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李德隆
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
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淑珠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
要旨: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據上訴人提供民國(下同)97年12月29
日及99年10月29日股東股數申報變動表知悉:㈠於97年12月
29日:被上訴人李淑珠持股4,400股、上訴人李德隆持股2,
500股、原審
被告李明堂持股2,200股。㈡於99年10月29日:
李淑珠變更後持股0股、李德隆變更後持股6,100股、原審被
告李明堂變更後持股3,000股。又據上訴人白馬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白馬公司)99年10月29日股東股數申報變動
表備註欄記載李淑珠
贈與李德隆4,400股份,
惟李淑珠未曾
為贈與李德隆4,400股份行為,此
乃李德隆偽造李淑珠之「
印章」將李淑珠名下4,400股(下簡稱
系爭股份),贈與李
德隆,且李德隆於同日再將系爭股份4,400股,其中800股轉
贈與原審被告李明堂,為此
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白馬公司、李德隆應將白馬公司股東名簿於99年10月29日
李淑珠系爭股份4,400股贈與予李德隆之變更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李淑珠為4,400股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
對造之上
訴。(查被上訴人李淑珠及原審原告李明洲共同請求確認白
馬公司於99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不成立,及訴
請原審被告李明堂、李明峰、李淑珍等訴訟,均遭原審駁回
,被上訴人及李明洲均未
上訴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再贅敍
)。
二、上訴人白馬公司、李德隆則以:查被上訴人李淑珠將系爭股
份4,400股贈與上訴人李德隆之時間為99年9月30日,過戶時
間為同年10月29日,而被上訴人遲至101年11月15日始向原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
侵權行為2年時
效而消滅。又白馬公司是李德隆一手創立,故被上訴人李淑
珠
持有之系爭股份4,400股,亦是李德隆所贈與。又李淑珠
於99年9月30日將系爭股份4,400股贈與上訴人,並於同年10
月29日過戶完畢,肇因
兩造之子李明洲挪用白馬公司公款,
經李德隆發現,質問李淑珠,李淑珠為免李明洲受累,方答
應將其系爭股份贈與李德隆,以換取李德隆原諒李明洲,有
兩造之子李明堂證詞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17379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證。且李淑珠自知理虧,並留
存其印章供辦理系爭股份之移轉過戶等語,資為
抗辯。並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被廢棄部
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審、第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法官協議兩造
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2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9年11月9日召開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
股東計4人(李德隆、李明峰、李明堂、李淑珍),代表股
數128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股)決議選任董事為李德
隆、李明峰、李明堂,
監察人為李淑珍,並由出席董事李德
隆、李明峰、李明堂決議選任李德隆擔任董事長,且將經理
人李明峰、李明洲解任。
㈡依97年12月29日股東股數申報變動表(見原審卷第193頁)
所示,李德隆變更前持股3900股,變更後持股2500股;李淑
珠變更前持股3850股,變更後持股4400股;李淑珍變更前持
股1500股,變更後持股1500股;李明洲變更前持股2150 股
,變更後持股2200股;李明峰變更前持股2030股,變更後持
股2200股;李明堂變更前持股1570股,變更後持股2200 股
。
㈢依99年10月29日股東股數申報變動表(見原審卷第192頁)
所示,李德隆變更前持股2500股,變更後持股6100股;李淑
珠變更前持股4400股,變更後持股0股;李淑珍變更前持股
1500股,變更後持股1500股;李明洲變更前持股2200股,變
更後持股2200股;李明峰變更前持股2200股,變更後持股
2200股;李明堂變更前持股2200股,變更後持股3000股。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李淑珠名下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4400股之股份,是否曾同
意贈與其夫李德隆?
㈡如成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民法197 條第1 項兩年時效
抗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於二審提出
上開時效抗辯,有無逾時提出而不能提出
之情形(民訴447條第1項)?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據上訴人白馬公司於99年10月29日股東股數
申報變動表記載,伊變更前持系爭股份4,400股,變更後持
股0股,此乃上訴人李德隆偽造伊印章,以贈與為由,將系
爭股份過戶予李德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白馬公司、李德隆應將白馬公司上開名簿有關
伊系爭股份4,400股贈與予李德隆之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李淑珠名下
云云。然為上訴人白馬公司、李德隆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被上訴人李淑珠
是否將系爭股份贈與上訴人李德隆?茲分述如下:
㈠本院
依職權向財政部國稅局台中分局(下簡稱台中分局)調
閱李淑珠贈與系爭股份予李德隆全部卷宗,據該臺中分局檢
送卷宗有關下列文書原本:⒈系爭股份贈與申報書、⒉李淑
珠委任書(
受任人為證人李明堂)、⒊李淑珠身分證影本、
⒋李德隆身分證影本、⒌動產(即系爭股份)贈與
所有權契
約書(贈與人為李淑珠,受贈人為李德隆)等,均蓋有「李
淑珠」印文,有該卷宗(外放)及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
155頁)。本院再當庭命兩造之子即證人李明堂携帶李淑珠
「印章」乙枚,並持該印章該蓋10個印文於空白紙上,亦有
該印文紙(見本院卷第157頁)及李淑珠印章(外放)可證
。再本院當庭
勘驗上開蓋有10個李淑珠之印文紙與上開台中
分局檢送蓋有李淑珠印文之五件文書,經比對李淑珠之印文
結果,互相吻合,應是同一顆印章,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155頁),且兩造就該勘驗結果,亦無意見在卷
(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
㈡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2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
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李德隆偽造伊印章,
辦理系爭股份之過戶云云。然本院質之被上訴人李淑珠是否
有證人李明堂携帶之上開印章?李淑珠答以:伊忘記了等詞
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次查證人李明堂證稱:上開文
書(即上開台中分局蓋有李淑珠印文之五件文書)李淑珠之
印文是真正,98年3月中李淑珠將其本人印章交給我父親李
德隆,99年9月底我父親李德隆將李淑珠本人印章拿給我辦
理股票贈與手續,我就在上開文書蓋上李淑珠印章。...
(法官問:提示詳原審卷第192頁,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淑珠名下4400股份過戶給李德隆原因?)李德隆發現我大
哥李明洲將客人(澳洲客戶TOM)應付給白馬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的款項約3千多萬元,放到李明洲開的公司(白馬國際
公司),我媽媽李淑珠懇求李德隆原諒李明洲不要提告,李
淑珠要自動退出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其名下4400股
份贈與李德隆..」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55、63-64頁)
。再查,李淑珠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7379號不起訴處分案件中陳稱:「(問:你在白馬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是否是李德隆給你的?)答:當然是。」、
「(問: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是李德隆的公司?)
答:對啊,名字是他的。」...「(問:有無其它補充陳
述?)答:我要補充,我有交公司的大小章、支票的印章給
李德隆......」、「(問:你為何要把白馬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的大小章,還有支票印章交給李德隆?)答:是因
為李德隆向我要的,他說要交給小兒子,小兒子是叫李明堂
。」、「(問:李德隆為何要把公司的大小章要回去,是否
是李明洲有A公司的錢?)答:李明洲有沒有A我不知道,
都是李德隆自己說的,他要向我討印章就討印章,...」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2-176頁
)。查李淑珠既於上開偵查案件中
自承已將其本人印章交付
李德隆,李德隆又將該印章轉交證人李明堂辦理系爭股份之
過戶手續,而證人李明堂携帶之李淑珠印章,蓋有10個李淑
珠之印文紙,與上開台中分局檢送蓋有李淑珠印文之五件文
書,經比對李淑珠之印文結果,互相吻合,屬同一顆印章,
則證人李明堂携帶之李淑珠印章,應屬真正,且應推定上開
台中分局檢送有關李淑珠贈與李德隆系爭股份而蓋有李淑珠
「印文」之五件文書,均為真正。足見李德隆辯稱:伊係以
訴外人李明洲涉嫌
侵占白馬公司公款為由,要求李淑珠返還
白馬公司大小章,並將李淑珠系爭股份贈與給伊,以換取伊
不對李明洲提出告訴
等情,應足採信。
㈢雖證人李明洲附會被上訴人說詞,否認李淑珠贈與系爭股份
予李德隆云云在卷(見本院卷第63-64頁),然其證詞
非但
與上開卷證不符,且其為
本案原審原告與被上訴人李淑珠屬
同造(即為本案共同原告),難免偏袒同造李淑珠,是所證
自不足採。
二、查被上訴人李淑珠既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系爭股份贈與李
德隆,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逕依
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白馬公司、李德
隆應將白馬公司股東名簿於99年10月29日李淑珠系爭股份
4,400股贈與予李德隆之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李淑珠
為4,400股乙節,顯無理由。然原審逕准被上訴人李淑珠上
開請求,
顯有未當。
肆、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白馬公司、李德隆應將白馬公司股東名簿於99
年10月29日李淑珠系爭股份4,400股贈與予李德隆之變更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李淑珠為4,400股乙節,為不足採。上
訴人抗辯,自屬可信。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如被上訴人之
請求,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