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上字第2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蔡受孟
三元電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純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共 同
複代理 人 陳芬儀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重瑞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103年1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二百三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
一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上訴人蔡受孟、三元電訊工程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
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受孟、三元電訊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36萬31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原審附民卷第1、2頁)。
嗣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1日
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1)、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8
萬1234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原審通常程序卷宗第131頁反面、第132頁正面
)。經核其訴之減縮,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2年7月1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
,求為判決:
1、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
人361835元(附帶上訴狀
所載附帶
上訴聲明之金額363,
935元,僅其中之361835元是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受敗
訴判決之金額,僅此金額列為附帶上
訴之聲明金額,其
餘超過部分即2100元,應認屬擴張之訴之聲明,詳如下
段所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4、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頁
、第25頁)。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之102年7月1日附帶上訴狀,求
為判決:附帶被上訴人等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63,935元
及
遲延利息。此數額363,935元中之2100元,應為附帶上訴
人在第二審所為之訴之擴張:
因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8萬123
4元及遲延利息,原審判命附帶被上訴人0000000元及遲延利
息,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之金額僅361835元,玆
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卻請求363,935元,超過其所受
敗訴之金額(000000元)2100元,是此超過部分2100元及遲
延利息以及宣告假執行之請求,應為訴之擴張:(見本院卷
第35、48頁,被上訴人承認有追加2100元,
所稱之追加,僅
係請求金額之增加,但
法律關係及請求之項目以及當事人均
與原審相同,僅係請求金額之增加,為量之擴張,應認為訴
之擴張為宜,是本院就被上訴人在第二審增加請求之上開21
00元及遲延利息以及宣告假執行之請求部分,均以訴之擴張
處理)。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蔡受孟考領有普通大貨車
駕駛執照,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
)三元電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元工程公司)擔任大貨車
司機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99年10月5日上午,駕駛
該公司車牌號碼(下同)599-RJ號自用工程大貨車,載運電
纜線及拖車牌號(下同)599-RJ號自用工程大貨車,載運電
纜線及施工人員,前往台中市○○區○○○路○段附近施工
,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沿台中市○○○路○段○巷○○○
○○道○○○道○號高速公路南屯交流道附近行駛時,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依當時之天候晴天、
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
詎於行至該巷52號附近設有「2.6公尺」限高標誌之
路段時,因該工程大貨車之吊臂超過上述高度,無法通過,
竟疏未注意該道路為單向車道,逕自調頭逆向行駛至距離該
巷口約41公尺之彎道處時,
適有被上訴人騎乘PY7-977號普
通重型機車,順向沿五權西路三段一巷彎道行駛而來,因彎
道視線受阻,未發現上訴人蔡受孟駕駛之上開工程大貨車逆
向駛而來,致不及閃避,造成上訴人蔡受孟所駕駛之上開工
程大貨車左側吊桿支柱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
外傷、左股骨骨折、左膝側副韌帶破裂、嗅覺喪失之傷害。
經原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32號、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
43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蔡受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顯見上訴人蔡受
孟確有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使被
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算至100年8
月5日止,為28歲4個月又6日,尚有36年之勞動能力(註:
以65歲計算),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蔡受孟給付
賠償金額如下:①醫藥費用:5萬1787元。②看護費用36萬
元:被上訴人自受傷後須看護6個月,以每日2,000元、每月
6萬元計算。③就醫交通費用:6萬9500元。④購買醫療相關
用品、護具及營養補品之費用:8萬8503元。⑤工資損失:
被上訴人因
本件事故受有10個月(即自99年10月至100年8月
止)之薪資損害,以事故發生時每月2萬6000元薪資計算,
計受有26萬元之損害。⑥減少勞動能力(以每月2萬6000元
,
參照勞工保險條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37項、殘廢等
級第13級,減少勞動能力23.07%計算):150萬5605元(計
算式:
(26,000元×12×23.07%)×20.0000000)=1,505,605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⑦慰撫金:100萬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強制保險給付45萬4161元後,被上訴人可
請求賠償金額為288萬1234元,上訴人三元公司係上訴人蔡
受孟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上訴人蔡受
孟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判命:上訴人等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288萬123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元及
遲延利息並宣告准、免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伊給付之金額超過563794元本息及假執
行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361835元本息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2100元及遲
延利息並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蔡受孟、三元公司均對上述車禍之發生經過不爭執,
僅爭執:
(一)、被上訴人請求六個月之看護費,其中前一個月雖可依
全天看護每天2000元計付賠償,但後五個月部分,診
斷書只載稱宜有人照料,並未說需他人全天照護,所
以應減半即每天半天看護,每天1000元,每月3萬元
,5個月共15萬元,是就超過之部分即15萬元,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賠償。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
認為「病人鼻內視檢查並無鼻腔阻塞性疾病,亦無感
染或發炎現象,鼻部電腦遮斷層掃瞄檢查無明顯異常
,亦無骨折現象,嗅覺氣味測驗呈現雙側嗅覺功能喪
失,根據病人病史及檢查結果,病人嗅覺可能因頭部
外傷導致嗅覺神經纖維受損而喪失」等語。而被上訴
人所從事之工作僅為一般無需特殊技能之勞動工作,
且被上訴人受傷前後工作薪資所得,並無特別差異,
應認其勞動能力並無減損,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失150萬5605元,
非有理由。
(三)、慰撫金部分:原審准許80萬元
顯有過高,應減少30萬
元為適當。且被上訴人已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失,竟再請求慰撫金,有重複請求賠償之嫌。
(四)、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7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
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貴院之函文說明二載稱:
「...診斷書所述後5個月需有人照料及復健,係
指因一個月後骨折及韌帶尚未完全復原,故需有專人
照料及協助下從事復健,以免在無人看護下,患者因
無適當協助而致2度傷害。而就其看護時間,應為日
間活動或復健時段即可,夜間休息則不需照護」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由此足認被上訴人陳重瑞後5
個月休養
期間僅需日間或臨時看護協助其日間活動或
復健,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
(五)、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超速未減速,對車禍之發
生
與有過失,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應減輕上訴
人十分之三賠償責任。
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蔡受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
駕駛執照,且受僱於上訴人三元工程公司,擔任大貨車司
機職務。
(二)、上訴人蔡受孟於99年10月5日上午,駕駛該公司599-RJ號
自用工程大貨車,附載同牌號拖車,承載電纜線及施工人
員,欲前往台中市○○區○○○路○段附近施工,於同日
下午6時7分許,沿台中市○○○路○段○巷○○○○○道
○○道○號高速公路南屯交流道附近行駛時,該巷52號附
近設有「2.6公尺」限高標誌之路段,因該工程大貨車之
吊臂超過上述高度,無法通過,上訴人蔡受孟
乃調頭逆向
行駛至距離該巷口約41公尺之彎道處時,適有被上訴人騎
乘PY7-977號普通重型機車,順向沿五權西路三段一巷彎
道行駛至該處,上訴人蔡受孟所駕駛之上開工程大貨車左
側吊桿支柱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
左股骨骨折、左膝側副韌帶破裂、嗅覺喪失之傷害。
(三)、上訴人蔡受孟上述行為,經原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蔡受
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重傷罪,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
(四)、被上訴人至醫院醫治,共支出醫藥費用5萬1787元,上訴
人在第二審已不再爭執。
(五)、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保險給付45萬4161元
。
三、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若干元?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蔡受孟既
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亦為其應
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為單向機慢車道
,於該機慢車道與南下車道分道處已設置限高標誌乙面,超
高車輛於行駛至五權西路三段一巷52號前巷口所設置之限高
標誌(即「2.6公尺」限高標誌」)時,應注意並能注意於
前述巷口右轉進入特三道路繼續前行,以避免行駛上開限高
標誌之道路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0年5月18日中市交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刑事卷
可稽(見該刑事卷卷一第43、44頁),且肇事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
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上訴人蔡受孟因於五權西路三段一巷順向行駛該巷52號處
之「2.6公尺」限高標誌時,竟未注意右轉另尋其他道路行
駛,未注意五權西路三段一巷為單向道,逕自調頭逆向行駛
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被
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99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1日,送往中山
醫院診治結果,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股骨骨折
、左膝側副韌帶破裂及嗅覺障礙等傷害,有該醫院99年11月
9日、同年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照片附於偵查
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18至21頁);且刑事案件經原審刑
事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均為相同之認定,有蔡受孟業
務過失傷害卷
可憑。另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嗅覺障礙,先
至中山醫院醫治即發現有嗅覺障礙,被上訴人因該嗅覺問題
再於100年1月10日、同年2月14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
20日、同年5月18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就診,
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查結果為陰性反應,診
斷結果為嗅覺喪失等情,有該醫院100年1月10日、同年3月
10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憑(見該刑事卷(一)第65至68頁)(本院函調刑事卷後查得
上述各次之診斷證明書,並將之影印附入本院卷,見本院卷
第134頁至第137頁),復經刑事庭檢具中山醫院前開函文及
病歷,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被上訴人(刑事案件之告訴人
)所受嗅覺喪失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經該醫院覆
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第一次因嗅覺功能問題至該院
就診,其嗅覺喪失依其病史,與99年10月5日之車禍可能有
因果關係,亦有該醫院100年12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於該刑事卷可稽(見該刑事卷(二)第1頁
)(本院函調刑事卷後查得該函文並將之影印附入本院卷,
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原法院另函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再次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經嗅覺氣味測驗,呈
現雙側嗅覺功能喪失,此亦有卷附之該院101年12月4日院醫
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民事卷第89頁)。足見
,被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甚明。
是上訴人蔡受孟之過失
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未達嗅覺喪失
之程度
云云,
顯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蔡受孟因上述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
健康權,致被上訴人受有
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應賠償
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三元工程公司係上訴人蔡受孟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受
之損害,應與上訴人蔡受孟連帶負賠償責任。玆就被上訴人
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被上訴人生活上之需要,被
上訴人自費支出醫藥費5萬1787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醫療收據為據,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
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
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亦屬增加被上訴人生活上之需要。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
左股骨骨折、左膝側副韌帶破裂之傷害暨嗅覺喪失之重傷
害,住院及日常生活需人照料,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6 個
月計36萬元之看護費用。上訴人雖對於每日以2,000元計
算看護費不爭執,然稱中山醫大學附設醫院附設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上僅載「前1個月須專人看護」,是僅以1個月6
萬元之看護費用為合理,縱令後5個月有聘僱看護必要,
後5個月僅需半日看護,每日只能請求一半即1000元等語
。
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係載「建議休養6個月,前1個
月須專人看護,後5個月宜有人照料及復健,建議使用保
護性支架」等語。該診斷證明書未明確載明(後5個月)
是否有聘僱看護必要。本院依上訴人之請求,再向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結果,該院102年7月15日中山醫大附
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載稱:「病人陳重瑞因
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傷及關節面且合併韌帶受損,手術除
骨骼復位固定外,尚有韌帶修復,因此建議患者休養6個
月,以利關節面及韌帶之良好癒合;因患者為年輕男性,
故本院囑其休息一個月後即可開始有限度之活動,以免久
未活動造成關節僵直。至於,診斷書所述後5個月需有人
照料及復健,係指因一個月後骨折及韌帶尚未完全復原,
故需有專人照料及協助下從事復健,以免在無人看護下,
患者因無適當協助而致2度傷害。而就其看護時間,應為
日間活動或復健時段即可,夜間休息則不需照護」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由此函文內容,足認被上訴人(後
5個月)休養期間,僅需日間或臨時看護協助其日間活動
或復健,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夜間休息則不需照護。是
上訴人
抗辯稱(後5個月)被上訴人僅需半日看護為可採
。全天看護費每天2000元,半天看護每天為1000元,每月
以30天計為每月3萬元,5個月共15萬元,則被上訴人可請
求賠償看護費損失額為21萬元(第1個月6萬元+後5個月15
萬元,共21萬元)。
(三)醫療、生活用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開傷害,需增加支出,以購買:①護具,2萬7000元;②
、醫療用品258元;③、醫療用品760元;④、醫療用品
1950元;⑤、醫事檢查費700元;⑥、購買營美養片、優
質蛋白素、面膠等費用3055元、3630元;⑦、購買粉光參
、二仙膠、人參等中藥材之費用5萬3250元,合計8萬5503
元,請求上訴人賠償。(註:以上合計應為9萬0603元
而
非8萬5503)。經核上述第①至⑤項部分合計3萬668元,
上訴人對此不為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正
當,應予准許。至於上述第⑥、⑦項部分,衡其購買之物
品內容,均無醫師處方載明係治療所必需,應非屬必要之
支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四)就醫交通費用:此部分亦屬增加被上訴人生活上之需要,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6萬9500元。上訴人僅就其中之2萬8200
元不爭執,其餘之4萬1300元部分,辯稱不可請求賠償等
語。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支出上述費用,已提出計程車行
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蓋有計程車行銀貨兩訖
之印章(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是上開6萬9500元
之交通費用,確屬就醫所支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
1、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失,我國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
入之喪失」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
之損害二者(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參
照)。而就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
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即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因此勞動能力減
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又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揭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
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
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
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
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
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
害」。可見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
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
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醫療後雖曾找到工作
,仍領有薪水,
惟參酌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
只要被害人(即被上訴人)身體遭受損害,致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可主張損益相抵云云
,
並無可採。
2、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先至中山醫院醫治即發現有嗅
覺障礙,被上訴人因該嗅覺問題再於100年1月10日、同年
2月14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18日,多
次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就診,接受酚基乙基乙醇
嗅覺閾值試驗,診斷結果為嗅覺喪失;再經原法院函請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再次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經嗅覺
氣味測驗,呈現雙側嗅覺功能喪失等情,已詳如上述(見
本判決事實及理由乙之四所載)。又本院函請台中榮民總
醫院,就被上訴人雙側嗅覺功能喪失、左股骨折、左膝側
副韌帶破裂之病情,受傷時學歷為遠東技術學院二年制電
腦應用工程學系畢業,受傷時工作為「銷售天車零件之業
務員,工作內容為開車載運機械零件交給客戶,或客戶機
械須要維修時,把客戶的機械運回公司」,鑑定其所受之
傷情從事天車零件銷售員工作,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
百分之幾?該醫院骨科醫師鑑定結果,雖認為被上訴人左
股骨已癒合,左膝正常,關節活動正常,無勞動能力減損
(見本院卷第143頁);但該醫院耳鼻喉科醫師鑑定結果
則認為被上訴人嗅覺喪失,屬失能等級第十三級,勞動減
損為百分之23.07(見本院卷第142頁),上訴人因此辯稱
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並無減損。被上訴人則主張被害人身
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本身即為
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被上訴人既因車禍致雙側
嗅覺功能喪失確定,即屬受有損害,上訴人仍應賠償被上
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
從事「銷售天車零件之業務員,工作內容為開車載運機械
零件交給客戶,或客戶機械須要維修時,把客戶的機械運
回公司」,已如前述,此項工作之內容雖非直接與嗅覺有
關,但其內容須「開車載運機械零件交給客戶,或客戶機
械須要維修時,把客戶的機械運回公司」,此項工作自需
駕駛貨車方能達成「載運機械零件給客戶」之任務,而開
車「載運機械零件給客戶」職務之履行,依正常情形,在
開車過程亦需隨時利用鼻子之嗅覺,注意所駕駛之貨車是
否有燒焦味道,如有燒焦味道,即應進一步停車查看貨車
是否有燃燒致生燒焦味道之情形,玆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
所受之傷害造成雙側嗅覺功能喪失(此情已詳如上述),
顯難將上述職務完全履行,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對被上
訴人之勞動能力,顯有減損,上訴人辯稱不減損被上訴人
之勞動能力云云,顯難採憑。更何況社會上之行業種類繁
多,其中須有正常嗅覺之人始能擔任者,不在少數,玆被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喪失雙側嗅覺功能,自無從再從事此
種「須有正常嗅覺之人始能擔任」之工作,自
難認被上訴
人之勞動能力並無減損;又被上訴人年紀尚輕即因本車禍
受傷
迄今兩側嗅覺喪失,終身失去嗅覺,難以嗅覺判斷日
常食物或其他物品是否腐敗,無法從事與食品相關工作或
其他與嗅覺有關之工作,即便從事其他一般工作,在工作
場所有異味時會因兩側嗅覺喪失而無法查覺,難為適當之
處置,對勞動能力亦有減損,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勞
動能力並無減損云云,難以採憑。自應依台中榮民總醫院
耳鼻喉科醫師所鑑定之意見,認為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
少百分之23.07,以期公允。
查被上訴人於事故生前每月之收入為2萬6000元,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受有
上開傷害(99年10月5日)後送醫治療至100年8月5日止,
被上訴人在100年8月5日之年齡為28歲4個月又6日,從100
年8月6日起算至被上訴人65歲止(勞動基準法第54條參
照),尚有36年之勞動能力,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式
第1年不扣
中間利息係數表(現價表)以為計算之基礎,
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為150萬5605元
(計算式:(26,000元×12×23.07%)×20.0000000)=
1,505,605元)。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自100年8月6日起
算至被上訴人65歲止共36年之勞動能力損失,在150萬56
05元本息範圍內之請求,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目前已受僱工作,每月薪資2萬5000元,有工作
能力為由,抗辯稱被上訴人無「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
」之問題,被上訴人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云云,為不可採
。
3、關於「受傷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
張伊於受傷治療期間(即自99年10月5日起至100年8月5日
止共10個月)就醫,此「受傷治療期間」無法工作,受有
所得收入之損害,期間共10個月,每月2萬6千元,合計26
萬元,上訴人應予賠償等語。上訴人則
予以否認,並陳稱
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查中山醫
大學附設醫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建議休養6
個月,前1個月須專人看護,後5個月宜有人照料及復健,
建議使用保護性支架。」等語;該診斷證明書既已認定被
上訴人於受傷後必需休養6個月,且前1個月須專人看護,
後5個月宜有人照料及復健,仍需使用保護性支架,此6個
月之病情,均需他人照料及復健,自無法上班,是被上訴
人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在此6個月休養期間,自無不當
,準此,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15萬6000元
(26,000×6=156,000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主張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上
訴人就此抗辯稱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個之薪資損失2萬6000
元云云,自無足採。
(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被害人精神上感
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而人之身體、健康無價,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且難以完全復原,爰審酌上訴人蔡受孟之學歷為國中畢業
,每月薪資3萬餘元,名下有數筆
不動產(位於嘉義民雄
);上訴人三元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電纜、消防設備、交通
安全設備、照明設備等之安裝工程業,登記之資本額為一
百萬元(原審附民卷第9頁);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大學畢
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湯晟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
,名下有不動產1筆(位於南投魚池),及被上訴人年紀
尚輕即因本車禍受傷迄今兩側嗅覺喪失,終身失去嗅覺,
無法品嚐食物或其他物品之味道,無法感受失火或開車時
車輛故障等所生危險而可能無法及時採取避難措施而受損
害,感受之痛苦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
精神上損害數額,以8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
即非有據。上訴人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已請求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竟再請求慰撫金,有重複之嫌等語。
惟查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係屬財產上之損害,而慰撫金係非財產上之
損失,兩者性質互異,無重複可言,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
述抗辯,並無足採。
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之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被上訴人已因本件肇事事
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45萬4161元,已
據上訴人陳明,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於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時,自應扣除。
七、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
稱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查,本件車禍事故經刑事庭送請
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蔡孟受
駕駛自用大貨車未依標線指示不當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
陳重瑞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
此有有該委員會100年10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於上開刑事卷
可參(見該刑卷一第99至101頁),二審刑
事庭亦將上開事件依上訴人蔡受孟之聲請再送請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經該會第101-18次(101年5
月18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台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該委員會101年5月23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於該刑事卷可稽(詳本該刑事
卷第43頁),亦均同此認定。是雖因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
違規,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蔡受孟逆向行駛至彎
道處,而與順向沿彎道行駛而至之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縱使被上訴人當時係以時速40公里行駛,亦會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與車禍之發生無關,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
人超速未減速,與有過失,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等語。
為不可採。
八、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000
0000元(計算式:5萬1787元+21萬元+3萬0668元+6萬950
0元+150萬5605元+15萬6000元+80萬元)-45萬4161元=
0000000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
償,在0000000元及自(附帶民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範圍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蔡受孟、三元電訊工程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
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蔡受孟、三元電訊工程有限公司
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蔡受孟、三元電訊工程有限公
司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蔡受孟、三元電訊工程有
限公司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之附
帶上訴為無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部分,為被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附
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擴張之訴亦無理
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鈙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蔡受孟、三元電訊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均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
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蔡受孟、三元電訊工程有限公司得上訴,陳重瑞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薰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