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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陳水池       陳林轉       林素枝       陳一       陳瑀希       陳麟宗       陳美利 上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上訴 人 張明喜 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 被上訴 人 幸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寶玉 訴訟代理人 蔡明東 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明喜受僱於被上訴人幸 照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100年10月2日17時5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途經台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方停等紅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前、後車身 各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約20公分、30公分,有被害人陳○ 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該處,因酒駕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上被上訴人張明喜駕駛之自小貨車 右後方占用機車優先道之車角,致傷重不治而於同日19時26 分許死亡。雖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10 1年度偵字第77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 再議(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716號),該等處分就被害人 之機車與被上訴人張明喜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之位置,以及 倘被上訴人張明喜駕駛之自小貨車未占用機車優先道,兩車 當不至於發生擦撞等節之認定有誤,顯有再行送請鑑定以釐 清事實之必要。上訴人陳水池、陳林轉為陳○峯之父、母親 ,上訴人林素枝為陳○峯之配偶,上訴人陳一諭、陳瑀希、 陳麟宗、陳美利為陳○峯之子女,因陳○峯死亡而受有下列 損害:①殯葬費用:上訴人林素枝為陳○峯支出殯葬費30萬 元;②法定扶養費:上訴人林素枝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 陳○峯100年10月2日死亡時未滿55歲,尚有餘命逾29年,因 陳○峯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00年10月2日死亡時年約58歲 又6個月,尚有餘命逾22年,故上訴人林素枝可受扶養年限 為22年。而以陳○峯生前每月給予之扶養費5,000元計算, 每年6萬元,22年一次給付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受有扶養 費90萬6,232元之損害;③財產上損害:上訴人陳水池、 陳林轉各請求120萬元,上訴人林素枝請求150萬元,上訴人 陳一諭、陳瑀希、陳麟宗、陳美利各請求100萬元。又因本 件車禍係被上訴人張明喜違規停車占用機車道、被害人陳○ 峯酒駕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故過失比例暫定被上訴人張 明喜負30%,被害人陳○峯負70%之過失責任。經依30%過失 比例計算,被上訴人2人應依序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水池、陳 林轉各36萬元,上訴人林素枝81萬1,869元,上訴人陳一諭 、陳瑀希、陳麟宗、陳美利各30萬元。為此,依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194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 帶各給付上訴人陳水池、陳林轉36萬元、給付上訴人林素枝 81萬1,869元、給付上訴人陳一諭、陳瑀希、陳麟宗、陳美 利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 。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查被上訴人之機車與被上訴人張明喜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之 位置,是自小貨車後方保險桿或右後側車角?又撞擊位置是 否完全位於機車優先道?且倘被上訴人張明喜駕駛之自小貨 車右後方未占用機車優先道30公分,被害人之機車是否會撞 擊該自小貨車?等事項,應有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僅依照交 通事故委員會的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沒有過失,且認「 追擦撞」包括「追撞」後面的後方保險桿及「擦撞」右後側 車角;惟事實只有一種,不可能包含兩種,所以應有釐清的 必要性。且原審認為被上訴人停車占用機車道與車禍無因果 關係,係不可採。 ⒉觀諸被害人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前頭車斜板 碎片照片顯示,破碎面寬上為8點多公分、下為4點多公分, 再參照警方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照片編號7所示,機車左 前頭車斜板碎片位置在自小貨車後方,然依現場圖所示,79 6-HMW號重型機車卻是往自小貨車之右前方傾倒,可見二車 撞擊之面寬約8點多公分,完全位於機車優先道上。由此可 知,如果被上訴人張明喜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後身未占用機 車優先道30公分,被害人之機車並不會撞擊該自小貨車右後 側車角,故被上訴人張明喜駕駛之自小貨車占用機車優先道 應該是肇事原因,且至少要負肇事責任的次因。因此,並非 如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所論斷之無因果關係,而係屬肇事原因 及過失比例之問題。 ⒊被上訴人張明喜駕駛之自小貨車雖係在停等紅燈,但距離路 口紅燈號誌尚有一段距離,且被害人之機車於兩車擦撞後往 右前偏倒之過程中未與其他機車擦撞,可見在機車優先道上 是淨空的,機車仍須繼續往前方紅燈號誌停等區行駛。而上 訴人不否認被害人陳○峯具有過失,且起訴時已暫定為70% 之過失,但於機車優先道上機車有優先行駛之路權。因此, 被上訴人主張的交通安全規則,只能證明被害人陳○峯應負 大部分的過失,但不能排除被上訴人張明喜是否具有過失的 可能性。另逢甲大學的鑑定報告固亦認撞擊點是自小貨車右 後車角,惟該鑑定機關就兩車撞擊面積是大於或小於30公分 ,以及如果自小貨車不佔用機車優先道,兩車是否會發生擦 撞等事項,均未提及,因此有再請其補充鑑定之必要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害人陳○峯因係酒駕,故上訴人無 法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且依據臺中市車禍鑑 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張明喜並無肇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查被上訴人張明喜當時所駕駛之被上訴人幸照企業有限公司 之自用小貨車,係因紅燈而停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0號前方,而被害人陳○峯係因酒駕未注意前方燈號為紅 燈而追撞被上訴人張明喜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並非自小 貨車亦在行駛中,自無所謂相撞或追擦撞之問題。而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是被害人陳○峯縱使當時沒有喝酒而追撞被上訴人張 明喜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依上開規定,亦應負完全之過失責 任,更遑論被害人陳○峯當時喝酒酒精濃度達到1.35MG/L,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甚多,此由本件上訴人並無法申請強 制責任顯之理賠亦明。 ⒉又查,被上訴人張明喜駕駛之自小貨車係先行到達上開肇 事地點停等紅燈,則被害人陳○峯既係騎車隨後到達該處, 亦應遵守交通號誌隨之等停紅燈,並無優先於被上訴人張明 喜行駛之路權,自無被上訴人張明喜妨害被害人陳○峯之優 先路權可言。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張明 喜所駕駛自小貨車固然占用部分機車道停等紅燈,惟汽車並 非不能行駛於機車道,是縱使被上訴人張明喜當時所駕駛之 自小貨車因擬右轉而切入行駛於機車道,並占用機車優先道 30公分以暫停等待紅燈,尚非違規停車,亦無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反倒是被害人陳○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故本件係被害人陳○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由其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⒊再查,本件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後並由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重新鑑定,所得到肇事 責任分析為:①陳○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後值超標(達 1.35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追撞前車致事故發生 ,為肇事原因。②張明喜假使自用小貨車,停等中遭撞擊, 無肇事因素。可見陳○峯過失責任已相當清楚,另刑事部分 亦經檢察官對被上訴人張明喜做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主張之 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比,並無理由。上訴人聲請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為補充鑑定,亦無必 要等語。 三、原審經審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張明喜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侵權行為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張明喜 及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幸照企業有限公司自無須就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據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各給付上訴人陳水池、陳林轉36萬元、給付上訴 人林素枝81萬1,869元、給付上訴人陳一諭、陳瑀希、陳麟 宗、陳美利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之結果如 下(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81頁正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張明喜受僱於被上訴人幸照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貨車 司機之工作。 ⒉100年10月2日17時57分許,被上訴人張明喜當時所駕駛之被 上訴人幸照企業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係因紅燈停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方,其右 側前、後車身各占用部分優先機車道20公分、30公分。 ⒊被害人陳○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酒駕未 注意前方燈號為紅燈,而追撞被上訴人張明喜所駕駛之上開 自小貨車車角,致傷重不治而於同日19時26分許死亡。 ⒋被害人當時之酒精濃度達到1.35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 度。 ⒌本件車禍有經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再經過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均有鑑定意見書附卷為 憑。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上訴聲明所載金額 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張明喜就車禍的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 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明喜任職於被上訴人幸照企業有限 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職,於100年10月2日17時5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途經台中市○區○○路0段00 ○00號前方停等紅燈時,疏未注意佔用機車道,致被害人陳 ○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該處,因酒駕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上被上訴人張明喜駕駛之自小貨 車右後方占用機車優先道之車角,致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 人張明喜自小貨車占用機車優先道與車禍之發生自有因果關 係,且與有過失,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被上訴人則以:張明喜當時係在前方停等紅燈,而被害人 陳○峰自後方騎來到達肇事地點,亦應遵守號誌等停紅燈, 並無優先之路權可言,是撞擊位置是否完全位於機車道,與 車禍責任之歸屬無關,亦無礙於肇事責任之鑑定結果,是上 訴人之請求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㈡、經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張明喜違規停車佔用機車道,致 使行駛於機車道上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側擦撞被上訴人張 明喜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角,認張明喜已妨害被害人之優 先路權,作為張明喜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依據, 然查: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陳○峰於車禍後送醫,經警方 囑託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85mg/dl,經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1.35mg/l,此有檢驗報告單附於偵 查卷內足參,依此酒精濃度可知被害人陳○峰於車禍當時已 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 定參照)。 ⒉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張明喜100年10月2日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所載:伊當時係由安和路沿西屯路快車道往市區方向直行 ,行駛到事故地點前,因前方環中路紅燈,於停等中,突然 聽到後方碰撞聲,下車察看發現被害人重機車碰到其右後方 保險桿,此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談話紀錄表 足參(台中地檢署100年相字第1646號卷);另目擊證人陳 琬渝於警詢時亦證實:當時被害人之機騎在其前方,於前方 路段停等紅燈時,自小貨車正好停在最後一台,該機車騎士 便從後方撞上自用小貨車…,(台中地檢署100年相字第 1646號卷);嗣於偵查時亦證稱:伊當時係在機車後面,離 被害人機車有1至1.5台車的距離,伊看到瓦斯車在停紅綠, 他的車是靜止的,機車直接撞上去,且機車之速度不慢,有 一點快,應該有6.70公里等情無訛(台中地檢101年偵字第 7724號卷第13頁正、反面),足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 害人陳○峰機車左前車頭自後撞及張明喜停等紅燈之自用小 貨車所致。 ⒊再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路段之快車道寬3.5 公尺,機車道寬1.7公尺,機車道之右側尚有慢車道,慢車 道寬3.1公尺,而被上訴人張明喜所駕自小貨車之大部分車 身係停於快車道上,右前及右後車身則分別佔用機車道各 0.2及0.3公尺,準此,扣除被上訴人張明喜佔用之機車道面 積後,機車道路寬尚有1.4公尺,再加上慢車道之路寬,總 計尚有路寬達4.5公尺之道路(即1.7-03+3.1=4.5),是 張明喜固有占用機車道之事實,但被害人陳○峰既尚有寬達 4.5公尺之道路空間得以避開張明喜占用之機車道及供通行 之需,且本件車禍發生之現場路況及視距均良好,此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偵查卷足按,再由證人陳琬渝當 時係在陳○峰機車之後方,尚可看見前方係紅燈及張明喜駕 駛之瓦斯車亦在前方停等紅綠燈中,足見張明喜之車身縱有 占用部分之機車優先道,但對陳○峰而言,尚未達於視線受 阻及無法通行之程度,陳○峰倘提高警覺當能及時發覺前方 號誌係紅燈且有自小貨車占停在前方,並得採取必要剎停措 施,然觀之現場圖並無任何剎車之痕跡,可見被害人當時並 無停車之準備,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另佐 以陳琬渝於偵查中亦證述稱:當時被害人右後方有一台機車 ,兩台機車係0前一後,被害人右後方之那台機車係沿機車 道行駛,被害人則行駛在靠近汽車道之地方即機車道與汽車 道白線之附近,而另外一台機車應該是被害人的朋友,因為 被害人撞車後,倒在機車道路,另一台機車騎士就打電話給 某人說:你趕快來,某某出事了,且身上亦有酒味(見7724 號偵卷第13頁正面),及被害人之子於警詢亦供稱:我父親 騎乘機車在台中市○○路75-10前發生交通事故,正好我父 親的友人路過發現,遂立即電話通知我媽前往中港澄清醫院 ,與陳琬渝所述不謀而合,是由陳○峰之友人於被上訴人張 明喜自小貨車占有部分機車道停等紅燈之同一情況下,仍得 由機車道正常通行並無妨礙,足見被上訴人張明喜佔用部分 機車道停車,與車禍之發生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4.又本件經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鑑定責任均一致認:陳○ 峰酒後值超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追撞前方暫停車輛 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張明喜則無肇事因素,上訴人固又爭 執陳○峰擦碰撞之位置係自小貨車之右後車角而非保險桿, 否認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但觀其前開兩份鑑定就二車追 撞之位置,僅於佐證資料中記載張明喜及陳琬渝於警訊或檢 察署曾供稱機車係撞上自小貨車右後方保險桿,並非以機車 係自後撞及自小貨車右後方保險桿為其鑑定之基準,況被上 訴人張明喜之所以認機車係撞及其右後保險桿,亦係因其右 後保險桿確有凹陷故為如上之陳述,並無惡意曲解或不實之 陳述,故不能因此即謂前開鑑定之結論不可採。且本件經逢 甲大學鑑定結果亦認:「陳○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後值 超標(達1.35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追撞前車致 使事故發生,為肇事原因;張明喜駕駛自用小貨車,停等中 遭撞擊,無肇事因素,惟跨線行駛有違規定」,核其鑑定結 論認車禍之肇事原因應歸責於被害人,而張明喜並無肇事原 因即無過失,與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互核相符,應足採 酌。此外,台中地檢署於張明喜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亦 以被上訴人縱有占用部分機車道,但對於騎乘在機車道之陳 ○峰而言,扣除被佔用之機車道加計機車道右側之慢車道, 尚有可閃避之空間4.5公尺,並未達遮蔽視線或阻礙通行之 程度,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害人酒後駕駛追撞張明 喜之貨車所致,張明喜之自小貨車雖佔用部分機車道,惟與 肇事因素無關,且不必然發生機車自其右後角撞擊而發生死 亡之結果,而處分不起訴並駁回陳麟宗再議之聲請,與本院 上開認定相同,自足參酌。 5.上訴人雖又請求再囑託逢甲大學補充鑑定陳○峰與張明喜自 小貨車撞擊之位置係自小貨車後方保險桿或右後側車角?撞 擊位置是否完全位於機車道?若張明喜未占用機車道,被害 人是否還會撞上自小貨車等情,然車禍之實際撞擊位置,因 車禍發生一瞬間,現場之狀況即已無法完全還原,故僅能依 現場之跡象判斷其撞擊位置以何者之可能性最大,本件由本 件機車左側進氣孔(即左前車殼)留有一道藍色油漆印痕, 左前車身亦因碰撞而破裂,除此之外,機車之車身及車尾則 大致完整(本院卷第27-31頁、第62頁);及張明喜之貨車 ,依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其右後方向燈破裂,另右後 保險桿有一處凹陷痕跡(本院卷第58頁下方照片),由前開 兩車車損之位置互核以觀,足徵機車應係左前車頭撞及自用 大貨車之右後方一帶。再本件業經逢甲大學比對兩車車損部 分與行向後研判:機車左前車頭處為兩車初步接觸部位,至 自小貨車則以右後方向燈破裂處為兩車初步接觸位置之可能 性最大,並據以判斷兩車碰撞點應位於警繪事故現場圖中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處,且車禍之肇事原因係被 害人機車自後撞及自用小貨車所致,自無就其已鑑定明確之 事項再行補充鑑定之必要。末按,因本件肇事路段並無監視 器,故無法查悉雙方於車禍發生時是否有開車燈,目擊證人 陳琬渝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時未注意時陳○峰與張明喜二人 是否有開車燈,而由當時天色係傍晚5、6點之暮光,且證人 陳琬渝係騎乘在被害人機車之後方,其仍得看見前方係紅燈 及張明喜之自用小貨車係靜止在停等紅燈之最後一部車,可 見依當時之路況及視線並無不能查覺前方人車之情況,此亦 有陳琬渝100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足參(附於相字卷),故此 部分應不影響本件有關車禍原因及責任歸屬之判斷,附此敘 明。 6.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係陳○峰酒後無法集中安全駕駛機 車,並在酒精之作用力下,無法集中意識並密切注意前方人 車之狀況,又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致自 後撞及被上訴人張明喜自小貨車右後方所造成,肇事原因及 責任應在被害人一方。至被上訴人張明喜既在前方停等紅燈 中,其就後方來車之動態如何,自無從及時預見與防範,其 縱有違規占用部分機車道停車之事實,但被害人陳○峰當時 既仍有相當之道路空間得供其通行之需,就車禍之發生即難 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張明喜縱有占用機車道停紅 燈,亦屬單純之交通違規而已,難認其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上訴人雖又以張明喜占用機車道已妨礙機車之優先路 權主張其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但當時之交通號誌 既為紅燈,則不問係張明喜或被害人陳○峰均應停車等待號 誌之轉換,故被害人陳○峯騎車隨後到達上開肇事地點,亦 應遵守交通號誌隨之等停紅燈,被害人陳○峯並無優先於被 上訴人張明喜行駛之路權,故被上訴人張明喜駕駛自小貨車 於被害人陳○峯於前方等停紅燈,自無妨害被害人陳○峯之 優先路權可言。 五、從而,被上訴人張明喜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侵權行為過失 責任,被上訴人張明喜及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幸照企業有限 公司自無須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 條、第194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 給付上訴人陳水池、陳林轉各36萬元,上訴人林素枝811,86 9元,陳一諭、陳瑀希、陳麟宗、陳美利各3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無理由,原審因之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無 可採,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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