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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陳丕昌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祁 參 加 人 謙和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淑怡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上訴人 原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瓊玲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 及自民國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元為被 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前.以新台幣 壹佰伍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與參加人謙和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謙和 公司)間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保留戶銷售報酬約定 ,及謙和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因被上訴人否認謙和公司與上訴人間101年6月19日債 權讓與之真正,謙和公司與上訴人因而再於104年6月29日簽 立協議書,證明謙和公司確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 訴人。被上訴人雖主張謙和公司與上訴人前後二次債權讓與 契約,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 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基於其受讓謙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 就系爭建案代銷之債權而為請求,謙和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二 份債權讓與契約,均為證明雙方確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尚難 認係不同之訴訟標的,而應屬上訴人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勿庸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得為之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區○○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一中時代會館」建案(下 稱系爭建案),並委託謙和公司代為銷售,雙方簽立「不動 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之房 屋總戶數為57戶,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以 訂購單成交之總金額計扣除贈品、仲人費之淨額。甲方(即 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乙方(即謙和公司))服務報酬:3成以 下2.0、3~6成2.5%、6~8成2.8%(需6成以上)、8成以上3% (需8成以上)」,同條第3項約定「於結案時,若有溢價產 生,甲方7成;乙方3成。若低於底價,則需甲方同意,由溢 價部份增減之」;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所指「售出」,應包 括該條所定條件下簽約後之退戶。被上訴人於委託謙和公司 銷售上開房屋期間,另委託謙和公司銷售其保留戶,並言明 若成交,以成交價2.5%作為服務報酬,其他則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履行;謙和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就前述保留戶約定簽訂 書面契約,被上訴人卻拒不簽立。謙和公司於代被上訴人銷 售編號E11、F11、G10三戶保留戶後,即終止再為被上訴人 銷售保留戶。 ㈡謙和公司代為售出戶數,合約銷售戶為52戶、前述保留戶3 戶,共計55戶,銷售成數91.2%,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謙和公司之服務報酬如下: 1.本件銷售比例為91%,依約可請求3%之服務費,52戶之 總售價之總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17,210,000元,以3% 計可請求之服務費為3,516,300元。 2.謙和公司就編號A7(低於底價5萬元,下同)、A15(6萬 元)、B6(6萬元)、B7(1萬元)、B12(7萬元)、B13 (3萬元)、C2(3萬元)、D3(1萬元)、G1(2萬元)、 G3(1萬元)等戶之銷售價額低於所定底價。惟被上訴人 事後既與該編號之購屋者簽訂買賣契約可證被上訴人同 意上開房屋買賣價格,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末段約定 之計算方式,合計低於底價之35萬元,應由溢價之477萬 元中扣除,故溢價應為442萬元(477-35=442)。 3.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答應幫助購屋者貸款到 房地總價的60%「以上」,此限制謙和公司僅能向客戶 允諾只能向銀行貸款到房地總價的60%之「上限」。且系 爭建案訂購戶於訂約時,房屋訂購單之貸款欄均已載明貸 款金額,再由被上訴人依訂購單製作正式之買賣合約,系 爭C5、F12、E15、F15、G15等5戶貸款固為70%,惟經被 上訴人同意,而訂立正式合約書,謙和公司並無違反系爭 契約第4條第4款等約定。且另有其他7戶貸款亦在70%以 上,貸款逾60%者尚有15戶。至於後該五戶購屋者向銀 行貸款發生困難一事,亦非可歸責於謙和公司;謙和公司 或石天年(即石宙昌,下稱石天年)亦未同意扣除此五戶 服務報酬,且石天年亦無權代表謙和公司為此承諾。被上 訴人無權以此理由扣除謙和公司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服務 報酬之權利。 4.訂約後退訂C3、D5二戶,依系爭契約8條之約定,仍應計 入服務費及銷售比例。謙和公司或石天年均未同意扣除此 兩退戶之報酬,且石天年亦無權代表謙和公司向被上訴人 為此承諾。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帳明細表,係其自行製作 之私文書,內容並不實在。被上訴人所傳喚之證人陳中銘 ,曾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證言當有偏頗之虞,其未 親聞銷售人員如何與該兩戶購屋者介紹,核其所言為聽聞 之詞,不足為證。而證人劉映辰亦未親聞此事,亦屬聽聞 他人轉述,而無可採為證據。 5.另行委託銷售之編號E11、F11及G10三戶保留戶,業經證 人李潤華證稱其銷售報酬係以2.5%計算,雖證人陳中銘 證稱該三戶保留戶之銷售報酬只有2%,惟證人陳中銘曾 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所言自有偏袒被上 訴人之虞,而證人李潤華係在銷售中心專責銷售事宜,有 關銷售報酬之約定,自應以證人李潤華之記憶較為清楚。 此三戶底價共計699萬元,依2.5%計付服務費,應為174, 800元。 6.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謙和公司服務費3,516,300元 ,溢價分配額1,326,000元,另外3戶服務費174,800元, 合計5,017,100元,扣除上訴人已請領之3,193,200元,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謙和公司1,823,900元。 ㈢關於扣抵費用部分: 1.仲人費(又稱仲介費或介紹費,即訂購戶介紹新的購屋者 可取得之傭金)部分: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僅約定服務報酬得扣除仲人費,但仲 人費之計算方式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主張謙和公司曾允諾 給予訂購戶之仲介費為成交價之1%,並非屬實。被上訴 人得扣除之仲人費僅有編號C6、C12(陳錦鎮介紹)、F12 (陳秀麗介紹)、E1(陳鷹介紹),每戶仲人費2萬元, 四戶共計8萬元。至於被上訴人所稱應扣除陳錦鎮、陳秀 麗、錢鷹等人仲人費合計103,600元,顯然有誤。且仲人 費須被上訴人已給付該介紹費予客戶後,方能以代墊金額 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未舉證已代墊,自尚不得請求。 又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仲人費亦應由溢價中扣除。 2.贈品部分: 系爭契約第7條雖約定服務報酬可扣除贈品,但是否贈予 購屋者贈品仍須經謙和公司同意。故僅房屋訂購單及臨時 購屋證明單所記載之贈品項目,為上訴人答應給訂購戶之 贈品,如上訴人提出之贈品統計表(本院卷一第191頁) 所示,合計77,600元。被上訴人主張199,000元,惟否有 此贈與之事實,及其贈品價值是否為199,000元,如有, 應如何分擔,均屬有疑,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3.刷卡費(即刷卡手續費,下稱刷卡費): 已付銀行之刷卡費為142,000元,兩造不爭執,惟系爭契 約並未約定刷卡費得從服務報酬中扣除,且謙和公司或石 天年亦未同意負擔訂購戶之刷卡費。而被上訴人所附之請 款單亦未記載扣繳4%刷卡費,故該刷卡費自應由被上訴 人支付。 4.遺失物: 裝飾品係被上訴人為美化房屋吸引買賣,找設計公司在房 屋內擺設各項裝飾品,謙和公司並不知情。房屋賣出後, 現場工作人員會將擺設之裝飾品,移往下一間同款式之房 屋擺設給下一組客戶前來參觀時使用。謙和公司撤離時, 擺設尚在其他待售房屋內,被上訴人主張有遺失,應證明 遺失物品之品名及數量。 5.電話費19,515元:由上訴人給付,兩造不爭執。 6.影印機承租費12,000元:由上訴人給付,兩造不爭執。 ㈣關於石天年部分: 1.依證人魏淑怡於原審之證詞,石天年至多僅係受謙和公司 負責人魏淑芬指示前去被上訴人處代領票據而已,並非謙 和公司實際負責人,謙和公司並未授權予石天年對被上訴 人公司為任何承諾,且事實上石天年亦未對被上訴人就本 件服務費為任何承諾,即便有任何承諾,對謙和公司亦無 任何效力,自無影響上訴人就本件所請求之款項。被上訴 人主張石天年曾同意扣除⑴扣除C3、D5兩退戶,⑵C5、F1 2、E15、F15、G15貸款70%五戶之銷售服務報酬,尚屬無 據。 2.被上訴人雖稱其提供對帳明細表給石天年確認,惟其所提 出之對帳明細表,驢列全部代銷房屋之銷售價、底價、溢 價、刷卡費、仲人費,顯係被上訴人與謙和公司之代銷期 限屆滿後,方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自不可能於委任代銷 期間屆滿「前」,謙和公司請款時,由被上訴人提示予謙 和公司或石天年確認。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總分類帳所示 ,支票簽收人,除100年7月8日票號AA0000000號支票由石 天年簽收外,其餘均蓋謙和公司大章,或由魏淑芬簽收, 足見證人劉映辰證稱謙和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時都會提示 對帳明細表之表格給石天年確認,即有不實。況石天年亦 無代表謙和公司向被上訴人允諾此間債權債務如何彙算 之權限,是縱使石天年對被上訴人有何允諾,亦對謙和公 司無效。 ㈤謙和公司業於101年6月19日將其就系爭契約所得對被上訴人 請求之債權(包含編號E11、F11、G10三戶保留戶之銷售報 酬)一併讓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服務費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均 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否認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補充契約書之真 實性。惟依證人羅勇德及謙和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淑怡之證詞 ,可證上訴人與謙和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補充契約書 時,謙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場,且將謙和公司所使用之大小 章交給專案經理李潤華,並授權李潤華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 與契約書及補充契約書。縱證人魏淑怡與證人羅勇德所證述 內容有部分歧異,惟亦不得否斷證人魏淑怡所證述關於債權 讓與契約書、補充契約書之真正性。再者,關於債權讓與契 約書、補充契約書內容係將謙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 上訴人,則即便在簽立當時有未經謙和公司同意之情,惟關 於債權讓與契約書、補充契約書上所蓋用之謙和公司大小章 係該公司所使用,且謙和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淑怡亦已當庭認 許該兩份契約書之效力,亦因謙和公司事後承認而生效。從 而,上訴人仍得本於債權讓與契約書、補充契約書向被上訴 人請求清償債務。況謙和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淑怡與上訴人再 於104年6月29日再訂立協議書,將謙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報 酬請求全部讓與給上訴人,並於簽約後拍照為憑。民法 第297條規定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契約提起本訴。 ㈥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2,90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謙和公司是否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予上訴人,尚有疑 義。上訴人固於起訴時主張其為債權之受讓對象,然證人魏 淑怡於原審則證稱債權讓與之對象尚包含「李潤華」,且李 潤華對外有無權限代理謙和公司,亦有可疑。且系爭「不動 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與「債權讓與契約書」用印之大小章, 經證人魏淑怡檢視後,已自認均不相同,可徵債權讓與契約 書及補充契約書形式上均非真正。證人羅勇德既未參與其擔 任見證人之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補充契約書之商談過程, 對於該等契約書之內容亦不清楚,亦難憑羅勇德之證詞即遽 認該等契約書為真正。縱認謙和公司於二審將系爭契約之債 權合法轉讓予上訴人,亦為原因關係不同之訴訟標的,被上 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 ㈡石天年為謙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石天年代表謙和公司所為 之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直接對謙和公司發生效力。石 天年雖於原審作證時矢口否認此情,惟依謙和公司之形式負 責人魏淑怡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證人魏淑怡就謙和公司重要 業務均不知,謙和公司確為石天年為招攬業務而登記魏淑怡 為負責人之一人公司。被上訴人與謙和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 ,魏淑怡自無到場簽約之必要,石天年亦理所當然以「代表 人」之身份代表謙和公司簽約用印。實則,被上訴人就本件 不動產之委託銷售,從未與魏淑怡有任何接觸,自始即由石 天年以謙和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與被上訴人接洽,石天年確為 謙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謙和公司之銷售報酬額並非5,126,109元, 而係3,769,640元: 1.簽約後解約之C3、D5二戶: 因謙和公司銷售人員未告知「一中時代會館」建案並非新 屋,故予以退戶,經被上訴人告知謙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石天年,石天年遂同意上開2戶不計服務報酬。被上訴人 於100年3月間就C3部分核給佣金16,400元,此筆費用已於 100年5月份核給佣金時予以扣除。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 就D5部分核給佣金19,100元,此筆費用已於100年7月份核 給佣金時予以扣除。石天年並未就此表示反對,而悉數具 領,可證石天年已同意此二戶不計入服務報酬。 2.貸款逾越60%之C5、F12、E15、F15、G15合計5戶: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2點之約定,謙和公司僅能同意 訂購戶之銀行貸款上限為60%,然因謙和公司之銷售人員 承諾購買此五戶之葉玫等三人可貸款70%以上,而發生貸 款不順利情形,致使該三人揚言退戶,謙和公司面對可歸 責於其自己之事由束手無策,被上訴人不得已接手為葉玫 等三人處理後續貸款事宜,且由被上訴人負責人吳瓊玲個 人擔任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始完成70%之貸款,謙和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石天年故同意上開5戶不計服務報酬。此5戶 均經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核給佣金,並於於100年7月 核給佣金時予以扣除,石天年於原審作證時已自承看過該 等對帳明細表,石天年並未就此表示反對而悉數具領,可 證石天年已同意上開五戶不計入服務報酬。 3.F11、E11、G10三戶保留戶: F11、E11、G10此三戶之委託銷售,係獨立於系爭契約之 外,故不應計入系爭契約之「總銷售戶數」。且此三戶保 留戶之服務報酬,被上訴人與謙和公司僅約定為成交價之 2%,上訴人主張按成交價之2.5%計算,並不實在。 4.關於委託銷售房屋若低於底價之服務報酬,被上訴人與謙 和公司約定,計算式應為〔(溢價金額×服務報酬比例) -低於底價金額〕,蓋因謙和公司既經被上訴人委託代銷 房屋,謙和公司就各別房屋之銷售額本應較被上訴人所訂 底價為高(至少不應較被上訴人所訂底價為低);倘謙和 公司為衝高銷售成數以增加報酬,而藉低於底價之方式出 售,一方面謙和公司雖仍能就銷售額部份依比例取得服務 報酬,然因其係以低於被上訴人原計畫之銷售額而犧牲被 上訴人利益為代價,故另方面,謙和公司應就「低於底價 金額」之差額部分「全數」負其責任,方符公平,此亦為 被上訴人與謙和公司間之約定真意。上訴人主張計算式為 〔(溢價金額-低於底價金額)×服務報酬比例〕,使謙 和公司就「低於底價金額」僅依「服務報酬部份」之「比 例」負其責任,被上訴人則須就低於底價部分之差額自負 大部份之損失,此顯非被上訴人與謙和公司間之約定真意 。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將該35萬元部分扣除縱或屬實,惟仍 有未全部扣除,故仍不足採。 ㈣應扣除之金額: 1.贈品、附加工程費用199,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謙和公司之銷售人員如將非 屬於標準配備之現場裝飾品以贈品方式贈送予顧客,或額 外承諾客戶無償附加裝修工程,應扣除該等費用。經被上 訴人清點結果,謙和公司之銷售人員贈送贈品及附加工程 費用總計199,000元(原審卷第49頁),被上訴人於對帳 明細表中已將該等金額於「追加項目」項下予以扣除,石 天年對此亦無反對意見(原審卷第52、53頁),此部分費 用應由謙和公司可得之服務報酬予以扣除。 2.刷卡費142,000元 被上訴人委託謙和公司代銷系爭建案時,本無欲接受訂購 戶以刷卡方式給付訂金,然因謙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石天 年表示倘接受刷卡方式付款會較容易推案,被上訴人遂在 謙和公司承諾負擔訂購戶刷卡手續費下,於銷售現場增設 刷卡機。經統計結果,訂購戶因刷卡所產生之刷卡費用為 142,000元(原審卷第62至65頁),被上訴人於對帳明細 表中將該等金額於「刷卡4%」項下予以扣除,石天年對 此亦無反對意見,故此筆費用亦應扣除。 3.仲介費103,600元: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與謙和公司就訂購 戶介紹他人購屋之仲介費,約定由謙和公司支付,倘謙和 公司未為支付致訂購戶轉而向被上訴人索取仲介費,則該 仲介費應由服務報酬中扣除。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 定,被上訴人原則上將房屋委由謙和公司代為銷售,然倘 被上訴人自行覓得買主成交,謙和公司仍得將該成交之房 屋計入銷售戶數並仍得就此部分計酬,然謙和公司須給付 銷售價1%之金額給予被上訴人,亦即此時被上訴人如同 謙和公司之介紹人,故謙和公司需依房屋交易實務上計算 非常業性仲介費之約定,將仲介費即相當於銷售價1%之 金額給付予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所謂每戶僅20,000元。 因謙和公司始終未支付上開三人仲介費,致其等轉而向被 上訴人索取仲介費,故謙和公司就該103,600元之仲介費 用支出,應由其所可得之服務報酬中扣除。 4.現場短少之裝飾品11,161元: 謙和公司受被上訴人委任代銷房屋,依民法544條規定, 應對於屋內之裝飾品負有保管之責。經查,謙和公司於代 銷期結束,本應與被上訴人會同清點現場物品以釐清雙方 權義,謙和公司竟片面退場,不與被上訴人會同清點財 物,經被上訴人逐一清點後,發現現場短少之裝飾品共計 11,161元,被上訴人亦主張扣除之。 5.電話費19,515元:由上訴人給付,兩造不爭執。 6.影印機承租費12,000元:由上訴人給付,兩造不爭執。 7.上開各項應扣除款項,合計共837,276元。 ㈤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於原審同意不爭執事項如下(原審卷第163頁背面): 1.被上訴人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一中時代會館 」建案,並委託謙和公司代為銷售,依被上訴人與謙和公 司於100年1月28日簽訂之不動產銷售契約書所載,被上訴 人委託謙和公司銷售之總戶數為57戶。 2.被上訴人於委託謙和公司銷售上開房屋期間,另委託謙和 公司為其代銷編號E11、Fll、G10三戶保留戶。 3.謙和公司代為售出之戶數包含上開三戶保留戶、其後退訂 戶等,共計55戶。 4.謙和公司代為售出之編號C3、D5兩戶房屋,嗣後已經訂購 戶退訂。 5.依被上訴人與謙和公司簽訂之不動產銷售契約書所載,若 謙和公司售出之房屋低於被上訴人與謙和公司所約定之底 價,〔註〕其服務費用應由多出底價之溢價部分扣抵,是 以謙和公司以低於底價售出之編號A7、A15、B6、B7、B12 、B13、C2、D3、G1、G3等10戶,應扣抵35萬元之金額。 (惟被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前述〔註〕部分,應增 列「須經被上訴人同意,」等文字,詳本院卷第40頁) ㈡兩造於本院並同意不爭執下列事項: 1.已付銀行之刷卡費為142,000元。 2.電話費19,515元:由上訴人給付。 3.影印機承租費12,000元:由上訴人給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謙和公司代為銷售系爭建案57戶房 屋,並於100年1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嗣於委託銷售期間, 被上訴人另委託謙和公司銷售保留戶三戶;嗣謙和公司代為 銷售:合約戶52戶、保留戶3戶,共計55戶(含退訂之C3、 D5二戶),被上訴人已給付謙和公司3,193,200元等節,業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信為 真實。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代銷服務報酬之計算: 1.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若低於底價需經甲方(即被 上訴人)同意售出,服務費用仍以售價計算,其服務費用 由多出底價之溢價部分扣抵」,同條第5項約定:「溢價 可補低底部分…」,第7條約定:「…於結案時,若有溢 價產生,甲方7成、乙方3。若低於底價,則需甲方同意, 由溢價部分增減之」。系爭建案編號A7、A15、B6、B7、 B12、B13、C2、D3、G1、G3低於底價出售之十戶,既經被 上訴人與購屋者簽立買賣契約,並經被上訴人列入對帳明 細表,自應認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上訴人低於底價代銷出售 ;謙和公司即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前段約定,請求以 售價計算服務費用,並依同項後段約定,其服務費用應由 多出底價之溢價部分扣抵。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之計算方 式應為〔(溢價金額×服務報酬比例)-低於底價金額〕 ,顯與前述「其服務費用由多出底價之溢價部分扣抵」、 「溢價可補低底部分」、「由溢價部分…減…」之約定不 符,其抗辯尚不足採。 2.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答應幫 助購屋者之金融機關貸款比率目標設定為房地總價之六十 以上,貸款期限十~二十年,但倘因政令變更或購屋者貸 款條件不合,不能核准或核貸金額少於貸款金額(,)或 若有購屋者要求更高貸款,均須徵得甲方同意另案處理」 ,依此約定,僅購屋者要求貸款高於60%時,均須徵得甲 方同意另案處理,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貸款高於60%之戶數 謙和公司不得請求服務報酬。系爭建案編號C5、F12、E15 、F15、G15等五戶貸款固為70%,而超過前述60%貸款, 惟被上訴人未拒絕與購屋者成立買賣契約,並協助其等貸 得房地總價70%之貸款,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貸款超過60 %為由拒絕給付服務報酬。 3.被上訴人雖抗辯石天年為謙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意就 此部分不計算服務報酬,並舉被上訴人之經理人陳中銘、 員工劉映辰之證言,及對帳明細表為證;惟此業為上訴人 所否認,證人陳中銘、劉映辰則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及員 工,證言自難免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而證人石天年雖證 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建案交其及謙和公司代銷,本件建案代 銷係其所承接,惟否認其曾同意不計入服務報酬(本院卷 二第67、68頁,原審卷第235、236頁);石天年於原審雖 承認其看過原審卷第50至53頁之對帳明細表,惟證稱:「 原莊…公司曾經拿給我看過…但我沒有辦法表示意見…我 主要是催討未付款的部分…我雖知道這件事情,但我不曾 同意過(即不計算服務報酬),也是我去請款的時候,被 告公司跟我講的」(原審卷第235頁背面)。前述對帳明 細表為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之私文書,石天年如為有權代 表或代理謙和公司之人,且同意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對帳明 細表內容,被上訴人於謙和公司請款時,自應請該有權代 表或代理謙和公司之人,在該對帳明細表簽名,以確認雙 方同意該對帳明細表之記載內容;惟前述對帳明細表並無 石天年或其他任何有權代表或代理謙和公司之人之簽名, 自難僅憑石天年未積極反對或異議前述對帳明細表內容, 即遽認石天年同意其記載內容,而推認石天年或謙和公司 同意就此部分不計算服務報酬。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 難採信。 4.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契約書所指『售出』 ,應包括銷售有效期間內完成簽約之下列交易(含簽約後 退戶)…」。謙和公司就系爭建案編號C3、D5二戶簽約後 之退訂戶,依此約定自得請求服務報酬;被上訴人抗辯其 於給付該二戶之服務報酬後,於對帳明細表予以扣除,石 天年並未就此表示反對,應認石天年同意不計服務報酬等 語;惟此亦為上訴人及石天年所否認,基於前述 3之相同 理由,亦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5.E11、F11及G10三戶保留戶不在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而 係被上訴人與謙和公司於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另行約定由 謙和公司代為銷售,上訴人主張服務費用係按成交價2.5 %計付服務費,被上訴人則抗辯係按成交價2%計付。證 人李潤華(謙和公司代銷人員)證稱按2.5%計付(原審 卷第110頁),證人陳中銘(被上訴人經理人)則證稱按 2%計付(原審卷第145頁)。查該三戶保留戶既係系爭契 約以外,另行約定之代銷標的,自不得計入系爭契約之總 銷售比率,而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之給付服務報酬最低 比率為「3成以下2.0%」,自應認前述三戶保留戶之服務 報酬應按成交價2.0%計付,即三戶總底價合計6,990,000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服務報酬139,800元(6,990,000x2.0 %= 139,800) 6.謙和公司代為銷售系爭建案57戶房屋,其中52戶售出(含 簽約後退訂之C3、D5二戶),代銷比率91.22%,依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服務報酬按3%計算,該52戶之總底價為 117,210,000元,按3%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服務費3,51 6,300元;溢價合計4,770,000元,低於底價共計350,000 元,溢價扣抵低於底價後,尚餘4,420,000元,謙和公司 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可分得其中三成即1,326,000元;另 三戶保留戶部分,謙和公司尚可請求服務報酬139,800元 ,以上總計4,982,100元(3,516,300+1,326,000+139,800 =4,982,100)。上訴人主張謙和公司已請得3,193,200元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謙和公司1,788,900元。 ㈡關於扣抵服務報酬部分: 1.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服務報酬:以訂購單成交之總金 額計扣除贈品、仲人費之淨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服務 報酬應扣除贈品,即屬有據。上訴人自認贈品部分可扣抵 77,600元;被上訴人雖主張應扣抵199,000元,惟僅提出 其製作之驗收短少裝飾品明細(原審卷第48、49頁),而 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且前述對帳明細表係被上訴人 單方所製作,未經謙和公司簽章確認,故該明細表縱記載 「追加項目」,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得扣抵之贈品確 為199,0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故被上 訴人得請求扣抵之贈品應為77,600元。 2.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服務報酬應扣除仲人費,與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相符,亦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謙和公司曾允諾 仲介費按成交價1%計算,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陳中 銘之證言雖附和被上訴人主張,惟其係被上訴人之經理人 ,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且被上訴人抗辯仲介費1%係房 屋交易實務上計算非常業性仲介費之約定(慣例),亦未 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尚不足信;至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約定:「雙方合約成立時甲方(即被上訴人)自 行售出之部分…乙方(即謙和公司)須提撥1%銷售費用 予甲方;由乙方服務費用扣抵」,此係系爭契約雙方就業 主即被上訴人自行出售時,謙和公司須提撥銷售費用之約 定,與第三人之購屋者仲介系爭建案時,另應給付仲人費 之情形,顯屬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不足採。因此,本件仲人費應按上訴人所自認之每戶 仲人費2萬元、四戶合計8萬元計算。被上訴人雖承認目前 尚未給付仲人費予購屋者陳錦鎮、陳秀麗、陳鷹等人;惟 該等購屋者皆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而與謙和公司未 直接成立法律關係,其等就仲人費應僅會向被上訴人請求 ,且系爭契約第7條亦未約定需被上訴人實際支出後始得 扣抵,故被上訴人請求扣抵前述80,000元仲人費,應屬有 據。 3.系爭契約就購屋者之銀行刷卡費,應由被上訴人或謙和公 司負擔,並未約定,且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前述對帳明細表 亦未記載刷卡費(原審卷第50至53頁,被上訴人主張曾提 示予石天年閱覽),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時所提出之明細 表始記載「刷卡4%」(原審卷第45、46頁);惟被上訴 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謙和公司或有權代表或代理 該公司之人曾同意負擔此部分費用。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 約定,謙和公司收受預約金等款項係屬代收性質,亦即實 際收取價金者為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故為收受價金而支出 之刷卡費合計142,00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不得 請求自系爭服務報酬扣抵。 4.被上訴人主張裝飾品等遺失物合計11,161元應予扣抵,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尚難採信。 5.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電話、雜支應由謙和公司負責, 故本件電話費19,515元及影印機承租費12,000元,亦均應 由謙和公司負擔,且兩造不爭執應由上訴人給付,故被上 訴人主張扣抵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6.被上訴人得主張扣抵部分為贈品77,600元、仲人費80,000 元、電話費19,515元、影印機承租費12,000元,合計189, 115元。 ㈣綜上,被上訴人原應再給付謙和公司服務報酬1,788,900元 ,扣抵前述189,115元後,應再給付1,599,785元(計算式: 1,788,900-189,115 = 1,599,785) ㈤謙和公司基於系爭契約、其與被上訴人間就保留戶代銷之約 定,對於被上訴人尚有1,599,785元服務報酬之請求權。謙 和公司於101年6月19日與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審 卷第12頁),將謙和公司就系爭契約及前述保留戶代銷之約 定,對於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01 年6月28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243號存證信函,將該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收受( 原審卷第18頁正背面)。惟因前述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保留戶 F11誤載為E10,謙和公司與上訴人再於101年10月16日簽立 補充契約書(原審卷第93-1頁),是謙和公司確已將其對被 上訴人可請求之服務報酬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不僅有雙方訂 立之前述該債權讓與契約書、補充契約書為證,且經謙和公 司法定代理人魏淑怡於原審具結證稱上開契約書為其本人及 授權謙和公司專案經理李潤華簽訂,謙和公司確已將系爭債 權讓與上訴人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91頁背面、第195頁)。 至於該債權讓與契約書、補充契約書上之謙和公司大小章, 雖與系爭契約上之謙和公司大小章,以肉眼比對似不盡相同 ,惟謙和公司與上訴人是否確有債權讓與,仍應以雙方是否 確有讓與系爭債權之意思表示合致為斷;謙和公司與上訴人 間既有讓與系爭債權之合意,則前述債權讓與文件上之謙和 公司印文是否與系爭契約上之印文相同、是否為印鑑章,均 不影響其成立及生效。本件因被上訴人否認前述債權讓與契 約書、補充契約書之真正,故謙和公司與上訴人又於104年6 月29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本院卷二第20、21頁),將本 件謙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請求權(含保留戶部分 )讓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以民事準備㈡狀將該債權讓與通 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4年7月3日收受 (本院卷二第40頁筆錄背面),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其 形式上之真正亦無意見;益足認謙和公司確已將其對於被上 訴人之本件服務報酬合計1,599,785元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並依法通知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基於謙和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之系爭契約、保留戶代銷之約定,及謙和公司與上訴 人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1,59 9,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自屬有據,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則無 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㈥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㈦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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