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黃華輝
黃鈺棋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陳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李淑娟律師
被
上 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達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陽公司)於民國98年1月
10日,邀上訴人黃華輝(下稱黃華輝)及訴外人蔡君儀為連
帶
保證人,自101年1月19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4筆,共
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除
上開人保外,無物保或其他
擔
保),均已屆清償期,然尚欠本金7,816,779元及利息、
違
約金未還,經被上訴人向
彼等催討,均置之不理。
詎黃華輝
竟於101年6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權利範圍178/1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
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00樓、
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暨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
271/10000之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黃鈺棋
(下稱黃鈺棋),並於101年7月3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被上訴人無法
求償。黃華輝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被上訴
人之
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先位
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黃鈺棋雖主張其係支出50萬元現金、負擔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240萬元抵押債務與清償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864,271元
之抵押債務,而買受系爭不動產
云云;
惟除該陽信銀行抵押
債務係黃鈺棋所辦理,與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即黃華輝無關,
並
非負擔黃華輝之債務外,依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函覆本
院亦可知,該行抵押貸款是達陽公司所清償,並非黃鈺棋代
為償還。而上訴人所提出達陽公司銀行存摺、
本票、黃鈺棋
所立收款收據及文件領回收據等,均不足以證明達陽公司有
向訴外人黃敏哲借款60萬元,及黃敏哲有將其
債權讓與給黃
鈺棋。又達陽公司已知對外債務高達26,642,367元,自不可
能有黃鈺棋
所稱其對達陽公司尚有投資盈餘265,000元未領
取之事;另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所提土地建物買賣協議書
、一安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之真正。承上,可知黃鈺棋稱系
爭不動產原有國泰世華銀行864,241元抵押債務,為其以自
有資金清償,並非事實。
㈢況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所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因為贈與,上訴人辯稱係買賣取得,即與上開登記原因
不符。而
參酌上訴人所提之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書),其內並無有關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如何處
理之約定,與買賣常情相違;再佐以黃華輝係於101年6月20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黃鈺棋,並於101年7月3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
嗣後始於101年10月22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
稅局(下稱國稅局)申請補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
書」,持以訴訟上使用,
足證上訴人同時所提之系爭買賣契
約書,亦係臨訟偽作,並非真正。再者,黃華輝積欠被上訴
人與其他
債權人之金額共26,847,584元,其中26,642,367元
係為達陽公司連帶保證而生,根本無
資力清償債務。另黃華
輝為連帶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達陽公司就積欠被上訴人之債
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則無論達陽公司是否尚有資力,
被上訴人均得行使撤銷權。
㈣上訴人所提陽信商業銀行不動產鑑估表,並未見有該行印文
,是否真正
尚非無疑;又依前開不動產鑑估表檢附「市調案
例表」所載,系爭不動產所在大豪鎮電梯華廈成交價為每坪
75,000元至83,000元間、或85,000元至92,000元間,並載明
係依交叉訪價「保守」評估每坪以65,000元評估,更可以證
明上訴人縱然有償取得(被上訴人否認),亦係以顯不相當
之代價取得。又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
聲公司)檢送之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不動產101年6月之市
價為4,458,369元;縱認上訴人是有償取得(被上訴人否認
),亦係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取得,而故意損害被上訴人之債
權,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法院撤銷。
㈤退步而言,若法院認定黃華輝係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黃鈺棋
,
而非無償行為,惟系爭不動產不計算共有建物面積,市價
即高達4,276,340元,而黃鈺棋為黃華輝之女,復為達陽公
司之股東,明知達陽公司與黃華輝之負債情形,且達陽公司
無法清償債務,黃華輝為該公司連帶保證人,竟仍以顯不相
當之低價承買系爭不動產,並利用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支付
價金,致被上訴人等債權人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追償,則
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亦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備位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
買賣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
綜上所述,爰於原審聲明:
⒈先位部分:上訴人間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權利範圍178/1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00樓、
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暨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
圍271/10000之建物,於101年6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101年7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黃鈺棋應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
7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就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備位部分:上訴人間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權利範圍178/1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
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7樓
、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暨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權利
範圍271/10000之建物於101年6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於101年7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黃鈺棋應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1年7
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
㈠黃鈺棋向黃華輝購買系爭不動產,至少支出50萬元現金、負
擔陽信銀行240萬元之抵押債務與清償國泰世華銀行90餘萬
元之抵押債務,非原審所認之贈與:
⒈黃鈺棋與黃華輝均非熟習
法律之人,確實純係因誤解法律
,才將應登記為買賣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事由登記為贈與。
原審雖以此指摘上訴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與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範目的相左云云,惟一般人只知法律
規範效果,連要件如何
適用都可能有所誤解,又豈均能瞭
解法律規範目的?此等指摘實過強人所難,無從據此即認
上訴人有侵害債權之意。
⒉其次,原審雖謂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匯款單據所載
,黃鈺棋取得所有權後,係於101年7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權利價值240萬元之
抵押權予陽信銀行,且所謂200萬
元價金,亦係透過陽信銀行轉帳予黃華輝,
堪認其係以向
陽信銀行之借款充作轉帳之資金來源,
難認黃鈺棋有何資
力給付價金,所辯自非能信,不能因上訴人間有匯款單據
,即認為買賣,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間為贈與
可採云云。
惟查,黃鈺棋因上開抵押貸款行為,確實額外
負擔240萬元之抵押債務,顯非一般無須付出任何代價之
贈與行為。且於一般不動產買賣實務中,除非自己有足夠
現金,不然以此買賣標的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以支付買賣
價金,本屬常見,無從否認其買賣行為之真正,惟原審卻
仍以此認定上訴人間係贈與而非買賣云云,
顯有誤會。
⒊再者,上訴人間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⑶款即約定上
開200萬元買賣尾款係黃鈺棋向銀行貸款後交給黃華輝,
黃鈺棋據此於向陽信銀行成功貸款後之101年9月5日,將
上開200萬元匯給黃華輝。此外,同條第⑴款約定黃鈺棋
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定後10日內匯入黃華輝之帳戶內,
亦有黃鈺棋於向銀行貸款前之101年6月29日匯50萬元給黃
華輝之匯款單據可資為證。惟原審判決卻認不能因上訴人
間有匯款單據,即認為買賣云云,顯將上開2筆匯款單據
之匯款時間混為一談,似均認為係黃鈺棋向銀行所貸得,
非黃鈺棋有何資力給付價金,並據此認為此非買賣而係贈
與云云,認事用法確有誤會。
⒋又從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可知,黃鈺棋向黃華輝購買系
爭不動產前,其上之他項權利部早有1筆國泰世華銀行之
抵押貸款,設定本金100多萬元之抵押權,至移轉登記給
黃鈺棋時尚餘本息90餘萬元,此筆抵押債務與抵押權之設
定,亦是黃鈺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之101年8月8日
,始由黃鈺棋清償、塗銷,足證
本件確實為買賣而非贈與
,否則上開對國泰世華銀行所為之清償與塗銷行為,豈非
亦因原審所認本件為贈與行為並
予以撤銷,而應連同被撤
銷而
自始無效?益資可見原審上開所認顯有誤會。
⒌況抵押貸款並非僅視擔保品之價值而已,尚須評估借款人
之還款能力、信用狀況等;而黃鈺棋確實有財力購買系爭
不動產,亦因如此,陽信銀行對黃鈺棋徵信後,才會同意
貸款。惟原審卻認黃鈺棋無資力給付價金云云,似否定陽
信銀行秉其專業所為之徵信,卻未詳附相關理由,據此所
為之判決實嫌率斷。
㈡又黃華輝以25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給黃鈺棋,符合
市場行情,且因而獲有現金250萬元,並無因此而有害及被
上訴人之債權。且民法第244條以「有害及債權」為要件,
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惟查,上訴人間為本件
買賣並移轉登記後,黃華輝確實因而獲有現金250萬元,此
為系爭不動產價值之轉換,並無原審所認黃華輝因此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足見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誤會。次查,黃
華輝取得上開買賣系爭不動產之
對價(價金)250萬元後,
如何運用、清償給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債權人,在未受
強制執行前,本為黃華輝所得自由決定、運用,被上訴人自
無從以其日後無從求償,即指摘最初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
轉登記行為侵害其債權,惟原審未查,仍為上開不利上訴人
之判決,所憑理由實嫌率斷。
㈢再
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標的包括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為原審所
肯認,並據此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贈與)
與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除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已如前述外,如依原審所憑理由推論,則與本件相關連之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理應因此一併遭到撤銷,回歸自始、當
然、確定無效之狀態,即無系爭贈與或買賣及移轉登記前之
狀態,亦即包括:⒈黃鈺棋於101年7月26日持系爭不動產與
陽信銀行間所為借貸之債權行為與設定240萬元抵押權之物
權行為;⒉黃鈺棋於101年8月8日向國泰銀行所為清償之債
權行為與因此塗銷國泰世華銀行原於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抵
押權之物權行為;⒊黃鈺棋分別於101年6月29日、101年9月
5日支付50萬元、200萬元給黃華輝之物權行為等,均應一併
予以撤銷而無效,此等連動關係所致影響交易安全之嚴重性
,顯為原審所未加以考量者。是上訴人間確實有買賣系爭不
動產之行為,始有上開黃鈺棋向陽信銀行抵押貸款、塗銷國
泰世華銀行之
抵押權設定、支付250萬元給黃華輝之行為,
而非原審判決所認之無償贈與。
㈣至國泰世華銀行雖函覆上開抵押貸款係由達陽公司於101年8
月3日匯入864,241元指定償還等語。惟此係因黃敏哲曾於
101年7月31日借款60萬元給達陽公司,事後黃敏哲向黃鈺棋
購買廠房,同意將上開對達陽公司之6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黃
鈺棋以作為部分買賣價金,有黃敏哲與黃鈺棋間之土地建物
買賣協議書、一安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及黃鈺棋之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摺節本附卷
可參。而黃鈺棋對達陽公
司尚有投資盈餘265,000元未領取,共計865,000元(即600,
000+265,000),黃鈺棋為塗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權
,因而指示達陽公司將上開債權金額中之864,271元(含30
元匯費),匯入原抵押義務人蔡幼在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
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貸款清償帳戶內,黃鈺棋因而開立
如上證三所示之收據給達陽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並據此將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還款收據等文件交付給
黃鈺棋,有黃鈺棋所簽收之文件領回收據等文件可資為證。
因此,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864,241元抵押債務確實為黃鈺
棋以其自有資金所償還,加上支付給黃華輝之250萬元價金
,合計3,364,241元,與市價相當,核無被上訴人所指損害
其債權之情事。
㈤又被上訴人雖質疑系爭不動產之停車位數量應不僅有上訴人
所稱平面及機械式各一個云云。惟從上證七所示之陽信銀行
101年7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徵信時所為之鑑估
表可知,系爭不動產確實僅有1個平面車位(持分面積26.54
平方公尺)、1個坡道機械車位(持分面積16.53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上開質疑應可獲釋。次查,從上開陽信銀行鑑估
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之鑑估總價(含上開2個車位)為3,4
00,805元,
核與上訴人所主張101年6月20日交易時之系爭房
地市價即買賣價金250萬元加上國泰世華銀行之864,241元抵
押債務共3,364,241元相去不遠,應屬相當,並無被上訴人
所指遠低於市價致生損害其債權之情事。
㈥再者,上訴人主張於101年6月間交易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仍
在市場合理價格範圍內:
⒈本件經華聲公司鑑定後,認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間之價
格為4,458,369元,固有其所據。惟按
拍賣之不動產無人
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亦無人承
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並應酌
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強制執行
法第91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如欲就系爭不動產受償,
其方式亦是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以換得
價金分配,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市場行情,自應考量拍賣
行情,而非單純以一般房地市場交易做為參考依據。
⒉系爭不動產為16年之老舊公寓,且位於非都會區之彰化市
內,如經拍賣,恐難於第一次即拍定,勢將減價20%以進
行第二次拍賣,此亦為
法拍屋市場所常見之現象,是縱為
系爭不動產之八成價(4,458,369×80%=3,566,695.2)
,應認為屬合理之交易價格範圍。被上訴人身為銀行,對
上開法拍屋市場之現象,應甚為知悉。且從上證七所示之
陽信銀行101年7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徵信時
所為之鑑估表可知,該銀行保守評估系爭不動產每坪為
65,000元,雖較市調案例表之其他物件之每坪單價為低,
惟其顯然已考量日後系爭不動產如不幸須透過強制執行程
序受償,可能拍定之金額應在8成左右甚至以下(65000/
95000=68.4%、65000/75000=86.7%),而為如此之評估
,是上訴人彼此據此議定交易價格為3,364,241元(即買
賣價金250萬元加上國泰世華銀行之864,241元抵押債務)
,仍應認為係在合理交易價格範圍內。
⒊另查,黃鈺棋於101年6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因屋內漏
水情形相當嚴重,另支出186,000元之修繕費(因不知會
發生本件訴訟,故相關收據尚未尋得),是黃鈺棋購買系
爭不動產之實際價格,理應再加上上開維修費用,即3,55
0,241元,與華聲公司鑑價結果之二拍價格3,566,695.2元
相當。因此,上訴人間於101年6月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格
,仍與市場行情(包括法拍行情)相當,並無被上訴人所
指「遠低」於市價致生損害其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達陽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7,816,779元及利息、違約
金,黃華輝為達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除上開人保外,無物
保或其他擔保,借款已屆清償期未還(見原審卷第22頁、第
93頁反面)。
㈡黃華輝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黃鈺棋。黃鈺棋取得所有權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權利價值
240萬元之抵押權予陽信銀行(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
㈢黃華輝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達陽公司與黃華輝於銀行
尚有存款2百餘萬元(見原審卷第69、78、83頁),惟黃華
輝積欠被上訴人與其他債權人之金額為26,847,584元(見原
審卷第93頁反面)。
㈣黃鈺棋曾於101年6月29日、101年9月5日先後匯款各50萬元
、200萬元予黃華輝(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為何?
㈡黃華輝所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達陽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7,816,779
元及利息、違約金,黃華輝為達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除上
開人保外,無物保或其他擔保,借款已屆清償期未還;暨黃
華輝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
鈺棋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
憑證、借據、
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債務信函與掛號回執等影
本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為證(見原
審卷第11至19、22至35、100至10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
堪予認定。
二、有關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
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示,上
訴人間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而非買賣(見原審卷第27、
29頁)。上訴人辯稱其等移轉原因實係買賣,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與登記內容不同之事實,負其
舉證
責任。上訴人辯稱因誤以為至親間買賣,將被視為贈與,始
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事後已向國稅局提出
付款證明,並取得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
一節,固據
提出買賣契約書、價金匯款單據及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5至90頁),然被上訴人仍否
認買賣為真。
經查:
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
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
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是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如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
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即不得以贈與論並課
徵贈與稅。衡情上訴人間若為買賣,且有已支付價款之確實
證明,按理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再以給付價金之憑據,證
明並非贈與,其等竟捨此不為,而以贈與為登記原因,適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範目的相左。再者,黃華輝
係於101年7月3日即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
鈺棋;且系爭不動產早於101年9月18日即經台中商業銀行聲
請
假處分登記,另黃鈺棋亦於101年10月22日具狀就原法院
101年度裁全字第786號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
裁定提起
抗
告,有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黃鈺棋之
抗告狀影本附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27、29頁);而上訴人嗣於101年10月22日始向
國稅局申請補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顯係臨
訟所申請。又該證明書僅屬公法上關於租稅之證明書,要難
拘束法院關於不動產移轉原因之判斷。
㈡其次,上訴人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惟衡諸上訴
人2人為父女關係,復未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提出該份買賣契約書為據,非無可能係臨訟偽作。況且
,於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不動產尚有對國泰
世華銀行之抵押貸款;惟
觀諸該份買賣契約書,僅記載上訴
人2人約定買賣價款為250萬元,黃鈺棋應於定約十日內將其
中50萬元匯入黃華輝指定帳戶,另於向銀行貸款後將尾款
200萬元交予黃華輝,惟竟未就該抵押貸款為任何約定,顯
與正常買賣之常情不符,即難
遽認該份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㈢上訴人復辯稱:黃鈺棋分別於101年6月29日、101年9月5日
匯款各50萬元、200萬元予黃華輝,並以自有資金代償系爭
不動產對原有國泰世華銀行之864,241元抵押債務,合計3,
364,241元,顯非無償贈與等語。查黃鈺棋曾於101年6月29
日、101年9月5日先後匯款各50萬元、200萬元予黃華輝乙情
,固已認定於前。惟衡諸常情,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
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或
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金錢之授
受,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而上訴人2人為父女,關係至
為密切,則黃鈺棋
縱有匯款250萬元予其父黃華輝,其2人間
就該資金往來之原因事實究竟為何,均非外人所得知悉。何
況上訴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提出
該份買賣契約書為據,且將移轉登記原因載為贈與,而非買
賣,則顯難僅因上訴人事後提出該份買賣契約書,及黃鈺棋
於辦理移轉登記前後共匯款250萬元予黃華輝等節,即遽認
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係為買賣,及該250萬元係
屬買賣價金。另依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回覆本院之函文,
可知該筆抵押貸款係由達陽公司於101年8月3日匯入864,241
元指定償還,有該銀行回函暨所附還款資料影本在卷
足憑(
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則該筆貸款並非以黃鈺棋名義匯款
代為償還。至上訴人所提出達陽公司銀行存摺、本票、黃鈺
棋所立收款收據及文件領回收據等影本,均不足以證明達陽
公司有向黃敏哲借款60萬元,及黃敏哲有將其債權讓與給黃
鈺棋。是黃鈺棋辯稱:系爭不動產原有對國泰世華銀行之
864,241元抵押債務,為其以自有資金清償,要難遽採。準
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係贈與,而非買賣,應可採信。
三、有關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規定,訴請撤銷贈與並
回復原狀部分:
㈠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
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
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見原
審卷第69、78、83頁),黃華輝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
達陽公司與黃華輝於銀行合計約有存款2百餘萬元,惟黃華
輝積欠被上訴人與其他債權人之金額為26,847,584元,另達
陽公司之債務除人保外,並無物保或其他擔保,已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前
揭支付命令影本可稽,則達陽公司與黃華輝之
消極財產已大
於積極財產甚多,顯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黃華輝為連
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達陽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其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黃鈺棋,因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被上訴人
無從求償,自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主張黃華輝
所為之贈與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應係可採,上訴
人辯稱黃華輝仍有資力,尚非可取。
㈡又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起訴狀
所蓋原法院收狀章
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此距黃華輝贈
與之時,未逾該條規定之1年除斥
期間,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贈與並回復原狀
,應屬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間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權利範圍178/1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7樓、權
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暨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
271/10000之建物,於101年6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01年7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黃鈺棋應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1年7月3日以
贈與為原因,就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