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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謝永龍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美色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日與訴外人楊○江、楊○ 穎及蔡○佑等人(下以姓名逕稱)共同成立「○○○○綠 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該公司為大○○信 公司之銷售公司,約定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 元,並於同年月3日向行政院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然系爭公司於設立登記之初, 依公司法中資本充實原則,公司之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 全部繳足,否則公司設立之要件不備。上訴人為該公司之 股東且佔有20%之股權,依公司法第100條之規定,應按其 股權繳納200萬元出資額。惟上訴人未為給付,要求同為 該公司股東之被上訴人為其代墊上開出資額,被上訴人為 求公司得以儘快正常運作,遂為上訴人代墊200萬元出資 額,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影本及華南銀行活 期性存款憑條副根(即匯款單)影本可證。被上訴人的確 有向上訴人借支股資來代墊系爭股資,從而被上訴人自可 依民法第478條及同法第312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 ,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系爭股資墊款,以上請求權基 礎,並請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二)系爭公司與大○○信公司均係由法定代理人楊○江、被上 訴人、楊○穎、蔡○佑及上訴人為股東共同組成之公司法 人。兩者雖在法律上分別獨立,但實質上為公司法第369 條之3第1款高度相互從屬公司之關係企業,由大○○信公 司負責生產製造,而系爭公司負責臺灣之行銷,故兩者關 係密切。從而上訴人佔有大○○信公司20% 之股權,為擔 保其股權之一貫,其勢必加入系爭公司。 (三)系爭公司係由上訴人提議成立,且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如何 分配,公司之名字與註冊商標為何,皆由上訴人主導或參 與設計。又公司設立登記時,上訴人提供身分證明及授權 訴外人陳○鳳(下以姓名逕稱)辦理入股,此有原證六即 陳○鳳於100年2月9日對上訴人索取身分證之往來郵件為 證。該電子郵件是本件繫屬後,因上訴人否認其有入股, 故被上訴人請陳○鳳就當初上訴人之入股事宜再次求證, 因陳○鳳再請大陸工作之同仁即訴外人徐○峰(下以姓名 逕稱)在大陸當地查當初之電子郵件,而徐○峰於101年 6月5日回覆表示當初100年2月9日有1份電子郵件,內容為 「已收到,謝謝。剛問過謝總,他身分證暫時沒帶過來, 可能要到明天才能傳過去。」之文字,此即為陳○鳳的確 有要求上訴人傳真給付入股身分證明之證明。而臺灣公司 收到註冊准許後即以電子郵件轉知上訴人知悉,再由法定 代理人楊○江親自將股東名冊親手交給上訴人夫妻看核准 之股東名冊及各股東所占股權比例。 (四)證人蔡○佑與楊○江雖同為股東,卻與兩造關係相當,不 可謂其偏頗其中一造。參諸蔡○佑、陳○鳳之證述內容, 可知蔡○佑因在外地,無法親自簽名於股東同意書上,亦 授權陳○鳳代簽,故陳○鳳代上訴人簽名非唯一特例。且 查,陳○鳳曾通知上訴人要身分證影本辦理股東登記,上 訴人遂自行傳真至臺灣○信公司(系爭公司之籌備處)。 若上訴人無欲成為系爭公司股東,為何積極繳交個人資料 ,尚四處與人告稱其為公司股東。 (五)上訴人既已同意入股,在其未善盡股東充實責任之情形下 ,被上訴人何有義務主動幫其代墊?二造間存有借貸(代 墊)之法律關係,勿庸置疑。退步而言,兩造均為股東, 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於公司設立登記時亦有繳足出資額 之義務。被上訴人在法律上雖無義務,縱如上訴人所辯未 借貸亦未受委任,被上訴人之代墊仍有利於上訴人,且上 訴人積極參與公司設立之籌備,可認不違反其本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所支費用並為使系爭公司順利完成設立 登記所必要,屬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為水導熱葉片式電暖氣之專利發明人,以妻李○萍 為登記專利發明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等之勸說下,於99 年9月2日與大○○信公司簽立系爭專利之非專屬授權契約 書,將專利授權予大○○信公司實施使用。復為借助上訴 人之專業智識以實施此一專利技術,故由上訴人擔任大陸 ○○公司總經理之職,且上訴人主要執行其所發明之專利 技術實施與生產,其餘之公司行政、財務、行銷等事務, 則仍由被上訴人及其夫楊○江所負責管理;上訴人實非大 ○○信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雖有將200萬元匯入系爭公 司之帳戶,然僅憑此匯款紀錄,全無任何其他證據支持, 難謂此筆款項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股款。被上訴人 雖提出原證六、七等電子郵件紀錄以為附證,然觀察所提 出之郵件內容,除可知上訴人有協助被上訴人設計公司名 稱、商標外,全然未見上訴人有為入股系爭公司之意思表 示,要以此即言上訴人有入股系爭公司之意願並要求被上 訴人先行代墊股款。 (二)證人陳○鳳身兼被上訴人之大○○信公司及系爭公司2公 司之受僱人,具高度從屬關係,其證詞之證明力至為薄弱 ,本難期其得為完全真實之陳述。再觀諸陳○鳳證述100 年3月1日之系爭公司股東同意書,係由陳○鳳代為簽名, 復言其於100年2月在系爭公司籌備處收到上訴人所傳真之 身分證影本,縱認此電子郵件內容所述為真,上訴人最快 亦係於101年6月5日之隔日方提供其證件;而系爭公司早 於101年3月3日即已完成設立登記,若依被上訴人所提證 據解讀之,被上訴人顯係於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方取得上 訴人之身分證明文件,顯與經驗法則相悖,自不得單以陳 ○鳳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提供身分證明及授權辦理入股乙 事為真實。又陳○鳳為大○○信公司之會計人員,上訴人 則為總經理,上訴人因一般業務上需求須交付身分證影本 予公司會計,事屬平常。被上訴人僅以第三人回覆「他身 分證暫時沒帶過來,可能要明天才能傳過去」,全無提及 提供身分證是否為入股系爭公司所用為內容之電子郵件, 即強言上訴人有入股系爭公司之意思,尚嫌理據未足。 (三)本件上訴人是否同意成為系爭公司股東、有無請陳○鳳代 為簽名,皆不能證明兩造有基於借貸合意,由被上訴人借 款予上訴人,並代為支付系爭公司。證人蔡○佑與楊○江 為合夥人,渠等皆與上訴人以同一專利權買賣糾紛事件, 分別於大陸、臺北、臺中等地提告,則蔡○佑與上訴人本 有利害關係,證述即有偏頗可能。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往來 電子郵件並未提及上訴人同意成立公司,甚至部分電子郵 件為第三人間通信,上訴人並非收件者或寄件者,是此皆 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同意擔任股東,況成立公司不等於有借 貸合意。原審以無因管理為本件認定前提,但被上訴人起 訴所主張及陳○鳳之證述,均稱上訴人委請渠等代付款項 ,兩造應有委任關係;即使認為兩造無委任關係,上訴人 一再表示非系爭公司股東,被上訴人之舉亦顯違反上訴人 明知之意思;而以客觀之標準認定,投資非絕對獲利,有 風險存在,上訴人得撤回擔任股東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代上訴人投資之行為,恐非有利於他人事項;凡此,皆與 無因管理要件不符。 參、兩造經原審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原審卷第 88頁及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係經登記為系爭公司之股東,出資額載明為200萬 元。 (二)被上訴人執有如聲證2所示之存款憑條(原法院101年度司 促字第9258號卷),該憑條係以上訴人名義匯款200萬元 至系爭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分行之帳戶內。 (三)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七內電子郵件(原審卷第69頁):00 000@00000000000.com,係上訴人之電子信箱。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確實係系爭公司之股東? (二)如聲證2所示之存款憑條是否係被上訴人因匯款而執有之 憑據? (三)被上訴人是否係為上訴人代墊出資款之原因,始為前揭 200萬元之匯款? 肆、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 楊○江、楊○穎、蔡○佑於100年3月間共同出資成立系爭公 司,依上訴人所佔股權比例20%,上訴人應給付出資款200 萬元,經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轉帳200萬元至系爭公司籌 備處所開設之華南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而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抗辯。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於101年3月間與上訴人 約定共同設立系爭公司、上訴人負有給付200萬元出資款之 義務,及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代墊系爭公司出資款200萬元 等各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參與投資之股東,占有20%之股份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公司設登記表、系爭公司會計人員陳 ○鳳要求上訴人提出身分證明而經回覆之電子郵件影本、上 訴人命名及與法定代理人楊○江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陳○ 鳳以電子郵件轉知上訴人系爭公司登記之電子郵件影本、上 訴人所設計之2個商標LOGO均不被股東所採用之註冊商標設 計稿影本、上訴人所設計系爭公司註冊商標確認版郵件( 主旨:LOGO配色)及最終之產品商標照片影本為證(原審支 付命令卷第聲證1、原審卷第68至71、74至86頁);並聲請 訊問證人蔡○佑、陳○鳳。經查: (一)證人即系爭公司股東蔡○佑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稱:「我 們在大陸共事時有經常討論,2010年11月、12月左右,我 們也有與董事長一起討論在臺灣成立銷售公司,董事長也 表示認可,因謝永龍對葉片式電暖器市場非常熟悉,他有 積極參予公司的名稱及LOGO的設計,他也曾經拿過幾個樣 本給我看過。後來他提議後,我們在2010年12月大家有坐 下口頭確認,董事長決定開始進行○○○○綠能科技有限 公司成立作業。董事長告訴謝永龍就按我們在大陸公司持 股比例來分配○○○○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謝永 龍就是20%,謝永龍也有同意。」「(問:○○○○綠能 科技有限公司成立過程,股東有無簽署何文件?)會計陳 ○鳳曾經跟我要過我的身分證,我就E-MIAL發給她。謝永 龍曾經有來問過我發身分證可不可以,我告訴他可以,因 為我們兩人都在大陸,沒有辦法回去親自辦理,謝永龍問 過我後,口頭告訴我會傳真給陳小姐。」「(問:你們除 了提供身分證外,還有無簽署其他文件?)陳○鳳電話告 訴我要簽署股東同意書,我也口頭問過董事長,董事長說 簽沒有關係,所以我就打電話請陳○鳳代簽。事後謝永龍 也是有同樣問過我,我也告訴他這是辦理公司登記,應該 沒有什麼問題,請陳○鳳代簽。」「(問:○○○○綠能 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的事務都由何人負責?)陳○鳳。 」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證人陳○鳳於原審結證 稱:「(問:你在何時、何地、什麼性質的場合中,在該 股東同意書內簽下「謝永龍」之姓名?)我們要設立○○ ○○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之前我打電話給謝永龍,因為我們 公司是在100年3月初設立的。我記得我是在同年二月打電 話給謝永龍。當時他人在大陸,我跟他說公司要設立需要 他簽名,我跟他說是要股東簽名,有跟他說要簽股東成立 的登記文件,他說他人在大陸不方便簽叫我代簽。我在打 完電話後隔天便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謝永龍的名字。」 「(問:○○○○綠能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文件是否由你 準備、送件?)對。」「(問:○○○○綠能公司設立登 記申請文件內之謝永龍身分證是否由你提供?你由何處取 得?)是我提供的,謝永龍提供給我的,我叫他簽名那時 我叫他傳給我的。100年2月份在○○○○綠能科技有限公 司的籌備處收到的。」「蔡○佑也是由我代簽的,他人在 大陸,我也是2月份簽的,我也是2月份打電話給蔡○佑。 蔡○佑叫我幫他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5頁)相 符。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陳○鳳於100年2月間打電話 給上訴人時,在電話中受上訴人授權而代為在系爭公司申 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東同意書內簽名,於此同時,該公司 股東蔡○佑亦相同在電話中授權由陳○鳳代為在股東同意 書內簽名。而上訴人提供身分證明及授權證人陳○鳳辦理 入股,亦有證人陳○鳳要求上訴人提出身分證明而經回覆 之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8頁,原證6);該電 子郵件係大○○信公司員工徐志鋒就證人陳○鳳要求上訴 人提出身分證明,曾於2012年2月9日回覆:「問過謝總, 他身分證暫時沒帶過來,可能要到明天才能傳過去」乙事 ,嗣於2012年6月5日回信予證人陳○鳳等情,亦據證人陳 ○鳳為原審結證明確。本院審酌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 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 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 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 。證人陳○鳳同時兼任大○○信公司及系爭公司之會計, 被上訴人為該2家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則在大○○信公司 任職總經理,同時名義上亦登記為系爭公司股 東之事實,則證人陳○鳳與兩造間,各有上下隸屬關係, 渠等間復無何怨隙,證人陳○鳳要無編造謊言故為不利上 訴人之陳述,而陷己身有涉犯刑事偽證罪風險必要,堪認 證人陳秋鳳之證詞為可採信。 (二)次查,上訴人就系爭公司命名乙事,曾於100年1月24日下 午5時27分許,以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n@0000000 0000p.com」接獲署名「維信劉○蘭」之人所寄電子郵件 ,該信內容係向上訴人說明「Roman說楊總想以這個公司 名註冊"全○○一力能科技有限公司" ,請問你的想法怎 樣?」之旨,又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上午9時43分, 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接獲署名「維信劉○蘭」之人所寄電 子郵件,該信內容則係向上訴人說明「不好意思!楊總說 名稱打錯了,應該是"全○○一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之旨 (以上2封電子郵件影本均見原證七,原審卷第69頁)。 另上訴人就系爭公司商標設計乙事,亦曾於100年3月12日 下午9時41分許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電子郵件給署名 「0000000」之人(按應為楊○江),該信內容標題為「 LOGO」,係向楊○江說明「楊總,這是我設計的,英文名 是綠能」之旨(以上電子郵件影本見原證七,原審卷第70 頁),其後,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接獲署名「00000000@0 00.00」之人所寄送主題為「LOGO配色」之電子郵件後, 即於同年月21日上午2時21分48秒回信告知「更改」,經 該署名「00000000@000.00」之人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 41分寄送主題為「LOGO配色」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內容 載明「我們改了幾個效果,請確認」之旨後,上訴人即於 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將該電子郵件附帶檔名為「GREENP OWER-3.jpg」圖片之檔案一併轉寄予署名「楊總」(電子 郵件信箱為0000000@000.000.000)之人,告知「楊總, 這是配色,我選了第三個,因前設計公司方案都不行,這 是我改的,今天會給我申請商標格式,再轉給你。」之旨 ,而該「GREENPOWER」商標其後確實經系爭公司採用乙節 ,有上揭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商標圖片等證據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83至86頁之原證十二)。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因參與投資系爭公司,而參與系爭公司命名及商標設計之 情,亦非無稽。 (三)另依新北市政府於101年6月21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系爭公司登記案卷內「預查案件進度查詢」所 示(上開函文見原審卷第44頁,登記案卷經原審影印外放 ),可知楊○江曾以「○○○○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之名 稱,以線上申辦方式進行公司名稱預查,該查詢結果載明 可領件日期為100年2月15日上午9時39分17秒,足可推知 楊○江至遲於當天之前,即有以「○○○○綠能科技有限 公司」之名稱進行預查,此乃系爭公司司於籌備設立期間 必要進行之事項,又與上訴人前揭接獲楊○江之大陸地區 助理劉○蘭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告知上訴人有關公司命名 結果之日期相近,復與證人陳○鳳證述伊於100年2月間打 電話告知上訴人說要簽股東成立的登記文件及收到上訴人 為辦理公司股東登記所傳真身分證影本之時間亦相符。 (四)是依證人蔡○佑、陳○鳳之證述及原證6、7電子郵件影本 、公司名稱查詢進度、楊○江之助理與上訴人間針對系爭 公司命名乙事之電子郵件往來過程、上訴人參與設計系爭 公司商標式樣之過程,及楊○江與上訴人間針對系爭公司 商標設計選用之電子郵件往來情形等證據,足認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確有應允投資系爭公司,而為系爭公司股東等 情,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其非系爭公司之股東,係遭 冒名云云,不足採信。而依系爭公司設登記表記載,上訴 人之出資額為200萬元。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3月1日應上訴人之委託為上訴人 代墊股東出資款2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款憑條影本為 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聲證2);上開存款憑條係以上訴人 名義匯款200萬元至○○○○綠能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分 行之帳戶內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否認其未 有委託被上訴人代墊股東出資款等語。惟查: (一)證人陳○鳳於原審結證稱:「(問:謝永龍的公司投資股 本如何匯進○○○○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之前 謝永龍在大陸,我們要匯資金到○○○○綠能科技有限公 司,我打電話告知謝永龍要匯款到○○○○綠能科技有限 公司,他說他現在人在大陸不方便匯款,他叫我轉告李美 色,要叫李美色代為匯款。我掛斷電話之後,我跟李美色 講這件事,李美色說他會處理,李美色交代我去他的帳戶 裡面匯兩百萬元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內,是 用謝永龍名義存進○○○○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內。」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核與被上訴 人所陳:係上訴人委託伊代墊、上開存款憑條是陳○鳳所 寫也是陳○鳳去存款等語相符。參以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 帳戶係於100年3月1日下午3時3分58秒轉帳支出200萬元, 而於同日下午存入系爭公司籌備處之華南銀行○○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人是上訴人乙節,並 有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原法院101年度 司促字第9258號卷之聲證二)、系爭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副根、系爭公司籌備處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附卷可 佐(原審卷第67、131至137頁)。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 張,堪信為實在。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同法第民法第478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委託被上訴人為其代墊股東 出資款200萬元,被上訴人復已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轉帳支 出200萬元,再以上訴人名義存入系爭公司籌備處之華南 銀行○○分行帳戶;足見,兩造就系爭200萬元有借貸之 意思合意及交付款項之行為,其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 而上訴人迄未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墊付款,則被上訴人依47 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00萬元,即屬有據 。 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 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 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 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 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又民法第 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 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820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有限 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資本總 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公司 法第99條、10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9條第1、2項亦規 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 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前 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顯見有限公司股東對於該公司設立登 記時之資本總額,負有繳足其出資額之義務。準此,本件兩 造均為股東,各自復有繳足自己出資額之義務。是退步言之 ,縱認上訴人並無委託被上訴人代墊股東出資款之情事;惟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股東出資款之目的,係為遵循公司法 規定繳納股款,使系爭公司之資本充足,合於辦理公司設立 登記之要件,俾便公司得以順利完成設立登記進而開始營運 ,乃先行支付上訴人依法所應繳納之股款200萬元。而依系 爭公司籌備處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觀之,該帳戶於100 年2月17日開戶後,於同年3月1日存入股東蔡○佑、楊○江 、上訴人、楊○穎及被上訴人名義之金額,各為2,663,000 元、2,837,000元、2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後,迄上開 存摺所印最後交易日101年6月1日後更換存摺之前,該存摺 均有轉帳支出、現金支出、匯款匯入、支付勞健保、支付勞 退提撥金、現金存入、支票存入、語音轉帳、代收票據等帳 戶收支使用情形,明顯為有在運用使用之帳戶,此經原法院 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 ,即原審第120頁反面、121頁)。顯見系爭公司為設立登記 時出資之股東,一經按出資額繳納股款後,未曾出現立即將 整筆款項全額提領或匯出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上 揭款項之目的,係為墊付系爭公司股東即上訴人之股款而為 ,並非無稽。衡之上訴人係負有支付系爭股款之義務人,被 上訴人在法律上既無義務,如未受委任,其所為代墊股款之 行為,乃有利於上訴人,且亦可認不違反上訴人本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此部分費用乃使系爭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 記所必要,自屬必要費用,則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代墊費用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 以101年度司促字第9258號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經上訴人 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被上訴 人以載有上揭聲明事項之101年6月24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繕本寄送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應自受催告 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1年7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公司之股東,其有為 上訴人代墊股東出資款200萬元,為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依 消費借貸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墊之費 用200萬元及自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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