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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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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蔡受孟        三元電訊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純慈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古富祺  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 人 陳芬儀 被 上訴人 即 附 帶上訴 人 陳重瑞 訴 訟代理 人 宋永祥  律師 複 代 理 人 洪翰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25日所為102 年度上字第229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103年2月25日所為102年度上字第229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 一、二行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二百三十三萬八千七百 三十一元本息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 幣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本息部分」。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其「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八 已詳細記載說明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00 00000元(計算式:醫藥費5萬1787元+看護費21萬元+醫療 及生活用品費3萬0668元+就醫交通費6萬9500元+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150萬5605元+就醫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600 0元+慰藉金80萬元)-已領之強制險保險金45萬4161元= 0000000元),而判決主文第一項載為新台幣二百三十三萬 八千七百三十一元,顯屬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上述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薰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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