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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原名○○○       ○○○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施驊陞律師 被上 訴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 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 ○,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4年6月30日公所建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頁),其於104年9月16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 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 100 年12月10日○○社區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臨時動議㈡:「追認○○社區自助自救會自 100年7月1日 至 100年10月20日之所有決議及執行事項:1、推選自救 會委員,並選舉張罌亓當選主任委員、盧金盾當選監察委 員、胡秀美當選財務委員。2、管理費徵收方式所表決自 100年7月 1日起按區分所有權比例(坪數)徵收。3、協調 社區訴訟爭端所決議內容。4、聘請保全公司所決議於10 0年8月16日聘請威廉赫登保全公司進駐,每月費用新臺幣 捌萬貳仟元整」之決議無效。㈢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管理委 員會所召開於101年3月16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 無效。嗣於103年8月18日具狀撤回上開㈢部分之訴。再於 104年8月13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下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 人於 100年12月10日○○社區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臨時動議㈡:「追認○○社區自助自救會自 100 年7月1日至 100年10月20日之所有決議及執行事項:1、 推選自救會委員,並選舉張罌亓當選主任委員、盧金盾當 選監察委員、胡秀美當選財務委員。2、管理費徵收方式 所表決自 100年7月1日起按區分所有權比例(坪數)徵收; 請各戶將管理費繳交至胡秀美處,以利社區運作。待管委 會爭端結束後,將其金額併入社區管理費帳戶,不得異議 。3、協調社區訴訟爭端所決議內容:故第四屆管委會於 100年3月 1日及100年3月10日所召開的臨時區權會之決議 不生效力。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於99年8月25日、99年8月31 日、99年9月9日所召開月例會中,有關地下室車位產權確 認研擬處理方案之決議,亦不生效力。所有出席的區分所 有權人(7 人)一致決議:⑵遵守建設公司所發的分管圖 。該份資料已於97年 2月25日由○○○(管委會主委)與 廖明芳(起造人)和吳安居、張壬凱(台中市政府人員) 共同點交。4、聘請保全公司所決議於100年8月16日聘請 威廉赫登保全公司進駐,每月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整」 之決議無效,係將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之內容明確化,其未 列入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於 100年12月10日召開○○社區第 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關於臨 時動議㈡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追認○○社區自助自救 會自100年7月1日至100年10月20日之所有決議及執行事項, 僅進行包裹式表決,並未使區分所有權人知悉「○○社區自 助自救會」自100年7月1日至100年10月20日之所有決議及執 行事項之細項實質內容,無從形成有效之合同意思表示,系 爭決議應不生效力。又「○○社區自助自救會」之組織體並 不存在,系爭決議追認未曾存在過之組織體之決議,亦不生 任何效力。另系爭決議關於追認管理費按區分所有權比例( 坪數)徵收,並將管理費繳交至胡秀美處部分,有違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社區規約第11條第2款、第14 條、第16條第 1款等規定;關於協調社區訴訟爭端,以興建 社區之大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錸公司)之分管圖( 下稱系爭分管圖)作為地下室停車位之分管依據部分,因約 定專用部分未載明於規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 2 項規定,另系爭分管圖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將「直 通樓梯」、「汽車昇降機」設備、消防管線拆除,有違建築 法第73條第 2項、消防法第34條等規定,其分管契約即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第4款、第5款等規定;關於 聘請保全公司,重複聘請威廉赫登保全公司,並每月支出新 臺幣(下同)82,000元,有違○○社區規約第14條規定。系 爭決議既有上開違反規約或法令之情事,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第 2項規定,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臨時動議 ㈡之系爭決議無效。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社區之住戶計有10戶,於100年5月28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第五屆管理委員,其中上 訴人○○○第3次連任,部分住戶當場以違反規約不得連任3 次而提出異議,因而無法宣布主委、監委、財委名單,第四 屆主任委員即上訴人○○○置之不理,住戶因恐社區事務停 擺,故由其中8戶於100年7月 1日至100年10月20日成立「○ ○社區自助自救會」,雖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認組織不合法 ,未准予備查,惟其係確實存在過之「實質」組織體,並實 際執行○○社區相關管理事務。系爭區權會開會時,被上訴 人當場有提供「○○社區自助自救會」管理期間執行事項及 財務報表供全體住戶閱覽,上訴人對該等資料均無意見,並 經住戶大會決議追認,上訴人所稱進行包裹式表決,乃屬決 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上訴人並未於決議後 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逾除斥期間後,始起訴主張決議 無效,於法有違。又興建○○社區之大錸公司於建築前即預 計依系爭分管圖進行變更設計,亦以變更設計後之系爭分管 圖使用現況為銷售契約內容,住戶因而以系爭分管圖為社區 地下室公共空間之分管契約,並無建築後毀損消防使用設備 之情事,其雖與原建築圖說不符,然僅係是否應依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科處罰鍰之問題,難認系爭決議無效。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部分(關於撤銷101年3月16日決議部分,受敗訴判 決之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關於確認101年3月16日決議無效 部分,上訴人已撤回其上訴,均告確定),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下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 被上訴人於 100年12月10日○○社區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臨時動議(二):「追認○○社區自助自救會自 100年7月1日至100年10月20日之所有決議及執行事項:1、 推選自救會委員,並選舉張罌亓當選主任委員、盧金盾當選 監察委員、胡秀美當選財務委員。2、管理費徵收方式所表 決自 100年7月1日起按區分所有權比例(坪數)徵收;請各戶 將管理費繳交至胡秀美處,以利社區運作。待管委會爭端結 束後,將其金額併入社區管理費帳戶,不得異議。3、協調 社區訴訟爭端所決議內容:故第四屆管委會於 100年3月1日 及100年3月10日所召開的臨時區權會之決議不生效力。第四 屆管理委員會於99年8月25日、99年8月31日、99年9月9日所 召開月例會中,有關地下室車位產權確認研擬處理方案之決 議,亦不生效力。所有出席的區分所有權人(7 人)一致決 議:⑵遵守建設公司所發的分管圖。該份資料已於97年 2月 25日由○○○(管委會主委)與廖明芳(起造人)和吳安居 、張壬凱(台中市政府人員)共同點交。4、聘請保全公司 所決議於100年8月16日聘請威廉赫登保全公司進駐,每月費 用新臺幣82,000元整」之決議無效。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 100年12月10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於臨時動議 ㈡追認「○○社區自助自救會」自100年7月1日至100年10 月20日之所有決議及執行事項: 1、推選自救會委員: 選舉結果:張罌亓(當選主委) 盧金盾(當選監委) 胡秀美(當選財委) 委員任期自即日起到委員會交接為止,最遲為101年6月 30日。 2、管理費徵收方式: 100年 5月28日舉行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6票表 決通過,依各戶區分所有權比例徵收。經○○○異議, 故本日重新記明表決。 反對依各戶區分所有權比例徵收者: 謝銘原等共1票。 贊成依各戶區分所有權比例徵收: 胡秀美、張罌亓、盧金盾、○○○、王藝真、李建和 、許貴程等共7票。佔出席人數的7/8。本次表決比例 已超過3/4規定。 經查第 1屆(主委○○○)制定管理費收取方式時,表 決通過票數佔出席人數5/8,未及3/4規定。本會決議不 溯及既往。 故自100/07/01起,按區分所有權比例(坪數)徵收。 各戶詳細的管理費金額,請見附件(1)。 請各戶將管理費繳交至胡秀美處,以利社區運作。待管 委會爭端結束後,將其金額併入社區管理費帳戶,不得 異議。 3、協調社區訴訟爭端: 目前因為擅自變更地下室約定專用部分使得管委會被告 ,如告訴人勝訴時,則管委會必須負擔之賠償要由造成 事端之委員負全責。管委會不予支持,俾避免事端擴大 波及無辜。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 3款表示,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未經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 定前,無權對約定專用部分變更。 故第四屆管委會於100年3月 1日及100年3月10日所召開 的臨時區權會之決議不生效力。第四屆管委會於99年 8 月25日、99年 5月31日、99年9月9日所召開月例會中, 有關地下室車位產權確認研擬處理方案之決議,亦不生 效力。 所有出席的區分所有權人(7人)一致決議: ⑴100年3月 1日及100年3月10日臨時區權會之決議, 有關地下室約定專用部分,終止不生效。 ⑵遵守建設公司所發的分管圖。該份資料已於97年 2 月25日由○○○(管委會主委)與廖明芳(起造人)和 吳安居、張壬愷(臺中市政府人員)共同點交。詳見 附件(2)。 ⑶請勿再提起變更約定專用事宜。 ⑷鄰居應和睦相處;莫因一己之私而傷害社區群體利 益。 4、聘請保全公司: 因目前力山保全被○○○解任,警衛室被上鎖,社區安 全甚危,因此於100年8月16日聘請威廉赫登保全公司進 駐,每月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整。 (二)上開臨時動議經決議:8票通過追認。 (三)系爭區權會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其召開程序均 為合法。 (四)○○社區之全部建物係由大錸公司興建,其所製作「○○ 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與竣工圖所示相關車位 及公共設施等位置不盡相符。 六、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是否有不生效力之事由? (二)系爭決議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無效事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上訴人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系爭區權會所為 系爭決議有無效之事由,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決 議就「推選自救會委員」「管理費徵收方式」「聘請保全 公司」部分(關於「協調社區訴訟爭端」部分如後列㈦所 述),是否有效,即屬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該決議 效力之有無,將造成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已致上訴人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社區住戶計有10戶,於100年5月2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選出第五屆管理委員即上訴人○○○、○○○ 及訴外人○○○,其中上訴人○○○係第 3次連任,部分 住戶以違反規約不得連任3次而提出異議,○○○則於100 年5月29日請辭。嗣住戶王藝真於100年 8月11日召開「第 五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計有 7位住戶出席 ,作成如上不爭執事項㈠1至4之決議,經臺中市西屯區 公所認組織不合法,未准許主任委員改選變更之報備。嗣 ○○社區 8位住戶連署要求管理委員會召開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但因管理委員會未依連署內容(開會時限、地 點及提案)召開會議,經住戶連署推選李建和為召集人, 於100年10月 1日召開100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 上訴人2人以外之其餘8位住戶均出席,決議確認上訴人○ ○○不具第五屆委員之當選資格並罷免其管理委員職務; 罷免上訴人○○○之管理委員職務;補選管理委員,並為 職務分工,即主任委員張罌亓、監察委員李建和、財務委 員盧金盾。上訴人○○○、○○○即於同年 100年10月20 日卸任管理委員。另除上訴人以外之其餘 8位住戶訴請⑴ 確認○○社區於100年5月2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選任○○○為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⑵確認○○社區於10 0年5月29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推舉○○○為主任委 員之推舉不存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 5號判決,以上訴人○○○、○○○已於100年10月20日卸 任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而由張罌亓擔任主任委員、李建 和擔任監委員、盧金盾任財務委員,認該 8住戶起訴所確 認者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予以 駁回確定。嗣由主任委員張罌亓於 100年12月10日召開系 爭區權會,10位住戶均出席,就臨時動議㈡,以 8票同意 通過系爭決議。另住戶胡秀美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 求撤銷決議等事件,上訴人○○○、○○○為參加訴訟人 ,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6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 1412號)審理結果,認定大錸公司於銷售 ○○社區房地時,確實與○○社區之各承購戶分別約定, 就該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即該社區之共用部分)由特定 共有人使用,應認各共有人間業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且 上訴人○○○所辯稱:大徠公司在本件訴訟紛爭前並無地 下室分管圖存在或交付住戶表決,認本件大樓並無分管協 議云云,為不可採。又住戶胡秀美請求上訴人○○○返還 車位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1415號 、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55號審理結果,亦認大錸公司於 預售房屋時,透過買賣契約之方式,,就地下室特定位置 車位之使用權,由全體住戶成立分管契約,因而確認胡秀 美就特定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存在,並命上訴人○○○應將 超出分管而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或拆除返還胡 秀美等事實,有○○社區100年5月28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會議記錄、○○社區管理規約、○○社區100年8月 11日第五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臺中市西 屯區公所100年8月25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社區100年10月 1日100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2405號判決、系爭區權 會開會通知、出席人員名冊、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本院 101年度上字第 36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55號民 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0至48、112、113、115至119 、168至175、217、218頁、卷二第27至48頁、本院卷一第 200至217頁)。足見○○社區因100年5月28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選舉管理委員紛爭,致管理組織鬧雙胞,迄 100 年10月20日始重歸於一;復因社區地下室停車空間是否有 約定專用及其專用之範圍,住戶間互有爭執。 (三)上開100年8月11日召開之會議紀錄,雖名為「第五屆第一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實際上係自救會的開會紀 錄,不是區分所有權人的會議,是因為要拿去區公所報備 ,所以才如此寫等情,業據王藝真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 67號撤銷決議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67頁),顯見○○社區之管理組織在鬧雙胞之期間,確有 除上訴人2人以外之其餘8位住戶,為○○社區管理事務, 組成自救會並為決議及執行,縱該組織係未經法律程序所 成立,然確係於 100年10月20日前存在並實際運作之組織 體,並為○○社區全體10位住戶所周知。又不合法定程式 所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除經補正其合法之程序事項外, 是否得由事後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承認,使 該不合法成立之組織成為合法,固有疑義。惟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既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最高意思機關,其就過去 實際所發生之管理事務,不論係基於合法管理或未合法管 理所生之決議或執行事項,為推翻或追認之決議,當係權 利主體自身之最新共同意思,本諸私法自治之原則,除其 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應為無效之外,其決 議均屬有效,並以此最新之決議內容,取代先前之決議或 執行事項。○○社區於 100年10月20日前既有實際運作之 自救會組織,並於100年8月11日為上開內容之決議,此為 ○○社區全體10位住戶所周知,業如前述,則合法召開之 系爭區權會,以權利主體自身之最新共同意思,為系爭追 認「『○○社區自助自救會』自100年7月1日至100年10月 20日之所有決議及執行事項」之決議,當非法所不許。又 系爭區權會為系爭決議時,縱僅籠統宣讀其議案為「追認 『○○社區自助自救會』自100年7月1日至100年10月20日 之所有決議及執行事項」,並為包裹式之決議,惟其目的 既在追認全體住戶所周知過去實際運作之自救會組織所為 決議及執行事項;且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關於系爭決議之 記載,並未逸出該自救會組織於100年8月11日所為決定事 項之內容,此當屬系爭區權會為系爭決議時,在場住戶所 共知,既經 8票之絕對多數決議通過追認,當屬系爭區權 會權利主體所成立之最新合同意思,自難謂其決議不生效 力,上訴人就此聲請勘驗 100年12月10日會議光碟,核無 再為調查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僅進行包裹式表 決,未使區分所有權人知悉議案之細項實質內容,無從形 成有效之合同意思表示,且「○○社區自助自救會」之組 織體並不存在,無從追認其未曾存在過之組織體之決議, 故系爭決議應不生任何效力云云,當無可採。 (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又○○社區管理規約第11條規定「管理經費‧‧ ‧二、管理費:每戶規定繳交之社區管理費用,其費率依 據『管理經費收支辦法』規定之方式繳交。」;且○○社 區100年10月 1日100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五 :修訂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已決議管理費收繳計算方 式改為依坪數(含專有、附屬及公共部分)計算,有該規 約及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4、169頁),則系爭決 議所追認「自 100年7月1日起,按區分所有權比例(坪數) 徵收」,係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計算其應繳之管理 費,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及依○○社區規 約所訂定之「管理經費收支辦法」,自難指係違法無效。 至○○社區各住戶所實際使用之停車位,是否經合法登記 ,乃屬另一問題,與管理費應依何項標準計算無涉。上訴 人以部分住戶未取得合法登記之車位,系爭決議關於管理 費負擔部分,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 而無效云云,顯無可採。 (五)○○社區管理規約第11條第 2款規定「管理經費:為維持 本大廈之軟硬體設施及管理行政事務正常運作,本規約之 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二、管理費: 每戶規定繳交之社區管理費用‧‧‧」;第14條規定「管 理費係為因應本社區管理維護所需支付之費用,包括清潔 維護、管理人員費用、公共設備保養及行政雜支等‧‧‧ 」;第16條第 1款規定「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一、管理 委員會應於金融機構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開立 專戶管理經費‧‧‧」固有該規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3 至48頁)。惟○○社區因管理組織鬧雙胞,有關「請各戶 將管理費繳交至胡秀美處,以利社區運作。待管委會爭端 結束後,將其金額併入社區管理費帳戶,不得異議。」之 決議,乃屬爭端未決前之權宜措施,參諸○○社區100年1 0月 1日100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二 :社區帳戶開戶案」,已決議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正式核 備後,另行開立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見原審卷一第 169 頁);系爭區權會就上訴人○○○關於○○社區之財務報 表及管理費收繳之提案,為「100年7月1日以後至100年10 月20日前之管理委員會因選舉爭議目前在法律訴訟期間, 權責未明,待訴訟確定後再行研討其相關責任。」「第四 屆財務尚未移交予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前,社區無法正常 運作,故已於玉山銀行大墩分行開立社區新的帳戶。」等 決議(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則系爭決議縱追認100年 8 月11日所為「各戶將管理費繳交至胡秀美處,以利社區運 作。待管委會爭端結束後,將其金額併入社區管理費帳戶 ,不得異議」之決議,其結果仍需將 100年10月20日前由 胡秀美收取之管理費,併入○○社區在玉山銀行大墩分行 開立之新帳戶,當無違反○○社區上開規約之規定,上訴 人指系爭決議關於此部分之追認,因違反○○社區規約第 11條第2款、第14條、第16條第1款等規定而無效云云,亦 非可採。 (六)系爭決議關於追認「聘請保全公司:於100年8月16日聘請 威廉赫登保全公司進駐,每月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整。 」部分,乃為○○社區公共事務之執行及管理,此與○○ 社區管理規約第14條「管理費 係為因應本社區管理維護 所需支付之費用,包括清潔維護、管理人員費用、公共設 備保養及行政雜支等。其收費流程、收費辦法及未依規定 繳交管理費之罰責,由訂定之『管理經費收支辦理』規範 之。」有關管理費之收繳及支用等規範內容無涉,上訴人 認上開部分之決議違反規約第14條規定而無效,亦無可採 。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追認關於協調社區訴訟爭端,以興建 社區之大錸公司所製發之分管圖作為地下室停車位之分管 依據部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第2款、第4款、 第5款、第23條第2項、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消防法第34 條等規定而無效。經查: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 ,不生效力:‧‧‧三、依第56條第 1項規定成立之約 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 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 3款定有明文。又契約固須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 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 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 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 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 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 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 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 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 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 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191號判決要旨)。○○社區係由大錸公司興建,於 分別出售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予各承購戶時,就地下室之 停車空間有約定專用部分,即將地下室空間劃分編號, 號碼自 1至16,各承購戶得使用何編號之停車位置,均 以附圖方式,黏貼於各買賣契約;另於辦理見證移交時 ,亦將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移交予○○社區第一 屆管理委員會,依約完成現場公設點交等情,業據大錸 公司100年8月17日、101年5月22日函述明確,並檢附各 建物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社區地下室公共空 間使用分區圖」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 字第1415號卷第45至85頁、原審卷一第145、146頁)。 參諸⑴大錸公司於97年 2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委託台中 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 第 1項規定事項之移交見證,由吳安居、張壬愷為見證 人員,其點交表記載除竣工圖外,另有「專有、約定專 有、共用、約定共用部分之配置圖」、消防設備圖說、 電氣設備圖說、給排水設備圖說等資料,並由擔任○○ 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人之上訴人○○○確認簽章後,無 異議順利完成點交,此有地下一樓竣工圖、臺中市西屯 區公所103年5月19日函送○○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 資料-台中市政府委託台中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辦 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 1項規定之見證移交事項 表、見證移交紀錄、點交表,暨台中市建築開發商業同 業公會101年11月12日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3、219頁 、本院卷一第89、98、99頁);⑵○○社區管理委員會 99年 6月22日移交清冊編號27列有「○○社區地下室公 共空間使用分區圖」1 張,該次移交人係上訴人○○○ ,接交人則為上訴人○○○。足見大錸公司依建物完工 之實際現況所製作上開「○○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 分區圖」與竣工圖所示相關車位及公共設施等位置雖不 盡相符,惟各承購戶與大錸公司交易之方式,與一般公 寓大廈預售交易停車位之方式相同,即在預售房屋時, 透過買賣契約之方式,由全體住戶成立分管契約,均為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承購戶所明知或受讓人於受讓 時所得知悉;且該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不論其實質約 定之內容為何,在未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變更;或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 判決變更確定前,對全體共有人仍有效力。 2、「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 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規約為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之事項(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12款),自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之後始可能產 生規約。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規定「公 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 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 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報備」,則在起造公寓大廈之情形,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係在公寓大廈建築完竣登記區分所 有權人之後,則公寓大廈建造完成前之預售階段,透過 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而合意成立之分管契約,既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存在,自無可能記載於規約。又97 年 2月25前之法令,既無禁止公寓大廈於預售交易時, 就共有部分所劃定之停車空間,透過買賣契約之方式, 由買受人取得特定之使用範圍,全體住戶就此因而成立 分管契約,其效力並為司法實務所承認。足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係適用於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以後之約定專用事項。○○社區 各承購戶既在預售階段,透過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 而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 2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況該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在未 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變更;或經 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變更確定前,對 全體共有人仍有效力,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 遵守建設公司所發的分管圖」之決議,因約定專用部分 未載明於規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3、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 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 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必要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 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 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 例參照)。○○社區因起造之大錸公司依實際完工建物 現況所製作「○○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與 竣工圖所示相關車位及公共設施等位置不盡相符,住戶 自97年 5月間起,就地下室停車空間,即有爭議、討論 、決議,此有○○社區97年 5月17日97年度第一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7年 9月13日97年度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8年 5月26日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社區管理委員會97年11月20日函、臺中 市政府97年12月2日函、管理服務人員工作日誌、100年 3月1日100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0 年3月10日100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 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5號卷第164 至172頁、原審卷一第200至204頁)。系爭區權會固就有 關地下室約定專用之爭議,作成追認如前揭所述「協調 社區訴訟爭端」部分之決議,惟該區權會在「社區建物 使用」議案,仍決議授權管委會處理車位使用之分管確 認事宜(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足見該追認應係決議在 地下室分管或約定專用關係確認前,住戶間暫先遵守建 設公司所發的分管圖。嗣○○社區 101年5月5日第六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作成「發函建設公司,要求其解 釋⑴社區公設之原始規劃及相關規範之法令。⑵各區分 所有權人車位之規劃方式。⑶各戶之車位界線範圍。」 等決議。大錸公司於101年5月22日函覆:「一、貴社區 公設之原始規劃設計,均與訂約時銷售海報及參考配置 圖相符。二、各戶車位規劃方式及車位界線範圍均詳如 『○○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附件)所載 ,本公司已於貴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成立時,交付上 揭圖說,並依約完成現場公設點交‧‧‧」並檢附「○ ○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社區即於10 4年5月29日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地下室 如何分管使用及是否依竣工圖使用地下室等議案,作成 以第一手與大錸公司買賣交屋現況為依據之決議,有各 該會議紀錄、大錸公司函及所檢附「○○社區地下室公 共空間使用分區圖」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5、146、18 3、184頁、本院卷二第4、5頁),則系爭決議關於「協 調社區訴訟爭端」部分之暫時性措施,已為○○社區10 4年5月29日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確認該爭 端之最終決議所取代,上訴人當無從以確認系爭決議關 於「協調社區訴訟爭端」之追認部分無效之判決,除去 其就此項爭端所造成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此部 分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訴訟上權 利保護之要件。上訴人就此聲請會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勘查依大錸公司製發之分管圖 ,有無違反消防法第34條、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等規定 ,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系爭決議關於追認「推選自救會委員」「管理 費徵收方式」「聘請保全公司」部分,並無上訴人所指違 反規約或法令而無效之情事;關於追認「協調社區訴訟爭 端」部分,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訴訟 上權利保護之要件。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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