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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任超麟 訴訟代理人 蔡苑宜律師 輔 佐 人 陳美鈴       蔡麗美 被 上 訴人 江正中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上 訴人 謝淑娟       陳進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 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江正中、謝淑娟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五十九萬一千二 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 數額範圍內,他一人免為給付。 被上訴人江正中、謝淑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十二萬零一 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江正中、謝淑娟連帶負擔百分 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陳進育(下稱陳進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業於民國 100年10月6日獲准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與 實務見解,上訴人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 義起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而本件訴訟係因上訴人146位住戶聯署及要求,復經上訴人 社區100年9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上訴人全體委員 (第17屆)一致決議通過而提起,合先陳明。 ㈡緣被上訴人江正中(下稱江正中)前為上訴人第15屆主任委 員(任期自98年10月1日至99年9月30日)及第16屆安全委員 (原定任期自99年10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被上訴人謝 淑娟(下稱謝淑娟)為上訴人第15屆財務委員及第16屆副主 任委員。亦即,其二人自99年10月1日起,僅為上訴人之管 理委員,已非主任委員,亦非財務委員,無權掌管上訴人之 金融機構大章、存摺。然因上訴人第16屆有不能運作情事( 參照原證9-1、9-2、9-3、9-4、9-5、9-6、原證6),致上 訴人金融機構之大小印鑑章三枚(其中小章2顆已遭私自擅 改為江正中及謝淑娟之名)竟由江正中及謝淑娟2人持有中 ,並由江正中自任為主任委員,謝淑娟為財務委員。詎江正 中及謝淑娟於無因管理上訴人第16屆職務期間,不但百般阻 撓委員會之補選及改選(參照原證10-1、10-2、10-3、10-4 、10-5及限制現住戶方能參選,排除80%之房東參選),竟 復與被上訴人陳進育(下稱陳進育)勾結,以假公司行號「 富山工程行」或「富山工程有限公司」之名(原證11-1至原 證11-9)為上訴人社區施作不必要之工程。而上訴人自接任 第17屆管理委員會後,因工程問題頻生、金額又巨大、催告 至富山工程行或富山工程有限公司之函件,又遭退回,經追 查方發見「富山」並非合法公司行號,不具法令所規定之營 造或室內裝修能力,僅是江正中、謝淑娟之白手套,將上訴 人之款項當作私人提款機,掏空上訴人之金額高達新台幣( 下同)1,538,200元(詳如原證12至原證25)。如加上江正 中、謝淑娟擔任第15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末期,已有部分 委員及住戶反對之金額(部分委員即因反對無效,而不參選 第16屆委員),更高達1,815,900元(參照原證26至28)。 ㈢此外,江正中及謝淑娟無因管理上訴人財務期間,無視住戶 權益,或巧立名目自請津貼(委員是無給職)或公器私用, 甚於上訴人第17屆委員會上任後,因拒絕移交而產生相關費 用,共計312,611元,自應由其二人負擔。又江正中擔任上 訴人社區第15屆主任委員期間,關於社區管理公司之招標, 無視得標廠商為駿華管理公司(下稱駿華公司),國際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保全公司)為0票(原證53),竟 以行政裁量權決定由國際保全公司接任社區保全公司(原證 54)。嗣竟由國際保全公司等就江正中疑與國際保全公司勾 結情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及訴訟,上訴人在一審訴訟結 果竟然敗訴(當時仍為第16屆時),且上訴人帳戶遭強制提 款104,400元(原證55);後由上訴人(第17屆)承接訴訟 ,發覺有異,經極力蒐證及主張,終以國際保全公司等退還 已領款之半數,國際保全公司等並拋棄其餘請求權之條件和 解(原證56-1、56-2)。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款項支付之支 付命令及一審律師費用6萬元(原證57-1),以及被強制提 款未取回金額與上訴裁判費未退回金額(原證58)共112,80 0元,均應由江正中賠償。另江正中及謝淑娟雖於101年初將 作廢之上訴人金融機構大印移交予上訴人(第17屆),但關 於陳進育曾為工程保固所簽立之10萬元本票(票號:WG0000 000、發票人:富山工程陳進育、受款人:瑞聯天地A區管理 委員會、發票日:100年1月17日、金額:10萬元整;下稱系 爭本票),並未移交予上訴人,爰於本件請求返還之。 ㈣江正中、謝淑娟並非上訴人第16屆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且自99年11月14日其等與第三人李麗梅為「全體委員總辭」 之意思表示時起(原證9-1),更已非上訴人社區委員。江 正中、謝淑娟嗣雖仍保有上訴人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印鑑,未 移交予第16屆,致事實上仍行使上訴人主委及財委權限,然 並不當然因此取得主委及財委法律上及規約上之職權。至於 是否因事實上行使上訴人主委及財委權限,致生表見代理情 事,係屬上訴人與第三者間外部關係範疇,與江正中、謝淑 娟應否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責任, 係屬二事。被上訴人雖依被上證1決議4內容,主張看守期間 主任委員職務由江正中代理、監察委員職務由李麗梅代理、 財務委員職務由謝淑娟代理,任期至新管理委員會組成止。 惟江正中、謝淑娟及李麗梅等3人既已辭任委員職務,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及上訴人規約(原證64、被證16)第 5條規定,上訴人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選任及 主任委員之代理,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非得由其 3人自為決議代理。再被上證1決議4僅由江正中等3人通過, 亦顯與上訴人規約第6條第3項規定不合。另依原證9-5可證 魏福均並無不接任第16屆委員,然因其前曾反對委由富山工 程施作並出款,竟遭江正中等3人排擠,明明係出席被上證1 會議,竟遭載為列席而無表決權,亦可為江正中等3人私自 通過上開決議4確有瑕疵之佐憑。況委員任期應依法令及規 約規定,第15屆委員任期早已屆滿,當無由第15屆無期限代 理第16屆主委、財委可言。是以,上開決議4應屬無效。另 依上證20上訴人社區100年9月11日規約第7條第4款規定,委 員之任期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時起算;又依原證4委員 會100年9月11日一致決議請求江正中、謝淑娟交付印鑑及交 接(當天公告),及原證3上訴人社區100年9月11日區權人 會議全體出席者一致決議㈡2.「委員任期依規約規定,自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時起算,前任委員權限當然終止。自本 日改選時起,終止江正中謝淑娟2人無權託管之狀態」,可 知上訴人第17屆已於100年9月11日就任,並非迄至100年10 月6日上訴人第17屆獲准公所同意備查時止,江正中、謝淑 娟均擔任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並分別擔任或代理擔任主任 委員及財務委員等職務。 ㈤關於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及事證,析述如下: ⒈下開上訴聲明㈡部分: ⑴被上訴人等3人故意違反上訴人意思支領上訴人103年8 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上表二之金額、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依上訴人社區十餘年來之慣行,即使擔任社區主任委 員,權限亦僅有1萬元以內,超出但在3萬元以內需經 3位委員簽核,逾3萬元則須有5位委員同意,30萬元 以上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方可,此有原證 64及被證16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第17條第5、 6項,第6條第3項規定足證。該規約為江正中、謝淑 娟於另案所提,可證明其2人明知即使為主委、財委 ,亦不可2人決行出款上表二之金額給陳進育。 ②被上訴人等3人於第15屆時即知住戶及委員對於委由 富山工程行施做20餘萬元之一樓大廳天花板有異議, 有原證95上訴人第15屆99年5月30日委員會議紀錄可 證,又陳進育亦有出席該次委員會議,明知上訴人已 有異議,且上訴人社區委員會並非僅2人組成,亦非 可2人決行;復佐以原證73多名住戶所出具之證明書 表示於15屆時即已異議,蔡麗美於103年3月3日當庭 陳述「第15屆管委會有9個委員,我當時是第15屆的 環保委員,所以當時我有在場,謝淑娟剛才所講的是 第15屆管委會決議的,當時是決議要修繕大廳的天花 板,但施作起來跟決議的都不一樣,且管委會質疑金 額怎麼會這麼貴,所以決定扣住尾款不出款」,任超 麟陳述原證73第4頁係親簽且內容是事實,及謝淑娟 於103年3月3日自認「但管委會有爭議」等情,足證 被上訴人3人明知支領上表二之金額,違反上訴人意 思。 ③又依原證74第41張及第44張第16屆委員趙麗艷、魏福 鈞對江正中、謝淑娟施做天花板重大修繕,強烈表示 異議;原證7-1住戶業以存證信函告江正中無權處理 會務及財務支出;被證7第3頁里長為上訴人委員會主 席(江正中、謝淑娟皆有出席),決議工程一律不施 作;原證24-2上訴人社區100年8月28日第17屆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江正中、謝淑娟所擬10 0萬元內毋庸開區權會之社區規約草案;原證6:146 位住戶連署書明載江正中、謝淑娟「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授權任意施作」、「巧立名目請領津貼已涉及 侵權及濫權」;張瓊鎂103年3月3日當庭證稱100年8 月28日的區權會,當時有很多住戶抗議江正中、謝淑 娟的濫權行為,然江正中、謝淑娟仍於次日匯款227, 000元予陳進育(原證24-1)等情,顯見江正中、謝 淑娟二人係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且有合理基礎懷疑 被上訴人3人關係非比尋常。 ④依原證74,57名住戶願意作證所出具之證明書、及原 證75、76之相片,可證上訴人社區一樓大廳天花板於 99年11月間狀況尚好,並無須重大修繕情事,此為被 上訴人等3人所明知。又參原證11-3至11-9富山工程 行為虛設公司行號、從未交付收據發票,上證11陳進 育無何相關證照、學歷無何關聯、無何受訓證明,且 無公共意外險、無工程險、原證8-1、61-1、61-2無 保固。然陳進育仍對上訴人及住戶自稱「房屋增建、 修改、室內外抓漏修繕專家」(原證11-1),顯有欺 騙之故意。且參原證9-6第16屆主委李麗梅反對出款 、不認同富山工程行之施工品質、不清楚追加款;詎 被上訴人等三人仍強行追加並驗收,係有故意。另依 原證107楊捷證述內容、上證12郝明光證述內容、原 證62管理員劉紘驊手稿、上證13劉紘驊證述內容、證 人張瓊鎂於本案之證述及另案公司法案之證述(上證 15)、上證3富山工程對外估價單地址電話為謝淑娟 家,亦均足見被上訴人3人關係密切。 ⑤再即使殷實施作一樓大廳天花板(非僅拆卸或隨便施 工),依江正中、謝淑娟於他案(陳進育現場勘查) 所提之報價原證100第3張輕鋼架天花板市價每坪800 元,亦可佐證被上訴人3人明知以每坪1萬餘元計收上 訴人一樓大廳天花板,僅係被上訴人為掏空上訴人公 款所編之名目。且被上訴人自承:「(為何富山工程 行的住址及電話要寫謝淑娟的住址及市內電話?)因 為當時陳進育是以好幾家公司行號投標,陳進育自認 為跟謝淑娟很熟,其中一家富山工程行就以謝淑娟的 地址及市內電話投標」、「(是以何家公司名義參與 投標?)我總共以三家公司名義,泛亞工程行、冠郢 工程行、富山工程行」、「泛亞工程行是我妹婿施俊 昇的、冠郢工程沒有登記」、「估價單上經手人吳冠 郢是我兒子,他今年國一。冠郢工程行是虛設的行號 。」等語。又按上證2江正中及謝淑娟與其等以上訴 人公款所私聘之總幹事張瓊鎂所製並於100年8月28日 區權會所發之上訴人99年6月至100年6月年度財務支 出報表所示:「富山工程總支出」金額「0」,遲至 上訴人提起本訴,證據明確,其等方承認支出上表二 之款項予富山工程;亦可佐證江正中、謝淑娟明知支 領上表二款項,違反上訴人意思。 ⑥綜上,被上訴人3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其等為請求,適法有據。又 陳進育以虛設富山公司行號對外為法律行為,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併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被上訴人3人之故意共同侵 權行為,均為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各行為人對於上訴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 ⑵又江正中、謝淑娟2人支領上表二金額時,與上訴人間 並無委任關係,依上述,復無可由江正中、謝淑娟及李 麗梅逕行決定由第15屆主委、財委無期限代理第16屆主 委、財委權限可言。況江正中、謝淑娟依據何規定,有 何義務要代上訴人付上訴人之金錢給陳進育,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是以,江正中、謝淑娟與上訴人間亦成立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復如上所陳,江正中、謝淑娟2人 管理上表二金額係故意違反上訴人意思,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2人負賠償之責。至於 被上訴人主張其管理係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應由 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依以下證據,亦可見江正中、 謝淑娟支付上表二款項給陳進育,並非盡公益上義務: 如原證75上訴人一樓大廳天花板整修前之相片所示,況 狀良好,小塊局部脫落之鋁條已拆卸,無安全顧慮。按 拆卸部分脫落鋁條之費用頂多僅需數千元,復按陳進育 於15屆時已領取20餘萬元處理天花板,如真有小塊局部 脫落,應屬陳進育保固範圍,不應再行請款。且按原證 76瑞聯天地其他同時期興建之各區(B、C、E、F、G、P 、Q、T、U等9區)一樓大廳天花板相片,狀況亦皆尚好 ;原證74共57位住戶書立證明無需施做重大修繕,原證 21-2市政府來函表示拒馬係違建。 ⑶再者,上訴人併得對陳進育主張不當得利。蓋不論依原 證64之住戶規約或被證16之住戶規約,江正中、謝淑娟 即使為主委、財委(上訴人否認)亦無權支出上表二之 款項,況江正中、謝淑娟並非主委、財委,甚至並非委 員。且江正中並非主委,為陳進育所明知,此從被證12 法定代理人載為「李麗梅」可證。佐以上述被上訴人故 意侵權行為之證據,可見陳進育並非善意第三人,自不 得主張表見代理;則陳進育受領上表二之金額,係屬無 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上訴人。退萬步言,即使上訴人與 陳進育間已成立契約關係,亦經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及 第92條與第93條規定,以起訴狀撤銷意思表示。至被上 訴人主張不論支出各項工程款之金額是否逾越權限或無 權代理,應視同承認代理之法律關係有效成立云云,係 將對外表見代理與對內無因管理、侵權行為責任,混為 一談,與法律及規約規定不合,不足為據。另被上訴人 主張委任陳進育執行之相關工程項目,陳進育均已履約 完畢云云。惟按支出上表二金額時,江正中、謝淑娟已 非委員,更非主委、財委,無權委任、無權支出,又即 使原證12合約,亦僅載54萬元,何來共1,538,200元之 約?且原證12係99年11月15日方後會李麗梅,斯時李麗 梅已非委員,無權代理;況原證12合約簽訂日期99年11 月8日法定代理人明載李麗梅,卻蓋江正中之章,佐以 上述所舉原證95等諸多證據,陳進育非屬善意第三人, 不可主張江正中表見代理。而原證9-2李麗梅辭任委員 前公告暫停發放工程款,江正中、謝淑娟自無權逕予發 放。上訴人並否認陳進育已付出相當人力物力、工程完 工後之成果均已由社區全體住戶受領及使用等情,應由 被上訴人提出帳簿及相片等舉證。 ⑷綜上,被上訴人3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江正中、謝淑娟2人應對上訴人負不法無因管理之 賠償責任;陳進育則應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順序,以 為主張。 ⒉下開上訴聲明㈢部分: ⑴就江正中、謝淑娟二人自肥233,100元部分: ①出庭費108,000元:有原證29、30、31、32-1、32-2 、33、34、35、36、37、38、39可證,而比對原證37 及43-1可證江正中被告背信仍領出庭費。又如原證98 所示,住戶向江正中、謝淑娟表示領出庭費是圖利。 ②交際費3,100元:依原證40-1可知江正中自領白包3, 100元。至住戶規約第17條第5款係規定社區的小型工 程或特殊雜項支出,如臨時垃圾處理,非指個人的紅 白包;除第15屆外,無以公款包紅白包給委員之先例 ;又依規約第10條委員支領費用或報酬須經區權會, 避免委員集體自肥;社區463戶,如皆以公款包紅白 包給住戶,基金不敷使用;第15屆包紅包給李麗梅亦 屬不當。 ③消防管理員溢領9,000元:依原證64住戶規約第17條 第3項規定消防管理顧問費每月3,000元、原證71委員 會決議消防管理員每月3,000元。即使被證16消防管 理顧問費每月以3,000至5,000元之間由每屆委員會視 實際需要訂定;且第6條第3項明載應經出席委員絕對 多數-五位委員以上之決議通過。然江正中、謝淑娟 二人並非委員會,無權調高。而關於上訴人社區於96 年間之防火管理員費用曾每月5,000元一節,依原證 71所示上訴人96年11月12日委員會議,因95年1月1日 至96年12月31日止(江正中擔任、每月5,000元)之 防火管理人聘任期限將屆滿,且社區機電消防廠商法 伸機電就在社區隔壁棟,故決議自97年1月1日改每月 3,000元,一年一聘。故江正中、謝淑娟二人無權再 從3,000元逕改為5,000元。 ④律師費6萬元:依原證64及被證16規約第17條第5項主 委權限1萬元以內、第6項2至3萬元主監財3位等規定 ,江正中、謝淑娟2人無權支出。至於被上訴人辯稱 江正中之所以遭受民、刑事追訴,乃係代理「瑞聯天 地A區管理委員會」對外為法律行為所致云云;惟按 江正中係因個人刑事罪嫌被告,與正常代理上訴人而 生之法律事務,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不法無因管理上 訴人事務,不能阻卻違法,且經區權會特別討論後決 議應由江正中自行負擔,非由全體住戶買單。況律師 費之委任人為江正中並非上訴人。 ⑤出席費3,000元:江正中、謝淑娟既非主委、財委, 亦已非委員,自無權支領;而江正中、謝淑娟拒不召 開臨時區權會俾可決議是否支領上表二、上表三款項 ,甚至聯手總幹事誤導「召集人資格不符,請聯署1/ 2的區權人後才召開召集人會議」(被證9),不公告 王啟鴻已被推選為區權會召集人(原證10-1),卻據 以主張長期領「委員」出席費,有違誠信。 ⑥其他5萬元:依原證52所示,江正中、謝淑娟於100年 9月16日支領5萬元,然依原證3上訴人社區100年9月 11日區權會議決議、原證4上訴人100年9月11日委員 會議及上證20上訴人社區100年9月11日規約第7條第4 款規定,上訴人(第17屆委員會)已於100年9月11日 成立並就任,被上訴人自無權支出此款項。 ⑦綜上所述,江正中、謝淑娟因故意無權管理上訴人事 務,不利上訴人,且違反上訴人意思,無權處分上訴 人之金錢以自肥,致上訴人受有233,100元之損害, 不能阻卻違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負233,1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江正中、謝淑娟並非上訴人第16屆之主委、財委, 且自99年11月14日起已非上訴人委員,並未受委任, 且無義務支領款項給自己,然其二人卻故意違反上訴 人明示及可得推知之意思,以出庭費、交際費、提高 消防管理員報酬、律師費、出席費等名義,將上訴人 233,100元之款項納為己有,並非為上訴人盡公益上 義務,致生上訴人233,100元之損失,亦應依民法第 174條第1項不法無因管理規定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 未因被上訴人之不法無因管理獲致任何利益,爰不主 張享有無因管理之利益。再者,江正中、謝淑娟無法 律上原因,獲致共233,100元之利益,應各按其利得 數額,負返還責任(即江正中利得出庭費40,000元+ 白包3,100元+消防管理員溢領9,000元+律師費30,000 元+30,000元+出席費1,500元=113,600元;謝淑娟利 得出庭費52,000元+其它50,000元=102,000元;另餘 額17,500元不知由何人利得,應由江正中、謝淑娟2 人返還)。爰依侵權行為、不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順序請求。 ⑵就江正中、謝淑娟阻撓上訴人第17屆委員會成立及行使 職權,並濫行第17屆委員會權限之侵權行為,致生上訴 人79,511元損失部分: ①100年10月18日函告新保全袁致中之554元損害:因江 正中、謝淑娟於上訴人17屆委員會成立上任後,又改 換保全為胡程鵬、再改為袁致中,致上訴人須函告保 全袁致中,支出存證費375+郵資66.5+39+39+39=558. 5,以554元請求。 ②100年10月20日函告廠商之郵資940元:因江正中、謝 淑娟濫行上訴人第17屆職權,上訴人為免眾廠商誤信 ,爰發函眾廠商,俾免產生表見代理情事,支出郵資 390+存證費550=940元。 ③100年9月11日至100年10月20日間上訴人親友相當於 勞務費之損失8萬元:如原證3、原證4及上證20所示 ,上訴人第17屆委員會業於100年9月11日成立並就任 ,江正中、謝淑娟明知卻拒絕移交,甚再以上訴人公 款對外為法律行為;上訴人爰於100年9月20日再以存 證信函催告移交,然被上訴人拒不移交,揚言要上訴 人到法院拿;上證7第1頁可證市政府已命交接,上訴 人並已公告,被上訴人仍不即移交;江正中、謝淑娟 甚阻止上訴人公告,要保全人員撕掉上訴人之公告, 致上訴人需至警局報案;上訴人為求社區和諧,爰再 請里長出面調處,江正中、謝淑娟見其等自行召開之 100年9月27日區權會僅其2人參加,爰於當日晚上參 加里長主持之調處會,獲致結論,然嗣亦不遵守,遲 至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獲准並執行方終止侵害。而舉凡 會議紀錄例如原證3、原證4之製作、公告製作、張貼 、防止保全人員取下、依地政機關資料查463戶所有 權人姓名地址、寄予463戶所有權人,折463份信封、 上證7第2頁公告會議紀錄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等之規定、原證49-2函告爰致中、原證80-1函告眾 廠商、原證85警局報案、原證87參加調處會、原證47 、48準備證物以聲請假處分與執行,以及向區公所報 備獲准,皆須由住戶自行辦理,月拿約20萬元之保全 公司(總幹事)完全不幫忙,致生上訴人及親友相當 於勞務費之損失,此與被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依原證89江正中、謝淑娟以上訴人 公款委由第三人協助召開100年9月27日無效區權會及 向區公所報備之報酬市價5萬元,再佐以稅捐機關核 課律師代理聲請假處分及執行之報酬,每一案號為4 萬元,共2案號計8萬元;上訴人住戶協親友自行處理 上述本應由保全及樓管公司協助之事項,依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應認上訴人受有上開相當於勞務費之損害。 ④以上因江正中、謝淑娟拒絕移交、阻撓上訴人行使職 權致生上訴人損害之金額計為81,494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移 交之規定,一部請求79,511元。 ⒊下開上訴聲明㈣部分: ⑴江正中明知98年10月18日(第15屆時)得標上訴人社區 保全及管理之公司為駿華公司,竟未經上訴人決議通過 ,即於98年11月5日下午3點另與國際保全公司及亞洲國 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管理公司)簽 訂駐衛保全服務及委任管理維護契約(原證93、94)。 茲因住戶異議,江正中於98年11月8日委員會議拍桌表 示一定要用國際保全,由其全權負責(原證90當日在場 委員及住戶可證),並明載於會議紀錄,由江正中親自 簽名(原證54),上訴人爰同意由江正中負擔保之責後 由國際保全公司接任上訴人社區保全管理工作。茲因國 際保全公司及亞洲管理公司有不適任情事,虧空上訴人 公款,前經上訴人從服務費中予以扣除。詎國際保全公 司及亞洲管理公司事後(第16屆時)仍以法律途徑,以 上訴人積欠服務費名義自上訴人帳戶強制執行104,400 元。經上訴人於原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65號事件中, 與其等達成和解,國際保全公司等同意連帶將執行所得 金額之半數返還上訴人,惟迄今仍不履行。經查國際保 全公司等無財產,故上訴人確實因江正中表見(無權) 代理,引進國際保全公司等之行為,致生上訴人被虧空 公款卻無法自服務費中扣除之損失計104,400元。 ⑵又上訴人(由江正中代理)為處理國際保全公司等對上 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案,支出律師費6萬元,亦與江正 中引進國際保全公司等,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亦應由江 正中負擔保之責。再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8之 形式真正。而被證19係指「要求國際保全公司損害賠償 案」,非指國際保全公司向上訴人求償案。另依原證57 -1及57-2所示,江正中代理上訴人支出該筆6萬元之日 期係99年7月5日,然被上訴人卻舉其後99年8月1日委員 會議決議依住戶規約第17條第5款授權主任委員於1萬元 以內核定,凸顯被上訴人主張該6萬元之支出係依被證 19,要屬不實。 ⑶另因國際保全公司及亞洲管理公司請求被扣取之服務費 ,而生之裁判費500元,亦與江正中引進該等公司,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亦應由江正中負擔保之責。 ⑷以上三筆金額,共計164,900元,爰依民法第544條江正 中與上訴人住戶間之委員委任關係及江正中與上訴人間 15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與江正中與上訴人間之無名 契約(即原證54),一部請求112,800元。 ⑸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規 定,上訴人有權限委請適任之管理服務人,提供駐位保 全及管理維護之服務云云。惟該規定係指「委員會權限 」,並非「主任委員」權限。江正中斯時(15屆)雖為 主委,但僅因此對外構成表見代理,然對內仍因逾越權 限而應對上訴人負責。 ⑹又依原證90-3、90-4、90-5、90-6、90-7、90-8、90-9 在場住戶張永富、蔡麗美、蘇金樹、陳蘭妹、蘇乃莉、 魏福均、潘美玲等人可證明98年11月8日委員會議時, 僅有江正中、謝淑娟2人同意,朱平瑞、湯堯章並未表 示同意。且依原證90-1、90-2可知朱平瑞、湯堯章否認 契約書上之簽名係其等所親簽,故上訴人否認。不論該 簽名係偽造,或當事人忘了,均無礙簽約時(98年11月 5日)未達5人以上同意,且委員會議時(98年11月8日 )朱平瑞、湯堯章並未同意。 ⑺再按因99年11月5日時,江正中已代理上訴人簽約,98 年11月8日上訴人(第15屆)委員會議時,雖然不同意 ,但因對外已構成表見代理,不得不接受;然江正中對 內不因此免責。如非江正中引進不適任之管理服務人, 當不致發生被虧空公款卻無法自服務費取償之窘境,是 以上訴人之損失係被虧空公款卻無法自服務費取償之損 失,而不是僅指應給付予國際保全公司及亞洲管理公司 服務費之損失。另被虧空公款無法取償係引進不適任管 服務人之損害結果,與免除給付予駿華公司服務費間, 非同一事實,無損益相抵可言。 ⒋下開上訴聲明㈤部分: ⑴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7月18日答辯狀第5頁明載:「 富山工程行亦依約交付工程保固書」,且所附被證14所 載「工程保固書內,附上公司負責人承包工程總工程款 10%保固商業本票1紙,以示負責,確保客戶權益」等語 ;又江正中於100年度他字第3698號背信案中亦陳稱: 「因為富山工程行在社區附近,原本有三家來報價,其 中一家來時是派粗工來報價但有與委員起爭執,另一家 也是由粗工來報價,我認為沒有保固。我們找富山工程 有保固六年,且附支票擔保」(上證1);再依證人郝 明光之證稱「我去交接,所有東西都在謝淑娟那,我都 沒看到」(上證12);可證明被上訴人3人前主張系爭 本票已由陳進育簽發予江正中、謝淑娟收執,江正中、 謝淑娟於本案改稱無持有,係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 ,應由其等就系爭本票究為毀損滅失、遺失、或被盜以 及何時毀損滅失、遺失、或被盜等為舉證或敘明,否則 應為上訴人主張為真正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之改稱亦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係屬訴訟權之濫用,不可採信。 ⑵又系爭本票為票據法上之票據,本得由上訴人隨時行使 權利,如被上訴人3人無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意思,早應 移交予上訴人,現卻改稱無持有,顯係不實或益加佐證 被上訴人等人有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0條及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江 正中、謝淑娟返還系爭本票。此為請求權競合,請擇一 判決有理即可。 ㈥綜上,被上訴人3人透過假公司行號,名為工程施作,實為 將上訴人款項流入被上訴人私人口袋,所為實有詐欺、背信 、侵占共犯之嫌。尤其江正中、謝淑娟於上訴人住戶強烈反 對後,仍持僥倖心,公器私用並續行2人決行數百萬元公款 之事,惡性實屬重大。祈請本院賜判如訴之聲明,或曉諭被 上訴人等人自動退還款項,以杜不肖之徒利用一般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鬆散(尤其上訴人社區高達463戶,且80%為房東, 個別所有權人單獨行使權利實屬不易),有機圖利而掏空社 區公款之情事一再發生(原證68)。爰於原審聲明: ⒈①江正中、謝淑娟、陳進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②陳進育、謝淑娟應給付上訴人1,538,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如陳進育或謝淑娟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③江正中、謝淑娟應給付上訴人1,538,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如江正中或謝淑娟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④前開聲明任一項之被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他項之被上訴人免其給付之義務。 ⒉江正中、謝淑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2,6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或江正中、謝淑娟應給付上訴人312,6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江正中或謝淑娟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⒊江正中應給付上訴人1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江正中、謝淑娟應移交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江正中、謝淑娟係依正當程序代理上訴人為各項法律行為, 以維持社區大樓之正常運作,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 理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有關上訴 人第15屆管理委員與第16屆管理委員交接之過程如下: ⒈上訴人第15屆管理委員之職務分配如下:主任委員江正中 、副主任委員朱平瑞、監察委員湯堯章、財務委員謝淑娟 、安全委員魏福均、環保委員蔡麗美、公關委員林方吉。 ⒉嗣依99年8月22日「瑞聯天地A區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被證2),第16屆管理委員改選後之職務分配如 下:主任委員李麗梅、副主任委員謝淑娟、監察委員林方 吉、財務委員蘇乃馨、安全委員江正中、環保委員趙麗豔 、公關委員魏福均。 ⒊依99年10月3日「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被 證3)所示,該日辦理新、舊管理委員交接事宜時(該日 乃第1次交接),第16屆管理委員蘇乃馨、魏福均均以「 林方吉雖係區分所有權人,但是並沒有將戶籍遷移至瑞聯 天地A區大樓,應該沒有資格擔任管理委員」為由,拒絕 接任第16屆管理委員,並在開會中擅自離席;至於趙麗豔 則藉故缺席。從而,該日無法完成第1次交接程序。 ⒋復依99年10月7日「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第二次交接會 議紀錄」(被證4)所示,該日辦理新、舊管理委員交接 事宜時(本日乃第2次交接),第16屆管理委員蘇乃馨、 魏福均、趙麗豔仍拒絕接任第16屆管理委員,而林方吉亦 表示「既然有人一再質疑其資格,其亦無意接任管理委員 」云云,致該日仍然無法完成第2次交接程序,且第16屆 管理委員僅剩下李麗梅、謝淑娟、江正中等3人。依該次 會議紀錄,李麗梅、謝淑娟、江正中等3人在深感無奈之 下,只得先行成立臨時性「看守管理委員會」,以維持社 區大樓之正常運作。 ⒌嗣「看守管理委員會」曾在99年10月11日、100年1月15日 先後2次公告周知,請住戶報名參選5名缺額之管理委員; 詎前後2次公告各均僅有1人報名參選(被證5),致無法 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縱勉強召開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仍無法順利選出缺額之5位管理委員。至99年1 2月間,李麗梅因懷孕即將臨盆,住院待產,故自行請辭 管理委員之職務,此時「看守管理委員會」遂剩下謝淑娟 、江正中等2人。 ⒍100年4月間,「看守管理委員會」函請台中市西屯區公所 及里長協助處理上訴人委員會成員不足相關問題(被證6 )。經西屯區公所函覆並會同「看守管理委員會」開會決 議先行依法選出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被證7 );並在100年5月19日選出訴外人王啟鴻為上揭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被證8)。惟因王啟鴻與上訴人 當時有訴訟上之對立關係(被證9),實難期待王啟鴻確 實能為上訴人盡心勞力以大樓最佳之利益自許之;而王啟 鴻則在100年7月間自行辭去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 人一職(被證10)。 ⒎是以,被上訴人就職「看守管理委員會」之期間,均依照 合法正當程序行使職權,並維持社區大樓之正常運作,沒 有任何違法之情事。 ㈡次查,陳進育係依正當程序得標,其所獲之工程款,應屬承 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所獲之合法利益,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⒈陳進育自96年間開始,即每年施作上訴人社區大樓之多項 工程,並無任何問題;甚且上訴人現任主任委員蔡麗美在 97年間擔任上訴人主任委員期間,亦曾委請陳進育施作社 區大樓之工程。倘真如上訴人所稱陳進育與江正中、謝淑 娟所為實有詐欺、背信、侵占共犯之嫌,陳進育只是白手 套云云;則陳進育在97年蔡麗美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施作 之大樓工程,豈不等同於陳進育與蔡麗美所為實有詐欺、 背信、侵占共犯之嫌?至於陳進育使用未設立登記之公司 或商號參與投標,此乃是否應由主管機關課予行政罰鍰之 另一問題。 ⒉復查上訴人第16屆管理委員會在99年10月7日委員會議決 議內容明示「交接辦理第15屆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決 議公設天花板部分脫落,恐導致危險,請管理中心招商報 價後,提會審議事項」(被證4)。嗣有①富山工程行、 ②鴻裕人力工程行及③金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在99年11 月1日提出報價單及修繕明細表,其中富山工程行以54萬 元、鴻裕人力工程行以338,000元、金鋒工程企業有限公 司以435,000元參與投標(被證11)。上訴人(第16屆) 當時考量富山工程行雖然出價最高,然其係以彩色水泥漆 施作工程,大樓外觀較為美輪美奐,且該種油漆比較不會 脫落,定著性較強,保固期間長達6年;而另2家廠商雖然 出價較低,但均以一般油漆施作工程,而一般油漆較易脫 落,定著性較弱,保固期間僅有1年。與其日後花費更多 勞力、時間、費用重新施作修繕工程,倒不如由出最高價 之富山工程行得標,可擔保6年內不必再另行花錢找其他 廠商重新施作公設天花板修繕工程。 ⒊上訴人嗣於99年11月8日與富山工程行簽訂「天花板修繕 工程合約書」(被證12)。富山工程行隨即依約施工,並 於100年1月17日完工驗收完畢(被證13),富山工程行亦 依約交付「工程保固書」(被證14)。是以,上訴人(第 16屆)委由富山工程行修繕公設天花板損害之初,係在上 訴人(第15屆)決議授權下,出自安全及公益考量,確實 有其必要性。否則,倘若因為少數管理委員之杯葛,導致 管理委員會無法繼續運作與及時負責處理應盡之修繕義務 ,進而發生公設天花板輕鋼架掉落砸傷甚至砸死住戶,管 理委員豈不應該負擔民事及刑事責任。 ㈢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須有侵害行為、須侵害他人權利, 侵害行為須為不法,須被害人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 須有因果關係,須有故意或過失,須有責任能力。復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 及環境維護事宜,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本件江正中、謝淑 娟身為管理委員,為執行區權會決定事項暨維護社區其及周 圍之安全,而委任陳進育執行相關工程項目等職務;而陳進 育則係依正當程序得標,其所獲之工程款項,係付出相當之 人力、物力之所得,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所獲之合法 利益。且完工後之工程係由瑞聯天地A區大樓全體住戶所使 用,非由被上訴人3人所單獨使用,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自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㈣本件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支出如上開上表二所示金額是否逾越 委任權限,因管理委員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多數決之規定選任,自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或全體住戶所委任之情形。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並執行社區事務,為同條例第27條第2項所明定。是主任委 員乃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所委任之管理委員中選 出其中一人擔任,且代表社區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對外所 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乃歸於該社區所有權人全體,自仍屬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所委任。易言之,因管理委員會 之組成,係由住戶先選出管理委員,全體住戶與管理委員間 成立委任關係後,再由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即先有管 理委員才有管理委員會之產生,管理委員會與管理委員間客 觀上無從成立委任關係。從而,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委 任關係,係存在於全體住戶與主任委員(管理委員)間,而 非存在於管理委員會與主任委員(管理委員)間,是上訴人 無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 ㈤再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且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又此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 利益之意思始足當之。承前所述,瑞聯天地A區大樓全體住 戶與江正中、謝淑娟即主任委員、管理委員間,有成立委任 關係,且被上訴人係為履行法律上之義務,始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定事項暨維護社區其及周圍之安全等項目,並無 為他人利益之意思而為管理,自不該當於無因管理之成立要 件。再者,被上訴人前已敘明「看守管理委員會曾在99年10 月11日、100年1月15日先後2次公告周知,請住戶報名參選5 名缺額之管理委員,詎前後2次公告各均僅有1人報名參選, 致無法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就此而言, 上訴人無法順利改組,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勉 為其難繼續執行社區大樓相關事務,以維持社區大樓之正常 運作;詎上訴人竟提起本件訴訟,責令被上訴人負擔巨額之 賠償金額,顯屬權利濫用。 ㈥又依前述,陳進育所獲之工程款項,係投入相當之人力、物 力之所得,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所獲之合法利益;且 完工後之工程係由上訴人全體住戶所使用,非由被上訴人所 單獨使用,就此而言,被上訴人受有哪些利益,而上訴人又 受有哪些損害?是本件自不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再 按我國對於民間職業之專業事項,並未全面採取證照制度及 登錄制度。以陳進育所從事之營造工程業者而論,一般民間 已從事數十年之營造工程師傅,有甚多人並無此項證照,此 乃周知之事實,且此項證照之存否,並非即是品質之保證或 可否從業之憑證,陳進育縱無此項證照,亦無從認定其沒有 適任之能力,否則,上訴人豈會自96年間開始即每年委請陳 進育施作社區大樓之多項工程?次按承攬契約首重於承攬工 作之完成,除當事人特別約定承攬人須領有相關執照或以承 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原則上只要承攬人具有 相當能力足以完成承攬工作即足,若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成 立承攬契約後,定作人即不能再以未具有專業執照為由,而 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而依上訴人歷年來有關施作社區大樓 工程之招標公告,從未載明投標業者必需具有專業執照,且 上訴人自96年間開始,每年委請陳進育施作社區大樓工程之 合約書內容,亦均無約明陳進育必須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或 營造相關證照之資格約定;是上訴人主張陳進育應具備建築 物室內裝修或營造相關證照,而未具備,其係被詐欺且意思 表示有錯誤,並以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實不足取。且建 築物室內裝修或營造相關證照之取得與否,根本不影響兩造 間之契約履行。況為維護交易安全及法律安定性,倘表意人 因動機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應不得加以撤銷,是本件上訴 人若因誤信陳進育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或營造相關證照,方 與陳進育簽約,亦為上訴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 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 確,屬意思表示緣由之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 ㈦上訴人雖指稱上開上表二所示項目均為不必要施作之工程云 云。惟施作之工程項目是否有其必要性,實為見仁見智之問 題,不應以偏概全,而因部分住戶認與其沒有任何利害關係 ,即附和認為沒有必要性。茲就該些工程項目,說明如下: ⒈證物編號12-1、12-2、12-3、14-1、14-2、17。 ⑴施作項目:天花板整修工程。 ⑵整修原因:公設天花板部分脫落,恐導致危險,有其急 迫性及必要性。 ⑶說明:因此處的風大,又位居高處,避免公設天花板部 分脫落砸傷住戶,影響公共安全。 ⑷處理方式:以彩色水泥漆施作工程,大樓外觀較為美輪 美奐,且該種油漆比較不會脫落,定著性較強,保固期 間長達6年。 ⑸費用金額:54萬元(計算式:160000+220000+160000= 540000)。 ⒉證物編號13-1、13-2、15、16。 ⑴施作項目:天花板裝潢修繕費。 ⑵整修原因:因為在施作前項天花板整修工程之過程中, 發現天花板內部有許多公共管線外露,為避免讓公共管 線外露,基於保護作用,故另行追加本項工程。 ⑶說明:因此處的風大,又位居高處,避免公共管路線易 受損壞,且整修不易,而影響住戶生活之不便。 ⑷處理方式:用水泥板防濕防潮加以保護。 ⑸施工方式:鷹架搭設,舊有天花板拆除及清運,天花板 水泥渣清除,管路部分用水泥板裝潢施工。 ⑹工程費用金額:211,200元(計算式:105600×2=21120 0)。 ⒊證物編號18-1。 ⑴施作項目:天花板簡易抹平。 ⑵整修原因:原本鋁條狀天花板損壞,拆除整修。 ⑶說明:因原鋁條狀天花板損壞,拆除後發現表面粗糙不 平、坑坑洞洞又粗細不一的模板痕跡,非常不雅觀,又 有大小石礫從空落下。原只想簡易整平,因此處地高風 大,擔心如有颱風或大雨侵襲,後來才改為全面整修平 整並加做防水防漏工程。 ⑷處理方式:水泥抹平、防水防漏工程。 ⑸施工方式:鷹架搭設;舊有天花板拆除及清運;天花板 水泥渣清除;天花板簡易整平;天花板防水彩色泥「造 型」施作。 ⑹費用金額:13萬元。 ⒋證物編號19。 ⑴施作項目:文康室天花板水泥施作。 ⑵整修原因:文康室天花板有空洞,雨天積漏水。 ⑶說明:文康室天花板因鋁板拆除後有空洞,遇雨天則常 積漏水,為避免意外發生。 ⑷處理方式:水泥板補強維修。 ⑸費用金額:1萬元。 ⒌證物編號20-1、20-2。 ⑴施作項目:外牆抓漏防水工程。 ⑵整修原因:年久失修積水。 ⑶說明:外牆部分因時間關係,一但下大雨便出現漏水現 象,經區權人大會同意請各住戶登記統一處理,以節省 費用。 ⑷處理方式:依據各住戶登記之處加以施工,共57處。 ⑸施工方式:高壓灌注法;壁面修補;施作部份上漆。 ⑹費用金額:285,000元。 ⒍證物編號21-1、21-2、21-3。 ⑴施作項目:矮水泥拒馬。 ⑵整修原因:為維護住戶進出安全及方便。 ⑶說明:因許多住戶反應,沒有車位之住戶,為一己之私 將車輛停放在騎樓處,造成行人進出不便需繞道而行, 且危險易發生意外。原先木拒馬已壞損,管理員也時常 趕車及張貼告示,皆無濟於事。 ⑷處理方式:做永久性水泥拒馬。 ⑸施工方式:故障白鐵拒馬切割拆除;地面植筋;砌磚施 作「雙磚」;粉刷整平;面層水泥粉光;全面上漆。 ⑹費用金額:65,000元。 ⒎證物編號22。 ⑴施作項目:中庭花台漏水修繕(5號梯中庭廁所前花圃 防水工程)。 ⑵整修原因:中庭經常有積水,為避免發生滑倒危險。 ⑶說明:中庭經常有積水,請廠商現場檢查後發現,中庭 花台因年久失修其中防水層已破裂,導致漏水嚴重。 ⑷處理方式:開挖施作防水層修繕。 ⑸施工方式:周邊泥土開挖;底部防水材施作;底部水泥 施作;泥土回填,恢復原有花圃(註:給水管破裂)。 ⑹修繕費用金額:25,000元。 ⒏證物編號23。 ⑴施作項目:B2、B3水泥柱牆(B3車道入口旁機車阻牆) ⑵整修原因:B2、B3車道拒馬損壞。 ⑶說明:B2、B3汽車、機車拒馬損壞,因沒有遮護欄分隔 ,B3上行汽機車容易被B2的車子直接撞到,且經常有機 車騎士沒有繞道而行,而由其車旁的拒馬處直接上下行 駛,容易造成車子相撞發生車禍,造成住戶危險與無安 全感。 ⑷處理方式:B2車道損壞拒馬拆除,施作水泥柱牆。 ⑸施工方式:故障白鐵拒馬切割拆除;地面植筋;砌磚施 作「雙磚」;粉刷整平;面層水泥粉光。 ⑹全面上漆費用金額:43,000元。 ⒐證物編號24-1。 ⑴施作項目:共7項內容如下。 ⑵說明: ①整修28號梯旁花園勘查及抓漏工程(住戶反應漏水至 家中)。施工方式:花圃開挖;底部水泥層打除至RC 層;管路破裂修繕;混泥土灌漿;面層防水施作;泥 土回填恢復原有花圃。費用:28,000元。 ②28號梯旁花園防水、底部灌漿及回項工程。施工方式 :花圃開挖;底部水泥層打除至RC層;管路破裂修繕 ;混泥土灌漿;面層防水施作;泥土回填恢復原有花 圃。費用:46,000元。 ③編號123-124汽車車位機坑抓漏及防水工程(聯震機 械保養廠反應:機械式車位漏水如不修理,將影響機 械式車位的保固及保養)。施工方式:滲水部分以水 性高壓灌住施作;防水材混合水泥砂將全面粉刷。費 用:20,000元。 ④161-168汽車車位機坑抓漏及防水工程(聯震機械保 養廠反應:機械式車位漏水如不修理,將影響機械式 車位的保固及保養)。施工方式:滲水部分以作水性 高壓灌住施作;防水材混合水泥砂將全面粉刷。費用 金額:55,000元。 ⑤管理室辦公室後面防水、灌漿及抿石工程(總幹事提 議:辦公室有許多線路,如因外牆花圃下雨澆花積水 而導致漏水漏到管理室,其線路及資料將會受損)。 施工方式:花圃泥土開挖;底部防水施作;混泥土灌 漿施作;面層抿石施作『義大利玉石』;石頭防水施 作。費用:28,000元。 ⑥文康室門旁邊抿石工程及底部防水灌漿工程(先前因 積水漏水已挖空,用木板遮住,但經常有小朋友在上 面跳動玩耍,且下雨時會積水)。施工方式:花圃泥 土開挖;底部防水施作;混泥土灌漿施作;面層抿石 施作義大利玉石;石頭防水施作。費用:22,000元。 ⑦編號103-105汽車、135機車車位上方木樑及壁上防水 工程(汽車及機車車主反應:經常漏水漏到車子,其 施作之報價單及請款單、相片均存放在管理室)。施 工方式:作水性高壓灌住法施作;裂縫補強。費用: 28,000元。 ⒑證物編號25。 ⑴施作項目:住戶黃春燕(王秀夫)住家漏水。 ⑵整修原因:是否更新隔間及輕鋼架等物品之鑑定費用。 ⑶說明:因不確定黃春燕(王秀夫)家漏水,是否需更新 隔間及輕鋼架等物品。 ⑷處理方式:委託富山陳進育代為檢查估驗。 ⑸費用金額:2,000元。 ⒒100年8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提會議資料正本記載「 瑞聯天地A區99年6月--100年6月年度財務支出報表富山工 程總支出0」,此乃筆誤;至於實際支出多少數額,均有 上開相關書證為憑。 ⒓上訴人雖稱上訴人社區一樓於99年11月間天花板尚好,並 無需做重大修繕之情事云云。然此業經原審判決書第63頁 至64頁認定及載明「……觀諸卷附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99 年度10月份第二次管理委員會交接紀錄(開會日期為99年 10月7日)所示;該次會議曾決議:「……看守期間之財 務管理:由李麗梅主任委員掌管大印(基金印鑑),謝淑 娟副主任委員監督財務……」等內容。雖該次會議紀錄就 「第15、16屆管理委員會交接之研討」事項,記載「通知 各家投標廠商告知原委並暫緩招標事宜等語;然亦有記載 「公設天花板部分脫落,恐導致危險,請管理中心招商報 價後,提會審議」等語。再觀諸前開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 第991114次會議紀錄所示,除可見該次會議決議由江正中 、李麗梅及謝淑娟等人分別代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 務委員等職務一情外,另有審議公設天花板整修計畫案( 即第一案部分)。又證人楊捷(曾任瑞聯天地A區總幹事 )於偵訊中證稱「瑞聯天地A區社區○○區○○○道之天 花板於99年底修繕之前,原鋪設有鋁條,而鋁條有剝落, 因該處風大,如不處理,鋁條會砸到住戶」等語。綜上, 堪徵被上訴人等與富山工程行簽立上述天花板修繕合約時 ,瑞聯天地A區確有公共區域天花板剝落而危及住戶安全 ,及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曾決議通過上述天花板修繕事宜 等情。 ⒔另修繕房屋最困難之項目應屬漏水問題。社區漏水當然有 其急迫性,如不及早處理,非但浪費自來水費,更可能延 伸污損其他物品。況瑞聯天地A區99年8月22日第16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就該問題早已討論並做出決議,其決議 中所指外牆龜裂,實際上亦包括外牆漏水。上訴人就此必 然心知肚明。又瑞聯天地A區全數高達463戶,豈能因少數 住戶雞蛋裡面挑骨頭,即停止施作相關工程?且該少數住 戶,實際上係因其所推出之人頭廠商,沒有得標,故心生 不滿,挾怨報復。至於上訴人在本件訴訟雖然提呈某些住 戶所書立證明書,然此乃該些住戶見風轉舵,恣意附和, 臨訟杜撰之詞。再上訴人一再指稱自某時開始即有「多位 」住戶對某工程之施作提出異議云云,惟倘其言之成理, 豈不等同於管委會處理任何事務,均需要全體住戶同意, 沒有任何意見,始得為之?上訴人之說詞實屬強人所難, 實際上亦窒礙難行。另陳進育並不是謝淑娟之白手套,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 偵字第72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可稽。而依被證12修繕 合約、原證14-2請款單等書證,陳進育施工前確實有投保 工程意外險。又「拒馬」係花費65,000元,而不是108, 000元;且目前尚存在,沒有拆除(設置目的在於妨止恣 意停車,妨害行人通行)。而被證7第3頁即100年5月6日 委員會固決議「其他工程一律不施作」,然另有附加「除 緊急維修工程」字句。至100年8月29日支出工程款227, 000元予陳進育,乃陳進育施作地下室機械停車位漏水工 程,因早已完工,江正中、謝淑娟係依約給付工程款項。 ㈧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下開上訴聲明㈢所示金額: ⒈上訴人主張江正中、謝淑娟自肥金額233,100元部分: ①其中「出庭費」即出席法院之費用,係為鼓勵各委員多 參與社區的各項訴訟,因委員必須請假跑法院,所以借 此費用做為補助,且案情事實之細節,可能委任律師無 法當庭回答,被上訴人本人到庭,可以當庭回答有關事 實之各項細節,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且該筆費用 之支出係經過99年9月1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 被證18)。 ②其中「交際費紅白包」3,100元係在主任委員權限範圍 內所支付(被證16即住戶規約第17條第5款規定「雜項 支出在10,000元以內,主任委員有裁量權」參照)。 ③其中「消防管理員溢領」部分,依據規約第17條第3項 規定「本社區聘僱之消防管理顧問費,每月以3,000元 至5,000元之間由每屆委員會視實際需要訂定」,故江 正中每月領取防火管理人酬金4,000元,並無違反住戶 規約。另按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069號不起訴處 分書第4頁亦明示「觀諸瑞聯天地A區96年1月1日至1月 26日,及96年12月1日至12月27日收支統計表,防火管 理員費用均為每月5,000元,顯見該社區聘僱防火管理 員之費用,並無固定」等語。 ④其中「私人訴訟律師費」、「以私報公裁判費」部分, 因民、刑事訴訟,涉及專業知識,非一般人所熟知,而 江正中為一從商之人,非研習法律人士,所涉背信等相 關訴訟,非委請律師,難以平反,而江正中之所以遭受 民、刑事訴追,乃係代理上訴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所致, 當然應由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支付委任律師之酬金。 ⑤其中「其他巧立名目:100年5月會議出席費」係依被證 16即住戶規約第17條第4款規定「委員出席例行會議每 月每次出席費500元」。 ⑥其中「其他巧立名目: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款項」即 上訴人起訴狀「原證52:即支付100年9月27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款項」。被上訴人日前打電話詢問當時 處理該筆50,000元款項之社區總幹事胡程鵬有關該筆款 項之流向(原證45-1參照),其表示「支付相關必要費 用之後,結餘款項早已交接予現行管理委員會」,然上 訴人卻無理要求被上訴人必需負擔該筆費用,心態實屬 可議。 ⒉上訴人主張江正中、謝淑娟因阻撓上訴人第17屆委員會成 立及行使職權,並濫行第17屆委員會權限,致生上訴人79 ,511元之損失部分:其中關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證49 、80、3、46-1、80- 1、49-2、85、87、47、48之款項」 即終止江正中、謝淑娟等二人之侵害所發生之勞務損失, 惟本件縱認江正中、謝淑娟二人有拒絕移交之行為,然在 一般情形下,其二人所為並不必然造成上訴人此所主張各 項費用支出之結果,二者間顯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上 訴人亦已自承當時有另行聲請假處分,停止被上訴人代理 「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為各項法律行為,是衡諸一 般常情,上訴人應無必要再花費上開各項費用支出,憑此 益見二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㈨關於下開上訴聲明㈣,江正中應否給付上訴人112,800元部 分: ⒈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如下:……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是 以上訴人有權限委請適任之管理服務人,提供駐衛保全及 管理維護之服務。江正中擔任上訴人社區第15屆主任委員 期間,在決議委請國際保全公司及亞洲管理公司接任社區 管理公司之過程中,係經由當時管理委員會在場之7位管 理委員表決通過;當時原本除了主席即江正中之外,在場 有3位管理委員表示同意(即副主任委員朱平瑞、監察委 員湯堯章、財務委員謝淑娟);另有3位管理委員表示不 同意,最後主席即江正中本人亦表示同意,故以4票同意 對3票不同意之結果,表決通過由國際保全公司及亞洲管 理公司接任社區管理公司,且該4位表示同意之管理委員 均有親自簽名在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與國際保全公司 簽訂之契約書上。足見江正中至多僅係建議,並非自己獨 斷獨行。 ⒉雖朱平瑞、湯堯章等人事後在本件訴訟書立「證明書」否 認有親自簽名及同意之事實(原證90-1、90-2參照),然 此乃其見風轉舵、臨訟杜撰之詞。蓋以肉眼比對上揭證明 書及上訴人與亞洲管理公司、國際保全公司簽訂之契約書 有關朱平瑞、湯堯章簽名筆跡,即可明顯發現二者無論在 字體大小及筆劃勾勒方式,完全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 手法。至於事後訴訟委請律師之部分,亦係經過99年8月1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被證18、19)。 ⒊縱認江正中應給付上訴人有關本項聲明之數額,惟上訴人 當時縱無與國際保全公司及亞洲管理公司簽訂契約並給付 酬金,仍需與其他保全及管理維護公司簽訂契約並給付酬 金,以執行維護社區及周圍安全等必要項目。足見,上訴 人同時受有免除給付予其他保全及管理維護公司簽訂契約 並給付酬金之利益,其損害之發生及利益之取得均係基於 同一事實而發生,自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原則之適 用。 ㈩至關於下開上訴聲明㈤之系爭本票部分:江正中、謝淑娟目 前並無持有系爭本票,自無從移交該本票予上訴人。按江正 中、謝淑娟原將系爭本票置放在大樓管理室,但上訴人於 100年8月間占用並拒絕江正中、謝淑娟進入大樓管理室,江 正中、謝淑娟迄今即未再見過該本票。 又上訴人在原審提呈原證9-1即99年11月14日「瑞聯天地A區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雖有記載「全體委員總辭」,然另又 同時記載「看守期間之職務代理……任期至新管理委員會組 成止」(被上證1)。而雖被證4即99年10月7日「瑞聯天地A 區管理委員會第二次管理委員會交接紀錄」有記載「限3個 月內籌備臨時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缺額之管理委員 」,然其真意係指「當時預計在3個月內應該可以順利籌備 臨時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補選缺額之管理委員完畢」 。詎看守管理委員會曾在99年10月11日、100年1月15日先後 2次公告周知,請住戶報名參選5名缺額之管理委員,然均各 僅有1至2人報名參選,致無法順利選出缺額之5位管理委員 ,被上訴人就職看守管理委員會之期間,均依合法正當程序 行使職權,沒有任何違法之情事,業如上述。被上訴人係進 退兩難下始勉為其難繼續執行社區大樓相關事務,以維持社 區大樓之正常運作。再者,第15屆已經完成移交予第16屆, 上訴人沒有具體明確陳明究係何物沒有移交?且其中銀行印 鑑早已交付予17屆主任委員蔡麗美。另上訴人在100年10月6 日正式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完成組織報備程序之前,並沒有 正式有效成立之規約,歷屆之管理委員會(第1屆至第16屆 )均沿用不同版本之規約,極為紊亂,沒有統一之規範內容 ,此觀諸上訴人遲至第17屆始正式向西屯區公所完成組織報 備程序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江正中、謝淑娟、陳進育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53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江正中、謝淑娟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12,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江正中應給付上訴人112,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江正中、謝淑娟應移交如起訴狀附件四所 示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㈡第 237-238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社區於99年8月22日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委員 會議,選任江正中為第16屆安全委員、謝淑娟為第16屆副主 任委員。上訴人社區99年10月7日第16屆委員會議記錄記載 :「1.看守管理委員會之主要任務:以依據住戶規約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理社區經常性事務。2.限三個月內 籌備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缺額之管理委員。3.看守 期間之財務管理:由李麗梅主任委員掌管大印(基金印鑑) ,謝淑娟副主委監督財務」。上訴人社區99年11月14日第16 屆委員會議記錄記載:「看守期間之職務代理:主任委員職 務由江正中代理」。李麗梅於100年1月間待產前,將上訴人 社區大印交給江正中持有。 ㈡江正中、謝淑娟於擔任第16屆看守委員期間,以委由陳進育 之富山工程行及富山工程有限公司施做工程之名,由上訴人 社區公款給付陳進育如上訴人所提101年11月30日爭點整理 狀附件1所示之金額。 ㈢富山工程行並未辦理商業登記;富山工程有限公司並未經設 立登記。 ㈣江正中、謝淑娟於擔任第16屆看守委員期間,以出庭費、交 際費、提高消防管理員津貼、訴訟律師費、裁判費、會議出 席費、支付區權人會議費用等名義,自上訴人社區帳戶支領 如上訴人所提102年1月10日民事準備㈢狀附件二之一所示之 金額。 ㈤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156號存證信函催 告江正中、謝淑娟移交金融機構印鑑;江正中、謝淑娟於文 到後,並未移交,並於100年10月5日更換社區保全暨樓管維 護廠商為袁致中,並續行使管理委員會權限,以上訴人名義 對外為法律行為。江正中、謝淑娟於受送達原法院100年度 裁全字第143號裁定後,方停止行使管理委員會權限。 ㈥上訴人社區於98年10月18日之協力廠商招標會議,保全暨樓 管之得標廠商為駿華管理公司,國際保全公司為0票。 ㈦上訴人社區於96年9月(第12屆末期)即開始委由陳進育之 富山工程施做社區大樓之多項工程。上訴人社區第12屆及第 14屆與第15屆之主委皆為江正中。 ㈧上訴人起訴狀附件四所示之本票,江正中、謝淑娟並未移交 予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3人應否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江正 中、謝淑娟2人支出如上訴人所提101年11月30日爭點整理狀 附件1所示之金額是否逾越權限?江正中、謝淑娟2人支出如 上開附件1所示之金額是否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上訴人與富山工程間之契約能否撤銷,而請求陳 進育、謝淑娟返還不當得利? ㈡江正中、謝淑娟2人支出如上訴人所提102年1月10日民事準 備㈢狀附件二之一所示之金額是否逾越權限?江正中、謝淑 娟2人支出如上開附件二之一所示之金額是否違反區分所有 權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江正中、謝淑娟2人應否對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江正中、謝淑娟2人拒絕移交,是否造成上訴人如上訴人所 提102年1月10日民事準備㈢狀附件二之二所示之損害? ㈣江正中是否應給付上訴人112,800元? ㈤江正中、謝淑娟是否應移交如上訴人起訴狀附件四所示之本 票予上訴人? ㈥倘若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是否有損益相抵原 則之適用?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部分: ㈠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方面: 上訴人固執前詞主張依上開江正中、謝淑娟2人因故意,共 同不法侵害瑞聯天地A區所有權人之權利,且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瑞聯天地A區所有權人之事證;暨 陳進育、謝淑娟2人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人 之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所 有權人,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社區所 有權人之事證,足認被上訴人3人皆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與第185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謝淑娟、陳進育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民事責任;謝淑娟、江正中2人本即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謝淑娟與陳進育故意違反法令之行為,及謝 淑娟與江正中之故意逾越權限、違反住戶意思之侵權行為, 均為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各行為人對於上訴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定有明文。是揆其法文意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成立須符合:①須有侵害行為, ②須侵害他人權利,③侵害行為須為不法,④須被害人受 有損害,⑤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⑥須有故意 或過失,⑦須有責任能力等要件,始足當之。又「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 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 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消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規定,公 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宜,均屬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 ⒉審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社區99年8月22日第16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審被證2)、上訴人99年10月3日開 會通知單暨上訴人99年10月3日第991003次會議紀錄(原 審被證3)、上訴人99年10月7日99年度10月份第二次管理 委員會交接記錄會議紀錄(原審被證4)、上訴人99年10 月11日暨100年1月15日之參選公告暨參選登記表(原審被 證5)、上訴人100年4月20日函(原審被證6)、臺中市西 屯區公所100年4月25日函、上訴人100年5月6日100年度5 月份會議紀錄、上訴人100年5月14日推舉召集人會議備忘 錄(紀錄)、上訴人100年5月16日徵選召集人公告、上訴 人100年5月16日函(原審被證7)、上訴人100年5月19日 100年度推舉召集人會議紀錄(原審被證8)、上訴人100 年5月23日100年度5月份委員臨時會議紀錄(原審被證9) 、王啟鴻書面資料(原審被證10);暨參酌上訴人所提出 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100年10月6日核發予上訴人之「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審原證1)、臺中市西屯 區公所100年10月6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原 證2)、上訴人社區100年9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原審原證3)及上訴人100年9月11日委員會會議紀錄( 原審原證7)等文件內容(以上各見原審卷㈠第33-38、 406-428頁),可知江正中、謝淑娟原各擔任上訴人第15 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嗣依據上開99年8月22 日「瑞聯天地A區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示, 第16屆管理委員改選後之職務分配如下:「主任委員」李 麗梅、「副主任委員」謝淑娟、「監察委員」林方吉、「 財務委員」蘇乃馨、「安全委員」江正中、「環保委員」 趙麗豔、「公關委員」魏福均(見原審卷㈠第406-407頁 ,即原審被證2)。惟依據上開99年10月3日「瑞聯天地A 區管理委員會第991003次會議紀錄」所示,該日辦理第15 、16屆新、舊管理委員交接事宜時(該日乃第1次交接) ,第16屆管理委員蘇乃馨、魏福均均以「林方吉雖然係區 分所有權人,但是並沒有將戶籍遷移至瑞聯天地A區大樓 ,應該沒有資格擔任管理委員」為由,拒絕接任第16屆管 理委員,並在開會中擅自離席;至於趙麗豔則藉故缺席; 從而,該日無法完成第1次交接程序(見原審卷㈠第409頁 ,即原審被證3)。次依上開99年10月7日「瑞聯天地A區 管理委員會99年度10月份第二次管理委員會交接會議紀錄 」所示,該日辦理第15、16屆新、舊管理委員交接事宜時 (該日乃第2次交接),第16屆管理委員蘇乃馨、魏福均 、趙麗豔仍然拒絕接任第16屆管理委員,而林方吉亦表示 「既然有人一再質疑其資格,其亦無意接任管理委員」云 云,致該日仍然無法完成第2次交接程序,且第16屆管理 委員僅剩下李麗梅、謝淑娟、江正中3人。是以,李麗梅 、謝淑娟、江正中3人乃於當日成立臨時性之「看守管理 委員會」,以維持社區大樓之正常運作(見原審卷㈠第 411-412頁,即原審被證4)。嗣「看守管理委員會」曾於 99年10月11日、100年1月15日先後2次公告周知,請住戶 報名參選5名缺額之管理委員;詎料,前後2次公告各均僅 有1人報名參選,致無法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 無法順利選出缺額之5位管理委員。及至99年12月間,李 麗梅因為懷孕即將臨盆,住院待產,故自行請辭管理委員 之職務,此時「看守管理委員會」遂剩下謝淑娟、江正中 2人。其後於100年4月間,「看守管理委員會」乃函請臺 中市西屯區公所及里長協助處理上訴人委員會成員不足相 關問題。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覆並會同「看守管理委員 會」開會決議先行依法選出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 人;並於100年5月19日選出王啟鴻為上揭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集人。惟因王啟鴻與上訴人當時有訴訟上之對 立關係,乃於100年7月間自行辭去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人一職。又依上開99年10月7日「瑞聯天地A區管理 委員會99年度10月份第二次管理委員會交接會議紀錄」已 明確記載:「1.看守管理委員會之主要任務:以依據住戶 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理社區經常性事務。 2.限三個月內籌備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缺額之管 理委員。3.看守期間之財務管理:由李麗梅主任委員掌管 大印(基金印鑑),謝淑娟副主委監督財務」(見原審卷 ㈠第411-412頁,即原審被證4)。另上訴人99年11月14日 「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第991114次會議紀錄」雖有記 載「本屆(16)管理組織無法按規約選任財務委員及監察 委員,嚴重影響管理委員會之運作,為此,經本次管理委 員會會議充分討論後決議如下:⒈全體委員總辭,辦理補 選……」,然亦有記載「看守期間之職務代理:主任委員 職務由江正中代理、監察委員職務由李麗梅代理、財務委 員職務由謝淑娟代理,任期至新管理委員會組成止」(見 原審卷㈠第205頁,即原審原證9-1);且李麗梅於100年1 月間待產前,將上訴人社區大印交給江正中持有。其後, 上訴人社區於100年9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委員任期依規約規定,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時起算 ,前任委員權限當然終止。自本日改選時起,終止江正中 、謝淑娟二人無權託管之狀態。經全體出席者一致無異議 通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頁,即原證3)等情,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由上開上訴人第15屆管理委員與第16屆 管理委員交接,及成立「看守管理委員會」暨選舉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過程,顯見江正中、謝淑娟自99 年10月3日第16屆管理委員就任時起至100年9月11日經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終止其2人之委任關係為止,其2人均擔任 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並分別擔任或代理擔任「主任委員 」及「財務委員」等職務,江正中、謝淑娟2人既係依正 當程序代理上訴人為各項法律行為,以維持社區大樓之正 常運作,自無不法可言,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江正中、 謝淑娟2人有侵權行為之不法云云,核與首揭侵權行為之 法文要件未符,應無可採。 ⒊又經依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01年度偵字第2604號(含100年度他字第3698號)背 信等案件及100年度偵字第2406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查 卷宗查閱結果,可見上訴人社區住戶王秀夫曾以江正中、 李麗梅及謝淑娟等人均明知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自99年 10月7日起,因委員人數不足而成為看守期,該管委會已 不得對外行使工程招標等職權;又於同年11月14日,全體 委員總辭,渠等僅係分別代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 委員等職務,並無行使對外招標工程及重要決議案等職權 ;暨就有關超出30萬元之支出事項,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審議等情;竟共同意圖為富山工程行(負責人為陳進育 )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 月8日,擅自以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之名義,與富山工程行 簽立工程款為54萬元之天花板修繕合約;於99年12月3日 及4日,簽准決行;於100年1月18日,簽立驗收單;嗣又 領取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之存款,支付54萬元予富山工程 行,足生損害於全體住戶為由,對江正中、李麗梅及謝淑 娟等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另上訴人社區住戶蘇金樹亦 曾以江正中及謝淑娟於99年間,分別擔任上訴人社區管理 委員會第15屆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第16屆之安全委員 及副主任委員。江正中及謝淑娟,卻於99年11月間,為圖 利廠商,將超過30萬元之工程,未經公開招標,即發包天 花板工程予富山工程行,並於99年11月8日修繕合約書上 ,冒用主任委員之名義,盜蓋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之印章 ;另江正中及謝淑娟擅自將防火管理人的薪資,從3,000 元改為4,000元等為由,對江正中及謝淑娟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及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出刑事 告訴。然上開二刑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均以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上訴人2人有何犯行,其等罪嫌應認尚有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 存卷可稽。審諸檢察官於上開2份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所 論斷:「……㈠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於99年11月14日會議 中,決議全體委員總辭;看守期間之職權代理,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等職務,分別由被告江正中、李麗 梅及謝淑娟代理,任期至新管理委員會組成止乙節。此有 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第991114次會議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查 。又被告等未經瑞聯天地A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於99年11月8日,與富山工程行簽立前開工程總價為54萬 元之天花板修繕合約;俟分別於99年12月4日及100年1月 18日,簽准決行及辦理驗收,並支付工程款等節。業經告 訴人指訴綦詳;且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並有上述天花板修 繕合約、『公設天花板裝潢工程』簽呈、瑞聯天地A區驗 收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㈡惟觀諸卷附瑞聯天地A區管 委會99年度10月份第二次管理委員會交接紀錄(開會日期 為99年10月7日)所示;該次會議曾決議:『……看守期 間之財務管理:由李麗梅主任委員掌管大印(基金印鑑) ,謝淑娟副主任委員監督財務……』等內容。雖該次會議 紀錄就『第15、16屆管理委員會交接之研討』事項,記載 『通知各家投標廠商告知原委並暫緩招標事宜』等語;然 亦有記載『公設天花板部分脫落,恐導致危險,請管理中 心招商報價後,提會審議』等語。再觀諸前開瑞聯天地A 區管委會第991114次會議紀錄所示;除可見該次會議決議 由被告江正中、李麗梅及謝淑娟等人分別代理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職務一情外;另有審議公設天花板 整修計畫案(即第一案部分),該案之說明及決議內容分 別為:『公設天花板部分脫落,顯已影響住戶安全,應列 計優先修繕項目』及『本案審議通過,並委任富山工程行 執行』等語。又證人楊捷(曾擔任瑞聯天地A區總幹事之 人)於偵訊中證稱:瑞聯天地A區社區○○區○○○道之 天花板於99年底修繕之前,原鋪設有鋁條,而鋁條有剝落 ,因該處風大,如不處理,鋁條會砸到住戶等語。堪徵被 告等於與富山工程行簽立上述天花板修繕合約時,瑞聯天 地A區確有公共區域天花板剝落而危及住戶安全,及瑞聯 天地A區管委會曾決議通過上述天花板修繕事宜等情。另 依卷附被告江正中提出之富山工程行、鴻裕人力工程行及 金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鋒公司)之工程報價單影 本所示;可知上開3家廠商所估價金額分別54萬元、33萬 8,000元及43萬5,000元,其中富山工程行估價54萬元最高 。然鴻裕人力工程行之估價單僅簡略記載『拆除、油漆、 鷹架』、『前廳、中廳、後廳』、『338,000』(即金額 )等內容,未記載保固期間、方法等內容;金鋒公司之工 程報價單所記載之保固期間為1年、保固金為0%,施工項 目(施工步驟)記載『……原水泥天花板面油漆(不含表 面整平)』等內容;而富山工程行之估價單所記載與上開 另2家廠商不同處有『天花板面層全面彩色泥造型施作』 、『水泥局部粉刷整平』、『本工程均投保工程險』、『 本工程保固期為六年』等內容。富山工程行之估價單相較 於另2家廠商而論,施作細節說明較為詳盡,施作材料亦 有不同,保固期間長達6年;且富山工程行有簽發票面金 額等同工程款10%之本票,供作保固擔保(此有卷附富山 工程行所製作之工程保固書影本可憑)。參以油漆工程所 採用之材料及提供之保固期間長短、保固內容等,本會對 於工程成本、價格有所影響。縱被告等選擇與出價較高之 富山工程行簽約,仍難逕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客觀上有何損害瑞聯天地A區住戶 之財產或利益可言。另被告等就上開工程款超過30萬元之 支出項目,未依規約付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逕自 以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名義,與富山工程行簽立上述天花 板修繕合約,俟又陸續簽准決行、驗收及付款,雖有不妥 。然被告等既係經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決議,分別代理該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等職務;則其 等基於上開代理職務關係,以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名義與 富山工程行簽約,再分別以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 員之名義,於相關文件上簽名、蓋印;尚難認有何明知無 製作權而擅自製作之情。綜上,被告等所辯,尚非不可採 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自難僅憑 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 …」(101年度偵字第2604號及100年度偵字第24069號不 起訴處分書參照,見原審卷㈠第396-405頁)。益證江正 中、謝淑娟原為第16屆管理委員,其後於看守管理委員會 期間分別代理「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等職務,江正 中、謝淑娟既係依正當程序代理上訴人為各項法律行為, 以維持社區大樓之正常運作,而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定事項暨維護社區其及周圍之安全,而委任陳進育執行 相關工程項目等職務,被上訴人3人自無不法可言。 ⒋至上訴人主張陳進育使用未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商號參與上 訴人社區工程投標等語,業據提出相關營業登記資料公示 查詢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予採信。惟陳進育使用未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商號參與 上訴人社區工程投標乙節,縱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或商業 登記法之規定,亦難遽認陳進育對上訴人有何詐騙之情事 。況被上訴人主張:陳進育自96年間開始,即每年施作上 訴人社區之多項工程,甚且蔡麗美於97年間擔任上訴人主 任委員期間,亦曾委請陳進育施作上訴人社區之工程;又 依上訴人歷年來有關施作社區工程之招標公告,從未載明 投標業者必需具有專業執照,且上訴人自96年間開始,每 年委請陳進育施作社區工程之合約書內容,亦均無約明陳 進育必須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或營造相關證照之資格約定 等語;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證人李麗梅於偵查中亦證 稱:「(何以選擇富山工程行?)之前富山有承包過社區 工程,是配合廠商,當時有三家廠商來報價,一家廠商報 價內容不是我們要做的,另一家地址與公司行號不符,因 為報價單寫的資料不符,所以才選擇富山工程行」等語( 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698號案卷第39頁),則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憑。顯見上訴人社區自96年間起 ,即曾多次將社區工程發包予陳進育施作,並非江正中、 謝淑娟於擔任或代理上訴人社區看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及「財務委員」等職務期間,始開始將社區工程發 包予陳進育施作。是以,尚難僅因陳進育使用未設立登記 之公司或商號參與上訴人社區工程投標,即遽認陳進育有 何對上訴人詐欺之情事。衡諸我國對於民間職業之專業事 項,並未全面採取證照制度及登錄制度。以陳進育所從事 之營造工程業者而論,一般民間已從事數十年之營造工程 師傅,有甚多人並無此項證照,此乃周知之事實,且此項 證照之存否,並非即是品質之保證或可否從業之憑證,陳 進育縱無此項證照,亦無從認定其沒有適任之能力,否則 ,上訴人豈會自96年間開始即每年委請陳進育施作社區大 樓之多項工程?次按承攬契約首重於承攬工作之完成,除 當事人特別約定承攬人須領有相關執照或以承攬人個人之 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原則上只要承攬人具有相當能力 足以完成承攬工作即足,若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成立承攬 契約後,定作人即不能再以未具有專業執照為由,而主張 撤銷其意思表示。 ⒌又依前開說明,足認陳進育亦係依正當程序得標,其所獲 之工程款項,係付出相當之人力、物力之所得,應屬承攬 工程並依約施工後後所獲之合法報酬;且上開工程完工後 之成果均係由上訴人社區全體住戶所使用,並不是由被上 訴人3人所單獨使用,就此而言,被上訴人3人應無『侵害 』及『不法』行為可言,被上訴人3人既無『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權利,自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則 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依上開江正中、謝淑娟2人因故意, 共同不法侵害瑞聯天地A區所有權人之權利,且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瑞聯天地A區所有權人之事 證;暨陳進育、謝淑娟2人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 所有權人之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所有權人,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上訴人所有權人之事證,足認被上訴人3人皆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與第185條等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謝淑娟、陳進育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民事責任;謝淑娟 、江正中2人本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謝淑娟與陳進育故意 違反法令之行為,及謝淑娟與江正中之故意逾越權限、違 反住戶意思之侵權行為,均為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各行為人對於上訴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均核與首揭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未符,其憑此請求,即 屬無據。 ㈡就上訴人主張逾越委任權限、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方面:上 訴人固執前詞主張江正中、謝淑娟等2人支出原判決附件1所 示之金額係逾越權限、無權代理,且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上訴人不予承認(民法第170條第1項) ,江正中、謝淑娟亦應依民法第544條或及174條第1項規定 ,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江正中、謝淑娟代理上訴人支 付如原判決附件1所示之金額,係逾越權限、無權代理,且 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對上訴人不生效 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富山工程行實際行為人為陳進育 、謝淑娟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且上訴人與 富山工程行間之契約縱使已成立生效,亦已經上訴人撤銷, 富山工程行之實際行為人陳進育、謝淑娟應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⒈關於江正中、謝淑娟有無逾越委任權限方面: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 定有明文。 ⑵據前所述,依99年8月22日「瑞聯天地A區第16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所示,經出席住戶選舉結果,江正中 、謝淑娟等七人當選為第16屆管理委員,且改選後之職 務分配乃江正中擔任「安全委員」,謝淑娟擔任「副主 任委員」;嗣因多位管理委員陸續請辭,故由江正中、 謝淑娟、李麗梅於99年10月7日成立臨時性之「看守管 理委員會」;復於99年11月14日全體管理委員總辭,辦 理補選,於看守期間之職務代理:主任委員職務由江正 中代理、監察委員職務由李麗梅代理、財務委員職務由 謝淑娟代理,任期至新管理委員會組成止。可知江正中 、謝淑娟係經由上訴人社區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多數選舉而當選該社區第16屆 管理委員。復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所組成,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 所明定。而其管理委員會,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則為最高意思機關,其管理委員係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多數決之規定選 任,自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委任之情形。而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執行社區事務,為同條例第 27條第2項所明定。是主任委員乃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委任之管理委員中選出其中一人擔任,且代表社區執 行主任委員之職務,對外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乃歸於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自仍屬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委任, 殆無疑義。而江正中、謝淑娟既係由上訴人社區第16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多數決之 規定選任,自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委任。至江正中、 謝淑娟雖於99年11月14日管理委員會議中請辭管理委員 ,然同時亦於該次會議中分別代理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 ,任期至新管理委員會組成止,益徵江正中、謝淑娟於 99年10月3日第16屆管理委員就任時起至100年9月11日 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終止其2人之委任關係為止,與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委任關係存在。 ⑶而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 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 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 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 ,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 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 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 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 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 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 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 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則上 訴人既為上訴人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法有當事人能力 ,就與其所保管之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相關之民事紛爭 自享有訴訟實施權。是以,上訴人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 係,對其社區之管理委員提起訴訟。 ⑷依上開99年10月7日「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99年度10 月份第二次管理委員會交接會議紀錄」已明確記載:「 1.看守管理委員會之主要任務:以依據住戶規約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理社區經常性事務」(見原審 卷㈠第411-412頁,即原審被證4)。而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1、2、3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 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及公寓大廈及 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等,故江正中、謝淑娟 於擔任看守管理委員之期間,自仍有依據住戶規約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執行上開職務之義務。另依瑞 聯天地A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事 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㈢公寓大廈之重 大修繕或改良(金額在參拾萬元以上者)……」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66頁,即原審原證64)。復依93年3月6 日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93年3月例行會議紀錄記載「 ……案由三、住戶28-305林方吉屋前陽台施做平台修繕 討論案。決議:⒈此案因工程費超出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所授於決定之額度30萬元以下,本案保留將送交第十屆 住戶大會審議……」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 第3698號案卷第32頁),可知上訴人社區之重大修繕或 改良,金額在30萬元以上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據此,倘若上訴人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金額在 30萬元以下者,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非不得依住戶 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進行修繕或改良。 ⑸有關上訴人主張之天花板修繕工程部分: ①於99年11月8日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與富山工程行 簽「天花板修繕工程」,工程總價54萬元(見原審卷 ㈠第434-436頁,即原審被證12)。依該合約,其上 有江正中的印文及謝淑娟、李麗梅之簽名,且李麗梅 亦於偵查中證述:這份契約是由伊與謝淑娟及江正中 3人與富山工程行陳進育簽立,簽約日期詳如契約所 示,且伊確實有其上簽名及蓋大印等語(見臺中地檢 署101年度偵字第2604號案卷第11頁反面)。堪認該 份合約乃由當時主任委員李麗梅用印無誤,故當時上 訴人社區管委會出面與富山工程行簽訂該份合約,難 認係屬無權代理。 ②觀諸上開99年10月7日瑞聯天地A區管委會99年度10月 份第二次管理委員會交接紀錄亦有記載「第15、16屆 管理委員會交接之研討:……公設天花板部分脫落, 恐導致危險,請管理中心招商報價後,提會審議」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412頁,即原審被證4)。且證人李 麗梅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代表上訴人社區與富山工 程行簽訂該份合約,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因為這是屬於急迫性,且施工處是屬於中庭進出的門 ,如果刮風時鋁鐵天花板會掉落,有危害住戶之虞, 故住戶反應是否可以先行施作工程等語(見臺中地檢 署100年度他字第3698號案卷第40頁)。又證人即上 訴人社區總幹事楊捷亦於偵查中證稱:瑞聯天地A區 社區○○區○○○道之天花板於99年底修繕之前,原 鋪設有鋁條,而鋁條有剝落,因該處風大,如不處理 ,鋁條會砸到住戶;施工期間已先拆除上開鋁條,接 著整修管路,再抹泥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 字第2604號案卷第12頁)。堪徵江正中、謝淑娟及李 麗梅於與富山工程行簽立上述天花板修繕合約時,上 訴人社區確有公共區域天花板剝落而危及住戶安全, 及上訴人社區管委會曾決議通過上述天花板修繕事宜 等情。 ③江正中、謝淑娟於代理上訴人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之 期間,曾於99年11月8日將上訴人社區公設天花板整 修工程發包予富山工程行,工程總價54萬元,並先後 於99年11月19日付款16萬元、於99年12月10日匯款22 萬元(含匯費30元)、於100年1月20日匯款16萬元( 含匯費30元)(見原證12-1、12-2、12-3、14-1、14 -2、17);再於99年12月3日將上訴人社區公設天花 板裝潢修繕工程發包予富山工程行,工程總價211,20 0元(見原證13-1、13-2、15、16);復於100年1月2 0日將上訴人社區公設天花板簡易抹平工程發包予富 山工程行,工程總價13萬元(見原證18-1);又於10 0年1月25日將上訴人社區文康室天花板水泥施作工程 發包予富山工程行,工程總價1萬元(見原證19)。 而李麗梅於偵查中證稱:「(簽決行的依據?)因為 有住戶反應如果純粹塗油漆太單調,所以希望做工程 。當時是由富山工程行另外提出報價,最初報價只有 報拆除及油漆部分。12月份的簽決行是追加做造型部 分。契約內容不包含後面追加部分」等語(見臺中地 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698號案卷第39頁)。另謝淑娟 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追加工程?)後來追加工 程與天花板不一樣」、「(如何決定由富山工程行追 加?)因為發現有水管外漏,所以有另外追加工程, 基於管理方便才委由同一家工程行施作,追加工程約 21萬元」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698號 案卷第40-41頁)。由上可見,江正中、謝淑娟自99 年底至100年初陸續將上開與公設天花板有關之工程 發包予富山工程行,實各為同一天花板工程之訂約及 追加,工程款總計891,200元,依瑞聯天地A區住戶規 約第3條第4項第3款規定,自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惟江正中、謝淑娟明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即擅自決定將工程款總計為891,200元之天花 板工程發包予富山工程行,顯已逾越區分所有權人之 授權範圍。況且江正中、謝淑娟於發包公設天花板整 修工程之初,實應與廠商討論整修範圍及方式等節, 並以總價招標及發包,以利標價,而非如本件於先簽 訂名義為整修工程之合約後,再陸續以裝潢或簡易抹 平等名義追加工程。又江正中、謝淑娟亦未舉證證明 其等於代理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期間,有何密集陸續 發包上開天花板工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江正中、 謝淑娟於前開期間發包天花板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款總 計891,200元,其中591,200元已屬逾越權限,並致上 訴人受有該部分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江正中、謝淑娟賠償該部分損害,應屬合法有 據。 ⑹有關上訴人主張外牆抓漏防水工程部分: 依上訴人社區99年8月22日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記載:「討論事項:案由一:店26請求損害賠償,金 額133,700元,報大會備查。說明:住戶認為公共排水 管阻塞,要求管委會修繕公共管線,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決議:區分所有權人傳閱損害賠償清單後表決:贊成 29票、不贊成19票,准予備查,並授權下屆管理委員會 全權處理」、「案由三:清楚界定本公寓大廈外牆龜裂 之管理、維護、修繕責任,以避免日後糾紛爭執發生, 敬請核議。決議:審議通過,本公寓大廈外牆龜裂之管 理、維護、修繕,由管理委員會負責處理」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406-407頁,即原審被證2)。另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2日100年度11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亦記載 :「……各委員請教統帥為何會離開?統帥吳副總杰林 先生答詢如下:……因當時委員會僅兩人,在工程發包 期間,發包程序有瑕疵,我們也不能說,外牆防水也有 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0頁,即原審原證8-2 )。可知上訴人社區於99年8月22日召開第16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時,確有因上訴人社區外牆龜裂,而決議由 第16屆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及修繕責任。江正中 、謝淑娟乃代表上訴人社區將該外牆抓漏防水工程發包 予富山工程行施作,並於100年1月31日匯款285,000元 (含匯費30元)予陳進育。衡諸上訴人社區外牆確有龜 裂,且該修繕工程款未逾瑞聯天地A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 4項第3款所規定之30萬元金額,尚難認有逾越區分所有 權人之授權範圍。 ⑺有關上訴人主張矮水泥拒馬工程部分: 上訴人主張:江正中、謝淑娟就矮水泥拒馬支領65,000 元,係無益工程等語。然江正中、謝淑娟則辯稱:因許 多住戶反應,沒有車位之住戶,為一己之私將車輛停放 在騎樓處,造成行人進出不便需繞道而行,且危險易發 生意外;原先木拒馬已壞損,管理員也時常趕車及張貼 告示,皆無濟於事;其2人為維護住戶進出安全及方便 ,乃於100年2月間委請富山工程行陳進育將上訴人社區 騎樓處施作矮水泥拒馬,施工方式係將故障白鐵拒馬切 割拆除,地面植筋;砌磚施作「雙磚」,粉刷整平,面 層水泥粉光,全面上漆等語,並有上訴人所提之轉帳傳 票及現場相片等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45 、247頁,即原審原證21-1、21-3),故江正中、謝淑 娟此部分所辯,堪予採信。雖上訴人主張:矮水泥拒馬 支領65,000元,為無益工程,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云云, 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1年1月16日發予上訴人之 函文影本1紙為證。而依上訴人所提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於101年1月16日發予上訴人之函文,固可認江正中、謝 淑娟所施設之4個矮水泥拒馬,已經建設局認定有妨害 公眾通行之情形,並建請上訴人自行移除改善(見原審 卷㈠第246頁,即原審原證21-2),足認該重新施設之 矮水泥拒馬係屬違章建築,且有妨害公眾通行之情事。 惟由前揭說明,可知上訴人社區先前確有在騎樓處施設 白鐵拒馬,僅因已故障,江正中、謝淑娟才蕭規曹隨, 發包將已故障之白鐵拒馬拆除,並重新施設矮水泥拒馬 ,衡諸情理,此舉應係避免車輛任意停放在上訴人社區 騎樓處。縱認該重新施設之矮水泥拒馬係屬違章建築, 且有妨害公眾通行之情事,仍難遽認對上訴人社區係無 益工程。況上訴人主張江正中、謝淑娟支付此部分工程 款係對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或逾越委任權限 等情,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舉出其 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⑻有關上訴人主張黃春燕住家勘查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住戶黃春燕住家是否更新隔間及輕鋼架 等物品之鑑定費,委託富山陳進育檢查估驗而支領 2,000元部分,實際上並無任何施作等語。然江正中 、謝淑娟則辯稱:因住戶黃春燕(王秀夫)住家漏水 ,因不確定是否需更新隔間及輕鋼架等物品,故委託 富山陳進育代為檢查估驗而支出勘查費用2,000元等 語。經查:參諸原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155號黃春 燕與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可 知黃春燕於該事件起訴主張其位於上訴人社區之住家 ,因公共排水管年久失修及無清理而堵塞(興建已18 年),導致大量排水沖入其住家之二樓廚房地面之排 水孔而沖出,致其屋內淹水,造成屋內裝潢及多項家 具毀損,全部損失計133,700元,乃請求瑞聯天地A區 管理委員會賠償其所受損害。原法院於審理期間,曾 於100年8月9日會同該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前往黃春燕 住家勘驗毀損情形。嗣黃春燕與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 員會於100年9月1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瑞聯天地A區 管理委員會願給付黃春燕5萬元;黃春燕其餘請求拋 棄。 ②另依上訴人所提原證25之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領 據及轉帳傳票等影本,可知江正中、謝淑娟係委託欣 展室內裝潢施豐全及富山工程行陳進育於100年8月9 日會同至黃春燕住家勘查毀損情形,江正中、謝淑娟 並核給施豐全及陳進育勞務費各1,000元,合計2,000 元。衡諸當時黃春燕與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既有 損害賠償訴訟,則江正中、謝淑娟委請廠商至黃春燕 住家勘查及估價,以明責任歸屬、損害範圍及修繕費 用等節,核屬必要。況上訴人主張江正中、謝淑娟支 付此等部分工程款係對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或無因管 理或逾越委任權限等情,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然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 ⑼有關上訴人主張其餘工程部分: 上訴人主張:江正中、謝淑娟稱水管破裂、中庭花台漏 水修繕支領25,000元,B2、B3車道損壞拒馬拆除施作水 泥柱牆支領43,000元云云,均為無益工程,應由被上訴 人舉證;另關於江正中、謝淑娟所稱於100年8月29日所 支出之227,000元,係28號梯旁花園勘查及抓漏28,000 元;28號梯旁花園防水、底部灌漿及回項工程46,000元 ;編號123-124汽車車位機坑抓漏及防水工程20,000元 ;161-168汽車車位機坑抓漏及防水工程55,000元;為 防漏水漏到管理室,管理室辦公室後面防水、灌漿及抿 石工程28,000元;文康室門旁抿石工程及底部防水灌漿 工程22,000;編號103-105汽車、135機車車位上方木樑 及壁上防水工程28,000元等云云,亦均應由被上訴人舉 證等語。惟皆為江正中、謝淑娟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①依上訴人所提原證22之請款單及轉帳傳票等影本各1 紙,可知江正中、謝淑娟於100年2月將中庭花台防水 整修(改善)工程發包予富山工程行,並支付工程款 25,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48頁);再依上訴人所提 原證23之工程請款單及轉帳傳票等影本各1紙,可知 江正中、謝淑娟於100年2月將B2車道損壞拒馬拆除, 增設阻牆之工程發包予富山工程行,並支付工程款 43,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49頁);復依上訴人所提 原證24-1之轉帳傳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 1紙,可知江正中、謝淑娟於100年8月29日所支出之 227,000元,係將下列七項工程發包予富山工程行, 其中28號梯旁花園勘查及抓漏工程28,000元;28號梯 旁花園防水、底部灌漿及回填工程46,000元;編號12 3-124汽車車位機坑抓漏及防水工程20,000元;編號 161-168汽車車位機坑抓漏及防水工程55,000元;管 理室辦公室後面防水、灌漿及抿石工程28,000元;編 號103-105汽車、135機車車位上方木樑及壁上防水工 程28,000元;會議室前花台底部防水及灌漿、抿石工 程22,000元。 ②承如上訴人社區住戶黃春燕前於100年間訴請上訴人 損害賠償時,主張上訴人社區已興建完成18年。衡諸 上訴人社區既已興建完成十多年之久,且住戶多達46 3戶,其外牆、排水管、車道及其他公共設施難免損 壞而不堪使用或有危害住戶安全之虞,致有修繕之必 要。而江正中、謝淑娟於擔任看守管理委員之期間, 自有依據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儘速 修繕已損壞之公共設施,以維社區及其周圍之安全及 環境維護。則江正中、謝淑娟在其權限範圍內不僅有 修繕之權利,更有修繕之義務。至江正中、謝淑娟於 擔任看守管理委員之期間,就有修繕必要之公共設施 ,於事前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及決議 修繕及發包事宜;而於其2人自行發包後亦未針對施 工前後之情形拍照或以其他方式存證,以昭公信,確 有不妥適之情事。惟江正中、謝淑娟就此部分各項工 程既已說明各自之整修原因、處理方式及施工方式等 情,且各項修繕工程之施作位置及修繕情形並不相同 ,各項修繕工程之工程款亦均未逾越聯天地A區住戶 規約第3條第4項第3款所規定之30萬元金額。又上訴 人主張江正中、謝淑娟支付此等部分工程款係對上訴 人成立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或逾越委任權限等情,亦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有利 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⒉關於江正中、謝淑娟有無無因管理方面: 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且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 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又此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 利益之意思始足當之。承前所述,由上訴人社區第15屆管 理委員與第16屆管理委員交接,及成立「看守管理委員會 」暨選舉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過程,可知江正 中、謝淑娟自99年10月3日第16屆管理委員就任時起至100 年9月11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終止其2人之委任關係為止 ,均擔任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或分別代理擔任「主任委 員」及「財務委員」等職務,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委任 關係存在,自不該當於前揭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準此, 上訴人猶憑以訴請江正中、謝淑娟2人應依民法174條第1 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⒊關於謝淑娟、陳進育有無不當得利方面: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江正中、謝淑娟身為管 理委員,並分別代理「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等職務 ,江正中、謝淑娟既係代理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將上 開工程發包予富山工程行陳進育施作,則江正中、謝淑娟 縱就天花板工程有逾越權限之情事,惟瑞聯天地A區管理 委員會與富山工程行陳進育仍成立承攬契約。雖上訴人主 張其與富山工程行之上開承攬契約均有錯誤及被詐欺之情 形,乃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予以撤銷云云。然 依上訴人歷年來有關施作社區大樓工程之招標公告,從未 載明投標業者必需具有專業執照,且上訴人自96年間開始 ,每年委請陳進育施作社區大樓工程之合約書內容,亦均 無約明陳進育必須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或營造相關證照之 資格約定;是上訴人主張陳進育應具備建築物室內裝修或 營造相關證照,而未具備,其係被詐欺且意思表示有錯誤 ,並以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實不足取。且建築物室內 裝修或營造相關證照之取得與否,根本不影響上訴人與陳 進育間之契約履行。況為維護交易安全及法律安定性,倘 表意人因動機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應不得加以撤銷,是 本件上訴人若因誤信陳進育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或營造相 關證照,方與陳進育簽約,亦為上訴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 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 事實,認識不正確,屬意思表示緣由之動機錯誤,並非意 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 示。此外,上訴人並未就其意思表示有錯誤或係被詐欺等 情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採,即未生撤銷之效力。是陳進 育受領上開工程款項既有承攬契約之法律上原因,難認陳 進育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又上訴人針對其主張謝淑娟就 上開工程款部分有不當得利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採信。 二、有關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三項之請求部分: 江正中、謝淑娟2人支出如原判決附件二之一所示之金額是 否逾越權限?江正中、謝淑娟2人支出如原判決附件二之一 所示之金額是否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江正中、謝淑娟2人應否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江正中、謝淑娟自肥233,100元部分: 上訴人固執前詞主張江正中及謝淑娟於擔任第16屆委員、看 守委員及無因管理上訴人財務期間,無視住戶權益,或巧立 名目自請津貼(委員是無給職)或公器私用,支出如原判決 附件二之一所示之金額應已逾越權限,且江正中、謝淑娟2 人支出如原判決附件二之一所示之金額應已違反區分所有權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上訴人銀行之大小章3顆,係分 別由被上訴人江正中及謝淑娟持有,上訴人有上述233,100 元之損失,係由江正中、謝淑娟2人共同決行提領之故意侵 權行為所致,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江正 中、謝淑娟2人對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金 額233,100元中屬100年1月6日以前支出者,屬江正中、謝淑 娟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 上訴人江正中、謝淑娟請求;而上開金額233,100元中屬100 年1月7日以後支出者,亦屬江正中、謝淑娟不法無因管理所 生之損害,爰亦得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江正 中、謝淑娟請求;又上訴人並無支付江正中、謝淑娟出庭費 、交際費、私人律師費及私人裁判費之義務,故江正中、謝 淑娟提領或使用上訴人金錢,係無法律上原因,致生上訴人 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負返還之責等語;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茲分敘如后: ⒈就出庭費108,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江正中、謝淑娟共支領出庭費108,000元, 依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等規定,應負返還之責等語。然江 正中、謝淑娟則辯稱:「出庭費」即出席法院之費用,係 為鼓勵各委員多參與社區的各項訴訟,因委員必須請假跑 法院,所以借此費用做為補助;且該筆費用之支出係經過 99年9月1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被證18)等語。 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原證29、30、31、32-1、32-2、33、34、 35、36、37、38、39之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領據及 轉帳傳票等影本,可知江正中、謝淑娟自99年9月21日 起至100年9月23日止,陸續以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 名義核發出庭費予其二人及前任社區總幹事謝捷等人, 總計108,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60-270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⑵依瑞聯天地A區住戶規約第10條管理委員之職掌及權限 第6項委員權限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為工作之需要支 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為之」;另第17條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第5、6 款各規定:「本社區小型工程或特殊雜項支出在壹萬元 (10,000元)以內者,主任委員有行政裁量權」、「社 區小型工程發包或修繕費在貳萬元至參萬元(2,000元 至30,000元)以內,各相關職務委員(權責委員)在經 過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複審簽認之後,職務 委員具有行政裁量權」(見原審卷㈠第370、372頁,即 原證64)。而觀諸江正中、謝淑娟所提之被證18即瑞聯 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100年度9月份會議紀錄,該次管理 委員會會議於100年9月1日召開,出席人員僅江正中、 謝淑娟2人;該次會議討論事項提及有關訴訟代理人之 出庭費,於99年8月1日會議紀錄記載:決議⑶相關訴訟 代理人之出庭費,依住戶規約第17條第5款之規定,授 權主任委員核定;並提及依據99年9月12日會議紀錄, 核定訴訟出庭費每次補助2,000元(見原審卷㈡第331、 335頁,即被證18)。另依江正中、謝淑娟所提之被證 19即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99年第15屆8月份會議紀錄 ,記載「議題三、要求國際保全公司損害賠償案,敬請 核議。說明:國際保全公司總幹事鄭仁衡涉嫌業務侵占 ,挪用公款,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並要求該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決議:……⑶相關訴訟代理人之出庭費, 依住戶規約第17條第5款之規定,授權主任委員核定( 見原審卷㈡第338頁,即被證19)。惟江正中、謝淑娟 迄未提出99年9月12日會議紀錄為憑。根據上開紀錄內 容,上訴人第15屆管理委員會係針對該社區訴請國際保 全公司損害賠償案件,有關上訴人社區訴訟代理人出庭 費之核給為決議,自非指凡擔任上訴人社區之管理委員 遇有訴訟出庭,即可支領出庭費。另上訴人社區所聘請 之保全幹事,既與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有契約關係, 則該等保全幹事就與上訴人社區事務有關之訴訟,到庭 說明或作證,本屬其等職務範圍,亦無從依上開決議支 領出庭費。 ⑶參諸原法院100年度沙簡字第153號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 員會訴請精展營造有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可 知江正中係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瑞 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於該事件除委任王世勳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外,尚委任謝淑娟為訴訟代理人。而謝淑娟曾 於100年5月5日、6月17日、8月12日、9月23日以訴訟代 理人身分出庭,並於每次出庭各支領出庭費2,000元( 各見原證35、36、29、39),合計8,000元。揆諸首揭 說明,謝淑娟既係以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訴訟代理 人身分於該事件到庭說明,其支領上開出庭費8,000元 ,自屬有據。惟江正中於該事件固為瑞聯天地A區管理 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然其從無到庭之紀錄,江正中、 謝淑娟竟核給江正中於100年5月5日、6月17日、9月23 日之出庭費(各見原證35、36、39),合計6,000元; 另社區總幹事楊捷於該事件亦從無到庭之紀錄,江正中 、謝淑娟竟核給楊捷於100年8月12日之出庭費2,000元 (見原證30),以上均毫無所據,應屬濫權。再參諸原 法院100年度中小字第77號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營業所、亞洲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訴請瑞聯 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卷宗,可知江 正中係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瑞聯天 地A區管理委員會於該事件均委任王世勳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到庭辯論,江正中、謝淑娟均未於100年6月14日到 庭,其2人竟核給自己於100年6月14日之出庭費各2,000 元(見原證36),毫無所據,應屬濫權。復參諸原法院 100年度中簡字第1155號黃春燕訴請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 員會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可知江正中係瑞聯天地A區管 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於該 事件均委任王世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江正中 、謝淑娟均未於100年6月16日、7月14日到庭,其2人竟 核給自己於100年6月16日、7月14日之每次出庭費各2, 000元(見原證36、37),合計8,000元,毫無所據,應 屬濫權。又參諸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698號被告 江正中背信案卷,可知本案係上訴人社區住戶王秀夫對 江正中提起告訴,江正中於100年7月13日、7月27日皆 係被告身分出庭;另謝淑娟、李麗梅於100年7月27日則 皆係證人身分出庭,均非以上訴人社區之訴訟代理人身 分出庭,江正中、謝淑娟竟核給其2人及李麗梅每次出 庭費各2,000元(見原證38),合計8,000元,毫無所據 ,應屬濫權。另參諸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6號鄭仁衡 偽造文書案件卷宗,可知該案係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 會對前任社區總幹事鄭仁衡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2288號案件偵查。於 偵查中,江正中均未到庭,而係委任當時社區總幹事楊 捷為告訴代理人,謝淑娟則係該案之證人,楊捷及謝淑 娟均曾於99年8月12日及9月21日偵查庭到庭,並皆領取 每次出庭費各2,000元(見原證29、30),合計8,000元 。然楊捷僅係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所聘請之保全幹 事,並非管理委員,其代理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到 庭說明,本屬其職務範圍,自無從依上開決議支領出庭 費。至謝淑娟係以證人身分出庭,並非以瑞聯天地A區 管理委員會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亦無從依上開決議 支領出庭費。故江正中、謝淑娟竟核給楊捷及謝淑娟上 開每次出庭費各2,000元,合計8,000元,毫無所據,應 屬濫權。再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江正中係擔任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之告訴代理 人,並曾於100年3月7日及14日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出庭 ,並於每次出庭各支領出庭費2,000元(各見原證32-1 、33),合計4,000元。揆諸首揭說明,江正中既係以 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之告訴代理人身分於該刑事案 件到庭說明,其支領上開出庭費4,000元,自屬有據。 至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謝淑娟與郝明光並無於100年3 月7日及14日到庭之紀錄,江正中、謝淑娟竟亦核給謝 淑娟與郝明光於100年3月7日及14日之出庭費,每次各 2,000元(各見原證32-1、32-2、33),合計8,000元, 毫無所據,應屬濫權。此外,江正中、謝淑娟其餘核給 出庭費部分亦均查無所據,其2人竟核給其2人及社區總 幹事楊捷、郝明光每次出庭費各2,000元,亦屬濫權。 ⑷據上所述,系爭出庭費部分,除謝淑娟以瑞聯天地A區 管理委員會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所支領前揭出庭費8,00 0元,及江正中以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告訴代理人身 分出庭所支領前揭出庭費4,000元,核屬有據外,其餘 出庭費96,000元均無核給依據,江正中、謝淑娟竟濫權 核給,是上訴人主張江正中、謝淑娟此部分所為已侵害 上訴人之財產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 正中、謝淑娟連帶賠償上訴人96,000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⒉就交際費3,100元方面: 上訴人主張:依原證40-1可知江正中自領白包3,100元; 至住戶規約第17條第5款係規定社區的小型工程或特殊雜 項支出,如臨時垃圾處理,非指個人的紅白包;除第15屆 外,無以公款包紅白包給委員之先例;又依規約第10條委 員支領費用或報酬須經區權會,避免委員集體自肥;社區 463戶,如皆以公款包紅白包給住戶,基金不敷使用等語 。然江正中、謝淑娟則辯稱:該「交際費紅白包」3,100 元係在主任委員住戶規約第17條第5款規定之權限範圍內 所支付等語。經查: ⑴依住戶規約第17條第5款規定:「本社區小型工程或特 殊雜項支出在壹萬元(10,000元)以內者,主任委員有 行政裁量權」,所謂社區小型工程或特殊雜項支出,應 係指社區公設之小型工程或因處理社區公共事務所需之 雜項支出而言;自非指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與社區 住戶或管理委員之交際往來。否則,以上訴人社區有46 3戶之多,如對每一住戶皆以社區基金交際往來,社區 基金將入不敷出。 ⑵依原證40-1之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領據影本所載, 江正中、謝淑娟於99年11月19日核給江正中白包3,100 元(見原審卷㈠第271頁)。依前開說明,此等費用之 核給,並無依據,核屬濫權。 ⒊就消防管理員溢領9,000元方面: 上訴人主張:江正中自100年1月至10月,擔任社區消防管 理員,每月領取4,000元乙情,業據提出原證41-1、41-2 、41-3、41-4、41-5、41-6之防火管理人聘書及請款單、 領據、社區公款存摺存提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274-279頁),復為江正中、謝淑娟所不爭執,應可認 定。依江正中、謝淑娟所提被證16之上訴人社區93年住戶 規約第17條第3項固規定:上訴人社區聘僱之消防管理顧 問費每月3,000元至5,000元之間,由每屆委員會視實際需 要訂定(見原審卷㈡第158、178頁)。惟其後住戶規約第 17條第3項已修正規定:上訴人社區聘僱之消防管理顧問 費每月3,000元(見原審卷㈠第372頁,即原證64)。且依 上訴人所提原證71之96年11月12日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 會第13屆例行會議決議:社區防火管理人的聘僱,每月委 任薪資定為3,000元」。則江正中、謝淑娟自100年1月至1 0月,每月核給江正中防火管理人薪資4,000元(見原審卷 ㈠第271頁),就上開期間每月溢領1,000元,合計9,000 元部分,並無依據,核屬濫權。 ⒋就律師費6萬元方面: 上訴人主張:江正中係因個人刑事罪嫌被告,與正常代理 上訴人而生之法律事務,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不法無因管 理上訴人事務,不能阻卻違法,且經區權會特別討論後決 議應由江正中自行負擔,非由全體住戶買單;況律師費之 委任人為江正中並非上訴人等語。然江正中、謝淑娟則辯 稱:江正中之所以遭受民、刑事訴追,乃係代理上訴人對 外為法律行為所致,當然應由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支付委任 律師之酬金等語。經查:依原證43-1至43-3之臺中地檢署 100年度他字第3698號刑事傳票、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 轉帳傳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委任契約等影本所載,可 知江正中係遭社區住戶王秀夫告訴背信罪,經臺中地檢署 100年度他字第3698號案件偵辦,江正中乃以其個人名義 委任王世勳律師為其辯護人,並由江正中、謝淑娟於100 年7月15日以社區公款核給江正中律師費3萬元。另依原證 44-1至44-2之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轉帳傳票、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及委任契約等影本所載,可知江正中係遭社區 住戶王秀夫告訴偽造文書罪,經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 第3811號案件偵辦,江正中復以其個人名義委任王世勳律 師為其辯護人,並由江正中、謝淑娟於100年8月15日以社 區公款核給江正中律師費3萬元。衡諸上開二件偵查案件 ,均係江正中個人涉訟,而非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涉 訟,且委任律師之人乃江正中,亦非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 員會,該2筆律師費之支出難認係屬江正中因處理社區公 共事務所需之雜項支出。況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6項第3款 規定:「管理委員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 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縱認江 正中個人被告係因代理上訴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所致,而有 支領委任律師之費用之必要,自亦應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通過,始得支領。惟該2筆律師費之支出並未經 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江正中、謝淑娟逕予核發, 並無依據,核屬濫權。 ⒌就委員出席費3,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江正中、謝淑娟既非主委、財委,亦已非管 理委員,自無權支領出席費等語。然江正中、謝淑娟則辯 稱:其2人領取100年5月會議出席費係依住戶規約第17條 第4款「委員出席例行會議每月每次出席費500元」之規定 等語。經查:依原證50之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轉帳傳 票及領據等影本所載,可知江正中、謝淑娟於100年6月2 日以社區公款核給其2人會議出席費各1,500元(即出席10 0年5月6日、14日、23日會議)。而當時社區看守管理委 員會之代理委員僅有江正中、謝淑娟2人,其2人固主張其 2人曾於100年5月6日、14日、23日密集召開管委會議,並 提出各該次管委會議共3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20、421 、425頁)。惟依住戶規約第17條第4款規定:「委員出席 每月例行會議,每月每次出席費伍佰元〈500元〉整」( 見原審卷㈠第372頁,即原證64),顯見管理委員出席每 月例行會議,每月僅得支領一次例行會議出席費500元, 而非每次出席管委會議均得支領出席費500元。是江正中 、謝淑娟2人於100年5月份至多每人僅能支領管委會例行 會議之出席費500元,其2人竟於100年5月份核給其2人每 月各1,500元出席費,就其2人各溢領1,000元,合計2,000 元部分,並無依據,核屬濫權。 ⒍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款項5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原證52所示,江正中、謝淑娟於100年9月 16日支領5萬元,而依原證3上訴人社區100年9月11日區權 會議決議、原證4上訴人100年9月11日委員會議及上證20 上訴人社區100年9月11日規約第7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 第17屆委員會)已於100年9月11日成立並就任,被上訴人 自無權支出此款項等語。然江正中、謝淑娟則辯稱:其2 人日前打電話詢問當時處理該筆5萬元款項之社區總幹事 胡程鵬有關該筆款項之流向(原證45-1參照),其表示「 支付相關必要費用之後,結餘款項早已交接予現行管理委 員會」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江正中、謝淑娟於100年9月16日支領5萬 元,為用以召開社區區權會議等語,並據提出原證52之 社區公款存摺存提款明細影本1紙為證,復為江正中、 謝淑娟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⑵而依原證3之上訴人社區100年9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所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委員任 期依規約規定,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時起算,前任 委員權限當然終止。自本日改選時起,終止江正中、謝 淑娟二人無權託管之狀態。經全體出席者一致無異議通 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頁)。可知上訴人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已於100年9月11日開會決議終止其對於江正 中、謝淑娟之委任關係,故江正中、謝淑娟自斯時起即 非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委任之管理委員,已無 管理上訴人社區事務之權限。惟江正中、謝淑娟竟未經 授權仍於100年9月16日自社區公款支領5萬元,為用以 召開社區區權會議,顯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⑶至江正中、謝淑娟辯稱:伊2人日前打電話詢問當時處 理該筆5萬元款項之社區總幹事胡程鵬有關該筆款項之 流向,其表示「支付相關必要費用之後,結餘款項早已 交接予現行管理委員會」等語。而依上訴人所提原證45 -1之100年度總幹事交接支出明細表所示,其上固經胡 程鵬於100年11月16日簽名,惟大部分支出項目各係於 100年8月31日至10月13日間所支出,其用途究為何,非 無疑義。況江正中、謝淑娟亦迄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將剩 餘款項交接予下任管理委員會,故上訴人主張江正中、 謝淑娟此部分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正中、謝淑娟連帶賠償上訴人 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江正中、謝淑娟阻撓上訴人第17屆委員會成立等 ,致上訴人受有79,511元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江正中、謝淑娟阻撓上訴人第17屆委員會成立 及行使職權,並濫行第17屆委員會權限之侵權行為,致上訴 人受有79,511元損失,應負賠償之責等語。然江正中、謝淑 娟則辯稱:縱認其2人有拒絕移交之行為,然在一般情形下 ,其2人所為並不必然造成上訴人此所主張各項費用支出之 結果,二者間顯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江正中、 謝淑娟於100年9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終止對其2人 之委任後,縱有拒絕移交之情形,然在一般情形下,並不必 然造成上訴人此所主張各項費用支出之結果,二者間顯然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亦自陳於100年9月11日至10月20 日間上訴人親友相當於勞務費之損失8萬元部分,並未實際 支出(見原審卷㈡第145頁,即附件2-2),即難認上訴人受 有此部分損害。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正 中、謝淑娟連帶賠償79,511元損失,尚屬無據。 ㈢據上,江正中、謝淑娟明知並無依據,亦無權限,竟不法核 給上開出庭費96,000元、交際費(即白包)3,100元、消防 管理員薪資9,000元、律師費6萬元、委員出席費2,000元、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款項5萬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 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三項之請求部分,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江正中、謝淑娟應連帶賠償220,10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有關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四項之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江正中明知98年10月18日(第15屆時)得標上 訴人社區保全及管理之公司為駿華公司,竟未經上訴人決議 通過,即於98年11月5日下午3點另與國際保全公司及亞洲管 理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及委任管理維護契約,嗣因住戶異 議,江正中於98年11月8日管委會議拍桌表示一定要用國際 保全,由其全權負責。其後,因國際保全公司及亞洲管理公 司有不適任情事,虧空上訴人公款,前經上訴人從服務費中 予以扣除,詎國際保全公司及亞洲管理公司於上訴人社區第 16屆管委會時,仍以法律途徑,以上訴人積欠服務費名義自 上訴人帳戶強制執行104,400元,而上訴人因該訴訟尚支出 律師6萬元及裁判費500元,爰依委任契約及無名契約等法律 關係,一部請求江正中給付112,800元等語。然江正中則辯 稱:在決議委請國際保全公司及亞洲管理公司接任社區管理 公司之過程中,係經由當時管理委員會在場之7位管理委員 ,以4票同意對3票不同意之結果,表決通過,足見伊至多僅 係建議,並非自己獨斷獨行等語。經查: ㈠依原證54之98年11月8日上訴人社區第15屆98年11月份例行 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提案討論:案由一:保全管理公司合 約書審核案(提案人:管理委員會)。說明:部分委員認為 有關保全管理公司的部分,需開會決議。決議:主委(即江 正中)以行政裁量(由其全權負責)決定由國際保全公司及 亞洲管理公司接任社區保全管理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323-324頁)。而上訴人亦陳稱:因江正中於98年11月8日委 員會議拍桌表示一定要用國際保全,由其全權負責,並明載 於會議紀錄,由江正中親自簽名,上訴人爰同意由江正中負 擔保之責後由國際保全公司接任上訴人社區保全管理工作。 可知當時主任委員江正中以行政裁量(由其全權負責)決定 由國際保全公司及亞洲管理公司接任社區保全管理工作後, 當時社區管理委員會亦同意由國際保全公司接任上訴人社區 保全管理工作。 ㈡再依原證55、56-1、56-2、57-1、57-2、58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工業區郵局書函、原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65 號和解筆錄、原法院退還民事訴訟收入(裁判費)通知、律 師委任契約、社區公款存摺存提款明細及原法院自行收納款 項繳納統一收據等影本,可知國際保全公司及亞洲管理公司 於99年間因與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有給付管理服務費之糾 紛,乃向原法院聲請對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核發支付命 令,經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提出異議,原法院乃以100年度 中小字第77號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受理,嗣經原法院判決瑞 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國際保全公司管理服務費104,4 00元,並准予假執行,國際保全公司即依該判決聲請對瑞聯 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之郵局帳戶存款假執行104,400元;惟瑞 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不服該判決,乃提起上訴,並於100年7 月27日以社區公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據原法院以 100年度小上字第65號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受理,其後雙方 於101年3月2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國際保全公司及亞洲管理 公司應連帶將前開強制執行所得104,200元(已扣除執行扣 押手續費200元)之2分之1即52,100元於101年6月20日前返 還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並因和 解成立而聲請退還該審級之裁判費之3分之2即1,000元。又 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因前開支付命令事件二件,於99年7 月1日委任王世勳律師為代理人,並於99年7月5日自社區公 款帳戶支領6萬元,以支付律師費。 ㈢縱認江正中係憑其個人私意,擅自決定與國際保全公司及亞 洲管理公司簽約,惟此不必然會造成日後該等公司之保全人 員挪用社區公款及該等公司與上訴人有管理服務費之糾紛, 而須涉訟之結果。是以,上訴人其後因管理服務費之糾紛, 而與該等公司涉訟,致須以社區公款支付律師費6萬元及上 訴裁判費500元,並遭強制執行其郵局帳戶存款104,400元, 尚與江正中上開所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前揭98年11月8日 例行管委會會議紀錄固記載:「主委(即江正中)以行政裁 量(由其全權負責)決定由國際保全公司及亞洲管理公司接 任社區保全管理工作」等語,然尚難遽認江正中即須就上訴 人與該二家公司之契約關係負何保證或擔保之責。故上訴人 依委任契約及無名契約等法律關係,一部請求江正中給付 112,800元,於法無據。 四、有關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五項之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富山工程行於施作上訴人社區工程後,有出具 工程保固書,並簽發如起訴狀附件四之面額10萬元本票1紙 交付予江正中、謝淑娟收執,而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既為上訴 人,上訴人自得請求江正中、謝淑娟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然 江正中、謝淑娟則辯稱:其2人原將系爭本票置放在社區管 理室,但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占用社區管理室並拒絕其2人 進入社區管理室,其2人即未再見系爭本票,其2人既無持有 系爭本票,自無從將系爭本票移交上訴人等語。經查: ㈠觀諸系爭支票,係富山工程行陳進育於100年1月17日所簽發 ,受款人乃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面額10萬元,用以擔 保工程保固(見原審卷㈠第32頁)。而斯時江正中、謝淑娟 固係代理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第16屆主任委員及財務委 員;惟上訴人已自陳上訴人(第17屆管理委員會)已於100 年9月11日成立並就任,則江正中、謝淑娟所辯:其2人原將 系爭本票置放在社區管理室,但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占用社 區管理室並拒絕其2人進入社區管理室,其2人即未再見系爭 本票,現未持有系爭本票等語,尚非違反情理。 ㈡而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現為江正中、謝淑娟所持有,自應 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依上訴人所提 上證12即證人郝明光於偵查案件之證詞,證人郝明光於偵查 中證稱:伊於100年3月20日才到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直 至同年5月才由張瓊鎂接任;伊到任時,伊去交接,所有的 東西都在謝淑娟那裡,伊都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頁 )。是依證人郝明光前開證詞,僅能證明於100年5月間郝明 光卸任總幹事以前,其未看過系爭本票,尚難據以證明系爭 本票自斯時起至今均由謝淑娟所持有。此外,上訴人就此部 分主張,並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顯難憑以認定江 正中、謝淑娟現仍持有系爭本票。故上訴人猶主張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0條及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等規定,請求江 正中、謝淑娟應移交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有關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部分,主張 江正中、謝淑娟發包天花板工程逾越權限,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江正中、謝淑娟給付上訴 人59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惟江正中、謝淑娟就此部分給付,各因不同之發生原因 ,對上訴人各應負給付591,200元,因江正中、謝淑娟其中 任何一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給付責任,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爰就此為如主文第二項後段之諭知。至上訴人另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江正中、謝淑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47,000元( 即逾591,200元部分)本息,及陳進育應與江正中、謝淑娟 連帶給付上訴人1,538,2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有關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三項之請求部分,主張江正中、 謝淑娟明知並無依據,亦無權限,竟不法核給前述款項共計 220,100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江正中、謝淑娟應連帶賠償220,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關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四項之請 求部分,主張江正中獨斷獨行,未經上訴人管委會決議,即 擅自與國際保全公司及亞洲管理公司簽約,致該等公司日後 與上訴人管委會訴訟,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委任契約及 無名契約等法律關係,一部請求江正中給付112,800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有關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五項之 請求部分,主張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上訴人,現卻為江正中 、謝淑娟持有,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及民法第767 條、第962條等規定,請求江正中、謝淑娟應返還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而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 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上訴 人聲請為假執行宣告,即有未合,原審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仍應予維持。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請予以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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