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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張振豐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淑貞 被 上訴人  基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村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唐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捌佰叁拾陸元及 自民國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列 ,故於第二審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縮減,依前揭規 定,自勿庸經他造同意,而得為之。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 同)102年9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10頁)、102 年12月20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本院卷第59頁)、103年11月 28日民事準備書㈣狀(本院卷第128頁,同103年12月3日準 備程序中主張)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固有不同,惟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工資平均為17, 880元,惟於100年7月23日上午8時許,被上訴人公司司機丙 ○○,為從貨櫃屋出貨,以鐵勾勾住滑輪下之鐵勾,欲將鐵 板搬運到貨車上,並請上訴人從後方扶住鐵板,幫忙推動, 嗣因滑輪陷在軌道接縫處,丙○○為排除狀況,乃以手上鐵 勾往前猛拉,致軌道傾斜倒而連接滑輪之鐵勾亦斷裂,並致 下方鐵板傾斜,丙○○雖呼叫上訴人快逃,惟現場並無多餘 空間可供逃生,上訴人即被鐵板壓到背部而仆跌地上,因工 廠地上到處放置上述鐵勾,右上臂被鐵勾尖端刺入,致上訴 人右上臂關結壓砸傷合併尺神經斷裂,雖經100年7月23日至 同年8月3日於光田綜合醫院,100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6日 於慈濟醫院台中分院,及101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日在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前後三次開刀治療,仍遺留「右上臂神經 損傷合併尺神經缺損及右手肌肉萎縮」,右上肢已失能。上 訴人受傷係因天車滑輪掉落致鐵板砸中上訴人,被上訴人對 於天車之設置及保養顯有疏失,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應屬 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係僱用人,依法應替上訴人加入勞健 保,惟被上訴人未依法辦理,致上訴人受傷後,無法享有勞 健保之權利,被上訴人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且構成民 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0年12月1日至12月6日第 二次住院開刀期間非法解僱上訴人,雖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調解,被上訴人仍拒絕賠償上訴人。 ㈡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11,662元。 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 訴人因本件職災受傷,醫療費202,146元,其中自付額部 分共計11,662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訴請被上訴人賠償。 2.職災補償金321,840元: 上訴人右上肢失能,減少勞動能力65.52%,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鑑定書可稽(原審卷第73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4條之1所訂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屬殘廢等級8 ,應有360日之給付。本件為職業災害可加計50%,則上 訴人可請求金額為321,840元【(17,880元÷30=596元) ×(360日×1.5=540)=321,840元】。爰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 3.喪失勞動能力3,368,289元: 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發生本件職災致 喪失工作能力65.52%,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屬實,依 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自負有賠償之責。上訴人00年0月0日 生,自102年7月4日(前二年已請求職災不能工作之薪資 )起,至147年8月30日年滿65歲退休止,其工作年資尚有 45.12年,以每月17,880元計算,每年可得214,560元(17 ,880元×12=214,560元),再依其喪失工作程度65.52% ,則每年損失為140,580元(214,560元×65.52%=140,5 80元),故45.12年損失工資為6,342,970元(140,580元 ×45.12=6,342,970元),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法扣除中間 利息,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3,368,289元。爰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 項,訴請上訴人賠償。 4.以上合計為3,701,791元。 ㈢上訴人經第一次開刀治療後,被上訴人公司固曾委請苑裡鎮 上舘里里長己○○,找上訴人及母親洽談和解事宜,上訴人 00年0月0日出生,當時尚未成年,由母親庚○○與己○○商 談,上訴人及母親要求:「手治療好以後可回公司上班。受 傷期間公司應給予二年薪資補償。公司應負擔醫療費用」, 惟嗣後轉交之和解書,條件不符原來約定,故上訴人及母親 均未簽署。100年11月14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簽署系爭 和解書時,其法定代理人庚○○並未在場,當時上訴人係受 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夫妻詐欺,稱如要繼續回公司 上班需簽署系爭和解書,且公司可以立即為其投保等情而簽 署。事後被上訴人公司未依法催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確 答該和解書,更未給付和解金53,640元,該和解契約依法自 屬無效。 ㈣上訴人受傷害治療經過,經原審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 定結果認:「張員經理學檢查結果,右手肘、右手腕及右手 手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有減損勞動能力,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表之11-33『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 大關節遺存顯存運動障害者』之標準,勞動力減損為65 .52 %」、「該員經診斷為右手尺神經損傷,經保守藥物治療及 清創手術,效果不彰,接受第二次手術,第二次手術清除尺 神經周圍異物,將尺神經減壓,是100年7月23日所受傷害造 成之結果所必需之治療,而第一次手術治療主要為清創手術 ,未有完全神經減壓之效果,而該員再診第三次手術將右腓 腸神經轉至右尺神經之手術,因右尺神經功能未恢復至理想 而行之手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該次職業災害所受傷害 並不嚴重,係因光田醫院醫療不當始造成需第二、三次開刀 等語,並無足採。 ㈤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即已更名完畢,距100年7月4日到被 上訴人公司任職時間,已有一個多月,有戶籍謄本可證。上 訴人自非因更名而未提供資料供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又 上訴人自100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6日,係就上開傷害到慈 濟醫院台中分院,為第二次住院開刀治療,被上訴人竟昧於 事實,予以惡意解僱,依法其解僱行為不生效力,有該院病 歷表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㈥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01, 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牛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利息計算。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因伊與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共同搬運鐵 板時自己不慎,才導致鐵板掉落,此與被上訴人對於鐵板的 設置及安置無關,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之情形,應不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未為投保勞工保險,係因上訴 人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時,被上訴人公司的會計一直向上訴 人要身份證件,但上訴人一直未提出,所以才未投保,被上 訴人對此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㈡上訴人於100年7月23日受職業災害,經治療後,被上訴人即 委託苗栗縣苑裡鎮上舘里里長己○○前往上訴人家中與上訴 人及其母親洽談和解事宜,雙方談定的條件為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3個月的薪資53,640元,上訴人可以繼續在被上訴人 公司工作二年,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回上訴人公司工作 時,雙方簽定和解書。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上訴人請求補償醫療費用11,662元、職災補償金321,840 元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 2.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並非保護他人之 法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喪失勞動能力3,36 8,2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 ,應扣除職災補償金321,840元;且依證人丙○○證詞, 可知上訴人係因不諳操作方式,導致鐵板掉落,且不知逃 避,同時用手撐住鐵板,上訴人經驗不足,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自100年7月4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薪資為每月17,88 0元。 2.上訴人於100年7月23日工作中因為遭鐵板打中手臂,造成 右側上臂及肘關節壓砸傷、合併尺神經斷裂、肘關節之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肌肉萎縮、手指關節變 形、喪失手精細運動功能之傷害。 3.兩造於100年11月14日就本件職災事故簽立和解書。上訴 人00年0月0日生,於簽立和解書時,未成年;其法定代理 人為庚○○。該和解書上雖繕打上訴人之母庚○○姓名、 住所;惟該和解書未經庚○○之簽署。 4.被上訴人於本件職災事故發生以前,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工 保險。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為上訴人加保勞保,於 100年12月1日退保。 5.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於100年 12月1日起即未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 6.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6日止,在慈濟台中 醫院住院開刀。 7.被上訴人公司自100年11月14日起,未再給付工資給上訴 人。 8.上訴人所受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符合「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表」11-33之標準、勞動力減損為65.52%,屬失能 等級八。 ㈡兩造爭執要點: 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前述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7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薪資為每 月平均17,880元;被上訴人在本件職災事故發生以前,未為 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於100年7月23日工作中,因遭 鐵板打中手臂,造成右側上臂及肘關節壓砸傷、合併尺神經 斷裂、肘關節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致肌肉萎縮、手指關節變 形、喪失手精細運動功能,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如前,經 查: ㈠兩造雖於100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惟上訴人係00年0 月0日出生,於簽立和解書時,尚未成年;當時其法定代理 人庚○○因不同意和解條件,故未在該和解書上簽名,業據 證人己○○證述無誤,並有該和解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50頁 可稽;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庚○○未允許上訴人簽立系爭 和解書,事後並拒絕承認之,亦經庚○○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56頁背面),自應認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因當時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發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因簽 立系爭不生效之和解書,而喪失其就本件事故依法得請求之 補償或損害賠償權利。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害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給付勞工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殘廢 補償。又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經治療,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得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 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 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前述上班時間、在上班地點, 因執行勞動職務時受傷,自屬職業災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補 償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殘廢補償,自有理由。本件雖經原 審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1年12月27日鑑定,認上訴人所 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表之11-33(第8等級)之標 準,勞動力減損為65.52%(原審卷第73頁鑑定書);惟光 田綜合醫院於102年5月3日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 :上訴人肘關節開放性傷口、尺神經病變、關節障礙,經失 能評估為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 的事情不須協助(本院卷第114至117頁)。嗣復經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依據光田綜合醫院前述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並調取上訴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核定上 訴人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表之11-34項第11等級 ,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4月10日勞職保2字第000 0000000號函、103年6月11日勞職保2字第第0000000000號函 附於本院卷第96-97、95頁可憑。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日期 為101年12月27日,光田綜合醫院之失能診斷日期則為102年 5月3日,且上訴人係在光田綜合醫院做復健,光田綜合醫院 日期較後之失能評估自較為可採,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嗣 依光田綜合醫院前述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並調取上訴人之 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失能評估意見,自較為 可採。上訴人於100年7月23日受有本件職業傷害,其薪資為 每月17,880元,所受傷害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認定,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表之11-34項第11等級,得請求補償 工資160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增給50%,其得請 求本件職災之工資補償應為143,040元〔(17,880元÷30) ×(160日×1.5)=143,0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惟兩造均同意上訴人得請求補償之醫療費用為11,662元、職 災工資補償為321,840元,故此兩部分之請求補償,其金額 自應依兩造均同意之11,662元、321,840元計算。 ㈢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而依該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 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且依勞動基準法第7條前段規定,雇主 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 及福利設施。上訴人自100年7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 19日後之100年7月23日,即於工作中因同事丙○○請求幫忙 ,鐵板在推動中掉落,丙○○雖呼叫上訴人快跑,但上訴人 用雙手扶鐵板,致其手被鐵板壓傷,亦經證人丙○○到庭證 述無誤(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上訴人既僅到被上訴人公 司工作19日即發生本件職業傷害,上訴人工作經驗尚屬不足 ,當時無他人在旁協助或指導,致其於鐵板掉落時,本能反 應以雙手扶鐵板,致未即刻逃跑,其手因而被鐵板壓傷,自 難認被上訴人無過失,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無 過失,自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負賠償責 任。 ㈣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業已工 作,其得工作到滿65歲,亦即得工作至147年8月31日。自10 0年7月23日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至上訴人滿65歲強制退休 前,尚能工作47年1月即47.08年。如前所述,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認定上訴人之失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表之11-3 4項第11等級,但未明確認定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 惟臺中榮民總醫院認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表之11-33(第8等 級)之勞動力減損為65.52%,依網路上之減少勞動能力比 率表所示,第8級減少勞動能力為65.52%,則第11級減少勞 動能力比率應為38.45%(本院卷第162頁背面、第164頁) 。上訴人之月薪為17,880元,其每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 82,498.32元〔(17,880 x 12)x 38.45%= 82,498.32〕, 上訴人尚能工作47.08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法扣除中間利息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025,96 3元【〔82,498.32 x 2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7年之霍 夫曼係數)〕+〔82,498.32 x 0.08 x(24.000000-00.0000 0000)〕=2,025,963】。 ㈤按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 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7 3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 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 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該項補償,應無民法第217條所 定過失相抵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 、89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可稽。如前所述,上訴人得 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11,662元、職災工資補償321,840元, 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之補償,被 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而上訴人得請求之前述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則仍有與有過失 之適用;經審酌上訴人於本件職災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8歲 ,且僅到被上訴人公司工作19日,工作經驗尚屬不足,其應 同事丙○○請求,而幫忙丙○○推動鐵板,且其於鐵板掉落 時,以雙手扶鐵板,應係出於本能反應,致其手被鐵板壓傷 ,其應有過失之程度應為30%為宜。故上訴人得請求之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應為1,418,174元〔2,025,963 x(1-30%)= 1,418,174〕。被上訴人依前述應補償之職災工工資321,840 元,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予抵充賠償金額,故於抵 充後,上訴人得請求給付1,096,334元〔1,418,174-321,840 = 1,096,334〕。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1,662元、 職災工資補償321,84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96,334元, 合計1,429,836元。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429,8 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於前述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應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 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之 判決,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 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勝訴部分,即無諭知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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