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周經福
訴訟
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上訴人 新速爐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振源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請求就免為
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
裁判,本院於102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
壹仟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
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在原審縱未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
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二、
經查,
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
可
稽。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亦得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從而,上訴人具狀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尚無不
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