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吳昌翰
訴訟
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
被 告 曾億銓
曾源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 理人 趙秀華
被 告 張詠翔
張鴻圖
謝玲鳴
上列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
上訴字第1970號重傷害刑事案件訴
訟程序中對被告曾億銓等人附帶提起
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移送
本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以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
裁定駁回,原告提
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7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丁○○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八千六百
九十二元
暨自民國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乙○○,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五十萬
八千六百九十二元暨自民國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同一數
額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被告戊○○、丁○○、乙○○、丙○○、己○○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原告以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現金或
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戊○○、丁
○○、乙○○、丙○○、己○○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戊
○○、丁○○、乙○○、丙○○、己○○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以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
字第214號),請求被告戊○○、丁○○、乙○○、丙○○
、己○○等5人(以下稱被告戊○○等5人)應與被告劉信宏
即劉嘉展(此部分已經本院判決確定)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7,654,748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後改分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於民事庭審理中,先係擴張請
求為7,986,024元,後又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68,770元,
而減縮請求為7,217,254元;
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陳稱願再
扣除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之看
護費用28,000元,而減縮請求為7,189,254元及
遲延利息;
再於發回後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戊○○、丁
○○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一十八萬九千兩百五十四元暨自99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乙○○,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一十八
萬九千兩百五十四元暨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原告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二
第222頁反面)。以上經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其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復為同一,
揆諸首揭說明,均
毋庸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二、
本件附民之被告,原有:(一)、劉信宏(原名劉嘉展,以下
同);(二)、被告戊○○、丁○○、乙○○、丙○○、己○
○等5人。其中關於劉信宏(原名劉嘉展)部分,業經發回
前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在案,本院不得再就
此部分
予以審判;是本件本院審判之範圍僅為:被告戊○○
、丁○○、乙○○、丙○○、己○○等5人部分。
三、本件被告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
第214號卷第24頁),97年8月27日本件事故時為未成年人;
被告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
214號卷第23頁),97年8月27日本件事故時亦為未成年人,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14號)
時,將被告丁○○列為被告戊○○之
法定代理人(丁○○已
與其妻
離婚,戊○○由丁○○監護,故由丁○○擔任戊○○
之法定代理人,見上述附民卷第24頁);另將被告乙○○之
父母即被告丙○○、己○○列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一併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無不合,
惟本件經最高法院
以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將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裁定廢
棄發回本院重新分案(案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後,被
告戊○○已成年,自
無庸將其父丁○○列為被告戊○○之法
定代理人;被告乙○○亦已成年,亦無庸將其父母丙○○、
己○○列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四、發回後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丙○○、乙○○均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劉信宏(同案被告,業經發回前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1
號判決確定,以下同)於97年8月27日晚間10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草屯商
業工業職業學校(以下稱草屯商工職校)前道路往芬草路
方向行駛,行經芬草路時,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機車同向往仁愛街方向行駛,因原告所騎機車在芬草路
超越劉信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且超車過程雙方發生爭執
,劉信宏因而心生不滿,並將上情告知騎乘機車雙載之友
人即被告戊○○及被告乙○○。被告戊○○及被告乙○○
乃與劉信宏,共同自後追躡原告,原告唯恐遭被告乙○○
、戊○○等人追及,加速沿芬草路行駛,並闖越芬草路、
博愛路、仁愛街及新豐路交岔路口之紅燈號誌,右轉進入
仁愛街以逃離被告等人之追逐。原告轉入仁愛街後以為被
告等人並未追上,即回復正常行駛速度,
詎同日晚間10時
30分,原告行經仁愛街與信義街口,該街口號誌為綠燈正
欲右轉進入信義街之際,被告戊○○騎乘搭載被告乙○○
之機車急駛而至,橫擋在原告機車右轉路線上,使原告無
法繼續行駛,被告戊○○、乙○○2人迫使原告停車後,
手持安全帽下車,而原告亦下車脫掉安全帽,將之置放於
機車座墊上,向被告乙○○陳稱
彼此都有共同認識的朋友
,不要這樣子等語;此時,劉信宏甫到達該處,基於重傷
害之犯意,手持棒球棍自原告背後走近,聽聞原告之言語
,大喝「認識又怎樣」,即持棒球棍毆打原告頭部,原告
因聽到劉信宏之話語而轉頭,致棒球棍正中其頭部,原告
隨即臉朝下倒地。被告戊○○、乙○○見狀,竟基於與被
告共同重傷害之犯意,由被告乙○○持安全帽、被告戊○
○徒手、劉信宏持棒球棍,分別攻擊已重傷倒地之原告頭
部及背部,致原告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臉部顴骨及
上頜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右眼眼球破裂,伴
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右眼血腫併右上眼瞼撕裂傷5公分
、右眼鼻側撕裂傷2公分、右眼下方3×2公分撕裂傷、六
顆牙齒斷裂及背部二道各14公分×4公分發紅瘀青,右眼
視力無光感,屬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
(二)、劉信宏並不爭執伊有於前述時地,持棒球棍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前述傷情,且劉信宏所涉刑事重傷害
犯行亦經本
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
有調閱之本院刑事庭98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重傷害案件刑
事卷宗及該案刑事判決
正本附卷
可稽。
(三)、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
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二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上開劉信宏重傷害刑事案件
確定判
決「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認定本件之被告戊○○、乙○○
確有與劉信宏共同自後追躡原告,由被告戊○○、乙○○
將原告攔下,被告乙○○再下車質問原告為何對劉信宏超
車,使劉信宏有充裕時間隨後趕到,而得以棒球棍趁機自
原告後方襲擊原告成傷,衡此情形,足以認定被告戊○○
、乙○○二人確有參與從後追躡原告,
迨追到原告後將原
告攔下,再下車質問原告為何對劉信宏超車,使劉信宏隨
後得以有充分之時間持棒球棍自原告後方襲擊原告成傷等
行為,此等行為,已就劉信宏持棒球棍毆傷原告之侵權行
為予以助力,具有「行為關連共同」關係,為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乙○○於案發當
時皆為未成年人(現均已成年,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
之三
所載),故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
以及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己○○,對
於原告所受損害,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524,011元:有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林口
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
可證。本件非屬汽車交通事故、
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無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82條所謂代位
求償之適用,故原告前述請求之醫療
費用包含健保總額之金額
而非僅自負額。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42,500元:
(1)裝置義眼費已支出者與將來預估支出者共154,000元:
按101年3月1日長庚醫院回函說明二表示:「原告右眼
已無復原之可能」、「義眼約使用5到10年需更換乙次
」、「每眼義眼費用約計12,000元」等語;原告為79
年00月0日出生,目前滿21歲,餘命至少仍有55年以上
,以五年更換一次計算,至少需再更換11次。而原告
先前已置入義眼之費用共計22,000元,有費用單據可
稽,加上往後預估更換11次之費用計132,000元(每次
12,000元),此部分請求金額總計154,000元。
(2)裝置假牙支出費用18,000元:原告受有六顆牙齒斷裂
之傷害,必須裝置假牙與其他相關修復費用,共18,00
0元,亦有費用單據可證。
(3)看護費68,000元:原告受上開重傷害後,分別於彰化
基督教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彰化基督教醫
院101年4月23日101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回函說
明二表示,「原告住院
期間需要全日看護」、「出院
後兩週也可能需要全日看護」,此段期間分別為住院
期間97年8月28日至97年9月9日,計13日,與出院後10
日(在前述兩週範圍內),共計23日,每日以2,000元
費用為計算基準,即為46,000元。另依林口長庚醫院
101年7月31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758號回函說明二
記載原告(因本傷害事件)在該院住院期間分別為99
年11月14日至99年11月19日(6日)及100年7月25日至
100年7月29日(5日),共11日,該回函同時表示:「
住院期間建議宜由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事務為佳,出院
後若無其他病情考量,應可自行生活自理」等語,雖
原告出院後確實有請家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惟此尊
重林口長庚醫院之一般客觀評估,僅請求11天住院期
間之看護費,即22,000元,則以上看護費用合計68,00
0元。
(4)交通費用2,500元:即救護車費用,有單據可證。
(5)據上,原告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共242,500元(0000
00+18000+68000+2500=242500)。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191,513元:因被告上開重傷害行
為導致原告右眼失明之事實,有林口長庚醫院101年3月1
日回函說明二與原證一號診斷書
可參。又一目失明,屬第
八等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參起訴狀附件
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再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網站之行業分類查詢資料與受僱員工薪資調查
與生產力統計年報(99年)提要分析,本件原告案發時為
草屯商工職業學校機械科學生,專長為CNC精密車床技能
,依前述行業分類屬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該行業別
受僱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在99年度為33,833元,故原告
起訴時以每月3萬元薪資為計算基準應屬合理。另原告於
本件傷害事故時為未成年人,從原告年滿20歲計算至退休
年齡65歲,共有45年,換算有540個月,採用月別單利複
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
中間利息,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
損金額為5,191,513元(30,000×61.25%×282.00000000
=5,191,513)。
4.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為00年出生,案發時為草屯商
工機械科三年級學生,因本件事故致右眼失明之巨變後,
雖於98年度勉強畢業,但其間學業、人際關係、心理均受
挫折,將來就業、婚姻、日常生活各方面均受不利影響,
精神上感受痛苦,爰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
5.上述各項財產與非財產損害金額,總計7,958,024元(000
000+2425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因原告
已領有犯罪被害補償金768,770元,扣除此項金額後,原告
尚得請求之金額為7,189,254元(0000000-000000=00000
00)。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95
條等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求為命:(一)、被告戊○○、丁○○應連帶
給付原告七百一十八萬九千兩百五十四元暨自99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乙○○,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一十八萬九
千兩百五十四元暨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原
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之
抗辯:
(一)、被告戊○○、丁○○均以下列情詞為辯:
1、被告戊○○在案發當天並無追躡及攔下原告,使劉信宏有
充裕之時間得以持棒球棍襲擊原告成傷之行為。劉信宏持
棒球棍襲擊原告,純屬劉信宏個人之行為,與被告戊○○
、乙○○並無關聯,被告戊○○、丁○○對原告無須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賠償,應以原告實際已支出者為限,不
應以其主張之52萬4011元為準。
3、對原告主張之:(1)義眼支出費用(含將來)15萬4000元;
(2)、裝置假牙費用1萬8000元;(3)、看護費用6萬8000元
(4)、救護車交通費2500元均沒有意見。
4、原告雖有減損勞動能力,但減損之比例應僅有50%而已,
應不致達61.52%。原告僅依據受僱員工薪資調查與生產力
統計年報(99年)提要分析,即主張每月薪資3萬元,顯無
依據,且依貴院所調之收入資料,原告97年所得為10萬82
54元;98、99、100年均無所得資料,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有
3萬元顯不實,應以基本工資核計較為公平。
5、原告係因遭劉信宏毆擊而成傷,與被告戊○○並無關聯,
被告戊○○自無庸賠付慰撫金。又本件附民,關於劉信宏
部分,貴院已判命劉信宏應賠償慰撫金150萬元,亦不能
適用於被告戊○○身上,因造成原告之傷害係劉信宏,並
非被告戊○○,被告戊○○自無給付慰撫金給原告之責。
6、被告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現職為修車學徒,月薪約
一萬元,被告丁○○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偶而打零工,目
前待業中,被告戊○○、丁○○名下均無
不動產或其他財
產。
7、被告戊○○另於102年5月21日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對
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反面)。
(二)、被告乙○○、丙○○、己○○均以下列情詞為辯:
1、被告乙○○並未與劉信宏共同對原告為重傷害之行為。
2、被告乙○○否認在案發當天有任何追躡原告或攔下原告
阻止原告騎機車離開,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原告行使權
利之行為。
3、被告乙○○並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被告乙○○無需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案發時,被告乙○○為未成年人,被
告丙○○、己○○二人亦無需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得之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民事件共同被告劉信宏(以下稱劉信宏)(
業經本院雲股以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於97年8
月27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南投縣○○鎮○○○○○道路往芬草路方向行駛,行
經芬草路時,適有原告(00年00月0日出生)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同向往仁愛街方向行駛,因原告所騎機
車在芬草路超越劉信宏之自小客車,且超車過程雙方發生
爭執,劉信宏因而心生不滿,並將上情告知騎乘機車雙載
之友人即被告戊○○及被告乙○○,其三人乃自後追躡原
告,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被告戊○○、乙○○騎乘機
車在仁愛街與信義街口,將停等紅燈之原告攔下,被告乙
○○即下車質問原告為何超劉信宏之小客車,當原告亦下
車解釋時,劉信宏亦開上述小客車自後方趕到,劉信宏從
其小客車內取出棒球棍一支下車,自原告後方猛力揮擊原
告頭部一下,在原告受創倒地後,又持棒球棍用力敲打原
告背部二下,致原告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臉部顴骨
及上頜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右眼眼球破裂,
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右眼血腫併右上眼瞼撕裂傷5公
分,右眼鼻側撕裂傷2公分、右眼下方3×2公分撕裂傷、
六顆牙齒斷裂及背部二道各15公分×4公分發紅瘀青之傷
害,其中原告右眼更因此達到視力無光感,毀敗一目之視
能之重傷害,使原告權利受損害,原告因而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劉信宏(即劉嘉展)、戊○○
、丁○○、乙○○、丙○○、己○○等六人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其中劉信宏部分,業經發回前本院以99年重訴
字第11號判決劉信宏應賠償原告450萬8692元及遲延利息
,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該事件
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此經本院調閱該事件案卷查明屬實。
(二)、關於刑事案件方面:
劉嘉展(即劉信宏)上述行為所涉重傷害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120號以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第二審
上訴,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以「對少年犯重傷害
罪」改判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經劉信宏提起上訴,最高法
院於100年7月7日以100年度
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見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一第3-7頁、第106頁)
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另關於
戊○○、乙○○所涉重傷害等罪,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251號,均以強制罪及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
年,本院刑事庭於102年6月20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77
號以強制罪判處二人各有期徒刑六月,但不構成幫助重傷
害罪(該案得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此有上開本院刑
事判決正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101年重訴字第17號卷二第1
84頁至第19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
明屬實。
(三)、玆應審究者為:本件被告戊○○、丁○○、乙○○、丙○
○、己○○等五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應否負損害賠
償責任。本院認被告戊○○、丁○○、乙○○、丙○○、
己○○等五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1、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有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二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2、劉信宏(即劉嘉展)於「劉嘉展重傷害刑事案件」在97年
8月28日案發時,於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應訊初供時
自
承: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
自用小客車從草屯商工往芬草路行駛,甲○○騎重機車從
我左後方加速超車於伊前方,...(在芬草路上)伊朋
友戊○○騎機車載乙○○剛好經過,問伊發生何事,伊向
他們說有一名騎追風重型機車男子向伊挑釁,擋伊去路、
用腳踹伊車門並比中指
等情,伊就繼續往仁愛街行駛,於
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仁愛街與信義街口,伊朋友戊○○與
乙○○看見伊
所稱騎追風重型機車男子(即甲○○)正在
停等紅燈,就向甲○○詢問為何踹伊的車門並比中指,我
於後到達現場,下車時聽到甲○○罵髒話,且說看伊子車
不爽,...就發生衝突,伊持棒球棍向甲○○的背部打
去..而打中他的頭部等語【見「劉嘉展重傷害刑事案件
」警卷影印卷第二頁、第三頁,該影印卷外放】【並經本
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提示給兩造】。
3、劉信宏(即劉嘉展)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本院刑事庭98年
度上訴字第一九七0號劉嘉展重傷害案件審理時供稱:.
..甲○○從伊左後方超車,之後,伊遇到朋友戊○○與
乙○○,他們問伊甲○○為何超車,伊回說不知道,戊○
○與乙○○就追過去,追到統一超商那邊,戊○○、乙○
○他們就將甲○○攔下...等語【見本院刑事庭98年度
上訴字第一九七0號劉嘉展重傷害案件影印卷第三十三頁
,該影印卷外放】【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且提示給兩造】。
4、本件被告戊○○於「劉嘉展重傷害刑事案件」在97年8月2
8日案發時,於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應訊初供時已自承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伊當時與乙○○欲
至草屯鎮吃東西,○○○鎮○○路與博愛路口,遇到劉信
宏開一部鐵灰色自用小客車,劉信宏稱其車子被前方一部
車速很快的重機車踹,伊到仁愛街與信義街口時,遇見對
方(即甲○○)機車正在等紅燈,伊就停下機車,乙○○
即詢問甲○○有無踹劉信宏的車子?當時劉信宏的自用小
客車在甲○○機車後方,亦下車詢問為何踹車之事,因甲
○○口出穢言,劉信宏至車上取木質球棍走上前毆打甲○
○;甲○○沒有還手等語不諱【見「劉嘉展重傷害刑事案
件」警卷影印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該影印卷外放】【
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提示給兩造】。又
被告乙○○於「劉嘉展重傷害刑事案件」在97年8月28日
案發時,於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應訊初供時亦與被告戊
○○為相同之供述【見「劉嘉展重傷害刑事案件」警卷影
印卷第十七頁,該影印卷外放】【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
卷查明屬實,且提示給兩造】。
5、由劉嘉展及被告戊○○、乙○○上開證詞內容觀之:本件
係導因於甲○○與劉信宏間之超車糾紛,於劉信宏之朋友
即被告戊○○、乙○○得知上情後,經被告戊○○、乙○
○騎乘之機車由後追躡甲○○,○○○鎮○○街與信義街
街口,將甲○○之機車攔下,乙○○並下車質問甲○○為
何超劉信宏之自用小客車,當時甲○○亦因而走下機車說
明,以致劉信宏駕車自後趕到時,得以從其汽車內取出棒
球棍,向原告甲○○揮擊,因而揮中甲○○之右眼附近、
使原告甲○○受有上開傷情害等情
無訛。依此情節,被告
戊○○、乙○○雖未參與以棒球棍毆擊原告之行為,但被
告戊○○、乙○○二人知悉其友劉信宏駕車在前述時地,
與原告發生超車糾紛後,隨即由被告乙○○騎機車搭載被
告戊○○由後追躡原告,○○○鎮○○街與信義街街口,
將甲○○之機車攔下,乙○○下車質問甲○○為何超劉信
宏之自用小客車,原告亦走下機車說明,致劉信宏駕車自
後趕到時,得以有時間從其汽車內取出棒球棍,向原告揮
擊,使原告受上開傷害,顯係對劉信宏向原告實施侵權行
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為「行為關連共
同」,按諸上開說明,亦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限制
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戊○○
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14號卷第24
頁),97年8月27日本件事故時年齡為18歲2個月又8天,
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見
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14號卷第23頁),97年8月27日本件
事故時年齡為19歲10個月又6天,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
告戊○○、乙○○於本件事故時又均非無識別能力之人,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被告丙○○、己○○又均未
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戊○○自應與其父即被告丁○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應與其父母即
被告丙○○、己○○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上開傷情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包括健保
給付及自負額共524,011元乙節,
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
院與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數紙為證,並有上開二家
醫院回覆本院函文暨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足
堪
信為真實。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即94年
5月18日公布施行者)第1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
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
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
,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
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
所生對於
第三人之
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
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82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食
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
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
。準此,本件原告既非因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
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
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因而喪失。故原告向
被告請求本件傷害所需醫療費用除自負額外,尚包括健保
給付,應屬有據;又上開醫療費用包括健保給付及自負額
,均
核屬必要費用,均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①、裝置義眼費用:
原告主張:伊右眼已無復原之可能,故需裝置義眼,而
每眼義眼費用約計12,000元,其先前已置入義眼之費用
共22,000元;伊為00年00月0日出生,目前滿21歲,其
餘命至少仍有55年以上,以五年更換一次計算,至少需
再更換11次,費用共計132,000元,此部分請求金額總
計154,000元等語。
經查:
(1)、依林口長庚醫院101年3月1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03
5號回函表示:「……依病歷記載,甲○○之傷勢,
經臨床評估,其右眼已無復原之可能,建議可施做
義眼,惟依現今醫學技術,若無特殊變化,約使用5
到10年需更換乙次...另依本院收費標準,施做
每眼義眼費用約計新台幣12,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3頁)。
(2)、原告已先後於98年10月24日及100年9月21日各裝置
義眼一只,分別支出12,000元及10,000元,有原告
提出台灣義眼研究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
及蔡氏義眼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見
本院卷一第52頁)在卷
足憑。衡諸原告於97年8月27
日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
織部分損失等傷害,先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接
受右眼眼球縫合手術,惟右眼眼球為無光感,屬失
明;復於100年7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至林口長庚
醫院接受第二次右眼窩重建手術等情,有彰化基督
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98年附民214號卷
第8頁)及林口長庚醫院100年12月29日(100)長庚院
法字第1491號回函1份(見本院99年重訴字第11號卷
一第174頁)附卷可稽。可知原告於97年8月27日接
受右眼眼球縫合手術後,因右眼眼球為無光感,故
有於98年10月24日裝置右眼義眼之必要。又原告因
於100年7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接受第二次右眼窩
重建手術,故亦有於100年9月21日根據重建之右眼
窩狀況再換裝右眼義眼之必要。準此,原告先後於
98年10月24日及100年9月21日因裝置義眼各支出12,
000元及10,000元,合計22,000元,核屬必要費用,
堪信為真實。
(3)、原告於100年9月21日甫換裝義眼一只,且往後每五
至十年即需更換義眼一次,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0
年9月21日年約20歲9月又20天,以內政部統計處所
製作之100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20歲之
平
均餘命為56. 65年,21歲之平均餘命為55.69年,故
原告主張:其至少仍有餘命55年等語,堪予採認。
再者,原告主張:以其仍有餘命55年,以五年更換
一次計算,至少需再更換義眼11次,以每次12,000
元計算,費用共計132,000元【計算式:12000×11
=132000】等語,依前說明,核屬必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4)、
綜上所述,原告因裝置義眼共需花費154,000元【計
算式:22000+132000=154000】,故原告請求裝置
義眼費用154,000元,應予准許。
②、裝置假牙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受有六顆牙齒斷裂之傷害,必須裝置假
牙與其他相關修復費用共18,000元等語。經查:
(1)、原告於97年8月27日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六顆牙齒斷
裂乙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見98附民214號卷第8頁)在卷
可按,應可認定。
(2)、原告主張:其因六顆牙齒斷裂,於100年9月20日至
文華牙醫診所裝置假牙與為其他相關修復,共支出
1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該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為證,核屬必要,
復為被告戊○○、丁○○所不爭執,堪予採認。準
此,請求裝置假牙費用18,000元,應予准許。
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受傷,多次住院就醫,均需請家人協助
照顧日常生活,故請求看護費合計68,000元等語。經查
:
(1)、按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起
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
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被害人自得請求看護費用(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
參照)。是原告於接受醫
療及復健期間雖係由其家人負責看顧照護,並無實
際看護費用之支出,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
用。
(2)、原告因本件傷害,於97年8月28日入住彰化基督教醫
院治療,而於97年9月9日出院;其於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兩週期間,因右眼無視力,均有接受全日看護
之必要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見本院101年重訴17號卷第46頁)及該醫院101
年4月23日101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回函1份(
見本院101年重訴17號卷第54頁)在卷
足按。足見原
告於97年8月28日至97年9月9日住院期間共13日及出
院後兩週,確有接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
主張:其於上開住院13日及出院後10日,共23日,
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堪予採信。又原告主
張:其於該期間因接受家人輪流看護,以每天2,000
元計算等語,依其受傷之情形確屬必要,且看護費
每日以2,000元計算,核諸一般行情,其金額亦未過
高,是原告請求上開23日看護費共46,000元【計算
式:2000×23=46000】,並無不合。
(3)、原告因受有本件傷害,復自99年11月14日起至99年1
1月19日止,及自100年7月25日起至100年7月29日止
,共11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
於該期間宜有接受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事務為佳等情
,有林口長庚醫院101年7月31日(101)長庚院法字第
0758號回函1份(見本院101年重訴17號卷一第56頁
)附卷可參。足見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共11日,確
有接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其於上開
住院期間共11日,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堪
予採信。又原告主張:其於該期間因接受家人輪流
看護,以每天2,000元計算等語,依其受傷之情形確
屬必要,且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核諸一般行
情,其金額亦未過高,是原告請求上開11日看護費
共22,000元【計算式:2000×11=22000】,亦無不
合。
(4)、綜上所述,原告因接受他人看護共需花費68,000元
【計算式:46000+22000=68000】,故原告請求看
護費68,000元,應予准許。
④、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本件傷害,已支出救護車費用2,50
0元乙節,已據提出用單據影本1紙(見本院101年重訴
17號卷一第57頁)為證,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⑤、綜上說明,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為裝置
義眼費用154,000元、裝置假牙費用18,000元、看護費
68,000元及交通費用2,500元,共計242,500元【計算式
:154000+18000+68000+2500=242500】。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右眼因被告上開重傷害行為導致失明,依各
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一目失明屬第八等
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又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為草屯商工機械科學生,專長為CNC精密車床技能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網站之行業分類查詢資料與受僱員工
薪資調查與生產力統計年報(99年)提要分析,前述行業
分類屬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該行業別受僱員工每人
每月平均薪資在99年度為33,833元,故原告以每月3萬元
薪資為計算基準;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
從原告年滿20歲計算至退休年齡65歲,共有45年,換算有
540個月,採用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5,191,513元(30000
×61.52%×282.00000000=0000000)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原告以每個月薪資3萬元為計算基準,請
求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過高等語。經查:
①、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右眼失明,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右眼確定為無光感,屬
失明,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61.52%之情,有該院102年1
月28日鑑定報告書可據(見本院101年重訴17號卷一第2
00頁、第201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為具有醫
療專業及教學公信力之醫院,所為鑑定應屬可採,被告
戊○○本人、己○○均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無意
見(見本院101年重訴17號卷二第139頁反面),被告戊
○○、丁○○之訴訟代理人陳稱上述鑑定意見所稱之勞
動能力喪失程度太高
云云,容無可取。
②、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17歲8
月又26日,尚就讀草屯商工機械科,受害時雖未成年,
然不能謂其成年後無謀生能力,其因受有
前揭傷害,其
勞動能力當有減少,自
非不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係在補償受侵害人
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
得之收入,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實務多以薪資為請求之基準,或
參酌
喪失勞動能力賠償金之計算,係以
請求權人受侵害前之
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90年度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草屯商工機械科學生,
嗣已於
98年6月自草屯商工機械科畢業,另曾於96年7月31日取
得中華民國技士證,職類(項)名稱為「鉗工」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該畢業證書影本及中華民國技士證影本各
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1年重訴17號卷一第61-62頁)
。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就業,故無事故發生時
薪資所得資料;原告雖已自草屯商工機械科畢業,且已
取得「鉗工」之技士證,然並未證明其確有CNC精密車
床技能之專長,亦未能證明其於將來必可從事CNC精密
車床之職業,故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網站之行業
分類查詢資料與受僱員工薪資調查與生產力統計年報(
99年)提要分析,前述行業分類屬製造業、機械設備製
造業,該行業別受僱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在99年度為
33,833元,原告乃以每月3萬元薪資為計算基準云云,
尚無所據,難以遽採。參酌本件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公告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17,280元,自應以該
基本工資之金額作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標準
。被告戊○○、丁○○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辯稱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其請求無依據,
不能准許云云,為無可採。又原告於本院另陳稱:基本
工資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固為每月17,280元,但其後已於
100年1月1日起調高為每月17,880元,又自101年1月1日
起調高為每月18,780元,應以最後之每月18,780元作為
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標準等語。惟損害賠償,
目的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實務上多以被害人受侵
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
等方面酌定之,本件事故發生時因無原告之就業資料,
自宜以受侵害時之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不宜以侵權行
為發生後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標準
,是原告上述主張,
容非可採。準此,原告每月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失為10,631元【計算式:17280×61.52%=
1063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之工作年數為自年
滿20歲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
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共有45年,換算為540個月乙
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認。則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
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010,951元【計算
式:
[10631*283.00000000(此為得請求薪資540月之霍夫曼
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7餘歲,僅因細故即遭被告毆打致右眼
失明,終身需裝置義眼,造成其容貌受損,自信心受創,
對其學業及將來就業、婚姻及日常生活等各方面均有不利
影響,其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原告係草屯商工機械
科畢業,曾取得「鉗工」之技士證,名下無不動產,有汽
車一部,被告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現職為修車學徒
,月薪約一萬元,被告丁○○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偶而打
零工,目前待業中,被告戊○○、丁○○名下均無不動產
產等情,分別為兩造所陳明。又被告丙○○有汽車三部,
投資金品輪胎企業行,財產總額共0000000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3頁),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故意情節
暨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15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24,011元、增
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242,5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0
10,951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5,277,462元。
四、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獲取犯罪被害補償金768,770元等情,有該償審議委員會決
定書、原告出具之收據及原告於竹東郵局所設帳戶之交易明
細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99重訴字第11號卷一第89頁、第
146-1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賠償金額
於扣除上開補償金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508,
6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五、本件被告戊○○、乙○○因上述共同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丁○○係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應就
被告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
第187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己
○○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就被告乙○○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使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
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
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及孫森焱
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與被告乙
○○、丙○○、己○○等人間,以及被告丙○○、己○○二
人與被告戊○○、丁○○之間,分別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而對原告(即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中一被告
一人已為給付,被告在同一數額範圍內,亦同免給付之義務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在:(一)
、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八
千六百九十二元暨自民國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丙○○,己○○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暨自民
國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同一數額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範圍內,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等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就此部分,亦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發回前本院99年重訴字第
11號裁定將有關原告對被告戊○○、丁○○、乙○○丙○○
、己○○等人部分裁定駁回,經原告提起抗告,有繳抗告費
用,發回後本院審理中有送鑑定,自應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標準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被告戊○○於101年10月19日具狀陳稱:本件原告於刑事案
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本件之賠償,但被告戊○○並無參與重傷害
原告甲○○之犯罪行為,而被告戊○○所涉上述重傷害刑事
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件被告戊○○是否有侵權行為,以上
開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為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
定,請求貴院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等語。
惟查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民事庭後,為獨立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
拘束
,民事法院可自為
裁判,民事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
經
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
判例、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參照),為免當事人因裁定停
止而受訴訟停滯之不利益,仍以不停止訴訟為宜。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3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薰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