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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重再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專利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3號 再 審 原 告  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茂林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 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 專利權)再審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9日具狀對再審被 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再審被告返還 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3,479,878元及自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8、29頁,又依再審原告於 本院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就上開應返還之金 額,於本件其不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之規定為請求),就該 追加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479,878元,應徵裁判費53,178 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於再審原告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駁回該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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