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海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至誠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豐達、劉南巖、何豐文間請求
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60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
幣捌萬柒仟零參拾陸元及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委任狀
,逾期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按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第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
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月21日所為102年度上字第
560號判決,於104年2月16日提起上訴(104年1月28日收受
判決),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58,003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7,0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
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
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87,036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
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