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非抗字第404號
再
抗告人 楊明彰即貿暉企業社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鈞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
拍賣留置物事
件,對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
度抗字第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
即裁定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
非訟事件法
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
495條之1則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
非
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
律
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1年8月7日對原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正本五
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