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更㈡字第1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
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舷純
原 告 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即台中縣政府之
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鈞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威成律師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即內政部營建署新
生地開發局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洪嘉宏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舷純
被 告 健興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秋惠
被 告 林修卯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林修卯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95年度附民字第59
號、95年度附民字第283號、94年度附民字第294號),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確定部分除外)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三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經濟部水利署負擔百
分之二十二,原告台中市政府地政局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內政
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負擔百分之六十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
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經濟部水利署、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
展分署(下稱原告3人)於被告林修卯被訴竊盜罪行之刑事
訴訟程序中,各自主張被告健興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健興公
司)、林修卯(下稱被告2人)共同盜採砂石致原告3人受有
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分別裁定移送
本院
民事庭,經核其被告相同,訴訟標的相同,係得以一訴
主張,
爰依首開規定,就此三宗訴訟合併裁判,
合先敘明。
二、次按
本件原告台中縣政府因縣市合併改制為台中市政府,台
中縣政府就訟爭土地之管理業務由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接辦,
有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提出之土地登記資料影本
可稽;另原告
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下稱新開局)因機關整併,業
務移由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下稱城鄉發展分署)接
辦,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銘正,
嗣再變更為洪嘉宏,亦有內
政部97年10月28日台內總字0000000000號函、98年3月18日
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為憑。茲據其等分別
聲明承受訴
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惟以下有為配合卷存資料而仍稱
舊名者)。
三、就原告3人為訴之追加是否
適法部分:
㈠按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第1項)。前項請求之範圍,
依民法之規定(第2項)。」而
不當得利係以無
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所
受損害,係由於
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
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
水利署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有主張不當得利之
法
律關係(見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59號卷3頁),故原告水利
署起訴部分,尚無被告2人所
抗辯不得追加之問題。
㈡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
定外,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
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本件原告台中縣政府、新
開局本諸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283號、94年度附民字第
294號),嗣本院刑事庭對原告2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依法於95年12月29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並於96年1
月19日經刑事附帶民事之卷證函送本院民事庭,則依
上揭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之規定,就本件民事訴訟,自
斯時起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對於原告台中縣政府與新開局有
關訴之追加是否適法,自亦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斷之。
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前原告台中縣政府、新開局原依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害,嗣復請求擇一判決被告2人返還不
當得利,核係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原訴均本於侵害
其等土地
所有權之同一原因事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得以利用,避免其等於敗訴後再行提起,重複審理
,而得於本訴中統一解決紛爭,
徵諸前開說明,應許其等為
訴之追加。
㈢又原告3人復主張被告健興公司應與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修卯
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本院更審中追加民法第188條為
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99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卷128、129頁;本院
99年度重訴更㈠字第3號卷75、79頁;本院99年度重訴更㈠
字第4號卷92、93頁)。另原告城鄉發展分署於本院更審中
追加(擴張)請求被告2人
給付遲延利息(見本院99年度重
訴更㈠字第4號卷62、67-1頁),均合於
上開法律規定,均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3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中縣大甲鎮(現已改制為台中市○○區○○○段660
、660-1、661、662、664、665、666、667、696、697地號
等10筆土地(下稱660等10筆土地)為中華民國與台中市政
府共有,
應有部分各85%、15%,管理機關各為原告城鄉發展
分署、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段198-1、198-2、199、202-1
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198-1等4筆土地)為中華民國與台中
市政府共有,應有部分各85%、15%,管理機關各為原告水利
署、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段739-2、744地號等2筆土地(
下稱739-2等2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水
利署。原告3人就上開土地並無出租或同意他人使用之情事
。
㈡被告林修卯於80年間,受讓訴外人楊清山向台中縣0000
000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先後編定為同段198-1、
198-2、199、646、647、660、660-1、667、682、685、69
0、696、697、747等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大安溪河川公地
之使用權,嗣於83年7月15日,以其妻李淑華之名義設立被
告健興公司,其後自84年間起,將健興公司合法開採自台中
縣○○鎮○○段河川公地之砂石違法擅自堆置於系爭土地上
,供砂石場篩選過濾處理後出售牟利。然林修卯因健興公司
結束營業,欲清理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砂石,明知系爭土地
內之土石係屬國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91年7月間起至11月5日止,僱用及指示不知情之挖土機
司機及砂石車司機數名,挖取砂石,並載運販售予不知情之
人而牟取暴利,盜採面積合計53,148平方公尺,盜採深度均
為3公尺,合計盜採土石159,444立方公尺,有本院94年度上
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2人藉此侵害原告3人就系
爭土地之財產權利,並獲有不當得利。是原告3人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以「
回復原狀
」之方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進而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不當得利予原
告3人,且就此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與上開損害賠償,係
屬競合請求,由法院擇一裁判,並請求優先審理對原告3人
較有利之損害賠償部分。
㈢被告2人就原告3人之各該請求,應連帶負責,蓋:
1.被告林修卯於刑案中坦承其為被告健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
經營管理者,顯見林修卯為健興公司管理事務、得對外簽名
代表健興公司,是依民法第553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林修卯
係健興公司之經理人,準此,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林修
卯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健興公司之負責人。
退步言之
,縱認林修卯未合法取具健興公司之經理人身分,惟健興公
司既明知林修卯以其經理人名義對外為
法律行為十多年,卻
不曾為反對之表示,則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與法理,對於
原告3人自應負授與經理權之責任。而上開林修卯擅自堆置
砂石、又擅自挖掘土石販售之行為,係其執行職務之行為(
或
表見代理之行為),違法致伊等受損,則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原告3人訴請被告2人就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則主張
:「表現代理」係指原無
代理權之情形,而本件係有代理權
,故未主張上開「表現代理」部分)。
2.又被告林修卯
自承其為被告健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經營管
理者,則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42年台上字第12
24號、70年台上字第940號、79年台上字第2136號判例意旨
,應認健興公司與林修卯間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與
受
僱人之關係,則健興公司為砂石事業使用林修卯,就其使用
之人即林修卯行為,亦應負賠償之責。
㈣又「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係指回復原狀所需成本
,包括購買砂石費用、運輸費用、回填費用及因此所生機具
及人事開銷等,每立方公尺需新台幣(下同)646元,有基
本單價分析表
可參。而水利署被盜採砂石量為32,046立方公
尺(即所轄被盜採面積合計10,682㎡×深度3公尺),回復
費用計需20,701,716元;台中市政府地政局被盜採砂石數量
為157,998立方公尺(即盜採總量159444立方公尺扣減非其
管理之739-2地號土地被盜採1446立方公尺之其餘部分)之
15%,計23,699.7立方公尺,其回復費用計需15,310,006元
;城鄉發展分署被盜採砂石數量為103,698.3立方公尺(即
與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共同管理之土地面積40666平方公尺,
故遭盜採之砂石數量為121,998立方公尺〈40666x3=121998
〉之85%),然本件請求以88,146立方公尺計算,回復費用
計需56,942,316元。
參諸臺灣省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提供新竹縣、苗栗縣、台中縣及南投縣之砂石成本資料,依
序為720元、644元、粗砂780元;細砂680元及745元,足見
原告3人以646元為標準計算,價額已較低。又中部縣市95至
97年度每立方公尺土石申購價格約在200至600元間不等,與
原告3人主張回復原狀所需成本中砂石之價購金額350元相近
,故原告3人價購金額並無被告2人所指過高之情形。
㈤再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遭盜採砂石所在為台中
縣,依「台灣地區91年度砂土石產銷調查報告」,中部地區
之砂每立方公尺約為340元、石約285元,而被告林修卯盜採
砂石之詳細成分因時日已久、流向不明,已無法分析核實,
原告3人爰採其平均值每立方公尺為312.5元計。水利署遭盜
採砂石數量為32,046立方公尺,故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0,0
14,375元;台中市政府地政局遭盜採砂石數量為23,699.7立
方公尺,故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7,406,156元;城鄉發展分
署遭盜採砂石數量為88,146立方公尺,故得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27,545,625元。又於另案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苗栗
縣政府96年1月24日府建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報本院,
固昭示91年度大安溪沿線天然級配砂石價格約100至120元,
惟,本件被告盜採之位置並非河川區域內,而係河川區域外
,故上開另案價格資料,就本件並無參考價值。
㈥原告3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
⒈原告水利署部分:
⑴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職員張永鈞
固參與93年12月9日會勘,惟當日僅發現有盜採事實,並
不知賠償義務人。況第三河川局有獨立之首長及預算,張
永鈞為第三河川局職員,並非水利署職員,亦非代表水利
署參與會勘,其所知事實並非即可認為水利署所知事實,
是自不得以張永鈞之參與會勘即認水利署之請求權已罹時
效完成。
⑵水利署並未收受任何起訴書及判決書,而係第三河川局於
94年5月9日收受刑事一審判決、於96年l月16日收受本院
刑事判決後層轉水利署,水利署始知悉判決內容,縱以第
三河川局收受判決時日計算,並未滿2年時效
期間。
⑶再者,被告健興公司既已於93年9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要
求協商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應已足生民法第129條第l項
第2款所定「承認」而
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換言之,被
告2人於刑事一審中,主動承認犯罪事實,並要求和解,
甚至已將造成之損害進行部分回填,故被告2人已承認侵
權行為,並無疑義。
⑷況且,水利署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45號、76
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
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被
告主張一般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抗辯,實不足採。
⒉原告台中市政府地政局部分:
⑴刑案偵卷第54頁所附台中縣政府處分書,係以林修卯違反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l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而依同法第21
條第l項處罰,且因偵查不公開,台中縣政府根本無從知
悉林修卯有何盜採砂石之事實。又台中縣政府92年7月23
日函覆台中地檢署,僅係函覆健興公司挖取之砂石數量,
並不知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況該函文並未提及林修卯。
⑵況健興公司曾委託法律事務所於93年請求回復原狀,林修
卯於刑事一審93年12月7日同意回復原狀、94年4月13日就
其辯護人表示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表示無意見;且林修卯
(並代表健興公司)於94年3月3日曾會同台中縣政府至19
8-l地號土地會勘被告盜採砂石之回填情形,是在在可見
被告2人已承認台中縣政府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有中斷時效之適用。
3.原告城鄉發展分署部分:
⑴被告曾委請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代理健興公司於93年7月
16日來函與新開局協商有關將盜採砂石回復原狀,新開局
亦於陸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無結果後,再於94年3月30
日去函,嗣以訴訟
求償,是民法第129條各款規定,原告
新開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被告之「承認」新開局之
「請求」、被告遭「起訴」而中斷,並無請求權逾2年未
行使之情事。
⑵再者,本件刑事案件於93年6月29日審理時,被告辯護律
師當庭請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並願意回復原狀,應具民
法第129條第l項第2款「承認」之效力,時效應屬中斷而
重新起算,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8條第
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水利署聲明求為
判決:⑴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水利署2,563,680元,及自
95年4月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告台中市政府地政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895,976元,及自96年12
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告城鄉發展分署求為判決: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城鄉發展分署6,962,803元及自99年6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⑵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水利署、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城鄉發展分署原起
訴請求被告2人依序連帶給付20,701,716元〈646x32046〉、
15,310,006元〈646x23699.7〉、56,942,316元〈646x88146
〉及利息,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判決,被告2人
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水利署、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城鄉發展
分署10,014,375元〈312.5x32046〉、7,406,156元〈312.5x
23699.7〉、27,545,625元〈312.5x88146〉及利息,並駁回
原告3人其餘請求。而該判決除被告2人依序連帶給付原告水
利署、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城鄉發展分署5,007,187.5元、
3,703,078元、13,772,812.5元及利息,未據被告2人聲明不
服外,其餘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嗣經本院99年度重訴
更㈠字第2、3、4號案件審理,認定被告2人應依序連帶給付
原告水利署、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城鄉發展分署15,894,616
元〈496x32046〉、11,755,051元〈496x23699.7〉、43,720
,416元〈496x88146〉,扣除已判決確定之金額,被告2人應
再依序連帶給付原告水利署、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城鄉發展
分署10,887,629元、8,051,973元、29,947,604元及利息,
並駁回原告3人其餘請求。而原告3人就本院該判決駁回其等
請求,及被告2人就該判決命其等再依序連帶給付原告水利
署、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城鄉發展分署8,323,949元、6,155
,997元、22,984,801元及利息等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其
餘該判決命被告2人再依序連帶給付原告水利署、台中市政
府地政局、城鄉發展分署2,563,680元〈00000000-0000000
〉、1,895,976元〈0000000-0000000〉、6,962,803元〈
00000000-00000000〉及利息部分,則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是本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及本院99年度重訴
更㈠字第2、3、4號判決所命被告2人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水
利署5,007,187.5元及8,323,949元,合計13,331,136.5 元
、台中市政府地政局3,703,078元及6,155,997元,合計9,85
9,075元、城鄉發展分署13,772,812.5元及22,984,801元,
合計36,757,613.5元部分,均已確定。本院尚需審理者係最
高法院廢棄發回之原告水利署、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城鄉發
展分署請求被告2人再連帶給付2,563,680元、1,895,976元
、6,962,803元及利息部分。另原告3人起訴時併請求被告2
人返還土地部分,則經本院99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3、4號
判決駁回確定。)
二、被告2人則抗辯稱:
㈠大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及大棟環境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大棟公司)原向台中縣政府取得土石採取許
可證,
得開採台中縣○○鎮○○○段河川公地之砂石,
嗣後大唐公
司及大棟公司將土石採取之權利讓渡與被告。又訴外人楊清
山向台中縣00000000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嗣
編定為198-1等4筆、660等10筆及739-2等15筆),嗣於80年
3月26日讓渡給林修卯使用,李太郎為其登記名義人,而林
修卯自楊清山受讓權利後,即在該處經營健興公司,並將前
述開採之砂石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其後,於91年間將系爭土
地堆置之砂石,挖掘起來予以加工過濾後出售。被告2人就
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認定林修卯盜採砂石牟
利,對原告3人分別成立侵權行為,不再爭執。
㈡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均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項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
⒈原告水利署部分:第三河川局職員張永鈞於91年12月9日會
勘現場,對林修卯盜採砂石已有所知悉,而第三河川局為水
利署之下級機關,水利署對之有指揮監督權限,是應認水利
署於91年12月9日即知侵權行為存在。退步言之,新開局於
92年8月21日發文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
地檢署)偵辦健興砂石場占用公地,其副本亦通知水利署,
是水利署最遲應於92年8月21日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存在
,
乃其於95年3月17日始提起訴訟,自已逾二年時效。
2.台中市政府地政局部分:台中縣政府於91年12月1日會勘現
場,當已知林修卯盜採砂石致原告等受損,且台中縣政府於
92年7月23日發文函請台中地檢署偵辦健興公司挖取公地砂
石;是台中縣政府最遲應在92年7月23日已知侵權行為之存
在,乃其遲至95年4月6日始提起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
間。
3.原告城鄉發展分署部分:新開局於91年12月26日行文予林修
卯時,應已知林修卯盜採砂石致原告等受損,且新開局於92
年8月21日發文函請台中地檢署偵辦健興砂石場占用公地,
是新開局最遲應在92年8月21日均已知侵權行為之存在,乃
其於94年11月23日及95年4月始分別對林修卯、健興公司提
起本訴,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4.原告3人主張對伊等之請求權時效已因伊等之「承認」而中
斷,並無理由,蓋:⑴被告健興公司與被告林修卯係不同之
權利主體,健興公司發函予水利署或城鄉發展分署申請准予
回復原狀,均屬健興公司個別之行為,
難謂林修卯需受其表
示之
拘束。遑論健興公司函文就原告損害賠償
債權並無承認
或默示承認。⑵林修卯於刑事一審93年12月7日庭訊時,係
陳述已進行回填之事實,並非承認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難認
為林修卯已默示承認原告主張之債權。至伊委任律師要求協
商回復原狀,並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
自無中斷時效可言。
㈢本件侵權行為人、受有不當得利者,均為被告林修卯,原告
3人請求被告健興公司連帶負責,實無理由。林修卯盜採砂
石之犯罪行為實難視為處理公司業務,應認係其個人之違法
行為,由其自負
侵權行為責任。又林修卯並未與健興公司有
何成立經理人契約之意思
合致,是原告認為實際負責人具有
經理人契約或表見代理性質,似非的論。再林修卯為健興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林修卯自非受僱於健興公司之人;且林
修卯係利用其配偶名義成立健興公司,其係為自己從事業務
或勞務,是其亦非健興公司使用之人,原告以林修卯係受僱
人或使用人為由,主張健興公司應連帶負責,並無理由。
㈣被告2人就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挖取砂石數量,固不爭執。惟
,被告已於上開土地上回填土石,原告自無所謂「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可得請求;縱仍認被告有挖取砂石,亦係一
層土、一層石,並非全部為砂石。原告主張之計算標準每立
方公尺回復原狀成本為646元、不當得利數額312.5元,尚嫌
過高,應以上開苗栗縣政府96年1月24日函所示每立方公尺
約為100至120元為準,以較高之120元計,水利署、台中縣
政府、城鄉發展分署各僅得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各3,84
5,520元、2,843,964元、12,443,796元,而本件已確定命被
告給付部分已逾原告可得請求數額,是原告已無餘額可再向
被告2人請求。
㈤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中縣○○鎮○○段660、660-1、661、662、664、665、66
6、667、696、697地號等10筆土地為中華民國與台中市共有
,持分各為85%、15%,管理機關各為城鄉發展分署、台中市
政府地政局。
㈡同段198-1、198-2、199、202-1地號等4筆土地為中華民國
與台中市共有,持分各為85%、15%,管理機關各為水利署、
台中市政府地政局。
㈢同段739-2、744等2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水
利署。
㈣被告林修卯於刑事案件中被認定係被告健興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於84年間起,於上開土地上挖取砂石,經本院94年度上
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認該當竊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
㈤原告水利署被盜採之砂石量為32046立方公尺;原告台中市
政府地政局被盜採之砂石量為23699.7立方公尺;原告城鄉
發展分署被盜採之砂石量為103698.3立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1.被告健興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林修卯負連帶責任?
2.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3.若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損害賠償之數額如何計
算?(回復原狀部分,砂石每立方公尺應以496元計算,或
以120元計算)
㈡若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理由?如何計算其金額?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3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660等10筆土地為
中華民國與台中市政府共有,應有部分各85%、15%,管理機
關各為原告城鄉發展分署、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段198-1
等4筆土地為中華民國與台中市政府共有,應有部分各85%、
15%,管理機關各為原告水利署、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段
739-2等2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水利署。
原告3人就上開土地並無出租或同意他人使用之情事。被告
林修卯於80年間,受讓訴外人楊清山向台中縣000000
0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先後編定為同段198-1、198-2
、199、646、647、660、660-1、667、682、685、690、696
、697、747等系爭土地)大安溪河川公地之使用權,嗣於83
年7月15日,以其妻李淑華之名義開設被告健興公司,其後
自84年間起,將健興公司合法開採自台中縣○○鎮○○段河
川公地之砂石違法擅自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供砂石場篩選過
濾處理後出售牟利。然林修卯因健興公司結束營業,欲清理
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砂石,明知系爭土地內之土石係屬國有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7月間起
至11月5日止,僱用及指示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
機數名,挖取砂石,並載運販售予不知情之人而牟取暴利,
盜採面積合計53,148平方公尺,盜採深度均為3公尺,合計
盜採土石159,444立方公尺。其中屬原告水利署被盜採砂石
量32,046立方公尺(即所轄被盜採面積合計10,682平方公尺
x深度3公尺),屬原告台中市政府地政局被盜採砂石數量為
157998立方公尺(即盜採總量159,444立方公尺扣減非其管
理之739-2地號土地被盜採1446立方公尺之其餘部分)之15
%,計23699.7立方公尺,屬原告城鄉發展分署被盜採砂石數
量為121,998立方公尺之85%即103,698.3立方公尺,並以88
,146立方公尺計算,被告林修卯因而觸犯盜採砂石之竊盜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上易字第7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其等提出
土地登記簿謄本、盜採砂石被查獲現場照片、本院94年度上
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等在卷為證,而被告林修卯在上開刑
事案件審理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在
前揭土地上挖取砂石等情不
諱,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且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原告3人所主張被告林修卯盜採砂石之事
實及數量亦不為爭執,
堪認原告3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
㈡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對於原告3人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兩造之爭執
為:1.被告健興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林修卯負連帶責任?2.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3.若原告得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損害賠償之數額如何計算?(回
復原狀部分,砂石應以每立方公尺496元計算,或以120元計
算)茲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健興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林修卯負連帶責任?
⑴本件被告林修卯就其個人所為,依法應對原告3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為被告林修卯所
自認。茲有爭執者
,係就被告林修卯所為,被告健興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
林修卯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3人主張依上揭規定,
被告健興公司應與被告林修卯負連帶責任,並請求本院擇
一為判決,茲分別說明如下。
⑵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本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為受僱人個人
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
合,尚難令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修卯係
於80年間,受讓訴外人楊清山向台中縣00000000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先後編定為同段198-1、198-2、
199、646、647、660、660-1、667、682、685、690、696
、697、747等系爭土地)大安溪河川公地之使用權,於83
年7月15日,以其妻李淑華之名義開設被告健興公司,其
後自84年間起,將健興公司合法開採自台中縣○○鎮○○
段河川公地之砂石違法擅自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供砂石場
篩選過濾處理後出售牟利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
告健興公司係合法設立之公司,並以「1.砂石開採加工及
買賣。2.建築材料買賣。3.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
務」為其營業項目,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93年7月5日中辦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健興
公司設立及變更資料可稽(見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151號刑事卷116頁至139頁)。則被告健興公司係以從事
砂石開採加工及販賣為營業項目,而本件被告林修卯個人
所為則係盜採砂石之犯罪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林修卯
個人擅自為犯罪行為,尚與執行被告健興公司業務之行為
無涉,故原告3人主張被告健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林修卯負連帶賠償責任,
尚無可採。
⑶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本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
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為限,若法人
之董事或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
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
償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修卯所為係屬刑法竊盜罪之犯罪行為乙節,
已如前述,則就其犯罪行為,被告健興公司自無須與其同
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所謂業務之執行,當須公司負責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業務上之行為有關而言。盜採砂石
之犯罪行為,當非屬執行公司之業務,公司負責人若有為
該犯罪行為,自僅應由行為人負其責任,尚不得認係公司
本身之行為。就本件而言,原告3人請求被告健興公司依
本條項規定與被告林修卯負連帶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
⑸另因侵權行為並不得代理,故原告水利署、城鄉發展分署
主張被告健興公司就被告林修卯所為,依民法第169條表
見代理之規定與法理,對於原告水利署、城鄉發展分署自
應負授與經理權之責任
云云,顯屬無稽。
⑹
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林修卯所為盜採砂石之行為,應僅
由被告林修卯個人對於原告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健興公司對於被告林修卯之行為,依法尚無須
負連帶責任。原告3人請求被告健興公司與被告林修卯負
連帶賠償責任,均無可取。
2.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茲須審究者,係原告3人對被告林修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定有明文。即關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
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⑵本件係台中地檢署於91年ll月14日接獲匿名檢舉電話而指
揮台中縣警局大甲分局查辦,經該分局會同經濟部水利署
第三河川局派員張永鈞於91年12月9日會勘現場,嗣於91
年12月ll日再由大甲鎮公所、地政事務所、台中縣警察局
大甲分局、台中縣政府地政局等會勘,製有台中縣政府處
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疑涉違反區域計畫法實地
勘驗紀錄,其
上並載明現場挖取砂石之負責人為林修卯,復林修卯簽名
其上(見台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573號卷10頁)。是原
告台中縣政府於91年12月ll日時對被告林修卯盜採砂石致
其生有損害
一節,已有所知悉。
⑶再者,台中縣政府以被告林修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而
依同法第21條第l項處罰被告林修卯,有92年l月10日台中
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附卷
足稽(見台中地檢
署92年度偵字第1573號卷31頁),其內容亦載違規事實為
林修卯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行為。副本亦送達原告新開局
及水利署。原告新開局亦於91年12月26日行文被告林修卯
謂其遭檢舉於○○鎮○○段○○○號等國縣共有土地盜採砂
石,請停止採取等違法行為云云,副本送達原告台中縣政
府。此亦有原告新開局91年12月26日新開管字第00000000
號函附上開偵查卷足稽(見台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573
號偵查卷42、43頁)。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告台中縣
政府亦依檢察官之指示,測量、函覆受損之範圍;原告新
開局且於92年8月21日以新開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檢
察官關於台中地檢署偵辦「健興砂石場」盜挖砂石案,該
局測估挖取土石資料表,副本亦送原告台中縣政府及水利
署,有新開局函附偵查卷足稽(見台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
第1573號卷132、133頁)。顯見原告台中縣政府於91年12
月ll日會勘現場時及原告新開局於91年12月26日行文被告
林修卯時均已知悉侵權行為人為林修卯及其盜採砂石致原
告等受損害,併於92年8月21日新開局發文檢察署時均知
悉林修卯與健興砂石公司之關係等事實。參諸前揭⑴所述
,其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得行使,請求權時效自得開
始進行。而原告台中縣政府遲至95年4月6日始具函向本院
刑事庭提出附帶民事
起訴狀,原告新開局則於94年ll月23
日對被告林修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95年4月28日始對
被告健興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逾二年請求權時效。
⑷又原告水利署係於95年3月1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惟其所屬第三河川局於91年12月9日曾派員張永鈞參與
勘查本件盜採砂石情形,而於行政業務上,水利署對各河
川局有業務上之指揮、監督權為原告水利署所自承在卷(
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105頁),原告水利署、第三
河川局俱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第三河川局為原告水利
署之下級機關,則第三河川局於91年12月9日會勘或92年l
月10日收到台中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時,當
已知悉本件盜採砂石之侵權行為,第三河川局既以管理機
關身分於91年12月9日會勘時知侵權行為存在而未提起訴
訟,應認為原告水利署於95年3月17日提起訴訟逾2年時效
。再者,原告新開局於92年8月21日以新聞管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送測估該場挖取土石資料乙份,請台中地檢署
偵辦健興砂石場占用台中縣○○鎮○○段○○○○號等公地
乙案,其副本亦已通知原告水利署,是原告水利署知悉侵
權行為之
期日,最遲應在92年8月21日均已知侵權行為之
存在。而原告水利署至95年3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
逾二年時效。
⑸至原告新開局主張被告林修卯有於93年7月16日出具申請
書申請回復原狀、原告3人主張被告林修卯於93年9月15日
委請律師分別請求原告3人協商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額;9
4年3月3日曾會同原告台中縣政府、新開局至系爭土地會
勘被告回填盜採砂石之情形,及刑事案件於93年6月審理
時,被告林修卯辯護律師請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並願意
回復原狀,
顯有承認之事實,依民法第129條第l項第2款
之規定,時效之進行即為中斷云云。然查,民法第129條
第l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
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非「義務人」向「請求權人
」有所表示,自難謂係本條
所稱之「承認」。
經查:
①依原告新開局主張被告林修卯有於93年7月16日出具申
請書申請回復原狀(申請書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號
卷71、72頁)、原告3人所主張被告林修卯於93年9月15
日委請律師請求協商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額乙節,經核
係指郭隆偉律師以93年9月15日以昀偉字第2012、2013
、2014號分別發函給原告台中縣政府、新開局及水利署
(見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卷149至157
頁)而言。然
觀諸該93年7月16日之申請書,其申請人
僅係健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淑華)而已;而該93年9
月15日3份函文內容所示,其係郭隆偉律師「代理當事
人健興砂石有限公司申請准予回復原狀事」等語。則因
本件被告健興公司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故
被告健興公司所為「申請回復原狀」之表示,縱可認該
當民法第129條第l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承認」,然該
承認之行為,並非被告林修卯個人所為或其與被告健興
公司共同所為,該「承認」所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自不
可歸屬於被告林修卯。
②原告台中縣政府、新開局所主張被告林修卯於94年3月3
日曾會同原告台中縣政府與新開局至系爭土地會勘被告
回填砂石之情形乙節(見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
1號刑事卷258至259頁)。然觀諸該勘查紀錄,會勘單
位中與被告有關部分,係記載「健興砂石有限公司」,
而被告林修卯則在該「健興砂石有限公司」欄後方簽名
,足認本件會勘當時,被告林修卯係以代表被告健興公
司之身分到場簽名,並非以其個人身分到場簽名會勘回
填狀況。故此份資料,充其量僅可認定係被告健興公司
表示「承認」之行為,
尚非被告林修卯個人所為,該「
承認」所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自亦不可歸屬於被告林修
卯。
③又被告林修卯於刑事竊盜案件審理中,固曾多次當庭表
示有超挖砂石之行為(見台中地方法院93年2月11日
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95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並表示其
已有回填以回復原狀之行為(見台中地方法院93年6月
29日審判筆錄、93年12月7日審判筆錄、94年4月13日審
判筆錄)。然觀諸刑事卷所附上揭筆錄內容,被告林修
卯或其選任辯護人固曾多次表示回填盜採砂石,然在場
開庭之當事人則僅有法官、檢察官與選任辯護人,則被
告林修卯與辯護人為「回復原狀」之表示時,本件「請
求權人」即原告3人既未在場出庭應訊,故被告林修卯
所為自非對「請求權人」有所表示,亦即,被告林修卯
相關所為,對原告3人而言,均不生「承認」之效果,
故原告3人主張本件已因被告林修卯之「承認」行為而
生中斷時效效果云云,均無可採。
⑹綜上所述,就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
被告林修卯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3人是否得請求被告2人返還不當得利?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是不當得利之請求,以權利人受有損害為要
件。本件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2人有所請求,並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判決。
2.查本件原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部分,原告3人原起訴所請
求之金額,原告水利署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20,701,716元及
利息;原告台中縣政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15,310,006元及
利息;原告新開局請求被告2人給付56,942,316元(侵權行
為部分)及27,545,625元(不當得利部分)。而原告3人主
張91年台中地區,每立方公尺砂石之售價為312.5元,此為
其損失,亦為被告林修卯盜採所得利益等語,並提出台灣地
區91年度砂土石產銷調查報告為證(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5號卷二17、18頁)。是原告3人所主張被告2人不當得利之
金額為:⑴原告水利署受損害砂石數量為32046立方公尺,
則原告水利署所主張被告2人受益金額為10,014,375元(計
算式為312.5×32046=000000000元)。⑵原告台中縣政府受
損害砂石數量係23699.7立方公尺,則原告台中縣政府所主
張被告2人受益金額則為7,406,156元(312.5元×23699.7=
0000000元,4捨5入)。⑶原告新開局受損害砂石數量為103
698.3立方公尺,則被告2人受益金額應為32,405,719元(計
算式為312.5×103698.3=00000000元),然因原告新開局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請求之金額係27,545,625元,本件自
應以該金額計算。
3.又本件經本院前審96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判決所確定被
告2人應給付原告3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水利署5,007,187.
5元、原告台中市政府地政局3,703,078元、原告城鄉發展分
署13,772,812.5元。其後本院99年度重訴更㈠2、3、4號判
決所確定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3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水利署
8,323,949元、原告台中市政府地政局6,155,997元、原告城
鄉發展分署22,984,801元。總計原告3人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
而已確定之金額,為原告水利署13,331,136.5元(0000000.
5+0000000)、原告台中市政府地政局9,859,075元(000000
0+0000000)、原告城鄉發展分署36,757,613.5元(0000000
0.5+00000000)。上開已確定之金額,顯已明顯高於原告3
人原本所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即原告水利署請求10,014,3
75元、原告台中縣政府請求7,406,156元、原告新開局請求2
7,545,625元)。故本件原告3人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人再給付原告水利署2,563,680元、原告台
中市政府地政局1,895,976元、原告城鄉發展分署6,962,8
03元。
㈤綜上,原告3人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上揭金額,並請求本院依
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而為判決,然侵權行
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3人之請求,均屬無據,自
不應准許。原告3人之請求既應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
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