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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賀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誠獻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上訴人  三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聰敏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主文欄第二、三、四項應更正為「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968,248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10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 2,968,248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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