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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洪家興 被 上 訴人 陳英玉       弘俱工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育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 月21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四 萬九千六百十四元,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38,000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49,6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 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正裁判費及 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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