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
上訴人 蔡受孟
三元電訊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吳純慈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古富祺
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 人 陳芬儀
被 上訴人 即
附 帶上訴 人 陳重瑞
訴 訟代理 人 宋永祥 律師
複 代 理 人 洪翰今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25日所為102
年度上字第229號判決原本及
正本,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103年2月25日所為102年度上字第229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
一、二行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二百三十三萬八千七百
三十一元本息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
幣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本息部分」。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其「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八
已詳細記載說明上訴人二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00
00000元(計算式:醫藥費5萬1787元+看護費21萬元+醫療
及生活用品費3萬0668元+就醫交通費6萬9500元+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150萬5605元+就醫
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600
0元+慰藉金80萬元)-已領之
強制險保險金45萬4161元=
0000000元),而判決主文第一項載為新台幣二百三十三萬
八千七百三十一元,顯屬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上述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薰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