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謝生發
訴訟
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
被
上訴人 宏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菁萍
訴訟代理人 黃忠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
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在第二審之聲明:
一、上訴人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宏保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彰化縣政府99年2月5日
彰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圖冊,關
於重劃後彰化縣○○鎮○○段第696、699、700、701、
702、703、704、705號土地重為分配。
二、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對造之上訴
。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豐田重劃會
)於民國(以下同)96年間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將上訴
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坐落同
段449、450、450-1、453、453-1、454、454-1地號土地、
訴外人洪純榮所有坐落同段479、436-1、445、479-1、479-
2、479-3地號等土地均列入重劃範圍,豐田重劃會於97年1
月9日舉行會員大會,選任訴外人翁啟聰等7人為理事,並由
理事相互推選由翁啟聰任理事長,及決議將上述土地重劃事
宜,授權「豐田重劃會理事會」全權處理。「豐田重劃會理
事會」
旋即於97年3月27日召開臨時理事會,決議將上述重
劃業務全權委託交由被上訴人宏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上
訴人公司)辦理,「豐田重劃會理事會」遂與被上訴人公司
簽定「委託辦理土地重劃合約書」(下稱委辦重劃合約書)
,依照「委辦重劃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根
據「豐田重劃會理事會」之授權,就上述土地之重劃業務,
有全權處理之權限,
迨99年1月8日重劃完成,經「豐田重劃
會」決議通過上訴人分得重劃後坐落同段704、705地號土地
、訴外人台糖公司分得重劃後坐落同段696地號土地、訴外
人洪純榮分得重劃後坐落同段699、701、702、703地號土地
,上訴人與訴外人洪純榮共同分配取得重劃後同段700地號
土地,「豐田重劃會」並將
上開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
及決議送交彰化縣政府以99年2月5日彰府地價字第00000000
00號函核備公告,公告後,訴外人台糖公司以上開分配方法
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為由,起訴請求法院
判決撤銷上開重劃後分配及決議,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
第3號民事
確定判決撤銷前開送交彰化縣○○○○○○地0
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台糖公司之決
議,於判決理由並認為:是否將重劃後上訴人及洪純榮所受
分配之同段699至705地號土地之決議撤銷,及將該等土地重
為分配予台糖公司之事,
乃係重劃會理事會之權責
等情,該
而
本件依照前述「委辦重劃合約書」之約定,重劃會理事會
本應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就上述未確定之重劃區土地做重新分
配,然重劃會理事長翁啟聰卻於101年5月28日死亡,致重劃
會欠缺法定代理人,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重新選出理事,及
由全體理事互相推選一位理事長,再由理事長要求被上訴人
公司履行契約。然
嗣經多次請求重劃會會員前來參加重劃會
會員大會,均因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故遲未能重新選任新
理事及理事長,重劃會因此無從合法對外行使職權,無法要
求被上訴人公司履行合約,似此情形,將坐令上訴人應分配
之土地永遠懸而未決,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本件因重劃會之
理事會與重劃會全體會員間係委任關任,上訴人乃為
債權人
,重劃會即為
債務人,上訴人
爰類推
適用
民法第242條代位
權之規定,代位「豐田重劃會」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履行前
開「委辦重劃合約書」之義務,就本件重劃區有爭執之上述
數筆土地重為分配,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公司應將彰化縣
政府99年2月5日彰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
配圖冊,關於重劃後彰化縣○○鎮○○段第696、699、700
、701、702、703、704、705號土地重為分配之判決。
二、依據99年4月28日重劃會第10次理事會紀錄第3點:「考量諸
位理事私務煩忙,有關土地分配
異議處理之後續協調事宜,
授權專責理事繼續協調處理後將協調紀錄報請彰化縣政府備
查,免再召開理事會追認。」,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履行
前開合約就重劃區有爭執土地之分配重為分配後,並無須再
經重劃會理事會決議之困境存在。本件因彰化縣政府告知上
訴人需訴請法院判決,始會對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土地重新
分配方案
予以核備,故上訴人才提起本件訴訟。
參、被上訴人公司陳稱:
一、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二、「豐田重劃會理事會」必需再選出新的理事長以後,由新的
理事長召開理事會,由新理事長蓋章,才能再就
系爭土地重
為分配。
三、彰化縣政府亦表示:沒有經過「豐田重劃會理事會」開會決
議通過之分配方法,彰化縣政府是不會給予核備。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豐田重劃會於96年間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將上訴人所有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訴外人
台灣公司所有坐落同段449、450、450-1、453、453-1、454
、454-1地號土地、訴外人洪純榮所有坐落同段479、436-1
、445、479-1、479-2、479-3地號等土地均列入重劃範圍。
二、豐田重劃會於97年1月9日舉行會員大會,選任訴外人翁啟聰
等7人為理事,並由理事相互推選由翁啟聰任理事長,及決
議將上述土地重劃事宜,授權「豐田重劃會理事會」全權處
理。「豐田重劃會理事會」旋即於97年3月27日召開臨時理
事會,決議將上述重劃業務全權委託交由被上訴人公司辦理
,「豐田重劃會理事會」遂與被上訴人公司簽定「委辦重劃
合約書」。
三、上述「自辦市地重劃」於99年1月8日重劃完成,經「豐田重
劃會」決議通過上訴人分得重劃後坐落同段704、705地號土
地、訴外人台糖公司分得重劃後坐落同段696地號土地、訴
外人洪純榮分得重劃後坐落同段699、701、702、703地號土
地,上訴人與訴外人洪純榮共同分配取得重劃後同段700地
號土地,「豐田重劃會」並將上開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各項圖
冊及決議送交彰化縣政府以99年2月5日彰府地價字第000000
0000號函核備公告,公告後,訴外人台糖公司以上開分配方
法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為由,起訴請求法
院判決撤銷上開重劃後分配及決議,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
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撤銷前開送交彰化縣○○○○○○地
0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台糖公司之
決議,於判決理由並認為:是否將重劃後上訴人及洪純榮所
受分配之同段699至705地號土地之決議撤銷,及將該等土地
重為分配予台糖公司,此「重為分配」事宜,係屬「豐田重
劃會理事會」之權責。
四、依照前述「委辦重劃合約書」之約定,「豐田重劃會理事會
」本應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就上述未確定之重劃區土地做重新
分配,然「豐田重劃會理事會」之理事長翁啟聰於101年5月
28日死亡,致「豐田重劃會」欠缺法定代理人,須經「豐田
重劃會」會員大會重新選出理事,及由全體理事互相推選一
位理事長,再由理事長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履行契約。但經多
次請求「豐田重劃會會員」前來參加重劃會會員大會,均因
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故遲未能重新選任新理事及理事長,
「豐田重劃會」因此無從合法對外行使職權,無法要求被上
訴人公司履行合約,此問題無法解決,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
訟。
五、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豐田重劃會會員大
會會議紀錄、委辦重劃合約書、重劃前後地號圖公告版、重
劃後土地分配圖公告版、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正本(見原審卷第頁6至第16頁)為證,並經原法院調取本
院上述案卷證資料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伍、本件之爭點
厥為:
一、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豐田重
劃會」對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就系爭八筆土地重為分配,是否
有據?
二、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權就上訴人之請求為
認諾而同意上訴人
之請求並為願意為給付之意思表示?
陸、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豐田重劃會
」對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就系爭八筆土地重為分配,並
非有據
,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豐田重劃會理事會」間存有債權、債務
之委任關係,因「豐田重劃會理事會」理事長翁啟聰死亡
後,「豐田重劃會」多次召開會員大會重新選舉「豐田重
劃會理事會」之理事及理事長,但因出席之會員未達法定
人數而流會,無法選出新任之「豐田重劃會理事會」理事
長來行使系爭八筆土地之「重為分配」工作,造成「豐田
重劃會理事會」無法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履行前開「委辦重
劃合約書」所約定之重為分配業務,「豐田重劃會理事會
」
顯有怠於行使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履行前開「委辦重劃合
約書」所約定之重為分配工作之情形,損及
債權人即上訴
人之權利,上訴人爰
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
務人「豐田重劃會理事會」向
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履行上述合約之義務,就系爭八筆土
地重為分配。
(二)、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又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75號判
例意旨:「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
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
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依
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就其主張,自須先舉證證明
其債務人「豐田重劃會」有權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八筆土地重為分配之權利,如
不能舉證,即與代位權之要件不符,不得主張代位權,其
訴即屬無理由,應受敗訴之判決。
(四)、
1、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其債務人「豐田重劃會」對被上訴
人公司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八筆土地重為分配之
權利。係以其債務人「豐田重劃會」內部機構「豐田重劃
會理事會」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委辦重劃合約書」
第一條為其依據(見一審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第4
行至第7行,即原審卷第3頁正、反面)。
惟查「委辦重劃
合約書」(原審卷第9頁正、反面)第一條係約定:【乙
方(即被上訴人公司,以下同)」全權負責所有開發費用
,包括(系爭重劃土地)之公共設施工程、業務、拆遷補
償、電訊、電力、自來水外線、行政費、
報酬、貸款及利
息等,概由乙方支付,與甲方(即「豐田重劃會理事會」
)無關】等語;依此約定之文句內容觀之,「豐田重劃會
理事會」僅係委託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重劃土地全權處理
:①、重劃區土地之公共設施工程、業務;及②、全權負
責所有開發費用,包括拆遷補償、電訊、電力、自來水外
線、行政費、報酬、貸款及利息等費用。並未將系爭重劃
土地之分配(或重為分配)工作,委由被上訴人公司處理
,是上訴人之債務人「豐田重劃會」內部機構「豐田重劃
會理事會」,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八筆土地重為
分配之權利。
2、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依其債務人「豐田重劃會」內部機
構「豐田重劃會理事會」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委辦
重劃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內容,可以證明上訴人之債務
人「豐田重劃會」之內部機構「豐田重劃會理事會」確實
有將重劃土地之分配或重為分配事宜,委託予被上訴人公
司處理,玆被上訴人公司不重為分配,上訴人自得代位債
務人「豐田重劃會」行使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
土地為重為分配之行為等語。
惟查上述重劃合約書第五條
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公司,以下同)保證甲方(
即「豐田重劃會理事會」)重劃後分得原土地面積的55%
土地】(見原審卷第9頁);依此約定之文句內容觀之,
上述重劃合約書第五條係就重劃完成以後,「豐田重劃會
理事會」所應分得土地面積所為之約定(即應分得之面積
為原土地面積的55%),並非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應就參與
重劃之全部土地於完成重劃後每一位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
人所應分配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應由被上訴人公司逐
筆為詳細之分配,更非約定重劃完成分配公告確定以後,
如仍有爭議之土地之情形下,仍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重
為分配之行為。足見上述重劃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之內容,
並不能證明系爭重劃後之有爭議八筆土地應由被上訴人公
司負責重為分配之行為,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八筆土地並
無重為分配之義務,上訴人之債務人「豐田重劃會」並無
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土地為重為分配之權利。
3、再查:依據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
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
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
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
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
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
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內訴請
司法機關判」。
依此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之內部相關工作完成後,應由
重劃會之內部機構「理事會」,檢附上開有關重劃後土地
分配圖等資料,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
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如有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期
限內提出異議,應由重劃會之理事會協調處理,並將處理
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此等繁瑣程序,均屬重劃會之理事
會之職權,非得委由他人代為,且系爭「委辦重劃合約書
」亦無委由被上訴人公司代為處理「分配或重新分配事宜
」之約定,自應由重劃會之理事會為之,上訴人之債務人
即「豐田重劃會」自無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土地為重
為分配之權利。
4、本院傳訊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地政處科員張興蘭於103年6月
24日到庭證稱:「我在彰化縣政府地政處擔任科員,負責
自辦市地重劃除了工程以及測量外的行政業務,我並不是
地政處土地開發科的技士。(法官問:彰化縣二林鎮豐田
自辦市地重劃,跟妳的業務是否相關,是哪一部分?)證
人張興蘭:行政業務部分是我的職掌。如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成立重劃籌備會,我要負責審核他們申請的資料是否符
合
法令規定;成立籌備會後我要審核重劃範圍是否符合法
令規定,會同相關單位去現場勘查,如符合規定則定案。
再來就是籌備會的工作,如果他們取得地主同意之後他們
就會送重劃計劃書給我們審核,如果書面資料符合法令規
定的話,我們就核定重劃計劃書,之後籌備會要公告重劃
計劃書,要召開會員大會後再把會議
記錄以及章程這些資
料在送給縣政府,如果他們送過來的資料沒有問題的話,
我們就核定成立重劃會。接下來重劃會依序要辦理他們的
重劃業務,縣政府就重劃會的重劃業務除了工程預算書以
及負擔總計表外,其他會員大會或者理事會的會議記錄都
是屬於備查性質。(法官問:本件重劃土地之分配絕大多
數都已經分配完畢,後因有部分地主與台糖之間有訴訟,
現訴訟已確定,需重新分配,關於此部分與妳業務是否有
相關?)證人張興蘭:如果他們分配完畢有將調整分配或
重新分配的部分送縣府備查的話,就會與我的業務相關。
(法官問:本件重為分配係屬重劃會理事會之權責,現理
事長過世,而其他的理事有很多人都住在國外不願意回國
召開理事會,無法互選理事長來進行土地重為分配的工作
。上訴人書狀陳稱縣府承辦人員有向他們建議可訴由法院
判決請求宏保開發公司將已核備土地分配圖冊中696地號
等八筆土地重為分配,如果有此建議,其依據何在?)證
人張興蘭:本件我們沒有向上訴人建議地主等人向宏保開
發公司起訴請求宏保開發公司將以核備的土地分配圖冊中
的696地號等八筆土地重為分配。(法官問:有無其他相
關規定?)證人張興蘭:如果他們就土地分配有異議的話
,在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應該訴請司法機關
裁
判。如果地主之間認為要調整分配或是重新分配的話這些
都是理事會的權責,應由理事會來處理。請參考「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異議之
協調處理以及第34條全文土地分配的處理以及後續土地分
配的協調的處理都是屬於理事會的權責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頁、第102頁)。由此證詞,
可證重劃過程中,如有地
主之間認為要調整分配或是重新分配者,此事宜均為理事
會之權責,應由理事會處理,證人所服務之彰化縣政府並
未向上訴人建議由地主等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起訴請求就系
爭八筆土地重為分配。益見「重為分配」事宜,係屬「豐
田重劃會理事會」之權責,上訴人之債務人即「豐田重劃
會」自無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土地為重為分配之權利
。
5、本院另案100年重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亦認為台糖公司應
否分得重劃後696地號土地,此為重劃理事會之權責,無
從由法院越俎代庖,以判決判命逕為分配之判決(見本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肆之四
所載)。(至於
理事會是否有人死亡、遷居國外、無法重新合法組成理事
會行使重為分配之行為,此為事實問題,非法院所得審究
。
6、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據99年4月28日重劃會第10次理事會
紀錄第3點:「考量諸位理事私務煩忙,有關土地分配異
議處理之後續協調事宜,授權專責理事繼續協調處理後將
協調紀錄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免再召開理事會追認」,
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履行前開「委辦重合約書」就重劃
區有爭執土地之分配重為分配後,並無須再經重劃會理事
會決議之困境存在,本件因彰化縣政府告知上訴人需訴請
法院判決,始會對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土地重新分配方案
予以核備,故上訴人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
觀諸該會議
第3點內容,乃係針對「土地分配異議處理之後續協調事
宜」,始授權由專責理事繼續協調處理後將協調紀錄報請
彰化縣政府備查,而免再召開理事會追認,顯未有如上訴
人所主張重劃會理事會業已決議將所有重為分配之事項作
成決議免再召開理事會追認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之上情,
要無可採。況受託辦理重劃業務之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八
筆重劃之土地並無重為分配之權限,仍應回歸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相關規定,由「豐田重劃會理
事會」處理,不得僅由少數之理事協調處理等情,已如上
述,在「豐田重劃會理事會」重新合法組成之前,上訴人
徒以未經重新合法組成之少數理事所召開之99年4月28日
重劃會第10次理事會紀錄第3點,即主張重新分配不必重
新召開理事會重新開會決議,可以由被上訴人公司重新分
配
云云,容非有據。
7、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債務人「豐田重劃會」內部機構「豐
田重劃會理事會」,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八筆土
地重為分配之權利。則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本
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豐田重劃會」
對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就系爭八筆土地重為分配,即非有據
。
二、承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
人「豐田重劃會」對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就系爭八筆土地重為
分配,既非有據,自不因「無重為分配權能」之被上訴人公
司已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之表示,而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土地重劃,伊為債權人,「
豐田重劃會」為債務人,「豐田重劃會」將重劃業務委由其
內部之「豐田重劃會理事會」辦理,「豐田重劃會理事會」
再將之委由被上訴人公司處理重劃業務,卻怠於向被上訴人
公司請求就系爭八筆土地重為分配,而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權之規定,代位「豐田重劃會」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履行前
開「委辦重劃合約書」之義務,就本件重劃區有爭執之上述
八筆土地重為分配。惟系爭八筆土地重為分配之工作,應屬
「豐田重劃會理事會」之權責,被上訴人僅係與「豐田重劃
會理事會」訂立「委辦重劃合約書」,受託辦理有關重劃土
地之重劃業務,即全權負責所有開發費用,負責重劃區土地
之公共設施工程、業務、拆遷補償、電訊、電力、自來水外
線、行政費、報酬、貸款及利息等工作,被上訴人公司就系
爭八筆土地並無「重為分配之權能」,上訴人自無從代位債
務人「豐田重劃會」,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就系爭八筆土地
重為分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且不因「
無重為分配權能」之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其請求而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
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薰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