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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蕭南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趙玲秀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上訴人  江明錫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查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其 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 .71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房工廠(現門牌為彰化縣○○鎮○○ 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 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又上訴人 雖抗辯,「35年10月1日」已籍系爭建物,並繳納該系爭土 地賦稅,上訴人或其父蕭水木與祭祀公業蕭三甲間有使用借 貸或租賃關係云云土地稅法第4條及房屋稅法第4條等 規定,可知納稅義務人未必是有權占有之人,是要難憑上訴 人所提系爭土地稅單,即證明上訴人或其父與祭祀公業蕭三 甲間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又系爭土地之前手為祭祀公業 蕭三甲,其原管理人蕭老𠸄於35年7月17日死亡後,該公業 長達六十餘年並無管理人,直至101年10月始產生新任管理 人蕭家和、蕭灯全、蕭淨強、蕭衡儀等四人。而上訴人持有 於36年10月25日核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下簡稱系爭所有 權狀),於核發該所有權狀時,蕭老𠸄早已殁,上訴人如何 徵得管理人蕭老𠸄同意興建系爭建物。再者,持有所有權狀 原因甚多,如委託保管、失竊等均可能,是難憑系爭所有權 狀證明上訴人或其父與祭祀公業蕭三甲間有使用借貸或租賃 關係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查被上訴人請求 原審被告良宜自動化有限公司應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則以:查祭祀公業蕭三甲同意系爭土地供上訴人蕭南 和之父張蕭水木使用,故張蕭水木於其上建有建物,並於35 年10月1日設籍於該建物。93年間蕭水木過世之後,上訴 人在同址重新起造系爭建物。又66年2月15日彰化縣政府申 報地價通知書(員地所叁字第5518號)載明:「公業:蕭三 甲,使用:張蕭水木」。又祭祀公業蕭三甲於68年4月20 日 同意將其管理人變更為上訴人蕭南和名義,有彰化縣稅捐稽 徵處員林分處68年4月20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098號函可稽。 又上訴人之父蕭水木於52年、57年、67年即有代繳納祭祀公 業蕭三甲田賦代金,有該田賦代金繳納收據可稽。另上訴人 於72年起、73年、84年、88年、90年、92年、93年、94年 至95年有代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而該地價稅繳款書上亦載 明「公業:蕭三甲,使用人:蕭南和」。加以上訴人持有系 爭所有權狀,準此,足以證明上訴人及其父與祭祀公業蕭三 甲間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被上訴人雖質疑「蕭老𠸄已於 35年7月17日死亡,上訴人之父蕭水木如何於36年2月4日送 件辦理『總登記』?如何於36年10月25日領取所有權狀」云 云。惟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該土地 所有權狀既經當時之臺中縣政府依職權核發,應認該所有權 狀之記載為真正。再觀之該權狀收件日期原載為「三十五年 二月四日」,再將之修改為「三十六年二月四日」。然而, 上述更改究竟原因為何?是否係於蕭老𠸄死亡之前即已送件 且經蕭老𠸄同意,上訴人之父蕭水木得有權使用,並以系 爭所有權狀作為蕭老𠸄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予上訴人之父蕭水 木之憑據,實無疑。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2條第4款規定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明知其前手未 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於十日內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及明知或 可得而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建有建物,竟仍予繼受,其所為 登記,並非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不得依民法第76 7條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以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4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原為祭 祀公業蕭三甲所有,嗣於101 年10月15日出售予江明錫,江 明錫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67.7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棚 房工廠為蕭南和所興建。 二、兩造爭執事項: 蕭南和就上開系爭土地是否與祭祀公業蕭三甲訂立租賃契約 或使用借貸契約?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該地前手為祭祀公業蕭三甲所有,祭祀公 業蕭三甲原管理人為蕭老𠸄,蕭老𠸄於35年7月17日死亡後 直至101年10月9日管理人始變更登記為蕭家和、蕭灯全、蕭 淨強、蕭衡儀等四人。又上訴人蕭南和於系爭土地興建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267.71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等情,有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管理人蕭 老𠸄戶籍謄本、現場照片、及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1年10月9 日社鄉民自第0000000000號函等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13、14、116頁、本院卷第33、50、51頁)。並經原法院 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 ,制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102年3月8日複丈成果圖(即本案附圖)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138-140、150、15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 實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 屋還地等情,然上訴人否認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抗辯伊 或其父蕭水木就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蕭三甲間有使用借貸或 租賃關係,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 有無正當權源?茲分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 事裁判參照)。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既不爭執,而僅伊並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舉證責任之分 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負舉證 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伊或其父蕭水木就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蕭三甲間 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無非以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見原 審卷第182頁)、及系爭土地田賦收據及代繳地價稅繳款書 (見原審卷第33-40頁)為主要論據。惟查祭祀公業蕭三甲 ,其管理人蕭老𠸄早於35年7月17日死亡,已如前述,而員 林字第690號系爭所有權狀卻係管理人蕭老𠸄死亡後之一年 即36年10月25日始核發,有系爭所有權狀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182頁),並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18日、 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94 頁),則上訴人持有系爭所有權狀緣由,令人疑竇?再按持 有土地所有狀原因繁多,或為委託保管、或為信託關係、或 為抵押借款、或為借名登記、或為擔保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或因冒領、或因失竊等均可能,非僅囿於使用借貸或租賃 關係,是難憑上訴人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即證明上訴人或其父 蕭水木與祭祀公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又查上訴人持系爭所 有權狀既無法證明上訴人與祭祀公間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 。且上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文證述系爭所有權狀之記 載,核與員林地政務所登記簿記載相符,則上訴人請求再函 查員林地政務所,有關管理人蕭老𠸄是否於35年2月申請總 登記?自無必要,併此敍明。又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及其父蕭 水木繳納系爭土地田賦收據及代繳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 第33-40頁),均係管理人蕭老𠸄死亡二十餘年後之單據, 實難證明上訴人或其父蕭水木已徵得祭祀公業蕭三甲之管理 人蕭老𠸄同意而無償使用或租用系爭土地。次按土地稅法第 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土地無人管理者,主管稽徵機關 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查祭祀公業蕭三甲管理人其蕭老𠸄既早於35年7月17日死亡 ,祭祀公業蕭三甲直至101年10月9日始有新任管理人蕭家和 、蕭灯全、蕭淨強、蕭衡儀等四人,在管理人蕭老𠸄死後, 至101年10月止,期間並無公業管理人,業如前述,則上訴 人及其父蕭水木乃本於土地使用人之地位代繳系爭土地之稅 款及田賦,當係基於土地稅法第4條有關地價稅及田賦代繳 之規定,以達該條文「以利稽徵」立法目的。又該條文規範 目的既僅在求稅款稽徵之便利,自無任何確定私法上權利義 務關係之效力。準此,自難遽認上訴人或其父蕭水木與祭祀 公業蕭三甲之間有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法律關係。 ㈢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伊或其父蕭水木就系爭土地與祭祀 公業蕭三甲間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則上訴人系爭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難認有何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屬有據。 三、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2條有關祭祀公業土地優先購買權人之 規定,係以同條例第51條所規定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代為標售」之土地為前提,且於第51條之立法理由明白 指出:「本條例祭祀公業土地代為標售之標的,大部分為登 記主體不明、產權認定不易之情形,難以找到真正之權利人 ,無法藉由司法途徑解決。…」,然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前手 所有權人明確,即為祭祀公業蕭三甲,且係祭祀公業蕭三甲 出售土地予被上訴人,而非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 為標售」之系爭土地,顯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1條、第52條之 要件不符,故上訴人辯稱: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云 云,自不足取。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後, 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是則原審判命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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