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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鐘德隆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複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上 訴 人 林宗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張致源       羅英哲 被上訴人  驊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邵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6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鐘德隆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對於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05公 頃)、編號b1部分(面積0.0001公頃)及編號b2部分(面積0.00 01公頃)之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 應容忍上訴人鐘德隆通行上開土地,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鐘德隆通行之行為。 確認上訴人鐘德隆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對於被上訴人驊陽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42公頃)、編 號g1部分(面積0.0009公頃)及編號g2部分(面積0.0009公頃) 之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驊陽企業有限公司並應容忍上訴人鐘德 隆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礙上訴人鐘德隆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人林宗昌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驊陽企業有限公司各負擔十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鐘德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嗣其更名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其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張治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鐘德隆主張:伊所有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民國59年4月28日因共 有物分割取得,其土地長久以來均係通行相鄰之被上訴人國 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第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復興路。上開 國有土地早在數十年前就為附近農民耕作必須通行之既成農 路。被上訴人驊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驊陽公司)向國有財 產署應買前開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該0000地號嗣經分割 為同段0000、0000-0、0000-0三筆地號(下均逕稱○○土地 ),驊陽公司取得其中之0000-0土地並於100年7月15日辦理 移轉登記。詎驊陽公司取得所有權後,竟將上開土地圍起, 致伊無法通行,嚴重影響土地之利用。系爭土地為袋地,須 通行0000、0000-0土地,然對造拒絕伊通行,則上訴人對於 0000、0000-0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 致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係得 以判決除去。又袋地通行權乃袋地所有權人之權能,而容忍 供通行之義務,為周圍地所有人之法律上負擔,袋地通行權 訴訟之標的,為鄰地通行之忍受義務,其有妨害者,得除去 其妨害。伊對上開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則一併訴請國有財產 署及驊陽公司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伊人車通行之行為。退言之,若驊陽公 司若抗辯伊通行0000-0土地,對其造成損害甚鉅,不符合民 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之規定,而應通行另一側之0000、0000 -0土地,則即有通行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0000、林宗昌所有 之0000-0土地之必要。為一次紛爭解決,爰先位求為①確認 系爭土地對於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第0000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0.0005公頃、編號b1部分面積0.0001公頃及 編號b2部分面積0.0001公頃之通行權存在,國有財產署並應 容忍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②確認系爭土地對於驊 陽公司所有0000-0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42公 頃、編號g1部分面積0.0009公頃及編號g2部分面積0.0009公 頃之通行權存在,驊陽公司並應容忍鐘德隆通行上開土地, 且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鐘德隆通 行之行為;備位則為:①確認系爭土地對於國有財產署所管 理0000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06公頃 通行權存在,國有財產署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不 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②確認系爭土地對於林宗昌所有第0000-0土地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30公頃之通行權存在,林 宗昌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之判決。 三、對造方面: ㈠上訴人林宗昌部分以:依原審判決之通行方案,需通行第三 人全亞洲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區,使該公司一分為二; 更需拆除該公司存放動物疫苗之冷藏庫,再建新冷藏庫,所 費不貲,而疫苗之移動應經台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批准;反 之,通行0000-0土地則無拆遷、核准等問題;原判決採行備 位聲明之通行方案,無非以通行0000及0000-0土地所需之面 積為36平方公尺,包含0000土地b部分6平方公尺及0000-0地 號土地c部分30平方公尺,即備位聲明部分;而通行0000及0 000-0地號土地所需面積則為47平方公尺,包含0000-0土地c 部分42平方公尺及0000土地號b部分5平方公尺,即先位聲明 部分,後者通行之面積達大於前者。惟原判決對於通行0000 -0土地將全亞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區一分為二、需拆除 全亞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冷藏庫、另建新冷藏庫、遷移 封緘之疫苗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等情,均未慮及,自非妥適等 語資為抗辯。 ㈡國有財產署以:系爭土地,依地籍圖資料所示,兩側均為伊 經管之國有土地,且依驊陽公司提供之歷年航空照片圖,該 筆土地自始無適宜聯絡以至公路,屬一袋地。既屬袋地,依 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自應擇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為之,又觀系爭土地位置,其經由同段0000及0000-0土地聯 絡復興路,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倘認該通行處所 ,對林宗昌所害過大,應以101年4月24日囑託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所繪製之通行方案,始為適當等語置辯。 ㈢驊陽公司則辯以: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筆 土地(下稱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之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鐘德隆父親,於59年間,經由 上訴人與渠兄弟鐘德聰、鐘德昌、鄒秀春等人繼承後協議分 割之結果,0000、0000土地由上訴人鐘德隆取得,0000土地 由鄒秀春取得、0000土地由鐘德聰取得、同段0000土地由鐘 德昌取得。又第三人鄒秀春取得0000土地後,即併占用同段 0000-0地號土地同使用,至99年間4月間,鄒秀春始再將000 0及0000-0土地上之建物等設施,一併出售予伊,於買受後 發現0000-0土地乃國有財產署所管理,遂向該署申請價購得 ,鐘德隆主張設於0000-0土地上之設施,為上訴人兄嫂鄒秀 春占用該土地時即已興建迄今,非伊買受土地後才設置。且 系爭土地,其上雜草叢生,自59年分割取得以來已荒廢數十 年,從無利用收益,伊向國有財產署申購0000-0土地時,國 有財產署亦查無鐘德隆利用該土地通行之事實,是上訴人起 訴陳稱其進出系爭土地,係利用伊向國有財產署買之同段00 00-0土地通行云云,實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能採信。又上訴 人分割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南側本與臺中市○○路相連, 上訴人與其共有人協議分割方案,將致增設之0000土地為袋 地,乃上訴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時,即能預見,故系爭土地 縱為袋地,顯係上訴人自己任意行為所致;再本件不論經由 何處通行,均會造成所有人對各該土地整體利用損失,惟該 損失之大小並非等同或不能計算等語。 四、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鐘德隆先位之訴駁回。 ㈡確認系爭土地對於國有財產署所管理0000土地如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06公頃)之通行權存在,國有 財產署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㈢確認系爭土地對於林宗昌所有0000-0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30公頃)之通行權存在,林宗昌並 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㈣訴訟費用由國有財產署、林宗昌負擔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 二由上訴人鐘德隆負擔。 上訴人鐘德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鐘德隆先位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㈡第一項聲明廢棄部分,確認系爭土地對於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坐落同段第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05 公頃、編號b1部分面積0.0001公頃及編號b2部分面積0.0001 公頃之通行權存在,國有財產署並應容忍上訴人鐘德隆通行 上開土地,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 上訴人鐘德隆通行之行為。 ㈢第一項聲明廢棄部分,確認系爭土地對於被上訴人驊陽公司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42公頃、編號g1部分面積0.0009公頃 及編號g2部分面積0.0009公頃之通行權存在,驊陽公司並應 容忍上訴人鐘德隆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鐘德隆通行之行為。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就上訴人林宗昌上訴,上訴人鐘德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宗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林宗昌敗訴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鐘德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鐘德隆負擔。 國有財產署、驊陽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是除確認證書真 偽之訴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確認之訴當以法 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次按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鐘德隆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 袋地,而對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0000、0000土地及驊陽公司 、林宗昌分別所有0000-0、0000-0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 渠等所否認,則上訴人鐘德隆所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鐘德隆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上訴人鐘德隆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並未連接公路,須通行 0000、0000-0、0000、0000-0等土地,才能與聯外之復興路 相接,該0000、0000土地為國有財產署所管理,0000-0土地 為驊陽公司所有,0000-0土地為林宗昌所有等情,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為對造等所不爭 執;惟驊陽公司辯稱系爭土地係因分割後成為袋地,且尚有 其他土地可供通行,鐘德隆之前亦係通行其他土地,其主張 對0000-0土地有通行權,並無理由等語;上訴人林宗昌抗辯 :伊於82年間取得同段0000-0土地,迄今20年間未曾以道路 用,且該地與路面落差二公尺,不曾通行,系爭土地旁有同 段0000土地的道路可資通行等語置辯。 ㈢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係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前提。驊陽公司雖辯稱:系 爭土地於59年4月8日共有物分割而來,斯時所有權人為上訴 人及其兄弟共有,上訴人與共有人分割共有物而增設0000地 號等五筆土地,系爭分割土地前,其南側本與臺中市○○路 相連接,上訴人與其共有人協議之土地分割方案,將致增設 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乃上訴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時,即能預 見,故系爭土地縱為袋地,顯係上訴人自己分割土地之任意 行為造成,自不許上訴人自陷土地為袋地後,再主張對鄰地 即0000-0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云云。惟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地籍 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雖均 係分割自重測前之00-0地號土地而來,然0000、0000、0000 、0000等土地係彼此相連,系爭土地與0000及0000土地間, 尚間隔國有財產署之0000土地,故上開土地間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灼然。是縱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之 00-0土地,系爭土地非因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是驊陽公司此部分所辯, 尚無理由。驊陽公司雖復辯稱:系爭土地尚可利用0000土地 對外出入云云。惟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00-0地號, 係於55年6月4日自0000土地(重測前為00地號)分割出來, 然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該0000土地緊鄰河岸,河堤旁僅為 人行步道,又甫鋪設未完工,自難謂得以通常之使用,該00 00土地本身亦屬於袋地甚明,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查明屬實 (見原審一卷第81頁、本院第75至89頁),復經證人徐漢龍 於原審證明明確。又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3日 函覆原審法院指明:「貴院檢附之舊地籍圖謄本影本上註記 『道』之位置重測後為0000、0000-0地號」,查該舊地籍圖 之日期為「67年3月」,可證斯時該0000、0000-0土地仍供 通行之用;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送之地籍圖,亦同樣有 「道」之註記(見原審卷二第4頁、第15頁),益見系爭土 地自0000土地分割出來時,仍藉由0000及0000-0土地對外通 行復興路;且上訴人鐘德隆於76年間曾以未分割前之0000土 地遭第三人林黃愛珠占用,妨礙出入,而請求國有財產署命 該第三人拆除地上物,業據上訴人鐘德隆提出國有財產署函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5─第127頁),再參以附圖仍標示為 現有通道即明,益見上訴人鐘德隆主張系爭土地係以該現有 通道通行,與復興路銜接,堪信為真實,是亦無民法第789 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故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之袋地,自有使其得以通行聯絡至公路之需要。 ㈣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00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鐘德隆主張通行位置是在0000、0 000-0土地之最邊緣部分即如附圖所示之現有通道,其通行 範圍狹長帶狀的;其中0000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0.0005公頃、編號b1部分面積0.0001公頃及編號b2部分面積 0.0001公頃部分即為現有通道;另0000-0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c部分面積0.0042公頃、編號g1部分面積0.0009公頃及編 號g2部分面積0.0009公頃亦屬現有通道,而編號g1部分一般 係作為騎樓使用,編號g2部分則是紅磚人行道,本來就是供 公眾通行,對驊陽公司造成之損害最少。至於林宗昌之0000 -0土地,其上雖無建物,然為全亞洲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 廠區,如從中通行,勢必穿越該公司,使其一分為二,對於 該公司廠區安全維護及土地整體使用影響甚鉅。兩相比較之 下,以通行0000、0000-0土地較為適當,屬於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 六、從而,上訴人鐘德隆訴請確認通行如附圖所示之處所,為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 為駁回上訴人鐘德隆先位之訴,准許通行林宗昌之0000-0土 地、國有財產署所管理0000土地,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 維持。鐘德隆、林宗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1定有明文。本件通行權訴訟本院認為 屬於上開法條規定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之國有財 產署、驊陽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上訴人鐘德隆負擔一部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第80條-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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