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441號
參 加 人 莊榮兆
上列參加人對於
上訴人陳石明與被
上訴人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等間返還股份等事件,
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
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
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聲請參加意旨
略以:上訴人陳石明與被上訴人阡威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威公司)間返還股份事件,參加人
因受讓上訴人未來
本案判決確定後對阡威公司有1,700股中
之100股(股條編號:00-00-000000),是參加人與
兩造就
本件訴訟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為此聲明參加
訴訟等語。
二、
按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
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
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
旨
參照)。
易言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
所稱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
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
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
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
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
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
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
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記名股票,由股票
持有人以
背書
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
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是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為唯一之方式(最高
法院60年度
台上字第817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515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訴訟係上訴人陳石明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阡
威公司有1,700股份存在,被上訴人陳○夫應將
上開1,700
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等情;又被上訴人阡威公司業已發行
記名股票,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票影本附卷
可稽(見原
審卷第41頁、第65至81頁);而參加人僅依股權讓渡契約轉
讓上開股份,
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參加
人即
非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參加訴訟
於
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