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原名○○○
○○○
上 二 人
訴訟
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施驊陞律師
被
上 訴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 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
○,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4年6月30日公所建字第000000
0000號函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頁),其於104年9月16日
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
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原為: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 100
年12月10日○○社區第五屆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臨時動議㈡:「追認○○社區自助自救會自 100年7月1日
至 100年10月20日之所有決議及執行事項:1、推選自救
會委員,並選舉張罌亓當選主任委員、盧金盾當選監察委
員、胡秀美當選財務委員。2、管理費徵收方式所表決自
100年7月 1日起
按區分所有權比例(坪數)徵收。3、協調
社區訴訟爭端所決議內容。4、聘請保全公司所決議於10
0年8月16日聘請威廉赫登保全公司進駐,每月費用新臺幣
捌萬貳仟元整」之決議無效。㈢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管理委
員會所召開於101年3月16日舉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
無效。
嗣於103年8月18日具狀撤回
上開㈢部分之訴。再於
104年8月13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下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
人於 100年12月10日○○社區第五屆第二次
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臨時動議㈡:「追認○○社區自助自救會自 100
年7月1日至 100年10月20日之所有決議及執行事項:1、
推選自救會委員,並選舉張罌亓當選主任委員、盧金盾當
選監察委員、胡秀美當選財務委員。2、管理費徵收方式
所表決自 100年7月1日起按區分所有權比例(坪數)徵收;
請各戶將管理費繳交至胡秀美處,以利社區運作。待管委
會爭端結束後,將其金額併入社區管理費帳戶,不得
異議
。3、協調社區訴訟爭端所決議內容:故第四屆管委會於
100年3月 1日及100年3月10日所召開的臨時區權會之決議
不生效力。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於99年8月25日、99年8月31
日、99年9月9日所召開月例會中,有關地下室車位產權確
認研擬處理方案之決議,亦不生效力。所有出席的區分所
有權人(7 人)一致決議:⑵遵守建設公司所發的分管圖
。該份資料已於97年 2月25日由○○○(管委會主委)與
廖明芳(起造人)和吳安居、張壬凱(台中市政府人員)
共同點交。4、聘請保全公司所決議於100年8月16日聘請
威廉赫登保全公司進駐,每月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整」
之決議無效,係將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之內容明確化,其未
列入部分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於 100年12月10日召開○○社區第
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區權會),關於臨
時動議㈡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追認○○社區自助自救
會自100年7月1日至100年10月20日之所有決議及執行事項,
僅進行包裹式表決,並未使區分所有權人知悉「○○社區自
助自救會」自100年7月1日至100年10月20日之所有決議及執
行事項之細項實質內容,無從形成有效之合同意思表示,系
爭決議應不生效力。又「○○社區自助自救會」之組織體並
不存在,系爭決議追認未曾存在過之組織體之決議,亦不生
任何效力。另系爭決議關於追認管理費按區分所有權比例(
坪數)徵收,並將管理費繳交至胡秀美處部分,有違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社區規約第11條第2款、第14
條、第16條第 1款等規定;關於協調社區訴訟爭端,以興建
社區之大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錸公司)之分管圖(
下稱系爭分管圖)作為地下室停車位之分管依據部分,因約
定專用部分未載明於規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
2 項規定,另系爭分管圖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將「直
通樓梯」、「汽車昇降機」設備、消防管線拆除,有違建築
法第73條第 2項、消防法第34條等規定,其
分管契約即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第4款、第5款等規定;關於
聘請保全公司,重複聘請威廉赫登保全公司,並每月支出新
臺幣(下同)82,000元,有違○○社區規約第14條規定。系
爭決議既有上開違反規約或
法令之情事,類推
適用
民法第56
條第 2項規定,應屬無效。
爰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臨時動議
㈡之系爭決議無效。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社區之住戶計有10戶,於100年5月28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第五屆管理委員,其中上
訴人○○○第3次連任,部分住戶當場以違反規約不得連任3
次而提出異議,因而無法宣布主委、監委、財委名單,第四
屆主任委員即上訴人○○○置之不理,住戶因恐社區事務停
擺,故由其中8戶於100年7月 1日至100年10月20日成立「○
○社區自助自救會」,雖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認組織不合法
,未
准予備查,
惟其係確實存在過之「實質」組織體,並實
際執行○○社區相關管理事務。系爭區權會開會時,被上訴
人當場有提供「○○社區自助自救會」管理
期間執行事項及
財務報表供全體住戶閱覽,上訴人對該等資料均無意見,並
經住戶大會決議追認,上訴人
所稱進行包裹式表決,
乃屬決
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上訴人並未於決議後 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逾除斥期間後,始起訴主張決議
無效,於法有違。又興建○○社區之大錸公司於建築前即預
計依系爭分管圖進行變更設計,亦以變更設計後之系爭分管
圖使用現況為銷售契約內容,住戶因而以系爭分管圖為社區
地下室公共空間之分管契約,並無建築後毀損消防使用設備
之情事,其雖與原建築圖說不符,然僅係是否應依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科處罰鍰之問題,
難認系爭決議無效。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
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就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部分(關於撤銷101年3月16日決議部分,受敗訴判
決之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關於確認101年3月16日決議無效
部分,上訴人已撤回其上訴,均告確定),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下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
被上訴人於 100年12月10日○○社區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臨時動議(二):「追認○○社區自助自救會自
100年7月1日至100年10月20日之所有決議及執行事項:1、
推選自救會委員,並選舉張罌亓當選主任委員、盧金盾當選
監察委員、胡秀美當選財務委員。2、管理費徵收方式所表
決自 100年7月1日起按區分所有權比例(坪數)徵收;請各戶
將管理費繳交至胡秀美處,以利社區運作。待管委會爭端結
束後,將其金額併入社區管理費帳戶,不得異議。3、協調
社區訴訟爭端所決議內容:故第四屆管委會於 100年3月1日
及100年3月10日所召開的臨時區權會之決議不生效力。第四
屆管理委員會於99年8月25日、99年8月31日、99年9月9日所
召開月例會中,有關地下室車位產權確認研擬處理方案之決
議,亦不生效力。所有出席的區分所有權人(7 人)一致決
議:⑵遵守建設公司所發的分管圖。該份資料已於97年 2月
25日由○○○(管委會主委)與廖明芳(起造人)和吳安居
、張壬凱(台中市政府人員)共同點交。4、聘請保全公司
所決議於100年8月16日聘請威廉赫登保全公司進駐,每月費
用新臺幣82,000元整」之決議無效。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 100年12月10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於臨時動議
㈡追認「○○社區自助自救會」自100年7月1日至100年10
月20日之所有決議及執行事項:
1、推選自救會委員:
選舉結果:張罌亓(當選主委)
盧金盾(當選監委)
胡秀美(當選財委)
委員任期自即日起到委員會交接為止,最遲為101年6月
30日。
2、管理費徵收方式:
100年 5月28日舉行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6票表
決通過,依各戶區分所有權比例徵收。經○○○異議,
故本日重新記明表決。
反對依各戶區分所有權比例徵收者:
謝銘原等共1票。
贊成依各戶區分所有權比例徵收:
胡秀美、張罌亓、盧金盾、○○○、王藝真、李建和
、許貴程等共7票。佔出席人數的7/8。本次表決比例
已超過3/4規定。
經查第 1屆(主委○○○)制定管理費收取方式時,表
決通過票數佔出席人數5/8,未及3/4規定。本會決議不
溯及既往。
故自100/07/01起,按區分所有權比例(坪數)徵收。
各戶詳細的管理費金額,請見附件(1)。
請各戶將管理費繳交至胡秀美處,以利社區運作。待管
委會爭端結束後,將其金額併入社區管理費帳戶,不得
異議。
3、協調社區訴訟爭端:
目前因為擅自變更地下室約定專用部分使得管委會
被告
,如告訴人勝訴時,則管委會必須負擔之賠償要由造成
事端之委員負全責。管委會不予支持,俾避免事端擴大
波及無辜。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 3款表示,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未經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
定前,無權對約定專用部分變更。
故第四屆管委會於100年3月 1日及100年3月10日所召開
的臨時區權會之決議不生效力。第四屆管委會於99年 8
月25日、99年 5月31日、99年9月9日所召開月例會中,
有關地下室車位產權確認研擬處理方案之決議,亦不生
效力。
所有出席的區分所有權人(7人)一致決議:
⑴100年3月 1日及100年3月10日臨時區權會之決議,
有關地下室約定專用部分,終止不生效。
⑵遵守建設公司所發的分管圖。該份資料已於97年 2
月25日由○○○(管委會主委)與廖明芳(起造人)和
吳安居、張壬愷(臺中市政府人員)共同點交。詳見
附件(2)。
⑶請勿再提起變更約定專用事宜。
⑷鄰居應和睦相處;莫因一己之私而傷害社區群體利
益。
4、聘請保全公司:
因目前力山保全被○○○解任,警衛室被上鎖,社區安
全甚危,因此於100年8月16日聘請威廉赫登保全公司進
駐,每月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整。
(二)上開臨時動議經決議:8票通過追認。
(三)系爭區權會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其召開程序均
為合法。
(四)○○社區之全部建物係由大錸公司興建,其所製作「○○
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與竣工圖所示相關車位
及公共設施等位置不盡相符。
六、
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是否有不生效力之事由?
(二)系爭決議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無效事由?
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上訴人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系爭區權會所為
系爭決議有無效之事由,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決
議就「推選自救會委員」「管理費徵收方式」「聘請保全
公司」部分(關於「協調社區訴訟爭端」部分如後列㈦所
述),是否有效,即屬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該決議
效力之有無,將造成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已致上訴人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社區住戶計有10戶,於100年5月2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選出第五屆管理委員即上訴人○○○、○○○
及訴外人○○○,其中上訴人○○○係第 3次連任,部分
住戶以違反規約不得連任3次而提出異議,○○○則於100
年5月29日請辭。嗣住戶王藝真於100年 8月11日召開「第
五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計有 7位住戶出席
,作成如上不爭執事項㈠1至4之決議,經臺中市西屯區
公所認組織不合法,未准許主任委員改選變更之報備。嗣
○○社區 8位住戶連署要求管理委員會召開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但因管理委員會未依連署內容(開會時限、地
點及提案)召開會議,經住戶連署推選李建和為召集人,
於100年10月 1日召開100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
上訴人2人以外之其餘8位住戶均出席,決議確認上訴人○
○○不具第五屆委員之當選資格並罷免其管理委員職務;
罷免上訴人○○○之管理委員職務;補選管理委員,並為
職務分工,即主任委員張罌亓、監察委員李建和、財務委
員盧金盾。上訴人○○○、○○○即於同年 100年10月20
日卸任管理委員。另除上訴人以外之其餘 8位住戶訴請⑴
確認○○社區於100年5月2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選任○○○為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⑵確認○○社區於10
0年5月29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推舉○○○為主任委
員之推舉不存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
5號判決,以上訴人○○○、○○○已於100年10月20日卸
任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而由張罌亓擔任主任委員、李建
和擔任監委員、盧金盾任財務委員,認該 8住戶起訴所確
認者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
予以
駁回確定。嗣由主任委員張罌亓於 100年12月10日召開系
爭區權會,10位住戶均出席,就臨時動議㈡,以 8票同意
通過系爭決議。另住戶胡秀美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
求撤銷決議等事件,上訴人○○○、○○○為參加訴訟人
,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6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 1412號)審理結果,認定大錸公司於銷售
○○社區房地時,確實與○○社區之各承購戶分別約定,
就該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即該社區之共用部分)由特定
共有人使用,應認各共有人間業已
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且
上訴人○○○所辯稱:大徠公司在本件訴訟紛爭前並無地
下室分管圖存在或交付住戶表決,認本件大樓並無
分管協
議云云,為不可採。又住戶胡秀美請求上訴人○○○返還
車位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1415號
、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55號審理結果,亦認大錸公司於
預售房屋時,透過
買賣契約之方式,,就地下室特定位置
車位之使用權,由全體住戶成立分管契約,因而確認胡秀
美就特定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存在,並命上訴人○○○應將
超出分管而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或拆除返還胡
秀美等事實,有○○社區100年5月28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會議
記錄、○○社區管理規約、○○社區100年8月
11日第五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臺中市西
屯區公所100年8月25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社區100年10月 1日100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2405號判決、系爭區權
會開會通知、出席人員名冊、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本院
101年度上字第 36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55號民
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0至48、112、113、115至119
、168至175、217、218頁、卷二第27至48頁、本院卷一第
200至217頁)。足見○○社區因100年5月28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選舉管理委員紛爭,致管理組織鬧雙胞,
迄 100
年10月20日始重歸於一;復因社區地下室停車空間是否有
約定專用及其專用之範圍,住戶間互有爭執。
(三)上開100年8月11日召開之會議紀錄,雖名為「第五屆第一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實際上係自救會的開會紀
錄,不是區分所有權人的會議,是因為要拿去區公所報備
,所以才如此寫
等情,
業據王藝真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
67號撤銷決議事件言詞辯論
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67頁),顯見○○社區之管理組織在鬧雙胞之期間,確有
除上訴人2人以外之其餘8位住戶,為○○社區管理事務,
組成自救會並為決議及執行,縱該組織係未經法律程序所
成立,然確係於 100年10月20日前存在並實際運作之組織
體,並為○○社區全體10位住戶所周知。又不合法定程式
所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除經補正其合法之程序事項外,
是否得由事後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承認,使
該不合法成立之組織成為合法,固有疑義。惟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既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最高意思機關,其就過去
實際所發生之管理事務,不論係基於合法管理或未合法管
理所生之決議或執行事項,為推翻或追認之決議,當係權
利主體自身之最新共同意思,本諸私法自治之原則,除其
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應為無效之外,其決
議均屬有效,並以此最新之決議內容,取代先前之決議或
執行事項。○○社區於 100年10月20日前既有實際運作之
自救會組織,並於100年8月11日為上開內容之決議,此為
○○社區全體10位住戶所周知,業如前述,則合法召開之
系爭區權會,以權利主體自身之最新共同意思,為系爭追
認「『○○社區自助自救會』自100年7月1日至100年10月
20日之所有決議及執行事項」之決議,當非法所不許。又
系爭區權會為系爭決議時,縱僅籠統宣讀其議案為「追認
『○○社區自助自救會』自100年7月1日至100年10月20日
之所有決議及執行事項」,並為包裹式之決議,惟其目的
既在追認全體住戶所周知過去實際運作之自救會組織所為
決議及執行事項;且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關於系爭決議之
記載,並未逸出該自救會組織於100年8月11日所為決定事
項之內容,此當屬系爭區權會為系爭決議時,在場住戶所
共知,既經 8票之絕對多數決議通過追認,當屬系爭區權
會權利主體所成立之最新合同意思,自
難謂其決議不生效
力,上訴人就此
聲請勘驗 100年12月10日會議光碟,核無
再為調查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僅進行包裹式表
決,未使區分所有權人知悉議案之細項實質內容,無從形
成有效之合同意思表示,且「○○社區自助自救會」之組
織體並不存在,無從追認其未曾存在過之組織體之決議,
故系爭決議應不生任何效力云云,當無可採。
(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又○○社區管理規約第11條規定「管理經費‧‧
‧二、管理費:每戶規定繳交之社區管理費用,其費率依
據『管理經費收支辦法』規定之方式繳交。」;且○○社
區100年10月 1日100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五
:修訂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已決議管理費收繳計算方
式改為依坪數(含專有、附屬及公共部分)計算,有該規
約及會議紀錄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4、169頁),則系爭決
議所追認「自 100年7月1日起,按區分所有權比例(坪數)
徵收」,係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計算其應繳之管理
費,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及依○○社區規
約所訂定之「管理經費收支辦法」,自難指係違法無效。
至○○社區各住戶所實際使用之停車位,是否經合法登記
,乃屬另一問題,與管理費應依何項標準計算
無涉。上訴
人以部分住戶未取得合法登記之車位,系爭決議關於管理
費負擔部分,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
而無效云云,顯無可採。
(五)○○社區管理規約第11條第 2款規定「管理經費:為維持
本大廈之軟硬體設施及管理行政事務正常運作,本規約之
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二、管理費:
每戶規定繳交之社區管理費用‧‧‧」;第14條規定「管
理費係為因應本社區管理維護所需支付之費用,包括清潔
維護、管理人員費用、公共設備保養及行政雜支等‧‧‧
」;第16條第 1款規定「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一、管理
委員會應於金融機構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開立
專戶管理經費‧‧‧」固有該規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3
至48頁)。惟○○社區因管理組織鬧雙胞,有關「請各戶
將管理費繳交至胡秀美處,以利社區運作。待管委會爭端
結束後,將其金額併入社區管理費帳戶,不得異議。」之
決議,乃屬爭端未決前之權宜措施,
參諸○○社區100年1
0月 1日100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二
:社區帳戶開戶案」,已決議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正式核
備後,另行開立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見原審卷一第 169
頁);系爭區權會就上訴人○○○關於○○社區之財務報
表及管理費收繳之提案,為「100年7月1日以後至100年10
月20日前之管理委員會因選舉爭議目前在法律訴訟期間,
權責未明,待訴訟確定後再行研討其相關責任。」「第四
屆財務尚未移交予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前,社區無法正常
運作,故已於玉山銀行大墩分行開立社區新的帳戶。」等
決議(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則系爭決議縱追認100年 8
月11日所為「各戶將管理費繳交至胡秀美處,以利社區運
作。待管委會爭端結束後,將其金額併入社區管理費帳戶
,不得異議」之決議,其結果仍需將 100年10月20日前由
胡秀美收取之管理費,併入○○社區在玉山銀行大墩分行
開立之新帳戶,當無違反○○社區上開規約之規定,上訴
人指系爭決議關於此部分之追認,因違反○○社區規約第
11條第2款、第14條、第16條第1款等規定而無效云云,亦
非可採。
(六)系爭決議關於追認「聘請保全公司:於100年8月16日聘請
威廉赫登保全公司進駐,每月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整。
」部分,乃為○○社區公共事務之執行及管理,此與○○
社區管理規約第14條「管理費 係為因應本社區管理維護
所需支付之費用,包括清潔維護、管理人員費用、公共設
備保養及行政雜支等。其收費流程、收費辦法及未依規定
繳交管理費之罰責,由訂定之『管理經費收支辦理』規範
之。」有關管理費之收繳及支用等規範內容無涉,上訴人
認上開部分之決議違反規約第14條規定而無效,亦無可採
。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追認關於協調社區訴訟爭端,以興建
社區之大錸公司所製發之分管圖作為地下室停車位之分管
依據部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第2款、第4款、
第5款、第23條第2項、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消防法第34
條等規定而無效。經查: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
,不生效力:‧‧‧三、依第56條第 1項規定成立之約
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
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 3款定有明文。又契約固須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
第三人為媒介而
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
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
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
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
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477號判
決
要旨參照)。又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
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
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
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
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
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191號判決要旨)。○○社區係由大錸公司興建,於
分別出售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予各承購戶時,就地下室之
停車空間有約定專用部分,即將地下室空間劃分編號,
號碼自 1至16,各承購戶得使用何編號之停車位置,均
以附圖方式,黏貼於各買賣契約;另於辦理見證移交時
,亦將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移交予○○社區第一
屆管理委員會,依約完成現場公設點交等情,業據大錸
公司100年8月17日、101年5月22日函述明確,並檢附各
建物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社區地下室公共空
間使用分區圖」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
字第1415號卷第45至85頁、原審卷一第145、146頁)。
參諸⑴大錸公司於97年 2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委託台中
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
第 1項規定事項之移交見證,由吳安居、張壬愷為
見證
人員,其點交表記載除竣工圖外,另有「專有、約定專
有、共用、約定共用部分之配置圖」、消防設備圖說、
電氣設備圖說、給排水設備圖說等資料,並由擔任○○
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人之上訴人○○○確認簽章後,無
異議順利完成點交,此有地下一樓竣工圖、臺中市西屯
區公所103年5月19日函送○○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
資料-台中市政府委託台中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辦
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 1項規定之見證移交事項
表、見證移交紀錄、點交表,
暨台中市建築開發商業同
業公會101年11月12日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3、219頁
、本院卷一第89、98、99頁);⑵○○社區管理委員會
99年 6月22日移交清冊編號27列有「○○社區地下室公
共空間使用分區圖」1 張,該次移交人係上訴人○○○
,接交人則為上訴人○○○。足見大錸公司依建物完工
之實際現況所製作上開「○○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
分區圖」與竣工圖所示相關車位及公共設施等位置雖不
盡相符,惟各承購戶與大錸公司交易之方式,與一般公
寓大廈預售交易停車位之方式相同,即在預售房屋時,
透過買賣契約之方式,由全體住戶成立分管契約,均為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承購戶所明知或受讓人於受讓
時所得知悉;且該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不論其實質約
定之內容為何,在未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變更;或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
判決變更確定前,對全體共有人仍有效力。
2、「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
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規約為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之事項(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12款),自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之後始可能產
生規約。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規定「公
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
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
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
機關報備」,則在起造公寓大廈之情形,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係在公寓大廈建築完竣登記區分所
有權人之後,則公寓大廈建造完成前之預售階段,透過
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而合意成立之分管契約,既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存在,自無可能記載於規約。又97
年 2月25前之法令,既無禁止公寓大廈於預售交易時,
就共有部分所劃定之停車空間,透過買賣契約之方式,
由買受人取得特定之使用範圍,全體住戶就此因而成立
分管契約,其效力並為司法實務所承認。足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係適用於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以後之約定專用事項。○○社區
各承購戶既在預售階段,透過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
而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
2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況該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在未
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變更;或經
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變更確定前,對
全體共有人仍有效力,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
遵守建設公司所發的分管圖」之決議,因約定專用部分
未載明於規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而無效云云,
尚非可採。
3、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
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
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必要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
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
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
例參照)。○○社區因起造之大錸公司依實際完工建物
現況所製作「○○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與
竣工圖所示相關車位及公共設施等位置不盡相符,住戶
自97年 5月間起,就地下室停車空間,即有爭議、討論
、決議,此有○○社區97年 5月17日97年度第一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7年 9月13日97年度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8年 5月26日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社區管理委員會97年11月20日函、臺中
市政府97年12月2日函、管理服務人員工作日誌、100年
3月1日100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0
年3月10日100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
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5號卷第164
至172頁、原審卷一第200至204頁)。系爭區權會固就有
關地下室約定專用之爭議,作成追認如
前揭所述「協調
社區訴訟爭端」部分之決議,惟該區權會在「社區建物
使用」議案,仍決議授權管委會處理車位使用之分管確
認事宜(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足見該追認應係決議在
地下室分管或約定專用關係確認前,住戶間暫先遵守建
設公司所發的分管圖。嗣○○社區 101年5月5日第六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作成「發函建設公司,要求其解
釋⑴社區公設之原始規劃及相關規範之法令。⑵各區分
所有權人車位之規劃方式。⑶各戶之車位界線範圍。」
等決議。大錸公司於101年5月22日函覆:「一、貴社區
公設之原始規劃設計,均與訂約時銷售海報及參考配置
圖相符。二、各戶車位規劃方式及車位界線範圍均詳如
『○○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附件)
所載
,本公司已於貴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成立時,交付
上
揭圖說,並依約完成現場公設點交‧‧‧」並檢附「○
○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分區圖」。○○社區即於10
4年5月29日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地下室
如何分管使用及是否依竣工圖使用地下室等議案,作成
以第一手與大錸公司買賣交屋現況為依據之決議,有各
該會議紀錄、大錸公司函及所檢附「○○社區地下室公
共空間使用分區圖」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5、146、18
3、184頁、本院卷二第4、5頁),則系爭決議關於「協
調社區訴訟爭端」部分之暫時性措施,已為○○社區10
4年5月29日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確認該爭
端之最終決議所取代,上訴人當無從以確認系爭決議關
於「協調社區訴訟爭端」之追認部分無效之判決,除去
其就此項爭端所造成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此部
分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訴訟上權
利保護之要件。上訴人就此聲請會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勘查依大錸公司製發之分管圖
,有無違反消防法第34條、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等規定
,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八)
綜上所述,系爭決議關於追認「推選自救會委員」「管理
費徵收方式」「聘請保全公司」部分,並無上訴人所指違
反規約或法令而無效之情事;關於追認「協調社區訴訟爭
端」部分,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訴訟
上權利保護之要件。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