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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84號 上訴人   郭力仁       郭庭瑋       郭庭彰       郭庭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被上訴人  勤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英武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應於上訴人繼承繼承人郭英傑所得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郭力仁、郭庭瑋、郭庭彰、郭庭嘉等4人之被繼承人 郭英傑(已於民國95年1月11日死亡)於90年10月15日向被 上訴人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該筆金額係由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英武開立之支票支付,該支票票款已 由郭英傑兌領完畢,有郭英武於90年10月12日領出160萬元 之彰化銀行存摺、記載為暫付款之被上訴人公司帳目明細、 支票影本及郭英傑之背書取款可憑。上訴人4人為郭英傑之 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依借貸、繼承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4人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命供擔保准 為假執行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縱上訴人於95年3月30日聲請限定繼承按未修法前之限 定繼承規定,被上訴人仍得就剩餘之遺產行使權利。 ⒉本件係借款,故被上訴人公司帳目明細載明為暫付款,即表 示係被上訴人借予郭英傑暫付之款項,若160萬元係薪資報 酬,該帳目明細則應記載為薪俸,況郭英傑豈有在公司工作 10年卻從未領取薪資報酬之理,上訴人抗辯系爭160萬元為 其薪資一節,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若系爭160萬元 為郭英傑之薪資報酬,何以每月郭英傑均會以郭張雪櫻之名 義開立支票支付利息,實際上,本件係因郭英傑向被上訴人 借款,被上訴人因而向臺灣銀行以不動產貸款160萬元,160 萬元貸款匯入彰化銀行後,再開立郭英武的支票交付予郭英 傑,貸款利息則由郭英傑支付,然因郭英傑之支票為被上訴 人公司使用,郭英傑以其妻郭張雪櫻之支票支付貸款利息 予臺灣銀行,上訴人抗辯系爭160萬元為薪資等語,顯不足 採。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95年3月30日合法聲請限定繼承, 原判決認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概括繼承被繼 承人郭英傑之系爭借款債務,顯有違誤。再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郭英武係郭英傑之兄長,郭英傑自80年起即在被上訴 人公司工作幫忙,並依被上訴人公司之習慣將薪資報酬提列 留存於公司帳戶內,待有需要時再提領,郭英傑於80年至90 年間因生活無虞,故在該段期間內之大部分薪資報酬均留存 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並未提領(以每月4萬元、及工作 時間10年計算,合計約480萬元),因90年間郭英傑有急 需,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60萬元之薪資報酬,被上訴人遂 開立系爭160萬元之支票予郭英傑,系爭160萬元支票係被上 訴人支付被繼承人郭英傑之「報酬」,並係借款債務。原 審在無任何借據等相關證據佐證之下,僅單憑系爭160萬元 支票,即認定兩造間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有違誤。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102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在原審提出由郭英傑背書取款 之系爭支票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6-8頁、第28-30頁),參以上訴人在本院自承:上訴人 媽媽有提到那時家裡有需要,所以應該是用在私人用途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及再系爭借款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向臺 灣銀行貸款,於貸款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後,即由郭英武開立 支票交付予郭英傑背書提示,郭英傑自90年10月15日借款後 ,於每月10日以郭張雪櫻名義開立支票清償向臺灣銀行借貸 160萬元之利息等情,有被上訴人在本院提出郭英武名義之 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銀行代收票據紀錄、帳目 明細等件影本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5-47頁、第26-28 頁),本院審酌前開帳目明細中就本件款項之會計帳目記載 為:「應付款」,另有其他人款項則分別記載為:「薪俸」 、「儲蓄」等等,足認若本件係薪俸,則應記載為薪俸,而 非記載為「應付款」等語,再本件若非借款,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郭英傑豈會負擔支付貸款利息之責任,而於每月簽發郭 張雪櫻名義之支票支付臺灣銀行之貸款利息,信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160萬元為借款一節為真。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60萬元支票不足以為郭英傑與被上訴人 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況90年間郭英傑是被上訴人公司 股東之一,郭英傑於95年過世後,上訴人之母曾多次要求被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英武清算郭英傑應得之股東及業主 權益,郭英武總以各種理由迴避清算,以致目前被上訴人公 司的資產遭郭英武全數據為己有,被上訴人依借貸及繼承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60萬元,自無理由等語。惟上 訴人4人之母親是否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郭 英武清算郭英傑應得之股東及業主權益,核屬另一法律關係 ,與本件借款無涉,不得據為系爭160萬元並非借款之證明 ,上訴人之抗辯,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依帳冊記載,郭英傑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至少就 有1,777,000元(計算式:儲蓄37,000元+儲蓄130,000元+儲 蓄100,000元+儲蓄10,000元+代付款600,000元+代付款500,0 00元+代付款400,000元,見本院卷第61、62頁),大於系爭 160萬元,再系爭支票亦已作廢,該作廢之支票正本係交還 由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郭英武留存,而影印予上訴人以資證明 ,郭力仁在場可證,足認雙方已合意以郭英傑歷年之儲蓄沖 銷該160萬元之登載,是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據以計算之帳冊記載日期 為84年12月31日、84年10月11日,應係84年12月31日以前之 帳目,而系爭借款係90年10月15日所借,二者相距近6年, 自難以84年間之帳目記載認郭英傑在90年間對於被上訴人公 司尚有儲蓄或債權之證據,並據以主張以該儲蓄或債權沖銷 系爭借款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是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同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郭英傑確有向被上訴人公司借貸160萬元,而由被上 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英武開立支票交付予郭英傑提示,已 如前述。再郭英傑已於95年1月11日死亡,而郭英傑之配偶 郭張雪櫻亦已經過世,上訴人4人均為郭英傑之子女,有前 揭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依民法第1138 條 規定,上訴人4人即應繼承郭英傑之系爭借款債務,是被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4人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英傑向其借款 160萬元未還為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返還系爭16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 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郭英傑之權利義務,郭英傑 生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160萬元未還,依上開說明,上訴人 僅應在其繼承郭英傑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本院爰 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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