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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黃華輝       黃鈺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陳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李淑娟律師 被 上 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達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陽公司)於民國98年1月 10日,邀上訴人黃華輝(下稱黃華輝)及訴外人蔡君儀為連 帶保證人,自101年1月19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4筆,共 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除上開人保外,無物保或其他擔 保),均已屆清償期,然尚欠本金7,816,779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還,經被上訴人向等催討,均置之不理。黃華輝 竟於101年6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權利範圍178/1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 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00樓、 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 271/10000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黃鈺棋 (下稱黃鈺棋),並於101年7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被上訴人無法求償。黃華輝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被上訴 人之債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先位 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黃鈺棋雖主張其係支出50萬元現金、負擔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240萬元抵押債務與清償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864,271元 之抵押債務,而買受系爭不動產云云除該陽信銀行抵押 債務係黃鈺棋所辦理,與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即黃華輝無關, 並負擔黃華輝之債務外,依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函覆本 院亦可知,該行抵押貸款是達陽公司所清償,並非黃鈺棋代 為償還。而上訴人所提出達陽公司銀行存摺、本票、黃鈺棋 所立收款收據及文件領回收據等,均不足以證明達陽公司有 向訴外人黃敏哲借款60萬元,及黃敏哲有將其債權讓與給黃 鈺棋。又達陽公司已知對外債務高達26,642,367元,自不可 能有黃鈺棋所稱其對達陽公司尚有投資盈餘265,000元未領 取之事;另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所提土地建物買賣協議書 、一安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之真正。承上,可知黃鈺棋稱系 爭不動產原有國泰世華銀行864,241元抵押債務,為其以自 有資金清償,並非事實。 ㈢況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因為贈與,上訴人辯稱係買賣取得,即與上開登記原因 不符。而參酌上訴人所提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書),其內並無有關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如何處 理之約定,與買賣常情相違;再佐以黃華輝係於101年6月20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黃鈺棋,並於101年7月3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始於101年10月22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 稅局(下稱國稅局)申請補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 書」,持以訴訟上使用,足證上訴人同時所提之系爭買賣契 約書,亦係臨訟偽作,並非真正。再者,黃華輝積欠被上訴 人與其他債權人之金額共26,847,584元,其中26,642,367元 係為達陽公司連帶保證而生,根本無資力清償債務。另黃華 輝為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達陽公司就積欠被上訴人之債 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則無論達陽公司是否尚有資力, 被上訴人均得行使撤銷權。 ㈣上訴人所提陽信商業銀行不動產鑑估表,並未見有該行印文 ,是否真正尚非無疑;又依前開不動產鑑估表檢附「市調案 例表」所載,系爭不動產所在大豪鎮電梯華廈成交價為每坪 75,000元至83,000元間、或85,000元至92,000元間,並載明 係依交叉訪價「保守」評估每坪以65,000元評估,更可以證 明上訴人縱然有償取得(被上訴人否認),亦係以顯不相當 之代價取得。又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 聲公司)檢送之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不動產101年6月之市 價為4,458,369元;縱認上訴人是有償取得(被上訴人否認 ),亦係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取得,而故意損害被上訴人之債 權,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法院撤銷。 ㈤退步而言,若法院認定黃華輝係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黃鈺棋 ,而非無償行為,惟系爭不動產不計算共有建物面積,市價 即高達4,276,340元,而黃鈺棋為黃華輝之女,復為達陽公 司之股東,明知達陽公司與黃華輝之負債情形,且達陽公司 無法清償債務,黃華輝為該公司連帶保證人,竟仍以顯不相 當之低價承買系爭不動產,並利用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支付 價金,致被上訴人等債權人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追償,則 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亦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備位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 買賣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綜上所述,爰於原審聲明: ⒈先位部分:上訴人間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權利範圍178/1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00樓、 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暨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 圍271/10000之建物,於101年6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101年7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黃鈺棋應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 7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就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備位部分:上訴人間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權利範圍178/1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 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7樓 、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暨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權利 範圍271/10000之建物於101年6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於101年7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黃鈺棋應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1年7 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 ㈠黃鈺棋向黃華輝購買系爭不動產,至少支出50萬元現金、負 擔陽信銀行240萬元之抵押債務與清償國泰世華銀行90餘萬 元之抵押債務,非原審所認之贈與: ⒈黃鈺棋與黃華輝均非熟習法律之人,確實純係因誤解法律 ,才將應登記為買賣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事由登記為贈與。 原審雖以此指摘上訴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與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範目的相左云云,惟一般人只知法律 規範效果,連要件如何用都可能有所誤解,又豈均能瞭 解法律規範目的?此等指摘實過強人所難,無從據此即認 上訴人有侵害債權之意。 ⒉其次,原審雖謂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匯款單據所載 ,黃鈺棋取得所有權後,係於101年7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權利價值240萬元之抵押權予陽信銀行,且所謂200萬 元價金,亦係透過陽信銀行轉帳予黃華輝,認其係以向 陽信銀行之借款充作轉帳之資金來源,難認黃鈺棋有何資 力給付價金,所辯自非能信,不能因上訴人間有匯款單據 ,即認為買賣,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間為贈與 可採云云。惟查,黃鈺棋因上開抵押貸款行為,確實額外 負擔240萬元之抵押債務,顯非一般無須付出任何代價之 贈與行為。且於一般不動產買賣實務中,除非自己有足夠 現金,不然以此買賣標的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以支付買賣 價金,本屬常見,無從否認其買賣行為之真正,惟原審卻 仍以此認定上訴人間係贈與而非買賣云云,顯有誤會。 ⒊再者,上訴人間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⑶款即約定上 開200萬元買賣尾款係黃鈺棋向銀行貸款後交給黃華輝, 黃鈺棋據此於向陽信銀行成功貸款後之101年9月5日,將 上開200萬元匯給黃華輝。此外,同條第⑴款約定黃鈺棋 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定後10日內匯入黃華輝之帳戶內, 亦有黃鈺棋於向銀行貸款前之101年6月29日匯50萬元給黃 華輝之匯款單據可資為證。惟原審判決卻認不能因上訴人 間有匯款單據,即認為買賣云云,顯將上開2筆匯款單據 之匯款時間混為一談,似均認為係黃鈺棋向銀行所貸得, 非黃鈺棋有何資力給付價金,並據此認為此非買賣而係贈 與云云,認事用法確有誤會。 ⒋又從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可知,黃鈺棋向黃華輝購買系 爭不動產前,其上之他項權利部早有1筆國泰世華銀行之 抵押貸款,設定本金100多萬元之抵押權,至移轉登記給 黃鈺棋時尚餘本息90餘萬元,此筆抵押債務與抵押權之設 定,亦是黃鈺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之101年8月8日 ,始由黃鈺棋清償、塗銷,足證本件確實為買賣而非贈與 ,否則上開對國泰世華銀行所為之清償與塗銷行為,豈非 亦因原審所認本件為贈與行為並予以撤銷,而應連同被撤 銷而自始無效?益資可見原審上開所認顯有誤會。 ⒌況抵押貸款並非僅視擔保品之價值而已,尚須評估借款人 之還款能力、信用狀況等;而黃鈺棋確實有財力購買系爭 不動產,亦因如此,陽信銀行對黃鈺棋徵信後,才會同意 貸款。惟原審卻認黃鈺棋無資力給付價金云云,似否定陽 信銀行秉其專業所為之徵信,卻未詳附相關理由,據此所 為之判決實嫌率斷。 ㈡又黃華輝以25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給黃鈺棋,符合 市場行情,且因而獲有現金250萬元,並無因此而有害及被 上訴人之債權。且民法第244條以「有害及債權」為要件, 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惟查,上訴人間為本件 買賣並移轉登記後,黃華輝確實因而獲有現金250萬元,此 為系爭不動產價值之轉換,並無原審所認黃華輝因此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足見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誤會。次查,黃 華輝取得上開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價金)250萬元後, 如何運用、清償給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債權人,在未受 強制執行前,本為黃華輝所得自由決定、運用,被上訴人自 無從以其日後無從求償,即指摘最初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 轉登記行為侵害其債權,惟原審未查,仍為上開不利上訴人 之判決,所憑理由實嫌率斷。 ㈢再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標的包括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為原審所肯認,並據此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贈與) 與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除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已如前述外,如依原審所憑理由推論,則與本件相關連之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理應因此一併遭到撤銷,回歸自始、當 然、確定無效之狀態,即無系爭贈與或買賣及移轉登記前之 狀態,亦即包括:⒈黃鈺棋於101年7月26日持系爭不動產與 陽信銀行間所為借貸之債權行為與設定240萬元抵押權之物 權行為;⒉黃鈺棋於101年8月8日向國泰銀行所為清償之債 權行為與因此塗銷國泰世華銀行原於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抵 押權之物權行為;⒊黃鈺棋分別於101年6月29日、101年9月 5日支付50萬元、200萬元給黃華輝之物權行為等,均應一併 予以撤銷而無效,此等連動關係所致影響交易安全之嚴重性 ,顯為原審所未加以考量者。是上訴人間確實有買賣系爭不 動產之行為,始有上開黃鈺棋向陽信銀行抵押貸款、塗銷國 泰世華銀行之抵押權設定、支付250萬元給黃華輝之行為, 而非原審判決所認之無償贈與。 ㈣至國泰世華銀行雖函覆上開抵押貸款係由達陽公司於101年8 月3日匯入864,241元指定償還等語。惟此係因黃敏哲曾於 101年7月31日借款60萬元給達陽公司,事後黃敏哲向黃鈺棋 購買廠房,同意將上開對達陽公司之6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黃 鈺棋以作為部分買賣價金,有黃敏哲與黃鈺棋間之土地建物 買賣協議書、一安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及黃鈺棋之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摺節本附卷可參。而黃鈺棋對達陽公 司尚有投資盈餘265,000元未領取,共計865,000元(即600, 000+265,000),黃鈺棋為塗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權 ,因而指示達陽公司將上開債權金額中之864,271元(含30 元匯費),匯入原抵押義務人蔡幼在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 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貸款清償帳戶內,黃鈺棋因而開立 如上證三所示之收據給達陽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並據此將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還款收據等文件交付給 黃鈺棋,有黃鈺棋所簽收之文件領回收據等文件可資為證。 因此,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864,241元抵押債務確實為黃鈺 棋以其自有資金所償還,加上支付給黃華輝之250萬元價金 ,合計3,364,241元,與市價相當,核無被上訴人所指損害 其債權之情事。 ㈤又被上訴人雖質疑系爭不動產之停車位數量應不僅有上訴人 所稱平面及機械式各一個云云。惟從上證七所示之陽信銀行 101年7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徵信時所為之鑑估 表可知,系爭不動產確實僅有1個平面車位(持分面積26.54 平方公尺)、1個坡道機械車位(持分面積16.53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上開質疑應可獲釋。次查,從上開陽信銀行鑑估 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之鑑估總價(含上開2個車位)為3,4 00,805元,核與上訴人所主張101年6月20日交易時之系爭房 地市價即買賣價金250萬元加上國泰世華銀行之864,241元抵 押債務共3,364,241元相去不遠,應屬相當,並無被上訴人 所指遠低於市價致生損害其債權之情事。 ㈥再者,上訴人主張於101年6月間交易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仍 在市場合理價格範圍內: ⒈本件經華聲公司鑑定後,認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間之價 格為4,458,369元,固有其所據。惟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 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亦無人承 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並應酌 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強制執行 法第91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如欲就系爭不動產受償, 其方式亦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以換得 價金分配,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市場行情,自應考量拍賣 行情,而非單純以一般房地市場交易做為參考依據。 ⒉系爭不動產為16年之老舊公寓,且位於非都會區之彰化市 內,如經拍賣,恐難於第一次即拍定,勢將減價20%以進 行第二次拍賣,此亦為法拍屋市場所常見之現象,是縱為 系爭不動產之八成價(4,458,369×80%=3,566,695.2) ,應認為屬合理之交易價格範圍。被上訴人身為銀行,對 上開法拍屋市場之現象,應甚為知悉。且從上證七所示之 陽信銀行101年7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徵信時 所為之鑑估表可知,該銀行保守評估系爭不動產每坪為 65,000元,雖較市調案例表之其他物件之每坪單價為低, 惟其顯然已考量日後系爭不動產如不幸須透過強制執行程 序受償,可能拍定之金額應在8成左右甚至以下(65000/ 95000=68.4%、65000/75000=86.7%),而為如此之評估 ,是上訴人彼此據此議定交易價格為3,364,241元(即買 賣價金250萬元加上國泰世華銀行之864,241元抵押債務) ,仍應認為係在合理交易價格範圍內。 ⒊另查,黃鈺棋於101年6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因屋內漏 水情形相當嚴重,另支出186,000元之修繕費(因不知會 發生本件訴訟,故相關收據尚未尋得),是黃鈺棋購買系 爭不動產之實際價格,理應再加上上開維修費用,即3,55 0,241元,與華聲公司鑑價結果之二拍價格3,566,695.2元 相當。因此,上訴人間於101年6月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格 ,仍與市場行情(包括法拍行情)相當,並無被上訴人所 指「遠低」於市價致生損害其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達陽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7,816,779元及利息、違約 金,黃華輝為達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除上開人保外,無物 保或其他擔保,借款已屆清償期未還(見原審卷第22頁、第 93頁反面)。 ㈡黃華輝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黃鈺棋。黃鈺棋取得所有權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權利價值 240萬元之抵押權予陽信銀行(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 ㈢黃華輝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達陽公司與黃華輝於銀行 尚有存款2百餘萬元(見原審卷第69、78、83頁),惟黃華 輝積欠被上訴人與其他債權人之金額為26,847,584元(見原 審卷第93頁反面)。 ㈣黃鈺棋曾於101年6月29日、101年9月5日先後匯款各50萬元 、200萬元予黃華輝(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為何? ㈡黃華輝所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達陽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7,816,779 元及利息、違約金,黃華輝為達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除上 開人保外,無物保或其他擔保,借款已屆清償期未還;暨黃 華輝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 鈺棋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 憑證、借據、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債務信函與掛號回執等影 本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為證(見原 審卷第11至19、22至35、100至10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 二、有關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 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示,上 訴人間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而非買賣(見原審卷第27、 29頁)。上訴人辯稱其等移轉原因實係買賣,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與登記內容不同之事實,負其舉證 責任。上訴人辯稱因誤以為至親間買賣,將被視為贈與,始 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事後已向國稅局提出 付款證明,並取得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一節,固據 提出買賣契約書、價金匯款單據及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5至90頁),然被上訴人仍否 認買賣為真。經查: 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 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 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是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如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 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即不得以贈與論並課 徵贈與稅。衡情上訴人間若為買賣,且有已支付價款之確實 證明,按理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再以給付價金之憑據,證 明並非贈與,其等竟捨此不為,而以贈與為登記原因,適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範目的相左。再者,黃華輝 係於101年7月3日即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 鈺棋;且系爭不動產早於101年9月18日即經台中商業銀行聲 請假處分登記,另黃鈺棋亦於101年10月22日具狀就原法院 101年度裁全字第786號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裁定提起抗 告,有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黃鈺棋之抗告狀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7、29頁);而上訴人嗣於101年10月22日始向 國稅局申請補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顯係臨 訟所申請。又該證明書僅屬公法上關於租稅之證明書,要難 拘束法院關於不動產移轉原因之判斷。 ㈡其次,上訴人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惟衡諸上訴 人2人為父女關係,復未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提出該份買賣契約書為據,非無可能係臨訟偽作。況且 ,於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不動產尚有對國泰 世華銀行之抵押貸款;惟觀諸該份買賣契約書,僅記載上訴 人2人約定買賣價款為250萬元,黃鈺棋應於定約十日內將其 中50萬元匯入黃華輝指定帳戶,另於向銀行貸款後將尾款 200萬元交予黃華輝,惟竟未就該抵押貸款為任何約定,顯 與正常買賣之常情不符,即難遽認該份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㈢上訴人復辯稱:黃鈺棋分別於101年6月29日、101年9月5日 匯款各50萬元、200萬元予黃華輝,並以自有資金代償系爭 不動產對原有國泰世華銀行之864,241元抵押債務,合計3, 364,241元,顯非無償贈與等語。查黃鈺棋曾於101年6月29 日、101年9月5日先後匯款各50萬元、200萬元予黃華輝乙情 ,固已認定於前。惟衡諸常情,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 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 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金錢之授 受,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而上訴人2人為父女,關係至 為密切,則黃鈺棋縱有匯款250萬元予其父黃華輝,其2人間 就該資金往來之原因事實究竟為何,均非外人所得知悉。何 況上訴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提出 該份買賣契約書為據,且將移轉登記原因載為贈與,而非買 賣,則顯難僅因上訴人事後提出該份買賣契約書,及黃鈺棋 於辦理移轉登記前後共匯款250萬元予黃華輝等節,即遽認 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係為買賣,及該250萬元係 屬買賣價金。另依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回覆本院之函文, 可知該筆抵押貸款係由達陽公司於101年8月3日匯入864,241 元指定償還,有該銀行回函暨所附還款資料影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則該筆貸款並非以黃鈺棋名義匯款 代為償還。至上訴人所提出達陽公司銀行存摺、本票、黃鈺 棋所立收款收據及文件領回收據等影本,均不足以證明達陽 公司有向黃敏哲借款60萬元,及黃敏哲有將其債權讓與給黃 鈺棋。是黃鈺棋辯稱:系爭不動產原有對國泰世華銀行之 864,241元抵押債務,為其以自有資金清償,要難遽採。準 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係贈與,而非買賣,應可採信。 三、有關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規定,訴請撤銷贈與並回復原狀部分: ㈠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 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 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見原 審卷第69、78、83頁),黃華輝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 達陽公司與黃華輝於銀行合計約有存款2百餘萬元,惟黃華 輝積欠被上訴人與其他債權人之金額為26,847,584元,另達 陽公司之債務除人保外,並無物保或其他擔保,已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 揭支付命令影本可稽,則達陽公司與黃華輝之消極財產已大 於積極財產甚多,顯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黃華輝為連 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達陽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其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黃鈺棋,因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被上訴人 無從求償,自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主張黃華輝 所為之贈與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應係可採,上訴 人辯稱黃華輝仍有資力,尚非可取。 ㈡又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 所蓋原法院收狀章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此距黃華輝贈 與之時,未逾該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贈與並回復原狀 ,應屬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間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權利範圍178/1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7樓、權 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暨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 271/10000之建物,於101年6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01年7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黃鈺棋應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1年7月3日以 贈與為原因,就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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