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羅布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世旭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
被
上訴人 蕭震佳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
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原依
兩造與訴外人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鐵○公司)三方
簽訂之
系爭合作協議書及
民法第227條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本息
,以及將登記其所有之樓○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樓○昇公
司)股份10萬股移轉予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
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作為
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請求(見本院
卷一第67頁);核此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因被上訴人所追加
之新訴,
乃係基於其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作協議
契約所涉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與
前揭規定相符,其所
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鐵○公司三方於100
年1月1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合資
設立樓○昇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被上訴人取得10萬股的技術股份,股款100萬元由上訴人支
付,上訴人並給付權利金200萬元給被上訴人及鐵○公司。
而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
上開金額,並延攬被上訴人為樓○昇
公司之研發經理(廠長),同意支付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不低
於6萬元,每年薪資不低於90萬元之目的,係要求被上訴人
將樓梯升降椅之設計、製造、廠務管理等專業技術移轉予新
成立之樓○昇公司,
惟被上訴人任職後,卻刻意不將技術移
轉予樓○昇公司與同仁,且於101年2月15日突然對樓○昇公
司之負責人汪世旭及同仁表示不完成手上工作,要離開公司
,
嗣經溝通後,被上訴人允諾會將已接單、尚未交貨之升降
椅製造完成,並要求先請休假一週,汪世旭信以為真,乃准
其休假。
詎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委任律師於寄發
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協議書,同時於該日銷假上班當
天,竟表示自即日起不再上班,隨即夥同公司二位主要技術
人員離開,
迄今未再至樓○昇公司工廠履行職務,致樓○昇
公司樓梯升降椅之生產線自該日起完全停頓。茲被上訴人故
意不依系爭協議書將技術移轉至樓○昇公司,其後並擅自終
止系爭協議書,離開樓○昇公司,致系爭協議書內容化為烏
有,雙方設立之樓○昇公司已難以為繼,造成上訴人受有支
付被上訴
人權利金200萬元及為被上訴人支付技術股款100萬
元之損害,此舉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為此,
爰依民法第22
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命: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㈡被上訴人應
將登記其所有樓○昇公司股份10萬股移轉予上訴人之判決。
並就上開聲明第一項,陳明願供
擔保以
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之權利金,
並為被上訴人支付100萬元之樓○昇公司股款,使被上訴人
取得10萬股技術股份,當事人之真意乃係要求被上訴人將技
術移轉予樓○昇公司,絕非作為併購鐵○公司之
對價。
⑴按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定10年
期間,其真意即為兩造應共同
合作10年,且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之權利金,並為
被上訴人支付股款,使被上訴人取得10萬股樓○昇公司之技
術股份,乃係以支付前開總價300萬元之權利金與技術股份
,作為被上訴人10年間持續地將樓梯升降椅之設計、製造、
廠務管理等專業技術移轉予新成立之樓○昇公司之對價,且
協議書並訂明上訴人延攬被上訴人蕭震佳為樓○昇公司之研
發經理(廠長),並同意支付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不低於6萬
元,每年薪資不低於90萬元,目的無非如合作協議書之「立
書緣由」
所載:「本於專業互補,互利共生,期合力拓展無
障礙升降椅設備事業版圖」。
⑵至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雖載有乙方(即鐵○公司)同意由
甲方(即上訴人)併購,然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係成立樓○
昇公司之「合作協議」,
而非所謂「併購」,此
觀諸鐵○公
司實際上於簽立協議書後即於100年5月9日解散,並非由上
訴人吸收其法人人格,亦未概括承受其一切權利義務,並無
併購之事,即足明知;且鐵○公司當時僅將總值僅16萬1400
元之器具移交給樓○昇公司,上訴人豈可能以300萬元之代
價,使新成立之樓○昇公司僅自鐵○公司取得區區16萬1400
元之器具?
益徵上訴人之所以付出300萬元之對價予被上訴
人,當係要求被上訴人將技術移轉予樓○昇公司,絕非作為
併購鐵○公司之對價。再
參諸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以民事準備
書(二)及調查證據
聲請書狀改稱:「協議書所訂上訴人併
購鐵○公司之真意,為鐵○公司解散不與上訴人競爭,非公
司法之合併,並由被上訴人移轉製造與生產技術、至樓○昇
公司任廠長及研發經理職務,上訴人則支付鐵○公司及被上
訴人權利金共200萬元,另支付股款100萬元」等語,足見被
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並非併購鐵○公司,被上訴人應移轉製
造與生產技術予樓○昇公司。另因鐵○公司之業務乃係樓梯
升降椅之生產製造,而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則係樓梯升降椅之
行銷服務,雙方乃基於專業互補、互利共生而簽立系爭合作
協議書,並無使鐵○公司不與上訴人競爭之事。被上訴人所
謂不與上訴人競爭
云云,非屬實在。
⒉被上訴人有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以及不當得利之情事,
應負損害賠償及返還利益之責任。
⑴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樓○昇公司設立時,即受領上訴
人所支付總值300萬元之權利金與技術股,並於100年3月樓
○昇公司正式營業後,擔任該公司研發經理與廠長職位,依
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書簽訂時之真意,其本亦應負有持續地
將樓梯升降椅之設計、生產等技術移轉予樓○昇公司之義務
;然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於樓○昇公司任職時起,迄101 年
3月1日其擅自離職時止,除僅係將產品完成,而從未將上開
技術移轉予樓○昇公司與同仁,致該公司從成立時起,始終
須完全仰賴被上訴人一人之技術外,更於101年2月間再向上
訴人索求高達1000萬元之技術轉移費,其後復出爾反爾,就
原本承諾履行十餘件已接單未交貨之客戶訂單,竟毀諾並擅
自離開樓○昇公司,且片面終止合作協議,導致樓○昇公司
因欠缺被上訴人之技術,樓梯升降椅之生產線自101年3月1
日起完全停頓,留有10件、總額為429萬1,000元之客戶訂單
,無法生產交貨而
予以解除,且停工一年餘,並
資遣大多數
員工,終致系爭合作協議書設立之目的全部化為烏有,造成
上訴人受有因支付前開被上訴人前開300萬元之權利金與技
術股之損害外,並受有因當時信任被上訴人能忠實履行合作
協議內容,所投入資金購置廠房、設備等經濟上損失高達千
萬元以上。被上訴人此舉顯構成上開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
履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
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200萬元權利金及樓○昇公司10
萬股股份之法律上原因,已因被上訴人於協議書簽訂1年後
即101年3月1日擅自違反協議書、自樓○昇公司離職後而不
存在,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應將該等利益原形予以返還。
⑵至工研院函覆原審「機械產業科技美學加值計畫-示範性設
計機械產品之遴選」所附簡報資料,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汪
世旭與特別助理林○淵所製作,並非被上訴人製作;且該簡
報資料主要係就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以及樓梯升降椅產品介
紹與規格為說明,與被上訴人是否有作技術移轉
無涉,更非
被上訴人技術移轉之證明,另被上訴人所提獲得補助300 萬
元亦非事實(工研院前開計畫之補助款為86萬元)。查上訴
人參與該計畫之目的,乃係擬結合工研院及國內著名機械美
學設計廠商之設計專業,提升樓○昇公司產品外觀設計層次
,強化產品市場競爭力,詎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參與該計畫
,作為其有移轉技術之證明,實屬無理。再者,依兩造訂立
系爭合作協議書,被上訴人除已獲得樓○昇公司每年支付不
低於90萬元之年薪,且於樓○昇公司有盈餘時,尚得獲盈餘
分配,此外,上訴人並支付總值高達300萬元權利金與技術
股予被上訴人,可見絕非僅為獲得被上訴人之「技術提供」
,而係為了「技術移轉」;然被上訴人於任職間,僅係將產
品完成,從未將技術移轉予公司,倘被上訴人有移轉技術給
樓○昇公司,該公司豈會因被上訴人擅自離職而停工、停廠
乃至於資遣幾乎所有之員工?被上訴人故意將完成產品與技
術移轉混為一談,自不足採。
⑶另被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000
號刑事案件,雖因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與刑法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復查無積極事證認被上訴人有背信
犯行,而
獲不起訴處分,然此並不影響上訴人民事上之請求權。且該
不起訴處分書無視被上訴人領有300萬元權利金與技術股,
並擔任樓○昇公司董事、研發經理並兼任廠長職務,於樓○
昇公司100年3月正式營運後後,再領有年薪90萬元,被上訴
人在短短一年間獲有近400萬元之
報酬,且握有樓梯升降椅
關鍵技術,樓○昇公司完全仰賴其技術始能設計、生產升降
椅等事實,卻將被上訴人視為弱勢勞工,已有違誤。且被上
訴人夥同弟弟蕭○騰、堂弟郭○堂,於101年3月1日自樓○
昇公司離職後,被上訴人之胞弟蕭○騰卻在短短僅約一個月
時間(101年4月間),設立「鐵○福址有限公司(下稱鐵○
福址公司)」,郭○堂亦在該公司任職。而
稽之鐵○福址公
司之名稱「鐵○」,與系爭合作協議書之「鐵○實業有限公
司」(被上訴人與父親蕭○灝先前共同經營之公司)雷同,
且該公司資本額200萬元,亦與被上訴人當時收受上訴人權
利金200萬元相同,另參以該公司之業務與樓○昇公司相同
,亦均以樓梯升降椅製造為業務內容,可見上開鐵○福址有
限公司顯係被上訴人、弟弟蕭○騰、堂弟郭○堂3人在任職
樓○昇公司期間即有計畫設立,否則如何在離職後僅約一個
月期間即可迅速設立新公司?又被上訴人雖未掛名該公司負
責人,並於偵查中辯稱未在公司任職、其與鐵○福祉公司無
關云云,然蕭○騰於100年6月獲被上訴人之推薦至樓○昇公
司任職之時,甫自學校畢業,並無樓梯升降椅之實務經驗,
其如何能在不到一年時間即101年4月間,即有資本與技術自
行創立鐵○福祉有限公司?若非被上訴人提供資金與技術,
蕭○騰豈可能有能力開設公司?由此
可證被上訴人惡意違反
系爭合作協議書,自上訴人受領總值300萬元之權利金與技
術股,於短短一年擅自離開樓○昇公司,另行設立與樓○昇
公司相同業務之公司,毫無商業倫理與誠信,可見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將被上訴人視為弱勢勞工,並援引工會法、勞資爭
議處理法、勞動基準法,合理化其101年3月1日之擅自離職
,實有謬誤。
⒊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3條及第6條之約
定,被上訴人擅自離開樓○昇公司並片面終止合作協議書,
並無理由。
⑴查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為上訴人,而上訴人係公司組織,並非
自然人,自無條文所定「任職樓○昇公司」、「其近親」之
適用可能。而該協議書前言已載明:「專業互補」,即被上
訴人有製作升降椅之技術,上訴人有銷售升降椅之業務能力
,而雙方本於專業互補而簽立上開協議書,復為被上訴人所
明知,此由被上訴人早已知曉二家公司關於升降椅之產銷模
式以及維修、客戶服務等事務之分工情形後,親自書立二公
司之分工流程圖乙情,即足明知。被上訴人
鈞院102年11 月
21日庭期事後恣意否認該分工流程圖,非屬實在。又參諸上
訴人之所以與被上訴人合作成立樓○昇公司,目的係為整合
產業供應鏈,而上訴人與樓○昇公司既為控制與從屬公司(
母子公司),由樓○昇公司負責生產製造後,銷售與上訴人
,再由上訴人在市場銷售給終端
消費者,即生產製造、行銷
客服分由不同關係企業執掌,此在一般關係企業中甚為普遍
,佐以當事人就前開約定之真意,乃係當事人不得另外從事
升降椅生產製造之競爭行為,而上訴人與樓○昇公司為上下
游之關係企業,何來競業行為之有?可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
人本即負責樓梯升降椅之銷售與客戶服務,卻誣指上訴人有
所謂違反合作協議書第6條之事,實屬無理。
⑵至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出售60、70台,獲利至少1000萬元
云云。然按被上訴人明知樓○昇公司僅負責生產,並未負擔
任何行銷與業務等管銷費用,且上訴人負責升降椅之銷售服
務業務,需負擔大量管銷費用,因產品之終端市場售價需將
經銷商之管銷費用及其他成本納入考量而決定,其價格自與
終端市場價格有相當之差異。被上訴人故意將二者混淆,並
以終端市場價格計算利潤,扭曲供應鏈之產品價格機制,已
不足採。且樓○昇公司資本額500萬元,均係由上訴人支付
,被上訴人分文未出,該公司廠租、設備與員工薪資,均係
由期初投入資本以及銷貨收入支應,而樓○昇公司成立不過
一年,尚無盈餘,益見被上訴人以上開謬誤之價格及利潤計
算方式,辯稱上訴人違約使樓○昇公司盈餘銳減,導致被上
訴人可獲分配之盈餘減少,殊無足採。
⑶雖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從日本進口直軌式樓梯升降椅,二者
具有競爭性及替換性,上訴人違反合作協議書第6條云云;
然按,樓○昇公司產品為彎軌式升降椅(僅適用於樓梯轉折
之住家),上訴人進口為直軌式升降椅(僅適用樓梯直行之
住家),二者產品屬性既不相同,市場需求亦迥然相異,並
無替換性,況上訴人均為二者之經銷商,豈可能將自身銷售
產品陷於競爭狀態?至泓○自動化有限公司101年10月31 日
覆原審之函文,因該公司係銷售升降椅之廠商,並非專業鑑
定機構,原審以其回函作為證據,
顯有違誤;況該公司之函
覆亦載稱:「直軌式樓梯升降椅能安裝於直線行走樓梯之建
物,但不能安裝於彎折樓梯之建物的彎行走路段樓梯,是因
為(直線型)樓梯的升降椅無法轉灣」等語,與上訴人前開
主張並無不同。再參諸關於直軌式升降椅,被上訴人於100
年3月任職樓○昇公司以來,即知悉上訴人代理進口該項產
品,並因二者產品屬性不同而對此並無
異議外,甚至於100
年5月間,被上訴人尚曾遠赴日本,參加上訴人與日本廠商
合作辦理之直軌升降椅之觀摩與教育訓練,出國期間之旅費
、住宿費均由上訴人負擔,益見被上訴人主張無理至明。被
上訴人固承認有赴日受訓,但辯稱:「我以為我是用我們合
開的樓○昇公司名義去受訓」云云,惟樓○昇公司僅負責彎
軌式升降椅之製造,與直軌升降椅無關,而倘被上訴人認為
上訴人公司進口之直軌式升降椅,有對樓○昇公司產生不利
之競爭關係,為何不在100年3月間知悉時即提出異議?反而
於100年5月間隨同上訴人公司人員赴日受訓?且其後日本直
軌升降椅製造商曾派專業人員前來上訴人公司交流,並對上
訴人公司員工辦理教育訓練,被上訴人亦曾隨同上訴人公司
相關人員出席參與,此觀上證三相片顯示與會人員衣服上圖
樣「lobsang」,乃係樓梯升降椅之品牌標示,而上訴人公
司人員均穿著與被上訴人相同之服裝,即足明知,蓋倘依被
上訴人
所稱:「衣服胸口上有樓○昇公司的圖樣,所以被上
訴人一直都認為樓○昇公司派去日本受訓」云云,豈非上訴
人公司之人員亦係樓○昇公司人?可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另參之上訴人公司之升降椅廣告,均係以「日本
進口直軌」與「台灣製造彎軌」共同行銷,被上訴人為何亦
未提出異議?更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協議書第6條云
云,純係其作為其向上訴人無理索求高額權利金未果後,擅
自丟下未完成工作而離職之藉口,實無足採。
⑷又查,樓○昇公司成立後,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而使被
上訴人擔任樓○昇公司之研發經理兼廠長,上訴人公司之負
責人汪世旭,亦為樓○昇公司之董事長,自有管理樓○昇公
司事務、任免調派人員之職權。由於被上訴人三番二次動輒
以離職作為要脅公司之手段,其言行已嚴重影響員工士氣,
汪世旭乃於101年2月17日樓○昇公司工廠內部會議中,宣布
解除被上訴人兼任廠長職務,但仍保留其研發經理職務,且
薪資福利無任何變動,此乃汪世旭基於樓○昇公司董事長管
理公司事務之權限範圍,對於不適任之被上訴人調動其職務
,本屬正當,故汪世旭解除其兼任廠長職務,自屬適法。另
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未在台中市烏日區設立新設廠房供被上
訴人上班,違反合作協議云云,然系爭合作協議書簽立時,
樓○昇公司尚未成立,該協議書第1條所定於台中市烏日區
設立新設廠房,僅係預定計畫,並非協議書之要素,況被上
訴人任職樓○昇公司以來,從未就應該在何處上班,對上訴
人或汪世旭提出任何意見,其以此無關之事由而為主張,實
不足採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⑴上訴人向樓○昇公司買受無障礙樓
梯升降座椅,轉售
第三人牟利,且以低價買受,獲利至少10
00萬元,已違反第6條
競業禁止之約定。且上訴人從日本000
00000公司進口直軌式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銷售,與樓○昇
公司所生產之彎軌式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二者有競爭性及
替換性,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本可獲盈餘分配百分
之20,卻因上訴人上開違約行為,使被上訴人可獲分配之盈
餘大幅減少。再被上訴人擔任樓○昇公司之廠長,乃為系爭
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不適任而非法解
除被上訴人之廠長職務,自屬違法。又樓○昇公司設立後,
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變更工作場所,而將工廠係設在
臺中市○○區○○路○巷○○號旁,且為無門牌之違章工廠。
是上訴人既有諸多違反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義務之情事,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當屬適法。⑵再者,觀諸上訴人於101
年2月電子報上刊載:「羅布森獲工研院機械產業科技美學
加值計畫【示範性設計機械產品】遴選入圍……。」,嗣獲
得補助300萬元。倘被上訴人未移轉技術,上訴人如何能遴
選入圍並取得補助款?又上訴人如何可能出售無障礙樓梯升
降座椅達60至70台,並完成施作?可見被上訴人已移轉無障
礙樓梯升降座椅技術,並無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事。且系爭
協議書既係兩造基於信賴所簽訂之繼續性契約,然上訴人及
樓○昇公司卻有前開重大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破壞信賴
基礎,被上訴人始終止系爭協議書並離開樓○昇公司,並未
有任何不完全給付之違約行為。至樓○昇公司之員工蕭○騰
、郭○堂2人,係因不滿樓○昇公司之工作環境差,且樓○
昇公司將投保之工資以多報少,發生糾紛,被勞工保險局處
以罰鍰,樓○昇公司又非法解除被上訴人廠長之職務,
渠等
因係被上訴人帶同任職之鐵○公司員工才憤而離職,並非被
上訴人夥同離職。⑶更何況,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履約銷售
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60至70台,獲利1000萬元以上;且上訴
人給與被上訴人10萬股的技術股份,另給付權利金2百萬元
給被上訴人及鐵○公司,其對價係包含併購鐵○公司,而鐵
○公司已於100年5月9日辦妥解散登記,被上訴人亦已至樓
○昇公司上班,則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縱上訴人受有損害,
亦係其違約解除被上訴人廠長職務即自行資遣員工所致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查鐵○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電梯安裝工程業及自動設備工程業
,以彎軌式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之製造、銷售為主要業務。
而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緣由或目的,乃為兩造及鐵○公司本於
「專業互補,互利共生,期合力拓展無障礙升降設備(含階
梯式座椅升降機及階梯式輪椅升降機)專業版圖」,亦即上
訴人借重鐵○公司製造銷售彎軌式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之技
術及經驗,予以併購,使鐵○公司消滅,不與上訴人從事競
爭,並由在鐵○公司任職之被上訴人移轉製造及生產技術,
以及至新設立之樓○昇公司擔任廠長及研發經理職務,上訴
人則須支付200萬元權利金予鐵○公司及被上訴人作為對價
。至於鐵○公司雖被上訴人併購,但雙方之目的僅止於鐵○
公司消滅、不與上訴人後事競爭、並由在鐵○公司任職之被
上訴人至新設立之樓○昇公司擔任廠長及研發經理職務,並
無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公司合併之意,此由鐵○公司於解散
前之淨值超過300萬元,惟證五號之「羅布森公司併購(鐵
○)明細表」,其日期係在100年元月12日三方簽訂系爭協
議書之100年4月15日所製作(「制表人:鐵○蕭○顥100 年
4月15日」),且內容為上訴人所為對鐵○公司之補貼(廠
租及
違約金)、購買(台南陳公館之軌道等物品)及償還代
墊款(代訂購馬達及齒條)
等情,即可證明上訴人非購買鐵
○公司之全部資產或二公司合併,否則即不可能有上開上訴
人應支付鐵○公司之款項。
⒉被上訴人已依約移轉技術,亦無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6條
約定之情事。
⑴查上訴人並無製造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之技術與經驗,而
祇
有銷售之經驗,此觀其於101年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下稱工業技術研究院)提出之「2012年機械產品示範設計
遴選簡報」僅記載「羅布森銷售樓梯昇降椅多年」,不包括
製造自明。而因上訴人無製造之技術,始於100年1月12日與
被上訴人及鐵○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上開簡報記載:
「羅布森股份有限公司分為兩個事業部:A.福祉康健館:樓
梯升降椅事業部1.彎軌式:台灣製造-樓○昇樓梯升降椅2.
直軌式:日本進口-00000000樓梯升降椅。B.水雨再生舖:
環境保護工程專業營造業(水處理工程業)」等語。顯見被
上訴人已移轉彎軌式樓梯升降椅之技術,上訴人才可能據以
向該工業技術研究院簡報並尋求合作。再參諸上訴人於101
年2月電子報上刊載:「【羅布森獲工研院機械產業科技美
學加值計畫「示範性設計機械產品」遴選入圍】本公司於1
月16日至新竹工業技術研究院參加機械產業科技美學加值計
畫-示範性設計機械產品遴選會議,共計七家廠商(含本公
司)進行簡報,本公司已接獲通知評選入圍,未來樓○昇樓
梯升降椅產品將結合工研院及機械美學設計師之力,朝向更
全面的創新產品設計,產出更突破之機械美學產品」等語,
嗣更獲得補助80萬元(另設計公司補助設計費95萬元)。倘
被上訴人未移轉無障礙樓梯昇降座椅技術,上訴人如何能遴
選入圍並取得補助款?甚至於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離職
後,上訴人
復於101年5月1日與工業技術研究院訂立「座椅
電梯傳動系統改善委託服務契約」。則觀諸上開加值計劃及
傳動系改善契約內容,均係本於上訴人及樓○昇公司現有之
技術基礎上,在產品外觀或產品傳動系統改善方面作改進足
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移轉或提供其技術
一節,顯非實
在。
⑵再者,倘被上訴人未移轉無障礙樓梯昇降座椅技術,上訴人
如何可能出售無障礙樓梯昇降座椅達60至70台,並完成施作
?且被上訴人於樓○昇公司任職期間,確有依約提供其技術
用於產品設計、製造、安全上,樓○昇公司員工蕭○騰、郭
○堂、古○忠等人,縱被上訴人不在場,都得獨立作業等情
,
業據證人蕭○騰、郭○堂、古○忠於偵訊中
具結證述甚詳
。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請休假一週云云,此係因被上訴人任
職已超過一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有7日之特別
休假,乃於101年2月22日至24日休假三天。而101年2月25日
至28日為樓○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旅遊假期,被上訴人未
參加,得休假。被上訴人並於101年2月29日與其他員工恢復
上班。另被上訴人之所以不同意出貨給上訴人轉售牟利,係
因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乃一直強調及要求應由樓○
昇公司直接出貨給客戶,
於法有據。從而,依系爭合作協議
書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為至樓○昇公司擔任
研發經理(廠長),而被上訴人依已依上開約定,擔任樓○
昇公司之研發經理(廠長),且已移轉製造彎軌式升障椅之
技術,上開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已履行,並未違約。
⑶又查,樓○昇公司提供之工作所為無門牌之違章工廠,且無
廁所,工作環境差,再加上未依約調薪、將投保之工資以多
報少等事宜,發生糾紛,樓○昇公司已被勞工保險局處以罰
鍰,且樓○昇公司又非法解除被上訴人之廠長職務,而該公
司之員工蕭○騰及郭○堂復係被上訴人帶同任職之鐵○公司
員工,
渠等乃憤而離職,並非被上訴人夥同其離職,此業經
蕭○騰及郭○堂於偵續字案偵查時
結證在卷。另被上訴人並
未於鐵○福祉公司參服或任職,自無從僅因鐵○福祉公司負
責人蕭○騰為被上訴人之弟,即
遽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競
業禁止之契約內容之情事。
⑷再查,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履約銷售無障礙樓梯昇降座椅60
至70台,獲利1000萬元以上,未受有損害。至上訴人所提出
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內容
,將收入以多報少,且將支出以少報多,均屬不實。又上訴
人給與被上訴人之20%技術股份,另支付被上訴人及鐵○公
司200萬元權利金,其對價包含併購鐵○公司,而鐵○公司
已依約被併購而於100年5月9日辦妥解散登記,被上訴人亦
已至樓○昇公司上班,益見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至上訴人提
出原證十之廣告文宣,主張投入大量廣告行銷費用,應從獲
利扣除云云,惟上訴人之法定代人已稱上訴人係無償幫忙樓
○昇公司;且上開廣告係上訴人公司廣告其產品之用,
足證
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實。另樓○昇公司之工作並非因被上訴人
之離職而停頓;縱認停頓,亦係其上訴人違約解除被上訴人
廠長職務,且樓○昇公司於被上訴人離職之次日(101年3月
2日)即資遣員工所致,則其公司縱因工作停頓而受有損害
,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⑸綜上,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
行,
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及鐵○公司所取得之200萬元權
利金及股份,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對價,雖因上訴
人違約始終止契約,惟被上訴人及鐵○公司既已依約履行即
無得利可言;且上訴人已非法利用技術銷售獲利,並取得工
業技術研究院之補助款,更與該院合作,其並未受有損害,
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
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向樓○昇公司買受無障礙樓梯昇降座椅,轉售第三人
牟利,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
⑴查樓○昇公司非直接接受客戶訂單,係由上訴人公司向客戶
接單後,另行下單給樓○昇公司,且係由上訴人公司及樓○
昇公司之共同
法定代理人汪世旭,同時代表買賣無障礙樓梯
昇降座椅,不但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
雙方代理之規定,且
違反合作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又依上訴人提供之財務報表
資料顯示,樓○昇公司於100年12月每台無障礙樓梯昇降座
椅之成本為164,873元,原先僅以166,000元之價格售與上訴
人,嗣提高為180,000元,上訴人轉售第三人,每台售價從
315,000、330,000元至500,00 0元、530,000元不等,且上
訴人迄今已出售60至70台,獲利至少1000萬元;而樓○昇公
司因非直接受客戶端訂單,而是間接透過上訴人接單,樓○
昇公司利潤已短少近3分之2。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在何時知悉
上開接單、轉單模式,或是上訴人之實際獲得利潤為何。客
觀上,上開接單、轉單模式確已壓縮被上訴人本得依上開盈
餘分紅之空間及取得可能性。況汪世旭亦於偵查中
自承:樓
○昇公司接上訴人公司之訂單價格,都是由其一個人所訂定
等語。則汪世旭可透過對樓○昇公司下單之價格控制,而讓
被上訴人上開盈餘分紅之契約約定形同虛設。唯一最大獲利
者則為資方(即上訴人公司)及樓○昇公司共同負責人汪世
旭。對立於勞方立場之被上訴人實屬不公。
⑵又查,製造彎軌式升障椅之技術應屬樓○昇公司所有,上訴
人竟據為已有,取得工業技術研究院之補助款175萬(補助
雛型機/模具打造80萬元、設計費95萬元),且據以委託該
研究院改善「座椅電梯傳動系統」,受損害人係樓○昇公司
並非上訴人。
⒋上訴人從日本進口有競爭性之直軌式無障礙樓梯昇降座椅銷
售,比例高達4成,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
⑴查樓○昇公司所生產之無障礙樓梯昇降座椅為彎軌式,然上
訴人該公司成立後,竟又另從日本00000000公司進口直軌式
無障礙樓梯昇降座椅銷售且比例高達4成,二者有競爭性及
替換性,上訴人所為已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
上訴人雖辯稱:彎軌僅適用於樓梯轉折之住家,直軌僅適用
樓梯直行之住家云云,然稽之上訴人於其網業上刊載之介紹
,及所附上在彎軌之樓梯安裝兩台直軌之照片,足證彎軌式
及直軌式升降椅有競爭性及替代性。且「彎軌式(彎曲型)
樓升降椅,軌道將能安裝於變折樓梯之建物及直線行走樓梯
之建物,是因為(彎曲型)樓升降椅的軌道可以依照建物樓
梯的地型來做直線與彎曲的設計。」此有泓○自動化有限公
司於101年10月31日覆原審之函文記載甚明。
⑵雖上訴人又稱其早在95年起即代理進口國外樓梯升降椅之銷
售與服務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事實舉
證;且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協議之前從未向日本0000000公司
進口樓梯升降椅銷售,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始進口銷售,
顯然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況縱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作協
議書之前一直進口樓梯升降椅銷售,但簽訂後即應依約履行
不得再進口及銷售,否則仍屬違約。至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1
由被上訴人親書之書面,乃係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一直強
調上訴人公司係無償幫忙樓○昇公司處理客戶訂購及故障排
除等事宜;且從該書面之內容觀之,確為客戶之訂購、故障
、安裝、維修、保養由上訴人處理,如無法處理,則由樓○
昇公司處理,另現場測量、對圖及生產製造則由樓○昇公司
處理,並非由上訴人負責升降梯之銷售,否則系爭合作協議
書何需有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被上訴人亦不會一直強調應
由樓○昇公司直接出貨。另被上訴人固曾於100年5月間陪同
汪世旭出差至日本參與直軌式升降座椅之訓練,惟被上訴人
一直以為係樓○昇公司擬拓展直軌式升降座椅之業務,孰知
最後竟由上訴人向日本00000000公司進口銷售。故上訴人確
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事,且此與其公司和樓
○昇公司為控制、從屬公司或母子公司無涉,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合作協議書自屬合法。
⒌上訴人非法解除被上訴人廠長之職務,且變更工作場所,違
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及第1條之約定。
⑴查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本應延攬被上訴
人為樓○昇公司之廠長,然上訴人竟曾數次揚言解除系爭合
作協議書;又因上訴人有違反競業禁止行為,經被上訴人要
求停止繼續違約,上訴人非但不停止其行為,其法定代理人
汪世旭更於101年2月17日召集樓○昇公司全體員工及上訴人
公司部分員工,宣布解除被上訴人之廠長職務,並由其胞弟
汪世基繼任。上訴人雖空言被上訴人不適任而予解職云云,
然上訴人聘僱接任被上訴人廠長職務之汪世基,並無生產彎
軌式樓梯升降座椅之經驗,倘被上訴人不適任,汪世基應更
不適任。可見解除被上訴人廠長職務,乃上訴人為遂行其低
價買進彎軌式樓梯升降座椅、再以高價轉售之目的,所採行
之不法手段。
⑵又查,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已明載,被上訴人同意至上訴
人於台中市烏日區之新設廠房上班。且工作場所乃為勞動契
約重要之內容,其場所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
法令,影響勞
工生命及健康至鉅。詎上訴人不但未依約設立新廠房,且廠
房竟是無門牌之違章工廠,連廁所亦付之闕如,自屬違約。
上訴人雖稱設立新廠房系預定計畫,非系爭協議書之要素云
云,惟其既明定於系爭協議書,自應遵守履行,否則即屬違
約,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未能證
明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其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而認上訴人
基於系爭協議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登記
其所有樓○昇公司股份10萬股移轉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據
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所有樓○昇公司股份10萬股移
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
㈠、兩造與訴外人鐵○公司於100年1月12日簽立合作協議書,共
同成立樓○昇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整。
㈡、樓○昇公司於101年1月31日成立,上訴人為法人股東,
持有
股份32萬5,000股,訴外人汪世旭代表上訴人擔任董事長,
被上訴人擔任董事,持有股份10萬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被延攬擔任樓○昇公司之研發
經理(廠長),每月並領有6萬元之薪資。
㈣、汪世旭同時代表上訴人及樓○昇公司,將樓○昇公司生產之
無障礙樓梯昇降座椅售予上訴人、轉售第三人。
㈤、上訴人從日本00000000進口直軌式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銷售
。
㈥、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參加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產
業科舉辦之械品示範設計遴選會,其樓梯升降椅獲評選入圍
,取得補助雛型模型打造80萬元,另設計公司獲補助設計費
95萬元。
㈦、訴外人汪世旭於101年2月17日在樓○昇公司之工廠召集全體
員工及數名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宣布解除被上訴人廠長職務
,並由其胞弟汪世基接任廠長。
㈧、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委任律師以台中何厝郵局第000號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同時通知樓○昇公司自
即日起離職,上訴人於同月2日收到該存證信函。
㈨、上訴人已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支付200萬元給被上訴人及鐵
○公司。
㈩、被上訴人已取得樓○昇公司10萬元股技術股份,且並無出資
。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鐵○公司簽有系爭合作協議書,合
資設立樓○昇公司,並約定被上訴人取得10萬股的技術股份
,其股款100萬元係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另又給付權利金
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鐵○公司。惟被上訴人任職後,卻故
意不將技術移轉予樓○昇公司,並於101年3月1日片面違約
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書,並夥同公司二位主要技術人員離職,
致樓○昇公司樓梯升降椅之生產線自3月1日起完全停頓。
被上訴人故意不依系爭協議書,將技術移轉至樓○昇公司,
其後又擅自終止系爭協議書,已構成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
履行,為此本於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訴人相當於權利金200萬元及100萬元技術股款之
損失。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違約情事,並抗辯:伊確有移轉無
障礙樓梯升降座椅技術,否則上訴人如何出售無障礙樓梯升
降座椅達60至70台,並完成施作?又上訴人於簽約後又另行
引進日本直軌式無障礙樓梯升降機銷售,已違反第6條競業
禁止之約定,且樓○昇公司負責人汪世旭非法解除被上訴人
廠長職務,被上訴人不得已始終止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或
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
㈡、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技術移轉義務?
⒈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約定:「乙方(即鐵○公司)同
意由甲方(即上訴人公司)進行併購,丙方(乙方專業技術
負責人)蕭震佳並同意至甲方位於台中市烏日區之新設廠房
上班,甲乙丙三方則合資成立新公司(樓○昇公司)」;第
2條約定:上訴人股權占百分之八十,鐵○公司及被上訴人
則占百分之二十,並為技術股,上訴人並同意於立書日再給
付鐵○公司及被上訴人權利金200萬元;另第5條約定:原鐵
○公司之廠房設備於列冊後移交予上訴人公司,相關廠房設
備之運送費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兩造及鐵○公司於前開協
議書簽立後,即於100年1月31日依約設立樓○昇公司,鐵○
公司則於100年5月9日辦妥解散登記,上訴人並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延攬被上訴人為樓○昇公司之廠長兼研發經理,可
知依渠等締約之真意,係由上訴人邀同被上訴人與鐵○公司
入股共同成立樓○昇公司,鐵○公司則由上訴人併購,將其
廠房設備列冊移交上訴人後解散
無訛。
⒉上訴人固主張:前開權利金及技術股10萬股係作為被上訴人
移轉權利之對價,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除被上訴人外
,尚有鐵○公司,而其中技術股之權利金僅100萬元,且其
支付之對象,並非僅被上訴人一人而已,可見此100萬元,
雖為技術股,但除被上訴人外,尚包括對鐵○公司原有技術
之給付在內。而權利金200萬元之部分,由該條先係約定新
成立樓○昇公司之股權結構為鐵○公司及被上訴人占樓○昇
公司之股權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並為「技術股份」,金額則
為100萬元,緊接著再約定須給付鐵○公司及被上訴人權利
金200萬元,依其文義之先後次序及趣旨互核以觀,可見此
200萬元之權利金,與技術股100萬元,其給付之項目及目的
均有別,所謂之200萬元權利金,應與技術之移轉無涉,而
係支付予被上訴人及鐵○公司同意由上訴人併購,並將其廠
房設備移轉予上訴人之對價在內,上訴人主張200萬元權利
金及代付之100萬元股金,均係給付被上訴人移轉技術之對
價,與契約之文義及約定容有不符,
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不移轉技術云云。然查,綜
觀系爭契約全文,僅約定由上訴人延攬被上訴人為新成立之
樓○昇公司之研發經理兼廠長,並未具體約定被上訴人應提
供或移轉之技術內容、範圍、方法、期間,就應受移轉之對
象及被上訴人本人與鐵○公司各應負責提供或移轉之技術為
何,均無明文,故難依被上訴人享有技術股及上訴人單方面
之主張,即認被上訴人未盡移轉技術之義務。又查,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已製造6、70台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
由上訴人銷售等情,業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樓○昇公司損益
表、財務報表、報價單、業務轉交單、請款單及合約書等件
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頁~54頁);並經原任職於樓○昇
公司員工即證人蕭○騰、郭○堂、古○忠於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提起之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證述
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56號處分書,見原
審卷第157頁以下、第184頁以下),衡情被上訴人倘未依約
履行其義務提供或移轉其專業技術,樓○昇公司又如何能營
運一年以上之時間,並生產數十台產品以供銷售?上訴人以
前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移轉技術,有債務不履行之
違約情事,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有違反競業禁止之情形: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6條明文約定:「甲乙丙三方同意於立書日
起十年內,除任職於樓○昇股份有限公司者外,甲乙丙三方
及其近親均不得從事與無障礙樓梯升降設備產品相關之業務
,以維三方權益。」可知兩造皆應遵守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
,並不得從事與無障礙樓梯升降設備產品相關之業務。然上
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即自日本Bish amon公司進口直
軌式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對外銷售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
於卷(本院卷㈠第45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稽之上訴
人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產品廣告:100年8月16日聯合報A8全
國版廣告、第1248期商業周刊(100年10月24日~100年10月
30日)全頁廣告影本(參101年偵續字第203號卷第81頁正反
面)亦足知:上訴人於兩造協議書有效期間之內,確有同時
販售日本直式樓梯升降椅及台製之彎軌型樓梯升降座梯之事
實,被上訴人前開所言,自足採信。
⒉上訴人固又主張:樓○昇公司係生產「彎軌式」升降椅,向
日本進口為「直軌式」升降椅,二者屬性、市場需求不同,
並無替換性云云。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汪世旭於本院103
年2月21日
勘驗筆錄雖稱:直式及彎式升降椅沒有辦法替代
,但亦坦言:「有個例外就是L型的樓梯,有業主想省錢,
就只裝一段直式,只是在轉彎處無法銜接」、「彎式樓梯裝
二台直式升降椅是可以的,就如同L型樓梯一樣它不是標準
模式」「彎軌式升降椅可以放在直式樓梯」各等語(本院卷
一第133反面~134頁正面),此有本院103年2月21日勘驗筆
錄附卷足參,另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於101年8
月13日網址上除刊載(感謝嘉義莊公館安裝羅布森日本型樓
梯升降椅完成)外,依其所附照片亦顯示確係在L型之樓梯
安裝兩台直軌式樓梯升降座椅,另其網頁亦有刊載「本公司
有提供適用各類型的樓梯升降椅,主要區分為標準直軌式以
及訂製彎軌式。以
本案例為例,有兩動規劃方式,一種即如
同照片所示,業主選擇安裝兩台直軌升降椅,…第二種方式
則可選擇「客製化訂製」,只需一台即可」等文字,此亦有
被上訴人經民間
公證人公證之網頁內容
可參(原審卷第172
頁、第175頁及第178頁),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前開所述相
符,足證彎軌式(彎曲型)樓梯升降椅,不僅可安裝於彎折
樓梯之建物,亦可安裝在L型樓梯,另在L型之樓梯,亦可以
二台直式升降椅取代彎軌式升降椅,益證彎軌式與直軌式無
障礙樓梯升降座椅,在實際使用上,確實具有可替代性與競
爭性。上訴人主張二者無替代性,自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競業禁止約定,當
堪採信
。
⒊上訴人固又主張:其早在95年間即代理日本直軌式升降椅之
銷售,被上訴人100年5月間曾出差至日本受直軌式樓梯升降
椅之教育訓練,對於上訴人有代理銷售日本直軌式升降椅,
亦從無異議並參加訓練,事後再爭執上訴人違反契約第6條
之約定,有違
誠信原則,自無可採等語。然查,上訴人就其
主張自95年起即代理進口日本無障礙樓梯升降椅之銷售與服
務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參諸其偵查中所提之新聞、雜誌
,其刊登時間亦係在100年8月及10月,均在系爭協議書簽訂
之後,此外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時
有何代理日本進口直軌式升降座椅銷售之事實,並抗辯稱:
上訴人係在簽約後始進口日本直軌式升降椅(本院卷一第45
頁),衡情上訴人於簽約前,若已代理進口日本直式升降椅
,或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知情並同意上訴人繼續代理日本
直軌式升降椅之銷售,則三方中當不致於契約第6條又明文
約定:三方包括近親在內,均不得從事與無障礙樓梯升降設
備相關之業務,否則該條豈非形同具文?再查,依系爭協議
書第6條之約定,只要係與無障礙樓梯升降設備有關之產品
一律在競業禁止之範圍,則同屬升降椅,無論係直軌式或彎
軌式升降椅,
核屬無礙樓梯升降設備相關之產品,依前開條
文之規定,當一律在競業禁止之範圍,上訴人縱於簽約協議
書之前有進口日本之無障礙樓梯升降椅,於簽約後即不得再
進口及銷售,否則即屬違約,
自不待言。
⒋次按,被上訴人雖曾於100年5月陪同汪世旭出差至日本參與
直軌式升降座椅之訓練,但接受教育訓練,與兩造所負競業
禁止之義務係二回事,不能因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司安排至
日本接受訓練,即謂被上訴人已知悉並同意上訴人代理日本
直軌式升降椅之銷售,或有
免除上訴人所負競業禁止義務之
意,否則兩造係於簽約後倘確有意推翻競業禁止之約定,則
為何只容許上訴人單方面可進口直軌式升降椅之銷售,被上
訴人及鐵○公司則仍受契約條款之
拘束,此豈符
事理之平,
被上訴人又豈有無端同意之理?被上訴人復一再抗辯其一直
以為至日本公司接受訓練,係樓○昇公司擬拓展直軌式升降
椅之業務,孰知上訴人竟向日本0000000進口銷售等情,此
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銷售日本直軌式升降椅已徵得被
上訴人之同意,或兩造於簽約後已另有
合意變更或推翻原有
競業禁止之約定,上訴人另行代理日本進口之直式升降椅之
銷售服務,顯有違反合作協議書所定競業禁止之約定。
㈣、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
事實
⒈上訴人雖復以被上訴人任意以離職要脅,
嗣後並擅自片面終
止系爭協議書,離開樓○昇公司,致系爭協議書內容化為烏
有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不當得利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雖委任律師以臺中何厝郵局第
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同時通知樓○
昇公司自即日起離職之事實,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樓○
昇公司非直接接受客戶訂單,而是間接透過上訴人向客戶接
單後,由上訴人下單給樓○昇公司,樓○昇公司生產無障礙
樓梯升降座椅每台成本為16萬多元,售予上訴人18萬多元,
上訴人售予客戶為30萬至50萬多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樓○昇公司損益表、上訴人銷售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
至第54頁),則客觀上此一銷售模式,實際上已使得被上訴
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可獲合理分配之盈餘大幅減少;甚者
,樓○昇公司之銷售價格係由上訴人兼樓○昇公司法定代理
人汪世旭一人所訂定,為汪世旭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自承,
此舉顯然不利於樓○昇公司之股東權益,將使系爭協議書第
4條約定形同具文,自不符系爭協議書之意旨。
⒉再參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競業禁
止約定已表示「在終端售價33萬材料成本12萬下,中間有21
萬可用為兩間公司的開銷,但雙方售價及可開銷部分比重卻
是15(羅布森):6(樓○昇)非常不合理且這種銷售方法
也違反合約精神及股東權益」、「因為上述問題雙方合約認
知上的不同與經營觀念及市場佈局不同,這方面因為我也不
法律,已請教律師。律師說在市場價為30萬以上,且樓○昇
賣給羅布森18萬,這樣的交易流程跟價格有違交易行情即構
成背信事實。可能還有涉及詐欺部分的問題,所以已經請委
任律師處理相關問題。合約部份就朝法律這方面處理,降低
爭議」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上訴人與樓○昇
2公司間有關產品售價、所需成本開銷與材料成本分析表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0頁),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違
約事情,係基於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對上訴人提出合理之反
應並請求處理,並無可歸責之違約事由,且其受領200萬元
及享有技術股係基於原合約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再由兩造101年2月17日之協調會議中,被上訴人一再與上訴
人溝通伊能做,但要由樓○昇出貨,且原有銷售方式不正確
,不能交貨係因上訴人用不正確方式銷售違約之緣故(原審
卷第57、58頁);汪世旭卻在會議中當場解除被上訴人之廠
長職務等情,有上開會議錄音譯文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57
頁以下),
是以被上訴人依約爭取自身之權益,竟遭上訴人
解除廠長職務,使被上訴人既無法參與工廠之管理及經營又
喪失每年最低90萬元年薪之保障,上訴人所為自有違系爭協
議書第3條由被上訴人擔任廠長職務之約定。被上訴人辯稱
其離職,乃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非法解除被
上訴人廠長職務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競業禁止約定等情
,當堪採信。
⒊末本件上訴人以其所舉上開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等事由,對
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背信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亦認定係上訴人違約在先,被上訴人並無背信
罪嫌,而以101年度偵續字第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56號處分書對被上
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及處分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57頁以下、第184頁以下)。基上,此部分上訴
人以上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云
云,亦無足採。
七、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信,上訴人既未能證
明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其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被上訴人受
領各項給付又有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
及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登記
其所有樓○昇公司股份10萬股移轉予上訴人,均無理由,原
審因之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