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 定
代理 人 吳金條
訴 訟代理 人 蔡本勇
律師
複 代 理 人 洪曉菁律師
被
上 訴 人 勝琳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邱秀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邱秀美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等4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供
勝琳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勝琳公司)使用之工廠,系爭土地
參加上訴人安和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
上開工廠及其內之機
器、設備因應行拆遷,上訴人進行查估補償作業後,核定補
償金額連同自拆獎勵金為新台幣(下同)134萬2141元,
惟
渠等所有地上改良物及機器、設備之拆遷費用與營業損失補
償之金額、項目至少應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經台中市政
府調處不成立。
爰依獎勵土地所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
稱自辦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於接獲調處不成立通知30
日內,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吳邱秀美
345萬9064元;②上訴人應給付勝琳公司148萬8106元。(原
審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吳邱秀美、勝琳公司255萬5020元、
95萬290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經聲明不符,
已確定,茲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
依系爭重劃區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所示簡易房舍㈡之單價
之每平方公尺2300元,面積為58.41+96.59=155平方公尺
,為35萬6500元(155×2300=3565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棚類單價每平方公尺870元,面積為43.01平方公尺,計3
萬7419元(870×43.01=37419),以上總計約39萬3920元
。台中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
報告書)之估價,違反91年7月3日公布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
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臺中市簡化評定房舍標準價格
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另有關烤漆板圍牆、廣告
看板部分,不屬於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
條例規定之項目與構造,自不應為查估補償。縱若應為查估
補償,亦應以其現有價值為補償金額,不應以重建價格為查
估補償金額;烤漆板部份以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720元計算
,與
法律規定不符,況烤漆板之耐用年限為10年,廣告看板
部分為20年,分別已使用6年,自應
予以折舊。依平均法計
算其價格分別為11分之5及21分之15,故其查估補償金額應
分別為16萬9184元、2 0萬1600元。又系爭土地改良物為
非
法建物,不符拆遷補償之要件,而僅得於期限內自動拆除時
,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被上訴人復未於期限內自動拆除,
自不得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至於勝琳公司所設置大、小地
磅,應為建築改良物,且未於期限內自動拆除,自不得領取
自動拆除獎勵金;且應予折舊,依平均法計算其價為7分之1
。至於勝琳公司之輸送帶、油壓倉門、保特瓶打包機等機器
設備,查估金額共計為23萬6040元,另儲物槽、廠內配電線
、物料等,查估金額分別為7萬1000元、3萬7800元、20萬元
。伊已為勝琳公司
提存43萬8097元、為吳邱秀美提存90萬
4044元,應予扣除等語。
三、
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4筆土地屬於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之範圍。
⑵吳邱秀美於系爭土地上所塔建供勝琳公司使用之工廠及勝琳
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均屬上開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應
行拆遷之
地上物及其機器設備。
⑶上訴人辦理查估補償作業,其最終公告之補償金額及自拆獎
勵金分別為勝琳公司43萬8097元、吳邱秀美90萬4044元。
⑷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公告之補償金額,
乃提出
異議,並經台
中市政府先後於99年7月16日及同年9月21日依據獎勵土地所
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予以調處,惟調處不成立
。
⑸上訴人就所核定被上訴人應領取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金額,
分別辦理提存在案。
⑹吳邱秀美之建物面積如下:辦公室㈠:面積104.24平方公尺
,辦公室㈡:面積198.01平方公尺,鋼架石棉瓦棚-單分水
:面積70.94平方公尺,PC地:面積1,448.82平方公尺,混
凝土圍牆:面積39平方公尺。
⑺吳邱秀美所有辦公室㈠:查估金額為56萬2896元。PC地:查
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60元,查估金額為52萬1575元。鋼架
石棉瓦棚-單分水:查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70元,面積為7
0.94平方公尺,查估金額為6萬1718元。混凝土圍牆:查估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40元,面積為39平方公尺,查估金額為2
萬1060元。手動大門:查估金額為3萬5880元。水塔:查估
金額為7300元。化糞池1座,其查估金額為1萬3650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為:
㈠吳邱秀美部分:
⑴上訴人辯稱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第2條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
點第2點規定,
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係指具有合法證明文件之
建築改良物。
本件補償對象應以合法之土地改良物為限,吳
邱秀美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土地改良物既屬未能提出興建完成
證明之非法違章建物,自不得向重劃會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
用
云云。但:
①
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
土地所有
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
、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
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
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
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
均地權條例第58條定有明文。內政部並依上開條例之授權
,訂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自
辦重劃辦法)。上訴人乃依平均地權條例及自辦重劃辦法
第3條規定之法源基礎所授權而組織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其權限應受平均地權條例、自辦重劃辦法及有
關法律規定之限制不得逾越,自屬當然。再按基於對人民
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有損失即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迭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440號等號
解釋釋示在案。
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因重劃而拆除
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另自辦重劃辦法第2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
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同辦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
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
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再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8條第1、2項亦分別規定: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
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
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
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
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
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
知。是由上開規定可以得知,除對於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
59條規定公告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外,重劃區內應行
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即應給予補償,並未排除於重劃
前即已存在之違章建築。
③由自辦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補償數額,由
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
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
足徵有關自辦市地重劃之補償數額,乃依照臺中市政府
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非以之
為應否補償之準據,故關於補償
與否自應回歸平均地權條
例及上開自辦重劃辦法決之。上訴人係民間重劃會,乃依
平均地權條例及自辦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之法源基礎所授
權而組織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其權限自應受平
均地權條例、自辦重劃辦法及有關法律規定之限制不得逾
越。是上訴人辯稱應補償對象係以合法之土地改良物為限
云云,為不足採。至於其他縣市所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
良物拆遷補償之規定,
核與本件
無涉,爰不予贅述。
⑵又依自辦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補償數額由理事
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
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且建物拆遷
補償之價格,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建物重建價格以拆除面
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
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標準詳如該條例後附表一
、二、三,每年按市場價格調整並送議會審議。臺中市公共
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第3條定有明文。
①上訴人辯稱該分類場屬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
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2點簡陋房屋之要件,而屬簡易房舍,
應以每平方公尺2300元計算補償費云云。
惟查,簡陋房屋
之定義應依上開作業要點第12點之規定,至於簡易房舍則
應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附表三第7點之規定,是簡陋
房屋與簡易房舍係屬不同之概念,各有其要件,自不得以
前開分類場符合簡陋房屋之要件,即逕認屬簡易房舍,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是無足採。
②查吳邱秀美所有辦公室㈡即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所示簡
易房舍㈡,實際上為資源回收分類場。該分類場其支撐與
樑柱係由H型鋼與C型鋼所構成,足見該分類場實屬以各種
「型鋼」組合而成,以支撐垂直及水平載重之「鋼鐵造」
房屋,
而非屬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
例附表三第7點所示鐵架構造石棉瓦頂或烤漆板頂之簡易
房舍甚明,估價報告書亦同此結論。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第3條附表一之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
所載即鋼鐵造建物每
平方公尺之單價5400元,據以計算其查估補償金額即廠房
二層,每層重建價格為76萬5828元,二層合計153萬1656
元。
③另該資源回收分類場延伸之雨遮部分,係屬棚類,應依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附表三第一點之棚類重建單價表規
定計算其查估補償金額,即每平方公尺之單價870元計算
其查估補償金額即為4萬8885元。
④又其應予補償之面積,則應以「各層」面積予以加總。上
訴人辯稱:鋼鐵造之建物僅應計算1樓之面積予以補償云
云,自無足採。且上訴人就系爭辦公室㈡面積為198.01平
方公尺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吳邱秀美所有辦公室㈡應依
其鋼鐵造每平方公尺5400元之單價予以計算其應行查估補
償之金額;另加計雨遮部分之查估金額,合計上開建物之
重建價格即應行查估之補償金額為158萬0541元。
⑤依上所述,凡位於重劃區內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均應補償
。至於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附表二、三所示圍牆、附
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表所列之項目與構造,僅係便利縣
(市)政府辦理補償費「數額」之查定。並非將不屬於上
開附表二、三所示之項目及構造者,均排除於補償之列。
上訴人辯稱烤漆板圍牆及廣告看板,均不應予以補償云云
,自不足採。是吳邱秀美所設置之烤漆板圍牆及廣告看板
既屬在系爭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自應予以補
償。且該烤漆板圍牆與廣告看板,依土地法第5條規定均
屬附著於土地之工事,而屬土地改良物中之建築改良物,
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補償費。
⑥上訴人辯稱:烤漆板圍牆及廣告看板,倘應補償,亦應予
折舊云云;然按建物(按即建築改良物之簡稱)拆遷補償
之價格,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自治條例之附表,雖未明列「烤
漆板」圍牆及廣告看板之重建單價,但系爭烤漆板圍牆及
廣告看板,既屬重劃區內應行拆除之建築改良物,自應依
照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以重建價格核算
之。又本件經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後,依拆遷補
償自治條例第3條附表二之圍牆重建單價表規定予以核算
,認定吳邱秀美所設置烤漆板圍牆之重建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720元【即
比照圍牆鋼鐵條】,其圍牆重建價格(加計
混凝土板塊之圍牆為39萬3264元;而系爭廣告看板之重建
價格為28 萬2240元,乃係依市價核實查估並就市場訪查
資料後以權重核算決定之價格,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外
放)
可憑,應可採為依據。
⑦再者,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建築改良物拆遷
補償之原則,係以重建價格核算,並未載明應予折舊;且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倘係以其現存價值補償,始有折舊問題
,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既係以重建價格為補償標準,自不應
以建築改良物折舊後之現值補償。況兩造所不爭執辦公室
㈠之查估金額56萬2896元,即係以每平方公尺重建單價54
00元乘以面積89.35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B及
M之部分)予以計算,亦並未按其使用年限予以折舊。是
上訴人辯稱上開烤漆板圍牆及廣告看板縱須補償,亦應予
折舊,自無足取。
⑧而吳邱秀美所有辦公室㈠:查估金額為56萬2896元。PC
地:查估金額為52萬1575元。鋼架石棉瓦棚-單分水:查
估金額為6萬1718元。混凝土圍牆:查估金額為2萬1060元
。手動大門:查估金額為3萬5880元。鐵架造水塔:查估
金額為7300元。化糞池1座,其查估金額為1萬3650元等,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再加上,上述之辦公室㈡(含雨
遮4萬8885元)158萬0541元、烤漆板圍牆(加計混凝土板
塊之圍牆2萬1060元)39萬3264元、廣告看板28萬2240元
,吳邱秀美得請求之拆遷補償之金額為345萬9064元(詳
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
㈡勝琳公司部分:
⑴上訴人辯稱:勝琳公司所有之地磅為機器設備,僅得核發搬
遷費用云云。
①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並未就地磅規定重建單價,而系爭土
地上勝琳公司所有之地磅,其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及鋼鐵
造,其設置流程為:開挖坑面--進行模板、鋼筋、管線施
工--混凝土灌漿--安裝地磅感應器--地磅面板安裝--設備
檢驗試車。是系爭地磅係緊密附著於土地內,無法輕易移
除,應屬附著於土地之工事,自非一般可移動之機器設備
,而屬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改良物。上訴人辯稱:系爭地
磅為機器設備云云,並無足採。
②系爭地磅既屬土地改良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
項及上開自辦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發給拆
遷補償費;上訴人辯稱應僅核發自拆獎勵金云云,自無足
採。又系爭地磅之拆遷補償費用,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3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重建價格核算,則系爭地磅重建價
格依市價核實查估,大地磅之查估補償金額為30萬7000
元,小地磅之查估補償金額為7萬800 0元,此有估價報告
書
足憑。
③另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係依重建價格予以核算,而
無折舊問題,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地磅應依
其使用年限予以折舊,亦無足採。
⑵另按遷移物性質特殊,其遷移費未能依本基準規定查估者,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
。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0點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機
器、設備搬遷之查估補償,係依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徵收遷移
查估基準為依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勝琳公司於前開資
源回收分類場內所設置之輸送帶、油壓倉門、保特瓶打包機
、儲物槽等機械設備為相連結之作業產線,非屬可單獨作業
之機具,雖可就個別機械設備零件進行拆卸、搬運與組裝作
業,惟各項機械設備於組裝後需經線路安裝、控制系統設定
與試車等作業程序,方能恢復到遷移前整體可正常之運作功
能,又此項拆卸、安裝、搬運過程需使用吊車,而廠內配電
線之電線與電纜線於拆遷後需重新設置,實為特殊性質之遷
移物,此亦有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稽。是上開機器、設備既屬
性質特殊之遷移物,自應依上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
10點前段之規定,依當地之情形,核實辦理查估補償。本件
經核實查估其輸送帶之遷移費用為17萬元、油壓倉門之遷移
費用為9萬元、保特瓶打包機之遷移費用為9萬元、儲物槽之
遷移費用為16萬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而上訴人並
未考量前述其性質之特殊性,致其所編列之拆卸、安裝工資
及搬運車資顯屬過低,復漏未編列吊車之費用,且應發給拆
遷補償費;上訴人辯稱應僅核發自拆獎勵金云云,自無足採
。是上訴人所為查估補償之金額,自難採憑。
⑶又勝琳公司設於該資源回收分類場內配電之電線與電纜線於
拆遷後需重新設置,亦屬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0點所
定特殊性質之遷移物,自應發給拆遷補償費;上訴人辯稱應
僅核發自拆獎勵金云云,自無足採。復經臺中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核實查估考量系爭電線與電纜線於拆遷後需重新設置
,故增列電線及電纜線重建成本。另配電線至可運載狀態下
之拆卸工需2人,工作天數需為3天,共計6工;拆卸後機械
運載需1車;廠內配電線恢復到遷移前正常運作功能之安裝
作業需4人,安裝工作天數需為6天,共計24工,合計查估之
遷移費用為19萬6000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其次,
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為上開遷移費核實查估補償金額
之決定,除向玖億電機有限公司詢價外,另依現場之電線設
置情形,並參考中古機械安裝改良廠商之專業意見,其所為
查估
堪信妥
適,而足為採憑。又勝琳公司置放於廠區之物料
為保特瓶、廢紙類等資源回收物,其所須15噸卡車搬運之車
次為30車次,則其查估補償之遷移費為30萬元,此有估價報
告書
在卷可稽。而
被告查估上開物料所須15噸卡車之搬運車
次僅為20次,顯乏憑據,而無足採。
⑷綜上,勝琳公司得請求拆遷補償之金額為139萬1000元(詳
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
㈢
綜上所述,吳邱秀美、勝琳公司得請求拆遷補償之金額分別
為為345萬9064元及139萬1000元(詳原審判決附表1、2所示
)。然上訴人既已就其所核定拆遷補償金額吳邱秀美為90萬
4044元、勝琳公司為43萬8097元,並分別提存在案,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該提存金額應屬上訴人已清償部分,自應予
以扣除,故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應分別給付吳邱秀美、勝琳
公司255萬5020元、95萬2903元。從而,吳邱秀美、勝琳公
司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255萬5020元、95萬290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