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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羅布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世旭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上訴人 蕭震佳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原依兩造與訴外人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鐵○公司)三方 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書及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本息 ,以及將登記其所有之樓○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樓○昇公 司)股份10萬股移轉予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請求(見本院 卷一第67頁);核此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因被上訴人所追加 之新訴,係基於其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作協議 契約所涉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與前揭規定相符,其所 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鐵○公司三方於100 年1月1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合資 設立樓○昇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被上訴人取得10萬股的技術股份,股款100萬元由上訴人支 付,上訴人並給付權利金200萬元給被上訴人及鐵○公司。 而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並延攬被上訴人為樓○昇 公司之研發經理(廠長),同意支付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不低 於6萬元,每年薪資不低於90萬元之目的,係要求被上訴人 將樓梯升降椅之設計、製造、廠務管理等專業技術移轉予新 成立之樓○昇公司,被上訴人任職後,卻刻意不將技術移 轉予樓○昇公司與同仁,且於101年2月15日突然對樓○昇公 司之負責人汪世旭及同仁表示不完成手上工作,要離開公司 ,經溝通後,被上訴人允諾會將已接單、尚未交貨之升降 椅製造完成,並要求先請休假一週,汪世旭信以為真,乃准 其休假。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委任律師於寄發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協議書,同時於該日銷假上班當 天,竟表示自即日起不再上班,隨即夥同公司二位主要技術 人員離開,今未再至樓○昇公司工廠履行職務,致樓○昇 公司樓梯升降椅之生產線自該日起完全停頓。茲被上訴人故 意不依系爭協議書將技術移轉至樓○昇公司,其後並擅自終 止系爭協議書,離開樓○昇公司,致系爭協議書內容化為烏 有,雙方設立之樓○昇公司已難以為繼,造成上訴人受有支 付被上訴人權利金200萬元及為被上訴人支付技術股款100萬 元之損害,此舉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為此,依民法第22 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㈡被上訴人應 將登記其所有樓○昇公司股份10萬股移轉予上訴人之判決。 並就上開聲明第一項,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之權利金, 並為被上訴人支付100萬元之樓○昇公司股款,使被上訴人 取得10萬股技術股份,當事人之真意乃係要求被上訴人將技 術移轉予樓○昇公司,絕非作為併購鐵○公司之對價。 ⑴按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定10年期間,其真意即為兩造應共同 合作10年,且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之權利金,並為 被上訴人支付股款,使被上訴人取得10萬股樓○昇公司之技 術股份,乃係以支付前開總價300萬元之權利金與技術股份 ,作為被上訴人10年間持續地將樓梯升降椅之設計、製造、 廠務管理等專業技術移轉予新成立之樓○昇公司之對價,且 協議書並訂明上訴人延攬被上訴人蕭震佳為樓○昇公司之研 發經理(廠長),並同意支付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不低於6萬 元,每年薪資不低於90萬元,目的無非如合作協議書之「立 書緣由」所載:「本於專業互補,互利共生,期合力拓展無 障礙升降椅設備事業版圖」。 ⑵至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雖載有乙方(即鐵○公司)同意由 甲方(即上訴人)併購,然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係成立樓○ 昇公司之「合作協議」,而非所謂「併購」,此觀諸鐵○公 司實際上於簽立協議書後即於100年5月9日解散,並非由上 訴人吸收其法人人格,亦未概括承受其一切權利義務,並無 併購之事,即足明知;且鐵○公司當時僅將總值僅16萬1400 元之器具移交給樓○昇公司,上訴人豈可能以300萬元之代 價,使新成立之樓○昇公司僅自鐵○公司取得區區16萬1400 元之器具?益徵上訴人之所以付出300萬元之對價予被上訴 人,當係要求被上訴人將技術移轉予樓○昇公司,絕非作為 併購鐵○公司之對價。再參諸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以民事準備 書(二)及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改稱:「協議書所訂上訴人併 購鐵○公司之真意,為鐵○公司解散不與上訴人競爭,非公 司法之合併,並由被上訴人移轉製造與生產技術、至樓○昇 公司任廠長及研發經理職務,上訴人則支付鐵○公司及被上 訴人權利金共200萬元,另支付股款100萬元」等語,足見被 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並非併購鐵○公司,被上訴人應移轉製 造與生產技術予樓○昇公司。另因鐵○公司之業務乃係樓梯 升降椅之生產製造,而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則係樓梯升降椅之 行銷服務,雙方乃基於專業互補、互利共生而簽立系爭合作 協議書,並無使鐵○公司不與上訴人競爭之事。被上訴人所 謂不與上訴人競爭云云,非屬實在。 ⒉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以及不當得利之情事, 應負損害賠償及返還利益之責任。 ⑴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樓○昇公司設立時,即受領上訴 人所支付總值300萬元之權利金與技術股,並於100年3月樓 ○昇公司正式營業後,擔任該公司研發經理與廠長職位,依 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書簽訂時之真意,其本亦應負有持續地 將樓梯升降椅之設計、生產等技術移轉予樓○昇公司之義務 ;然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於樓○昇公司任職時起,迄101 年 3月1日其擅自離職時止,除僅係將產品完成,而從未將上開 技術移轉予樓○昇公司與同仁,致該公司從成立時起,始終 須完全仰賴被上訴人一人之技術外,更於101年2月間再向上 訴人索求高達1000萬元之技術轉移費,其後復出爾反爾,就 原本承諾履行十餘件已接單未交貨之客戶訂單,竟毀諾並擅 自離開樓○昇公司,且片面終止合作協議,導致樓○昇公司 因欠缺被上訴人之技術,樓梯升降椅之生產線自101年3月1 日起完全停頓,留有10件、總額為429萬1,000元之客戶訂單 ,無法生產交貨而予以解除,且停工一年餘,並資遣大多數 員工,終致系爭合作協議書設立之目的全部化為烏有,造成 上訴人受有因支付前開被上訴人前開300萬元之權利金與技 術股之損害外,並受有因當時信任被上訴人能忠實履行合作 協議內容,所投入資金購置廠房、設備等經濟上損失高達千 萬元以上。被上訴人此舉顯構成上開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 履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 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200萬元權利金及樓○昇公司10 萬股股份之法律上原因,已因被上訴人於協議書簽訂1年後 即101年3月1日擅自違反協議書、自樓○昇公司離職後而不 存在,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應將該等利益原形予以返還。 ⑵至工研院函覆原審「機械產業科技美學加值計畫-示範性設 計機械產品之遴選」所附簡報資料,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汪 世旭與特別助理林○淵所製作,並非被上訴人製作;且該簡 報資料主要係就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以及樓梯升降椅產品介 紹與規格為說明,與被上訴人是否有作技術移轉無涉,更非 被上訴人技術移轉之證明,另被上訴人所提獲得補助300 萬 元亦非事實(工研院前開計畫之補助款為86萬元)。查上訴 人參與該計畫之目的,乃係擬結合工研院及國內著名機械美 學設計廠商之設計專業,提升樓○昇公司產品外觀設計層次 ,強化產品市場競爭力,詎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參與該計畫 ,作為其有移轉技術之證明,實屬無理。再者,依兩造訂立 系爭合作協議書,被上訴人除已獲得樓○昇公司每年支付不 低於90萬元之年薪,且於樓○昇公司有盈餘時,尚得獲盈餘 分配,此外,上訴人並支付總值高達300萬元權利金與技術 股予被上訴人,可見絕非僅為獲得被上訴人之「技術提供」 ,而係為了「技術移轉」;然被上訴人於任職間,僅係將產 品完成,從未將技術移轉予公司,倘被上訴人有移轉技術給 樓○昇公司,該公司豈會因被上訴人擅自離職而停工、停廠 乃至於資遣幾乎所有之員工?被上訴人故意將完成產品與技 術移轉混為一談,自不足採。 ⑶另被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000 號刑事案件,雖因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與刑法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復查無積極事證認被上訴人有背信犯行,而 獲不起訴處分,然此並不影響上訴人民事上之請求權。且該 不起訴處分書無視被上訴人領有300萬元權利金與技術股, 並擔任樓○昇公司董事、研發經理並兼任廠長職務,於樓○ 昇公司100年3月正式營運後後,再領有年薪90萬元,被上訴 人在短短一年間獲有近400萬元之報酬,且握有樓梯升降椅 關鍵技術,樓○昇公司完全仰賴其技術始能設計、生產升降 椅等事實,卻將被上訴人視為弱勢勞工,已有違誤。且被上 訴人夥同弟弟蕭○騰、堂弟郭○堂,於101年3月1日自樓○ 昇公司離職後,被上訴人之胞弟蕭○騰卻在短短僅約一個月 時間(101年4月間),設立「鐵○福址有限公司(下稱鐵○ 福址公司)」,郭○堂亦在該公司任職。而稽之鐵○福址公 司之名稱「鐵○」,與系爭合作協議書之「鐵○實業有限公 司」(被上訴人與父親蕭○灝先前共同經營之公司)雷同, 且該公司資本額200萬元,亦與被上訴人當時收受上訴人權 利金200萬元相同,另參以該公司之業務與樓○昇公司相同 ,亦均以樓梯升降椅製造為業務內容,可見上開鐵○福址有 限公司顯係被上訴人、弟弟蕭○騰、堂弟郭○堂3人在任職 樓○昇公司期間即有計畫設立,否則如何在離職後僅約一個 月期間即可迅速設立新公司?又被上訴人雖未掛名該公司負 責人,並於偵查中辯稱未在公司任職、其與鐵○福祉公司無 關云云,然蕭○騰於100年6月獲被上訴人之推薦至樓○昇公 司任職之時,甫自學校畢業,並無樓梯升降椅之實務經驗, 其如何能在不到一年時間即101年4月間,即有資本與技術自 行創立鐵○福祉有限公司?若非被上訴人提供資金與技術, 蕭○騰豈可能有能力開設公司?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惡意違反 系爭合作協議書,自上訴人受領總值300萬元之權利金與技 術股,於短短一年擅自離開樓○昇公司,另行設立與樓○昇 公司相同業務之公司,毫無商業倫理與誠信,可見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將被上訴人視為弱勢勞工,並援引工會法、勞資爭 議處理法、勞動基準法,合理化其101年3月1日之擅自離職 ,實有謬誤。 ⒊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3條及第6條之約 定,被上訴人擅自離開樓○昇公司並片面終止合作協議書, 並無理由。 ⑴查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為上訴人,而上訴人係公司組織,並非 自然人,自無條文所定「任職樓○昇公司」、「其近親」之 用可能。而該協議書前言已載明:「專業互補」,即被上 訴人有製作升降椅之技術,上訴人有銷售升降椅之業務能力 ,而雙方本於專業互補而簽立上開協議書,復為被上訴人所 明知,此由被上訴人早已知曉二家公司關於升降椅之產銷模 式以及維修、客戶服務等事務之分工情形後,親自書立二公 司之分工流程圖乙情,即足明知。被上訴人鈞院102年11 月 21日庭期事後恣意否認該分工流程圖,非屬實在。又參諸上 訴人之所以與被上訴人合作成立樓○昇公司,目的係為整合 產業供應鏈,而上訴人與樓○昇公司既為控制與從屬公司( 母子公司),由樓○昇公司負責生產製造後,銷售與上訴人 ,再由上訴人在市場銷售給終端消費者,即生產製造、行銷 客服分由不同關係企業執掌,此在一般關係企業中甚為普遍 ,佐以當事人就前開約定之真意,乃係當事人不得另外從事 升降椅生產製造之競爭行為,而上訴人與樓○昇公司為上下 游之關係企業,何來競業行為之有?可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 人本即負責樓梯升降椅之銷售與客戶服務,卻誣指上訴人有 所謂違反合作協議書第6條之事,實屬無理。 ⑵至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出售60、70台,獲利至少1000萬元 云云。然按被上訴人明知樓○昇公司僅負責生產,並未負擔 任何行銷與業務等管銷費用,且上訴人負責升降椅之銷售服 務業務,需負擔大量管銷費用,因產品之終端市場售價需將 經銷商之管銷費用及其他成本納入考量而決定,其價格自與 終端市場價格有相當之差異。被上訴人故意將二者混淆,並 以終端市場價格計算利潤,扭曲供應鏈之產品價格機制,已 不足採。且樓○昇公司資本額500萬元,均係由上訴人支付 ,被上訴人分文未出,該公司廠租、設備與員工薪資,均係 由期初投入資本以及銷貨收入支應,而樓○昇公司成立不過 一年,尚無盈餘,益見被上訴人以上開謬誤之價格及利潤計 算方式,辯稱上訴人違約使樓○昇公司盈餘銳減,導致被上 訴人可獲分配之盈餘減少,殊無足採。 ⑶雖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從日本進口直軌式樓梯升降椅,二者 具有競爭性及替換性,上訴人違反合作協議書第6條云云; 然按,樓○昇公司產品為彎軌式升降椅(僅適用於樓梯轉折 之住家),上訴人進口為直軌式升降椅(僅適用樓梯直行之 住家),二者產品屬性既不相同,市場需求亦迥然相異,並 無替換性,況上訴人均為二者之經銷商,豈可能將自身銷售 產品陷於競爭狀態?至泓○自動化有限公司101年10月31 日 覆原審之函文,因該公司係銷售升降椅之廠商,並非專業鑑 定機構,原審以其回函作為證據,顯有違誤;況該公司之函 覆亦載稱:「直軌式樓梯升降椅能安裝於直線行走樓梯之建 物,但不能安裝於彎折樓梯之建物的彎行走路段樓梯,是因 為(直線型)樓梯的升降椅無法轉灣」等語,與上訴人前開 主張並無不同。再參諸關於直軌式升降椅,被上訴人於100 年3月任職樓○昇公司以來,即知悉上訴人代理進口該項產 品,並因二者產品屬性不同而對此並無異議外,甚至於100 年5月間,被上訴人尚曾遠赴日本,參加上訴人與日本廠商 合作辦理之直軌升降椅之觀摩與教育訓練,出國期間之旅費 、住宿費均由上訴人負擔,益見被上訴人主張無理至明。被 上訴人固承認有赴日受訓,但辯稱:「我以為我是用我們合 開的樓○昇公司名義去受訓」云云,惟樓○昇公司僅負責彎 軌式升降椅之製造,與直軌升降椅無關,而倘被上訴人認為 上訴人公司進口之直軌式升降椅,有對樓○昇公司產生不利 之競爭關係,為何不在100年3月間知悉時即提出異議?反而 於100年5月間隨同上訴人公司人員赴日受訓?且其後日本直 軌升降椅製造商曾派專業人員前來上訴人公司交流,並對上 訴人公司員工辦理教育訓練,被上訴人亦曾隨同上訴人公司 相關人員出席參與,此觀上證三相片顯示與會人員衣服上圖 樣「lobsang」,乃係樓梯升降椅之品牌標示,而上訴人公 司人員均穿著與被上訴人相同之服裝,即足明知,蓋倘依被 上訴人所稱:「衣服胸口上有樓○昇公司的圖樣,所以被上 訴人一直都認為樓○昇公司派去日本受訓」云云,豈非上訴 人公司之人員亦係樓○昇公司人?可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另參之上訴人公司之升降椅廣告,均係以「日本 進口直軌」與「台灣製造彎軌」共同行銷,被上訴人為何亦 未提出異議?更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協議書第6條云 云,純係其作為其向上訴人無理索求高額權利金未果後,擅 自丟下未完成工作而離職之藉口,實無足採。 ⑷又查,樓○昇公司成立後,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而使被 上訴人擔任樓○昇公司之研發經理兼廠長,上訴人公司之負 責人汪世旭,亦為樓○昇公司之董事長,自有管理樓○昇公 司事務、任免調派人員之職權。由於被上訴人三番二次動輒 以離職作為要脅公司之手段,其言行已嚴重影響員工士氣, 汪世旭乃於101年2月17日樓○昇公司工廠內部會議中,宣布 解除被上訴人兼任廠長職務,但仍保留其研發經理職務,且 薪資福利無任何變動,此乃汪世旭基於樓○昇公司董事長管 理公司事務之權限範圍,對於不適任之被上訴人調動其職務 ,本屬正當,故汪世旭解除其兼任廠長職務,自屬適法。另 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未在台中市烏日區設立新設廠房供被上 訴人上班,違反合作協議云云,然系爭合作協議書簽立時, 樓○昇公司尚未成立,該協議書第1條所定於台中市烏日區 設立新設廠房,僅係預定計畫,並非協議書之要素,況被上 訴人任職樓○昇公司以來,從未就應該在何處上班,對上訴 人或汪世旭提出任何意見,其以此無關之事由而為主張,實 不足採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⑴上訴人向樓○昇公司買受無障礙樓 梯升降座椅,轉售第三人牟利,且以低價買受,獲利至少10 00萬元,已違反第6條競業禁止之約定。且上訴人從日本000 00000公司進口直軌式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銷售,與樓○昇 公司所生產之彎軌式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二者有競爭性及 替換性,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本可獲盈餘分配百分 之20,卻因上訴人上開違約行為,使被上訴人可獲分配之盈 餘大幅減少。再被上訴人擔任樓○昇公司之廠長,乃為系爭 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不適任而非法解 除被上訴人之廠長職務,自屬違法。又樓○昇公司設立後, 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變更工作場所,而將工廠係設在 臺中市○○區○○路○巷○○號旁,且為無門牌之違章工廠。 是上訴人既有諸多違反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義務之情事,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當屬適法。⑵再者,觀諸上訴人於101 年2月電子報上刊載:「羅布森獲工研院機械產業科技美學 加值計畫【示範性設計機械產品】遴選入圍……。」,嗣獲 得補助300萬元。倘被上訴人未移轉技術,上訴人如何能遴 選入圍並取得補助款?又上訴人如何可能出售無障礙樓梯升 降座椅達60至70台,並完成施作?可見被上訴人已移轉無障 礙樓梯升降座椅技術,並無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事。且系爭 協議書既係兩造基於信賴所簽訂之繼續性契約,然上訴人及 樓○昇公司卻有前開重大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破壞信賴 基礎,被上訴人始終止系爭協議書並離開樓○昇公司,並未 有任何不完全給付之違約行為。至樓○昇公司之員工蕭○騰 、郭○堂2人,係因不滿樓○昇公司之工作環境差,且樓○ 昇公司將投保之工資以多報少,發生糾紛,被勞工保險局處 以罰鍰,樓○昇公司又非法解除被上訴人廠長之職務,等 因係被上訴人帶同任職之鐵○公司員工才憤而離職,並非被 上訴人夥同離職。⑶更何況,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履約銷售 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60至70台,獲利1000萬元以上;且上訴 人給與被上訴人10萬股的技術股份,另給付權利金2百萬元 給被上訴人及鐵○公司,其對價係包含併購鐵○公司,而鐵 ○公司已於100年5月9日辦妥解散登記,被上訴人亦已至樓 ○昇公司上班,則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縱上訴人受有損害, 亦係其違約解除被上訴人廠長職務即自行資遣員工所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查鐵○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電梯安裝工程業及自動設備工程業 ,以彎軌式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之製造、銷售為主要業務。 而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緣由或目的,乃為兩造及鐵○公司本於 「專業互補,互利共生,期合力拓展無障礙升降設備(含階 梯式座椅升降機及階梯式輪椅升降機)專業版圖」,亦即上 訴人借重鐵○公司製造銷售彎軌式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之技 術及經驗,予以併購,使鐵○公司消滅,不與上訴人從事競 爭,並由在鐵○公司任職之被上訴人移轉製造及生產技術, 以及至新設立之樓○昇公司擔任廠長及研發經理職務,上訴 人則須支付200萬元權利金予鐵○公司及被上訴人作為對價 。至於鐵○公司雖被上訴人併購,但雙方之目的僅止於鐵○ 公司消滅、不與上訴人後事競爭、並由在鐵○公司任職之被 上訴人至新設立之樓○昇公司擔任廠長及研發經理職務,並 無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公司合併之意,此由鐵○公司於解散 前之淨值超過300萬元,惟證五號之「羅布森公司併購(鐵 ○)明細表」,其日期係在100年元月12日三方簽訂系爭協 議書之100年4月15日所製作(「制表人:鐵○蕭○顥100 年 4月15日」),且內容為上訴人所為對鐵○公司之補貼(廠 租及違約金)、購買(台南陳公館之軌道等物品)及償還代 墊款(代訂購馬達及齒條)等情,即可證明上訴人非購買鐵 ○公司之全部資產或二公司合併,否則即不可能有上開上訴 人應支付鐵○公司之款項。 ⒉被上訴人已依約移轉技術,亦無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6條 約定之情事。 ⑴查上訴人並無製造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之技術與經驗,而 有銷售之經驗,此觀其於101年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下稱工業技術研究院)提出之「2012年機械產品示範設計 遴選簡報」僅記載「羅布森銷售樓梯昇降椅多年」,不包括 製造自明。而因上訴人無製造之技術,始於100年1月12日與 被上訴人及鐵○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上開簡報記載: 「羅布森股份有限公司分為兩個事業部:A.福祉康健館:樓 梯升降椅事業部1.彎軌式:台灣製造-樓○昇樓梯升降椅2. 直軌式:日本進口-00000000樓梯升降椅。B.水雨再生舖: 環境保護工程專業營造業(水處理工程業)」等語。顯見被 上訴人已移轉彎軌式樓梯升降椅之技術,上訴人才可能據以 向該工業技術研究院簡報並尋求合作。再參諸上訴人於101 年2月電子報上刊載:「【羅布森獲工研院機械產業科技美 學加值計畫「示範性設計機械產品」遴選入圍】本公司於1 月16日至新竹工業技術研究院參加機械產業科技美學加值計 畫-示範性設計機械產品遴選會議,共計七家廠商(含本公 司)進行簡報,本公司已接獲通知評選入圍,未來樓○昇樓 梯升降椅產品將結合工研院及機械美學設計師之力,朝向更 全面的創新產品設計,產出更突破之機械美學產品」等語, 嗣更獲得補助80萬元(另設計公司補助設計費95萬元)。倘 被上訴人未移轉無障礙樓梯昇降座椅技術,上訴人如何能遴 選入圍並取得補助款?甚至於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離職 後,上訴人復於101年5月1日與工業技術研究院訂立「座椅 電梯傳動系統改善委託服務契約」。則觀諸上開加值計劃及 傳動系改善契約內容,均係本於上訴人及樓○昇公司現有之 技術基礎上,在產品外觀或產品傳動系統改善方面作改進足 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移轉或提供其技術一節,顯非實 在。 ⑵再者,倘被上訴人未移轉無障礙樓梯昇降座椅技術,上訴人 如何可能出售無障礙樓梯昇降座椅達60至70台,並完成施作 ?且被上訴人於樓○昇公司任職期間,確有依約提供其技術 用於產品設計、製造、安全上,樓○昇公司員工蕭○騰、郭 ○堂、古○忠等人,縱被上訴人不在場,都得獨立作業等情 ,業據證人蕭○騰、郭○堂、古○忠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甚詳 。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請休假一週云云,此係因被上訴人任 職已超過一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有7日之特別 休假,乃於101年2月22日至24日休假三天。而101年2月25日 至28日為樓○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旅遊假期,被上訴人未 參加,得休假。被上訴人並於101年2月29日與其他員工恢復 上班。另被上訴人之所以不同意出貨給上訴人轉售牟利,係 因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乃一直強調及要求應由樓○ 昇公司直接出貨給客戶,於法有據。從而,依系爭合作協議 書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為至樓○昇公司擔任 研發經理(廠長),而被上訴人依已依上開約定,擔任樓○ 昇公司之研發經理(廠長),且已移轉製造彎軌式升障椅之 技術,上開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已履行,並未違約。 ⑶又查,樓○昇公司提供之工作所為無門牌之違章工廠,且無 廁所,工作環境差,再加上未依約調薪、將投保之工資以多 報少等事宜,發生糾紛,樓○昇公司已被勞工保險局處以罰 鍰,且樓○昇公司又非法解除被上訴人之廠長職務,而該公 司之員工蕭○騰及郭○堂復係被上訴人帶同任職之鐵○公司 員工,渠等乃憤而離職,並非被上訴人夥同其離職,此業經 蕭○騰及郭○堂於偵續字案偵查時結證在卷。另被上訴人並 未於鐵○福祉公司參服或任職,自無從僅因鐵○福祉公司負 責人蕭○騰為被上訴人之弟,即遽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競 業禁止之契約內容之情事。 ⑷再查,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履約銷售無障礙樓梯昇降座椅60 至70台,獲利1000萬元以上,未受有損害。至上訴人所提出 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內容 ,將收入以多報少,且將支出以少報多,均屬不實。又上訴 人給與被上訴人之20%技術股份,另支付被上訴人及鐵○公 司200萬元權利金,其對價包含併購鐵○公司,而鐵○公司 已依約被併購而於100年5月9日辦妥解散登記,被上訴人亦 已至樓○昇公司上班,益見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至上訴人提 出原證十之廣告文宣,主張投入大量廣告行銷費用,應從獲 利扣除云云,惟上訴人之法定代人已稱上訴人係無償幫忙樓 ○昇公司;且上開廣告係上訴人公司廣告其產品之用,足證 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實。另樓○昇公司之工作並非因被上訴人 之離職而停頓;縱認停頓,亦係其上訴人違約解除被上訴人 廠長職務,且樓○昇公司於被上訴人離職之次日(101年3月 2日)即資遣員工所致,則其公司縱因工作停頓而受有損害 ,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⑸綜上,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 行,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及鐵○公司所取得之200萬元權 利金及股份,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對價,雖因上訴 人違約始終止契約,惟被上訴人及鐵○公司既已依約履行即 無得利可言;且上訴人已非法利用技術銷售獲利,並取得工 業技術研究院之補助款,更與該院合作,其並未受有損害, 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向樓○昇公司買受無障礙樓梯昇降座椅,轉售第三人 牟利,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 ⑴查樓○昇公司非直接接受客戶訂單,係由上訴人公司向客戶 接單後,另行下單給樓○昇公司,且係由上訴人公司及樓○ 昇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汪世旭,同時代表買賣無障礙樓梯 昇降座椅,不但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且 違反合作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又依上訴人提供之財務報表 資料顯示,樓○昇公司於100年12月每台無障礙樓梯昇降座 椅之成本為164,873元,原先僅以166,000元之價格售與上訴 人,嗣提高為180,000元,上訴人轉售第三人,每台售價從 315,000、330,000元至500,00 0元、530,000元不等,且上 訴人迄今已出售60至70台,獲利至少1000萬元;而樓○昇公 司因非直接受客戶端訂單,而是間接透過上訴人接單,樓○ 昇公司利潤已短少近3分之2。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在何時知悉 上開接單、轉單模式,或是上訴人之實際獲得利潤為何。客 觀上,上開接單、轉單模式確已壓縮被上訴人本得依上開盈 餘分紅之空間及取得可能性。況汪世旭亦於偵查中自承:樓 ○昇公司接上訴人公司之訂單價格,都是由其一個人所訂定 等語。則汪世旭可透過對樓○昇公司下單之價格控制,而讓 被上訴人上開盈餘分紅之契約約定形同虛設。唯一最大獲利 者則為資方(即上訴人公司)及樓○昇公司共同負責人汪世 旭。對立於勞方立場之被上訴人實屬不公。 ⑵又查,製造彎軌式升障椅之技術應屬樓○昇公司所有,上訴 人竟據為已有,取得工業技術研究院之補助款175萬(補助 雛型機/模具打造80萬元、設計費95萬元),且據以委託該 研究院改善「座椅電梯傳動系統」,受損害人係樓○昇公司 並非上訴人。 ⒋上訴人從日本進口有競爭性之直軌式無障礙樓梯昇降座椅銷 售,比例高達4成,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 ⑴查樓○昇公司所生產之無障礙樓梯昇降座椅為彎軌式,然上 訴人該公司成立後,竟又另從日本00000000公司進口直軌式 無障礙樓梯昇降座椅銷售且比例高達4成,二者有競爭性及 替換性,上訴人所為已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 上訴人雖辯稱:彎軌僅適用於樓梯轉折之住家,直軌僅適用 樓梯直行之住家云云,然稽之上訴人於其網業上刊載之介紹 ,及所附上在彎軌之樓梯安裝兩台直軌之照片,足證彎軌式 及直軌式升降椅有競爭性及替代性。且「彎軌式(彎曲型) 樓升降椅,軌道將能安裝於變折樓梯之建物及直線行走樓梯 之建物,是因為(彎曲型)樓升降椅的軌道可以依照建物樓 梯的地型來做直線與彎曲的設計。」此有泓○自動化有限公 司於101年10月31日覆原審之函文記載甚明。 ⑵雖上訴人又稱其早在95年起即代理進口國外樓梯升降椅之銷 售與服務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事實舉 證;且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協議之前從未向日本0000000公司 進口樓梯升降椅銷售,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始進口銷售, 顯然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況縱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作協 議書之前一直進口樓梯升降椅銷售,但簽訂後即應依約履行 不得再進口及銷售,否則仍屬違約。至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1 由被上訴人親書之書面,乃係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一直強 調上訴人公司係無償幫忙樓○昇公司處理客戶訂購及故障排 除等事宜;且從該書面之內容觀之,確為客戶之訂購、故障 、安裝、維修、保養由上訴人處理,如無法處理,則由樓○ 昇公司處理,另現場測量、對圖及生產製造則由樓○昇公司 處理,並非由上訴人負責升降梯之銷售,否則系爭合作協議 書何需有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被上訴人亦不會一直強調應 由樓○昇公司直接出貨。另被上訴人固曾於100年5月間陪同 汪世旭出差至日本參與直軌式升降座椅之訓練,惟被上訴人 一直以為係樓○昇公司擬拓展直軌式升降座椅之業務,孰知 最後竟由上訴人向日本00000000公司進口銷售。故上訴人確 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事,且此與其公司和樓 ○昇公司為控制、從屬公司或母子公司無涉,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合作協議書自屬合法。 ⒌上訴人非法解除被上訴人廠長之職務,且變更工作場所,違 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及第1條之約定。 ⑴查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本應延攬被上訴 人為樓○昇公司之廠長,然上訴人竟曾數次揚言解除系爭合 作協議書;又因上訴人有違反競業禁止行為,經被上訴人要 求停止繼續違約,上訴人非但不停止其行為,其法定代理人 汪世旭更於101年2月17日召集樓○昇公司全體員工及上訴人 公司部分員工,宣布解除被上訴人之廠長職務,並由其胞弟 汪世基繼任。上訴人雖空言被上訴人不適任而予解職云云, 然上訴人聘僱接任被上訴人廠長職務之汪世基,並無生產彎 軌式樓梯升降座椅之經驗,倘被上訴人不適任,汪世基應更 不適任。可見解除被上訴人廠長職務,乃上訴人為遂行其低 價買進彎軌式樓梯升降座椅、再以高價轉售之目的,所採行 之不法手段。 ⑵又查,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已明載,被上訴人同意至上訴 人於台中市烏日區之新設廠房上班。且工作場所乃為勞動契 約重要之內容,其場所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影響勞 工生命及健康至鉅。詎上訴人不但未依約設立新廠房,且廠 房竟是無門牌之違章工廠,連廁所亦付之闕如,自屬違約。 上訴人雖稱設立新廠房系預定計畫,非系爭協議書之要素云 云,惟其既明定於系爭協議書,自應遵守履行,否則即屬違 約,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未能證 明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其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而認上訴人 基於系爭協議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登記 其所有樓○昇公司股份10萬股移轉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據 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所有樓○昇公司股份10萬股移 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 ㈠、兩造與訴外人鐵○公司於100年1月12日簽立合作協議書,共 同成立樓○昇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整。 ㈡、樓○昇公司於101年1月31日成立,上訴人為法人股東,持有 股份32萬5,000股,訴外人汪世旭代表上訴人擔任董事長, 被上訴人擔任董事,持有股份10萬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被延攬擔任樓○昇公司之研發 經理(廠長),每月並領有6萬元之薪資。 ㈣、汪世旭同時代表上訴人及樓○昇公司,將樓○昇公司生產之 無障礙樓梯昇降座椅售予上訴人、轉售第三人。 ㈤、上訴人從日本00000000進口直軌式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銷售 。 ㈥、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參加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產 業科舉辦之械品示範設計遴選會,其樓梯升降椅獲評選入圍 ,取得補助雛型模型打造80萬元,另設計公司獲補助設計費 95萬元。 ㈦、訴外人汪世旭於101年2月17日在樓○昇公司之工廠召集全體 員工及數名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宣布解除被上訴人廠長職務 ,並由其胞弟汪世基接任廠長。 ㈧、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委任律師以台中何厝郵局第000號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同時通知樓○昇公司自 即日起離職,上訴人於同月2日收到該存證信函。 ㈨、上訴人已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支付200萬元給被上訴人及鐵 ○公司。 ㈩、被上訴人已取得樓○昇公司10萬元股技術股份,且並無出資 。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鐵○公司簽有系爭合作協議書,合 資設立樓○昇公司,並約定被上訴人取得10萬股的技術股份 ,其股款100萬元係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另又給付權利金 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鐵○公司。惟被上訴人任職後,卻故 意不將技術移轉予樓○昇公司,並於101年3月1日片面違約 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書,並夥同公司二位主要技術人員離職, 致樓○昇公司樓梯升降椅之生產線自3月1日起完全停頓。 被上訴人故意不依系爭協議書,將技術移轉至樓○昇公司, 其後又擅自終止系爭協議書,已構成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 履行,為此本於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訴人相當於權利金200萬元及100萬元技術股款之 損失。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違約情事,並抗辯:伊確有移轉無 障礙樓梯升降座椅技術,否則上訴人如何出售無障礙樓梯升 降座椅達60至70台,並完成施作?又上訴人於簽約後又另行 引進日本直軌式無障礙樓梯升降機銷售,已違反第6條競業 禁止之約定,且樓○昇公司負責人汪世旭非法解除被上訴人 廠長職務,被上訴人不得已始終止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或 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 ㈡、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技術移轉義務? ⒈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約定:「乙方(即鐵○公司)同 意由甲方(即上訴人公司)進行併購,丙方(乙方專業技術 負責人)蕭震佳並同意至甲方位於台中市烏日區之新設廠房 上班,甲乙丙三方則合資成立新公司(樓○昇公司)」;第 2條約定:上訴人股權占百分之八十,鐵○公司及被上訴人 則占百分之二十,並為技術股,上訴人並同意於立書日再給 付鐵○公司及被上訴人權利金200萬元;另第5條約定:原鐵 ○公司之廠房設備於列冊後移交予上訴人公司,相關廠房設 備之運送費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兩造及鐵○公司於前開協 議書簽立後,即於100年1月31日依約設立樓○昇公司,鐵○ 公司則於100年5月9日辦妥解散登記,上訴人並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延攬被上訴人為樓○昇公司之廠長兼研發經理,可 知依渠等締約之真意,係由上訴人邀同被上訴人與鐵○公司 入股共同成立樓○昇公司,鐵○公司則由上訴人併購,將其 廠房設備列冊移交上訴人後解散無訛。 ⒉上訴人固主張:前開權利金及技術股10萬股係作為被上訴人 移轉權利之對價,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除被上訴人外 ,尚有鐵○公司,而其中技術股之權利金僅100萬元,且其 支付之對象,並非僅被上訴人一人而已,可見此100萬元, 雖為技術股,但除被上訴人外,尚包括對鐵○公司原有技術 之給付在內。而權利金200萬元之部分,由該條先係約定新 成立樓○昇公司之股權結構為鐵○公司及被上訴人占樓○昇 公司之股權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並為「技術股份」,金額則 為100萬元,緊接著再約定須給付鐵○公司及被上訴人權利 金200萬元,依其文義之先後次序及趣旨互核以觀,可見此 200萬元之權利金,與技術股100萬元,其給付之項目及目的 均有別,所謂之200萬元權利金,應與技術之移轉無涉,而 係支付予被上訴人及鐵○公司同意由上訴人併購,並將其廠 房設備移轉予上訴人之對價在內,上訴人主張200萬元權利 金及代付之100萬元股金,均係給付被上訴人移轉技術之對 價,與契約之文義及約定容有不符,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不移轉技術云云。然查,綜 觀系爭契約全文,僅約定由上訴人延攬被上訴人為新成立之 樓○昇公司之研發經理兼廠長,並未具體約定被上訴人應提 供或移轉之技術內容、範圍、方法、期間,就應受移轉之對 象及被上訴人本人與鐵○公司各應負責提供或移轉之技術為 何,均無明文,故難依被上訴人享有技術股及上訴人單方面 之主張,即認被上訴人未盡移轉技術之義務。又查,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已製造6、70台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 由上訴人銷售等情,業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樓○昇公司損益 表、財務報表、報價單、業務轉交單、請款單及合約書等件 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頁~54頁);並經原任職於樓○昇 公司員工即證人蕭○騰、郭○堂、古○忠於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提起之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證述詳(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56號處分書,見原 審卷第157頁以下、第184頁以下),衡情被上訴人倘未依約 履行其義務提供或移轉其專業技術,樓○昇公司又如何能營 運一年以上之時間,並生產數十台產品以供銷售?上訴人以 前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移轉技術,有債務不履行之 違約情事,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有違反競業禁止之情形: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6條明文約定:「甲乙丙三方同意於立書日 起十年內,除任職於樓○昇股份有限公司者外,甲乙丙三方 及其近親均不得從事與無障礙樓梯升降設備產品相關之業務 ,以維三方權益。」可知兩造皆應遵守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 ,並不得從事與無障礙樓梯升降設備產品相關之業務。然上 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即自日本Bish amon公司進口直 軌式無障礙樓梯升降座椅對外銷售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 於卷(本院卷㈠第45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稽之上訴 人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產品廣告:100年8月16日聯合報A8全 國版廣告、第1248期商業周刊(100年10月24日~100年10月 30日)全頁廣告影本(參101年偵續字第203號卷第81頁正反 面)亦足知:上訴人於兩造協議書有效期間之內,確有同時 販售日本直式樓梯升降椅及台製之彎軌型樓梯升降座梯之事 實,被上訴人前開所言,自足採信。 ⒉上訴人固又主張:樓○昇公司係生產「彎軌式」升降椅,向 日本進口為「直軌式」升降椅,二者屬性、市場需求不同, 並無替換性云云。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汪世旭於本院103 年2月21日勘驗筆錄雖稱:直式及彎式升降椅沒有辦法替代 ,但亦坦言:「有個例外就是L型的樓梯,有業主想省錢, 就只裝一段直式,只是在轉彎處無法銜接」、「彎式樓梯裝 二台直式升降椅是可以的,就如同L型樓梯一樣它不是標準 模式」「彎軌式升降椅可以放在直式樓梯」各等語(本院卷 一第133反面~134頁正面),此有本院103年2月21日勘驗筆 錄附卷足參,另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於101年8 月13日網址上除刊載(感謝嘉義莊公館安裝羅布森日本型樓 梯升降椅完成)外,依其所附照片亦顯示確係在L型之樓梯 安裝兩台直軌式樓梯升降座椅,另其網頁亦有刊載「本公司 有提供適用各類型的樓梯升降椅,主要區分為標準直軌式以 及訂製彎軌式。以本案例為例,有兩動規劃方式,一種即如 同照片所示,業主選擇安裝兩台直軌升降椅,…第二種方式 則可選擇「客製化訂製」,只需一台即可」等文字,此亦有 被上訴人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網頁內容可參(原審卷第172 頁、第175頁及第178頁),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前開所述相 符,足證彎軌式(彎曲型)樓梯升降椅,不僅可安裝於彎折 樓梯之建物,亦可安裝在L型樓梯,另在L型之樓梯,亦可以 二台直式升降椅取代彎軌式升降椅,益證彎軌式與直軌式無 障礙樓梯升降座椅,在實際使用上,確實具有可替代性與競 爭性。上訴人主張二者無替代性,自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競業禁止約定,當採信 。 ⒊上訴人固又主張:其早在95年間即代理日本直軌式升降椅之 銷售,被上訴人100年5月間曾出差至日本受直軌式樓梯升降 椅之教育訓練,對於上訴人有代理銷售日本直軌式升降椅, 亦從無異議並參加訓練,事後再爭執上訴人違反契約第6條 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自無可採等語。然查,上訴人就其 主張自95年起即代理進口日本無障礙樓梯升降椅之銷售與服 務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參諸其偵查中所提之新聞、雜誌 ,其刊登時間亦係在100年8月及10月,均在系爭協議書簽訂 之後,此外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時 有何代理日本進口直軌式升降座椅銷售之事實,並抗辯稱: 上訴人係在簽約後始進口日本直軌式升降椅(本院卷一第45 頁),衡情上訴人於簽約前,若已代理進口日本直式升降椅 ,或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知情並同意上訴人繼續代理日本 直軌式升降椅之銷售,則三方中當不致於契約第6條又明文 約定:三方包括近親在內,均不得從事與無障礙樓梯升降設 備相關之業務,否則該條豈非形同具文?再查,依系爭協議 書第6條之約定,只要係與無障礙樓梯升降設備有關之產品 一律在競業禁止之範圍,則同屬升降椅,無論係直軌式或彎 軌式升降椅,核屬無礙樓梯升降設備相關之產品,依前開條 文之規定,當一律在競業禁止之範圍,上訴人縱於簽約協議 書之前有進口日本之無障礙樓梯升降椅,於簽約後即不得再 進口及銷售,否則即屬違約,自不待言。 ⒋次按,被上訴人雖曾於100年5月陪同汪世旭出差至日本參與 直軌式升降座椅之訓練,但接受教育訓練,與兩造所負競業 禁止之義務係二回事,不能因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司安排至 日本接受訓練,即謂被上訴人已知悉並同意上訴人代理日本 直軌式升降椅之銷售,或有免除上訴人所負競業禁止義務之 意,否則兩造係於簽約後倘確有意推翻競業禁止之約定,則 為何只容許上訴人單方面可進口直軌式升降椅之銷售,被上 訴人及鐵○公司則仍受契約條款之拘束,此豈符事理之平, 被上訴人又豈有無端同意之理?被上訴人復一再抗辯其一直 以為至日本公司接受訓練,係樓○昇公司擬拓展直軌式升降 椅之業務,孰知上訴人竟向日本0000000進口銷售等情,此 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銷售日本直軌式升降椅已徵得被 上訴人之同意,或兩造於簽約後已另有合意變更或推翻原有 競業禁止之約定,上訴人另行代理日本進口之直式升降椅之 銷售服務,顯有違反合作協議書所定競業禁止之約定。 ㈣、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 事實 ⒈上訴人雖復以被上訴人任意以離職要脅,嗣後並擅自片面終 止系爭協議書,離開樓○昇公司,致系爭協議書內容化為烏 有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不當得利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雖委任律師以臺中何厝郵局第 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同時通知樓○ 昇公司自即日起離職之事實,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樓○ 昇公司非直接接受客戶訂單,而是間接透過上訴人向客戶接 單後,由上訴人下單給樓○昇公司,樓○昇公司生產無障礙 樓梯升降座椅每台成本為16萬多元,售予上訴人18萬多元, 上訴人售予客戶為30萬至50萬多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樓○昇公司損益表、上訴人銷售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 至第54頁),則客觀上此一銷售模式,實際上已使得被上訴 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可獲合理分配之盈餘大幅減少;甚者 ,樓○昇公司之銷售價格係由上訴人兼樓○昇公司法定代理 人汪世旭一人所訂定,為汪世旭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自承, 此舉顯然不利於樓○昇公司之股東權益,將使系爭協議書第 4條約定形同具文,自不符系爭協議書之意旨。 ⒉再參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競業禁 止約定已表示「在終端售價33萬材料成本12萬下,中間有21 萬可用為兩間公司的開銷,但雙方售價及可開銷部分比重卻 是15(羅布森):6(樓○昇)非常不合理且這種銷售方法 也違反合約精神及股東權益」、「因為上述問題雙方合約認 知上的不同與經營觀念及市場佈局不同,這方面因為我也不 法律,已請教律師。律師說在市場價為30萬以上,且樓○昇 賣給羅布森18萬,這樣的交易流程跟價格有違交易行情即構 成背信事實。可能還有涉及詐欺部分的問題,所以已經請委 任律師處理相關問題。合約部份就朝法律這方面處理,降低 爭議」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上訴人與樓○昇 2公司間有關產品售價、所需成本開銷與材料成本分析表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0頁),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違 約事情,係基於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對上訴人提出合理之反 應並請求處理,並無可歸責之違約事由,且其受領200萬元 及享有技術股係基於原合約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再由兩造101年2月17日之協調會議中,被上訴人一再與上訴 人溝通伊能做,但要由樓○昇出貨,且原有銷售方式不正確 ,不能交貨係因上訴人用不正確方式銷售違約之緣故(原審 卷第57、58頁);汪世旭卻在會議中當場解除被上訴人之廠 長職務等情,有上開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7 頁以下),是以被上訴人依約爭取自身之權益,竟遭上訴人 解除廠長職務,使被上訴人既無法參與工廠之管理及經營又 喪失每年最低90萬元年薪之保障,上訴人所為自有違系爭協 議書第3條由被上訴人擔任廠長職務之約定。被上訴人辯稱 其離職,乃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非法解除被 上訴人廠長職務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競業禁止約定等情 ,當堪採信。 ⒊末本件上訴人以其所舉上開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等事由,對 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背信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亦認定係上訴人違約在先,被上訴人並無背信 罪嫌,而以101年度偵續字第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56號處分書對被上 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及處分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57頁以下、第184頁以下)。基上,此部分上訴 人以上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云 云,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信,上訴人既未能證 明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其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被上訴人受 領各項給付又有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 及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登記 其所有樓○昇公司股份10萬股移轉予上訴人,均無理由,原 審因之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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