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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泓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聰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蔡得謙律師 送達代收人 蘇嘉雯 被上訴 人 君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乾慶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陳志煒       王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10日向上訴人訂購「400kg鋁合金反 射式熔解大爐設備」1套(下稱系爭熔爐設備),價金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雙方簽有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9年6月11日交付發票日為99年6月25 日、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作為買賣定金之給付; 另於99年12月20日,另交付發票日為100年1月10日、面額 12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作為買賣價金第二期款之給付, 且上開2紙支票均已兌現,故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買賣價 金240萬元。 ㈡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於被上訴人工廠完成系爭熔爐設備之安 裝並試行運轉,然於首次熔解測試,即無法達到每小時 400kg之熔解出水量,被上訴人隨即向上訴人反應系爭熔爐 設備未達應有之品質,不同意已完成安裝正常運作,而拒絕 支付買賣價金尾款60萬元。經上訴人前來檢測維修,然始 終未能達到應有之品質,且隨運轉測試之次數增加,被上訴 人再發現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熔爐設備之防火磚(附屬於熔 爐,屬爐體之一部分)有龜裂之情形,另熔解後之鋁合金液 體會從熔爐中滲出,有危害操作人員身體、生命安全之虞, 根本不能使用。是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具有嚴重之瑕疵 。 ㈢系爭熔爐設備所出現之各種瑕疵狀態及成因,業經財團法人 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並經原審傳訊鑑定人吳○純、林○婷到 庭說明鑑定報告之內容,確認各項瑕疵之成因均與上訴人相 關,被上訴人使用不當所造成。上訴人非但未能舉證系 爭鑑定報告所為結論係有錯誤,甚且連鑑定報告內容或鑑定 人之補充說明有何違誤之處,亦未能明確指出,僅空言系爭 熔爐設備發生瑕疵應為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操作不當,顯難採 信。系爭熔爐設備並未附有書面操作說明,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是證人徐○祥、詹○翎證稱操作方式均係由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林文聰示範教導,當屬可信。則系爭熔爐設備 於使用上縱有操作不當之情形存在,應屬林文聰之教導錯誤 ,為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同應由上訴人承擔瑕疵責任。綜 觀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及鑑定人之補充說明,均未提及系爭熔 爐設備所生瑕疵與使用時間過久有關。況且,上訴人亦承認 系爭熔爐設備可以24小時連續使用。上訴人於本審辯稱系爭 設備熔爐可能係被上訴人長時間不間斷使用之結果而造成, 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以中華工商研究院於原審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提及系爭 熔爐設備得以修復,費用為40萬1981元至42萬6981元之間, 被上訴人未要求修復而主張解除契約,有失公平云云查 ,就系爭熔爐設備修復之相關問題,經鑑定人林○婷於原審 補充說明後得以確知,鑑定報告所指之修復,係在不變更原 設計條件,讓系爭熔爐設備回復得以運作之狀態,無法確保 相同瑕疵不再發生。否則,必須改變使用條件去配合爐體設 計,始能防杜相同之瑕疵再行產生。又系爭熔爐設備之使用 方式為既定無法改變,瑕疵出現即因爐體無法承受設定之使 用方式。足證系爭熔爐設備根本無法以修復之方式回復應有 之品質及效能。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熔爐設備之瑕疵僅須修復 即可復原,未達解除契約之程度,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熔爐設備具有瑕疵後,隨即於100年3月 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表明要退還買賣標的物,請 求上訴人退還買賣價金之意(下稱原證七存證信函)。就法 律效力而言,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當具有解除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100年3月26日寄發原證六存證信函與 被上訴人,表明係在回覆被上訴人寄發之原證七存證信函, 顯已收受原證七存證信函。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至遲應於100年3月25日到達於上訴人而發生效力。為求慎重 ,被上訴人再以本件起訴狀,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表明解 除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 上訴人即無受領買賣價金之權利。 ㈥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訂有明文。違反前開條文規定者第二 審法院應駁回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兩造於原審就系 爭契約之性質均認屬買賣契約而無爭執,而就被上訴人得否 解除買賣契約為攻防,有經兩造爭點整理後記明筆錄,並由 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改稱系爭契約為買 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並主張應用承攬之規定,顯屬提出 原審所未有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於原審之主張互為矛盾 ,當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又系爭契約明 訂為「訂購契約書」,且就當事人部分標明為「立買賣契約 書人」,是從契約之形式觀之,兩造係以買賣之意思訂立契 約,而非承攬。又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熔爐。除要求每小時需 有400KG之溶解量之效能外,就該機械熔爐之外觀、大小、 各部分規格、製作方式、採用材質均無任何指示,亦未於契 約內有所約定,而由上訴人自行施作完成。亦足證被上訴人 並非定作系爭熔爐設備,而係買受上訴人所製作完成之物品 。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即無受領買賣價金之權利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並請求法院擇一判准被上訴人之 請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 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120萬元自10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熔爐設備為客製化產品,依系爭訂購契約書所載訂購項 目為「400kg鋁合金反射式熔解大爐設備一套」,不論系爭 熔爐設備之規格應為每小時可達400kg之熔解量,或是可一 次投入400kg之鋁錠,均著重於特殊規格之完成。另系爭契 約之付款方式為簽約時被上訴人先給付120萬元,設備在上 訴人工廠完成試車出廠,被上訴人付第二期款120萬元,設 備至被上訴人工廠,安裝正常運作交付被上訴人使用30日後 付餘款60萬元,與一般買賣契約價金(除訂金以外之剩餘款 )一次付清之付款方式截然有別,而與承攬契約依工作完成 進度分期之付款方式相似,且由安裝正常運作交付被上訴人 使用30日後才付尾款之約定觀之,該約定之目的顯係為確保 系爭熔爐設備可正常運作而有以致之,足證系爭契約性質上 應偏重於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此外,鑑定書亦記載: 「由於本案鑑定標的係由製造廠商依設計規劃、材料產製、 組裝結構至試車運作等等作業所完成,並非於公開市場中單 純購置一般通用標準化器材或設備得以組裝,而為製造廠商 依據買賣雙方合意應達成一定預定功效者,合先敘明。」等 語,益見系爭契約確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性質上屬偏 重於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故就系爭熔爐設備瑕疵之部 分應適用有關承攬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先依民法第493條之 規定定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若上訴人拒不修補,被上 訴人始得解除契約,然被上訴人並未定期限催告請求修補系 爭熔爐設備,即逕行解除契約,自於法未合,應認被上訴人 之解除契約不生效力。 ㈡被上訴人在向上訴人買受系爭熔爐設備前,已自同業知悉上 訴人產品良好、頗有名聲,方主動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熔爐設 備,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1日交付發票日99年6月25日、面額 12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在120個工作日內,於99 年12月20日在被上訴人公司臺中廠,交付系爭熔爐設備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場檢查,未發現有應由上訴人負責之瑕 疵,才將第二期款120萬元之支票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 於不間斷生產使用3個星期約18個工作天,並已正常出貨後 ,不僅不給付餘款60萬元,還以系爭訂購契約中第一項機具 「400K g鋁合金反射式熔解爐體」,因大量人為因素不當使 用,認熔解時間較長,要求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且有違誠信 。 ㈢被上訴人於原證七存證信函所提「本公司使用3個星期約18 個工作天…」,已自認完全無經常清理;原證四、原證五之 照片則係被上訴人累積系爭熔解爐體爐壁之鋁結晶達一定數 量後才拍照;被上訴人另指稱系爭熔解爐體防火磚龜裂,並 非使用前之狀態,而係被上訴人在高溫使用、未予機具適當 休息之狀態下,使用混雜多量雜質之鋁廢料金屬雜物,且就 熔出之鋁液又未適時清理,使鋁合金熔材質硬化,此由證人 詹照翔證述上訴人之系爭「反射式溶解爐」係依客戶訂單使 用生產一段時日後,才有防火磚龜裂及鋁合金湯液滲出問題 ,且有將不良率之鋁合金混合純鋁重新熔解等語,即可證之 ,可知係因被上訴人放入原料錯誤、使用不當等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又自承系爭熔爐設備僅有證人詹○ 翎1人操作,12小時後該設備並未關機,即為「空燒」狀態 ,影響該設備之使用效能,亦為防火磚龜裂及鋁合金湯液滲 出原因之一。 ㈣被上訴人於原證七存證信函所稱之「合理狀況是首次熔解需 要在四個小時內熔解完成…」,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要 求或條件,而係被上訴人自行推斷。又「400Kg爐體」係指 一定時間內依使用操作用料及為正常操作程序之「投入量」 (即「可保持溶解使用量」之容積);此依附件一第1頁編 號6之容積計算爐內容積為600mm×450mm×1800mm=486000立 方公分(可存正常無雜質之非廢鋁「鋁合金」1312kg),已 高於400Kg;保溫室容積依附件一第一頁編號6之容積計算可 存鋁合金1765Kg。故鑑定報告並無提到爐體有不符契約容積 之問題。 ㈤關於鑑定報告之意見如下: 1.鑑定報告第21、22、71、72頁之鑑定結論一、㈡熱崩落之 損害樣態,其損害原因可能包含溫差變化大、含水氣的材 料快速昇溫或爐內溫度過高所致,該等損害原因係與使用 者有關;㈣爐渣堆積、崩落、金屬液氧化,其損害原因可 能包含溫度過高、爐渣未清或保溫材料未預熱仍含有大量 水分所致,其中溫度過高、保溫材料未預熱仍含有大量水 分所致之損害原因係與設備有關;而爐渣未清則與使用者 有關。然與使用者有關之損害原因既有「溫差變化大」、 「使用含水氣的材料快速昇溫高」、「爐內溫度過」、「 爐渣未清」之使用不當情形,依論理法則,除「熱崩落」 已認定係使用者不當使用含水氣材料致溫差變化大、快速 昇溫或爐內溫度過高所致,關於「溫度過高、保溫材料未 預熱仍含有大量水分所致之損害原因」應為使用含水氣材 料及爐渣未清之結果,不應認定為與設備有關。 2.鑑定報告第21、22、71、72頁之鑑定結論就一、㈠橫向裂 紋之損害態樣及㈢剪力裂紋之損害態樣,雖均認係與設備 有關,但「可能與設備有關」,並非即為上訴人應負責之 認定。蓋被上訴人使用非「純鋁」材料又使用「含水氣材 料」,致爐內溫度過高超過800度C,造成耐火磚相變態 ,致生「橫向裂紋」、「剪力裂紋」,系爭買賣契約又無 溫度需可超過800度C之約定,依前所述,使用者既有「 溫差變化大」、「使用含水氣的材料快速昇溫」、「爐內 溫度過高」、「爐渣未清」之使用不當情形,則依論理法 則,上開損害原因即不能排除與使用者使用不當有關,亦 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熔爐設備有溫度需可超過800度C之 約定,即不能認定上訴人於設備上具有可歸責之原因。 3.鑑定報告第21、22、71、72頁之鑑定結論三認若欲使恢復 可供使用狀態下,得以進行修復,包含堆積之爐渣清除、 耐火保溫材料層挖除及重新舖設,前述修復方式之費用為 40萬1981元至42萬6981元。如有應由上訴人負責之比例金 額,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60萬元尾款債權,於本件訴訟 主張行使抵銷權。 ㈥本件系爭熔爐設備於交付時並無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而系爭熔爐設備發生「橫向裂紋」、「剪力裂 紋」,係因被上訴人使用不當而造成,並非系爭熔爐設備本 之瑕疵,被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自無可採,其解除契約之主張不生效力:按系爭熔爐設備 本有使用年限,爐體內之防火磚會因為爐內高溫而漸漸消, 此為正常反應,但不會影響系爭熔爐設備之使用,而本件系 爭熔爐設備上訴人安裝交付與被上訴人時,兩造有會同驗收 ,斯時系爭熔爐設備內防火層完整無缺,而爐內之防火磚亦 非不良品,而系爭熔爐設備發生「橫向裂紋」、「剪力裂紋 」之情事,應係因被上訴人之員工使用該設備之方式不良而 造成。 ㈦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熔爐內溫度燒至800度C以上,才造 成系爭熔爐產生裂紋,並非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熔爐本體有 瑕疵。依證人徐○祥於本院之證述:「(系爭熔爐有無自動 溫度控制系統?)有,但不太好用。(自動溫度控制系統作 何用?)控制溫度。(控制溫度要在幾度?)680度左右。 (鋁合金熔解溫度要幾度才可以熔解?)差不多620-670度 。(如果熔解純鋁需要幾度?)至少要700-800度。」足證 在800度以內就可以熔解純鋁及鋁合金,惟卷內鑑定報告認 為系爭熔爐內產生剪力裂紋係因爐內溫度超過800度C才會產 生,然系爭熔爐係用於熔解鋁,只要溫度可達熔解鋁之溫度 下而不會損壞,即屬合於通常效用,而依上開證人徐○祥所 述,熔解純鋁及鋁合金之溫度根本不需超過800度C,但系爭 熔爐內確有剪力裂紋產生,足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熔爐有將 爐內溫度燒至800度C以上,顯有使用不當之情事,而造成系 爭熔爐之瑕疵,故系爭熔爐之瑕疵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 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㈧本件被上訴人使用廢料作為熔製鋁液之原料,此有照片為證 。被上訴人在系爭熔爐旁堆置大量之廢鋁材,約有20至30噸 之多,並以純鋁碇與廢鋁材比例為2比8之比例熔製鋁液,上 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告誡不得以廢鋁材為原料,然被上訴人 置之不理,並將上開廢鋁材全部用以熔製鋁液,始造成系爭 熔爐毀損,是以本件系爭熔爐因被上訴人使用不當而毀損, 系爭熔爐本體並無瑕疵。 ㈨據上,上訴人否認所交付之系爭熔爐設備有被上訴人主張之 瑕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系爭熔爐設備包含14項 物品,被上訴人欲藉主張第一項之系爭熔解爐體有瑕疵,而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與法不合。 ㈩又縱令本件契約性質係偏重財產權之移轉而適用關於買賣之 規定,惟本件系爭熔爐設備經原審送請鑑定後,鑑定結果認 為可以修復,修復費用僅需40萬1981元至42萬6981元,占系 爭契約總價僅約百分之14,而被上訴人未曾催告上訴人修復 ,即逕行解除契約,且因系爭熔爐設備係客製化產品,為被 上訴人逕行解除契約後,亦難於再行銷售,致使上訴人受有 相當於全部價金300萬元之損害,顯然有失比例原則揆諸 實務見解,應認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 本件編號HC-750、HC-650無坩保溫電爐各一台,並非系爭熔 爐主體,而為獨立之機器,且無瑕疵,被上訴人並未主張瑕 疵,亦未主張解除契約,就此部分之買賣價金91萬元自不得 主張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給付被上訴人240萬 元,及其中120萬元自99年6月25日起,其中120萬元自100年 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 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0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熔爐設備,價金 300萬元,雙方簽有訂購契約書,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價 價金240萬元;惟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交付之系爭熔爐設備 ,經測試後無法達到每小時400kg之熔解出水量,且系爭 熔爐設備之防火磚有龜裂之情形,另熔解後之鋁合金液體會 從熔爐中滲出,有危害操作人員身體、生命安全之虞,根本 不能使用,具有嚴重之瑕疵。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熔爐設備 具有瑕疵後,隨即於100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並表明要退還買賣標的物,當具有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求慎重,被上訴人再以本件起訴狀,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表明解除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 賣價金240萬元;又兩造就上開契約為買賣契約於原審並不 爭執,被上訴人於本院始抗辯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與承攬 之混合契約,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規定,應不得提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熔爐設備 為客製化產品,著重於特殊規格之完成,付款方式為分次給 付,且由安裝正常運作交付被上訴人使用30日後才付尾款, 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性質上屬偏重於 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故就系爭熔爐設備瑕疵之部分應 適用有關承攬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先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 ,定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若上訴人拒不修補,被上訴 人始得解除契約,然被上訴人並未定期限催告請求修補系爭 熔爐設備,即逕行解除契約,自於法未合,應認被上訴人之 解除契約不生效力。縱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系爭熔爐設 備於交付時並無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 系爭熔爐設備發生「橫向裂紋」、「剪力裂紋」係因被上訴 人使用不當而造成,並非系爭熔爐設備本身不具通常效用之 瑕疵,被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自無可採,其解除契約之主張不生效力等語。是本院應審究 者,為系爭契約之性質究為買賣契約或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上訴人得否於本院抗辯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系爭熔爐設備是否有上訴人應負責之瑕疵?被上訴人 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究為買賣契約或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1.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 契約或買賣承攬)者,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 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 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 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 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 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 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們需要一個熔解鋁合金的熔 具,一個小時400公斤的量,由上訴人設計生產交付,至 於要多少設備組合,我們沒有指示。」等語,核與上訴人 所述設計圖、材料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本來希望製造 一個500公斤的熔爐,但因為價格高,後來改為400公斤等 情相符,認系爭熔爐需多少設備組合,係由上訴人設計 ,材料亦由被上訴人供給,被上訴人乃著重於每小時可熔 出400kg量之熔爐,亦即其著重者乃在於熔爐之功效。又 兩造訂購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所訂購之「400kg鋁合金 反射式熔解大爐設備一套」,設備內容包括400kg鋁合金 反射式熔解爐體、傾倒式給湯、油壓設備一套、瓦斯燃燒 噴頭二組、自動溫度控制系統一組、控制系統採歐規西門 子PLC系列、溫度控制感溫設備三組、高壓鼓風機一組、 出水吊鋁合金槽電動倒水設備二組、鋁合金料倒入架一組 、電壓380與220互相通用、壓鑄機電熔爐倒入槽四只、鋁 合金槽預溫設備一組、HC-750,HC-650無坩保溫電爐各一 台等,其設備內容既分別約定各項組件之明細,依前所述 ,其設備內容係由上訴人設計,顯非一般公開市場得以隨 處購得,乃屬客製化商品。且鑑定報告書亦載明:「由於 本案鑑定標的係由製造廠商依設計規劃、材料產製、組裝 結構至試車運作等等作業所,並非於公開市場中單純購置 一般通用標準化器材或設備得以組裝,而為製造廠商依據 買賣雙方合意應達成一定預定功效者,合先敘明。」(見 鑑定報告書第49頁),是系爭熔爐設備既為客製化產品, 被上訴人著重者乃在於每小時400KG熔出量之特殊規格之 完成,系爭熔爐設備之材料復由上訴人提供,揆諸前開說 明,系爭契約性質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㈢上訴人得否於本院抗辯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 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 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 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 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 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 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 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 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 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 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 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 ,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 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台上650號、102 台上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原審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雖不爭執;惟上訴 人於上訴本院後改稱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 約,揆諸上開說明,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 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 用問題,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是上訴人於本院 主張之契約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之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無關,被上訴人認此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尚有 誤會,不足採信。 ㈣系爭熔爐設備是否具有上訴人應負責之瑕疵? 1.本件兩造於原審合意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熔爐設 備發生爐體龜裂、熔解後之金屬液體會從熔爐中滲出之損 害原因,該研究院鑑定結果認:「一、系爭『400kg鋁合 金反射式溶解大爐設備機械設備』出現爐體龜裂之原因說 明如下:㈠橫向裂紋之損害態樣,其損害原因可能包含築 爐關係、疊層或爐內溫度過高所致,該等損害原因係與設 備有關。㈡熱崩落之損害樣態,其損害原因可能包含溫差 變化大、含水氣的材料快速昇溫高或爐內溫度過所致,該 等損害原因係與使用者有關。㈢剪力裂紋之損害樣態,其 損害原因可能為爐內溫度過高超過800℃,造成耐火磚相 變態所致,該等損害原因係與設備有關。㈣爐渣堆積、崩 落、金屬液氧化,其損害原因可能包含溫度過高、爐渣未 清或保溫材料未預熱仍含有大量水分所致,其中溫度過高 、保溫材料未預熱仍含有大量水分所致之損害原因係與設 備有關;而爐渣未清則與使用者有關。」、「二、系爭『 400kg鋁合金反射式溶解大爐設備機械設備』目前無法正 常使用,係因系爭400kg鋁合金反射式溶解大爐設備機械 設備之耐火保溫層已出現無法承受原熱熔解之溫度及應力 ,發生裂痕及熱崩解之現象...」等情,有該鑑定報告 可資參佐(參該報告第21、22、71、72頁)。且擔任上開 鑑定事宜之鑑定人林○婷、吳○純復於原審到庭具結,補 充鑑定意見如下: ⑴鑑定人林○婷答稱:「(問:系爭機械經鑑定所發現之 損害態樣,於鑑定報告結論中說明損害原因與「設備」 有關,是否即指系爭機械本身具有瑕疵?)如鑑定報告 書第42-43頁,其中參、損害來源欄記載『製造設備之 因素』可以理解為上訴人要負責的因素,『使用者使用 條件』可以理解為被上訴人要負責的因素,但以熱崩落 為例,形成原因有三,每項原因的損害來源不同,詳細 的原因判斷請參考此部分之說明,鑑定結論只是做一個 總結。」(參原審卷第199頁)。基此,鑑定報告結論 既認定系爭熔爐設備之損害態樣中,㈠「橫向裂紋」 、㈢「剪力裂紋」之損害來源完全屬應由上訴人負責之 製造設備因素所致,上訴人雖認係被上訴人使用不當所 造成,惟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如何使用不當,且其 與上開瑕疵有何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熔爐設 備具之瑕疵,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瑕疵,應可採信。 ⑵上訴人對於鑑定報告就㈠「橫向裂紋」、㈢「剪力裂紋 」之損害來源認定為製造設備之因素部分,雖有質疑, 但查: ①關於㈠「橫向裂紋」部分,鑑定人林○婷於原審到庭 補充答稱:「(問:鑑定書第42頁所提築爐關係、疊 層,有何設備不當的具體原因?)答:築爐關係、疊 層就如同蓋房子,有一定的工序,請參考第35頁照片 上裂紋是在接縫處,因為是一層一層蓋上去的,有裂 痕表示在蓋上去的時候,在工序或是濕度上等等因素 ,而影響了爐體本身的結構強度,在結構強度上已經 形成外觀的裂紋,且該裂紋位於接縫處,此等接縫具 有裂紋,則與築爐、疊層的工序上具有因果關係。」 等語(參原審卷第201頁背面),鑑定人吳○純復稱 :「(問:溫度過高會形成剪力裂紋,為何橫向裂紋 除了溫度過高還有築爐關係、疊層的損害成因?)答 :請參考第34 -35頁,第34頁是在耐火保溫材料層的 中間出現橫向裂紋,代表溫度已經超過耐火保溫材料 層所可承受之溫度,而第35頁是在爐頂接縫處產生之 橫向裂紋,亦為爐內溫度過高所致,但該等裂紋並非 在耐火保溫材料層,而是爐體結構表面,該爐體結構 表面係與築爐、疊層工序具有因果關係,則有別於耐 火保溫材料層本身所承受的耐火溫度之因果關係。溫 度過高一定會有裂痕,但是要看裂痕產生的位置,如 果是在耐火保溫材料層就單純與溫度過高有關,如果 是在爐體表面結構的話,就沒有辦法排除築爐與疊層 的工序問題。」等語(參原審卷第201頁背面)。 ②關於㈡「剪力裂紋」部分,鑑定人林○婷補充答稱: 「(問:被上訴人使用在系爭機器的耐火保溫材料及 耐火磚在品質上是否有瑕疵?如果沒有瑕疵,鑑定人 為何認定某些損害成因是製造設備的因素?)答:請 參考報告書第42頁,例如剪力裂紋,其形成原因係因 系爭設備爐內溫度過高,以致耐火磚相變態,導致產 生收縮而產生,此等原因並不能直接歸納於耐火磚有 品質上之瑕疵,而是爐內溫度設計過高,導致無法承 受而致。」等語(參原審卷第201頁);鑑定人吳○ 純復補充稱:「(問:剪力裂紋的形成原因,何以會 以『爐內溫度過高超過800度C』作為判定之依據? )答:是依據系爭機器整個設備使用的材料、築爐結 構以及加熱條件設定,進行綜合判斷,產生剪力裂紋 之瑕疵樣態為爐內溫度要超過800度C,非指單一材 料或單一要件而定。」、「(問:有何依據可以判定 爐體結構表面必須要能夠承受800度C以上的高溫, 而仍不會產生裂紋?)答:問題應該不能這樣問,而 是因為系爭設備就是要熔解鋁合金,所以必須要有一 定耐熱程度,不能單用鋁錠的熔解溫度一概而論,尚 必須考量爐體的結構、加熱的空間、加熱的條件及要 熔出的鋁合金量,我們是依據系爭機器的上開條件去 進行綜合判斷,認為會產生裂紋是因為系爭機器使用 時,溫度已經超過800度C,超過系爭機器爐體或材 料可以承受的程度,所以才產生裂紋。」等語(見原 審卷第201頁及背面)。 ③關於「爐內溫度過高」之損害樣態,鑑定人林○婷復 補充稱:「關於爐內溫度過高是涉及到製造者一開始 如何設計爐體的結構、設計多大的加熱空間、要以怎 樣的加熱方式熔解鋁合金,這些都是機器在一開始設 計的時候,就已經決定的,不是使用者可以變更的, 但是這些因素確實影響爐內溫度的因素。」等語;鑑 定人吳○純亦答稱:「會產生裂痕就是應力不當,應 力不當是機器設計者的問題,不是使用者可以去改變 或影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 ④上訴人另辯稱:鑑定報告結論一、㈡認「熱崩落」之 損害原因可能是「爐內溫度過高」,且與使用者有關 ,故㈠「橫向裂紋」、㈢「剪力裂紋」之損害原因即 不能排除與使用者使用不當有關云云。但對此,鑑定 人吳○純係補充陳稱:「爐內溫度過高是產生問題的 基本要件,關於熱崩落的損害原因及損害來源,詳如 第42頁參表格第二欄的說明,第71頁一㈡『高或爐內 溫度過』應刪除,且文字應該是『或爐內溫度過高』 係與設備有關。」等語(參原審卷第202頁),且相 互參照鑑定報告第42、43頁之內容及第21、22、71、 72頁之鑑定結論,鑑定人吳○純到庭所為上開更正, 核與鑑定報告內容相符,堪認鑑定報告結論一、㈡之 文字確有誤載,應更正如鑑定人吳○純上開所述。故 上訴人以內容略有疏誤之鑑定報告結論一、㈡之文句 為憑,而為此部分辯解,即失所附麗,要無可採。 ⑤上訴人復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熔爐內溫度燒至 800度C以上,才造成系爭熔爐產生裂紋,並非上訴人 所交付之系爭熔爐本體有瑕疵云云;惟證人吳○純已 證述系爭設備就是要熔解鋁合金,所以必須要有一定 耐熱程度,不能單用鋁錠的熔解溫度一概而論,尚必 尚必須考量爐體的結構、加熱的空間、加熱的條件及 要熔出的鋁合金量等情,又系爭熔爐為上訴人所設計 ,被上訴人之訂購系爭熔爐乃著重每小時之熔解量 400KG,已如前述,則熔解時爐內溫度超過800度C, 亦係由於上訴人之設計不良或爐體結構材料有問題所 導致,所辯亦無可採。 ⑥而綜合鑑定人林○婷、吳○純之上開補充鑑定意見, 可知系爭400kg熔爐設備之所以會發生「橫向裂紋」 及「剪力裂紋」等損害樣態,純係機器設計者即上訴 人單方面之因素所致,而與使用者即被上訴人無涉, 至明確,堪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熔爐設備發 生「橫向裂紋」、「剪力裂紋」之損害,不能認定係 上訴人於設備上具有可歸責之原因所致云云,與事實 不符,委無足取。 3.鑑定報告關於一、㈡「熱崩落」之損害成因認有三項:① 溫差變化大、②含水氣的材料快速昇溫、③爐內溫度過高 ,其中前二項認為與使用者使用條件有關,第③項則認屬 製造設備之因素,非使用者使用條件;關於一、㈣「爐渣 堆積、崩落、金屬液氧化」之損害成因認有三項:⑴溫度 過高、⑵爐渣未清、⑶保溫材料未預熱仍含有大量水分所 致,其中第⑴項係製造設備之因素,非使用者使用條件導 致,第⑵項則為使用者使用條件問題,非製造設備之因素 ,第⑶項於鑑定報告第43頁認損害來源係使用者使用條件 ,非製造設備之因素,惟於第22、72頁卻認定損害原因係 與設備有關。姑不論一、㈣第⑶項之損害成因係可歸責於 製造者或使用者,觀諸此部分鑑定報告,可知系爭400kg 熔爐設備發生㈡「熱崩落」、㈣「崩落、金屬液氧化」等 損害之原因非一,且與製造設備之上訴人及使用者之被上 訴人均有關聯。惟查: ⑴鑑定人吳○純到庭補充陳稱:「(問:以鑑定報告第42 頁熱崩落為例,是否可以理解損害來源如果去除編號1 、2,但因為還有編號3之因素,所以仍然會有熱崩落之 損害樣態出現?)答: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200 頁)。 ⑵鑑定報告結論第二段另認定「...本案鑑定標的爐體 內具有許多固化的鋁渣,當投入新料(即鋁錠)加熱時 ,若升溫速度過快過高,將致使發生『爐襯穿刺』的情 形,當『爐襯穿刺』發生時,爐內高溫之鋁及高溫熱氣 將由穿刺處漏出,危及使用者安全。」等語(參鑑定報 告第22、72頁),但鑑定人林○婷亦到庭補充稱:「( 問:若將鑑定時所見之爐渣清除,是否即可排除『爐襯 穿刺』之發生?可否藉由設備之設置、材料選用,來避 免因為裂痕所導致發生『爐襯穿刺』之情形,而爐內高 溫之鋁液及高溫熱氣不會由穿刺處漏出,或瓦斯管線不 會遭到破損?)形成爐襯穿刺的前提,存在有裂痕或爐 渣未清的樣態,所以除去爐渣未清的前提,仍然留存有 裂痕的樣態,致無法避免爐襯穿刺之發生。爐襯穿刺要 排除的要件分為使用者條件及設備條件,使用者條件要 看使用者是否有依照使用手冊使用及維護保養,如果是 設備的問題,就要變更設計條件。」等語(參本院卷第 202頁及背面)。 ⑶由上可知,系爭熔爐設備發生㈡「熱崩落」、㈣「崩落 、金屬液氧化」及「爐襯穿刺」等損害之原因,縱使排 除使用者即被上訴人之因素,仍然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 ,應屬然。準此,上訴人雖一再爭執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40 0kg熔爐設備所投入之原料大多係二次回收料,以 致造成該設備之損壞云云,但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陳稱:僅係使用鋁合金錠及以鋁合金錠生產產品之毛邊 餘料等語,並有證人詹○翎所為相符之證述可證(參原 審卷第217頁);且依前述,被上訴人縱使全部使用上 訴人認為適當之原料,亦不能避免前揭各項損害之發生 ,上訴人自無從以此為辯而解免自己所具之可歸責性。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熔爐設備之爐體防火磚有龜裂 之情形,另熔解後之鋁合金液體會從熔爐中滲出,有危 害操作人員身體、生命安全之虞,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等語,確有依憑,堪予採信。 ⑷又系爭熔爐之上開瑕疵,依鑑定人鑑定人吳○純陳稱: 「(問:依剛才所述,本件會產生橫向裂紋與築爐、疊 層有關,如果沒有變更設計,只是將上開彩色斜線部分 挖除,更換新品,是否仍會產生鑑定報告第42頁所稱之 損害樣態?)答:要改變使用條件去配合所謂的爐體設 計。」等語(參本院卷第203頁),可知鑑定報告所提 到之修復方式及費用,係以不變更上訴人之原設計條件 而為評估,修復範圍佔系爭熔解爐體之比例甚大,且為 防止相同損害發生,尚須被上訴人配合改變使用條件, 但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熔爐設備因屬客製化產品,上 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書面操作手冊或說明文件給被上訴人 ,使用方式當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文聰之口頭指示 或至現場教導為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詹 ○翎到庭結證無訛(參原審卷第216頁背面至第217頁) ,堪認真實。基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文聰口授之使 用方式應認係系爭熔爐設備為達成預定效用可操作之使 用方式。惟依鑑定人之上開補充意見,系爭熔爐設備縱 使修復,因原設計條件無法承受原使用條件下之熱熔解 溫度及應力,須由被上訴人配合爐體設計而改變使用條 件,否則相同損害仍會發生,足見系爭熔爐之瑕疵係屬 不能修補。 4.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 ,有無理由? ⑴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四493條、第 494條、495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則關 於系爭熔爐有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工作完成), 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系爭熔爐所有權之移轉(財產權 之移轉),始適用買賣之規定;本件系爭熔爐之瑕疵, 屬關於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而揆諸上揭規 定,被上訴人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上訴 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被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乃被上訴人直接於100年3月 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退還價金解除系爭契 約,而未經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其解除契約自 不合法。 ⑶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則其請求上訴人返還 已支付之價金(報酬)240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則其依民法第 295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240萬元,及其中120 萬元自99年6月25日起,其中120萬元自100年1月1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之。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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