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陳約
被
上 訴人 康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蓋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30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
準用之。
二、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1
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
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6萬9,810元,業經本
院於106年2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06年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可查。
是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