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黃廷彰即名鴿天下雜誌社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弘有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19號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台幣四
千五百元,並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
人之
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核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之
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
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
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