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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上字第2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受孟       三元電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純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共   同 複代理 人 陳芬儀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重瑞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103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二百三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 一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上訴人蔡受孟、三元電訊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 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受孟、三元電訊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36萬31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原審附民卷第1、2頁)。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1日 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8 萬1234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原審通常程序卷宗第131頁反面、第132頁正面 )。經核其訴之減縮,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2年7月1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 ,求為判決: 1、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 人361835元(附帶上訴狀所載附帶上訴聲明之金額363, 935元,僅其中之361835元是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受敗 訴判決之金額,僅此金額列為附帶上訴之聲明金額,其 餘超過部分即2100元,應認屬擴張之訴之聲明,詳如下 段所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4、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頁 、第25頁)。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之102年7月1日附帶上訴狀,求 為判決:附帶被上訴人等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63,935元 及遲延利息。此數額363,935元中之2100元,應為附帶上訴 人在第二審所為之訴之擴張: 因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8萬123 4元及遲延利息,原審判命附帶被上訴人0000000元及遲延利 息,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之金額僅361835元,玆 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卻請求363,935元,超過其所受 敗訴之金額(000000元)2100元,是此超過部分2100元及遲 延利息以及宣告假執行之請求,應為訴之擴張:(見本院卷 第35、48頁,被上訴人承認有追加2100元,所稱之追加,僅 係請求金額之增加,但法律關係及請求之項目以及當事人均 與原審相同,僅係請求金額之增加,為量之擴張,應認為訴 之擴張為宜,是本院就被上訴人在第二審增加請求之上開21 00元及遲延利息以及宣告假執行之請求部分,均以訴之擴張 處理)。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蔡受孟考領有普通大貨車 駕駛執照,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 )三元電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元工程公司)擔任大貨車 司機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99年10月5日上午,駕駛 該公司車牌號碼(下同)599-RJ號自用工程大貨車,載運電 纜線及拖車牌號(下同)599-RJ號自用工程大貨車,載運電 纜線及施工人員,前往台中市○○區○○○路○段附近施工 ,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沿台中市○○○路○段○巷○○○ ○○道○○○道○號高速公路南屯交流道附近行駛時,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依當時之天候晴天、 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於行至該巷52號附近設有「2.6公尺」限高標誌之 路段時,因該工程大貨車之吊臂超過上述高度,無法通過, 竟疏未注意該道路為單向車道,逕自調頭逆向行駛至距離該 巷口約41公尺之彎道處時,有被上訴人騎乘PY7-977號普 通重型機車,順向沿五權西路三段一巷彎道行駛而來,因彎 道視線受阻,未發現上訴人蔡受孟駕駛之上開工程大貨車逆 向駛而來,致不及閃避,造成上訴人蔡受孟所駕駛之上開工 程大貨車左側吊桿支柱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 外傷、左股骨骨折、左膝側副韌帶破裂、嗅覺喪失之傷害。 經原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32號、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 43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蔡受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顯見上訴人蔡受 孟確有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使被 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算至100年8 月5日止,為28歲4個月又6日,尚有36年之勞動能力(註: 以65歲計算),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蔡受孟給付 賠償金額如下:①醫藥費用:5萬1787元。②看護費用36萬 元:被上訴人自受傷後須看護6個月,以每日2,000元、每月 6萬元計算。③就醫交通費用:6萬9500元。④購買醫療相關 用品、護具及營養補品之費用:8萬8503元。⑤工資損失: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10個月(即自99年10月至100年8月 止)之薪資損害,以事故發生時每月2萬6000元薪資計算, 計受有26萬元之損害。⑥減少勞動能力(以每月2萬6000元 ,參照勞工保險條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37項、殘廢等 級第13級,減少勞動能力23.07%計算):150萬5605元(計 算式: (26,000元×12×23.07%)×20.0000000)=1,505,605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⑦慰撫金:100萬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強制保險給付45萬4161元後,被上訴人可 請求賠償金額為288萬1234元,上訴人三元公司係上訴人蔡 受孟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上訴人蔡受 孟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判命:上訴人等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288萬123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元及 遲延利息並宣告准、免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伊給付之金額超過563794元本息及假執 行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361835元本息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2100元及遲 延利息並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蔡受孟、三元公司均對上述車禍之發生經過不爭執, 僅爭執: (一)、被上訴人請求六個月之看護費,其中前一個月雖可依 全天看護每天2000元計付賠償,但後五個月部分,診 斷書只載稱宜有人照料,並未說需他人全天照護,所 以應減半即每天半天看護,每天1000元,每月3萬元 ,5個月共15萬元,是就超過之部分即15萬元,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賠償。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 認為「病人鼻內視檢查並無鼻腔阻塞性疾病,亦無感 染或發炎現象,鼻部電腦遮斷層掃瞄檢查無明顯異常 ,亦無骨折現象,嗅覺氣味測驗呈現雙側嗅覺功能喪 失,根據病人病史及檢查結果,病人嗅覺可能因頭部 外傷導致嗅覺神經纖維受損而喪失」等語。而被上訴 人所從事之工作僅為一般無需特殊技能之勞動工作, 且被上訴人受傷前後工作薪資所得,並無特別差異, 應認其勞動能力並無減損,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失150萬5605元,有理由。 (三)、慰撫金部分:原審准許80萬元顯有過高,應減少30萬 元為適當。且被上訴人已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失,竟再請求慰撫金,有重複請求賠償之嫌。 (四)、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7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 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貴院之函文說明二載稱: 「...診斷書所述後5個月需有人照料及復健,係 指因一個月後骨折及韌帶尚未完全復原,故需有專人 照料及協助下從事復健,以免在無人看護下,患者因 無適當協助而致2度傷害。而就其看護時間,應為日 間活動或復健時段即可,夜間休息則不需照護」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由此足認被上訴人陳重瑞後5 個月休養期間僅需日間或臨時看護協助其日間活動或 復健,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 (五)、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超速未減速,對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應減輕上訴 人十分之三賠償責任。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蔡受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 駕駛執照,且受僱於上訴人三元工程公司,擔任大貨車司 機職務。 (二)、上訴人蔡受孟於99年10月5日上午,駕駛該公司599-RJ號 自用工程大貨車,附載同牌號拖車,承載電纜線及施工人 員,欲前往台中市○○區○○○路○段附近施工,於同日 下午6時7分許,沿台中市○○○路○段○巷○○○○○道 ○○道○號高速公路南屯交流道附近行駛時,該巷52號附 近設有「2.6公尺」限高標誌之路段,因該工程大貨車之 吊臂超過上述高度,無法通過,上訴人蔡受孟調頭逆向 行駛至距離該巷口約41公尺之彎道處時,適有被上訴人騎 乘PY7-977號普通重型機車,順向沿五權西路三段一巷彎 道行駛至該處,上訴人蔡受孟所駕駛之上開工程大貨車左 側吊桿支柱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 左股骨骨折、左膝側副韌帶破裂、嗅覺喪失之傷害。 (三)、上訴人蔡受孟上述行為,經原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蔡受 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重傷罪,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 (四)、被上訴人至醫院醫治,共支出醫藥費用5萬1787元,上訴 人在第二審已不再爭執。 (五)、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保險給付45萬4161元 。 三、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若干元?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蔡受孟既 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亦為其應 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為單向機慢車道 ,於該機慢車道與南下車道分道處已設置限高標誌乙面,超 高車輛於行駛至五權西路三段一巷52號前巷口所設置之限高 標誌(即「2.6公尺」限高標誌」)時,應注意並能注意於 前述巷口右轉進入特三道路繼續前行,以避免行駛上開限高 標誌之道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0年5月18日中市交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刑事卷可稽(見該刑事卷卷一第43、44頁),且肇事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 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上訴人蔡受孟因於五權西路三段一巷順向行駛該巷52號處 之「2.6公尺」限高標誌時,竟未注意右轉另尋其他道路行 駛,未注意五權西路三段一巷為單向道,逕自調頭逆向行駛 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被 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99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1日,送往中山 醫院診治結果,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股骨骨折 、左膝側副韌帶破裂及嗅覺障礙等傷害,有該醫院99年11月 9日、同年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照片附於偵查 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18至21頁);且刑事案件經原審刑 事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均為相同之認定,有蔡受孟業 務過失傷害卷可憑。另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嗅覺障礙,先 至中山醫院醫治即發現有嗅覺障礙,被上訴人因該嗅覺問題 再於100年1月10日、同年2月14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 20日、同年5月18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就診, 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查結果為陰性反應,診 斷結果為嗅覺喪失等情,有該醫院100年1月10日、同年3月 10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憑(見該刑事卷(一)第65至68頁)(本院函調刑事卷後查得 上述各次之診斷證明書,並將之影印附入本院卷,見本院卷 第134頁至第137頁),復經刑事庭檢具中山醫院前開函文及 病歷,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被上訴人(刑事案件之告訴人 )所受嗅覺喪失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該醫院覆 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第一次因嗅覺功能問題至該院 就診,其嗅覺喪失依其病史,與99年10月5日之車禍可能有 因果關係,亦有該醫院100年12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於該刑事卷可稽(見該刑事卷(二)第1頁 )(本院函調刑事卷後查得該函文並將之影印附入本院卷, 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原法院另函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再次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經嗅覺氣味測驗,呈 現雙側嗅覺功能喪失,此亦有卷附之該院101年12月4日院醫 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民事卷第89頁)。足見 ,被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甚明。 是上訴人蔡受孟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未達嗅覺喪失 之程度云云顯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蔡受孟因上述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 健康權,致被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應賠償 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三元工程公司係上訴人蔡受孟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受 之損害,應與上訴人蔡受孟連帶負賠償責任。玆就被上訴人 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被上訴人生活上之需要,被 上訴人自費支出醫藥費5萬1787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醫療收據為據,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 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實 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亦屬增加被上訴人生活上之需要。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 左股骨骨折、左膝側副韌帶破裂之傷害暨嗅覺喪失之重傷 害,住院及日常生活需人照料,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6 個 月計36萬元之看護費用。上訴人雖對於每日以2,000元計 算看護費不爭執,然稱中山醫大學附設醫院附設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上僅載「前1個月須專人看護」,是僅以1個月6 萬元之看護費用為合理,縱令後5個月有聘僱看護必要, 後5個月僅需半日看護,每日只能請求一半即1000元等語 。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係載「建議休養6個月,前1個 月須專人看護,後5個月宜有人照料及復健,建議使用保 護性支架」等語。該診斷證明書未明確載明(後5個月) 是否有聘僱看護必要。本院依上訴人之請求,再向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結果,該院102年7月15日中山醫大附 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載稱:「病人陳重瑞因 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傷及關節面且合併韌帶受損,手術除 骨骼復位固定外,尚有韌帶修復,因此建議患者休養6個 月,以利關節面及韌帶之良好癒合;因患者為年輕男性, 故本院囑其休息一個月後即可開始有限度之活動,以免久 未活動造成關節僵直。至於,診斷書所述後5個月需有人 照料及復健,係指因一個月後骨折及韌帶尚未完全復原, 故需有專人照料及協助下從事復健,以免在無人看護下, 患者因無適當協助而致2度傷害。而就其看護時間,應為 日間活動或復健時段即可,夜間休息則不需照護」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由此函文內容,足認被上訴人(後 5個月)休養期間,僅需日間或臨時看護協助其日間活動 或復健,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夜間休息則不需照護。是 上訴人抗辯稱(後5個月)被上訴人僅需半日看護為可採 。全天看護費每天2000元,半天看護每天為1000元,每月 以30天計為每月3萬元,5個月共15萬元,則被上訴人可請 求賠償看護費損失額為21萬元(第1個月6萬元+後5個月15 萬元,共21萬元)。 (三)醫療、生活用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開傷害,需增加支出,以購買:①護具,2萬7000元;② 、醫療用品258元;③、醫療用品760元;④、醫療用品 1950元;⑤、醫事檢查費700元;⑥、購買營美養片、優 質蛋白素、面膠等費用3055元、3630元;⑦、購買粉光參 、二仙膠、人參等中藥材之費用5萬3250元,合計8萬5503 元,請求上訴人賠償。(註:以上合計應為9萬0603元而 非8萬5503)。經核上述第①至⑤項部分合計3萬668元, 上訴人對此不為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正 當,應予准許。至於上述第⑥、⑦項部分,衡其購買之物 品內容,均無醫師處方載明係治療所必需,應非屬必要之 支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四)就醫交通費用:此部分亦屬增加被上訴人生活上之需要,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6萬9500元。上訴人僅就其中之2萬8200 元不爭執,其餘之4萬1300元部分,辯稱不可請求賠償等 語。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支出上述費用,已提出計程車行 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蓋有計程車行銀貨兩訖 之印章(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是上開6萬9500元 之交通費用,確屬就醫所支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 1、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失,我國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 入之喪失」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 之損害二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參 照)。而就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 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即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因此勞動能力減 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又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揭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 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 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 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 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 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 害」。可見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 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 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醫療後雖曾找到工作 ,仍領有薪水,參酌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 只要被害人(即被上訴人)身體遭受損害,致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可主張損益相抵云云 ,並無可採。 2、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先至中山醫院醫治即發現有嗅 覺障礙,被上訴人因該嗅覺問題再於100年1月10日、同年 2月14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18日,多 次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就診,接受酚基乙基乙醇 嗅覺閾值試驗,診斷結果為嗅覺喪失;再經原法院函請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再次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經嗅覺 氣味測驗,呈現雙側嗅覺功能喪失等情,已詳如上述(見 本判決事實及理由乙之四所載)。又本院函請台中榮民總 醫院,就被上訴人雙側嗅覺功能喪失、左股骨折、左膝側 副韌帶破裂之病情,受傷時學歷為遠東技術學院二年制電 腦應用工程學系畢業,受傷時工作為「銷售天車零件之業 務員,工作內容為開車載運機械零件交給客戶,或客戶機 械須要維修時,把客戶的機械運回公司」,鑑定其所受之 傷情從事天車零件銷售員工作,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 百分之幾?該醫院骨科醫師鑑定結果,雖認為被上訴人左 股骨已癒合,左膝正常,關節活動正常,無勞動能力減損 (見本院卷第143頁);但該醫院耳鼻喉科醫師鑑定結果 則認為被上訴人嗅覺喪失,屬失能等級第十三級,勞動減 損為百分之23.07(見本院卷第142頁),上訴人因此辯稱 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並無減損。被上訴人則主張被害人身 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本身即為 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被上訴人既因車禍致雙側 嗅覺功能喪失確定,即屬受有損害,上訴人仍應賠償被上 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 從事「銷售天車零件之業務員,工作內容為開車載運機械 零件交給客戶,或客戶機械須要維修時,把客戶的機械運 回公司」,已如前述,此項工作之內容雖非直接與嗅覺有 關,但其內容須「開車載運機械零件交給客戶,或客戶機 械須要維修時,把客戶的機械運回公司」,此項工作自需 駕駛貨車方能達成「載運機械零件給客戶」之任務,而開 車「載運機械零件給客戶」職務之履行,依正常情形,在 開車過程亦需隨時利用鼻子之嗅覺,注意所駕駛之貨車是 否有燒焦味道,如有燒焦味道,即應進一步停車查看貨車 是否有燃燒致生燒焦味道之情形,玆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 所受之傷害造成雙側嗅覺功能喪失(此情已詳如上述), 顯難將上述職務完全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對被上 訴人之勞動能力,顯有減損,上訴人辯稱不減損被上訴人 之勞動能力云云,顯難採憑。更何況社會上之行業種類繁 多,其中須有正常嗅覺之人始能擔任者,不在少數,玆被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喪失雙側嗅覺功能,自無從再從事此 種「須有正常嗅覺之人始能擔任」之工作,自難認被上訴 人之勞動能力並無減損;又被上訴人年紀尚輕即因本車禍 受傷今兩側嗅覺喪失,終身失去嗅覺,難以嗅覺判斷日 常食物或其他物品是否腐敗,無法從事與食品相關工作或 其他與嗅覺有關之工作,即便從事其他一般工作,在工作 場所有異味時會因兩側嗅覺喪失而無法查覺,難為適當之 處置,對勞動能力亦有減損,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勞 動能力並無減損云云,難以採憑。自應依台中榮民總醫院 耳鼻喉科醫師所鑑定之意見,認為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 少百分之23.07,以期公允。 查被上訴人於事故生前每月之收入為2萬6000元,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受有 上開傷害(99年10月5日)後送醫治療至100年8月5日止, 被上訴人在100年8月5日之年齡為28歲4個月又6日,從100 年8月6日起算至被上訴人65歲止(勞動基準法第54條參 照),尚有36年之勞動能力,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式 第1年不扣中間利息係數表(現價表)以為計算之基礎, 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為150萬5605元 (計算式:(26,000元×12×23.07%)×20.0000000)= 1,505,605元)。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自100年8月6日起 算至被上訴人65歲止共36年之勞動能力損失,在150萬56 05元本息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目前已受僱工作,每月薪資2萬5000元,有工作 能力為由,抗辯稱被上訴人無「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 」之問題,被上訴人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云云,為不可採 。 3、關於「受傷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 張伊於受傷治療期間(即自99年10月5日起至100年8月5日 止共10個月)就醫,此「受傷治療期間」無法工作,受有 所得收入之損害,期間共10個月,每月2萬6千元,合計26 萬元,上訴人應予賠償等語。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陳稱 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查中山醫 大學附設醫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建議休養6 個月,前1個月須專人看護,後5個月宜有人照料及復健, 建議使用保護性支架。」等語;該診斷證明書既已認定被 上訴人於受傷後必需休養6個月,且前1個月須專人看護, 後5個月宜有人照料及復健,仍需使用保護性支架,此6個 月之病情,均需他人照料及復健,自無法上班,是被上訴 人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在此6個月休養期間,自無不當 ,準此,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15萬6000元 (26,000×6=156,000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主張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上 訴人就此抗辯稱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個之薪資損失2萬6000 元云云,自無足採。 (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被害人精神上感 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而人之身體、健康無價,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且難以完全復原,爰審酌上訴人蔡受孟之學歷為國中畢業 ,每月薪資3萬餘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位於嘉義民雄 );上訴人三元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電纜、消防設備、交通 安全設備、照明設備等之安裝工程業,登記之資本額為一 百萬元(原審附民卷第9頁);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大學畢 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湯晟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 ,名下有不動產1筆(位於南投魚池),及被上訴人年紀 尚輕即因本車禍受傷迄今兩側嗅覺喪失,終身失去嗅覺, 無法品嚐食物或其他物品之味道,無法感受失火或開車時 車輛故障等所生危險而可能無法及時採取避難措施而受損 害,感受之痛苦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 精神上損害數額,以8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 即非有據。上訴人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已請求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竟再請求慰撫金,有重複之嫌等語。惟查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係屬財產上之損害,而慰撫金係非財產上之 損失,兩者性質互異,無重複可言,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 述抗辯,並無足採。 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之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被上訴人已因本件肇事事 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45萬4161元,已 據上訴人陳明,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於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時,自應扣除。 七、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 稱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查,本件車禍事故經刑事庭送請 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蔡孟受 駕駛自用大貨車未依標線指示不當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 陳重瑞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 此有有該委員會100年10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於上開刑事卷可參(見該刑卷一第99至101頁),二審刑 事庭亦將上開事件依上訴人蔡受孟之聲請再送請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經該會第101-18次(101年5 月18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台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該委員會101年5月23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於該刑事卷可稽(詳本該刑事 卷第43頁),亦均同此認定。是雖因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 違規,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蔡受孟逆向行駛至彎 道處,而與順向沿彎道行駛而至之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縱使被上訴人當時係以時速40公里行駛,亦會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與車禍之發生無關,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 人超速未減速,與有過失,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等語。 為不可採。 八、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000 0000元(計算式:5萬1787元+21萬元+3萬0668元+6萬950 0元+150萬5605元+15萬6000元+80萬元)-45萬4161元= 0000000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 償,在0000000元及自(附帶民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範圍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蔡受孟、三元電訊工程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 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蔡受孟、三元電訊工程有限公司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蔡受孟、三元電訊工程有限公 司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蔡受孟、三元電訊工程有 限公司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之附 帶上訴為無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部分,為被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附 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擴張之訴亦無理 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鈙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蔡受孟、三元電訊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均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 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蔡受孟、三元電訊工程有限公司得上訴,陳重瑞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薰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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