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賀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誠獻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上訴人 三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聰敏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主文欄第二、三、四項應更正為「
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968,248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100萬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
2,968,248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