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張振豐
訴訟
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淑貞
被
上訴人 基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村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唐克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捌佰叁拾陸元及
自民國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列
,故於第二審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縮減,依
前揭規
定,自勿庸經他造同意,而得為之。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
同)102年9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10頁)、102
年12月20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本院卷第59頁)、103年11月
28日民事準備書㈣狀(本院卷第128頁,同103年12月3日
準
備程序中主張)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固有不同,
惟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工資平均為17,
880元,
惟於100年7月23日上午8時許,被上訴人公司司機丙
○○,為從貨櫃屋出貨,以鐵勾勾住滑輪下之鐵勾,欲將鐵
板搬運到貨車上,並請上訴人從後方扶住鐵板,幫忙推動,
嗣因滑輪陷在軌道接縫處,丙○○為排除狀況,
乃以手上鐵
勾往前猛拉,致軌道傾斜倒而連接滑輪之鐵勾亦斷裂,並致
下方鐵板傾斜,丙○○雖呼叫上訴人快逃,惟現場並無多餘
空間可供逃生,上訴人即被鐵板壓到背部而仆跌地上,因工
廠地上到處放置上述鐵勾,右上臂被鐵勾尖端刺入,致上訴
人右上臂關結壓砸傷合併尺神經斷裂,雖經100年7月23日至
同年8月3日於光田綜合醫院,100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6日
於慈濟醫院台中分院,及101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日在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前後三次開刀治療,仍遺留「右上臂神經
損傷合併尺神經缺損及右手肌肉萎縮」,右上肢已失能。上
訴人受傷係因天車滑輪掉落致鐵板砸中上訴人,被上訴人對
於天車之設置及保養
顯有疏失,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應屬
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係僱用人,依法應替上訴人加入勞健
保,惟被上訴人未依法辦理,致上訴人受傷後,無法享有勞
健保之權利,被上訴人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且構成
民
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0年12月1日至12月6日第
二次住院開刀
期間非法解僱上訴人,雖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調解,被上訴人仍拒絕賠償上訴人。
㈡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11,662元。
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上
訴人因
本件職災受傷,醫療費202,146元,其中自付額部
分共計11,662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訴請被上訴人賠償。
2.職災補償金321,840元:
上訴人右上肢失能,減少勞動能力65.52%,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鑑定書
可稽(原審卷第73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4條之1所訂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屬殘廢等級8
,應有360日之給付。本件為職業災害可加計50%,則上
訴人可請求金額為321,840元【(17,880元÷30=596元)
×(360日×1.5=540)=321,840元】。爰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
3.喪失勞動能力3,368,289元:
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發生本件職災致
喪失工作能力65.52%,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屬實,依
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自負有賠償之責。上訴人00年0月0日
生,自102年7月4日(前二年已請求職災不能工作之薪資
)起,至147年8月30日年滿65歲退休止,其工作年資尚有
45.12年,以每月17,880元計算,每年可得214,560元(17
,880元×12=214,560元),再依其喪失工作程度65.52%
,則每年損失為140,580元(214,560元×65.52%=140,5
80元),故45.12年損失工資為6,342,970元(140,580元
×45.12=6,342,970元),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法扣除
中間
利息,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3,368,289元。爰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
項,訴請上訴人賠償。
4.以上合計為3,701,791元。
㈢上訴人經第一次開刀治療後,被上訴人公司固曾委請苑裡鎮
上舘里里長己○○,找上訴人及母親洽談和解事宜,上訴人
00年0月0日出生,當時尚未成年,由母親庚○○與己○○商
談,上訴人及母親要求:「手治療好以後可回公司上班。受
傷期間公司應給予二年薪資補償。公司應負擔醫療費用」,
惟
嗣後轉交之和解書,條件不符原來約定,故上訴人及母親
均未簽署。100年11月14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簽署
系爭
和解書時,其法定代理人庚○○並未在場,當時上訴人係受
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夫妻詐欺,稱如要繼續回公司
上班需簽署系爭和解書,且公司可以立即為其投保
等情而簽
署。事後被上訴人公司未依法催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確
答該和解書,更未給付和解金53,640元,該和解契約依法自
屬無效。
㈣上訴人受傷害治療經過,經原審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
定結果認:「張員經理學檢查結果,右手肘、右手腕及右手
手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有減損勞動能力,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表之11-33『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
大關節遺存顯存運動障害者』之標準,勞動力減損為65 .52
%」、「該員經診斷為右手尺神經損傷,經保守藥物治療及
清創手術,效果不彰,接受第二次手術,第二次手術清除尺
神經周圍異物,將尺神經減壓,是100年7月23日所受傷害造
成之結果所必需之治療,而第一次手術治療主要為清創手術
,未有完全神經減壓之效果,而該員再診第三次手術將右腓
腸神經轉至右尺神經之手術,因右尺神經功能未恢復至理想
而行之手術」。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該次職業災害所受傷害
並不嚴重,係因光田醫院醫療不當始造成需第二、三次開刀
等語,並無足採。
㈤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即已更名完畢,距100年7月4日到被
上訴人公司任職時間,已有一個多月,有
戶籍謄本可證。上
訴人自非因更名而未提供資料供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又
上訴人自100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6日,係就
上開傷害到慈
濟醫院台中分院,為第二次住院開刀治療,被上訴人竟昧於
事實,
予以惡意解僱,依法其解僱行為不生效力,有該院病
歷表及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按。
㈥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01,
7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牛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利息計算。3.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因伊與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共同搬運鐵
板時自己不慎,才導致鐵板掉落,此與被上訴人對於鐵板的
設置及安置無關,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之情形,應不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未為投保勞工保險,係因上訴
人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時,被上訴人公司的會計一直向上訴
人要身份證件,但上訴人一直未提出,所以才未投保,被上
訴人對此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㈡上訴人於100年7月23日受職業災害,經治療後,被上訴人即
委託苗栗縣苑裡鎮上舘里里長己○○前往上訴人家中與上訴
人及其母親洽談和解事宜,雙方談定的條件為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3個月的薪資53,640元,上訴人可以繼續在被上訴人
公司工作二年,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回上訴人公司工作
時,雙方簽定和解書。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上訴人請求補償醫療費用11,662元、職災補償金321,840
元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
2.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並非保護他人之
法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喪失勞動能力3,36
8,2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
,應扣除職災補償金321,840元;且依證人丙○○證詞,
可知上訴人係因不諳操作方式,導致鐵板掉落,且不知逃
避,同時用手撐住鐵板,上訴人經驗不足,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爭點整理:
㈠
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自100年7月4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薪資為每月17,88
0元。
2.上訴人於100年7月23日工作中因為遭鐵板打中手臂,造成
右側上臂及肘關節壓砸傷、合併尺神經斷裂、肘關節之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肌肉萎縮、手指關節變
形、喪失手精細運動功能之傷害。
3.兩造於100年11月14日就本件職災事故簽立和解書。上訴
人00年0月0日生,於簽立和解書時,未成年;其法定代理
人為庚○○。該和解書上雖繕打上訴人之母庚○○姓名、
住所;惟該和解書未經庚○○之簽署。
4.被上訴人於本件職災事故發生以前,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工
保險。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為上訴人加保勞保,於
100年12月1日退保。
5.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於100年
12月1日起即未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
6.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6日止,在慈濟台中
醫院住院開刀。
7.被上訴人公司自100年11月14日起,未再給付工資給上訴
人。
8.上訴人所受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符合「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表」11-33之標準、勞動力減損為65.52%,屬失能
等級八。
㈡兩造爭執要點:
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前述金額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7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薪資為每
月平均17,880元;被上訴人在本件職災事故發生以前,未為
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於100年7月23日工作中,因遭
鐵板打中手臂,造成右側上臂及肘關節壓砸傷、合併尺神經
斷裂、肘關節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致肌肉萎縮、手指關節變
形、喪失手精細運動功能,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如前,經
查:
㈠兩造雖於100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惟上訴人係00年0
月0日出生,於簽立和解書時,尚未成年;當時其法定代理
人庚○○因不同意和解條件,故未在該和解書上簽名,業據
證人己○○證述無誤,並有該和解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50頁
可稽;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庚○○未允許上訴人簽立系爭
和解書,事後並拒絕承認之,亦經庚○○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56頁背面),自應認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因當時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發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因簽
立系爭不生效之和解書,而喪失其就本件事故依法得請求之
補償或損害賠償權利。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害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給付勞工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殘廢
補償。又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經治療,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得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
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
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前述上班時間、在上班地點,
因執行勞動職務時受傷,自屬職業災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補
償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殘廢補償,自有理由。本件雖經原
審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1年12月27日鑑定,認上訴人所
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表之11-33(第8等級)之標
準,勞動力減損為65.52%(原審卷第73頁鑑定書);惟光
田綜合醫院於102年5月3日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
:上訴人肘關節開放性傷口、尺神經病變、關節障礙,經失
能評估為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
的事情不須協助(本院卷第114至117頁)。嗣復經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依據光田綜合醫院前述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並調取上訴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核定上
訴人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表之11-34項第11等級
,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4月10日勞職保2字第000
0000000號函、103年6月11日勞職保2字第第0000000000號函
附於本院卷第96-97、95頁
可憑。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日期
為101年12月27日,光田綜合醫院之失能診斷日期則為102年
5月3日,且上訴人係在光田綜合醫院做復健,光田綜合醫院
日期較後之失能評估自較為可採,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嗣
依光田綜合醫院前述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並調取上訴人之
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失能評估意見,自較為
可採。上訴人於100年7月23日受有本件職業傷害,其薪資為
每月17,880元,所受傷害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認定,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表之11-34項第11等級,得請求補償
工資160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增給50%,其得請
求本件職災之工資補償應為143,040元〔(17,880元÷30)
×(160日×1.5)=143,0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惟兩造均同意上訴人得請求補償之醫療費用為11,662元、職
災工資補償為321,840元,故此兩部分之請求補償,其金額
自應依兩造均同意之11,662元、321,840元計算。
㈢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而依該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
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且依勞動基準法第7條前段規定,雇主
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
適當之工作環境
及福利設施。上訴人自100年7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
19日後之100年7月23日,即於工作中因同事丙○○請求幫忙
,鐵板在推動中掉落,丙○○雖呼叫上訴人快跑,但上訴人
用雙手扶鐵板,致其手被鐵板壓傷,亦經證人丙○○到庭證
述無誤(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上訴人既僅到被上訴人公
司工作19日即發生本件職業傷害,上訴人工作經驗尚屬不足
,當時無他人在旁協助或指導,致其於鐵板掉落時,本能反
應以雙手扶鐵板,致未即刻逃跑,其手因而被鐵板壓傷,自
難認被上訴人無過失,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無
過失,自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負賠償責
任。
㈣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業已工
作,其得工作到滿65歲,亦即得工作至147年8月31日。自10
0年7月23日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至上訴人滿65歲強制退休
前,尚能工作47年1月即47.08年。如前所述,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認定上訴人之失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表之11-3
4項第11等級,但未明確認定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
惟臺中榮民總醫院認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表之11-33(第8等
級)之勞動力減損為65.52%,依網路上之減少勞動能力比
率表所示,第8級減少勞動能力為65.52%,則第11級減少勞
動能力比率應為38.45%(本院卷第162頁背面、第164頁)
。上訴人之月薪為17,880元,其每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
82,498.32元〔(17,880 x 12)x 38.45%= 82,498.32〕,
上訴人尚能工作47.08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法扣除中間利息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025,96
3元【〔82,498.32 x 2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7年之霍
夫曼係數)〕+〔82,498.32 x 0.08 x(24.000000-00.0000
0000)〕=2,025,963】。
㈤按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
債務人應負
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9年
台上字第27
34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
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
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該項補償,應無民法第217條所
定過失相抵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
、89年度第四次
民事庭會議紀錄可稽。如前所述,上訴人得
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11,662元、職災工資補償321,840元,
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之補償,被
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而上訴人得請求之前述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則仍有與有過失
之適用;經審酌上訴人於本件職災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8歲
,且僅到被上訴人公司工作19日,工作經驗尚屬不足,其應
同事丙○○請求,而幫忙丙○○推動鐵板,且其於鐵板掉落
時,以雙手扶鐵板,應係出於本能反應,致其手被鐵板壓傷
,其應有過失之程度應為30%為宜。故上訴人得請求之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應為1,418,174元〔2,025,963 x(1-30%)=
1,418,174〕。被上訴人依前述應補償之職災工工資321,840
元,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予抵充賠償金額,故於抵
充後,上訴人得請求給付1,096,334元〔1,418,174-321,840
= 1,096,334〕。
㈥
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1,662元、
職災工資補償321,84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96,334元,
合計1,429,836元。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429,8
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於前述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應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
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之
判決,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
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勝訴部分,即無
諭知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