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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重再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專利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茂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袁裕倫律師 再 審被 告  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孔雄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袁德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96年10月30日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廢棄。 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判決 )廢棄。 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追加之訴不當得利)部分: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9 日具狀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 加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347萬9878元 及自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 原告於本院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示就上開應返還 之金額,於本件其不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之規定為請求 ),就該追加之訴,再審原告於本院102年11月13日準備 序中當庭表示撤回該訴,然再審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 表示不同意再審原告撤回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嗣經本 院依法命再審原告補繳上開追加之訴之裁判費,因再審原告 未遵期繳納,本院業於102年12月9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開 追加之訴,合先敘明之。 乙、再審之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 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 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 台再字第114號判決及18年抗字第780號、28年抗字第19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4號實體上判決,雖經 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因不合法而為最高法院於97年 1月3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再審 原告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就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4號確定 判決提本件再審之訴,即專屬本院管轄。 二、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1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5年者,不得提起(第2項)。」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 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 係主張再審被告為專利權人之新型第105824號「改良之注油 機吐油結構㈡」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業經智慧財產法院 (下稱智財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 應為撤銷申請系爭專利之審定,智財局後以100年11月30日 智專三(一)05026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撤 銷再審被告專利權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而本 件再審原告係於100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101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卷1頁之本院收狀章),故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知悉再審理由時起30日之不變 期間,亦未逾判決確定後5年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件再審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 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情形: 原確定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判決、 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4號判決)係以核准系爭專利之行政處 分為裁判基礎,認再審被告有系爭專利權存在,而判命再審 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300萬元本息,系爭專利已為智慧財 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 第1037號判命智財局應為撤銷申請系爭專利之審定,智財局 後於100年11月30日為撤銷系爭專利權之系爭行政處分,是 原核准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已經變更。 ㈡再審被告雖就智財局之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救濟,惟依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 依法撤銷或廢止前,仍屬有效存在,並不因再審被告提起訴 願而影響其效力,是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應已變更無誤。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並未明文規定 變更之行政處分須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經提起行政救濟後 經駁回而確定,是今縱使再審被告就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 ,惟該款既無明文規定變更之行政處分須確定,自不得任意 限制他人提起再審之訴以捍衛判決正確性及法律正義之權利 ,否則將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㈢兩造針對再審被告為專利權人之系爭專利之紛爭,再審被告 雖就智財局所為撤銷再審被告專利權之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然已遭經濟部駁回訴願,智財法院及最高行 政法院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確定在案,故再審被告已確定無系 爭專利權存在。依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起訴時之專利法第 105條準用第74條第2項(91年1月1日施行)及訴訟程序進行 中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93年7月1日施行 )均明定︰「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 為自始即不存在。」故再審被告之系爭專利權已經撤銷確定 而視為自始不存在。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與本院95年度 智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 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前程序第一 、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稱: 100年12月21日修正(102年1月1日施行)前專利法第73條之 規定:「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 銷確定: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 回確定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 自始即不存在。」。同法第108條並定有新型專利權準用同 法第73條之規定。100年12月21日修正後專利法第82條之規 定:「發明專利權經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其 撤銷得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 情事之一,即為撤銷確定: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提 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 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同法第120條並定有新型 專利權準用同法第82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可知,100年 12月21日修正前後專利法規定僅條次、項次異動及酌作文字 修正,對於未經撤銷確定之專利權之效力,不論依新舊法之 規定皆認為仍為有效之專利權。是以依上開規定,原判決基 礎尚未變更,並不具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雖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683號民事裁定以「參加效」為由,而認定 「行政機關依據課予義務訴訟之確定判決而為變更之行政處 分時,縱有參加人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仍應認為判決基礎之 行政處分已有所變更」,惟再審被告是否為該課予義務訴訟 確定判決參加效所拘束,此應在行政訴訟中由受理該行政訴 訟之法院認定之。再審被告既已對該撤銷系爭專利之行政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並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系爭專利即未 經撤銷確定,而仍為一有效之專利權,原確定判決基礎即尚 未動搖。最高法院無視再審被告已對該撤銷系爭專利之行政 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中,而逕認定再審被告受參加效所拘束, 進而認定原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此無異架空再審被 告行政救濟之權利,且違反上揭專利法明文規定。並聲明: 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行政 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 決以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行政處 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而言。予 以專利之行政處分,嗣經智財局為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 如係依據行政法院命其為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確定判 決而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參見),則該撤銷專利權之行政 處分雖因送達、通知而發生效力,但是項行政處分仍可能因 提起行政救濟而變動,依專利法第7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規定,於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前,專利權仍繼續存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智財 局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若係依據行政法院命其為該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確定判決而為者,則於智財局為該撤銷專 利權之行政處分時,該行政處分即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進者,人民依行政訴 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如經判決勝訴確定,非惟行政機關應為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依同法第47條規定,該確定判決對於同法第42條第1項 所稱之參加人,亦有效力,嗣後行政機關依據該確定判決而 為行政處分時,該參加人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職是,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如 係經行政機關依據前述課予義務訴訟之確定判決而為變更之 行政處分時,縱有上述之參加人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仍應認 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有所變更,使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被告於93年5月26日具狀對再審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主張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4年10月1日 起至95年8月10日止,再審原告自86年間起,竟擅自製造 、販賣仿冒系爭專利之三款集中潤滑給油裝置(編號CEN02/ 04-2L、CEN02/04-2.5L、CEN02/04-4L),顯已侵害伊之系 爭專利,伊自得依專利法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停止製造、 販賣仿冒系爭專利之產品;並請求再審原告連帶賠償損害30 0萬元及93年6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度智字第27號民事判決,認再審被告為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且再審原告有侵害再審被告系爭專利 ,乃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本 院95年度智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再審原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月31日以 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㈢就再審被告所享有之系爭專利,再審原告則主張系爭專利不 符新型專利要件,依法向智財局提起舉發,經智財局審查後 ,以98年10月2日(98)智專三(一)05026字第0000000000 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3月30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決定駁回訴願。再審原告復對該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智財 法院分99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案件審理,於該案審理中並命 再審被告獨立參加智財局之訴訟,後智財法院審理後於99年 11月4日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行政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並命智財局應為撤銷再審被告申請系爭新型專 利之審定。再審被告以參加人身分對上開智財法院行政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判字 第10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後智財局乃以100年11 月30日智專三(一)05026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 書為本案系爭行政處分(按即撤銷再審被告專利權之行政處 分)。以上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智財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及智財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可稽(見本院101年 度重再字第1號卷15至31頁)。則本件智財局所為撤銷再審 被告新型專利之系爭行政處分,既係依據行政法院命其為該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確定判決而為者,且再審被告復已於 上開行政訴訟中成為參加人,則首揭說明,於智財局為系 爭行政處分時,該行政處分即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另本件就智財局所為撤銷再審被告專利權之系爭行政處分, 再審被告亦對之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8月17日經訴字第 0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訴願。再審被告復對該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智財法院於102年3月4日以101年度行專訴字第98號 行政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對上開智財法院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8月29日以100年度裁字第1233號 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各該智財法院行政判決、最高 行政法院裁定可憑(見本院卷59至72頁、84至86頁)。故再 審被告之系爭專利依法應視為自始不存在。 ㈤綜上,本件再審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專利既經撤銷確定,而應 視為自始不存在。則其於前訴訟程序以其擁有系爭專利為據 ,請求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及再審原告應停止生產製造 、銷售侵害再審被告系爭專利之產品之判決,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 年度智字第27號)不察,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 ,本院確定判決(即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4號)予以維持, 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均有未洽。本件係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本院確 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均予以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 前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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