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石華
訴訟代理人 陳石明
張慶宗
律師
張 靜律師
參 加 人 莊榮兆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陳正夫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陳正夫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
暨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均由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如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法院得
不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又訴之追加與訴之變更不同,訴之變更合法者,應以新訴代
替原來之訴,至於追加之訴合法,僅以新訴合併於原有之訴
,依訴之客觀合併或共同訴訟之規定辦理,而除固有
必要共
同訴訟外,
非不得分別辯論
裁判,亦即追加之訴理論上
非不
得由其他法官承辦;訴之追加若非合法,法院應另以
裁定駁
回之,如僅該追加之訴分由其他法官承辦,更無違法可言。
以藉免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任意追加,甚至透過濫行追加承
辦法官為
被告之方式,干擾審判程序之進行及企圖達其選擇
(排除)承辦法官之目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鑽石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鑽石公司)不服本庭審判長民國104年3月20
日審理
期日之訴訟指揮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並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情形,當庭及
辯論終結後分別提出「為庭長不以
裁定命報9億951萬9000元資金去向及更正法官教唆
書記官不
實筆錄即涉與胡景彬相同不法聲請迴避狀」、「聲請重開
準
備程序即撤追加庭長為被告及撤銷迴避狀」、「追加翁芳靜
法官為共同被告即應自行迴避勿枉法裁判狀」(見本院卷九
14、16、24、32頁),除聲請審判長迴避外,並追加審判長
、受命法官為被告,進而主張審判長、受命法官既為本事件
被告,亦應自行迴避。
惟揆諸前揭說明,就鑽石公司追加承
辦法官為被告部分,本院僅需將該追加之訴分歸其他法官處
理即可(本院已另分104年度重上字第87號事件,並業經於
104年4月9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九61頁以下〉),本庭審
判長及受命法官既已非
本案訴訟之被告,自
無庸迴避。又鑽
石公司屢因不滿承辦法官訴訟指揮及審理程序之進行,先後
於原審法院審理終結後
宣判前,以及本院前受命法官
諭知準
備程序終結後,一再提出書狀甚至刊登廣告,追加承辦法官
為被告暨聲請迴避(見原審卷八全卷、本院卷八2至15頁)
,企圖干擾審判、延滯訴訟,鑽石公司於本案訴訟聲請法官
迴避,係為阻止審理之終結,達延滯訴訟目的之意圖,極為
明顯(該聲請迴避事件,業經本院於104年4月9日以104年度
聲字第4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九59頁以下〉),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意旨,
本件訴訟程序
自無庸停止,本院仍得依法判決。
貳、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須因維持審級
制度之必要,始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
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
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
台上第127號判例意旨
參照
);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
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
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鑽石公司先後於103年2月27日、同年3月7日,提出「民事
補陳聲請發回地院審理狀」、「民事補陳聲請發回地院審理
㈡狀兼請裁定否則
抗告狀」(本院卷六206至209、230至231
頁),以原審法院101年2月29日審理期日,因庭務員未在庭
,訴訟代理人陳石明無法報到,致其無法於辯論程序時發言
;鑽石公司於同審理期日已當庭追加原審法院承辦法官為被
告,卻未自行迴避;同審理期日承辦法官並未提出全案卷證
予
兩造,兩造訴代亦未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當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卻不實記載:「(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詢問有無
其他主張及舉證?)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互就
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為由,認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聲請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惟原審法院101年2月29日審
理期日,是否因庭務員未在庭致陳石明無法報到,並無證據
證明,且縱使庭務員未在庭,陳石明如已到庭,亦可自行向
承辦法官報到後入庭,當無因無法報到致未能於辯論程序發
言之情事;另鑽石公司追加原審法院承辦法官為被告部分,
原審法院僅需將該追加之訴分歸其他法官處理即可(見原審
卷八210頁原審判決39頁),已如前述,原審法院承辦法官
既非本案訴訟之被告,自無庸迴避;又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
並不限於一期日為之,第一次言詞辯論後延展續行之言詞辯
論期日,除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外,均無庸更新辯
論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11條),前辯論程序已為之當事人
聲明、陳述及證據調查,自均無重複進行之必要,本事件原
審法院自98年6月19日收案,從98年8月1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最後一次言詞辯期日止,計進行7次
言詞辯論程序(見原審卷一125頁、卷二50、145頁、卷三
268頁、卷四168頁、卷六332頁、卷七259頁),各次期日均
經兩造陳述、辯論,並就證據方法表示意見,本無庸於最後
一次言詞辯期日,提示全案卷證讓兩造表示意見之必要,故
原審法院書記官縱引辯論期日例稿誤為上開記載,而與當日
進行之程序略有出入,但尚不能據此即認原審法院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鑽石公司以上開事由
,聲請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
洵無可採。
參、第二審當事人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
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鑽石公司於原審本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陳正夫(下稱陳正夫)給付鑽石公司新臺幣(下同)3
億1569萬40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上訴後之103年6月4日提出民事
變更
上訴聲明狀(見本院卷七299頁),減縮本金及擴張利
息之請求如後所示,固分屬訴之變更追加,惟鑽石公司擴張
、減縮
訴之聲明,本無庸得陳正夫同意,其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追加,應予准許。
肆、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
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
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
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
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
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183號、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加人莊榮兆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101年3月3日,提出聲請
參加訴訟狀,主張其於101年2月29日,自鑽石公司受讓對陳
正夫之本事件不當得利
債權中之1000元,為輔助鑽石公司起
見,聲請參加訴訟,並提出
債權讓與契約書、
存證信函暨其
收件回執(均影本)各1件為憑(見原審卷八5至8頁)。
倘
若參加人主張屬實,則鑽石公司受敗訴判決時,參加人對陳
正夫之權利自受影響,
難謂其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無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應屬合法,陳正夫不同意該
訴
訟參加,應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鑽石公司主張:鑽石公司將多年來累積之外銷佣金、供應廠
商折讓金、從事業外投資收益,分散存至鑽石公司如附表一
所示各人頭戶及設於美國及香港銀行帳戶內,以備不時之需
,連同長期定存利息總計達約7億元。後因鑽石公司前董事
長陳石明於76年10月間突發重病入院,將公司營運及財務管
理全部交由總經理陳正夫全權負責,包括公司正常運作資金
、各人頭戶資金及國外各銀行資金、業外投資資金均係陳正
夫全權掌控。
詎陳正夫竟利用長期管理公司財務之機會,以
不實股東往來及未記帳、無傳票方式循環匯出、存入,將公
司人頭戶巨額資金及海外存款掏空據為己有,直至陳石明身
體漸康復,於87年3月間重掌經營權,與陳正夫辦理移交經
營權(包括財務)時,公司資金僅剩約900萬元,其他資金
均不知去向。
嗣經鑽石公司於94、96年間,分別以陳正夫等
人為被告,各訴請其等返還79至82年、81至82年間遭淘空之
不當得利,由原審法院分別以9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96年
度重訴字第53號事件(下分稱原審法院442號、53號事件)
受理,鑽石公司於上開事件審理
期間,依所函調資金往來資
料核對後發現,鑽石公司存於人頭戶之資金,竟自83年6月
23日起至85年7月22日止,先後分33筆匯入陳正夫設於臺中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惠來分社(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
行,下稱合庫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改制前為中國國際商銀行北臺中分行
、下稱兆豐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上海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陳正夫因
侵權行為取得不當得利之金額總計高達3億
1569萬4093元(匯款日期、金額及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二所示
)。陳正夫雖以後揭情詞置辯,惟鑽石公司人頭戶回存之9
億951萬9000元資金,轉入後隨即轉出,完全不知去向,顯
見陳正夫係為遂行掏空
犯行,故意將資金來回輾轉存入公司
帳戶及人頭戶,製造存入之假象,原審法院442號事件率爾
採信陳正夫等人不實說詞,未深入瞭解及查證即逕予判決,
已對鑽石公司造成嚴重傷害;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王秀
梅、林雪嬌兆豐北臺中分行帳戶,鑽石公司曾於82年10月20
日匯入美金16萬元、16萬2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3楊樹春兆
豐北臺中分行帳戶,鑽石公司亦曾於84年2月16日辦理美金
外匯存款結售轉帳存入540萬0847元、362萬7129元、621萬
0974元,足見上開帳戶均係鑽石公司人頭戶,而鑽石公司雖
於83年9月間暫停外銷業務,但尚有其他收入,
迄今仍持續
經營,陳正夫在85年7月22日之前亦係鑽石公司總經理,鑽
石公司與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威真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阡威公司)於87年3月之前,股東雖有大部分重
疊,但為各自獨立之公司,各自使用之人頭戶均有所區分,
不能認為83年9月以後,鑽石公司各人頭戶已成為阡威公司
所有,且鑽石公司人頭戶最後結清日係85年7月17日,與陳
正夫最後掏空日期85年7月22日吻合,足見各人頭戶資金於
85年7月17日結清前仍為鑽石公司所有,尤以如附表一編號
13之楊樹春兆豐北臺中分行帳戶,更屬陳正夫掏空鑽石公司
之主要中繼站,該帳戶係鑽石公司人頭戶之事實,並經本院
於100年度上字第171號事件(下稱本院171號事件)認定屬
實;大陸東莞台威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台威公司)於83
年間開始生產,初期不可能獲利,阡威公司財務狀況亦無能
力匯巨額資金至香港(及美國),陳正夫係將鑽石公司轉投
資之香港智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智一公司)及大陸東
莞智一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智一公司),藉由紙上公司
香港合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合威公司)及英屬維京群
島合威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英屬合威集團),進行有計畫的
掏空,亦即將陳正夫實質掌控之大陸智一公司獲利之巨額資
金,透過大陸智一公司、香港合威公司、英屬合威集團名義
匯回王秀梅、林雪嬌及陳正夫兆豐北臺中分行帳戶,企圖製
造該巨額資金非大陸智一公司資金之假象,以香港合威公司
名義匯入之資金絕非該公司所有,更非阡威公司所有;鑽石
公司巨額資金因陳正夫之行為遭掏空不知去向,而如附表二
所示33筆款項依直接或
間接證據顯示均為鑽石公司資金(理
由詳如附表二所示),且陳正夫與其配偶林碧珠所合併申報
84、85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僅各為321萬6140元、188萬3047
元,卻有巨額資金存入陳正夫帳戶,與其等申報所得極度顯
不相當,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陳正夫應舉證說明其合法資
金來源,並就其所
抗辯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陳正夫既未盡上開義務,自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為鑽
石公司有利之認定。為此
爰依
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陳正夫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因侵權行為取得之
不當得利款項等語。
貳、陳正夫則以:鑽石公司人頭戶之資金已回存9億951萬9000元
,鑽石公司係片面截取會計科目股東往來之借方金額,或僅
將其借方金額累加,誣指他人將金額據為己有,且鑽石公司
主張陳正夫掏空該公司,以侵權行為方式獲得不當得利,其
所稱侵權行為事實業經原審法院442號事件
確定判決予以否
認,鑽石公司於本事件主張陳正夫83至85年間之侵權行為事
實,其具體內容為何,亦即陳正夫究於何時何地為何行為,
因而獲有如何之不當得利,未見鑽石公司為明確之敘明及舉
證,無從遽信。原審法院442號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鑽石
公司人頭戶,僅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該人頭戶之資
金,亦於鑽石公司83年9月1日結束營業後,結清餘額存入鑽
石公司停業後所使用之陳秋勳人頭戶內,鑽石公司無限上綱
,將其他非屬該公司使用包括王秀梅、林雪嬌、楊樹春、廖
惠美、胡麗絲、汪國芬等人設於兆豐北臺中分行之如附表一
編號11至13、17、19、21等帳戶,恣意誆稱亦屬該公司所有
之人頭戶,核無依據。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楊樹春兆豐北臺
中分行帳戶,係楊樹春於83年8月31日遭鑽石公司
資遣同日
由阡威公司僱用後,自83年9月16日起開始提供予阡威公司
使用之人頭戶,該帳戶始終未曾提供給鑽石公司使用過,該
帳戶雖曾於84年2月16日匯入540萬0847元、362萬7129元、
621萬0974元等三筆款項,然上開款項不在本案起訴之標的
範圍內,且上開款項係阡威公司及阡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阡耀公司)之外銷佣金,僅使用鑽石公司名義匯回台灣
,並非鑽石公司所有。陳正夫夫婦於84、85年度之綜合所得
金額,
乃該年度必須核課所得稅之所得額,並非陳正夫所有
財產之總額,鑽石公司擅指陳正夫帳戶進出金額與該二年度
所得收入顯不相當,資為主張該等進出金額乃掏空公司資金
之證明,進而要求陳正夫提出資金來源證明,應屬無據。如
附表二所示33筆資金之來源詳如附表二所示,均與鑽石公司
毫無關聯,鑽石公司率爾主張如附表二所示33筆資金,係該
公司遭陳正夫以掏空方式輾轉所取得,陳正夫應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該等不當得利,確屬無理等語
資為抗辯
。
參、上訴範圍及聲明:
本件原審對於鑽石公司之請求,判決命陳正夫給付鑽石公司
1612萬4552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鑽石公司供
擔保後
得假執行及依陳正夫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駁回
鑽石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鑽石公司
併為訴之變更追加。兩造分別聲明如下:
一、陳正夫上訴部分:
㈠陳正夫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鑽石公司聲明:駁回陳正夫之上訴,
二、鑽石公司上訴及追加變更部分:
㈠鑽石公司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鑽石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陳正夫應再給付鑽石公司2億9956萬8541元,及
自8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
判決鑽石公司本金勝訴部分,陳正夫亦應再給付自85年7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陳正夫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兩造審理中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118至119頁、卷六
101至10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陳正夫於83年6月23日起至85年7月22日係擔任鑽石公司董事
,並於81年至83年8月31日間為鑽石公司之總經理(
嗣後是
否尚有續任總經理,尚有爭執)。
二、81年至83年8月31日間,楊樹春為鑽石公司之會計經理,陳
君鏘為鑽石公司之記帳會計,林雪嬌為鑽石公司之出納副理
。
三、鑽石公司於83年9月1日後已停止鞋類業務,且楊樹春、陳君
鏘、林雪嬌等人亦於83年8月31日為鑽石公司資遣。
四、陳正夫及其配偶林碧珠於84年及85年合併綜合所得各為321
萬6140元及188萬3047元。
五、鑽石公司79至83年度之公司資產淨值,依財務報表顯示依序
為:79年度為6411萬1964元、80年度為5675萬2998元、81年
度為5917萬1568元、82年度為5788萬8475元、83年度為3943
萬9861元。
六、鑽石公司人頭戶之資金,有9億951萬9千元回存到鑽石公司
帳戶內(但鑽石公司主張存入後隨即轉出,完全不知去向)
。
七、原審法院442號事件,業經鑽石公司於101年1月10日撤回二
審上訴而告確定。
八、陳正夫設於合庫西屯分行、兆豐北臺中分行、上海中港分行
之前揭帳戶,有如附表二所示33筆資金款項匯入(匯款日期
、金額及資金流向均如附表二所示)。
九、鑽石公司所請求不當得利之依據係民法第197條第2項,
請求
權時效為15年。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正,本院均採為判決
之基礎。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受損人
雖不必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受損人仍應就
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
,亦即受益人所受利益、受損人所受損害及兩者間因果關係
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一)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即仍需具備不當得利之
要件而言。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則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不當得利制度乃對於
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
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為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
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
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
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
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判斷是否該當
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
「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
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
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為前提,
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
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
難認該損益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
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
利。而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
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
而不
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在「給付型不
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在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由於
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
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
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
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
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
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
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原
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
害不當得利」,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
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損人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
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受損人仍
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前提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負舉
證責任。換言之,受益人所受利益、受損人所受損害及兩
者間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作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評價根據
事實,而將受益人所主張合法取得之事實作為無法律上原
因之評價障礙事實,前者係對受損人(請求人)有利之事
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後者則係對受益人(被請求人)
有利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在前者已經舉證證明,
而後者未經舉證證明之情形,始評價受益人之受益構成無
法律上之原因(參許士宦著「不當得利之類型與無法律上
原因之舉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評釋」
,月旦民商法雜誌第37期,101年9月,第134頁以下)。
(四)鑽石公司指稱:陳正夫利用長期管理公司財務之機會,以
不實股東往來及未記帳、無傳票方式循環匯出、存入,將
公司人頭戶巨額資金及海外存款掏空據為己有之事實,為
陳正夫否認,姑不論鑽石公司之指述是否有據。惟鑽石公
司於本事件既係主張:如附表二所示33筆匯入陳正夫帳戶
內之款項,係陳正夫以前揭手法淘空取得鑽石公司資金,
並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陳正夫返還其所受利益,依其主張
之不當得利類型,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鑽石公司就其主張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能否成立,繫諸於鑽石公司是否能就陳正夫
有侵害事實(前提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亦
即鑽石公司應就匯入陳正夫帳戶內之如附表二所示33筆款
項(所受利益),乃其淘空取得之鑽石公司資金(所受損
害)負舉證之責,必於鑽石公司就前揭事實舉證證明後,
始能進一步評價陳正夫取得上開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鑽石公司就該前提事實如未能舉證,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即無由成立。而欲論定匯入陳正夫帳戶內之如附
表二所示33筆款項,是否其淘空取得之鑽石公司資金而來
,自應先視有無證據證明該33筆款項之來源為鑽石公司資
金以為斷,乃屬當然。
二、鑽石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33筆款項係陳正夫掏空鑽石公司之
資金而來,舉證尚有未足,且陳正夫是否違反真實陳述之義
務,並不能據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之抗辯,自
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性,尚不得僅依
其對他方當事人抗辯、陳述之質疑、推測,即認其舉證責
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他方。
是以,當事人就其提出
之事實,固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
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
人之真正權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
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鑽石公司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帳戶作為其人頭戶
,從事買賣股票證券、丙種墊款融資等業外投資之事實,
為陳正夫所不否認,並據提供人頭戶之王秀梅、邱貴完、
林洪武、張明惠、張秀鄉、楊樹春、林雪嬌於原審法院
442號事件95年10月18日、96年4月18日、96年6月28日審
理時、本院102年1月17日、102年9月5日、103年2月27日
準備程序時分別證述、陳述明確(見該事件卷三323至324
頁、卷四446至462頁、卷五34頁、本院卷三2至3頁、卷五
134、138頁、卷六178、181頁),應屬真正,但綜參該事
件之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曾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
、4、8所示人頭戶之王秀梅、林雪嬌、楊樹春,就其等如
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兆豐北臺中分行帳戶,亦有提供鑽
石公司作為人頭戶使用,原審法院442號事件判決,亦未
認定上開帳戶為鑽石公司之人頭戶(見原審卷一144頁之
該事件判決23、24頁),本院171號事件審理後,雖引前
揭證人之證詞及原審法院442號事件判決,於判決理由中
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楊樹春兆豐北臺中分行帳戶,亦
有提供鑽石公司作人頭戶使用(見本院卷四151頁該事件
判決14頁),應有誤認,本院亦不受
拘束。而王秀梅、林
雪嬌、楊樹春固曾提供前揭帳戶予鑽石公司使用,然不能
據此即推斷其等名下之其他帳戶,亦全係供鑽石公司使用
之人頭戶,應屬當然。又林雪嬌、楊樹春於本院102年1月
17日、102年9月5日、10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楊樹
春於本院171號事件100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分別
證稱:前揭兆豐北臺中分行帳戶,均非鑽石公司之人頭戶
,楊樹春僅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供鑽石公司使用、
如附表一編號13楊樹春兆豐北臺中分行帳戶,在83年9月
後係提供予阡威公司使用,之前則係供自己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三2至3頁、卷五134、138頁、卷六178、181、183
頁,本院前揭171號事件卷124頁),鑽石公司雖一
再質疑
其等係掏空公司之共犯結構,偏頗附和陳正夫勾串而為虛
偽證述,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
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
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
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
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林雪嬌、楊
樹春關於前揭帳戶是否為供鑽石公司所用人頭戶之證述,
尚無矛盾瑕疵之處,該部分之證言,非無可採(本事件之
兩造為鑽石公司、陳正夫,鑽石公司聲請調取林雪嬌之勞
健保投保資料,欲用以證明林雪嬌可能受雇於阡威公司,
非適格之證人,顯無必要);況且,縱排除林雪嬌、楊樹
春證詞之可信性,仍不能據此
免除鑽石公司應負之舉證責
任,逕認前揭帳戶亦係鑽石公司之人頭戶。尤以,楊樹春
係於83年8月31日遭鑽石公司資遣,同日由阡威公司僱用
(見原審卷二75頁楊樹春勞保投保紀錄);另如附表一編
號13楊樹春兆豐北臺中分行帳戶,係於82年1月16日開戶
,該帳戶在楊樹春83年8月31日遭鑽石公司資遣前,存入
支出之款項尚屬單純(見本院卷一167、168頁存摺),亦
無其他證據顯示上開期間有鑽石公司之資金流入;又該帳
戶係自楊樹春受僱於阡威公司後之83年9月16日,始開始
有頻繁之巨額款項存入支出(見本院卷一169至176頁存摺
),且自83年9月16日迄至85年7月16日不到2年期間,該
帳戶中總共接受阡威公司之境外控股公司香港合威公司國
外匯款至少19筆,金額合計美金282萬元(相當於新台幣
7539萬1390元)(見本院卷一169至176頁存摺、179至197
頁匯出匯款申請回單),益
足徵楊樹春所證該帳戶係提供
予阡威公司使用為真實,而該帳戶在提供予阡威公司使用
期間,為免帳戶內之資金
彼此混淆,自不可能同時作為鑽
石公司人頭戶使用,應屬明確。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1、12
王秀梅、林雪嬌兆豐北臺中分行帳戶,於82年10月20日固
有以鑽石公司名義分別匯入美金16萬元、16萬2000元(見
本院卷二166、167頁匯入匯款通知書);如附表一編號13
楊樹春兆豐北臺中分行帳戶,曾於84年2月16日以鑽石公
司名義辦理美金外匯存款結售轉帳存入540萬0847元、362
萬7129元、621萬0974元(見原審卷七51、54、57頁之購
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本院卷一169、170頁之存
摺);以及鑽石公司指稱為該公司人頭戶且與如附表二所
示33筆匯款相關之廖惠美、胡麗絲、汪國芬設於兆豐北臺
中分行之如附表一編號17、19、21所示帳戶(與該33筆款
項
無涉之其餘帳戶,無庸贅敘),亦曾於83年7月7日有以
鑽石公司名義匯入美金各13萬4407元、23萬元、20萬元之
款項(見本院卷四221、225、229頁之外匯入匯款通知書
),但前揭帳戶內有鑽石公司匯入款項之原因非一,出於
清償債務、給付貨款、分配股(紅)利或其他法律關係均
有可能,自不能徒憑上情,即推斷前揭帳戶均係鑽石公司
之人頭帳戶,更遑論各該帳戶內之全部往來款項均屬鑽石
公司之資金,否則豈非全部與鑽石公司有匯款往來之所有
帳戶,均屬鑽石公司之人頭戶,帳戶內之款項全成為鑽石
公司所有,其不合理處甚明。
(三)如附表二所示33筆款項,是否有證據證明係來自於鑽石公
司之資金,茲分敘如下:
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各810萬5095元款項,係以香港
合威公司名義,將美金90萬元分為3筆(每筆美金30萬元
),於83年6月21日自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下稱巴黎
台北分行)匯出,於同年月22日依序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1
、12所示王秀梅、林雪嬌及陳正夫前揭兆豐北臺中分行帳
戶,結匯成新臺幣金額各810萬5095元後,再於同年月23
日分別匯入陳正夫前揭合庫西屯分行帳戶內;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款項,亦係以香港合威公司名義,於83年9月16日
匯款美金20萬元,換匯成新台幣金額524萬2000元,扣除
匯費800元後,餘額524萬1200元,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楊樹春兆豐北臺中分行帳戶,該帳戶於83年9月24轉帳
領出314萬3725元,其中99萬8652元匯入陳正夫前揭合庫
西屯分行帳戶內等事實,有巴黎台北分行匯款資料(見本
院卷五24至28頁)、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
入匯款通知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匯入接退匯收入傳票(
見原審卷七72至80頁、本院卷一254頁)、存款資料明細
表(見原審卷二166、169、174頁、卷六212頁)、轉帳收
入、支出傳票(見原審卷四158、159頁)、存摺(見本院
卷五32頁、卷一169頁)
可稽。而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
示王秀梅、林雪嬌、楊樹春兆豐北臺中分行帳戶,均非鑽
石公司人頭戶,已如前述,且從上開資金來源及匯出、匯
入之流程,亦無證據顯示各該款項係鑽石公司之資金。鑽
石公司雖主張:台威公司開始生產初期不可能獲利,阡威
公司財務狀況亦無能力匯出巨額資金,陳正夫係將鑽石公
司轉投資之大陸智一公司掏空後獲利之巨額資金匯回
云云
,然以香港合威公司名義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未必即係
阡威或台威公司之獲利(陳正夫陳稱係:外銷佣金匯回)
,亦即與公司經營之盈虧無必然關係;另各該款項是否係
陳正夫掏空大陸智一公司之獲利,非但無證據證明,
縱有
其事,其資金往來之法律關係,亦係存在於陳正夫與大陸
智一公司之間;又即使各該款項非阡威或台威公司所有,
亦不能即反推認各該款項之來源為鑽石公司。是以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應非鑽石公司之資金,應可認定。
㈡如附表二編號5、14所示款項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係於84年2月20日由蔡良圭匯入
482萬2449元至陳正夫合庫西屯分行前揭帳戶,再於同年
月21日匯款400萬元至其前揭兆豐北臺中分行帳戶(見原
審卷六17頁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卷四256、257頁取款憑
條、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卷六266頁客戶存款資料明細
表);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款項,為汪國芬、盧獻昌、蔡
玉珍、楊大永、楊大慶、楊雅惠各300萬元合計1800萬元
之合庫西屯分行定存單解約後,於84年10月2日由蔡良圭
自合庫西屯分行匯款至陳正夫上海中港分行前揭帳戶(見
原審卷一60頁跨行匯出匯款回單、卷四260至275頁跨行匯
出匯款委託書、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定期儲蓄存款
質權
消滅通知書、卷五101頁資金流向表、卷七28頁交易明細
資料)。而匯入上開款項之蔡良圭,於本院102年1月17日
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就匯款之情形均證稱並不清楚
或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三5至9頁);又如附表一編
號21汪國芬兆豐北臺中分行帳戶,雖曾於83年7月7日有以
鑽石公司名義匯入美金20萬元之款項(見本院卷四225頁
之外匯入匯款通知書),但此與汪國芬前揭300萬元,無
法判斷是否為相同之資金來源;又從上開資金來源及匯出
、匯入之流程,亦無證據顯示該款項係鑽石公司之資金。
㈢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款項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合計1億98萬8446元款項,係國際
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於84年8月7日存
入二紙支票,由國票公司臺中
分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轉入陳正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世華臺中
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億98萬9532元,嗣於84
年8月8日扣除匯費後,再分別轉匯至陳正夫前揭兆豐北臺
中分行帳戶,有支票、傳票(見原審卷六4頁)、匯款交
易明細表(見原審卷四381頁)、送金簿存根、匯出匯款
回條(見原審卷七63至69頁)、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見
原審卷六266頁)可稽。而從上開資金來源及匯出、匯入
之流程,並無證據顯示各該款項係鑽石公司之資金。至於
如附表一編號13楊樹春兆豐北臺中分行帳戶,雖曾於84年
2月16日以鑽石公司名義,辦理美金外匯存款結售轉帳存
入540萬0847元、362萬7129元、621萬0974元,但該入款
隨即於84年2月21日轉帳1378萬0546元至陳正夫設於兆豐
北臺中分行前揭帳戶,另轉帳134萬5954元至國票臺中分
公司之收款帳戶,轉入陳正夫前揭帳戶之款項連同原帳戶
內其餘資金於84年3月22日分別匯款800萬元、2000萬元至
國票臺中分公司帳戶,有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
(見原審卷七51、54、57頁)、存款存入憑條(見原審卷
七59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七61頁)、存款往
來明細表(見原審卷七85頁)、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
見原審卷七87頁)、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見原審卷六
212頁)、分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五107頁)可查,惟
上開84年2月16日存入隨即於同年月21日轉出之款項,與
相隔近6個月後之84年8月8日,始匯入陳正夫前揭兆豐北
臺中分行帳戶內之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合計1億98萬
8446元款項,既非相同款項,亦看不出其間之關聯性,自
不能據為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款項,有來自於鑽石公
司資金之證明。
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係由楊樹春自華南商業銀行中
港分行匯款至陳正夫兆豐北臺中分行前揭帳戶,有跨行匯
款回條聯(見原審卷一58頁)、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見
原審卷六266頁)可稽。而從上開資金來源及匯出、匯入
之流程,並無證據顯示該款項係鑽石公司之資金。
㈤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係自陳君鏘設於合庫西屯分行
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00萬元後,現金存入陳
正夫合庫西屯分行前揭帳戶(記載節金),連同帳戶內之
定存利息、薪資轉帳存入等款項,匯款至其兆豐北臺中分
行前揭帳戶,有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見原審卷四258、259頁)、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見原
審卷六266頁)、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七85頁)、
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五35頁、63至64頁)。而陳君鏘前揭
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係鑽石公司人頭戶,且從上開資金
來源及匯出、匯入之流程,亦無證據顯示該款項係鑽石公
司之資金。
㈥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款項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款項,係由蔡玉玲(300萬元)
、莊麗華(300萬元)、王麗玲(350萬元)、曹炳智(
350萬元)、陳季杏(200萬元)、蔡宗玄(100萬元)、
張美喬(350萬元)、陳政傑(300萬元)、陳麗娟(300
萬元)、陳羅杏雲(350萬元)等10筆合庫西屯分行之定
期存單,解約後自合庫西屯分行匯款至陳正夫兆豐北台中
分行前揭帳戶,有跨行匯出匯款回單(見原審卷一61頁)
、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見原審卷四276、277頁)、客戶
存款資料明細表(見原審卷六266頁)、存款往來明細表
(見原審卷七85頁)、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定期儲蓄存
款質權消滅通知書(見原審卷四278至299頁)可稽。而從
上開資金來源及匯出、匯入之流程,並無證據顯示該款項
係鑽石公司之資金。
㈦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款項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款項,係由陳正夫自一信營業部匯款
至其於上海中港前揭帳戶,有跨行匯出匯款回單(見原審
卷一61頁)、資金流向表(見原審卷五101頁)、交易明
細資料(見原審卷七28頁)可稽。從上開資金來源及匯出
、匯入之流程,並無證據顯示該款項係鑽石公司之資金。
㈧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款項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款項,係將陳正夫合庫西屯分行
前揭帳戶內之定存利息、薪資、轉帳(轉信單)存入等款
項,分別匯款至其兆豐北台中分行前揭帳戶,有跨行匯出
匯款回單(見原審卷一62頁)、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存
摺存款取款憑條(見原審卷四300至305頁)、客戶存款資
料明細表(見原審卷六266頁)、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
見原審卷六21頁)、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七85頁)
、存摺(見本院卷五36頁)可稽。從上開資金來源及匯出
、匯入之流程,並無證據顯示各該款項係鑽石公司之資金
。
㈨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款項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款項,係將陳正夫合庫西屯分行前揭
帳戶,於84年11月17日以現金存入600萬元、103萬0016元
後,匯款至其上海中港分行前揭帳戶,有跨行匯出匯款回
單(見原審卷一63頁)、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存摺存款
取款憑條(見原審卷四306至307頁)、資金流向表(見原
審卷五101頁)、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七28頁)、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六21頁)、存摺(見本院卷
五第37頁)可稽。從上開資金來源及匯出、匯入之流程,
並無證據顯示該款項係鑽石公司之資金。
㈩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款項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款項,係將陳正夫合庫西屯分行
前揭帳戶,於84年11月21日以現金存入1500萬元、55萬10
40元後,連同帳戶內之存款,分別匯款至其兆豐北臺中分
行前揭帳戶,有跨行匯出匯款回單(見原審卷一62、63頁
)、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見原審卷
四308至311頁)、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見原審卷六266
、267頁)、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七85頁)、存摺
(見本院卷五37頁)可稽。從上開資金來源及匯出、匯入
之流程,並無證據顯示該款項係鑽石公司之資金。
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款項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款項,係由邱燕珠於合庫西屯分行之
300萬元定期存單解約後,由陳正夫將本金300萬元自合庫
西屯分行匯款至陳正夫上海中港分行前揭帳戶,有跨行匯
出匯款回單(見原審卷一64頁)、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
見原審卷四312頁)、資金流向表(見原審卷五101頁)、
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七28頁)、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
、定期儲蓄存款質權消滅通知書(見原審卷四313至315頁
)可稽。從上開資金來源及匯出、匯入之流程,並無證據
顯示該款項係鑽石公司之資金。
如附表二編號25、27所示款項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25、27所示款項,係將陳正夫合庫西屯分行
前揭帳戶,於85年1月11日以現金存入834萬4421元、405
萬元後,連同帳戶內之存款,分別匯款至其上海中港分行
、兆豐北台中分行前揭帳戶,有跨行匯出匯款回單(見原
審卷一64、65頁)、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存摺存款取款
憑條(見原審卷四316、317、318、319頁)、資金流向表
(見原審卷五101頁)、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七28頁
)、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六22頁)、存摺(見
本院卷五38頁)可稽。從上開資金來源及匯出、匯入
之流程,並無證據顯示各該款項係鑽石公司之資金。
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款項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款項,係自陳正夫兆豐北臺中分行前
揭帳戶轉帳至其上海中港分行前揭帳戶,有跨行匯出匯款
回單(見原審卷一64頁)、存款資料明細表、活期儲蓄存
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六213、249、25
0頁)、資金流向表(見原審卷五101頁)、交易明細資料
(見原審卷七28頁)可稽。從上開資金來源及匯出、匯入
之流程,並無證據顯示各該款項係鑽石公司之資金。
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款項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款項,係由陳季杏、何德蓉於合庫西
屯分行之各300萬元定期存單解約後,由陳正夫將本金600
萬元自合庫西屯分行匯款至陳正夫上海中港分行前揭帳戶
,有跨行匯出匯款回單(見原審卷一65頁)、跨行匯出匯
款委託書(見原審卷四320頁)、資金流向表(見原審卷
五101頁)、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七28頁)、存本取
息儲蓄存款單、定期儲蓄存款質權消滅通知書(見原審卷
四321至326頁)、存單存款轉帳貸方傳票(見本院卷一
276頁)、定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本院卷三154頁)可
稽。從上開資金來源及匯出、匯入之流程,並無證據顯示
各該款項係鑽石公司之資金。
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款項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款項,係陳正夫兆豐北臺中分行前揭
帳戶,於85年2月29日(他次交)存入284萬9688元、同年
3月25日由如附表一編號13楊樹春兆豐北臺中分行戶轉帳
175萬元後,連同帳戶內之其他款項,匯款至其上海中港
分行前揭帳戶,有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65頁)、
帳戶存款資料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
申請書(見原審卷六第213、251、252頁)、資金流向表
(見原審卷五101頁)、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七28頁
)、存摺(本院卷五43、73頁)可稽。而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楊樹春兆豐北臺中分行帳戶,非鑽石公司人頭戶,已
如前述,且從上開資金來源及匯出、匯入之流程,亦無證
據顯示各該款項係鑽石公司之資金。
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款項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款項,係將陳正夫合庫西屯分行前揭
帳戶內之現金存入、薪資轉帳等款項,匯款至其上海中港
分行前揭帳戶,有跨行匯出匯款回單(見原審卷一66頁)
、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見原審卷四
327、328頁)、資金流向表(見原審卷五101頁)、交易
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七28頁)、存摺(本院卷五38、39頁
)可稽。從上開資金來源及匯出、匯入之流程,並無證據
顯示各該款項係鑽石公司之資金。
如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款項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款項,係陳正夫兆豐北臺中分行
前揭帳戶,於85年6月19日存入102萬元(他次交)、325
萬5000元(轉帳)、500萬0630元(匯款)、同年月25日
存入2000萬元(匯款),連同帳戶內之其他款項,分別匯
款至其上海中港分行前揭帳戶,有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原
審卷一66、67頁)、存款資料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
憑條(見原審卷六214、256頁)、資金流向表(見原審卷
五101頁)、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七28頁)、存摺(
本院卷五44頁)可稽。從上開資金來源及匯出、匯入之流
程,並無證據顯示各該款項係鑽石公司之資金。
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款項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款項,係將陳正夫合庫西屯分行前揭
帳戶內之現金存入、薪資轉帳等款項,匯款至其兆豐北台
中分行前揭帳戶,有跨行匯出匯款回單(見原審卷一67頁
)、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見原審卷
四329、330頁)、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見原審卷六268
頁)、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七85頁)、存摺(見本
院卷五40頁)可稽。從上開資金來源及匯出、匯入之流程
,並無證據顯示各該款項係鑽石公司之資金。
(四)鑽石公司指摘陳正夫利用長期管理公司財務機會,以不實
股東往來及未記帳、無傳票方式循環匯出、存入,將公司
人頭戶巨額資金及海外存款掏空據為己有之事實,兩造爭
執甚烈,並互為舉證,惟除前述證據外,再綜觀鑽石公司
之提證及本事件調得之相關證據資料
勾稽比對,實均無法
查悉與如附表二所示33筆匯款之關聯性,亦即無法證明該
33筆款項係陳正夫掏空鑽石公司之資金而來。又陳正夫及
其配偶林碧珠於84及85年合併綜合所得固各僅為321萬614
0元及188萬3047元,但上開綜合所得金額,乃該年度必須
核課所得稅之所得額,並非陳正夫所有財產之總額,尚不
能據此即認如附表二所示33筆款項,非其個人所有,更不
能跳躍式推斷該等進出金額乃其掏空鑽石公司之資金,否
則依財務報表顯示,鑽石公司79至83年度之公司資產淨值
,依序為:79年度為6411萬1964元、80年度為5675萬2998
元、81年度為5917萬1568元、82年度為5788萬8475元、83
年度為3943萬9861元,鑽石公司何來如其主張高達數億元
之資金遭掏空,鑽石公司以陳正夫帳戶存入之款項與其夫
婦申報所得顯不相當,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陳正
夫舉證說明其合法資金來源,殊屬無據。至於鑽石公司就
陳正夫於本事件之抗辯,以及於本院103年4月8日準備程
序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時之陳述內容,
雖多所質疑,認其違反應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姑不論
是否有據,然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
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已如前述,鑽石
公司於本事件既係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侵權行為時效完成
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陳正夫返還如附表二所
示33筆款項之利益,鑽石公司本應就如附表二所示33筆款
項,是否為陳正夫淘空取得之鑽石公司資金而來負舉證之
責,非得徒執陳正夫違反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或質疑
其抗辯、陳述及所舉證據有所疵累,即將舉證責任分配予
陳正夫,或逕為陳正夫不利之判斷。復本院103年4月8日
準備程序期日,固漏未通知鑽石公司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
,但上開期日係依鑽石公司另一訴訟代理人張慶宗律師之
當庭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陳正夫(見
本院卷七156頁反面),張律師並已就相關事項詰問陳正
夫(見本院卷七156頁反面至160頁反面),且陳正夫對鑽
石公司而言係「敵意證人」,其陳述本難期有利於鑽石公
司,此
觀諸陳正夫前揭期日之陳述內容即明,而陳正夫陳
述不論是否符合真實,均不能發生舉證責任倒置之結果,
亦已詳敘如前,鑽石公司聲請再訊問陳正夫(見本院卷九
14頁),應無必要。執此,鑽石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如附
表二所示33筆款項係陳正夫掏空鑽石公司而來之資金,自
不能為有利於鑽石公司之認定(鑽石公司另聲請訊問證人
陳石華、邱勝建〈見本院卷四263頁〉,無非欲用以證明
87年間鑽石公司交接之情形,但鑽石公司未能先舉證上開
款項之來源,該部分之待證事實,即無關緊要,上開證人
亦無訊問必要)。
三、鑽石公司聲請裁定命陳正夫提出資金來源證明,非但未具體
特定,且就各該文書是否確實存在、陳正夫是否
持有該文書
及其有提出之義務,均未舉證證明,應不能准許。
(一)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
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
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
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266條第1項第2款、第285條第1項、第298條第1項等規定
,原則上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
主義之要求,關於訴訟資料之提出乃當事人職責之原則。
例外地始於適用
職權探知主義或公益色彩濃厚之程序容許
摸索證明,以及就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基於
誠信原則
就事案之解明負有一定協力義務之情形容許之,惟舉證人
仍不得違背誠信原則而濫用其證據蒐集權(參沈冠伶著「
摸索證明與事證蒐集開示之效力」,載於同氏著「民事證
據法與武器平等原則」一書第128頁以下,96年版;姜世
明著「論民事訴訟中之摸索證明」,載於同氏著「舉證責
任與真實義務」一書,第321頁以下,95年版)。
(二)舉證人依民事訴訟第342條第1項聲請法院以裁定命
他造提
出文書,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聲請須表明⑴應命其提出
之文書,⑵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⑶文書之內容,⑷文書
為他造所執之事由,⑸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即表明他造
執有之文書,合於同法第344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規定,而
有提出之義務)之原因,俾使法院依同法第343條規定,
審查該聲請文書之應證事實是否重要及舉證人之聲請是否
正當。該等聲請要式性之目的,相當程度乃在於特定該應
提出之文書,具有辯論主義與摸索證明防止之意義。而文
書提出義務之聲請審查程序,法院應特別注意聲請是否符
合聲請之要式性以避免摸索證明之濫用,且就證據與待證
事實之重要性均應確實審查;另文書存在與提出義務之存
在,則應特別注意審究文書存在與占有事實應由
聲請人提
出證據證明之,是以他造否認執有文書,或否認有提出之
義務者,舉證人必須證明文書確實存在、他造執有該文書
及有提出義務之事實(參姜世明著「文書提出義務之研究
〈上〉、〈下〉」,載於萬國法律117期、第103至113頁
,118期、第89至98頁,90年6月、8月出刊;同氏著「文
書提出義務及事案解明義務之競合與限制」,載於月旦法
學185期,第225至238頁,99年10月出刊)。
(三)鑽石公司一再聲請本院裁定,命陳正夫提出如附表二所示
33筆款項及相關款項之原始合法資金來源證明(依鑽石公
司101年10月3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兼上訴理由狀」
所載
〈見本院卷二7頁〉,包括:存款單、提款單、匯款單、
金融交易紀錄、銀行存摺明細等可釐清資金來源之一切文
書書證);以及鑽石公司人頭戶資金回存9億951萬9千元
後之資金去向證明。惟鑽石公司要求陳正夫應提出之文書
內容,多留存於各交易銀行,原審及本院並依鑽石公司之
聲請,向各交易銀行調取各相關資金來源資料在卷,而鑽
石公司所謂資金來源,實過於廣泛,難認已具體特定;另
各該文書是否確實存在,以及陳正夫是否持有該文書,鑽
石公司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又審諸如附表二所示33筆款項
匯款之時間,距今至少已超過18年甚至20年以上,要求陳
正夫提出資金來源證明,實屬強人所難,更難認陳正夫有
提出之義務,鑽石公司該部分之聲請,洵非正當,自不能
准許。
四、
綜上所述,鑽石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二所示33筆款項係
陳正夫掏空鑽石公司之資金而來,鑽石公司本於民法第197
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陳正夫返還如附表二所
示因侵權行為取得之不當得利款項,
洵屬無據。原審就如附
表二編號4之99萬8052元、如附表二編號6至11中之1512萬
6500元,合計1612萬4552元,判准鑽石公司之請求併依聲請
宣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容有未洽,陳正夫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
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鑽石公司之
上訴及追加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
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準
此,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
臻
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889號判例參照)。鑽石公司以陳正夫等人掏空該公司,對
渠等先後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於原審法院442號、53
號事件,本事件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
迭次聲請證據調查,
所調取之證據資料不可謂不繁多,且部分函查內容已有重複
,並經兩造多次
閱卷後屢次具狀陳述意見並逕將書狀繕本互
為送達
對造,本院自101年7月2日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起,共
進行11次準備程序期日,始於103年4月8日終結準備程序,
進而於10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有相關證據資料、兩造書狀
、歷次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事件已為充分證據
調查、攻擊防禦及言詞辯論,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
行裁判。鑽石公司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希冀從證據調查中
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以支撐其請求之依據,核均已屬摸索
證明應予禁止範疇(諸如:本院卷八234頁之鑽石公司104年
3月10日辯論意旨狀,要求本院就大陸智一公司OBU境外
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深入詳加查證,以釐清是否有鑽石公司
轉投資獲利之資金,或以香港合威公司名義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13所示楊樹春兆豐金北臺中分行帳戶內之資金非阡威公司
所有);另鑽石公司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準備程
序或再開言詞辯論,亦無必要;又鑽石公司於
言詞辯論終結
後,一再提出書狀及登報廣告等資料,企圖干擾審判,均係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資料,本院依法無須併予審究(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0號判決、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
判決參照);復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與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
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陳正夫之上訴為有理由,鑽石公司之上訴及追加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
│附表一: │
├──┬────────┬─────────────┬────────────┬───┤
│編號│姓名 │銀行名稱 │帳戶號碼 │備註 │
├──┼────────┼─────────────┼────────────┼───┤
│01 │林洪武 │合庫西屯分行(原一信惠來) │乙存 00-00000 │ │
├──┼────────┼─────────────┼────────────┼───┤
│02 │楊樹春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 │乙存 0000-0000000-0-00 │ │
├──┼────────┼─────────────┼────────────┼───┤
│03 │江明土 │合庫西屯分行 │乙存 00-000000 │ │
├──┼────────┼─────────────┼────────────┼───┤
│04 │林雪嬌 │華僑銀行民權分行 │乙存 000-000-000-000-00 │與楊樹│
├──┼────────┼─────────────┼────────────┼───┤
│05 │邱貴完 │華銀中港 │乙存 000-00-0000000 │ │
├──┼────────┼─────────────┼────────────┼───┤
│06 │張明惠 │華銀中港 │乙存 000-00-0000000 │ │
├──┼────────┼─────────────┼────────────┼───┤
│07 │張秀鄉 │華銀中港 │乙存 000-00-0000000 │ │
├──┼────────┼─────────────┼────────────┼───┤
│08 │王秀梅 │華銀中港 │乙存 000-00-0000000 │ │
├──┼────────┼─────────────┼────────────┼───┤
│09 │林洪武 │合庫西屯分行 │甲存 00-000000 │ │
├──┼────────┼─────────────┼────────────┼───┤
│10 │江明土 │合庫西屯分行 │甲存 00-000000 │ │
├──┼────────┼─────────────┼────────────┼───┤
│11 │王秀梅 │兆豐北台中(前中國國際商銀)│外匯 000-00-000000 │ │
├──┼────────┼─────────────┼────────────┼───┤
│12 │林雪嬌 │兆豐北台中 │乙存 000-00-000000 │ │
├──┼────────┼─────────────┼────────────┼───┤
│13 │楊樹春 │兆豐北台中 │乙存 000-00-000000 │ │
├──┼────────┼─────────────┼────────────┼───┘
│14 │楊樹春 │合庫西屯分行 │乙存 00-00000 │ │
├──┼────────┼─────────────┼────────────┼───┤
│15 │楊樹春 │合庫西屯分行 │甲存 00-000000 │ │
├──┼────────┼─────────────┼────────────┼───┤
│16 │林雪嬌 │合庫西屯分行 │乙存 00-00000 │ │
├──┼────────┼─────────────┼────────────┼───┤
│17 │廖惠美 │兆豐北台中 │乙存 000-00-000000 │ │
├──┼────────┼─────────────┼────────────┼───┤
│18 │廖惠美 │兆豐北台中 │外匯 000-00-000000 │ │
├──┼────────┼─────────────┼────────────┼───┤
│19 │HU LI SEU │兆豐北台中 │乙存 000-00-000000 │ │
│ │胡麗絲 │ │ │ │
├──┼────────┼─────────────┼────────────┼───┤
│20 │HU LI SEU │兆豐北台中 │外匯 000-00-000000 │ │
│ │胡麗絲 │ │ │ │
├──┼────────┼─────────────┼────────────┼───┤
│21 │汪國芬 │兆豐北台中 │乙存 000-00-000000 │ │
│ │Wang Kuo Fung │ │ │ │
├──┼────────┼─────────────┼────────────┼───┤
│22 │汪國芬 │兆豐北台中 │外匯 000-00-000000 │ │
│ │Wang Kuo Fung │ │ │ │
├──┼────────┼─────────────┼────────────┼───┤
│23 │李美容 │華銀中港 │乙存 000-00-0000000 │ │
├──┼────────┼─────────────┼────────────┼───┤
│24 │張圳 │華銀中港 │乙存 000-00-0000000 │ │
├──┼────────┼─────────────┼────────────┼───┤
│25 │陳鴻鎰 │華銀中港 │乙存 000-00-0000000 │ │
├──┼────────┼─────────────┼────────────┼───┤
│26 │楊文科 │華銀中港 │乙存 000-00-0000000 │ │
├──┼────────┼─────────────┼────────────┼───┤
│27 │黃榮華 │華銀中港 │乙存 000-00-0000000 │ │
└──┴────────┴─────────────┴────────────┴───┘
┌────────────────────────────────────────────┐
│附表二: │
├──┬────┬─────┬─────────┬─────────┬──────────┤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資金流向 │鑽石公司主張 │陳正夫抗辯 │
├──┼────┼─────┼─────────┼─────────┼──────────┤
│ 1 │830623 │8,105,095 │由王秀梅之兆豐北台│鑽石公司早於82年10│編號1-3各美金30萬元 │
│ │ │ │中分行00000000000 │月20日即分別匯款美│之匯款,係由香港合威│
│ │ │ │號帳戶→ │金16萬元及16萬2000│公司自巴黎台北分行所│
│ │ │ │陳正夫之合庫西屯分│元至王秀梅及林雪嬌│匯出,分3筆分別匯入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兆豐北台中帳戶,顯│王秀梅、林雪嬌、陳正│
│ │ │ │帳戶 │見該二帳戶係屬鑽石│夫於兆豐北台中帳戶,│
├──┼────┼─────┼─────────┤公司人頭帳戶,匯入│結匯成新臺幣各810萬 │
│ 2 │830623 │8,105,095 │由林雪嬌之兆豐北台│該二帳戶之款項自屬│5095元後,再匯到陳正│
│ │ │ │中分行00000000000 │鑽石公司所有。該款│夫合庫西屯帳戶內,資│
│ │ │ │號帳戶→ │項應係陳正夫將大陸│金來源均為香港合威公│
│ │ │ │陳正夫之合庫西屯分│智一公司的資金以香│司。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港合威公司名義匯回│ │
│ │ │ │帳戶 │之掏空手法,陳正夫│ │
│ │ │ │ │既
自認該款項同係香│ │
│ │ │ │ │港合威公司自巴黎台│ │
│ │ │ │ │北分行所匯入,陳正│ │
│ │ │ │ │夫同應先舉證該巴黎│ │
│ │ │ │ │台北分行境外帳戶資│ │
│ │ │ │ │金係香港合威公司所│ │
│ │ │ │ │有。 │ │
├──┼────┼─────┼─────────┼─────────┤ │
│ 3 │830623 │8,105,095 │由陳正夫之兆豐北台│該資金係83年6月22 │ │
│ │ │ │中分行00000000000 │日外匯轉入陳正夫兆│ │
│ │ │ │號帳戶→ │豐北台中帳戶,於83│ │
│ │ │ │陳正夫之合庫西屯分│年6月23日轉帳至其 │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合庫西屯帳戶,上開│ │
│ │ │ │帳戶 │二帳戶雖非屬鑽石公│ │
│ │ │ │ │司人頭戶,惟該款項│ │
│ │ │ │ │與編號1、2均係同日│ │
│ │ │ │ │匯款且金額相同,顯│ │
│ │ │ │ │係相同計畫及手法。│ │
│ │ │ │ │依陳正夫夫妻84、85│ │
│ │ │ │ │年度綜合所得,絕不│ │
│ │ │ │ │可能有該外匯資金可│ │
│ │ │ │ │轉入,陳正夫既自認│ │
│ │ │ │ │該款項同係香港合威│ │
│ │ │ │ │公司自巴黎台北分行│ │
│ │ │ │ │所匯入,陳正夫同應│ │
│ │ │ │ │先舉證該巴黎台北分│ │
│ │ │ │ │行境外帳戶資金係香│ │
│ │ │ │ │港合威公司所有。 │ │
├──┼────┼─────┼─────────┼─────────┼──────────┤
│ 4 │830924 │998,652 │由楊樹春之兆豐北台│1.楊樹春之該帳戶係│香港合威公司於83年9 │
│ │ │ │中分行00000000000 │ 鑽石公司人頭戶。│月16日匯款美金20萬元│
│ │ │ │號帳戶→ │2.該款項應係陳正夫│,換匯成新臺幣524萬 │
│ │ │ │陳正夫之合庫西屯分│ 將大陸智一公司的│2000元,扣除匯費800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 資金以香港合威公│元,餘額524萬1200元 │
│ │ │ │帳戶 │ 司名義匯回之掏空│存至楊樹春兆豐北台中│
│ │ │ │ │ 手法,如係香港合│帳戶,嗣於83年9月24 │
│ │ │ │ │ 威公司的國外投資│日轉帳領出314萬3725 │
│ │ │ │ │ 款,請陳正夫舉證│元,其中99萬8652元匯│
│ │ │ │ │ 。 │還陳正夫合庫西屯帳戶│
│ │ │ │ │ │,另214萬4997元同日 │
│ │ │ │ │ │匯給梁小姐。此筆資金│
│ │ │ │ │ │來源為香港合威公司。│
├──┼────┼─────┼─────────┼─────────┼──────────┤
│ 5 │840221 │4,000,000 │由陳正夫之合庫西屯│1.陳正夫以掏空鑽石│1. 該筆資金,蔡良圭 │
│ │ │ │分行00000000000000│ 公司各人頭戶資金│ 只是匯款人,實際 │
│ │ │ │號帳戶→ │ ,再利用其他人頭│ 資金為陳正夫上海 │
│ │ │ │陳正夫之兆豐北台中│ 辦理定存,待定存│ 銀行定存到期解約 │
│ │ │ │分行00000000000 號│ 到期即轉入陳正夫│ 所匯回。 │
│ │ │ │帳戶 │ 私人帳戶 │2.而由上海商銀定存解│
│ │ │ │ │2.陳正夫應就上海商│ 約匯回之資金,來源│
│ │ │ │ │ 銀定存之資金來源│ 包括: │
│ │ │ │ │ 交代。 │(1)趙瑜玟定存250萬│
│ │ │ │ │ │ 元(83.2.19-84.│
│ │ │ │ │ │ 2.19)、 │
│ │ │ │ │ │(2)莊慧如定存200萬│
│ │ │ │ │ │ 元(83.2.19-84.│
│ │ │ │ │ │ 2.19), │
│ │ │ │ │ │ 均於84年2月20日屆 │
│ │ │ │ │ │ 期解約後,連同帳戶│
│ │ │ │ │ │ 內其他款項共482萬 │
│ │ │ │ │ │ 2449元匯至陳正夫合│
│ │ │ │ │ │ 庫西屯帳戶。 │
├──┼────┼─────┼─────────┼─────────┼──────────┤
│ 6 │840808 │20,000,000│由陳正夫之國泰世華│鑽石公司依函查資料│國票公司於84年8月7日│
├──┼────┼─────┤臺中分行0000000000│歸納分析鑽石公司人│存入二支票,自國票公│
│ 7 │840808 │20,000,000│號帳戶→ │頭帳戶掏空之資金高│司台中分行 │
├──┼────┼─────┤陳正夫之兆豐北台中│達6 億5011萬7810元│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 8 │840808 │20,000,000│分行00000000000 號│,其中1 億2863萬97│入陳正夫世華銀行台中│
├──┼────┼─────┤帳戶 │06元係國票台中分公│分行帳戶,共計1億98 │
│ 9 │840808 │20,000,000│ │司第000000000000號│萬9532元,嗣於84年8 │
├──┼────┼─────┤ │帳戶以林洪武、楊樹│月8日再轉匯至陳正夫 │
│ 10 │840808 │20,000,000│ │春、江明土及陳正夫│兆豐北台中帳戶。因匯│
├──┼────┼─────┤ │名義為交易操作買賣│費關係,致轉入金額與│
│ 11 │840808 │988,446 │ │國票公司票券到期後│編號6-11之金額不符,│
│ │ │ │ │,以陳正夫名義取回│該等資金來源為國票公│
│ │ │ │ │再存入其私人帳戶,│司。 │
│ │ │ │ │該金額與編號6-11合│ │
│ │ │ │ │計1 億98萬8446元金│ │
│ │ │ │ │額甚為接近。依陳正│ │
│ │ │ │ │夫夫妻84、85年度綜│ │
│ │ │ │ │合所得,絕不可能有│ │
│ │ │ │ │該巨額資金來源。 │ │
├──┼────┼─────┼─────────┼─────────┼──────────┤
│ 12 │840809 │11,612,310│由華南中港分行(楊│鑽石公司人頭戶被陳│該筆資金來源為楊樹春│
│ │ │ │樹春)→陳正夫之兆│正夫掏空6億5011萬 │。 │
│ │ │ │豐北台中分行000000│7810元,此筆資金即│ │
│ │ │ │00000號帳戶 │掏空鑽石公司各人頭│ │
│ │ │ │ │戶所得。 │ │
├──┼────┼─────┼─────────┼─────────┼──────────┤
│ 13 │840930 │3,500,000 │由陳正夫之合庫西屯│1.鑽石公司人頭戶被│該筆資金來源為陳正夫│
│ │ │ │分行00000000000000│ 陳正夫掏空6億50 │帳戶內原有資金,其中│
│ │ │ │號帳戶→ │ 11萬7810元,此筆│84年9月14日現金存入 │
│ │ │ │陳正夫之兆豐北台中│ 資金即掏空鑽石公│200萬元,並於存摺內 │
│ │ │ │分行00000000000 號│ 司各人頭戶所得。│頁記載節金二字,其來│
│ │ │ │帳戶 │2.依陳正夫夫妻84、│源為當時陳君鏘之合庫│
│ │ │ │ │ 85年度綜合所得,│西屯帳戶。 │
│ │ │ │ │ 絕不可能有一次存│ │
│ │ │ │ │ 入現金高達200萬 │ │
│ │ │ │ │ 元。 │ │
├──┼────┼─────┼─────────┼─────────┼──────────┤
│ 14 │841002 │18,000,000│由蔡良圭於合庫西屯│1.鑽石公司人頭戶被│該筆資金來源為汪國芬│
│ │ │ │分行→陳正夫之上海│ 陳正夫掏空6億50 │、盧獻昌、蔡玉珍、楊│
│ │ │ │中港分行0000000000│ 11萬7810元,此筆│大永、楊大慶及楊雅惠│
│ │ │ │8688帳戶 │ 資金即掏空鑽石公│等6人所辦理各300萬元│
│ │ │ │ │ 司各人頭戶資金,│之定存解約。 │
│ │ │ │ │ 再利用其他人頭辦│ │
│ │ │ │ │ 理定存,待定存到│ │
│ │ │ │ │ 期即轉入陳正夫私│ │
│ │ │ │ │ 人帳戶。 │ │
│ │ │ │ │2.陳正夫應就合庫西│ │
│ │ │ │ │ 屯之資金來源交代│ │
├──┼────┼─────┼─────────┤ 。 ├──────────┤
│ 15 │841003 │20,000,000│由合庫西屯分行(陳│ │1. 該等資金來源為10 │
├──┼────┼─────┤正夫)→陳正夫之兆│ │ 張定存單解約,定 │
│ 16 │841003 │9,000,000 │豐北台中分行000000│ │ 存資料如下所示: │
│ │ │ │00000號帳戶 │ │(1)蔡玉玲300 萬元 │
│ │ │ │ │ │ 、莊麗華300 萬 │
│ │ │ │ │ │ 元(均為84.5.25│
│ │ │ │ │ │ .5.25-85.6.25)│
│ │ │ │ │ │ ,定存資金來源 │
│ │ │ │ │ │ 為陳正夫合庫西 │
│ │ │ │ │ │ 屯帳戶。 │
│ │ │ │ │ │(2)王麗玲350 萬元 │
│ │ │ │ │ │ 、曹炳智350 萬 │
│ │ │ │ │ │ 元、陳季杏200萬│
│ │ │ │ │ │ 元、蔡宗玄100萬│
│ │ │ │ │ │ 元、張美喬350萬│
│ │ │ │ │ │ 元、陳政傑300萬│
│ │ │ │ │ │ 元、陳麗娟300萬│
│ │ │ │ │ │ 元、陳羅杏雲350│
│ │ │ │ │ │ 萬元(均為84.5.│
│ │ │ │ │ │ 19-85.6.19) ,│
│ │ │ │ │ │ 原始起存日為82 │
│ │ │ │ │ │ 年5 月19日、於 │
│ │ │ │ │ │ 83年5 月19日第 │
│ │ │ │ │ │ 一次續存,再於 │
│ │ │ │ │ │ 84年5 月19日第 │
│ │ │ │ │ │ 二次續存。資金 │
│ │ │ │ │ │ 來源為陳正夫合 │
│ │ │ │ │ │ 庫西屯帳戶。 │
│ │ │ │ │ │(3)解約後利息57萬3│
│ │ │ │ │ │ 431元以現金存入│
│ │ │ │ │ │ 陳正夫合庫西屯│
│ │ │ │ │ │ 帳戶內。 │
│ │ │ │ │ │2. 當時固使用人頭名 │
│ │ │ │ │ │ 義分別寄存定存, │
│ │ │ │ │ │ 然均有設定質權予 │
│ │ │ │ │ │ 陳正夫,實際上均 │
│ │ │ │ │ │ 為陳正夫之資金。 │
├──┼────┼─────┼─────────┤ ├──────────┤
│ 17 │841003 │1,500,000 │由一信營業部(陳正│ │該筆資金來源為一信營│
│ │ │ │夫)→陳正夫之上海│ │業部之3 張定存單解約│
│ │ │ │中港分行0000000000│ │,為蔡英俊50萬元二筆│
│ │ │ │0000帳戶 │ │、羅雅筠50萬元一筆,│
│ │ │ │ │ │起迄日期均為83年9 月│
│ │ │ │ │ │3 日至84年10月3 日,│
│ │ │ │ │ │於84年10月3 日解約後│
│ │ │ │ │ │本金匯出至陳正夫上海│
│ │ │ │ │ │中港帳戶,利息仍留在│
│ │ │ │ │ │陳正夫合庫西屯帳戶。│
├──┼────┼─────┼─────────┤ ├──────────┤
│ 18 │841009 │15,000,000│由陳正夫之合庫西屯│ │編號18-20 之資金來源│
├──┼────┼─────┤分行00000000000000│ │為在合庫西屯存單質借│
│ 19 │841009 │18,000,000│號帳戶→ │ │3300萬元及陳正夫合庫│
├──┼────┼─────┤陳正夫之兆豐北台中│ │西屯帳戶內之薪津或其│
│ 20 │841016 │2,000,000 │分行00000000000 號│ │他存入款等金額;另編│
│ │ │ │帳戶 │ │號21之資金來源則係為│
│ │ │ │ │ │陳正夫合庫西屯帳戶內│
│ │ │ │ │ │於84年11月17日現金存│
│ │ │ │ │ │入600 萬元及103 萬00│
│ │ │ │ │ │16元,均是定存單解約│
│ │ │ │ │ │以現金存入之金額,其│
│ │ │ │ │ │中有包括利息之存入。│
│ │ │ │ │ │詳述如下: │
├──┼────┼─────┼─────────┤ │1.編號18-21 之資金來│
│ 21 │841117 │7,000,000 │由陳正夫之合庫西屯│ │ 源均為定存單,為陳│
│ │ │ │分行00000000000000│ │ 芳月、許美惠、張惠│
│ │ │ │號帳戶→ │ │ 玲、陳鴻鎰、王明裕│
│ │ │ │陳正夫之上海中港分│ │ 、王明秋、王明輝、│
│ │ │ │行00000000000000帳│ │ 楊小慧等人各300 萬│
│ │ │ │戶 │ │ 元,起迄日期均為83│
│ │ │ │ │ │ 年11月7 日至84年11│
│ │ │ │ │ │ 月7 日,以及簡靜宜│
│ │ │ │ │ │ 350 萬元、楊玲玉35│
│ │ │ │ │ │ 0 萬元、楊文卿350 │
│ │ │ │ │ │ 萬元、王秀玉300 萬│
│ │ │ │ │ │ 元,起迄日期均為83│
│ │ │ │ │ │ 年11月17日至84年11│
│ │ │ │ │ │ 月17日。 │
│ │ │ │ │ │2.該12筆定存單於84年│
│ │ │ │ │ │ 10月9 日辦理存單質│
│ │ │ │ │ │ 借3300萬元,因前八│
│ │ │ │ │ │ 筆定存單於84年11月│
│ │ │ │ │ │ 7 日到期,當天解約│
│ │ │ │ │ │ 償還質借2400萬元,│
│ │ │ │ │ │ 另當天有利息收入18│
│ │ │ │ │ │ 3 萬1144元,故提領│
│ │ │ │ │ │ 現金150 萬元償還質│
│ │ │ │ │ │ 借。 │
│ │ │ │ │ │3.嗣於後四筆定存單於│
│ │ │ │ │ │ 84年11月17日到期,│
│ │ │ │ │ │ 除償還質借未還之尚│
│ │ │ │ │ │ 欠款項750 萬元外,│
│ │ │ │ │ │ 存單屆期之金額尚餘│
│ │ │ │ │ │ 600 萬元及存單利息│
│ │ │ │ │ │ 103 萬0016元,均以│
│ │ │ │ │ │ 現金存入陳正夫合庫│
│ │ │ │ │ │ 西屯帳戶,因而始有│
│ │ │ │ │ │ 編號21之700 萬元於│
│ │ │ │ │ │ 84年11月17日匯至陳│
│ │ │ │ │ │ 正夫上海中港帳戶。│
├──┼────┼─────┼─────────┤ ├──────────┤
│ 22 │841121 │15,000,000│由陳正夫之合庫西屯│ │1.編號22係5張各300 │
│ │ │ │分行00000000000000│ │ 萬元定存單解約而來│
│ │ │ │號帳戶→ │ │ ,為張文龍、楊文惠│
│ │ │ │陳正夫之兆豐北台中│ │ (續約前為楊千宜)│
│ │ │ │分行00000000000 號│ │ 、王俞民、王華連、│
│ │ │ │帳戶 │ │ 詹淑如等人名義,起│
│ │ │ │ │ │ 迄日期均為83年11月│
│ │ │ │ │ │ 21日至84年11月21日│
│ │ │ │ │ │ ,於84年11月21日屆│
│ │ │ │ │ │ 期解約後,先存入陳│
│ │ │ │ │ │ 正夫合庫西屯活期帳│
│ │ │ │ │ │ 戶,再匯往兆豐北台│
│ │ │ │ │ │ 中帳戶,當天另有利│
├──┼────┼─────┤ │ │ 息55萬1040元存入。│
│23 │841129 │1,000,000 │ │ │2.帳戶本來就有100萬 │
│ │ │ │ │ │ 元,為帳戶內原來累│
│ │ │ │ │ │ 積留存之款項。 │
├──┼────┼─────┼─────────┤ ├──────────┤
│ 24 │841216 │3,000,000 │合庫西屯分行(陳正│ │該筆資金之解約定存單│
│ │ │ │夫)→陳正夫之上海│ │為邱燕珠300 萬元(83│
│ │ │ │中港分行0000000000│ │.12.16-84.12.16) ,│
│ │ │ │0000帳戶 │ │解約後利息12萬8576元│
│ │ │ │ │ │仍以現金存入陳正夫合│
│ │ │ │ │ │庫西屯帳戶內。其定存│
│ │ │ │ │ │資金來源為陳正夫合庫│
│ │ │ │ │ │西屯帳戶於83年12月16│
│ │ │ │ │ │日轉定存之300 萬元。│
├──┼────┼─────┼─────────┤ ├──────────┤
│ 25 │850111 │8,000,000 │由陳正夫之合庫西屯│ │該筆資金來源為合庫西│
│ │ │ │分行00000000000000│ │屯之三張定存單解約,│
│ │ │ │號帳戶→ │ │為賴英秀300 萬元、邱│
│ │ │ │陳正夫之上海中港分│ │勝建300 萬元、王小英│
│ │ │ │行00000000000000帳│ │200 萬元,起迄日期均│
│ │ │ │戶 │ │為84年1 月7 日至85年│
│ │ │ │ │ │1 月7 日,於85年1 月│
│ │ │ │ │ │11日屆期解約後,將本│
│ │ │ │ │ │金800 萬元由陳正夫合│
│ │ │ │ │ │庫西屯帳戶匯往其上海│
│ │ │ │ │ │中港帳戶。 │
├──┼────┼─────┼─────────┼─────────┼──────────┤
│ 26 │850116 │5,000,000 │由陳正夫之兆豐北台│依陳正夫夫妻84、85│該筆資金來源為84年12│
│ │ │ │中分行00000000000 │年度綜合所得,絕不│月28日鑽石公司股東分│
│ │ │ │號帳戶→ │可能有該鉅額資金來│配款500 萬元,由鑽石│
│ │ │ │陳正夫之上海中港分│源,陳正夫應提出並│公司人頭戶陳秋勳開出│
│ │ │ │行00000000000000帳│證明該資金來源確係│二信港路分行帳號1008│
│ │ │ │戶 │其個人所有。 │37-3支票500 萬元存入│
│ │ │ │ │ │陳正夫兆豐北台中帳戶│
│ │ │ │ │ │。 │
├──┼────┼─────┼─────────┼─────────┼──────────┤
│ 27 │850116 │5,000,000 │由陳正夫之合庫西屯│1.鑽石公司人頭戶被│該筆資金來源係於85年│
│ │ │ │分行00000000000000│陳正夫掏空6億5011 │1 月11日以現金存入40│
│ │ │ │號帳戶→ │萬7810元,此筆資金│5 萬元,係定存解約金│
│ │ │ │陳正夫之上海中港分│即掏空鑽石公司各人│額及其他如薪津或現金│
│ │ │ │行00000000000000帳│頭戶資金,再利用其│存入等金額。 │
│ │ │ │戶 │他人頭辦理定存,待│ │
│ │ │ │ │定存到期即轉入陳正│ │
│ │ │ │ │大私人帳戶。 │ │
│ │ │ │ │2.陳正夫應就合庫西│ │
│ │ │ │ │ 屯之資金來源交代│ │
│ │ │ │ │ 。 │ │
├──┼────┼─────┼─────────┤ ├──────────┤
│ 28 │850127 │5,000,000 │由合庫西屯分行(陳│ │該筆資金來源為2 筆各│
│ │ │ │正夫)→陳正夫之上│ │300 萬元之合庫西屯定│
│ │ │ │海中港分行 │ │存單解約,為陳季杏30│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0 萬元(84.1.27-85.1│
│ │ │ │ │ │.27)、何德蓉300 萬 │
│ │ │ │ │ │元(84.1.21-85.1.21 │
│ │ │ │ │ │)。陳季杏之上一層資│
│ │ │ │ │ │金來源為陳正夫合庫西│
│ │ │ │ │ │屯帳戶84年1 月27日轉│
│ │ │ │ │ │定存300 萬元,何德蓉│
│ │ │ │ │ │之上一層資金仍為何德│
│ │ │ │ │ │蓉名義之定存。 │
├──┼────┼─────┼─────────┼─────────┼──────────┤
│ 29 │850325 │6,000,000 │由陳正夫之兆豐北台│1.該筆資金係85年3 │該筆資金來源為85年2 │
│ │ │ │中分行00000000000 │ 月1日存入支票28 │月27日鑽石公司之股東│
│ │ │ │號帳戶→ │ 4萬9688元,及楊 │分配款284 萬9688元,│
│ │ │ │陳正夫之上海中港分│ 樹春兆豐北台中帳│由陳石明開出其花旗銀│
│ │ │ │行00000000000000帳│ 戶於85年2 月16日│行之私人支票支付,存│
│ │ │ │戶 │ 存入325萬5000元 │入陳正夫兆豐北台中帳│
│ │ │ │ │ 、85年3 月20日轉│戶。
俟兌領後,連同帳│
│ │ │ │ │ 入175萬元,楊樹 │戶內其他金額如薪資、│
│ │ │ │ │ 春兆豐北台中帳戶│阡威年終獎金175 萬元│
│ │ │ │ │ 係鑽石公司人頭帳│或其他金額,於85年3 │
│ │ │ │ │ 戶,則該325 萬 │月25日匯款600 萬元至│
│ │ │ │ │ 5000元及175萬元 │陳正夫上海銀行帳戶內│
│ │ │ │ │ ,合計500萬5000 │。阡威公司之年終獎金│
│ │ │ │ │ 元,自應認有給付│175 萬元,係由阡威公│
│ │ │ │ │ 關係存在。 │司當時使用之人頭帳戶│
│ │ │ │ │2.上開284萬9688元 │楊樹春兆豐北台中帳戶│
│ │ │ │ │ 支票,陳正夫應舉│轉出。 │
│ │ │ │ │ 證係何人所簽發。│ │
├──┼────┼─────┼─────────┼─────────┼──────────┤
│ 30 │850325 │1,000,000 │由陳正夫之合庫西屯│該筆資金係85年1月 │該筆資金來源為帳戶內│
│ │ │ │分行00000000000000│27日現金存入31萬 │原有存款、薪資及現金│
│ │ │ │號帳戶→ │3459元、85年2月16 │存入等金額。 │
│ │ │ │陳正夫之上海中港分│日現金存入23萬5000│ │
│ │ │ │行00000000000000帳│元,陳正夫應舉證證│ │
│ │ │ │戶 │明何以有該資金存入│ │
│ │ │ │ │。 │ │
├──┼────┼─────┼─────────┼─────────┼──────────┤
│ 31 │850625 │20,000,000│由陳正夫之兆豐北台│鑽石公司人頭戶被陳│該等資金來源包括85年│
├──┼────┼─────┤中分行00000000000 │正夫掏空6億5011萬 │6 月19日轉帳存入325.│
│ 32 │850625 │9,000,000 │號帳戶→ │7810元,此二筆資金│5 萬元、鼎康證券匯入│
│ │ │ │陳正夫之上海中港分│即掏空鑽石公司各人│500 萬0630元、85年6 │
│ │ │ │行00000000000000帳│頭戶所得。 │月21日端午節獎金102 │
│ │ │ │戶 │ │萬元、85年6 月22日鼎│
│ │ │ │ │ │康證券匯入200 萬0225│
│ │ │ │ │ │元、85年6 月25日韓瑞│
│ │ │ │ │ │珍匯入2000萬元,及帳│
│ │ │ │ │ │戶內其他金額。 │
├──┼────┼─────┼─────────┼─────────┼──────────┤
│ 33 │850722 │780,000 │由陳正夫之合庫西屯│該筆資金主要係多筆│該筆資金來源為帳戶內│
│ │ │ │分行00000000000000│不規則、密集之薪資│原有現金及薪津等金額│
│ │ │ │號帳戶→ │存入,陳正夫應舉證│。 │
│ │ │ │陳正夫之兆豐北台中│證明何以有該資金存│ │
│ │ │ │分行00000000000 號│入。 │ │
│ │ │ │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