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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441號 參 加 人 莊榮兆 上列參加人對於上訴人陳石明與被上訴人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等間返還股份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聲請參加意旨略以:上訴人陳石明與被上訴人阡威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威公司)間返還股份事件,參加人 因受讓上訴人未來本案判決確定後對阡威公司有1,700股中 之100股(股條編號:00-00-000000),是參加人與兩造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為此聲明參加 訴訟等語。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 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 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 旨參照)。易言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所稱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 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 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示或 理由之判斷,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 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 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 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 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是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為唯一之方式(最高 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515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訟係上訴人陳石明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阡 威公司有1,700股份存在,被上訴人陳○夫應將上開1,700 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又被上訴人阡威公司業已發行 記名股票,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1頁、第65至81頁);而參加人僅依股權讓渡契約轉 讓上開股份,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參加 人即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參加訴訟於 法不合,應不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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