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台超萃取洗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岳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貨款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7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叁萬陸仟
貳佰肆拾玖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本件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338,475 元,第三
審應徵裁判費為36,2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補繳。
二、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其餘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