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蔡茂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袁裕倫律師
再 審
被 告 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孔雄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袁德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96年10月30日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廢棄。
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判決
)廢棄。
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
追加之訴(
不當得利)部分:
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後,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9
日具狀對再審被告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追
加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347萬9878元
及自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
原告於本院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明示就
上開應返還
之金額,於本件其不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之規定為請求
),就該追加之訴,再審原告
嗣於本院102年11月13日準備
序中當庭表示撤回該訴,然再審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並
表示不同意再審原告撤回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嗣經本
院依法命再審原告補繳上開追加之訴之
裁判費,因再審原告
未遵期繳納,本院業於102年12月9日
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開
追加之訴,
合先敘明之。
乙、再審之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因不
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
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
台再字第114號判決及18年抗字第780號、28年抗字第19號判
例意旨
參照)。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4號實體上判決,雖經
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因不合法而為最高法院於97年
1月31日以97年度
台上字第20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再審
原告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就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4號確定
判決提本件再審之訴,即專屬本院管轄。
二、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
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第1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5年者,不得提起(第2項)。」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
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
係主張再審被告為專利權人之新型第105824號「改良之注油
機吐油結構㈡」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業經智慧財產法院
(下稱智財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
應為撤銷申請系爭專利之審定,智財局後以100年11月30日
智專三(一)05026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撤
銷再審被告專利權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而本
件再審原告係於100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101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卷1頁之本院收狀章),故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知悉再審理由時起30日之不變
期間,亦未逾判決確定後5年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件再審之訴
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
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情形:
原確定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判決、
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4號判決)係以核准系爭專利之行政處
分為裁判基礎,認再審被告有系爭專利權存在,而判命再審
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300萬元本息,
惟系爭專利已為智慧財
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
第1037號判命智財局應為撤銷申請系爭專利之審定,智財局
後於100年11月30日為撤銷系爭專利權之系爭行政處分,是
原核准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已經變更。
㈡再審被告雖就智財局之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救濟,惟依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
依法撤銷或廢止前,仍屬有效存在,並不因再審被告提起訴
願而影響其效力,是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應已變更無誤。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並未明文規定
變更之行政處分須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經提起行政救濟後
經駁回而確定,是今縱使再審被告就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
,惟該款既無明文規定變更之行政處分須確定,自不得任意
限制他人提起再審之訴以捍衛判決正確性及法律正義之權利
,否則將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㈢
兩造針對再審被告為專利權人之系爭專利之紛爭,再審被告
雖就智財局所為撤銷再審被告專利權之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然已遭經濟部駁回訴願,智財法院及最高行
政法院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確定在案,故再審被告已確定無系
爭專利權存在。依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起訴時之專利法第
105條
準用第74條第2項(91年1月1日施行)及訴訟程序進行
中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93年7月1日施行
)均明定︰「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
為自始即不存在。」故再審被告之系爭專利權已經撤銷確定
而視為自始不存在。
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求為
判決: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與本院95年度
智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
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前程序第一
、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
抗辯稱:
100年12月21日修正(102年1月1日施行)前專利法第73條之
規定:「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
銷確定: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
回確定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
自始即不存在。」。同法第108條並定有新型專利權準用同
法第73條之規定。100年12月21日修正後專利法第82條之規
定:「發明專利權經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其
撤銷得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
情事之一,即為撤銷確定: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提
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
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同法第120條並定有新型
專利權準用同法第82條之規定。
揆諸前揭規定可知,100年
12月21日修正前後專利法規定僅條次、項次異動及酌作文字
修正,對於未經撤銷確定之專利權之效力,不論依新舊法之
規定皆認為仍為有效之專利權。
是以依上開規定,原判決基
礎尚未變更,並不具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雖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683號民事裁定以「參加效」為由,而認定
「行政機關依據課予義務訴訟之確定判決而為變更之行政處
分時,
縱有參加人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仍應認為判決基礎之
行政處分已有所變更」,惟再審被告是否為該課予義務訴訟
確定判決參加效所
拘束,此應在行政訴訟中由受理該行政訴
訟之法院認定之。再審被告既已對該撤銷系爭專利之行政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並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系爭專利即未
經撤銷確定,而仍為一有效之專利權,原確定判決基礎即尚
未動搖。最高法院無視再審被告已對該撤銷系爭專利之行政
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中,而逕認定再審被告受參加效所拘束,
進而認定原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此無異架空再審被
告行政救濟之權利,且違反
上揭專利法明文規定。並聲明:
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行政
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
決以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行政處
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而言。
予
以專利之行政處分,嗣經智財局為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
如
非係依據行政法院命其為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確定判
決而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參見),則該撤銷專利權之行政
處分雖因送達、通知而發生效力,但是項行政處分仍可能因
提起行政救濟而變動,依專利法第7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規定,於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前,專利權仍繼續存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智財
局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若係依據行政法院命其為該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確定判決而為者,則於智財局為該撤銷專
利權之行政處分時,該行政處分即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猶有進者,人民依行政訴
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如經判決勝訴確定,非惟行政機關應為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依同法第47條規定,該確定判決對於同法第42條第1項
所稱之參加人,亦有效力,
嗣後行政機關依據該確定判決而
為行政處分時,該參加人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職是,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如
係經行政機關依據前述課予義務訴訟之確定判決而為變更之
行政處分時,縱有上述之參加人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仍應認
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有所變更,使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被告於93年5月26日具狀對再審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主張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4年10月1日
起至95年8月10日止,
詎再審原告自86年間起,竟擅自製造
、販賣仿冒系爭專利之三款集中潤滑給油裝置(編號CEN02/
04-2L、CEN02/04-2.5L、CEN02/04-4L),顯已侵害伊之系
爭專利,伊自得依專利法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停止製造、
販賣仿冒系爭專利之產品;並請求再審原告連帶賠償損害30
0萬元及93年6月23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嗣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度智字第27號民事判決,認再審被告為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且再審原告有侵害再審被告系爭專利
,乃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本
院95年度智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再審原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月31日以
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㈢就再審被告所享有之系爭專利,再審原告則主張系爭專利不
符新型專利要件,依法向智財局提起舉發,經智財局審查後
,以98年10月2日(98)智專三(一)05026字第0000000000
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3月30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決定駁回訴願。再審原告復對該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智財
法院分99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案件審理,於該案審理中並命
再審被告獨立參加智財局之訴訟,後智財法院審理後於99年
11月4日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行政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並命智財局應為撤銷再審被告申請系爭新型專
利之審定。再審被告以參加人身分對上開智財法院行政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判字
第10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後智財局乃以100年11
月30日智專三(一)05026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
書為本案系爭行政處分(按即撤銷再審被告專利權之行政處
分)。以上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智財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及智財局專利舉發審定書
可稽(見本院101年
度重再字第1號卷15至31頁)。則本件智財局所為撤銷再審
被告新型專利之系爭行政處分,既係依據行政法院命其為該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確定判決而為者,且再審被告復已於
上開行政訴訟中成為參加人,則
依首揭說明,於智財局為系
爭行政處分時,該行政處分即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另本件就智財局所為撤銷再審被告專利權之系爭行政處分,
再審被告亦對之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8月17日經訴字第
0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訴願。再審被告復對該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智財法院於102年3月4日以101年度行專訴字第98號
行政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對上開智財法院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8月29日以100年度裁字第1233號
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各該智財法院行政判決、最高
行政法院裁定
可憑(見本院卷59至72頁、84至86頁)。故再
審被告之系爭專利依法應視為自始不存在。
㈤綜上,本件再審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專利既經撤銷確定,而應
視為自始不存在。則其於前訴訟程序以其擁有系爭專利為據
,請求再審原告應
連帶給付再審被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及再審原告應停止生產製造
、銷售侵害再審被告系爭專利之產品之判決,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
年度智字第27號)不察,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
即有未合
,本院確定判決(即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4號)予以維持,
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均有未洽。本件係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本院確
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均予以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
前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