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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陳石明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顏文玲 被上訴 人  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正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79年投資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公司) ,成為股東,並擔任董事,持股1560股,持股比例26%, 威○公司於80年10月23日改名為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阡威公司)。阡威公司於83年7月31日董事會及股東臨時 會決議增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發行新股4000股,增 資後伊持股增至1700股,持股比例降為17%;伊並不知該 次增資,亦未繳納增資股款,該次增資為被上訴人陳正夫所 獨斷及偽造。又伊從未將上開持股轉讓他人,惟伊自87年10 月26日之公司登記資料,赫然發現伊之持股全數消失,董事 登記遭塗銷,陳正夫之股份卻大幅增加。陳正夫明知伊未讓 與股份,竟於辦理該次變更登記時,不實登載「股東出資額 轉讓」,顯屬侵權行為,因已逾10年,伊除確認股份存在外 ,僅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陳正夫返還不當得利,以回 復股份登記。 ㈡被上訴人阡威公司於81年間,欲在大陸投資設立新公司,股 東依原持股比例另行出資,伊便以訴外人陳○○華簽發面額 500萬元、35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陳正夫,伊共出資850萬 元,由陳正夫在香港設立香港合威公司,再以境外轉投資方 式於大陸設立東莞台○運動用器有限公司(下稱台○公司) ,因以香港合威公司獨資設立台○公司,故伊係屬隱名股東 。又嗣伊於87年6月5日將投資於台○公司之850萬元股權, 以1700萬元賣予陳正夫,陳正夫並再給付伊850萬元之感謝 金,共2550萬元。 ㈢因台○公司係由阡威公司轉投資,故各股東間均以阡威公司 名義稱台○公司,是伊與陳正夫上開股權之轉讓,伊所簽名 之切結書、收據及陳正夫87年6月5日感謝信函上所稱之「阡 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 七股權」等,均係指台○公司。伊所轉讓者為台○公司股權 ,並阡威公司股份。又陳正夫於87年5月26日傳真予伊之 信函記載:「對於用菲二筆不動產加上美國的地產,來交換 您阡威持股一案,董事長(上訴人),您自己憑良心算算看 ,此案對我而言,是否比你要求400%天價,對我還要過份? 即便退一萬步,依您的17%要求400%計算,也只是3400萬元 …。」可證明伊出資台○公司850萬元,而850萬元之400%為 3400萬元。又陳正夫於86年6月20日致伊之信函記載,伊持 有股份為850萬元(占資本額5000萬元之17%),如退股將以 股金之2倍1700萬元承受,此未包含原威○公司廠房之權益 ,威○公司廠房處理時,將依原始威○公司股東比例分配等 情,是當時雙方協商買賣標的為伊投資台○公司之850萬元 股權,由被上訴人以850萬元之2倍價格,共1700萬元承受, 絕非伊投資阡威公司之170萬元股份。又另一投資台○公司 股東蘇○源,投資120萬元,依陳正夫於87年6月16日致蘇○ 源信函,亦係以2倍價格240萬元收購,惟蘇○源認僅出售台 ○公司股權,故並未將阡威公司股票寄回阡威公司,蘇○源 所持收據及感謝函記載「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伊相 同,顯見被上訴人對伊或蘇○源自台○公司退股之處理方式 ,均係以阡威公司之名處理台○公司股份。 ㈣被上訴人自始未交付阡威公司之股票予伊,伊亦未曾見過該 股票,被上訴人所提阡威公司股票上有關由伊背書轉讓之印 文,被上訴人所盗刻印章所偽造,且伊對於阡威公司召開 董事會決議增資、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股東出資轉 讓均不知情,上開會議決議及主管機關變更事項登記文件, 均係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偽刻伊之印章使用。 ㈤陳正夫於81年10月1日由陳正夫寄發給全體股東之增資計畫 信函(下稱增資計畫信函),其中記載「阡威轉投資大陸台 ○廠之建廠,已近完工階段,公司最後改組及增資之事,已 至非儘快定案不可之地步!」核此所稱「阡威轉投資大陸台 ○廠」即指台○公司,可知增資計畫函係針對台○公司之增 資計畫而言。增資計畫函另載「阡威大陸廠房/土地及未來 設備及營運金等,依目前估計實際至少無5000萬以上不可, 故依此擬定實際增資計劃如下…。」此稱「阡威大陸廠房/ 土地」係指台○公司之廠房/土地,因阡威公司在大陸並無 廠房及土地,伊係同意台○公司之增資計畫,與阡威公司增 資計畫無關。何況阡威公司當時並無辦理增資,此業經台中 市政府104年5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阡威 公司於81年至82年間並無辦理增資2500萬元。 ㈥被上訴人提出之阡威公司「股東明細表」,稱伊之股本重估 為650萬元,增資200萬元,共850萬元云云;惟伊並無增資 200萬元,依阡威公司登記資料亦無資產增值5倍之情事。 ㈦綜上,伊於87年6月5日出售予陳正夫之股權,乃台○公司之 股權,並非阡威公司之股權。伊在阡威公司之股份仍存在, 惟遭陳正夫移轉,求為確認伊對阡威公司有1700股存在及 陳正夫應將上開股份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阡威公司、陳正夫則以: ㈠上訴人於83年間阡威公司增資前,原持有阡威公司股份1560 股,相當於156萬元;嗣阡威公司於83年7月31日辦理現金增 資400萬元時,上訴人認購其中14萬元,故其持股乃變更為 1700股,相當於170萬元。惟上訴人前開持股已於87年6月5 日以總價2550萬元之代價(包括買賣價金1700萬元,外加買 賣價金5成之感謝金850萬元,合計2550萬元),全數轉讓由 陳正夫承買,陳正夫並已支付上訴人買賣價金,上訴人將原 持有之股票共17張,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以背書轉讓之方 式,並同時完繳證券交易稅,完成股票過戶手續。故上訴人 起訴主張請求確認股份存在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云云,確 屬無稽。 ㈡依據上訴人所親簽切結書、收據或感謝函等文件所載,均 明確載明兩造間交易標的確為「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 「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七之股權」;甚且依據原 審卷附完稅證明及股票影本等證據資料,均足證明前述交易 標的確為阡威公司之股權無訛,與大陸台○公司無涉。又 依據上訴人所提出由蘇○源親簽之收據載明,亦係以240萬 元,收購其所有阡威公司百分之2.4股權之轉讓金,並非買 賣台○公司股權之價金。 ㈢阡威公司前於81年間增資2500萬元,其增資後實際資本總額 成為5000萬元,惟於83年間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登記時,其 資本額仍僅登記為1000萬元,以票面每股1萬元計算,共發 行股票1000股。81年間所辦理之增資,嗣後係於83年間始完 成增資登記,兩者為同一次增資。依阡威公司81年10月1日 由陳正夫具名寄發給全體股東之增資計畫函,上訴人勾選「 同意」阡威公司之增資辦法,認股其中200萬元,並簽發其 配偶陳○○華,付款人台中二信,81年11月28日屆期之支票 繳付增資款,連同其原來之持股650萬元,增資後上訴人持 股始變成850萬元,故依前揭增資計畫,以每股價格5萬元計 算,共取得170股,此乃陳正夫事後於87年間以所謂2倍價格 及外加5成感謝金,合計共2550萬元收購其股權之由來(2× 850萬元+0.5×1700萬元=2550萬元)。是上訴人請求確認 股份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阡威公司有1700股股份存 在。㈢陳正夫應將主管機關(登記時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現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83年8月31日所登記阡威公司之 上訴人股份1700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 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6月5日將投資於台○公司之股權850萬 元,以1700萬元代價及感謝金850萬元出售予陳正夫,切結 書、收據及陳正夫增資計畫信函上所稱之阡威公司及阡威公 司百分之17股權,均係指台○公司,並非阡威公司,伊於阡 威公司之股份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 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與陳正夫於86年6月5日 協議買賣之股份究係阡威公司股份或台○公司之股權? ㈡查上訴人於79年4月間投資威○公司而為股東,並擔任董事 ,持股數1560股,威○公司於80年11月1日更名為阡威公司 。81年間阡威公司在香港設立合威公司,再由香港合威公司 轉投資大陸台○公司。嗣陳正夫於87年6月5日以1700萬元及 感謝金8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股份,書立切結書、收據, 並由陳正夫出具感謝函,其上分別記載「阡威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百分之壹拾柒之股權」、「出讓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同意出售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語,陳正夫 業已付清上開價金及感謝金,阡威公司於87年10月20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依股東名簿及公司登記事 項卡所載,上訴人已非阡威公司股東及董事等事實,有公司 登記事項卡、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切結書、收據、感謝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5頁 ),並經本院調閱阡威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認為真實。 ㈢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㈣經查: 1.依上訴人與陳正夫買賣股份之切結書記載:「本人同意委 託陳正夫先生處理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壹拾柒之 股權,總價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正,並已於委託當日,收 取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訂金,餘款應在一個月內付清成 交。(附記訂金支票為中國國際商銀北臺中分行,支票號 碼:P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另於收據上 亦記載:「本人出讓仟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尾款新臺 幣壹仟伍佰參拾萬元收訖。」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 而陳正夫寫給上訴人之感謝函亦記載:「經營理念或方式 也許不同,但二、三十年來承受於您的教誨及無形資產, 至為感念!在您同意出售阡威國際(股)公司的同時,晚 個人隨此謝函,奉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支票乙張,作為 對您的回饋,敬請笑納!」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上 開三份文件均記載上訴人與陳正夫買賣之股份,為阡威公 司之股份,而非台○公司之股份,契約文字業已表示雙方 之真意。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所出售者為阡威公司股份 等情,即可採信。 2.上訴人雖辯稱伊不知阡威公司有發行股票,亦未見過阡威 公司之股票,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背書轉讓之股票,乃 被上訴人盗刻伊之印章所偽造云云。惟查上訴人自79年4 月間起即擔任威○公司董事,威○公司於80年2月22日改 名為阡威公司後,仍繼續擔任阡威公司董事,而董事參與 董事會決議,上訴人既為阡威公司董事,豈有不知公司有 無發行股票之理。又陳正夫以1700萬元代價及感謝金850 萬元,共2550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阡威公司17%股權, 已如前述,而陳正夫亦已付清上開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如上訴人未將股票背書交付陳正夫,陳正夫豈會願意 給付上開高額價金及感謝金,是上訴人所有上開股票(見 原審卷第65至81頁)所為背書,衡情應為上訴人以蓋章方 式背書後交付陳正夫,陳正夫應無盗刻印章之必要。上訴 人所辯不足採信。 3.台○公司為阡威公司透過於香港設立之合威公司,於大陸 轉投資之公司,上訴人於台○公司並無股份,此有外商投 資企業申請登記表、東莞市對外經濟委員會文件、登記主 管機關審核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0至1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台○公司既為阡威公司輾轉投資之公司,其資產即屬阡 威公司所有,上訴人既非台○公司股東,其自無台○公司 股份可出售,是其所出售者乃阡威公司之股份。又阡威公 司股份之價值,自包括台○公司之資產價值;此乃阡威公 司轉投資後股份價值之計算問題,與阡威公司股東是否因 此擁有台○公司股份,乃屬二事,不能因阡威公司轉投資 台○公司,阡威公司之股東即謂擁有台○公司股份。是上 訴人所出售者為阡威公司股份無疑。 4.被上訴人辯稱阡威公司資產重估650萬元,上訴人增資200 萬元,故上訴人之股票價值為850萬元,伊以2倍價格向上 訴人買受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陳正夫於81年10 月1日以增資計畫信函詢問各股東,阡威公司轉投資大陸 台○廠之建廠,已近完工階段,各股東是否願意增資。上 訴人則於同年月3日勾選同意增資200萬元,並簽名確認, 而該簽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與上訴人在台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彰化商業銀行之開 戶資料之簽名相符,此有該局104年6月30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30頁), 是堪認上訴人確有同意上開200萬元之增資。又阡威公司 係使用股東蔡國隆設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惠來分社( 下稱台中一信),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此經證人蔡國 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0至41頁),而上訴人係使用 其配偶陳○○華設於台中二信,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對該二帳戶之資金流向,陳○○ 華之帳戶於81年11月28日確有支票200萬元票款支出,蔡 國隆之上開帳戶亦於同日代收台中二信支票200萬元(見 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㈢第23至24頁),堪信上訴人於 81年間確有增資阡威公司200萬元,並已交付阡威公司。 至於阡威公司登記資料未有上開上訴人增資200萬元之記 錄,台中市政府亦無阡威公司增資2500萬元之資料,此乃 阡威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法等相關法規之問題,不能因阡威 公司未依法為增資之登記,即謂上訴人未為上開增資。又 陳正夫既要購買上訴人所有之阡威公司股份,自須對阡威 公司之資產及股東股份之價值估價,以決定購買之價格, 是被上訴人所辯資產重估,乃指其內部對阡威公司資產及 股份價值之估算,並非商業會計法及所得稅法所稱之資產 重估,自不能以主管機關無阡威公司資產重估資料,即謂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資產重估為不可採信。又陳正夫於81年 10月1日增資計畫信函,亦記載新增資現金2500萬元,合 計實際資金5000萬元,每股價格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㈢ 第21頁),上訴人於阡威公司之股權占17%,亦為850萬元 (計算式:50,000,000元×17%=8,500,000元)。是被上 訴人所辯上訴人所有阡威公司股份17%,價值850萬元,伊 以2倍價格1700萬元買受,堪可採信。 5.上訴人雖辯稱伊於81年8月1日交付85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 為阡威公司股東轉投資台○公司之出資,又上訴人寫給陳 正夫之協商文件記載:「阡威之退出」、「100%本金850 萬」,均係針對所投資台○公司股權850萬元而為協議, 僅係以「阡威」代稱「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陳○○華於台中二信之帳戶,雖於81年8月1日有2 筆500萬元、350萬元之票款支出;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該 850萬元票款,確係交付予被上訴人,且陳正夫於81年10 月1日始詢問各股東是否願意增資,此有陳正夫增資計畫 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2頁),上訴人自無可能在 陳正夫尚未詢問各股東是否願意增資前,即預先於81年8 月1日即交付增資款,且該金額與陳正夫上開信函記載上 訴人之增資款為200萬元,亦不相符。另上訴人寫給陳正 夫文件(見原審卷第58頁),僅為上訴人為出售股份而與 陳正夫協商,所開出之條件,尚無從憑此認係出售台○公 司股份。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6.上訴人主張陳正夫於90年5月15日致各股東信函記載:「 假如我也不守誠信的基本做人原則,依樣行事,搞一個董 事會多數決議案,將威○廠房的租金收入或將來出售廠房 的收入,投資於我自己的公司,我實在懷疑陳石明先生能 接受嗎?而各位股東能接受嗎?」足證上訴人於90年間仍 為威○公司(即阡威公司前身)股東云云;惟查陳正夫於 上開信函已載明:多位股東希望將阡威公司之股東權益, 分割為固定資產(土地、廠房…)及流動資產二部分,在 改組增資中,舊股東計價之股份金額,僅以流動資產部分 為限,而固定資產部分之權益,將保留為舊股東所有,將 舊股東分離固定資產權益後之剩餘股東權益,計價2500萬 元,並新增資現金2500萬元,合計實際資金5000萬元,前 威○所有土地及廠房權益,屬改組增資前之舊股東所有等 情(見本院卷㈢第21、22頁)。惟此為阡威公司增資後新 舊股東股份計價之方式,自不能以上開信函有如上記載, 即謂上訴人仍為阡威公司股東。是上訴人主張委無足採。 7.綜上,上訴人與陳正夫於86年6月5日,以1700萬元代價及 感謝金850萬元,合計2550萬元,轉讓予陳正夫之股份, 為阡威公司之股份,並非台○公司之股份。上訴人既已將 阡威公司之股份轉讓與陳正夫,已非阡威公司股東,其請 求確認其對阡威公司有1700股股份存在及陳正夫應將上開 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阡威公司有1700股存在 ,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正夫將主管機關於83 年8月31日所登記阡威公司上訴人股份1700股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聲請將上開17張股票囑託調查局 鑑定有無上訴人指紋,以證明上訴人未將股票背書轉讓與陳 正夫之事實;惟股票並非必須股票名義人親自保管持有,縱 股票無上訴人指紋,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未將股票背書轉讓與 陳正夫,是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另參加人莊○兆原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係以伊受讓上訴人所 有阡威公司股份1700股中之100股,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為由;惟上開聲請業經本院於103年1月9日裁定駁回 ,莊○兆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20日以 103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莊○兆復以同 一理由再為聲請,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亦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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