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陳約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
之
委任狀及補繳
裁判費新台幣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元,逾期裁定
駁
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復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
,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具狀提起本件第三
審上訴,然並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正本10
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
訴
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53,746.08元【折合新台幣459萬4,855元
〔計算式:153,746.08×29.886(本件於101年6月18日起訴
時之匯率)=4,594,855,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6萬9,81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
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份得
抗告,其餘部份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