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84號
上訴人 郭力仁
郭庭瑋
郭庭彰
郭庭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複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被
上訴人 勤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英武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應於上訴人
繼承被
繼承人郭英傑所得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郭力仁、郭庭瑋、郭庭彰、郭庭嘉等4人之被繼承人
郭英傑(已於民國95年1月11日死亡)於90年10月15日向被
上訴人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該筆金額係由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英武開立之支票支付,該支票票款已
由郭英傑兌領完畢,有郭英武於90年10月12日領出160萬元
之彰化銀行存摺、記載為暫付款之被上訴人公司帳目明細、
支票影本及郭英傑之
背書取款
可憑。上訴人4人為郭英傑之
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被上訴人
爰依借貸、繼承之
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4人給付1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命供
擔保准
為
假執行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縱上訴人於95年3月30日
聲請限定繼承,
惟按未修法前之限
定繼承規定,被上訴人仍得就剩餘之遺產行使權利。
⒉
本件係借款,故被上訴人公司帳目明細載明為暫付款,即表
示係被上訴人借予郭英傑暫付之款項,若160萬元係薪資
報
酬,該帳目明細則應記載為薪俸,況郭英傑豈有在公司工作
10年卻從未領取薪資報酬之理,上訴人
抗辯系爭160萬元為
其薪資
一節,自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況若系爭160萬元
為郭英傑之薪資報酬,何以每月郭英傑均會以郭張雪櫻之名
義開立支票支付利息,實際上,本件係因郭英傑向被上訴人
借款,被上訴人因而向臺灣銀行以
不動產貸款160萬元,160
萬元貸款匯入彰化銀行後,再開立郭英武的支票交付予郭英
傑,貸款利息則由郭英傑支付,然因郭英傑之支票為被上訴
人公司使用,郭英傑
乃以其妻郭張雪櫻之支票支付貸款利息
予臺灣銀行,上訴人抗辯系爭160萬元為薪資等語,顯不足
採。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95年3月30日合法聲請限定繼承,
原判決認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概括繼承被繼
承人郭英傑之系爭借款債務,
顯有違誤。再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郭英武係郭英傑之兄長,郭英傑自80年起即在被上訴
人公司工作幫忙,並依被上訴人公司之習慣將薪資報酬提列
留存於公司帳戶內,待有需要時再提領,郭英傑於80年至90
年間因生活無虞,故在該段
期間內之大部分薪資報酬均留存
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並未提領(以每月4萬元、及工作
時間10年計算,合計約480萬元),
嗣因90年間郭英傑有急
需,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60萬元之薪資報酬,被上訴人遂
開立系爭160萬元之支票予郭英傑,系爭160萬元支票係被上
訴人支付被繼承人郭英傑之「報酬」,並
非係借款債務。原
審在無任何借據等相關證據
佐證之下,僅單憑系爭160萬元
支票,即認定
兩造間之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自有違誤。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102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在原審提出由郭英傑背書取款
之系爭支票影本、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6-8頁、第28-30頁),參以上訴人在本院
自承:上訴人
媽媽有提到那時家裡有需要,所以應該是用在私人用途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及再系爭借款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向臺
灣銀行貸款,於貸款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後,即由郭英武開立
支票交付予郭英傑背書提示,郭英傑自90年10月15日借款後
,於每月10日以郭張雪櫻名義開立支票清償向臺灣銀行借貸
160萬元之利息
等情,有被上訴人在本院提出郭英武名義之
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銀行代收票據紀錄、帳目
明細等件影本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5-47頁、第26-28
頁),本院審酌前開帳目明細中就本件款項之會計帳目記載
為:「應付款」,另有其他人款項則分別記載為:「薪俸」
、「儲蓄」等等,足認若本件係薪俸,則應記載為薪俸,
而
非記載為「應付款」等語,再本件若非借款,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郭英傑豈會負擔支付貸款利息之責任,而於每月簽發郭
張雪櫻名義之支票支付臺灣銀行之貸款利息,
堪信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160萬元為借款一節為真。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60萬元支票不足以為郭英傑與被上訴人
間有
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況90年間郭英傑是被上訴人公司
股東之一,郭英傑於95年過世後,上訴人之母曾多次要求被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英武清算郭英傑應得之股東及業主
權益,郭英武總以各種理由迴避清算,以致目前被上訴人公
司的資產遭郭英武全數據為己有,被上訴人依借貸及繼承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60萬元,自無理由等語。惟上
訴人4人之母親是否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郭
英武清算郭英傑應得之股東及業主權益,
核屬另一
法律關係
,與本件借款
無涉,不得據為系爭160萬元並非借款之證明
,上訴人之抗辯,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依帳冊記載,郭英傑對被上訴人之
債權至少就
有1,777,000元(計算式:儲蓄37,000元+儲蓄130,000元+儲
蓄100,000元+儲蓄10,000元+代付款600,000元+代付款500,0
00元+代付款400,000元,見本院卷第61、62頁),大於系爭
160萬元,再系爭支票亦已作廢,該作廢之支票
正本係交還
由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郭英武留存,而影印予上訴人以資證明
,郭力仁在場
可證,足認雙方已
合意以郭英傑歷年之儲蓄沖
銷該160萬元之登載,是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據以計算之帳冊記載日期
為84年12月31日、84年10月11日,應係84年12月31日以前之
帳目,而系爭借款係90年10月15日所借,二者相距近6年,
自難以84年間之帳目記載認郭英傑在90年間對於被上訴人公
司尚有儲蓄或債權之證據,並據以主張以該儲蓄或債權沖銷
系爭借款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是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同屬無據,
不足採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
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郭英傑確有向被上訴人公司借貸160萬元,而由被上
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英武開立支票交付予郭英傑提示,已
如前述。再郭英傑已於95年1月11日死亡,而郭英傑之配偶
郭張雪櫻亦已經過世,上訴人4人均為郭英傑之子女,有
前
揭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依民法第1138 條
規定,上訴人4人即應繼承郭英傑之系爭借款債務,是被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4人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英傑向其借款
160萬元未還為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借款返還
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返還系爭16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
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郭英傑之權利義務,郭英傑
生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160萬元未還,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
僅應在其繼承郭英傑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本院爰
諭
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