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君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乾慶
送達代收人 陳志煒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泓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買賣價金
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4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台幣參
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
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本件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
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37,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爰依
上開規定限期命補
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
抗告,其餘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