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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傑聯科技有限公司及張仕政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 更正如下: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 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佰零陸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捌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 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參佰貳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六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伍仟陸佰陸拾陸 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 二、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六、(8)項,即判決 書第10頁第二行關於「但勞動能力減損220萬1666元部分」 之記載,應更正為「但勞動能力減損243萬5666元部分」;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六、(9)項,即判決 書第10頁第6至11行關於「張淑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張仕政、傑聯公司連帶給付306萬4248元(計 算式為:11萬2540元+25萬元+220萬1666元+50萬元+42元 =306萬4248元),及其中86萬2582元自101年6月14日起、其 中220萬1666元自101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張淑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張仕政、傑聯 公司連帶給付329萬8248元(計算式為:11萬2540元+25萬元 +23萬4000元+220萬1666元+50萬元+42元=329萬8248元), 及其中86萬2582元自101年6月14日起、其中243萬5666元自 101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 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 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 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 第54號裁判要旨、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聲請人另主張伊於起訴時即請求未到期勞動能力減損新台幣 (下同)181萬0966元,是以,本件起訴時未到期勞動能力 減損於181萬0966元範圍內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民國101年6月1 4日起算,於39萬700元範圍內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01年10月3 1日起算,本院判決將本件起訴時之全部勞動能力減損220萬 1666元之利息起算日,均記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1年10月31日起算,有誤寫誤算之情形,應予更正云云 。惟原審判決已認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101年6月14日起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相對人 收受追加起訴狀之翌日101年10月13日起算)起,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見原審判決第8頁)。聲請人就此部分,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聲請人均未曾陳明聲請更正或聲明上訴,本 院上開判決係依該卷內資料為之,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核與裁定更正之要件不合,依首揭判 例說明,自不得裁定更正。是聲請人對於勞動能力減損之利 息起算日之記載,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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