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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非抗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留置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404號 再抗告人   楊明彰即貿暉企業社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鈞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拍賣留置物事 件,對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 度抗字第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 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非訟事件法 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 495條之1則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非 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 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1年8月7日對原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正本五 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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