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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非抗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裁定股份收買價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111號 再抗告人  陳寬裕       張瓊梅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至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波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王乃民律師       陳佳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2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上午9時召開 臨時股東會,作成:質押相對人持有之所有輔祥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輔祥公司)股份,並以所得資金,轉投資世界 各國礦產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相對人持有之輔祥公司 股份為公開上市公司股票,參照證券交易法就上市股票交易 方式及民法關於權利質權設定及行使相關規定,質權人以權 利讓與方式取得出質股票,並有收取、行使及處分權利,是 相對人之設質輔祥公司股票行為,其外觀形式與實質結果均 與轉讓相對人所持有輔祥公司股票無異,且輔祥公司股票為 相對人主要資產,將其所持有之輔祥公司股票設質行為自屬 相對人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復參以相對人上開所為,係意 圖規避公司法第185條之適用,並藉此故意加損害於抗告人 之少數股東,其據此為系爭決議即屬可議,更不得單以法文 形式文義為相對人有利之解釋,故抗告人依法確有請求相對 人依公司法第185條收購股份權利。原裁定未見於此,無視 民法關於權利質權設定及行使相關規定,拘泥於「讓與」文 義而認為本件系爭決議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 間而無適用餘地,確嫌速斷,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 應予廢棄。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 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而為 之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 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 再字第30號、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00年3月28日臨時股東會做成「質押相對人 持有之所有府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並以所得資金,轉 投資世界各國礦產」之決議,係指相對人以其持有之輔祥公 司股份,為他人設定質權。又以股份設定之質權,性質上應 屬權利質權,而權利質權設定之目的,乃在擔保質權人對出 質人之債權,於未受清償時,得取得入質權利之價值,以供 優先受償,故屬擔保物權。是相對人將其持有輔祥公司股份 為他人設質,該質權人雖因而在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時, 有對該股份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惟該輔祥公司股份之權利 ,仍為相對人所有,並不因之移轉予質權人所有。雖民法第 902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並應依 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規定係在指明權利質權 之設定方式,應依該權利之讓與方式為之,並非指該權利已 為讓與,是權利設定質權後,該權利仍為出質人所有,並不 因之移轉予質權人所有。故相對人臨時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 ,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讓與」公司營業及 財產,自屬有別。況且,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 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 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者而言。而相對人登記之所 營事業為「一般投資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一紙附卷可稽;相對人上開臨時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係質 押其所持有輔祥公司之全部股份,並以所得資金轉投資世界 各國礦產,符合其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難認有何影響相對 人所營事業無法成就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決議係屬公 司法第185條第l項第2款所定行為云云,難認有據。從而, 本件系爭決議並非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再抗 告人自無從請求原法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原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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