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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洪家興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英玉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上 訴人 弘俱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育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弘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弘俱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 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弘俱公司對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地號土地上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1428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登記暫編彰化縣 ○○鄉○○段○○○○○號(即彰化縣○○鄉○○村○○街○○號 旁未編門牌建物)、面積第一層112.39平方公尺、第二層 117.94平方公尺、第三層100.1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第二層 陽台21.80平方公尺、第三層陽台30.05平方公尺(總面積 330.43平方公尺)之三層樓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規定, 請求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14288號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本院審理 時,將於原審之上開請求改列為備位之訴,並追加先位之訴 ,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 人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經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與起訴時所為主張,均係 基於排除被上訴人陳英玉(下稱陳英玉)請求查封拍賣系爭 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為,其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同一,揆 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洪義種為兄弟關係,於民國68年6月29日成 立弘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進公司),嗣於79年9月7日解 散。於78年6月29日成立弘俱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洪義 種擔任股東兼董事,後於92年4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洪義種 ,上訴人及其家人均退出弘俱公司。而上訴人與洪義種於民 國六、七十年間共同買進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彰化市○○路○○○巷○○○號房屋(下稱○○路房地) 、坐○○○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鄉 ○○村○○街○○號房屋(下稱○○街00號房地)及坐○○○ 鄉○○段000、000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鄉○○○ 村○○街○○○號房屋(下稱○○街000號房地)等房地。再依 彰化地政事務所舊式謄本所示,上訴人於81年8月21日出售 其所有彰化市○○段○○○○號土地及159建號建物,並於81年 10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82年底、83年初以出售 上開房地所得之現款,另於○○鄉○○段○○○○號土地上原 合法建物之北側興建系爭建物;但因所坐落之土地屬於農地 ,且當時登記在洪義種名下,故上訴人無法為所有權之登記 。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出資興建,故完工後即由上訴人實際 居住使用,且一直與原來合法房屋即○○街00號房屋合併課 徵房屋稅。 ㈡上訴人及洪義種兄弟兩人嗣就弘俱公司之經營發生齟齬, 於83年2月21日簽訂協定書,約定弘俱公司之經營管理方式 ;再於83年8月13日簽訂「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並送 由原法院辦理公證,其內容主要為確認前揭○○路房地、 ○○街000、000號房地共3筆房地之所有權,為上訴人與洪 義種2人各出資2分之1購入,實際上係由上訴人與洪義種2人 共有各2分之1,但因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而登記在洪義種 及其妻蕭育凰名下。其後,上訴人及洪義種復於93年5月25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93年協議書),就所共同經營之弘 俱公司及共有之前揭○○路房地、○○街00號、00號房地共 3筆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予以協議,其內容主要為:…… ○○○鄉○○街○○號之房地歸洪義種所有。○○○鄉○○街 ○○號之房地歸洪家興所有。彰化市○○路○段○○○巷○○○ 號之共有房地,出售平均分配價款;○○○鄉○○街○○ 號之房地,洪家興日後辦理過戶或補照等手續時,洪義種 無條件配合辦理;……○○○鄉○○街○○號之房屋稅,自 93年7月起由洪家興繳納……等節。此乃因興建系爭建物 之資金係由上訴人所支付,且於83年興建完工即由上訴人 居住,故上訴人與洪義種方約定對其二人所共有之財產中 ,由上訴人取得○○街00號之全部土地及建物,並約定應 由上訴人負擔○○街00號之所有房地自83年以後之稅金, 否則即毋需以83年為區分權利義務之時間點,由此更足證 系爭建物確係上訴人所有。洪義種拒不依系爭93年協議 書履行,上訴人乃向原法院提起9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履 行契約訴訟,訴請洪義種移轉○○街00號房地等有合法登 記之不動產;上開案件判決後,洪義種不服而上訴於本院 ,於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9號事件審理中,承審法官鑑 於其二人為兄弟手足,卻互訟不休,多方調解,其二人乃 於96年11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第四項載 明「兩造自和解書簽訂後,不得互相主張有其他任何金錢 債權或財產權存在……」等語,以期能為其二人之所有爭 執劃下句點。 ㈢惟洪義種於成立上開訴訟上和解後,突於97年1月18日向彰 化縣0000000000街00號房屋旁之系爭建物,另編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對上 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案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認定洪義種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駁回洪義種之 訴。詎洪義種仍不死心,又以陳英玉之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即透過陳英玉主張其對洪義種取得債權及系爭建物為洪義種 所有,逕聲請查封系爭建物。上訴人因而以陳英玉及洪義種 為被告提起異議之訴,經另案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確認洪義種 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洪義種於該訴訟期間又將弘俱 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其配偶蕭育凰,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由 陳英玉主張系爭建物為弘俱公司所有,以陳英玉已對弘俱公 司取得執行名義為由,再度聲請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 ㈣又依歷次法院和解筆錄及判決理由之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確為上訴人;至於弘俱公司,並未曾取得或受讓系爭建 物,顯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於上訴人與洪義種簽訂系 爭93年協議書時,系爭建物即已存在;上訴人與洪義種於96 年成立訴訟上和解時,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和解 筆錄第四項載明:「兩造於和解書簽立後,不得相互主張有 其他任何金錢債權或財產權存在」。嗣洪義種於97年間向彰 化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將系爭建物之稅籍分割後登記予洪義種 ,並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案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427號及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事件審理後,亦判 決認定洪義種依前開和解筆錄第四項之約定,其權利已讓與 上訴人而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 既然洪義種讓與權利之對象為上訴人而非弘俱公司,則弘俱 公司顯然對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權利,陳英玉請求查封系爭建 物即有錯誤,自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㈤至上訴人於另案異議之訴未爭執證人洪義發之證詞,係因該 案起訴及爭執之重點,在於確認系爭建物並非洪義種所有。 況洪義發在該案中亦表示上訴人確有開立支票支付系爭建物 之興建款,故上訴人方將爭執之重點置於起訴所確認之法律 關係。關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上訴人有簽發支票付款,另公 司亦有簽發支票,然其數額為何,因時間久遠已無法查證清 楚。何況倘若公司確有簽發支票,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與公 司有借貸關係,並不能認為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興建 人。蓋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上訴人若有簽發公司支票付款, 係為了資金支出方便,一般中小企業通常會把公司支票及自 己支票交互使用。上訴人與洪義種之關係實際上是合夥型態 ,但是對外以公司名義經營,公司之其他股東亦非實際真正 出資者,所以在約定財產分配時,不需要其他股東同意。另 依弘俱公司之基本查詢資料所示,弘俱公司並非以建築為業 ,其不僅未經股東決議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復未委託他人代 為興建系爭建物。且依證人洪義發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內容 ,亦可知系爭建物縱非上訴人全額出資興建,其餘不足之資 金亦應為弘進公司所提供,顯與弘俱公司無關,故系爭建物 並非弘俱公司所出資興建。 ㈥復按另案異議之訴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洪義種,其訴訟之爭 點則在於確認洪義種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不存在,而該訴 訟當事人間僅就系爭建物究為雙方何人所有進行訴訟上之攻 擊防禦,並未將系爭建物是否為弘俱公司所有乙節進行充分 之舉證及完全之辯論,則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另案異議之 訴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判斷,即無爭點效用 。其次,弘俱公司並非另案異議之訴之當事人,亦不符合爭 點效之要件。再者,證人洪義發固曾於另案異議之訴審理時 出庭作證,惟依其所為證詞內容觀之,並無法據以逕判定系 爭建物確為弘俱公司所出資興建。且經調閱經濟部資料,可 知證人洪義發確於弘俱公司成立前就退出經營,就此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另案異議之訴之判斷,故該案之判斷並不發 生爭點效。則本案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建物是否為弘俱公司 所有,即有確認利益。又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建物非弘 俱公司所有部分,弘俱公司應就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此一事實,即應認上訴 人上訴有理由。而查,弘俱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今均未曾 出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系爭建物具有任何合法權 利,復未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原始出資興建,然原審竟違背前 開實務見解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然違背法令。 ㈦另查,陳英玉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6571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時,既主張以洪義種積欠其債 務為前提,請求弘俱公司給付欠款而由陳英玉代為受領,則 系爭支付命即應對弘俱公司及洪義種2人同時送達,否則即 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系爭未付命令並未於3個月內 向洪義種送達,則洪義種是否積欠陳英玉款項,仍屬不確定 之事實,系爭支付命令尚不生確定之效力。況本件陳英玉聲 請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無非以其對弘俱公司取得之執行名 義為理由,並引用另案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理由為執行依據 。惟該確定判決並未於主文中宣示系爭建物為弘俱公司所有 ,依前開實務見解所示,即不具備既判力執行力,詎執行 法院竟准陳英玉引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系爭執行程序既 不符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即已違背法令而應予撤銷。 ㈧綜上所述,陳英玉請求查封之系爭建物既非弘俱公司財產, 依強制執行法第16、17條規定,執行法院即應撤銷就系爭建 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爰於原審聲明:⒈確認弘俱公司對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⒉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142 88號就系爭建物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 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將上開請求改列為備位之訴 ,並追加先位之訴(各該聲明詳後述)。而本件先位上訴聲 明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 訴規定請求;先位上訴聲明第3項之請求權基礎為依強制執 行法第16條規定請求。又備位上訴聲明第2項是單純消極確 認之訴;備位上訴聲明第3項之請求權基礎為依強制執行法 第16條規定請求。】 二、陳英玉則以: ㈠本件陳英玉得否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僅涉及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認定問題,而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論係執行 債權人陳英玉或執行債務人弘俱公司,均不爭執為弘俱公司 所有,是陳英玉據此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法,上訴人指稱 陳英玉未取得具有既判力之判決前,不得聲請對系爭建物為 強制執行,實有所誤會。另陳英玉係以其對於弘俱公司所取 得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非係以另案異議之訴確定 判決之理由為執行名義;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 理由為執行名義,其執行程序違背法令云云,更有所誤會。 ㈡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認定問題,即如陳英玉於原審所提答 辯狀所述,就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 427號洪義種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之訴訟中,證人洪義發已 證述系爭建物為弘俱公司所出資興建,並為弘俱公司之資產 ,該證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該案判決嗣僅認定系爭建 物非為洪義種所有,而未就系爭建物是否為本件上訴人所有 乙節為實質審理認定。惟上訴人前於另案異議之訴中,即以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為訴訟標的,雖其訴之聲明係以「消 極確認之訴」之方式為之,然實質上,上訴人係對陳英玉主 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而最終,另案異議之訴 確定判決除已認定上訴人關於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主張 不可採外,更已明確認定系爭建物乃為弘俱公司所有。是參 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判例意旨:「消極確認之訴, 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 成立即有既判力」,則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屬弘俱公司所 有乙事,應於兩造間已生既判力,上訴人再對被上訴人起訴 而重複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㈢縱認另案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於本件並無既判力之適用,惟參 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等判決意旨,有關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歸屬,既經兩造於另案異議之訴中為充分之攻防 ,最終經法院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弘俱公司,則兩 造就此一爭點,即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復於本案再行 爭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問題,並再次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云云,已難謂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基於當事人公 平之訴訟法理,法院於本案亦不宜再為相異之認定。 ㈣本件上訴人以其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自須由上訴人就其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事實乙節,舉證以實 其說惟查,上訴人僅以弘俱公司非以建築為業,未經股東 會決議出資興建等理由,尚難認上訴人就其對於系爭建物有 所有權乙事已盡舉證之責。又縱然上訴人現正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因占有人不過係就標的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已,尚 非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以此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再者,上訴人雖以其與洪義種 曾於93年5月25日間自行協議將系爭建物歸由上訴人取得, 以及於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返還信託物案件審理時 ,洪義種曾當庭坦承有意移轉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云云。惟縱 使上訴人與洪義種有移轉處分系爭建物之意,然系爭建物既 為弘俱公司所有,其等未經弘俱公司同意擅自處分弘俱公司 資產,對弘俱公司而言自不生效力。 ㈤另就本件備位之訴而言,上訴人係以消極確認之訴之方式提 出本件異議之訴,縱使上訴人之聲明為有理由,其訴訟之結 果亦僅係確認系爭建物非屬弘俱公司所有而已,尚不得就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否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發生既判力 ,如此一來,即無法除去上訴人所主張權利之不妥狀態,參 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 人所提備位之消極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存在,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㈥陳英玉乃單純之債權人,對於上訴人、其家族成員如洪義發 、洪義種等人,以及其家族事業如弘進公司、弘俱公司等間 之法律關係糾葛,實無從加以置喙。而陳英玉更僅係依據法 院判決之結果,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而已。況先前陳英玉原 係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債務人洪義種所有,乃就系爭建物聲請 強制執行,惟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而提出第 三人異議之訴,最終經另案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 為弘俱公司所有,故陳英玉之該次強制執行聲請程序乃遭撤 銷。如今,陳英玉再依據該確定判決之結果,針對法院所認 定之弘俱公司財產(即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竟 又得以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阻礙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則 陳英玉豈非因同一事件而須一再應訴,則陳英玉之權利將無 從確定,亦不符合程序之正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弘俱公司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⒈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 所有;⒉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14288號對系爭建物部分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弘俱公司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不存在;⒊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14288號對系爭建物部 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陳英玉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另弘俱公司則未提出任何聲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陳英玉前於100年12月20日,以其為債權人,弘俱公司 為債務人,具狀向原法院主張洪義種積欠其250萬元借款, 且系爭建物弘俱公司所有,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由洪義種 繳納,洪義種代弘俱公司繳納系爭建物之歷年房屋稅,核屬 對弘俱公司有利益而對洪義種則受有損害,洪義種就此自得 依據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弘俱公司返還該等 款項;惟洪義種既怠於行使該權利,陳英玉為保全其對洪義 種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洪義種對弘 俱公司之債權,爰聲請原法院對弘俱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原 法院乃據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6571號支付命令,並示 :「債務人(即弘俱公司)應向洪義種給付新台幣60萬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債權人(即陳英玉)代位受領……」等語 。其後,陳英玉即持系爭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據 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弘俱公司就 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強制執行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 爭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9-1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復為上訴人與陳英玉所不爭執;而弘俱公司對於 上開事實,已受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惟於本院歷次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上 開事實予認定。 二、有關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及本院100年度上字第50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於本件 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方面: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既判力: 本件陳英玉辯稱: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曾以陳英 玉及洪義種為被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法院以另案異 議之訴進行審理,而另案之訴訟標的,即同為確認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歸屬,最終,法院乃於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屬於「弘俱公司」所有,於本件上訴人與陳英玉間即有 既判力,上訴人復行對陳英玉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非屬「 弘俱公司」所有,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 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 ,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 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 ,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⒉另案異議之訴之當事人為本件上訴人與陳英玉及洪義種, 訴之聲明為確認洪義種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並經 該案確定判決認定洪義種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故 本件上訴人與陳英玉及洪義種,對於系爭建物究竟是否屬 於洪義種自不得再為爭執。然而,本案之當事人為上訴人 與陳英玉及弘俱公司,先位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 為上訴人所有,備位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弘俱公司對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因兩案之當事人不盡相同,當事人 並非同一,訴之聲明亦不相同,雖請求確認之標的均與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相關,但並非再次對系爭建物是否屬於洪 義種所有予以爭執。又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係審酌原法院99年度執全字第243號假扣押執 行案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本案則係 審酌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88號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執行程序亦非相同。是以,另案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於本 案自無既判力可言,本案即無違反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情 事。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爭點效: 本件陳英玉復辯稱:縱認另案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於本件並無 既判力之適用,有關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事實,於兩造間 亦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惟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7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案異議之訴與本案之當事人不盡相同,非屬當事人同一 ,前已敘明。況且於另案異議之訴,上訴人之訴之聲明為 確認洪義種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故上訴人與陳英 玉於另案異議之訴攻擊防禦之焦點均在於洪義種對系爭建 物究竟有無所有權,至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究否屬於弘俱 公司所有,兩造並未聚焦於此部分盡其攻擊防禦。揆諸前 揭說明,另案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理由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 屬之認定,於本案應無爭點效之適用。準此,陳英玉及弘 俱公司尚不受另案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於本案 仍得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加以爭執。故被上訴人陳英 玉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難以遽採。 三、有關系爭建物究竟係屬上訴人或弘俱公司所有方面: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 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 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 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 行。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 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陳英玉主張系爭建物為弘俱公司所有,主要係依據原法院97 年度訴字第427號洪義種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證人 洪義發曾於該訴訟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為弘俱公司所出資興建 ,系爭建物為弘俱公司之資產等語;暨於另案異議之訴中, 上訴人曾自承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部分由上訴人簽發支票 支付,部分由弘俱公司簽發支票支付等語;又另案異議之訴 確定判決亦係依證人洪義發之證詞而認定系爭建物為弘俱公 司所有。惟上訴人則主張洪義發雖曾與洪義種及上訴人創立 弘進公司,惟因洪義發於74年間即退出弘進公司之經營,期 間亦未曾參與弘俱公司之創設及經營,則其證述弘俱公司出 資興建系爭建物是否可採,顯有待商確;且證人洪義發於本 案證稱洪義種將弘進公司結束後,把錢給弘俱公司繼續使用 ,此乃為證人洪義發推測之詞等語。經查: ⒈證人洪義發於本件原審證稱:「(問:你之前是弘進公司 股東?)答:是的」、「(問:76年時就退股嗎?〔提示 經濟部回函內附76年2月10日股東同意書〕)答:這是他 們偽造,名字不是我筆跡,印章也不是。退股沒有經過我 同意,後來我出來創業,後來弘俱公司出來時我也還不知 道,等到我知道,超過十年追訴時效,所以沒有提告」、 「(問:弘俱公司你有無擔任過職位?)答:沒有。之前 我向弘俱公司借100萬元,1994年(83年)出國創業,國 內外跑來跑去,我當時不知道弘進公司結束,也不知道弘 俱設立,後來大約5、6年前我去查才知道,但是我在弘進 公司有資產包括65那塊土地也是我規劃去跟我同學買的」 、「(問:83年就沒有理弘進或弘俱的事情了嗎?)答: 是的。最早的時候我在弘進公司協助生產、採購,後來兄 弟洪義種錢私用,公私不分,理念不合,我才出來創業, 我出國之前已經在國內先私自創業,我向弘俱公司借100 萬元,但是我還是保留我的股權,約79至83年間不理弘進 、弘俱公司的事,但是我口頭上還是有跟他們講股權的事 情」、「(問:511地號三層樓房屋編號A部分何時蓋的 ?當時你出國了嗎?)答:大約蓋十五、六年了,我還在 國內」、「(問:上次作證時公司出資蓋的嗎?)答:這 是弘進公司資金蓋的,我知道這是弘進公司遺留的資金蓋 的,蓋這棟房子時我已經出國了」、「(問:你已經出國 為何還知道這是弘進公司遺留的資金蓋的?)答:我當時 借100萬元知道公司裡面還有500多萬現金」、「(問:公 司有500萬元現金怎麼知道是這個房子是公司的資金蓋的 ?)答:這是我認為的,因為一定是用公司的錢蓋,不可 能用私人的錢蓋」、「(問:當初為何要蓋A部分呢,這 是業務上的需要?)答:當初為了蓋給洪家興用的,因為 洪義種也有一棟,用他太太名字,為了平均,洪義種就是 公私不分,用公司的錢買他太太的名字,長輩有去講,為 了公平所以再蓋一棟給洪家興」、「(問:你當時不是出 國,為何知道?)答:因為我回來聽長輩有講,當初我叔 叔有參與協調,我沒有參與蓋A部分事情」、「(問:洪 義種是那一棟?)答:○○街00號,是他太太名字」、「 (問:之前出國,弘進改弘俱時你也不知道,5、6年前才 知道,怎麼搞清楚是弘進或弘俱資金?)答:因為我走的 時候還有資金留下來,所以一定是弘進公司遺留資金所蓋 的」、「(問:弘俱公司什麼時候設立?)答:不清楚」 、「(問:怎麼知道不是弘進蓋的嗎?)答:弘進變更弘 俱時,弘進的資金應該是弘俱繼續使用」、「(問:這房 子到底是弘俱或弘進蓋的嗎?)答:我不知道是弘進或弘 俱蓋的,但知道資金是弘進遺留下來」、「(問:怎麼知 道弘進結束錢就直接給弘俱?)答:我不知道被退股,洪 義種把弘進結束,把錢給弘俱繼續使用」、「(問:A房 子蓋的時候洪家興自己有無出錢?)答:不知道。我聽說 當時洪家興賣自己房子來蓋,但以我認為應該是公司的錢 去蓋的,百分之百是弘進公司遺留下來的錢蓋的」、「( 問:洪家興與洪義種有協議房子分的事情你知道?)答: 我知道,00號分給洪家興,分的時候我沒有在場」、「( 問:就你認知○○街00房子是否為公司?)答:是的」 、「(問:為什麼這些房子公司的,為何他們二人可以私 下協議分掉嗎?)因為他們認為弘進已經結束,我們都沒 有權利,弘俱公司股東又是他們家人,所以二人就把他分 掉」、「(問:這房子蓋好洪家興住到現在嗎?)答:是 的」、「(問:A房子蓋的時候誰在發落?)洪家興監工 ,因為洪家興住這棟房子旁邊,簽約付款細節我不清楚」 、「(問:你剛剛講弘進公司500萬元餘額有無分給其他 股東嗎?)答:沒有。我大哥也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 卷第226頁反面至第229頁)。觀諸證人洪義發之上開證詞 ,可知其並不確知系爭建物究竟係以弘進公司或弘俱公司 之資金所興建,僅知道該資金係弘進公司所遺留下來,因 為弘進公司結束後,成立弘俱公司時,弘進公司並未將剩 餘資金分派給股東,弘進公司之資金應該留給弘俱公司繼 續使用;又其並不知道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建物有無出資等 情。 ⒉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係其所有云 云,固據其提出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上 開書證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曾於81年8月21日出售其所有彰 化市○○段○○○○○號土地及159建號建物,並於81年10月 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於82年底 、83年初以出售上開房地所得之款項,用於興建系爭建物 。雖證人洪義發於本件原審證稱:「(問:A房子〔指系 爭建物〕蓋的時候,洪家興自己有無出錢?)答:不知道 。我聽說當時洪家興賣自己房子來蓋,但以我認為應該是 公司的錢去蓋的,百分之百是弘進公司遺留下來的錢蓋的 」等語,顯見證人洪義發所稱關於上訴人出售其原有房地 ,得款用以興建系爭建物等詞,並非親自見聞,難以遽信 。況證人洪義發復證稱:系爭建物應係以弘俱公司之資金 興建等語,均難遽認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出資興建。此外 ,上訴人亦主張: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伊亦有簽發支票付 款,然弘俱公司所簽發支票之金額為何,因時間久遠已無 法查證清楚;如果當時確有簽發弘俱公司之支票付款,亦 係為了資金支出之便,至多僅能認係伊與弘俱公司有借貸 關係,並不能認系爭建物係由弘俱公司出資興建云云。惟 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其有自行出資或向弘俱公司借貸資金而 用以興建系爭建物等節,至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 憑。 ⒊又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1年7月16日函覆原法院所檢附 弘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所示,弘進公司係於79年 9月7日即辦理解散登記(見原審卷第117-1頁、第147-148 頁)。且據原法院索引卡查詢證明所示,弘進公司於解散 後,並未向原法院聲請清算(見原審卷第235-236頁)。 另依弘俱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影本所示,弘俱公司係於78年 6月29日辦理設立登記(見原審卷第117-1頁及第142頁) 。而系爭建物係於82年間興建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可採信。縱使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係之前弘進公司所遺 留,並由弘俱公司繼續使用,則於82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 ,弘進公司既早已解散,顯不可能係由弘進公司出資興建 。況依證人洪義發於本件原審所稱:「(問:當初為何要 蓋A部分〔指系爭建物〕呢,這是業務上的需要?)答: 當初為了蓋給洪家興用的,因為洪義種也有一棟,用他太 太名字,為了平均,洪義種就是公私不分,用公司的錢買 他太太的名字,長輩有去講,為了公平所以再蓋一棟給洪 家興」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反面),即係證明系爭建 物為弘俱公司所出資興建。參諸上訴人於原法院99年度訴 字第831號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亦曾自陳:興建系爭建 物之資金,部分係由伊簽發支票支付,部分係由弘俱公司 簽發支票支付,並經承攬人林梓雄收受完畢等語,有該事 件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顯見弘俱 公司確實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情事。縱使弘俱公司非以 建築為業,弘俱公司仍非不得出資購買或興建或委託他人 興建自己營業所需之房舍。至於弘俱公司有無經股東會決 議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則屬弘俱公司內部股東得否對其公 司負責人另行求償之問題,與系爭建物是否係弘俱公司出 資興建無涉。準此,堪認系爭建物應係弘俱公司所出資興 建,而由弘俱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陳英玉係依據另案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理由 為執行依據;惟該確定判決並未確認系爭建物為弘俱公司所 有,該確定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則陳英玉逕引為強制執行 之依據顯有疑問云云。然查,依前所述,陳英玉聲請系爭強 制執行所根據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而非另案異議之 訴確定判決。是以,縱使另案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並未確認系 爭建物為弘俱公司所有,仍不影響陳英玉聲請就系爭建物強 制執行之權利。何況執行債權人本可查報執行債務人之財產 ,至於該財產是否果屬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則屬另一法律問 題。準此,上訴人主張另案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並未確認系爭 建物為弘俱公司所有,陳英玉即不對之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無據。 四、有關上訴人所提先、備位之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目前由其占有使用中等語,已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憑。而陳英玉現既主張系爭建物係弘 俱公司所有,而聲請對弘俱公司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然上 訴人則先位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備位主張系爭建物非屬 弘俱公司所有,故上訴人與陳英玉間就系爭建物究係屬上訴 人或弘俱公司所有,顯有爭執,且此攸關上訴人得否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及陳英玉就系爭建物能否繼續執行拍賣? 則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認上訴人所提先、備位確 認之訴均有確認利益,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五、有關上訴人所提先、備位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方面: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 ,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又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實上之 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及95 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承前所述,上訴 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即難遽認系爭建 物為其原始取得所有權。雖上訴人主張其與洪義種已於93年 5月25日簽訂系爭93年協議書,雙方約定系爭建物分歸上訴 人取得等語,並提出系爭93年協議書為證;然此已為陳英玉 所否認。惟系爭建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兩 造所不爭之事實;縱令洪義種有權將系爭建物讓與上訴人, 則上訴人至多亦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仍無從取得所有權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尚無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先、備位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 屬無據。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所提先、備位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請求權基 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規定請求云云。惟按債務人或第三 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 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 制執行;次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 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 ,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6條及第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 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 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 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 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 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 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究不能因之即任意拒斥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或逕行撤銷其執行處分(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 第72號判例及8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 ,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者 ,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之權限,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 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6 條或第17條規定顯非該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所 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請求權基礎。故上訴人主張:其 所提先、備位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請求權基礎係依強制執行法 第16條規定請求云云,於法無據,即難遽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陳英玉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 ,並未於3個月內向洪義種送達,則洪義種是否積欠陳英玉 款項,仍屬不確定之事實,故系爭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即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應依 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 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 行名義尚未成立,倘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及88年度台抗字第324 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縱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 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亦僅係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弘俱 公司得依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已。本件上訴人顯無從據 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故,上訴人於先、備位之訴 請求撤銷執行法院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難以准 許。 六、有關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方面: 上訴人於本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及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等節;已為陳英玉所否認。經查:系爭建物並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尚難遽認系爭建物為其原始取得所有 權;縱令上訴人嗣已受讓系爭建物,至多亦僅能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仍無從取得所有權,前已敘明。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未合,難以准許。而上訴人追加 所提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上訴人之備位之訴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 七、有關上訴人所提備位之訴方面: 上訴人於本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弘俱公司對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節;亦為陳英玉所否認。 經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系爭建 物既係弘俱公司所出資興建,即應由弘俱公司原始取得所有 權,故上訴人於本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弘俱公司對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不存在,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均屬無據,亦難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追加提起先位之訴,主張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16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復將原審所提起訴訟,改列為本件備位之 訴,請求確認弘俱公司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並依強 制執行法第16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件備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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