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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林金池 被上訴人  林城池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林○枝,生前曾將 其所擁有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權借 名登記於訴外人林○宗名下。林○枝生前並曾於民國(下同 )74年5月22 日書寫財產分配書,記載「其他未列林○枝等 股份將來歸四兄弟等所有平均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足見 林○枝已指定未在其名下之股份應由兩造及訴外人林○池、 林○池等兄弟四人平均分配。林○枝於81年間過世,其與 林○宗間之委任關係因此當然終止,林○宗於96年7月7日並 出具確認書,確認林○枝於其名下之○○公司股份,除25, 000股係林○宗本人投資以外,應屬於兩造及林○池、林○ 池兄弟四人所有。而林○宗當時於○○公司有229,856股, 故林○枝借名登記於林○宗名下之○○公司股份有204,856 股(下稱系爭股份),其中四分之一即51,214股,自應分配 予被上訴人,且該51,214股自林○枝過世後之股利共新台幣 (下同)628,453元,亦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受林 ○宗之授權處理系爭股份後,竟將該股份占為己有,並於97 年4月間分別移轉於上訴人之子林○勇76,276股、負責人為 吳○琳(林○池之配偶,為上訴人之弟媳)之○○投資有限 公司76,860股、及負責人為王○娜(林○池之配偶,為上訴 人之弟媳)之○○投資有限公司76,720股,而未分配予被上 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對於○○公司之股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貳、上訴人則以下列 情詞置辯:95年9月22日林○宗出具授權書予上訴人之約前 半年,上訴人曾至新加坡拜訪林○宗,談到○○公司股票之 事,林○宗提及其名下有兩造父親林○枝之股份,上訴人始 知林○枝有將○○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予林○宗。林○宗嗣於 95年9月22日出具授權書予上訴人,確認林○宗於○○公司 之股權,並於96年7月7日簽立確認書,確認其於○○公司之 股權其中25,000股為其所有,其餘即系爭股份則為林○枝所 有。因林○枝生前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在新加坡買屋及銀行存 款,然被上訴人未將林○枝生前在新加坡之財產提出作為遺 產以為分配,且被上訴人在兩造父親過世後,未曾扶養母親 ,母親生活及醫療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身為長子 ,基於公平原則,始將系爭股份於97年4月間以形式上買賣 之方式,分配予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三兄弟所指定之人。當 時被上訴人亦無任何爭議,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 訴人之權利。況林○枝已死亡20餘年,被上訴人之主張早已 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又林○枝之系爭股份若以遺產分配 ,亦應由林○枝之全體繼承人合計8人依法分配,且被上訴 人僅對上訴人起訴,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上訴人,有當事 人不格之問題。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 部分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將○○公司之股票51,214股背 書交付被上訴人,並將上開應交付被上訴人之股票於股東名 簿變更股東名義為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317,527元 及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原判決 不服,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97年4月29日將系爭股份自林○宗 名下出售以前之股利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此部 分業已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兩造父親林○枝借名登記於林○宗名 下之○○公司系爭股份(即204,856股)占為己有,未將被 上訴人應分得之四分之一(即51,214股)交付被上訴人,且 未將系爭股份之股利四分之一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則辯稱 係因林○枝生前以被上訴人名義在新加坡買屋及銀行存款未 提出作為遺產以為分配,且被上訴人未曾盡力扶養母親,故 上訴人身為長子基於公平原則,始未將系爭股份分配予被上 訴人,至於股利則均已交付林○宗等語置辯。經查: 一、○○公司之系爭股份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親林○枝,生前曾將其所擁有之系 爭股份借名登記於林○宗名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林○宗於100年5月12日出具之授權書( 原審卷第15至18頁),第1項前段載明其於○○公司之股 權有229,856股等語,及96年7月7日林○宗簽署之確認書 (原審卷第81頁、第83頁正面),記載「玆確認投資在○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至西元2007年7月7日止股份為25,000 股無誤,其餘我名下股份為林金池兄弟持分確實無誤。確 認申明人:林○宗」等語附卷可稽。參以上訴人自承:( 96年7月7日確認書)兩兄弟持分是寫的,簽名是林○宗 簽的,渠是要林○宗確認25,000股是他的,其他的不是, 因為當時父親已經過世,他過世之後林○宗才提出要拿回 25,000股,渠想遺產已經分配完,事後林○宗才說有25,0 00股,渠想由渠等兩兄弟分攤掉這部分。因為林○宗告訴 渠,父親生前用被上訴人名義在新加坡買房子及銀行存款 ,這部分被上訴人沒有拿出來分,所以股權渠就給其他三 兄弟等語(原審卷第30頁);及上訴人自承於97年4月間 以形式上買賣之方式,分配予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三兄弟 所指定之人,亦即上訴人之子林○勇76,276股、負責人為 吳○琳之協佳投資有限公司76,860股,負責人為王○娜之 ○○投資有限公司76,720股等語(原審第43頁反面),以 上三人共計229,856股,與林○宗名義上所持有○○公司 股份數相同。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林○枝生前將系爭股份( 229,856股-25,000股=204,856股)登記於林○宗名下,應 屬可信。 (二)林○枝生前於74年5月22日書寫財產分配書,最後一頁記 載「其他未列林○枝等股份將來歸四兄弟等所有,平均各 四分之一比例分配」等語(原審卷第97頁),並由林○枝 及兩造等四兄弟分別簽名於後,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90頁背面),而林○枝於81年間始過世,是林○枝 74年5月22日書寫財產分配書時就「其他未列林○枝等股 份歸四兄弟等所有」與兩造等四兄弟已達成贈與合意, 此應屬林○枝之生前贈與,故林○枝之系爭股份(即是未 列林○枝等股份)應由兩造等四兄弟各依四分之一之比例 取得,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0頁背面);且 林○宗亦於96年7月7日出具確認書其上明載系爭股份為林 金池兄弟持分(原審卷83頁),是林○宗95年9月22日出 具之授權書所載授權林金池處理系爭股份轉讓事項(原審 卷82頁),當係指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辦理移轉予包括被 上訴人在內之兄弟四人,此觀諸林○宗嗣於100年5月12日 所出具之授權予被上訴人之授權書上明載「2006年9月22 日曾出具授權書予林金池,欲辦理將應屬於林○枝先生之 ○○公司股權移轉於林○宗先生之全體繼承人」等語(原 審卷第15頁)自明。 (三)上訴人自陳林○宗授權伊全權處理系爭股份(本院卷第4頁 ),且係伊就系爭股份分配於其他三兄弟所指定之人,僅 因股票移轉要繳稅,故形式上以買賣方式處理(原審卷第 43 頁背面),認上訴人在經林○宗授權處理系爭股份 轉轉事宜後,並未依其父林○枝00年0月00日生前贈與之 意,亦未遵守林○宗之授權內容,將系爭股份移轉為四兄 弟各四分之一,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因父親林○枝之生前 贈與而取得系爭股份四分之一權利即○○公司股份51,214 股(204,856股÷4=51,214股),卻將之處分移轉他人, 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且因而受有損害,並有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渠非取得系爭股份 之人,又被上訴人應依繼承人8人分配,且僅對上訴人起 訴,非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 題云云,然本件系爭股份業因兩造之父林○枝生前贈與即 歸被上訴人取得四分之一權利,而非屬林○枝之遺產,是 以並無上訴人所指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又決定 將系爭股份四分之一移轉予他人者,上訴人在林○宗授 權下一人所為,是以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者乃上訴人 一人,當無以其他兄弟為被告之必要。 (四)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將父親生前在新加坡之財產提出作 為遺產以為分配,且被上訴人在兩造父親過世後,未曾扶 養母親,母親生活及醫療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 身為長子,基於公平原則,始分配予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 三兄弟所指定之人,而不分配予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 亦無異議,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等語置辯 ,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繼承處理協議書(原審 卷第53至55頁)、上訴人請款單據(原審卷第69至78頁) 為證,上訴人對上開書據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背面、 28頁),是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股份四分之一權利係因兩造之父林○枝74年5月22日「財 產分配書」(原審卷第97頁)生前贈與而來,其上並無任 何附負擔贈與之記載,而每位兄弟如何負擔母親生活費係 約定於林○枝死後之「故林父○枝先生遺產繼承處理協議 書」內(原審卷第53至55頁),尚與系爭股份之生前贈與 無涉,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負擔母親生活費為由拒絕分 配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即屬無理。 (五)上訴人復辯稱林○枝已死亡20餘年,被上訴人之主張早已 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林○枝將系 爭股份借名登記於林○宗名下之事,係於100年5月12日林 ○宗出具授權書予被上訴人時始知悉,嗣於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91號案件100年10月25日開 庭時,由上訴人提出林○宗於96年7月7日所簽署之確認書 後,始知林○枝借名登記之正確股數。而上訴人亦稱其於 95年9月22日林○宗出具授權書之約前半年,至新加坡拜 訪林○宗時始知林○枝有將股份借名登記於林○宗名下一 事,其兄弟均不知道,亦不知被上訴人何時知道等語(原 審卷第44頁)。上訴人並陳稱渠並未告知被上訴人父親有 股權登記在林○宗名下,亦未告知被上訴人渠將系爭股份 移轉至他人等語(本院卷第27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之前即知悉林○枝將系爭股 份借名登記於林○宗名下並遭上訴人移轉予他人之事,則 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侵權 行為2年時效。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 (六)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 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所謂回復原狀,即回復 損害發生前之狀態,但不以與損害發生前之狀態同一為限 ,同種類亦無不可,故堪充一般市場交易之代替物,自不 生不可能回復原狀之問題。經查○○公司係有發行實體股 票之公司,且其股票係記名式,有該公司章程附卷( 原審卷第48頁);而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目前在○○公司尚 有0000000股,有○○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原審卷第13、 1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背面),是 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公司之股票51,214股背書 交付被上訴人,並將上開應交付被上訴人之股票於股東名 簿變更股東名義為被上訴人,屬有據。 二、股利部分: 上訴人於97年4間將系爭股份中被上訴人可受分配之51,214 股移轉予林○勇等第三人,而侵害被上訴人上開股份,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就上開本應返還被上訴人之51,214股自97年 起所分配之股利,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被上訴人就上開51,214股於97年起至100年止所得分配 之股利,自屬有據。而○○公司於97年至100年所分配之股 利,分別為每股0.7元、0.5元、2元、3元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公司各該年度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9至1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9頁背 面)。準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股利,為317,527 元([0.7+0.5+2+3]×51,214 =317,5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公司之股票51,214股背書交付被 上訴人,將上開應交付被上訴人之股票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 名義為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317,5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就金錢給付部分並依兩造之聲請 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翁 芳 靜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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