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陳水池
陳林轉
林素枝
陳一
諭
陳瑀希
陳麟宗
陳美利
上列7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明喜
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
被上訴 人 幸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寶玉
訴訟代理人 蔡明東
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明喜受僱於被上訴人幸
照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100年10月2日17時5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途經台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方停等紅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前、後車身
各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約20公分、30公分,
適有被害人陳○
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該處,因酒駕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上被上訴人張明喜駕駛之自小貨車
右後方占用機車優先道之車角,致傷重不治而於同日19時26
分許死亡。雖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10
1年度偵字第77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
再議(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716號),
惟該等處分就被害人
之機車與被上訴人張明喜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之位置,以及
倘被上訴人張明喜駕駛之自小貨車未占用機車優先道,兩車
當不至於發生擦撞等節之認定有誤,
顯有再行送請鑑定以釐
清事實之必要。上訴人陳水池、陳林轉為陳○峯之父、母親
,上訴人林素枝為陳○峯之配偶,上訴人陳一諭、陳瑀希、
陳麟宗、陳美利為陳○峯之子女,因陳○峯死亡而受有下列
損害:①殯葬費用:上訴人林素枝為陳○峯支出殯葬費30萬
元;②法定
扶養費:上訴人林素枝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
陳○峯100年10月2日死亡時未滿55歲,尚有餘命逾29年,因
陳○峯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00年10月2日死亡時年約58歲
又6個月,尚有餘命逾22年,故上訴人林素枝可受扶養年限
為22年。而以陳○峯生前每月給予之扶養費5,000元計算,
每年6萬元,22年一次給付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受有扶養
費90萬6,232元之損害;③
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陳水池、
陳林轉各請求120萬元,上訴人林素枝請求150萬元,上訴人
陳一諭、陳瑀希、陳麟宗、陳美利各請求100萬元。又因
本
件車禍係被上訴人張明喜違規停車占用機車道、被害人陳○
峯酒駕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故過失比例暫定被上訴人張
明喜負30%,被害人陳○峯負70%之過失責任。經依30%過失
比例計算,被上訴人2人應依序
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水池、陳
林轉各36萬元,上訴人林素枝81萬1,869元,上訴人陳一諭
、陳瑀希、陳麟宗、陳美利各30萬元。為此,
爰依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194條
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
帶各給付上訴人陳水池、陳林轉36萬元、給付上訴人林素枝
81萬1,869元、給付上訴人陳一諭、陳瑀希、陳麟宗、陳美
利各3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
假執行
。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
抗辯:
⒈查被上訴人之機車與被上訴人張明喜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之
位置,是自小貨車後方保險桿或右後側車角?又撞擊位置是
否完全位於機車優先道?且倘被上訴人張明喜駕駛之自小貨
車右後方未占用機車優先道30公分,被害人之機車是否會撞
擊該自小貨車?等事項,應有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僅依照交
通事故委員會的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沒有過失,且認「
追擦撞」包括「追撞」後面的後方保險桿及「擦撞」右後側
車角;惟事實只有一種,不可能包含兩種,所以應有釐清的
必要性。且原審認為被上訴人停車占用機車道與車禍無
因果
關係,係不可採。
⒉
觀諸被害人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前頭車斜板
碎片照片顯示,破碎面寬上為8點多公分、下為4點多公分,
再
參照警方通事故照片黏貼
記錄表照片編號7所示,機車左
前頭車斜板碎片位置在自小貨車後方,然依現場圖所示,79
6-HMW號重型機車卻是往自小貨車之右前方傾倒,可見二車
撞擊之面寬約8點多公分,完全位於機車優先道上。由此可
知,如果被上訴人張明喜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後身未占用機
車優先道30公分,被害人之機車並不會撞擊該自小貨車右後
側車角,故被上訴人張明喜駕駛之自小貨車占用機車優先道
應該是肇事原因,且至少要負肇事責任的次因。因此,並非
如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所論斷之無因果關係,而係屬肇事原因
及過失比例之問題。
⒊被上訴人張明喜駕駛之自小貨車雖係在停等紅燈,但距離路
口紅燈號誌尚有一段距離,且被害人之機車於兩車擦撞後往
右前偏倒之過程中未與其他機車擦撞,可見在機車優先道上
是淨空的,機車仍須繼續往前方紅燈號誌停等區行駛。而上
訴人不否認被害人陳○峯具有過失,且起訴時已暫定為70%
之過失,但於機車優先道上機車有優先行駛之路權。因此,
被上訴人主張的交通安全規則,只能證明被害人陳○峯應負
大部分的過失,但不能排除被上訴人張明喜是否具有過失的
可能性。另逢甲大學的鑑定報告固亦認撞擊點是自小貨車右
後車角,惟該鑑定機關就兩車撞擊面積是大於或小於30公分
,以及如果自小貨車不佔用機車優先道,兩車是否會發生擦
撞等事項,均未提及,因此有再請其補充鑑定之必要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害人陳○峯因係酒駕,故上訴人無
法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且依據臺中市車禍鑑
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張明喜並無肇事責任等語
,
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查被上訴人張明喜當時所駕駛之被上訴人幸照企業有限公司
之自用小貨車,係因紅燈而停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0號前方,而被害人陳○峯係因酒駕未注意前方燈號為紅
燈而追撞被上訴人張明喜所駕駛之
上開自小貨車,並非自小
貨車亦在行駛中,自無所謂相撞或追擦撞之問題。而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是被害人陳○峯縱使當時沒有喝酒而追撞被上訴人張
明喜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依上開規定,亦應負完全之過失責
任,更遑論被害人陳○峯當時喝酒酒精濃度達到1.35MG/L,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甚多,此由本件上訴人並無法申請強
制責任顯之理賠亦明。
⒉又查,被上訴人張明喜駕駛之自小貨車
乃係先行到達上開肇
事地點停等紅燈,則被害人陳○峯既係騎車隨後到達該處,
亦應遵守交通號誌隨之等停紅燈,並無優先於被上訴人張明
喜行駛之路權,自無被上訴人張明喜妨害被害人陳○峯之優
先路權可言。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張明
喜所駕駛自小貨車固然占用部分機車道停等紅燈,惟汽車並
非不能行駛於機車道,是縱使被上訴人張明喜當時所駕駛之
自小貨車因擬右轉而切入行駛於機車道,並占用機車優先道
30公分以暫停等待紅燈,
尚非違規停車,亦無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反倒是被害人陳○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故本件係被害人陳○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由其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⒊再查,本件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嗣後並由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重新鑑定,所得到肇事
責任分析為:①陳○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後值超標(達
1.35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追撞前車致事故發生
,為肇事原因。②張明喜假使自用小貨車,停等中遭撞擊,
無肇事因素。可見陳○峯過失責任已相當清楚,另刑事部分
亦經檢察官對被上訴人張明喜做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主張之
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比,並無理由。上訴人
聲請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為補充鑑定,亦無必
要等語。
三、原審經審
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張明喜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侵權行為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張明喜
及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幸照企業有限公司自無須就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據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各給付上訴人陳水池、陳林轉36萬元、給付上訴
人林素枝81萬1,869元、給付上訴人陳一諭、陳瑀希、陳麟
宗、陳美利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之結果如
下(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81頁正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張明喜受僱於被上訴人幸照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貨車
司機之工作。
⒉100年10月2日17時57分許,被上訴人張明喜當時所駕駛之被
上訴人幸照企業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係因紅燈停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方,其右
側前、後車身各占用部分優先機車道20公分、30公分。
⒊被害人陳○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酒駕未
注意前方燈號為紅燈,而追撞被上訴人張明喜所駕駛之上開
自小貨車車角,致傷重不治而於同日19時26分許死亡。
⒋被害人當時之酒精濃度達到1.35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
度。
⒌本件車禍有經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再經過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均有鑑定意見書附卷為
憑。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
上訴聲明所載金額
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張明喜就車禍的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
為何?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明喜任職於被上訴人幸照企業有限
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職,於100年10月2日17時5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途經台中市○區○○路0段00
○00號前方停等紅燈時,疏未注意佔用機車道,致被害人陳
○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該處,因酒駕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上被上訴人張明喜駕駛之自小貨
車右後方占用機車優先道之車角,致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
人張明喜自小貨車占用機車優先道與車禍之發生自有因果關
係,且
與有過失,為此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被上訴人則以:張明喜當時係在前方停等紅燈,而被害人
陳○峰自後方騎來到達肇事地點,亦應遵守號誌等停紅燈,
並無優先之路權可言,是撞擊位置是否完全位於機車道,與
車禍責任之歸屬無關,亦無礙於肇事責任之鑑定結果,是上
訴人之請求
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㈡、
經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張明喜違規停車佔用機車道,致
使行駛於機車道上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側擦撞被上訴人張
明喜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角,認張明喜已妨害被害人之優
先路權,作為張明喜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依據,
然查: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陳○峰於車禍後送醫,經警方
囑託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85mg/dl,經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1.35mg/l,此有檢驗報告單附於偵
查卷內足參,依此酒精濃度可知被害人陳○峰於車禍當時已
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
定參照)。
⒉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張明喜100年10月2日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所載:伊當時係由安和路沿西屯路快車道往市區方向直行
,行駛到事故地點前,因前方環中路紅燈,於停等中,突然
聽到後方碰撞聲,下車察看發現被害人重機車碰到其右後方
保險桿,此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談話紀錄表
足參(台中地檢署100年相字第1646號卷);另目擊證人陳
琬渝於警詢時亦證實:當時被害人之機騎在其前方,於前方
路段停等紅燈時,自小貨車正好停在最後一台,該機車騎士
便從後方撞上自用小貨車…,(台中地檢署100年相字第
1646號卷);嗣於偵查時亦證稱:伊當時係在機車後面,離
被害人機車有1至1.5台車的距離,伊看到瓦斯車在停紅綠,
他的車是靜止的,機車直接撞上去,且機車之速度不慢,有
一點快,應該有6.70公里
等情無訛(台中地檢101年偵字第
7724號卷第13頁正、反面),
足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
害人陳○峰機車左前車頭自後撞及張明喜停等紅燈之自用小
貨車所致。
⒊再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路段之快車道寬3.5
公尺,機車道寬1.7公尺,機車道之右側尚有慢車道,慢車
道寬3.1公尺,而被上訴人張明喜所駕自小貨車之大部分車
身係停於快車道上,右前及右後車身則分別佔用機車道各
0.2及0.3公尺,準此,扣除被上訴人張明喜佔用之機車道面
積後,機車道路寬尚有1.4公尺,再加上慢車道之路寬,總
計尚有路寬達4.5公尺之道路(即1.7-03+3.1=4.5),是
張明喜固有占用機車道之事實,但被害人陳○峰既尚有寬達
4.5公尺之道路空間得以避開張明喜占用之機車道及供通行
之需,且本件車禍發生之現場路況及視距均良好,此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偵查卷
足按,再由證人陳琬渝當
時係在陳○峰機車之後方,尚可看見前方係紅燈及張明喜駕
駛之瓦斯車亦在前方停等紅綠燈中,足見張明喜之車身
縱有
占用部分之機車優先道,但對陳○峰而言,尚未達於視線受
阻及無法通行之程度,陳○峰倘提高警覺當能及時發覺前方
號誌係紅燈且有自小貨車占停在前方,並得採取必要剎停措
施,然觀之現場圖並無任何剎車之痕跡,可見被害人當時並
無停車之準備,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另佐
以陳琬渝於偵查中亦證述稱:當時被害人右後方有一台機車
,兩台機車係0前一後,被害人右後方之那台機車係沿機車
道行駛,被害人則行駛在靠近汽車道之地方即機車道與汽車
道白線之附近,而另外一台機車應該是被害人的朋友,因為
被害人撞車後,倒在機車道路,另一台機車騎士就打電話給
某人說:你趕快來,某某出事了,且身上亦有酒味(見7724
號偵卷第13頁正面),及被害人之子於警詢亦供稱:我父親
騎乘機車在台中市○○路75-10前發生交通事故,正好我父
親的友人路過發現,遂立即電話通知我媽前往中港澄清醫院
,與陳琬渝所述不謀而合,是由陳○峰之友人於被上訴人張
明喜自小貨車占有部分機車道停等紅燈之同一情況下,仍得
由機車道正常通行並無妨礙,足見被上訴人張明喜佔用部分
機車道停車,與車禍之發生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4.又本件經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鑑定責任均一致認:陳○
峰酒後值超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追撞前方暫停車輛
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張明喜則無肇事因素,上訴人固又爭
執陳○峰擦碰撞之位置係自小貨車之右後車角
而非保險桿,
否認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但觀其前開兩份鑑定就二車追
撞之位置,僅於
佐證資料中記載張明喜及陳琬渝於警訊或檢
察署曾供稱機車係撞上自小貨車右後方保險桿,並非以機車
係自後撞及自小貨車右後方保險桿為其鑑定之基準,況被上
訴人張明喜之所以認機車係撞及其右後保險桿,亦係因其右
後保險桿確有凹陷故為如上之陳述,並無惡意曲解或不實之
陳述,故不能因此即謂前開鑑定之結論不可採。且本件經逢
甲大學鑑定結果亦認:「陳○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後值
超標(達1.35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追撞前車致
使事故發生,為肇事原因;張明喜駕駛自用小貨車,停等中
遭撞擊,無肇事因素,惟跨線行駛有違規定」,核其鑑定結
論認車禍之肇事原因應歸責於被害人,而張明喜並無肇事原
因即無過失,與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互核相符,應足採
酌。此外,台中地檢署於張明喜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亦
以被上訴人縱有占用部分機車道,但對於騎乘在機車道之陳
○峰而言,扣除被佔用之機車道加計機車道右側之慢車道,
尚有可閃避之空間4.5公尺,並未達遮蔽視線或阻礙通行之
程度,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害人酒後駕駛追撞張明
喜之貨車所致,張明喜之自小貨車雖佔用部分機車道,惟與
肇事因素無關,且不必然發生機車自其右後角撞擊而發生死
亡之結果,而處分不起訴並駁回陳麟宗再議之聲請,與本院
上開認定相同,自足
參酌。
5.上訴人雖又請求再囑託逢甲大學補充鑑定陳○峰與張明喜自
小貨車撞擊之位置係自小貨車後方保險桿或右後側車角?撞
擊位置是否完全位於機車道?若張明喜未占用機車道,被害
人是否還會撞上自小貨車等情,然車禍之實際撞擊位置,因
車禍發生一瞬間,現場之狀況即已無法完全還原,故僅能依
現場之跡象判斷其撞擊位置以何者之可能性最大,本件由本
件機車左側進氣孔(即左前車殼)留有一道藍色油漆印痕,
左前車身亦因碰撞而破裂,除此之外,機車之車身及車尾則
大致完整(本院卷第27-31頁、第62頁);及張明喜之貨車
,依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其右後方向燈破裂,另右後
保險桿有一處凹陷痕跡(本院卷第58頁下方照片),由前開
兩車車損之位置互核以觀,
足徵機車應係左前車頭撞及自用
大貨車之右後方一帶。再本件業經逢甲大學比對兩車車損部
分與行向後研判:機車左前車頭處為兩車初步接觸部位,至
自小貨車則以右後方向燈破裂處為兩車初步接觸位置之可能
性最大,並據以判斷兩車碰撞點應位於警繪事故現場圖中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處,且車禍之肇事原因係被
害人機車自後撞及自用小貨車所致,自無就其已鑑定明確之
事項再行補充鑑定之必要。末按,因本件肇事路段並無監視
器,故無法查悉雙方於車禍發生時是否有開車燈,目擊證人
陳琬渝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時未注意時陳○峰與張明喜二人
是否有開車燈,而由當時天色係傍晚5、6點之暮光,且證人
陳琬渝係騎乘在被害人機車之後方,其仍得看見前方係紅燈
及張明喜之自用小貨車係靜止在停等紅燈之最後一部車,可
見依當時之路況及視線並無不能查覺前方人車之情況,此亦
有陳琬渝100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足參(附於相字卷),故此
部分應不影響本件有關車禍原因及責任歸屬之判斷,
附此敘
明。
6.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係陳○峰酒後無法集中安全駕駛機
車,並在酒精之作用力下,無法集中意識並密切注意前方人
車之狀況,又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致自
後撞及被上訴人張明喜自小貨車右後方所造成,肇事原因及
責任應在被害人一方。至被上訴人張明喜既在前方停等紅燈
中,其就後方來車之動態如何,自無從及時預見與防範,其
縱有違規占用部分機車道停車之事實,但被害人陳○峰當時
既仍有相當之道路空間得供其通行之需,就車禍之發生即
難
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張明喜縱有占用機車道停紅
燈,亦屬單純之交通違規而已,
難認其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上訴人雖又以張明喜占用機車道已妨礙機車之優先路
權主張其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云云,但當時之交通號誌
既為紅燈,則不問係張明喜或被害人陳○峰均應停車等待號
誌之轉換,故被害人陳○峯騎車隨後到達上開肇事地點,亦
應遵守交通號誌隨之等停紅燈,被害人陳○峯並無優先於被
上訴人張明喜行駛之路權,故被上訴人張明喜駕駛自小貨車
於被害人陳○峯於前方等停紅燈,自無妨害被害人陳○峯之
優先路權可言。
五、從而,被上訴人張明喜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侵權行為過失
責任,被上訴人張明喜及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幸照企業有限
公司自無須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
,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
條、第194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
給付上訴人陳水池、陳林轉各36萬元,上訴人林素枝811,86
9元,陳一諭、陳瑀希、陳麟宗、陳美利各3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無理由,原審因之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無
可採,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