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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エイトシステム株式會社(EITO SYSTEM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永善信行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上訴人  雷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春霖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以日幣貳仟陸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在本院前審主張原審法院未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13日調查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原審卷9-20頁) 送達於上訴人,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之規定駁回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於同年6月9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係屬違法(重上卷第76、91頁)。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雖未經送達於上訴人,然該部分證據資料在第 二審程序中均經上訴人審閱知悉,並充分機會答辯,對上訴 人之審級利益並無妨礙,並無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之 必要,合先敘明。上訴人另稱訴外人小倉功無權代理上訴人 簽訂「取消買賣合約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 議書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屬無效,原審法院即無管轄權小倉功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理由詳後),上訴人自應受該協議書約定之拘束。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既 載明關於本件協議書之糾紛涉訟時,合意以原審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審卷第2頁系爭協議書第4項第1款),上訴 人既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 訟,即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原審法院無管轄權即無可採。又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 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 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 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適用法第6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日本法人,本件核屬涉外事件 ,兩造在我國(台中市)簽訂系爭協議書解除兩造之買賣契 約,依前開規定,依此法律行為所發生債之關係,就其成立 要件及效力,自應以行為地法即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94年(西元2005年)12月9 日簽訂買賣合約書(P0000000號),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訂購SQ-2 1立式切削中心機1台(以下稱系爭機器),總 價FOB日幣2,650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以L/C支付完畢, 上訴人亦將系爭機器自日本運交被上訴人。該機器瑕疵 眾多,經上訴人之人員多次修護未獲改善,兩造遂於97 年4月15日另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自97年4月15日 起分2個月內,將價款日幣2,650萬元全部返還被上訴人。 又本件因屬涉外事件,兩造既於台中市合意解除雙方之買 賣契約,依此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自應依行為地法 (即我國民法)為其準據。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 件之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2,650萬 元(合新臺幣7,340,500元),及自9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二審補稱: ㈠依上證2系爭買賣契約(重上卷第31頁)可知,本件出賣 人原為磊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技公司),惟因被 上訴人欲辦理進口機器投資抵減,而供應商小倉功之DAII CHI and EITO Co.,LTD公司(下稱:DaiIchi公司)已經 倒閉,磊技公司無法提出相關出口文件予被上訴人辦理抵 減手續,該買賣契約即予解除而不存在,再由小倉功以上 訴人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機器之口頭買賣契約 ,並補製作書面契約(重上卷第102頁),日期並記載與 前述磊技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相同之日期,由被上訴人公 司負責人賴春霖親自簽名、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原擬寄 予上訴人公司用印,以憑辦理前開優惠事宜,惟因系爭機 器運抵臺灣經被上訴人試車後,一再發生瑕疵而無法改善 ,被上訴人無奈只得解除契約,因而無再將前開補作之書 面契約送交上訴人公司蓋用公司大小印章之必要。本件之 口頭契約係由小倉功代理上訴人公司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 機器及價金達成一致合意而成立,上訴人並已依口頭買賣 契約之約定,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永善信行在商業 發票、裝載清單及產地證明上「親自」簽名,並出具載貨 證券、進口報單,將該機器從日本神戶港運抵臺灣基隆港 ,交由被上訴人試車。若本件無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公 司何須如此?上訴人在履行買賣契約義務後,再爭執兩造 口頭買賣契約成立之過程,自無必要。 ㈡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條第1項 定有明文。然第三人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為 清償時,對該債務非屬自己之債務,須有認識,並以自己 之名義而為他人清償債務。換言之,第三人為清償者,須 屬他人之債務。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上 訴人公司給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係履行自己之契約債 務,並非他人之債務,自無民法第311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況上訴人就有何他人之債務存在,而其係以自己名義為 之清償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㈢上訴人否認對小倉功授權簽訂系爭協議書,然其既知系爭 機器買賣契約關係發生在兩造之間,以自己名義辦理各項 出口手續,運交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以L/C支付之買 賣價金,嗣後亦知要退還價金之事,豈能諉為不知先前買 賣契約已遭解除,其既已知小倉功代理解除買賣契約,對 解約一事均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本 人之責任。 參、被上訴人抗辯略稱: 一、系爭協議書「賣方代表人欄」之署名者為小倉功及楊勝安 而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永善信行,上訴人收送民事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後,始知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然上訴人從 未授權小倉功及楊勝安二人簽署該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對 上訴人不生效力,原審即不得基於系爭協議書合意管轄之 條款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機器買賣之初即已明知上訴人並非出賣人 ,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之系爭協議書上,即不應將上 訴人記載為出賣人,復令未具代理權之小倉功、楊勝安於 其上無權代理上訴人簽名,進而提起本件訴訟: ㈠94年12月9日「買賣合約書」(重上卷第31至32頁)顯為 系爭機器買賣之正式合約,上訴人並非系爭機器之出賣人 :94年6月25日「御見積請求書」、同年8月15日「報價單 」及11月14日「報價單」(重上卷第48至49頁)系爭機 器買賣合約成立前之報價單。前者由小倉功以DaiIchi公 司之名義提供予磊技公司,後二者則由磊技公司提供予被 上訴人雷虎公司。因之,小倉功即DaiIchi公司為系爭機 器之出賣人,磊技公司則為小倉功即DaiIchi公司之在台 代理,等於94年6月至11月間,欲向被上訴人出售系爭 機器,且經與被上訴人數度議價後,於94年12月8日達成 「保固機器2年、電控2年、日幣26,500,000元」等合意 ,小倉功即DaiIchi公司、磊技公司遂與被上訴人簽訂94 年12月9日「買賣合約書」(重上卷第31至32頁),出賣 人為磊技公司及DaiIchi公司,署名者為楊勝安及小倉功 二人,其上同時明載「日本第一精機SQ-21立式切削中心 機、FOB¥26,500,000、機台及電控保固二年、序號PO924 829」等語。該等記載亦與95年4月4日「Letter of Credi t」上「JPY26,500,000、SUPER QUART 21(DAI-ICHIand EITO)」、95年8月24日「表M321」上「CN C立式切削中 心機、品牌DAIICHI and EITO、型號SUPERQUART21、JPY ¥26,500,000」、96年2月1日「Letter ofAssurance」上 「Contract No.P0000000」及97年4月15日系爭協議書上「 SQ-21立式切削中心機、全部貨款¥26,500,000」等記載 完全相符。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起訴狀開宗明義亦清楚 載明「於94年12月9日簽訂買賣合約書(P0000000)訂購 SQ-21立式切削中心機一台」等語。因之,94年12月9日「 買賣合約書」(重上卷第31至32頁)顯為系爭機器買賣之 正式合約,且系爭機器之買賣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磊技公 司、DaiIchi公司間,而與上訴人無任何關係。 ㈡另份94年12月9日「買賣合約書」(重上卷第102至104頁 ),買受人同為被上訴人,並已簽名、用印,出賣人則改 為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於其上簽名、用印。 ㈢職是,雖小倉功、楊勝安分別以DaiIchi公司、磊技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且基於出賣人之地位,與被上訴人雷虎公 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重上卷第31至32頁);然上訴 人則從未在「買賣合約書」(重上卷第102至103頁)上以 出賣人地位簽名、用印,且小倉功、楊勝安二人亦不曾代 理上訴人於其上簽名。 ㈣兩份94年12月9日「買賣合約書」(重上卷第31至32頁、 102至103頁)之併存,以及相關記載之差異,可證被上訴 人於系爭機器買賣之初,即已明知系爭機器之出賣人係小 倉功即DaiIchi公司,及其在台代理磊技公司,而非獨立 存在之上訴人公司。 ㈤被上訴人既已明知系爭機器之出賣人並非上訴人,於其後 之97年4月15日系爭協議書上,即不應將上訴人記載為系 爭機器之出賣人,圖謀由上訴人負擔本件返還買賣價金之 責任。 ㈥被上訴人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小倉功、楊勝安並無代理上 訴人簽訂97年4月15日系爭協議書之權,卻更進一步地令 未具代理權之小倉功、楊勝安於其上代理上訴人簽名,無 視本件返還買賣價金責任(如有之)本應由小倉功即 DaiIchi公司(及其在台代理磊技公司)負擔之事實。 ㈦本件返還買賣價金責任(如有之)本應由小倉功即 DaiIchi 公司(及其在台代理磊技公司)負擔,被上訴 人亦可依據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之規定,對於小倉功及 楊勝安訴請履行97年4月15日系爭協議書上第二條所訂給 付日幣26,500,000之義務。熟料,被上訴人竟對從未就無 權代理予以承認之上訴人EITO SYSTEM公司單獨提起本件 返還買賣價金之訴訟,其心確有可議之處。 ㈧本件確有無權代理且未經上訴人承認之情形。退萬步言, 亦屬民法第169條但書「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 知者」之情形,不應令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之依據,自應就該協議書 之成立,有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予以探究。該協議書所載 之立協議書人係被上訴人與小倉功、楊勝功,小倉功並非 上訴人之代理人亦非上訴人之經理人,上訴人並未授權小 倉功簽訂系爭協議書,小倉功、楊勝安二人未得上訴人授 權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 訴人自無依該協議書返還價金之義務。上訴人並非系爭機 器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是支援小倉功而已,小倉功簽訂 系爭協議書同意退錢一事,乃是小倉功與被上訴人間之協 議,與上訴人無關,協議內容如何,上訴人亦無從知悉及 置喙,應由小倉功自行處理。 肆、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並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宣告供擔 保後之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其敗訴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兩造間之系爭機器買賣負表見代 理責任,被上訴人已交付價金,上訴人亦已交付機器完畢 ,嗣因系爭機器經被上訴人試車後發現有瑕疵,且始終無 法修復,故由小倉功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 書,惟因上訴人否認授權小倉功簽訂系爭協議書,故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小倉功以其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協議書,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協議 書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返還買賣系 爭價金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並無買賣契 約存在,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小倉功及被上訴人之間, 上訴人並不知悉小倉功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及簽訂系 爭協議書情形,自無須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亦無庸依系 爭協議書返還價金等語。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就系爭協議書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並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原主 張小倉功係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與其成立買賣契約及簽訂 系爭取消協議書,嗣在本院改稱小倉功代理上訴人公司與 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及簽訂系爭取消協議書,上訴人公 司明知未為反對表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買賣標的物 「SQ- 21立式切削機」係由上訴人公司出口一節,有上訴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永善信行簽名之「裝載清單」(PACKIN G LIST)(重上卷第59頁)及產地證明(CERITFICATE OF ORIGIN)(重上卷第61頁),並有載明上訴人公司為系爭 機器裝運人(shipper)之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 (重上卷第60頁)可證。再查,上訴人公司簽發之商業發 票(INVOICE NOESCFM-01)金額為日幣2,650萬元(重上 卷第58頁),華南商業銀行出具之單據及L/C上記載之受 益人亦為上訴人公司(重上卷第62-64頁)一節,亦有商 業發票、華南商業銀行出具之單據及L/C 等件可證,上訴 人對於上開文件之真正亦不爭執(重上卷第80頁),參以 上訴人對於系爭機器之貨款係由被上訴人匯到上訴人公司 帳戶一節並不爭執(更㈠卷第59頁反面),及系爭機器係 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貨款匯到上訴人公 司,及由前述為進口系爭機器到被上訴人公司之各項手續 文件以觀,信上訴人對於小倉功以其公司名義出售系爭 機器與被上訴人一節,知悉甚詳,上訴人於小倉功以其公 司名義出售系爭機器與被上訴人後,未為反對之表示,並 配合辦理各項進出口手續,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上訴人, 並收受被上訴人匯至其帳戶之貨款,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公司明知小倉功代理該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買賣契 約,未為反對表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等語,堪信為真 。 三、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小倉功與被上訴人之間 ,其並非當事人,此由上訴人公司未在買賣合約書上簽名 (見重上卷第102、103頁)、及另份買賣合約書則係由磊 技公司負責人楊勝安與被上訴人簽訂(重上卷第31、32 頁)可知。經查,本件原係被上訴人向磊技公司訂購系爭 機器,由被上訴人與磊技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12月 9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並將DAICHI & EITO CO.,LTD同列為 賣方,並由小倉功在買賣合約書賣方欄「DAICHI & EITO CO.,LTD」以經辦人身分簽名蓋章一節,有買賣合約書影 本1份在卷為佐(重上卷第31、32頁)。嗣因被上訴人公 司欲辦理進口機器投資抵減,小倉功無法提供進口文件供 被上訴人辦理,始將出賣人改為上訴人公司名義一節,並 經證人即磊技公司負責人楊勝安在本院證稱略以:系爭機 器係向上訴人公司購買,當時代表上訴人公司與渠交涉買 賣事宜者係小倉功等語(重上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 ,並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為證(重上卷第102、1 03頁),再上開買賣合約書雖未經上訴人簽名蓋印,然因 此份買賣合約書原係被上訴人供為申報投資抵減之手續使 用,嗣後因系爭機器有瑕疵未提出申請而未使用,此由證 人楊勝安在本院證稱:渠未曾拿此買賣契約書給上訴人公 司,而遭上訴人公司拒簽等情(重上卷第112頁)可知, 是上訴人未在此份買賣契約書簽名蓋章,應係被上訴人公 司認系爭機器有瑕疵,已無再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書供其辦 理前述投資抵減之必要所致,不足以因之即認上訴人就兩 造間買賣契約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證據。至於上訴人辯 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御見積請求書(重上卷第50頁)所示 ,本件買賣應係由小倉功擔任董事長之「ダイイチァント エイト」公司下報價單等語。然查,前開報價單固係以「 ダイイチァントエイト」公司之名義出具給磊技公司,惟 報價僅係買賣契約之先行階段,買賣合意之雙方究係何人 ,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核與該報價行為無涉 ,上訴人自不足以據該報價單為其公司無庸負表見代理人 責任之證據。 四、上訴人另稱該公司僅同意於小倉功所營事業遇有辦理出口 通關相關事宜之需要為限,得使用上訴人EITO SYSTEM公 司之名義,小倉功應就其所營事業之一切商業行為及其後 果,自負其責,且小倉功絕無代理上訴人簽章之權,伊亦 未授權小倉功,無庸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然查,被上訴 人於95年8月24日向經濟部提出「製造業及相關技術服務 業屬於科學工業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申請書 (表Y350)」所附證明文件之預期商業發票(PR OFORMA INVOICE)係由小倉功(Isao Ogura)以上訴人EITO SYSTEM Co.,LTD之經理人(MANAGER)名義所簽發,於 95年3月24日傳真與被上訴人以供使用一節,有上開文件 影本在卷可證(重上卷第51-53頁),堪信上訴人公司對 於小倉功代理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為買賣契約之行為並非不 知。況查,上訴人為了辦理系爭機器出口至臺灣,曾要求 被上訴人提供「需求說明書」及「保證書」,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因而代理公司簽署96年2月5日「需要者の概要說 明書」、96年2月1日「LETTER OF ASSURANCE」予上訴人 EITO SYSTEM公司供其使用,亦有「需要者の概要說明書 」、96年2月1日「LETTER OF ASSURANCE」影本各1份可證 (重上卷第54-57頁)。另查,上訴人於98年2月28日出具 之INVOICE NO. ESCFM-01及裝載清單(重上卷第58、59頁 被上證4、5)均係由上訴人EITO SYSTEM公司董事長(即 代表取締役,下同)永善信行簽名,德翔航運96年3月10 日出具之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其上裝貨人( Shipper)亦載明為上訴人EITO SYSTEM公司(重上卷第60 頁),日本福井商業及工業局(The Fukui Chamber of Commerce & Industry)於96年3月13日出具之產地證明( CERTIFICATE OF ORIGIN),於左上角亦載明上訴人EITO SYSTEM公司為出口商,並於左下角亦由上訴人EITO SYSTEM公司之董事長永善信行簽名N.Eizen,揭示系爭機 器確屬日本產製等情,有上開文件影本在卷可證(重上卷 第61頁)。若上訴人對於小倉功係以其公司名義出售系爭 機器予被上訴人一節不知情,並未為反對意思表示,何以 會完全配合前述進出口手續之辦理,是上訴人抗辯其無庸 負表見代理人責任,自無可採。 五、小倉功擔任董事長之「Daiichi」&「EITO」公司(ダイイ チァントエイト公司),設於日本國福井縣吉田郡松岡町 吉野30-7號,董事長(即代表取締役)為小倉功一節,有 小倉功之名片1份附卷為證(重上第65頁),而上訴人 EITO SYSTEM Co.,LTD設於日本國福井縣吉田郡松岡町吉 野15-60號,董事長為永善信行,而ダイイチァントエイ ト公司為上訴人EITO SYSTEM Co.,LTD之研發中心一節, 亦有上訴人EITO SYSTEM公司概況介紹(日文)及中文譯 文各1份在本院卷為佐(重上卷第66頁、更㈠卷第50頁) 。小倉功之名片背面以英文記載上開位在「15-60號」之 上訴人EITO SYSTEM公司為工廠(Factory),名片正面電 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與上訴人EITO SYSTEM公司研發中心之電話與傳真號碼均相同等情,亦有 上開文件可證(重上卷第66頁),足認小倉功同時擔任ダ イイチァントエイト公司(「daiichi」&「EITO」公司) 之董事長及上訴人EITO SYSTEM公司之經理,此由上訴人 EITO SYSTEM公司於95年3月24日傳真與被上訴人之預期商 業發票(PROFORMA INVOICE)係由小倉功(Isao Ogura )以經理人身分代理上訴人EITO公司簽名自明(重上卷第 67頁)。參以本件轉知被上訴人船名、船期通知等傳真資 料,是由船公司傳真予上訴人EITO SYSTEM公司之小倉功 一節,有該傳真資料影本在卷為佐(見重上卷第68頁), 而上訴人對此船名、船期通知之傳真資料之形式真正亦不 爭執,且認小倉功確為受通知人無訛等情(重上卷第91 頁反面),依前述各情,在客觀上自足以使人誤認小倉功 確有合法權利代理上訴人公司出售系爭機器之權利,何況 上訴人在交易過程中全然未加以反對之意思表示,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抗辯其不需就本件買賣契約負表見代 理人責任,自無可採。 六、證人楊勝安在本院證稱略以:日本人小倉功原係一家日本 第一精機公司之總務,嗣該公司倒閉後,由小倉功承受該 公司之資產及商標繼續營業,不久該公司亦告關門,小倉 功因擁有第一精機之設計圖,故另起爐灶,開設一家名為 「Daiichi」(即「第一」之意)公司,繼續將機器販賣 來台,嗣「Daiichi」亦告經營不善,小倉功轉向上訴人 求援,上訴人並應允資助金錢購買(機器)原料或是以上 訴人公司名義辦理出口,小倉功並將生產器具搬至上訴人 公司另一個工廠,繼續營業。小倉功於其名片上標示「 Daiichi」&「EITO」,意即上訴人EITO SYSTEM是其母公 司,楊勝安本人雖與小倉功之「Daiichi」&「EITO」公司 (按當時「Daiichi」已倒閉,無法以該「Daiichi」名義 辦理出口)為中古機器之買賣,惟價款是匯到上訴人公司 之帳戶,機器則由上訴人出口至台灣,如此之交易亦均是 透過小倉功接洽,即可完成,系爭機器買賣時,被上訴人 知道「Daiichi」公司已經倒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7 頁正反面),是小倉功之名片上雖係顯示「Daiichi」&「 EITO」公司(ダイイチァントエイト公司),然因「 Daiichi」事實上已倒閉,被上訴人自無與「Daiichi」& 「EITO」公司(ダイイチァントエイト公司)成立契約之 可能,況證人楊勝安另在本院證稱:系爭機器買賣時,曾 因拖延時日,被上訴人恐怕生變,董事長賴春霖與楊勝安 曾親自到日本了解機器生產之狀況,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 永善信行還當面保證沒有問題,並宴請賴春霖、楊勝安等 人等語(重上卷第109頁),益認上訴人確已明知小倉功 以代理人身分以其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機器之買 賣契約,然亦未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人 責任。 七、承上所述,上訴人明知小倉功代理其公司與被上訴人成 立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已如前述, 是縱上訴人未授權予小倉功簽訂系爭協議書,惟因前述, 被上訴人因而認小倉功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協議 書,亦不違反常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與買賣契約之 簽訂不相關連云云(更㈡卷第44頁),並非可採,本院審 酌證人楊勝安證稱略以:「(法官問:簽了取消買賣合約 協議書之後,你有無再到日本找EITO SYSTEM公司的老闆 談?)答:我有去日本找小倉功及EITO SYSTEM公司的老 闆談,去了之後,小倉功在,EITO SYSTEM公司老闆出差 不在,後來有一次電話跟上訴人公司老闆聯絡上,我說小 倉功已經同意退錢,機器要收回去,我問上訴人公司老闆 ,錢是匯給上訴人公司,什麼時候可以匯回台灣?上訴人 公司老闆表示這個機器是他幫忙小倉功支援做的機器,他 只是代收錢而已,錢已經轉給小倉功去支付貨款,應該小 倉功自己處理」等語(重上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 足認上訴人公司對於小倉功以其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 同意退還本件貨款之事實已知悉,惟僅表示只是代收錢, 錢已經轉給小倉功去支付貨款等語,並未對小倉功以其名 義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節表示反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 系爭協議書負表見代理責任,並因而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 拘束,負返還買賣價金責任。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明 知小倉功無權代理或可得而知,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不應 令上訴人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其抗辯可採。 八、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末載明賣方「公 司名稱:EITO SYSTEM Co., LTD代表人:小倉功」(一審 卷第2頁),雖使用「代表人」之字樣,惟該用語並非嚴 謹法律用語「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意,而係日常 生活用語「為某人出面處理事務之意」,意義相當於法律 上「意定代理之代理人」,此觀之同一協議書被上訴人代 表人欄上簽名之黃圳樟,亦非被上訴人公司法律上之代表 人或法定代理人自明,是本件仍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 規定之適用。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應負表見代 理責任,並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負返還買賣價金之責任,堪 信為真。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日幣26,500,000元,及自97年(西元2008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其理由雖有二致,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 無不合,並酌定相當之擔保,併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 ,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陳照德 法 官曾謀貴 法 官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明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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