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3號
再 審 原 告 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蔡茂林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曾信嘉
律師
複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
再審原告因與再審
被告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
專利權)再審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9日具狀對再審被
告依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再審被告返還
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3,479,878元及自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8、29頁,又依再審原告於
本院102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就
上開應返還之金
額,於
本件其不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之規定為請求),就該
追加之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3,479,878元,應徵
裁判費53,178
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於再審原告收受本裁定
正本三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
駁回該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