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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許晉榮即許振旺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上訴人  陳友仁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複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一百年三 月間,因所經營之訴外人高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佛公司 )需要資金,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達美金7萬9804元(下稱 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一再拖 延,今均未返還,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清償;又縱認上訴人係以高佛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被 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負連帶責任,故上訴人仍 應清償系爭借款。⑵上訴人雖辯稱係以高佛公司名義向被上 訴人借款等語,然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即已借予上訴人高 達美金5萬元之款項,當時被上訴人與高佛公司尚無任何業 務上往來,焉有可能借予如此高額款項,且被上訴人匯入款 項之帳戶亦高佛公司帳戶,足見被上訴人借予款項之對象 並非高佛公司,而係上訴人。至借條上記載為高佛公司借款 ,實係因上訴人始終不願開立本人名義之借條,並於無力償 還借款之情況下,表示被上訴人可分配高佛公司機器拍賣款 項,方開立高佛公司名義之借條交予被上訴人,不能以此認 定被上訴人借予款項之對象為高佛公司,況若被上訴人借予 款項之對象為高佛公司,則該公司會計帳冊必有此筆記載, 上訴人又何須開立上開借條供被上訴人前往分配,亦足認被 上訴人借款對象並非高佛公司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37萬27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雖確有收取被上訴人匯出之款項,然 該借款均係以高佛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所借,並非上訴人所 借,且高佛公司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即已設立,於同年十一月 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無異常之處,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借 款明細,其中尚有從被上訴人應支付高佛公司之貨款中扣除 以清償借款者,可見被上訴人借予款項之對象,應為高佛公 司,否則焉有自應給付高佛公司之貨款扣除被上訴人借款之 可能,此亦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條上載明借款人為高佛公司 ,而上訴人僅列為該公司之法人代表,即可知借款之人應為 高佛公司,而非上訴人。⑵另被上訴人匯入款項之對象為境 外公司,若上訴人係以本人名義借款,又何須請被上訴人將 款項匯入境外公司,此實係因借款人為高佛公司,方將款項 匯入境外公司以利轉交高佛公司。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之規定,須為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 為之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之行為人,始得用上開規定 而應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今上訴人以高佛公司名義向被上 訴人借貸款項時,均係位於大陸地區,自不符合上開規定之 要件。⑷高佛公司業已償還部分款項,即二0一0年七月二 十九日1萬5000元美金、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2萬美金、二 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的1萬2974元美金,於此主張抵充等語 ,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高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變更公司名稱為康豐特 文具(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為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交付借款其中美金6萬3000元係由訴外人陳君安為 匯款人,並以訴外人G AND F INTL COMPANY LTD為受款人, 而G AND F INTL COMPANY LTD即高佛國際有限公司,係由訴 外人即上訴人之三姐許至妃擔任法定代理人。 ㈢、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告 訴上訴人毀損債權,經臺中地檢署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五 八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八七 號駁回再議確定。 ㈣、美金7萬9804元折合新台幣237萬2733元。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高佛公 司公司登記資料、借條為證,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如原審卷第四頁所示之借條所載,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7萬9 804元之借款人,究係上訴人或高佛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經營高佛公司需要資金,陸續向伊 借款,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又 縱認係高佛公司名義向伊借款,伊亦得請求上訴人就該借款 負連帶責任等語;上訴人辯稱: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條,可 知借款人係為高佛公司,而伊僅為該公司之法人代表,即可 知借款之人應為高佛公司而非伊,又伊以高佛公司名義向被 上訴人借貸款項時,均係位於大陸地區,自不符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之要件,且高佛公司 業已償還部分款項,即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1萬5000 元 美金、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2萬美金、二0一一年三月十 八日的1萬2974元美金,於此主張抵充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伊確有收取被上訴人匯出之款項,然系爭借款 均係以高佛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所借,並非伊所借等語。查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條,載明:「本公司(高佛文具上 海有限公司)向陳友仁先生借款美金共柒萬玖仟捌佰零肆元 整。此據!高佛文具上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許振旺」等語 (見原審卷第四頁),再參以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 同年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分別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胞 弟陳君安(下稱陳君安),證稱:「(法官問:你匯入的帳 號是匯入臺灣高佛公司嗎?)對‧‧‧」、「(法官問:有 無匯給他個人的名義?)他指定匯入高佛公司,沒有匯給他 個人名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反面至四十 八頁);訊問證人即上訴人胞姐許至妃(下稱許至妃),證 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啟玄律師問:你是否曾經幫陳 友仁把錢匯入高佛上海公司?)他們有錢匯入我的帳戶,我 替他們轉入上海高佛公司,不是許晉榮的帳戶。」、「(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吳啟玄律師問:你知道你匯款的性質嗎?) 那時工廠剛成立缺資金,所以借款的‧‧‧」、「(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吳啟玄律師問:據你所知,這個借款是上海高佛 公司的借款,還是許晉榮向陳友仁的借款?)是上海高佛公 司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反面至六十七頁) ,是依上開借條,及證人陳君安、許至妃之證詞,足徵系爭 借款之借款人係高佛公司,而非上訴人,堪以認定,且被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是上訴人辯 稱,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應為高佛公司等語,應為可信;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云云,為不 可採。 ㈡、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 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 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未經 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 法律行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條 定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 構,原則上固應認其無權利能力,惟同條例第七十一條明定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 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 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是未 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 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其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 之相對人,上開規定例外承認該大陸地區法人於此情形,在 臺灣地區亦為法律上之人格者,自亦有權利能力,而具有當 事人能力,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此與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相同,否則,上開條例第 七十一條規定所謂「負連帶責任」,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上訴人辯稱:伊以高佛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時 ,均係位於大陸地區,自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之要件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民 事辯論意旨狀,自承:「被告所經營之高佛文具(上海) 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與十一月八 日,分別借美金3萬元與2萬元,當時原告表示要付新台幣, 因此,借款匯入台灣之高佛國際有限公司,再由高佛國際有 限公司兌換美金,匯至高佛文具(上海)有限公司‧‧‧」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又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同 年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分別訊問證人陳君安,證稱: 「(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被上訴人所稱借給 上訴人美金79803.78元,是否由證人來交付給上訴人?交付 地點在何處?為何會交付上開金額?你是否知情?)我當然 知道,每次我都負責我哥哥指示或是許晉榮指示的指定位於 臺中市○○路○○○號的兆豐國際商銀,我主要從這個銀行匯 入給上訴人指定的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 反面);訊問證人許至妃,證稱:「(法官問:轉匯地點為 何?)境外公司,是之前的華僑銀行,在臺中市○○路的地 方。」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是依上訴人上開陳稱 ,及證人陳君安、許至妃之證詞,可知系爭借款係由上訴人 以高佛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並由陳君安於臺灣地區匯 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或於臺灣地區將款項交付予許至妃 ,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 及收續費收入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四頁 ),足見兩造之借貸之行為地在台灣地區,應可確認,而高 佛公司為未經我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以未經我國許可之大陸地區高 佛公司名義,於臺灣地區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自應就 該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負連帶責任,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 ,為不足取。 ⑵、上訴人又辯稱:高佛公司業已償還部分款項,即二0一0年 七月二十九日1萬5000元美金、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2萬美 金、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的1萬2974元美金,於此主張抵 充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所提出 之借款明細(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借款明細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而本院將被上訴 人借款金額扣除上訴人貨款金額後,餘額為美金7萬9803.78 元(計算式:30000元+20000元+55555.56元+22222.22元 -15000 元-20000元-12974元=79803.78元),此亦為上 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是高佛公司所簽立之 上開借條,係經高佛公司與被上訴人彙算結果,從而上訴人 自不能再主張抵充,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⑶、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 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 訟,而當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美金兌換29.732 元 新臺幣,此有臺灣銀行匯率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六頁反面),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 爭借款之金額,為237萬2733元(計算式:美金79804元29 .732元=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對上開折 算之金額,亦不爭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以未經我國許可之大陸地區高佛公司名 義,於臺灣地區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37萬2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0一年三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 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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