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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君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乾慶 送達代收人 陳志煒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泓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買賣價金 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4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參 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 理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 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37,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限期命補 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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