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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陳約 被 上 訴人 康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蓋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30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1 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 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9,810元,業經本 院於106年2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06年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可查。 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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