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徐明雄
訴訟
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博芮
賴皆穎
被
上 訴人 杜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杜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献隆
訴訟代理人 林美鈴
洪權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訴外人興晉齊有限公司(下稱興晉齊公司)之配
合廠商,興晉齊公司前向上訴人借款時,持被上訴人簽發予
興晉齊公司之貨款支票(
發票日為民國99年10月31日、付款
人為玉山銀行○○分行、面額新台幣10萬3278元、票號0000
00000、受款人為興晉齊公司;下稱
系爭支票)為
擔保,並
將系爭票據交付上訴人。因興晉齊公司無力償還上訴人之借
款債務,並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
爰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興晉齊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
債權,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如系爭支票面額之貨款予興晉齊公司,並由上訴人
代位
受領。
㈡、對被上訴人
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辯稱貨款
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因兩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
惟興晉齊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受之支票,其
發票日為民國99年10月31日,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其得行
使之貨款請求權,應由該日起算,而
本件起訴日為101年9月
11日,並未逾2年,自無時效消滅之情事。
2、被上訴人另辯稱興晉齊公司交付之貨品全部為瑕疵品
云云,
得拒絕貨款給付。惟被上訴人發現瑕疵後,未依民法第356
條第1項規定,立即通知出賣人,縱令出賣人已歇業,然其
法人格尚未消滅,被上訴人仍應通知。今被上訴人既怠於通
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其
拒付貨款之抗辯,自無理由。
㈢、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債權人興晉齊公司10萬3278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因興晉齊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之系爭支票,其上
有「禁止
背書」之記載,上訴人始無法提示票據,並
非上訴
人怠於行使權利,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
顯有誤
會。興晉齊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本有票款請求權及貨
款請求權,票款請求權未實現前,貨款請求權並不消滅,上
訴人依據貨款請求權,向被上訴人主張代位請求,
於法尚無
不合。
㈡、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債權人興晉齊公司10
萬3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支票貨款,原係99年間,被上訴人應付之款項,已由被
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興晉齊公司收受,既已
代物清償,
債之關係消滅。是本件貨款業以系爭支票,給付完畢,興晉
齊公司已不能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貨款,上訴人應無代位請求
權。又按票據權利行使之時效為1年,查上訴人
持有系爭支
票時效已超過1年,被上訴人另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被上訴人向興晉齊公司購買貨品「馬車用樹模」,於99年8
月4日交貨,
嗣興晉齊公司於99年8月20日及99年8月27日簽
發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分別為7萬8349元及2萬5830元
,原合計為10萬4179元,銷貨折讓後為10萬3278元。
上開貨
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興晉齊公司自99年8月4日交貨日起即得行使貨款請求權
,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始代位興晉齊公司起訴請求系爭貨
款,其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
㈢、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0日因客人投訴興晉齊公司所生產的「
馬車用樹模」會破裂,被上訴人向熟識之廠商張晉益請求協
助找出原因,並將「馬車用樹模」送分析檢驗,報告結果發
現係因原料摻入回收及庫存塑膠料,導致產品破裂。被上訴
人為此收回全部瑕疵品,目前還放置於被上訴人公司倉庫,
並另於99年11月向訴外人金樺新塑膠工業社採購,重新製造
另一批「馬車用樹模」,價格為10萬7940元,並多做1000PC
以提供國外客戶召回更換所有產品。興晉齊公司所交付之「
馬車用樹模」既全部為瑕疵品,則興晉齊公司即不得請求貨
款。如法院認為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之時效消滅抗
辯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物之
瑕疵擔保,
上訴人須將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返還,及將物有瑕疵部分修
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㈠、興晉齊公司交付之「馬車用樹模」有物之瑕疵,此項物之瑕
疵抗辯,得對抗上訴人。興晉齊公司交付之「馬車用樹模」
全部為瑕疵品,被上訴人為此收回全部瑕疵品,並請訴外人
金樺新塑膠工業社重新製造一批「馬車用樹模」,價格為16
萬2141元。此項事實有當時接洽人員張晉益可以證明。
㈡、興晉齊公司自99年8月4日交貨日得行使貨款請求權,被上訴
人以系爭支票支付貨款,
嗣後因興晉齊公司倒閉,未再與被
上訴人聯繫,系爭支票之所以未予提示兌現,應係交付上訴
人持有,因貨款已經以系爭支票支付,無須再約定何時給付
貨款。
㈢、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此觀票
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被上訴人交付
興晉齊公司貨款10萬3278元,係簽發系爭支票指名興晉齊公
司,並記載禁止轉讓。依
前揭法律規定,不得轉讓,故上訴
人雖取得系爭支票,不生票據轉讓之效力,上訴人顯非系爭
支票執票人或票據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票據權利。又被上
訴人已交付系爭支票,而支票為支付工具,於交付支票時,
已發生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債之關係消滅。至於興晉齊公
司未將支票提示兌現,
乃興晉齊公司不行使票據權利之問題
。
㈣、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興晉齊公司前向其借款,而交付被上訴
人所開立予興晉齊公司之系爭貨款支票乙紙,作為借款之擔
保,嗣因興晉齊公司無力償還上訴人之債務,固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乃興晉齊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及票據債權是否已
罹於
時效?上訴人代位行使興晉齊公司之貨款請求權,被上訴人
是否有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存在?經查:
㈠、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
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
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
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之規定,係債
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
學說上
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
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
合意外,必須現
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
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所謂
代物清償須
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
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
始足
當之。查被上訴人於99年間向興晉齊公司購買馬車用樹模,
為給付10萬3278元貨款予興晉齊公司,被上訴人
自承依商業
慣例,簽發遠期之系爭支票交付興晉齊公司收受,其等間就
前開貨款,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作為清償之方法。依此一商
業慣例之付款方式,衡諸常情尚
難認為買賣當事人間,約定
出賣人於受領買受人簽發之支票以代原定之金錢貨款債務之
給付後,其貨款債權即歸消滅,否則,倘該支票係一無效票
據,或者為一空頭支票時,對出賣人而言,即無任何保障。
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所支付予興晉齊公司之系爭支
票,應認係屬以負擔新債務(票據債務)清償舊債務之間接
給付,在此
等情形下,興晉齊公司除原貨款債權外,尚有票
據債權,但只得請求一次之清償。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提
出其他具體積極之證據,證明其與興晉齊公司間,就貨款債
權債務之約定,係屬代物清償之契約,即被上訴人於給付系
爭支票後,興晉齊公司之貨款債權即歸消滅。是被上訴人辯
稱因其已交付系爭支票,而支票為支付工具,於交付支票時
,已發生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債之關係消滅云云,應不足
採,核先說明。
㈡、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
明文。再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
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
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
算」(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意旨)。又買賣
價金之交付時期,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訂定確定期限,或
交付地另有習慣者,則或從其規定,或從其訂定,或從習慣
,如無上述之情形,則交付價金,應與
標的物同時為之。本
件被上訴人向興晉齊公司購買「馬車用樹模」,於99年8月4
日交貨後,被上訴人依一般商業慣例,先由興晉齊公司請款
後,被上訴人再開立系爭之遠期支票發票日(貨到後1、2個
月)之票期交予興晉齊公司,以為支付貨款等情,
業據被上
訴人所自承在卷,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此可知,興晉齊
公司既接受系爭(遠期)支票,應係對該貨款債權有延期給
付之同意。被上訴人與興晉齊公司間就貨款價金之交付時期
,係約定貨款清償期為支票發票日(即到
期日99年10月31日
)。亦即,其等間同意貨款之交付緩期清償至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在期限未到之前,興晉齊公司無法對被上訴人請求貨
款,其時效自不得開始計算,故本件貨款請求權之起算日,
當以系爭支票發票日(即到期日)翌日起算,至上訴人於
101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止,並未罹2年之消滅時效,自
難謂有何罹於時效消滅之情事。
㈢、上開系爭支票雖屬遠期支票,惟按新債清償之效力,依民法
第320條之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
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
不消滅。」,在新債務履行前,與舊債務兩相併存。惟債權
人卻不能擇一請求,必須先就新債務請求履行,債務人不履
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行舊債務。換言之,債權人
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
倘新債務不能履行,或無效或撤銷時,始能就舊債務請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此清償之給付係屬間接履行(或稱間接給
付),是在他種給付變價之實現提出前,債務人取得一抗辯
權,即得拒絕原定債務之履行,此等情形,縱他種給付係由
債務人以外之
第三人提出者,亦然。查被上訴人既以簽發本
件遠期之系爭支票予興晉齊公司作為清償貨款債務之方式,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與興晉齊公司間即另成立一清償之
給付契約,興晉齊公司應有先就該清償給付契約中約定之他
種給付
予以變價即受滿足之義務。因此,興晉齊公司既受領
此系爭支票,即應先就該支票滿足其債權,待該支票不獲兌
現時,因其貨款債權仍未消滅,其方得請履行此原有之貨款
價金給付債務。上訴人既係代位興晉齊公司行使權利,則自
應先行使系爭支票債權,於不能憑系爭支票獲得兌現時,始
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此原有之價金給付債務。
㈣、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以交付系爭支票予興晉齊公司作為支
付貨款,則興晉齊公司即應就系爭支票予以變價,即行使其
票據權利。而依上訴人所供陳,系爭支票未兌現原因係執票
人興晉齊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未向付款人提示,並非係因該
系爭支票有何不能履行,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故尚
難以此認興晉齊公司即得先對被上訴人請求履行貨款債權。
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本於興晉齊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
使興晉齊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興晉齊公司10萬3278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於
法未合,不能准許。
六、原審判決雖以被上訴人已為代物清償,使其與興晉齊公司原
有貨款債權消滅,上訴人仍代位興晉齊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貨款,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果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