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蕭南和
訴訟
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複代理人 趙玲秀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上訴人 江明錫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2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
要旨:
一、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查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其
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
.71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房工廠(現門牌為彰化縣○○鎮○○
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
依
民法第767條物上
請求權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又上訴人
雖
抗辯,「35年10月1日」已籍系爭建物,並繳納該系爭土
地賦稅,上訴人或其父蕭水木與祭祀公業蕭三甲間有
使用借
貸或租賃關係
云云,
惟按土地稅法第4條及房屋稅法第4條等
規定,可知納稅義務人未必是有權占有之人,是要難憑上訴
人所提系爭土地稅單,即證明上訴人或其父與祭祀公業蕭三
甲間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又系爭土地之前手為祭祀公業
蕭三甲,其原管理人蕭老𠸄於35年7月17日死亡後,該公業
長達六十餘年並無管理人,直至101年10月始產生新任管理
人蕭家和、蕭灯全、蕭淨強、蕭衡儀等四人。而上訴人
持有
於36年10月25日核發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下簡稱系爭所有
權狀),於核發該所有權狀時,蕭老𠸄早已殁,上訴人如何
徵得管理人蕭老𠸄同意興建系爭建物。再者,持有所有權狀
原因甚多,如委託保管、失竊等均可能,是難憑系爭所有權
狀證明上訴人或其父與祭祀公業蕭三甲間有使用借貸或租賃
關係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
對造之上訴。(查被上訴人請求
原審
被告良宜自動化有限公司應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則以:查祭祀公業蕭三甲同意系爭土地供上訴人蕭南
和之父張蕭水木使用,故張蕭水木於其上建有建物,並於35
年10月1日設籍於該建物。
嗣93年間蕭水木過世之後,上訴
人在同址重新起造系爭建物。又66年2月15日彰化縣政府申
報地價通知書(員地所叁字第5518號)載明:「公業:蕭三
甲,使用:張蕭水木」。又祭祀公業蕭三甲於68年4月20 日
同意將其管理人變更為上訴人蕭南和名義,有彰化縣稅捐稽
徵處員林分處68年4月20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098號函
可稽。
又上訴人之父蕭水木於52年、57年、67年即有代繳納祭祀公
業蕭三甲田賦代金,有該田賦代金繳納收據可稽。另上訴人
於72年起、73年、84年、88年、90年、92年、93年、94年
迄
至95年有代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而該地價稅繳款書上亦載
明「公業:蕭三甲,使用人:蕭南和」。加以上訴人持有系
爭所有權狀,準此,足以證明上訴人及其父與祭祀公業蕭三
甲間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被上訴人雖質疑「蕭老𠸄已於
35年7月17日死亡,上訴人之父蕭水木如何於36年2月4日送
件辦理『總登記』?如何於36年10月25日領取所有權狀」云
云。惟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該土地
所有權狀既經當時之臺中縣政府
依職權核發,應認該所有權
狀之記載為真正。再觀之該權狀收件日期原載為「三十五年
二月四日」,再將之修改為「三十六年二月四日」。然而,
上述更改究竟原因為何?是否係於蕭老𠸄死亡之前即已送件
且經蕭老𠸄同意,上訴人之父蕭水木
乃得有權使用,並以系
爭所有權狀作為蕭老𠸄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予上訴人之父蕭水
木之憑據,實
非無疑。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2條第4款規定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明知其前手未
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於十日內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及明知或
可得而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建有建物,竟仍予繼受,其所為
登記,並非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之
第三人,不得依民法第76
7條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
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以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法官協議
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4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原為祭
祀公業蕭三甲所有,嗣於101 年10月15日出售予江明錫,江
明錫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67.7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棚
房工廠為蕭南和所興建。
二、兩造爭執事項:
蕭南和就
上開系爭土地是否與祭祀公業蕭三甲訂立
租賃契約
或使用借貸契約?
參、得
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系
爭
土地所有權人,該地前手為祭祀公業蕭三甲所有,祭祀公
業蕭三甲原管理人為蕭老𠸄,蕭老𠸄於35年7月17日死亡後
直至101年10月9日管理人始變更登記為蕭家和、蕭灯全、蕭
淨強、蕭衡儀等四人。又上訴人蕭南和於系爭土地興建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267.71平方公尺系爭建物
等情,有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管理人蕭
老𠸄
戶籍謄本、現場照片、及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1年10月9
日社鄉民自第0000000000號函等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13、14、116頁、本院卷第33、50、51頁)。並經原法院
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測量屬實
,制有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102年3月8日複丈成果圖(即
本案附圖)在卷
可證(見原審
卷第138-140、150、15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
實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
屋還地等情,然上訴人否認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抗辯伊
或其父蕭水木就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蕭三甲間有使用借貸或
租賃關係,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
有無正當權源?茲分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民
事
裁判參照)。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既不爭執,而僅伊並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舉證責任之分
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負舉證
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伊或其父蕭水木就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蕭三甲間
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
無非以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見原
審卷第182頁)、及系爭土地田賦收據及代繳地價稅繳款書
(見原審卷第33-40頁)為主要論據。
惟查祭祀公業蕭三甲
,其管理人蕭老𠸄早於35年7月17日死亡,已如前述,而員
林字第690號系爭所有權狀卻係管理人蕭老𠸄死亡後之一年
即36年10月25日始核發,有系爭所有權狀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182頁),並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18日、
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94
頁),則上訴人持有系爭所有權狀緣由,令人疑竇?再按持
有土地所有狀原因繁多,或為委託保管、或為信託關係、或
為抵押借款、或為
借名登記、或為
擔保當事人間之
法律關係
、或因冒領、或因失竊等均可能,非僅囿於使用借貸或租賃
關係,是難憑上訴人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即證明上訴人或其父
蕭水木與祭祀公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又查上訴人持系爭所
有權狀既無法證明上訴人與祭祀公間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
。且上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文證述系爭所有權狀之記
載,
核與員林地政務所登記簿記載相符,則上訴人請求再函
查員林地政務所,有關管理人蕭老𠸄是否於35年2月申請總
登記?自無必要,併此敍明。又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及其父蕭
水木繳納系爭土地田賦收據及代繳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
第33-40頁),均係管理人蕭老𠸄死亡二十餘年後之單據,
實難證明上訴人或其父蕭水木已徵得祭祀公業蕭三甲之管理
人蕭老𠸄同意而無償使用或租用系爭土地。次按土地稅法第
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土地無人管理者,主管稽徵機關
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查祭祀公業蕭三甲管理人其蕭老𠸄既早於35年7月17日死亡
,祭祀公業蕭三甲直至101年10月9日始有新任管理人蕭家和
、蕭灯全、蕭淨強、蕭衡儀等四人,在管理人蕭老𠸄死後,
至101年10月止,
期間並無公業管理人,業如前述,則上訴
人及其父蕭水木乃本於土地使用人之地位代繳系爭土地之稅
款及田賦,當係基於土地稅法第4條有關地價稅及田賦代繳
之規定,以達該條文「以利稽徵」立法目的。又該條文規範
目的既僅在求稅款稽徵之便利,自無任何確定私法上權利義
務關係之效力。準此,自難
遽認上訴人或其父蕭水木與祭祀
公業蕭三甲之間有使用借貸或租賃之
法律關係。
㈢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伊或其父蕭水木就系爭土地與祭祀
公業蕭三甲間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則上訴人系爭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
難認有何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
洵屬有據。
三、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2條有關祭祀公業土地優先購買權人之
規定,係以同條例第51條所規定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
關「代為標售」之土地為前提,且於第51條之立法理由明白
指出:「本條例祭祀公業土地代為標售之標的,大部分為登
記主體不明、產權認定不易之情形,難以找到真正之權利人
,無法藉由司法途徑解決。…」,然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前手
所有權人明確,即為祭祀公業蕭三甲,且係祭祀公業蕭三甲
出售土地予被上訴人,
而非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
為標售」之系爭土地,顯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1條、第52條之
要件不符,故上訴人辯稱: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云
云,自不足取。
肆、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後,
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是則原審判命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