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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傑聯科技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吳金守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映智律師 視 同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仕政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 人 張淑華 訴 訟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佰零陸 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陸 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 人、視同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 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 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傑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聯公司)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詳如後述),且有利於共同訴訟人甲○○,上訴效 力自及於甲○○,爰將甲○○列為視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乙○○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乙○○主張: 視同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傑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聯公 司)客服工程處主任,以駕駛車輛至客戶處提供服務為其業 務。於民國99年8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併排停車於台中市○區○○○路○○○ 號前,且於開啟車門前應注意有無後方來車,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開啟車門 ,致與伊所騎乘之BKV-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伊倒地受傷受 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併術後右膝僵硬等傷害。伊受有如下 之損失:⑴醫療費用支出新台幣(下同)11萬2540元;⑵看 護費用支出36萬元:伊受傷後行動不便,需住院、休養期間 為半年,按全日看護每人每日需2000元計算,合計36萬元; ⑶工作損失348萬5560元: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勞動力喪失 75%,伊生於00年00月00日,於受傷時為44歲,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57年, 每年平均薪資以31萬2000元計算,自100年4月1日離職之日 起,就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起訴前已到期部 分),損失23萬4000元;自101年4月1日起,按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325萬1560元,合計損失348萬5560 元;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伊於發生本件事故前,正值壯 年,身強體健,今突逢巨變,不僅身體骨折,且右膝活動已 有明顯功能障礙,縱經多次手術亦無法完全回復原狀,而造 成肢體殘障,而生活瑣事無法完全自行完成,皆需他人幫忙 ,所受精神創痛無以明狀,爰請求賠償100萬元;⑸機車修 理費420元:機車受損修理費420元,以上合計495萬8520元 。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及第195 條、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上訴人傑聯公司、視同上訴人甲○○則以: 乙○○減損勞動能力僅為百分之50,且乙○○於住院期間需 全日看護,出院後僅部分時間需他人協助料理生活。乙○○ 之每月薪資應較2萬4000元為低、精神慰撫金過高、機車修 理費及醫藥費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傑聯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乙○○410萬9342 元之本息,而駁回乙○○其餘之訴。傑聯公司對原判決不利 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見本院卷第78頁)。乙○○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傑聯公司、甲○ ○應再連帶給付伊84萬9178元之本息(即原審判決駁回其上 開請求超過410萬9342元本息部分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甲○○係傑聯公司客服工程處主任,以駕駛車輛至客戶處服 務為其業務。 ⑵甲○○於99年8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 小貨車違規併排於台中市○區○○○路○○○號前,於開啟車 門之際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開啟車門,致與同向由乙○○所騎乘之BKV-717號 重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倒地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併 術後右膝僵硬等傷害。 ⑶乙○○因上揭傷害支出機車修理費420元、醫藥費11萬2540 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⑴乙○○主張系爭車禍之經過,致伊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 併術後右膝僵硬等傷害等語,為傑聯公司、甲○○所不爭執 ,乙○○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乙○○主張:伊支出機車修理費420元、醫藥費11萬2540元 等語;傑聯公司、甲○○於原審已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3 頁反面),此部分已生自認之效力。傑聯公司雖於上訴後再 行爭執,然而並未具體敘明再行爭執之理由及依據,自應認 乙○○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⑶乙○○主張: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為傑 聯公司所否認。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被害人就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原因 力,亦即是否有過失,係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是傑聯 公司、甲○○於原審對於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 過失部分雖已不爭執,然於上訴後再行爭執,即非法所不 許。 ②查甲○○係於併排停車後,再將車門向左方開啟,此經甲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並有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示、現場照片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68-80頁), 甲○○併排停車位置距離車道線僅0.3公尺(見原審卷第6 8頁),遽然開啟車門,騎乘機車之乙○○閃避不及,撞 及向外開啟之車門,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即無原因力,乙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與有過失,其此部分主張 ,足堪採信。 ⑷乙○○主張:伊有半年需全日看護,每日需2000元,看護費 用計36萬元等語;傑聯公司、甲○○對於全日看護費2000元 及乙○○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則 予以否認,辯稱:乙○○出院後僅需人半日看護,且乙○○ 之母年事已高,未實際為乙○○看護云云。查: ①原審整理爭點後,兩造對於乙○○2.5月需人全日看護,3 個月需人半日照護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53頁反 面),但傑聯公司、甲○○訴訟代理人隨即表示「在醫院 請人看護有必要,出院後應該沒有必要。」(見原審卷第 154頁正面),顯然傑聯公司、甲○○對於3個月需人半日 照護之事實已有爭執。 ②乙○○因股骨粉碎性骨折,有活動障礙,住院期間需人全 日照顧,出院後3個月內,因患肢無法負重,部分時間需 他人協助料理生活,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7月 2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106頁),該函雖未明確指明乙○○出院後半 日需他人協助,但已敘明出院後部分時間需他人協助料理 生活,自應解為「半日」需他人協助。 ③乙○○於中山醫院住院部分,住院期間5日(99年8月3日 至同月7日),此為傑聯公司、甲○○所不爭執。另於澄 清醫院住院開刀部分,原審函詢「病患乙○○於貴院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是否需人全日或半日看護?如需人看護,期 間多久?」,經澄清醫院函復「需人看護期間第一次住院 約需兩個月全日照顧、第二次住院約需半個月全日照顧。 」,則上揭函覆已包含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看護,乙○○ 主張:澄清醫院第1次住院需2個月、第2次住院需半個月 全日照顧等語,固堪採信;然而其主張應再加計住院期間 23日全日看護部分,即屬無據。乙○○第一次住院5日及 第二、三次住院期間計2個半月,共2個月又20日。 ④乙○○之母固已有年紀,但非絕無法照顧乙○○,且乙○ ○既需有人照護,其親友或係輪流照護,傑聯公司辯稱: 乙○○親友並未實際支出勞力云云,並無足採。 ⑤是乙○○因本件車禍,於住院2個月又20日需他人全日照 護,及出院後3個月需他人半日照護,應堪採信。則乙○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於全日16萬元(計算式:2000元X2個 月又20日=16萬元)、半日為9萬元(計算式:1000元x90 日=9萬元),合計25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⑸乙○○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勞動力喪失75%,以每年 平均薪資以31萬2000元計算,自100年4月1日離職之日起, 就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起訴前已到期部分) ,損失23萬4000元;自101年4月1日起,按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受有325萬1560元,合計損失348萬5560元等 語,為傑聯公司所否認,辯稱:乙○○勞動力並非喪失75% ;且其每月薪資應不足2萬4000元等語。查: ①乙○○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70%~80%,有澄清醫院中港分 院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5頁),傑聯公司、甲○○ 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對於乙○○工作能力減損比例75%部分 ,表示沒意見(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雖生視同自認 之效力。但經本院再送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補充說明,該院 函覆「乙○○工作能力減損約為50%左右」,此有該院102 年10月22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 87頁),自應以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最後之鑑定意見較與事 實相符,則傑聯公司已證明其於原審之視同自認與事實不 符,乙○○工作能力減損比例應為50%。 ②乙○○主張:伊係00年00月00日生,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等語,為傑聯公司、甲○ ○所不爭執,乙○○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③乙○○主張:伊98年全年薪資為31萬2000元等語,為傑聯 公司、甲○○所否認,查乙○○99年全年薪資為28萬8289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證(見原審 卷第62頁)。且乙○○參加勞工保險之每月薪資為2萬400 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又久禧建材有限公司97年1月起 至98年10月每月按月撥入乙○○存款帳戶2萬4000元,此 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142-144頁)。再參以久禧建材有限公司每年發給1 3個月月薪,有薪資證明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50頁)。 乙○○主張98年度全年年薪31萬2000元,應屬可信。則乙 ○○主張其自100年4月3日離職之日起至101年4月2日止( 起訴前已到期部分),損失23萬4000元,自堪採信。至於 乙○○上訴後主張100年4月1日離職,與原審所主張之離 職日期不符,且未舉證證明其先前所主張之事實有誤,自 應認其係100年4月3日離職。101年4月3日至120年10月14 日乙○○年滿65歲之日止,共19年6月17日,乙○○主張 以19.5年(見本院卷第66頁)計算,自無不合。 ④以年薪31萬2000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為220萬166 6元(計算式為:312000×50﹪×【19年之霍夫曼係數】1 3.0000000+312000×0.51【20年之霍夫曼係數14.000000 0-00年霍夫曼係數13.0000000】×50﹪=220萬166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乙○○此部分請求於220萬1666元範 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乙○○主張其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420元,為甲○○、 傑聯公司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甲○○、傑聯公司固不 爭執修理費用420元,但是否需折價並非不爭執,尚不得逕 以420元作為乙○○此部分之損害額。乙○○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乙○○請求 損害賠償420元全屬零件費用,有收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17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又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乙○○所有機車發照日期為91年11 月13日,有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可佐,從領照日至被毀損之99 年8月3日,該機車之使用期間應以7年9個月計算折舊,已逾 機車之耐用年限,依上述說明,其折舊累計總和不得逾機車 0件成本原額10分之9,即僅得請求10分之1,是該車更換零 件部分折舊後應為42元(420元x10%=42元),乙○○得請求 系爭機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42元。 ⑺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乙 ○○職業為會計工作,年薪31萬2000元,有汽車乙部、公司 投資260萬元,99年所得96萬餘元;甲○○現為傑聯公司客 服工程處主任,有汽車乙部,近2年所得約50萬餘元,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上 情,及乙○○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併術後右膝僵硬等傷 害之傷害,住院共計23日,受傷後復休養近6個月,其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50萬元,始為允當。 ⑻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乙○○請求甲○○、傑聯公司給付除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外之86萬2582元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1年6月14日);但勞動能力減損220萬1666元部分,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31日,原判決誤載為1 01年10月13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⑼綜上,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甲○○ 、傑聯公司連帶給付306萬4248元(計算式為:11萬2540元+ 25萬元+220萬1666元+50萬元+42元=306萬4248元),及其中 86萬2582元自101年6月14日起、其中220萬1666元自101年10 月31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 甲○○、傑聯公司連帶給付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之本息,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駁回乙○ ○其餘之訴,核無不當,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至於原 審判命甲○○、傑聯公司連帶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遲延利息起 算日期並未聲明不服,應以原判決之利息起算日為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 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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