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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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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陳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新台幣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元,逾期裁定駁 回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復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具狀提起本件第三 審上訴,然並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10 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53,746.08元【折合新台幣459萬4,855元 〔計算式:153,746.08×29.886(本件於101年6月18日起訴 時之匯率)=4,594,855,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6萬9,81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 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份得抗告,其餘部份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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