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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德隆 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上訴人  李淑珠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據上訴人提供民國(下同)97年12月29 日及99年10月29日股東股數申報變動表知悉:㈠於97年12月 29日:被上訴人李淑珠持股4,400股、上訴人李德隆持股2, 500股、原審被告李明堂持股2,200股。㈡於99年10月29日: 李淑珠變更後持股0股、李德隆變更後持股6,100股、原審被 告李明堂變更後持股3,000股。又據上訴人白馬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白馬公司)99年10月29日股東股數申報變動 表備註欄記載李淑珠贈與李德隆4,400股份,李淑珠未曾 為贈與李德隆4,400股份行為,此李德隆偽造李淑珠之「 印章」將李淑珠名下4,400股(下簡稱系爭股份),贈與李 德隆,且李德隆於同日再將系爭股份4,400股,其中800股轉 贈與原審被告李明堂,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白馬公司、李德隆應將白馬公司股東名簿於99年10月29日 李淑珠系爭股份4,400股贈與予李德隆之變更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李淑珠為4,400股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 訴。(查被上訴人李淑珠及原審原告李明洲共同請求確認白 馬公司於99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不成立,及訴 請原審被告李明堂、李明峰、李淑珍等訴訟,均遭原審駁回 ,被上訴人及李明洲均未上訴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再贅敍 )。 二、上訴人白馬公司、李德隆則以:查被上訴人李淑珠將系爭股 份4,400股贈與上訴人李德隆之時間為99年9月30日,過戶時 間為同年10月29日,而被上訴人遲至101年11月15日始向原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2年時 效而消滅。又白馬公司是李德隆一手創立,故被上訴人李淑 珠持有之系爭股份4,400股,亦是李德隆所贈與。又李淑珠 於99年9月30日將系爭股份4,400股贈與上訴人,並於同年10 月29日過戶完畢,肇因兩造之子李明洲挪用白馬公司公款, 經李德隆發現,質問李淑珠,李淑珠為免李明洲受累,方答 應將其系爭股份贈與李德隆,以換取李德隆原諒李明洲,有 兩造之子李明堂證詞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173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且李淑珠自知理虧,並留 存其印章供辦理系爭股份之移轉過戶等語,資為抗辯。並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被廢棄部 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審、第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2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9年11月9日召開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 股東計4人(李德隆、李明峰、李明堂、李淑珍),代表股 數128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股)決議選任董事為李德 隆、李明峰、李明堂,監察人為李淑珍,並由出席董事李德 隆、李明峰、李明堂決議選任李德隆擔任董事長,且將經理 人李明峰、李明洲解任。 ㈡依97年12月29日股東股數申報變動表(見原審卷第193頁) 所示,李德隆變更前持股3900股,變更後持股2500股;李淑 珠變更前持股3850股,變更後持股4400股;李淑珍變更前持 股1500股,變更後持股1500股;李明洲變更前持股2150 股 ,變更後持股2200股;李明峰變更前持股2030股,變更後持 股2200股;李明堂變更前持股1570股,變更後持股2200 股 。 ㈢依99年10月29日股東股數申報變動表(見原審卷第192頁) 所示,李德隆變更前持股2500股,變更後持股6100股;李淑 珠變更前持股4400股,變更後持股0股;李淑珍變更前持股 1500股,變更後持股1500股;李明洲變更前持股2200股,變 更後持股2200股;李明峰變更前持股2200股,變更後持股 2200股;李明堂變更前持股2200股,變更後持股3000股。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李淑珠名下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4400股之股份,是否曾同 意贈與其夫李德隆? ㈡如成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民法197 條第1 項兩年時效 抗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上開時效抗辯,有無逾時提出而不能提出 之情形(民訴447條第1項)?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據上訴人白馬公司於99年10月29日股東股數 申報變動表記載,伊變更前持系爭股份4,400股,變更後持 股0股,此乃上訴人李德隆偽造伊印章,以贈與為由,將系 爭股份過戶予李德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白馬公司、李德隆應將白馬公司上開名簿有關 伊系爭股份4,400股贈與予李德隆之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李淑珠名下云云。然為上訴人白馬公司、李德隆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李淑珠 是否將系爭股份贈與上訴人李德隆?茲分述如下: ㈠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國稅局台中分局(下簡稱台中分局)調 閱李淑珠贈與系爭股份予李德隆全部卷宗,據該臺中分局檢 送卷宗有關下列文書原本:⒈系爭股份贈與申報書、⒉李淑 珠委任書(受任人為證人李明堂)、⒊李淑珠身分證影本、 ⒋李德隆身分證影本、⒌動產(即系爭股份)贈與所有權契 約書(贈與人為李淑珠,受贈人為李德隆)等,均蓋有「李 淑珠」印文,有該卷宗(外放)及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 155頁)。本院再當庭命兩造之子即證人李明堂携帶李淑珠 「印章」乙枚,並持該印章該蓋10個印文於空白紙上,亦有 該印文紙(見本院卷第157頁)及李淑珠印章(外放)可證 。再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蓋有10個李淑珠之印文紙與上開台中 分局檢送蓋有李淑珠印文之五件文書,經比對李淑珠之印文 結果,互相吻合,應是同一顆印章,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5頁),且兩造就該勘驗結果,亦無意見在卷 (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 ㈡次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2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 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李德隆偽造伊印章, 辦理系爭股份之過戶云云。然本院質之被上訴人李淑珠是否 有證人李明堂携帶之上開印章?李淑珠答以:伊忘記了等詞 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次查證人李明堂證稱:上開文 書(即上開台中分局蓋有李淑珠印文之五件文書)李淑珠之 印文是真正,98年3月中李淑珠將其本人印章交給我父親李 德隆,99年9月底我父親李德隆將李淑珠本人印章拿給我辦 理股票贈與手續,我就在上開文書蓋上李淑珠印章。... (法官問:提示詳原審卷第192頁,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淑珠名下4400股份過戶給李德隆原因?)李德隆發現我大 哥李明洲將客人(澳洲客戶TOM)應付給白馬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的款項約3千多萬元,放到李明洲開的公司(白馬國際 公司),我媽媽李淑珠懇求李德隆原諒李明洲不要提告,李 淑珠要自動退出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其名下4400股 份贈與李德隆..」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55、63-64頁) 。再查,李淑珠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7379號不起訴處分案件中陳稱:「(問:你在白馬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是否是李德隆給你的?)答:當然是。」、 「(問: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是李德隆的公司?) 答:對啊,名字是他的。」...「(問:有無其它補充陳 述?)答:我要補充,我有交公司的大小章、支票的印章給 李德隆......」、「(問:你為何要把白馬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的大小章,還有支票印章交給李德隆?)答:是因 為李德隆向我要的,他說要交給小兒子,小兒子是叫李明堂 。」、「(問:李德隆為何要把公司的大小章要回去,是否 是李明洲有A公司的錢?)答:李明洲有沒有A我不知道, 都是李德隆自己說的,他要向我討印章就討印章,...」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176頁 )。查李淑珠既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自承已將其本人印章交付 李德隆,李德隆又將該印章轉交證人李明堂辦理系爭股份之 過戶手續,而證人李明堂携帶之李淑珠印章,蓋有10個李淑 珠之印文紙,與上開台中分局檢送蓋有李淑珠印文之五件文 書,經比對李淑珠之印文結果,互相吻合,屬同一顆印章, 則證人李明堂携帶之李淑珠印章,應屬真正,且應推定上開 台中分局檢送有關李淑珠贈與李德隆系爭股份而蓋有李淑珠 「印文」之五件文書,均為真正。足見李德隆辯稱:伊係以 訴外人李明洲涉嫌侵占白馬公司公款為由,要求李淑珠返還 白馬公司大小章,並將李淑珠系爭股份贈與給伊,以換取伊 不對李明洲提出告訴等情,應足採信。 ㈢雖證人李明洲附會被上訴人說詞,否認李淑珠贈與系爭股份 予李德隆云云在卷(見本院卷第63-64頁),然其證詞但 與上開卷證不符,且其為本案原審原告與被上訴人李淑珠屬 同造(即為本案共同原告),難免偏袒同造李淑珠,是所證 自不足採。 二、查被上訴人李淑珠既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系爭股份贈與李 德隆,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逕依 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白馬公司、李德 隆應將白馬公司股東名簿於99年10月29日李淑珠系爭股份 4,400股贈與予李德隆之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李淑珠 為4,400股乙節,顯無理由。然原審逕准被上訴人李淑珠上 開請求,顯有未當。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白馬公司、李德隆應將白馬公司股東名簿於99 年10月29日李淑珠系爭股份4,400股贈與予李德隆之變更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李淑珠為4,400股乙節,為不足採。上 訴人抗辯,自屬可信。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如被上訴人之 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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