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蔡茂林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複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再審
被告 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孔雄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袁德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再審原告於本院101年
度重再更㈠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對再審被告追加起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原告起訴未繳納,起訴即不合法。
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
審被告間損害賠償(專利權)再審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
1年11月9日具狀對再審被告依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追加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3,47
9,878元及自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審原告已表明不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之規定為請求
)。就該追加之訴應徵裁判費53,178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經本院於102年11月2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
正本
之日起3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102年11月29日收受該裁定
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
可按。茲
迄今已逾限,再審原告仍未
遵行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
可憑,則再審原告所提起追
加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