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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黃廷彰即名鴿天下雜誌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弘有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19號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四 千五百元,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之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 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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