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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賀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誠獻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上訴人  三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聰敏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818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 訟費用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968,270元,及 自民國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10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 2,968,27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3月28日,先後以請 購訂料單向伊購買AWS拉桿(下稱系爭拉桿)組件10,100組 、4040組,總價新台幣(下同)10,491,908元,並約定前一 筆訂單中4040組(下稱第一批貨物)、其餘6060組(下稱第 二批貨物)及後一筆訂單(下稱第三批貨物)之交貨期限, 依序為同年5月17日、6月1日至5日、7月1日至5日。伊遵 被上訴人指示,如期將第一批貨物改於同年6月26日交貨, 被上訴人亦已如數給付價金2,997,680元。就第二、三批貨 物,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0日發函要求伊暫停上線生產及出 貨,嗣改於同年9月17日、10月30日交貨,復於同年9月12日 再函要求伊暫停出貨,其客戶韓商進雄公司(下稱進雄公 司)確認後再行出貨。交貨期限屆至,被上訴人仍未指示 交貨,伊已完成該兩批貨物組裝前之備料,被上訴人卻以92 年4月21日函解除契約即預示拒絕受領,伊於同年5月6日 ,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 人,以代提出,同時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指示交貨期 日,並受領貨物,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伊遂於同年6月11 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發函解除 該兩批貨物之買賣契約,解除後,伊仍得依民法第260條請 求上訴人賠償備料之損害2,968,270元。又兩造解除契約如 均無理由,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亦不影響伊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行使等情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60條、第367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968,270元,及加計自92年11 月 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遲延交貨,對伊已無利益,依民法第 255條規定,伊得不經催告即解除第二、三批貨物之買賣契 約,並依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拒絕上訴人之 給付,兩造已於92年4月10日合意解除契約。系爭拉桿為上 訴人與進雄公司共同開發之專利產品,進雄公司於91年9月7 日(12日)取消訂單,上訴人因未取得進雄公司之授權而成 為給付不能,此可歸責於上訴人遲延所致,依民法第226條 第2項規定,伊得拒絕未交貨部分之給付,並於92年4月依同 法第256條及第260條合法解約。上訴人未完成全部備料,未 有交貨準備,無法依債之本旨完成貨品交付,伊不負受領遲 延責任,上訴人之解約不合法。伊係買受成品之廠商,無指 示上訴人組裝上線生產之協力義務,況上訴人自陳已生產完 成,伊自得解免協力義務。上訴人遲延交付第一批貨物,且 貨品有重大瑕疵,伊乃通知上訴人暫停第二、三批之出貨, 上訴人縱有備料之損害,與伊無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之鑑定人不具專業知識,上訴人 備料之損害至多僅為1,638,124元,且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 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伊以上訴人應給付之備料,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伊因上訴人第一批出貨遲延,受有預期利益4,31 2,832元、18,325,390元及材料款10,906,880元之損害,以 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 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8,270元,及自 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方面: ⒈上訴駁回。 ⒉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被上訴人於91年3月28日受進雄公司委託,向上訴人訂購系 爭拉桿合計14,140組,訂單序號及訂貨數量分別為:X2054 56/57/58/59/X0000000/65/66/68/69/71/X0000000/24, 10,100組(包含第一批貨物4,040組及第二批貨物6,060組) ;X203764/67/70/X0000000,4,040組(即第三批貨物) ,價金合計10,491,908元。 ⒉上訴人已將第一批貨物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1年6月26 日自菲律賓蘇比克灣出貨,運至中國東莞交貨),被上訴人 亦已將該批貨物之價金2,997,680元給付上訴人完畢。 ⒊兩造就第二、三批貨物,原本約定上訴人應分別於91年6月1 日至5日及同年7月1日至5日交貨。 ⒋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0日以傳真函通知上訴人第二、三批貨 物,交期原定91年7月12日、同年8月9日船期,要求更改交 期8月底以後,有關正確交期待通知。 ⒌被上訴人再於91年9月12日致函上訴人,表示其客戶進雄公 司暫停自被上訴人購進系爭拉桿大貨,要求上訴人暫停系爭 拉桿之出貨,待其客戶確認後再行出貨。 ⒍上訴人就第二、三批貨物,因被上訴人未指示出貨,未交 付被上訴人。 ⒎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1日,以律師函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貨 品,未有所保證之品質,且嚴重遲誤交貨期限,對上訴人為 解除第二、三批貨物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⒏上訴人於92年5月6日,以律師函對被上訴人表示第二、三批 貨物已全部生產完成,請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指示交貨 ,並受領貨物。被上訴人無任何回應,上訴人再委由律師於 92年6月11日發函,以被上訴人遲延受領第二、三批貨物為 由,解除第二、三批貨物之買賣契約。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交付之第一批貨物有無瑕疵,致再補送同數量之貨物 ? ⒉上訴人就第二、三批貨物應否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 解除第二、三批貨物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⒋若兩造解除契約均無理由,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備料之 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一批貨物確有瑕疵,致再補送同數量之貨物: ⒈上訴人出貨之第一批貨物,經進雄公司隨機抽樣後,發現有 品質不良之瑕疵,再經全貨查察,不良率達60﹪,之後進雄 公司以上訴人交付之第一批貨物,有延誤及品質不良情事, 通知被上訴人停止其餘5000組旅行箱之出貨,取消原定船期 ,有進雄公司查驗結果之91年7月5日電子郵件及通知停止出 貨之同年9月7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85.87頁)。 被上訴人因此即於91年9月12日,通知上訴人要求暫停出貨 ,復有該通知停止出貨之電子郵件附卷足憑(原審卷㈠46頁 ),上訴人對進雄公司及被上訴人指其生產之系爭拉桿有品 質不良之瑕疵,亦未提出異議。 ⒉上訴人於進雄公司91年7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一批 貨物不良率達60﹪,即於91年8月15日就24英吋拉桿組,再 出貨2020組,20英吋拉桿組於同月15、19、20、21日再分別 出貨168組、560組、224組、928組、140組,共2020組,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裝船明細及出口明細在卷可按(原審卷㈠88 .137至14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補送之拉桿 組數量合計4040組,與其前所交付第一批貨物之數量相符 ,被上訴人稱因第一批貨物品質不良,上訴人乃全部重作置 換,屬有據。 ⒊依上訴人提出與進雄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上訴人於91年8 月9日向進雄公司確認置換所有拉桿組及鋁管座,同月16日 再向進雄公司表示24英吋拉桿組於同月13日出貨予被上訴人 ,同月17日還要空運20英吋拉桿組(原審卷㈠126.129頁) 。本件上訴人就第二、三批貨物尚未交付被上訴人,顯然上 開電子郵件係上訴人與進雄公司就第一批貨物之出貨相關事 宜所為書信往來,若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一批貨物並無瑕疵, 上訴人何須向進雄公司承諾要置換所有拉桿組及鋁管座,並 將再空運20英吋拉桿組予被上訴人。稽諸上訴人於本院前審 95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被上訴人所述之第一批貨 物遲延4個月交付,應是指我們補正之時間而言」等語{本 院重上字第53號卷(下稱53號卷)㈠47頁},足見上訴人所 交付之第一批貨物有瑕疵,始有補正問題,由上訴人承認其 有補正第一批貨物,足認該第一批貨物確有瑕疵,要可認定 。 ⒋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具狀改稱:上訴人於91年8月15日至 同年10月1日向被上訴人為出貨,係應被上訴人訂單外提供 備用零件之要求而出貨,並所稱缺件補足及更換瑕疵品 云云(53號卷㈡130頁)。但被上訴人為生產2000組旅行箱 ,向上訴人訂購4040組之第一批貨物,2000組旅行箱所需之 拉桿組為4000組,多餘之40組即屬備用零件,被上訴人已有 訂購備用零件,自無需再採購備用零件,且備用零件僅係供 不時之需,被上訴人斷無為備用零件再採購同數量拉桿組之 理;且上訴人之後所交付之4040組拉桿組若屬備用零件,被 上訴人理應再支付該部分價金,然亦未見上訴人有任何催討 此部分價金之舉動,益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足取。 ⒌上訴人復主張第一批貨物經進雄公司驗畢,並無瑕疵,且被 上訴人亦已付款等語,並提出兩造與進雄公司於91年10月29 日會議記錄為證(原審卷㈠111頁)。然查進雄公司第一批 貨物認無品質瑕疵而驗收通過,及被上訴人支付第一批貨物 之價金,均係在上訴人補正瑕疵,重新置換4040組系爭拉桿 之後,即進雄公司之驗收及被上訴人之付款,均係針對上訴 人重新置換之4040組系爭拉桿所為,自不能因此否定上訴人 前所交付之4040組系爭拉桿有品質不良之事實,至為。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就第二、三批貨物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解除 第二、三批貨物之買賣契約,應無理由: ⒈第二、三批貨物之交貨期,依訂單所示原分別為91年6月1日 至5日、同年7月1日至5日,惟被上訴人於91年5月8日以傳真 函指稱,因進雄公司追加訂單而將第二、三批貨物之交貨期 ,要求更改為上訴人分別於91年7月12日、同年8月9日自菲 律賓蘇比克灣出貨,嗣上訴人於91年6月7日回函向被上訴人 確認並同意依各該日期出貨,有上揭傳真函附卷可稽,並為 被上訴人是認無訛(53號卷㈠24、37頁,卷㈡101頁)。參 酌被上訴人於第一批貨物無法如期於91年6月21日出貨,即 於同年月20日通知上訴人第一批貨物交期已延誤,請於同年 月26日務必出口,並告知上訴人同年7月10日所需量為6060 組,請按時出口,有上訴人提出之通知函附卷足憑(原審卷 ㈠27頁),該通知函所所需量6060組,即為第二批貨物,為 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承認在卷(53號卷㈡102頁) 等節,第二批貨物被上訴人若未同意改期,其於91年6月20 日發函時即已逾期,就該第二批貨物被上訴人理應如同第一 批貨物,告知上訴人交期已延誤,而非僅要求上訴人按時出 口。顯然兩造就第二、三批貨物之交貨期,業已合意變更, 要可認定。被上訴人稱其始終未為任何同意更改交期,或係 因上訴人之請求延展交期等語,與事實不合,自難為採。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批貨物為進雄公司查察,發現不良率達60% 後,恐上訴人生產之第二、三批貨物亦有品質不良之瑕疵, 乃於91年7月10日通知上訴人「以下兩張訂單交期原預定7月 12日、8月9日船期,現要求更改交期8月底以後,有關正確 交期待通知」,有卷附上述傳真函足稽(原審卷㈠117頁) ,該傳真函所稱「以下兩張訂單交期原預定7月12日、8月9 日船期」,即為第二、三批貨物之交貨期,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既更改該第二、三批貨物之交貨期預定為7月12 日、8月9日船期,足見第二、三批貨物之交貨期,已非原訂 購單所定之日期。被上訴人於第二批貨物交貨期91年7月12 日屆至之前,即於同月10日通知上訴人更改為91年8月底以 後,正確交期待被上訴人通知,第二、三批貨物之交貨期, 再經被上訴人更改為91年8月底以後,則上訴人之第二、三 批貨物,未於91年7月12日及91年8月9日出貨,自係應被上 訴人之要求,不能令上訴人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不待贅言。 ⒊被上訴人於91年8月底以後,仍未通知上訴人有關第二、三 批貨物之交貨期,反而於91年9月12日致函上訴人,表示進 雄公司暫停自被上訴人購進系爭拉桿大貨,要求上訴人暫停 出貨,待其客戶確認後再行出貨,再於92年4月21日以律師 函對上訴人解除第二、三批貨物買賣契約等情。則被上訴人 未指示第二、三批貨物之交貨期,並對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 之意思,上訴人迄仍未交付第二、三批貨物,自不負給付遲 延之責任。 ⒋上訴人就第二、三批貨物之給付,並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 人自不能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第二、三批貨物為由,解除第二 、三批貨物之買賣契約,要屬當然。又被上訴人解除第二、 三批貨物之買賣契約,以上訴人就第二、三批貨物之契約履 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為限。至上訴人交付之第一批貨物 ,雖有給付遲延及品質不良之瑕疵情事,惟該瑕疵上訴人業 已補正,被上訴人僅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不得據此為 其解除第二、三批貨物買賣契約之依據,洵認定。則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一批貨物,未有所保證之品質,且 嚴重遲誤交貨期限為由,對上訴人解除第二、三批貨物之買 賣契約,該解除契約不合法。 ㈢上訴人解除第二、三批貨物買賣契約,應屬有據: ⒈上訴人於92年5月6日,以律師函對被上訴人表示第二、三批 貨物已生產完成,請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指示交貨並受 領貨物。被上訴人無任何回應,上訴人再委由律師於92年6 月11日發函,以被上訴人遲延受領第二、三批貨物為由,解 除第二、三批貨物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35條但 書「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 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即言詞提 出給付),再依民法第234條「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 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 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之判例要旨,解除兩造間第二、三批 貨物之買賣契約。 ⒉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 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 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 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 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 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 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 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 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 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 。又債權人就買賣價金所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 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參照)。債務人依民法第235 條之規定為言詞提出時,須有給付之準備,否則徒託空言, 不應發生提出之效力。給付之準備謂債務人得隨時應債權人 之請求,或得其協力,履行債務之狀態,惟不必須即時得為 履行之程度,債務人於相當期間內得為給付者即足當之。 ⒊上訴人於92年5月6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受領第二、三批 貨物,係謂第二、三批貨物已全部生產完成,被上訴人應於 函到7日內指示交貨並受領貨物,即上訴人已全部生產完成 第二、三批貨物以準備給付,待被上訴人指示交貨日期,其 即得交付第二、三批貨物。是本件上訴人須被上訴人指示日 期始得交貨,俾以完成其出賣人之交貨義務,則被上訴人之 指示日期乃其附隨義務,否則,上訴人無從履行其義務,足 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雖上訴人過大催告被上訴人受領貨 物,然經原審法院委託華聲公司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組裝 技術成熟,有能力在一個月內完成10,100組系爭拉桿(見華 聲公司鑑定報告書第17頁),參以兩造於91年3月28日訂約 ,原約定於同年5月17日交付第一批貨物,顯見上訴人於催 告後,得在相當期間內完成交貨;而上訴人於交付第一批貨 後,既已備料準備為第二、三批貨之生產,被上訴人卻阻其 生產在先,如此拖延達九個月之久,再於92年4月21日藉故 聲明解除契約,而拒絕通知上訴人繼續生產及交貨;上訴人 乃發函催告,雖其催告過大,請被上訴人受領,然本院認為 該催告含有請求被上訴人指示交貨日期,俾以完成上訴人義 務之意思存在,惟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任何指示,屬於附隨 義務之違反,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經上訴人於92年5 月6日發函催告後,於92年6月11日發函解除第二、三批貨物 買賣契約,依上說明,自屬合法。 ⒋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此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屬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 請求權,而係契約原有之舊賠償請求權,是契約所生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以「解除契約」為行使該請求 權之要件,即於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前,苟有債務不履行之事 實,債權人仍得逕對債務人請求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 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拉桿合計14,140組,第一批貨 物4,040組兩造已銀貨兩訖,第二、三批貨物10,100組,經 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上訴人主張因已著手備料進行生產,致 受有備料生產成本2,968,27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上訴 人備料生產之內部採購訂單、上訴人之供應商簽給之統一發 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㈠55~57頁),並經原審法院委託華 聲公司,就上訴人為生產該拉桿組件所需支出之人工及物料 成本究為多少乙項,予以鑑定在案,有該公司提出之鑑定報 告書存卷可參。雖被上訴人以上開鑑定不足為採置辯,惟觀 該鑑定報告書參酌物料費用明細、人工成本憑證等資料暨現 場實際清點,其過程敢言嚴謹,並受專業訓練而成,非不可 取。 ⒌依華聲公司之鑑定,固認上訴人之每一組產品價格742元中 ,生產成本為其中94%即697.48元,並認上訴人已完成備料 ,復有超出合約數量所需備料之情形,因認第二、三批訂單 之生產成本損害為7,044,548元(計算式:697.4810100= 7,044,548)。惟其所指生產成本乃包括零件成本32%、組裝 成本25%、管理成本11%、運輸成本5%、其他成本3%、稅金8% 、專利成本10%、稅後客觀利潤6%等項(見鑑定報告書附件 8-2)。而系爭第二、三批貨物,經被上訴人通知停止生產 ,並未完成組裝,而且關於大鋁管除已切割完畢3188個外, 其餘鑑定人所認列已備料之19336個則尚未進行切割,經其 評估所得之數目,此據鑑定證人洪振剛於本院前審陳明在卷 (本院更㈠審卷㈠151頁),且上訴人亦不諱言其必支付專 利費用,始得組裝系爭拉桿組(同上卷㈡24頁上訴人辯論意 旨狀所載)。易言之,上訴人如未經專利人授權,則不得為 該拉桿之組裝,而專利人進雄公司既已通知被上訴人暫停進 貨,上訴人亦未據組裝該專利拉桿組,是上訴人就該二、三 批未組裝之拉桿組,自無上述專利成本費用可言。是上訴人 上開有關組裝成本25%、運輸成本5%、專利成本10%、稅金成 本8%、其他成本3%及稅後客觀利潤5%,合計56%應予扣減。 又上訴人之備料中可共用其同意回收(吸收)者有298,530 元,併應扣除。是扣除後上訴人之備料損害應為2,968,248 元〈計算式:(7,044,548-298,530)×44%=2,968,248元 〉,上訴人首揭說明,於此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 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兩造第一批貨物已銀貨兩訖,而被上訴人阻上訴人生產第二 、三批貨物達九個月之久,於訴訟中再執詞其訂單遭進雄公 司取銷,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主張與上金額為抵銷 預期利益4,312,832元、18,325,390元及材料款10,906,880 元之損害云云,尚未能證明其因果關係自屬無據。且上訴 人只請求備料之成本損害而獲准,其他利潤、稅金、運送各 成本56%損害則未獲准,即上訴人所請求者僅其損害賠償, 而非給付該備料之加工價值(對待給付代價),被上訴人仍 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其賠償上述金額後,上訴人應交付 全部10,100組拉桿配件給伊,為無理由。 ⒎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一批貨物,固有瑕疵,但已補送同數 量之貨物,復據進雄公司驗收完成,及經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完畢,且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違反指示交貨之附隨義務,方 解除本件第二、三批貨物之買賣契約,已如上述,故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為置,尚無足取 。 ⒏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968,248元,及自 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原審不察,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 逾上開應准許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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