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淑華
訴訟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傑聯科技有限公司及張仕政間請求
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及原本應
更正如下: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第一項關於「
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連
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佰零陸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捌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
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參佰貳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六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伍仟陸佰陸拾陸
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
二、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六、(8)項,即判決
書第10頁第二行關於「但勞動能力減損220萬1666元部分」
之記載,應更正為「但勞動能力減損243萬5666元部分」;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六、(9)項,即判決
書第10頁第6至11行關於「張淑華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
律關係,請求張仕政、傑聯公司連帶給付306萬4248元(計
算式為:11萬2540元+25萬元+220萬1666元+50萬元+42元
=306萬4248元),及其中86萬2582元自101年6月14日起、其
中220萬1666元自101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張淑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張仕政、傑聯
公司連帶給付329萬8248元(計算式為:11萬2540元+25萬元
+23萬4000元+220萬1666元+50萬元+42元=329萬8248元),
及其中86萬2582元自101年6月14日起、其中243萬5666元自
101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
更正裁定,並
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
裁判,不過將裁判
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
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
第54號裁判
要旨、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
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聲請人另主張伊於起訴時即請求未到期勞動能力減損新台幣
(下同)181萬0966元,
是以,
本件起訴時未到期勞動能力
減損於181萬0966元範圍內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民國101年6月1
4日起算,於39萬700元範圍內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01年10月3
1日起算,本院判決將本件起訴時之全部勞動能力減損220萬
1666元之利息起算日,均記載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即101年10月31日起算,有誤寫誤算之情形,應予更正
云云
。
惟原審判決已認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101年6月14日起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相對人
收受追加起訴狀之翌日101年10月13日起算)起,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見原審判決第8頁)。聲請人就此部分,
迄至本院
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聲請人均未曾陳明聲請更正或聲明上訴,本
院
上開判決係依該卷內資料為之,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
核與裁定更正之要件不合,依
首揭判
例說明,自不得裁定更正。是聲請人對於勞動能力減損之利
息起算日之記載,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