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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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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 定代理 人 吳金條 訴 訟代理 人 蔡本勇律師 複 代 理 人 洪曉菁律師 被 上 訴 人 勝琳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邱秀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邱秀美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供 勝琳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勝琳公司)使用之工廠,系爭土地 參加上訴人安和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上開工廠及其內之機 器、設備因應行拆遷,上訴人進行查估補償作業後,核定補 償金額連同自拆獎勵金為新台幣(下同)134萬2141元,惟 渠等所有地上改良物及機器、設備之拆遷費用與營業損失補 償之金額、項目至少應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經台中市政 府調處不成立。爰依獎勵土地所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 稱自辦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於接獲調處不成立通知30 日內,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吳邱秀美 345萬9064元;②上訴人應給付勝琳公司148萬8106元。(原 審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吳邱秀美、勝琳公司255萬5020元、 95萬290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經聲明不符, 已確定,茲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 依系爭重劃區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所示簡易房舍㈡之單價 之每平方公尺2300元,面積為58.41+96.59=155平方公尺 ,為35萬6500元(155×2300=3565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棚類單價每平方公尺870元,面積為43.01平方公尺,計3 萬7419元(870×43.01=37419),以上總計約39萬3920元 。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 報告書)之估價,違反91年7月3日公布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 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臺中市簡化評定房舍標準價格 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另有關烤漆板圍牆、廣告 看板部分,不屬於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 條例規定之項目與構造,自不應為查估補償。縱若應為查估 補償,亦應以其現有價值為補償金額,不應以重建價格為查 估補償金額;烤漆板部份以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720元計算 ,與法律規定不符,況烤漆板之耐用年限為10年,廣告看板 部分為20年,分別已使用6年,自應予以折舊。依平均法計 算其價格分別為11分之5及21分之15,故其查估補償金額應 分別為16萬9184元、2 0萬1600元。又系爭土地改良物為非 法建物,不符拆遷補償之要件,而僅得於期限內自動拆除時 ,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被上訴人復未於期限內自動拆除, 自不得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至於勝琳公司所設置大、小地 磅,應為建築改良物,且未於期限內自動拆除,自不得領取 自動拆除獎勵金;且應予折舊,依平均法計算其價為7分之1 。至於勝琳公司之輸送帶、油壓倉門、保特瓶打包機等機器 設備,查估金額共計為23萬6040元,另儲物槽、廠內配電線 、物料等,查估金額分別為7萬1000元、3萬7800元、20萬元 。伊已為勝琳公司提存43萬8097元、為吳邱秀美提存90萬 4044元,應予扣除等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4筆土地屬於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之範圍。 ⑵吳邱秀美於系爭土地上所塔建供勝琳公司使用之工廠及勝琳 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均屬上開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應 行拆遷之地上物及其機器設備。 ⑶上訴人辦理查估補償作業,其最終公告之補償金額及自拆獎 勵金分別為勝琳公司43萬8097元、吳邱秀美90萬4044元。 ⑷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公告之補償金額,乃提出異議,並經台 中市政府先後於99年7月16日及同年9月21日依據獎勵土地所 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予以調處,惟調處不成立 。 ⑸上訴人就所核定被上訴人應領取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金額, 分別辦理提存在案。 ⑹吳邱秀美之建物面積如下:辦公室㈠:面積104.24平方公尺 ,辦公室㈡:面積198.01平方公尺,鋼架石棉瓦棚-單分水 :面積70.94平方公尺,PC地:面積1,448.82平方公尺,混 凝土圍牆:面積39平方公尺。 ⑺吳邱秀美所有辦公室㈠:查估金額為56萬2896元。PC地:查 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60元,查估金額為52萬1575元。鋼架 石棉瓦棚-單分水:查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70元,面積為7 0.94平方公尺,查估金額為6萬1718元。混凝土圍牆:查估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40元,面積為39平方公尺,查估金額為2 萬1060元。手動大門:查估金額為3萬5880元。水塔:查估 金額為7300元。化糞池1座,其查估金額為1萬36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為: ㈠吳邱秀美部分: ⑴上訴人辯稱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第2條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 點第2點規定,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係指具有合法證明文件之 建築改良物。本件補償對象應以合法之土地改良物為限,吳 邱秀美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土地改良物既屬未能提出興建完成 證明之非法違章建物,自不得向重劃會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 用云云。但: ①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 、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 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 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 均地權條例第58條定有明文。內政部並依上開條例之授權 ,訂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自 辦重劃辦法)。上訴人乃依平均地權條例及自辦重劃辦法 第3條規定之法源基礎所授權而組織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其權限應受平均地權條例、自辦重劃辦法及有 關法律規定之限制不得逾越,自屬當然。再按基於對人民 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有損失即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迭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440號等號 解釋釋示在案。 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因重劃而拆除 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另自辦重劃辦法第2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同辦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 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 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再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8條第1、2項亦分別規定: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 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 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 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 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 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 知。是由上開規定可以得知,除對於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 59條規定公告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外,重劃區內應行 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即應給予補償,並未排除於重劃 前即已存在之違章建築。 ③由自辦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補償數額,由 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 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足徵有關自辦市地重劃之補償數額,乃依照臺中市政府 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非以之 為應否補償之準據,故關於補償與否自應回歸平均地權條 例及上開自辦重劃辦法決之。上訴人係民間重劃會,乃依 平均地權條例及自辦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之法源基礎所授 權而組織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其權限自應受平 均地權條例、自辦重劃辦法及有關法律規定之限制不得逾 越。是上訴人辯稱應補償對象係以合法之土地改良物為限 云云,為不足採。至於其他縣市所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 良物拆遷補償之規定,核與本件無涉,爰不予贅述。 ⑵又依自辦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補償數額由理事 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 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且建物拆遷 補償之價格,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建物重建價格以拆除面 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 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標準詳如該條例後附表一 、二、三,每年按市場價格調整並送議會審議。臺中市公共 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第3條定有明文。 ①上訴人辯稱該分類場屬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 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2點簡陋房屋之要件,而屬簡易房舍, 應以每平方公尺2300元計算補償費云云。惟查,簡陋房屋 之定義應依上開作業要點第12點之規定,至於簡易房舍則 應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附表三第7點之規定,是簡陋 房屋與簡易房舍係屬不同之概念,各有其要件,自不得以 前開分類場符合簡陋房屋之要件,即逕認屬簡易房舍,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是無足採。 ②查吳邱秀美所有辦公室㈡即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所示簡 易房舍㈡,實際上為資源回收分類場。該分類場其支撐與 樑柱係由H型鋼與C型鋼所構成,足見該分類場實屬以各種 「型鋼」組合而成,以支撐垂直及水平載重之「鋼鐵造」 房屋,而非屬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 例附表三第7點所示鐵架構造石棉瓦頂或烤漆板頂之簡易 房舍甚明,估價報告書亦同此結論。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第3條附表一之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所載即鋼鐵造建物每 平方公尺之單價5400元,據以計算其查估補償金額即廠房 二層,每層重建價格為76萬5828元,二層合計153萬1656 元。 ③另該資源回收分類場延伸之雨遮部分,係屬棚類,應依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附表三第一點之棚類重建單價表規 定計算其查估補償金額,即每平方公尺之單價870元計算 其查估補償金額即為4萬8885元。 ④又其應予補償之面積,則應以「各層」面積予以加總。上 訴人辯稱:鋼鐵造之建物僅應計算1樓之面積予以補償云 云,自無足採。且上訴人就系爭辦公室㈡面積為198.01平 方公尺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吳邱秀美所有辦公室㈡應依 其鋼鐵造每平方公尺5400元之單價予以計算其應行查估補 償之金額;另加計雨遮部分之查估金額,合計上開建物之 重建價格即應行查估之補償金額為158萬0541元。 ⑤依上所述,凡位於重劃區內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均應補償 。至於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附表二、三所示圍牆、附 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表所列之項目與構造,僅係便利縣 (市)政府辦理補償費「數額」之查定。並非將不屬於上 開附表二、三所示之項目及構造者,均排除於補償之列。 上訴人辯稱烤漆板圍牆及廣告看板,均不應予以補償云云 ,自不足採。是吳邱秀美所設置之烤漆板圍牆及廣告看板 既屬在系爭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自應予以補 償。且該烤漆板圍牆與廣告看板,依土地法第5條規定均 屬附著於土地之工事,而屬土地改良物中之建築改良物, 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補償費。 ⑥上訴人辯稱:烤漆板圍牆及廣告看板,倘應補償,亦應予 折舊云云;然按建物(按即建築改良物之簡稱)拆遷補償 之價格,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自治條例之附表,雖未明列「烤 漆板」圍牆及廣告看板之重建單價,但系爭烤漆板圍牆及 廣告看板,既屬重劃區內應行拆除之建築改良物,自應依 照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以重建價格核算 之。又本件經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後,依拆遷補 償自治條例第3條附表二之圍牆重建單價表規定予以核算 ,認定吳邱秀美所設置烤漆板圍牆之重建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720元【即比照圍牆鋼鐵條】,其圍牆重建價格(加計 混凝土板塊之圍牆為39萬3264元;而系爭廣告看板之重建 價格為28 萬2240元,乃係依市價核實查估並就市場訪查 資料後以權重核算決定之價格,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外 放)可憑,應可採為依據。 ⑦再者,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建築改良物拆遷 補償之原則,係以重建價格核算,並未載明應予折舊;且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倘係以其現存價值補償,始有折舊問題 ,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既係以重建價格為補償標準,自不應 以建築改良物折舊後之現值補償。況兩造所不爭執辦公室 ㈠之查估金額56萬2896元,即係以每平方公尺重建單價54 00元乘以面積89.35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B及 M之部分)予以計算,亦並未按其使用年限予以折舊。是 上訴人辯稱上開烤漆板圍牆及廣告看板縱須補償,亦應予 折舊,自無足取。 ⑧而吳邱秀美所有辦公室㈠:查估金額為56萬2896元。PC 地:查估金額為52萬1575元。鋼架石棉瓦棚-單分水:查 估金額為6萬1718元。混凝土圍牆:查估金額為2萬1060元 。手動大門:查估金額為3萬5880元。鐵架造水塔:查估 金額為7300元。化糞池1座,其查估金額為1萬3650元等,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再加上,上述之辦公室㈡(含雨 遮4萬8885元)158萬0541元、烤漆板圍牆(加計混凝土板 塊之圍牆2萬1060元)39萬3264元、廣告看板28萬2240元 ,吳邱秀美得請求之拆遷補償之金額為345萬9064元(詳 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 ㈡勝琳公司部分: ⑴上訴人辯稱:勝琳公司所有之地磅為機器設備,僅得核發搬 遷費用云云。 ①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並未就地磅規定重建單價,而系爭土 地上勝琳公司所有之地磅,其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及鋼鐵 造,其設置流程為:開挖坑面--進行模板、鋼筋、管線施 工--混凝土灌漿--安裝地磅感應器--地磅面板安裝--設備 檢驗試車。是系爭地磅係緊密附著於土地內,無法輕易移 除,應屬附著於土地之工事,自非一般可移動之機器設備 ,而屬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改良物。上訴人辯稱:系爭地 磅為機器設備云云,並無足採。 ②系爭地磅既屬土地改良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 項及上開自辦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發給拆 遷補償費;上訴人辯稱應僅核發自拆獎勵金云云,自無足 採。又系爭地磅之拆遷補償費用,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3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重建價格核算,則系爭地磅重建價 格依市價核實查估,大地磅之查估補償金額為30萬7000 元,小地磅之查估補償金額為7萬800 0元,此有估價報告 書足憑。 ③另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係依重建價格予以核算,而 無折舊問題,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地磅應依 其使用年限予以折舊,亦無足採。 ⑵另按遷移物性質特殊,其遷移費未能依本基準規定查估者,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 。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0點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機 器、設備搬遷之查估補償,係依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徵收遷移 查估基準為依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勝琳公司於前開資 源回收分類場內所設置之輸送帶、油壓倉門、保特瓶打包機 、儲物槽等機械設備為相連結之作業產線,非屬可單獨作業 之機具,雖可就個別機械設備零件進行拆卸、搬運與組裝作 業,惟各項機械設備於組裝後需經線路安裝、控制系統設定 與試車等作業程序,方能恢復到遷移前整體可正常之運作功 能,又此項拆卸、安裝、搬運過程需使用吊車,而廠內配電 線之電線與電纜線於拆遷後需重新設置,實為特殊性質之遷 移物,此亦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機器、設備既屬 性質特殊之遷移物,自應依上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 10點前段之規定,依當地之情形,核實辦理查估補償。本件 經核實查估其輸送帶之遷移費用為17萬元、油壓倉門之遷移 費用為9萬元、保特瓶打包機之遷移費用為9萬元、儲物槽之 遷移費用為16萬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而上訴人並 未考量前述其性質之特殊性,致其所編列之拆卸、安裝工資 及搬運車資顯屬過低,復漏未編列吊車之費用,且應發給拆 遷補償費;上訴人辯稱應僅核發自拆獎勵金云云,自無足採 。是上訴人所為查估補償之金額,自難採憑。 ⑶又勝琳公司設於該資源回收分類場內配電之電線與電纜線於 拆遷後需重新設置,亦屬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0點所 定特殊性質之遷移物,自應發給拆遷補償費;上訴人辯稱應 僅核發自拆獎勵金云云,自無足採。復經臺中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核實查估考量系爭電線與電纜線於拆遷後需重新設置 ,故增列電線及電纜線重建成本。另配電線至可運載狀態下 之拆卸工需2人,工作天數需為3天,共計6工;拆卸後機械 運載需1車;廠內配電線恢復到遷移前正常運作功能之安裝 作業需4人,安裝工作天數需為6天,共計24工,合計查估之 遷移費用為19萬6000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其次, 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為上開遷移費核實查估補償金額 之決定,除向玖億電機有限公司詢價外,另依現場之電線設 置情形,並參考中古機械安裝改良廠商之專業意見,其所為 查估堪信妥適,而足為採憑。又勝琳公司置放於廠區之物料 為保特瓶、廢紙類等資源回收物,其所須15噸卡車搬運之車 次為30車次,則其查估補償之遷移費為30萬元,此有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查估上開物料所須15噸卡車之搬運車 次僅為20次,顯乏憑據,而無足採。 ⑷綜上,勝琳公司得請求拆遷補償之金額為139萬1000元(詳 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 ㈢綜上所述,吳邱秀美、勝琳公司得請求拆遷補償之金額分別 為為345萬9064元及139萬1000元(詳原審判決附表1、2所示 )。然上訴人既已就其所核定拆遷補償金額吳邱秀美為90萬 4044元、勝琳公司為43萬8097元,並分別提存在案,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該提存金額應屬上訴人已清償部分,自應予 以扣除,故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應分別給付吳邱秀美、勝琳 公司255萬5020元、95萬2903元。從而,吳邱秀美、勝琳公 司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255萬5020元、95萬290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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