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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蔡慶添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廖奕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友亨       莊玫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 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就後述系爭合 夥之投資額及應受分配之利益,備位之訴主張若認系爭合夥 尚未清算,則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並 於清算完成後將剩餘財產按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給付予被上 訴人。經原審審理後認為系爭合夥事業雖已解散,惟尚未清 算,且未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故究竟有無剩餘 財產,迄未可知,則被上訴人於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合夥出資額及應受分配之利益,於法即有未合,故予以駁 回。而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因兩造未就清算之方式及期限達 成合意,亦未選任清算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 清算系爭合夥財產,為有理由,即應准許,而先為一部判決 。上開一部判決經上訴人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 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則被上訴人聲請就備 位聲明中之其他請求(即分配合夥清算完成後之剩餘財產) 續為審判,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13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周 ○○約定共同出資,合夥向訴外人林○○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 物,簽定「虹府建設長安路土地開發投資股份案」(下稱系 爭合夥契約),約定出資比例為上訴人40%、被上訴人2人各 25%、楊○○8%、周○○2%;嗣楊○○將其股份8%轉讓予被 上訴人莊玫毓,訴外人周○○則於96年3月間退夥,其股份2 %由上訴人承受,另約定上訴人為合夥執行人(下稱系爭合 夥)。上訴人於同日與林○○簽定土地買賣契約,總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52,845,000元,並約定簽約款為400萬元。 為籌湊簽約款,被上訴人廖友亨、莊玫毓分別依約定之出資 比例,於95年7月14日各給付100萬元(400萬×25%=100萬 )、132萬元(400萬元×33%=132萬)予上訴人。嗣因林○ ○違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上訴人對其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後雙方達成和解,林○○應賠償上訴人650萬元確定, 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扣除執行費,獲償5,966,755元。 因兩造間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自應辦理解散並進行 清算,惟經前述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後,上訴 人仍拒不配合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被上訴人乃聲請強制執 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47386號執行事件於102年6月26日完成合夥財產之清算完 畢,總計系爭合夥剩餘財產為6,190,830元。從而以被上訴 人廖友亨之出資比例25%計算,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1 ,547,708元;以被上訴人莊玫毓之出資比例33%計算,得請 求返還之金額為2,042,974元,爰本於合夥清算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廖友 亨、莊玫毓各1,547,708元、2,042,9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莊玫毓並未與上訴人成立借名關係,上訴人所辯其 以被上訴人莊玫毓名義就系爭合夥出資100萬元云云,並非 事實,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⑴系爭合夥契約明確記載:「二、股份分配:虹府建設實業有 限公司40%、廖○○25%、莊玫毓25%、楊○○8%(其下原有 楊○○親筆簽名,後又塗銷,另有蔡慶添之印文及蔡慶添所 寫之「莊玫毓」名字)、周○○2%」等字樣,並未註記上訴 人係借用被上訴人莊玫毓之名義簽約等文字。再該25%股份 之出資,係由被上訴人莊玫毓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中,足證被上訴人莊玫毓確係該25%股 份出資之所有人。 ⑵上訴人並未提出寄託契約,僅以自己製作之「寄存/支出明 細表」為證,實難認有寄存任何款項在被上訴人莊玫毓處。 被上訴人莊玫毓已對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602號判決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102年上字第427號審理中,上訴人自不得 引該判決即謂上訴人有款項寄存於被上訴人莊玫毓處。況上 訴人所指「有7,051,950元寄託於莊玫毓處」之法律關係與 系爭合夥法律關係核屬個別互殊,自不能據以推論該25%股 份為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於該案請求扣除該100萬元出資 款,經該案承審法官審理後,亦認上訴人無法證明該100萬 元係依上訴人指示自寄存款項中支付,從而未扣除該100萬 元。 ⑶上訴人復稱係為免其他合夥人認為上訴人所持股份太多,獲 利不均,才借被上訴人莊玫毓之名義云云。惟分配損益之成 數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應按照各人出資比例定之,出資 較多者於投資獲利時固能獲取較多利益,而如發生虧損時亦 須承擔較多之損失,至為公平,有何獲利不均之情形可言。 且系爭合夥僅有兩造共3人,何來「其他合夥人」認為上訴 人所持股份太多獲利不均,其所辯顯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莊玫毓於95年7月14日匯付出資額時,雖係分別匯 款100萬元及32萬元,然此係因個人資金支用方式及為瞭解 合夥帳目,利於將原本自己之出資額與受讓自楊○○之出資 額分別管理之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莊玫毓分開匯款,即謂 該100萬元係其指示匯付,顯然過於牽強,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莊玫毓就系爭合夥之出資比例只有8%,另外25%即1 00萬元之出資,係上訴人借用其名義投資,雖被上訴人莊玫 毓曾於95年7月14日自其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 予上訴人,惟該筆款項係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莊玫毓所匯, 是就該25%比例之盈虧應由上訴人享有及負擔。 ㈡上訴人曾開立台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借予被上訴人莊玫毓使用,並由 被上訴人莊玫毓管理該帳戶。截至94年7月22日為止,上訴 人尚有7,051,950元係寄存於被上訴人莊玫毓處,且此後被 上訴人莊玫毓亦陸續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予第三人作為各項 投資使用,業經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602號請求返還寄 託物事件(下稱另案返還寄託物訴訟)判決認定在案。從而 ,上訴人再指示被上訴人莊玫毓自寄託之款項中匯付100萬 元予上訴人供作系爭合夥之出資款,即是被上訴人莊玫毓將 寄存款項中之100萬元返還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充作自己對 系爭合夥之出資款,該25%之合夥股份權利自應屬上訴人所 有。 ㈢再觀諸上訴人於上開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尚主張應自所寄託 之款項中扣除系爭合夥出資款100萬元,益可證上訴人於本 件所為抗辯屬實,否則上訴人豈有可能於另案為不利於己之 主張。 ㈣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莊玫毓之名義投資系爭合夥中25%股份 ,係因上訴人業以所經營之虹府建設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投資 40%股份,為免其他合夥人認為上訴人所持股份太多,獲利 不均,才借當時有交往關係之莊玫毓名義投資。也因此,被 上訴人莊玫毓於95年7月14日自其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匯付出 資額時,就該25%股份及其自己8%股份之出資額乃分別處理 匯款,由此亦可證被上訴人莊玫毓明知該25%股份並非其所 有,否則大可以一筆132萬元匯付上訴人即可,何必大費周 章填寫兩筆匯款單,顯不合常情。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 金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協議與爭點整理 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3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周○○ 簽定系爭合夥契約,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契約記載出資比例 為上訴人40%、被上訴人廖友亨25%、被上訴人莊玫毓25%, 訴外人楊○○8%、訴外人周○○2%。嗣後楊○○將其股份8% 轉讓予被上訴人莊玫毓,訴外人周○○則於96年3月間退夥 ,其股份2%由上訴人承受,另約定上訴人為合夥執行人。 ⑵上訴人於95年7月13日以52,845,000元,與訴外人林○○簽 定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並已交付400萬元簽約款,嗣訴 外人林○○因違約另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經訴訟上和 解,林○○應賠償上訴人650萬元確定,茲經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後,實際已受償5,966,755元。 ⑶系爭合夥簽約款400萬元,已由被上訴人廖友亨依出資比例 負擔100萬元;另被上訴人莊玫毓則於95年7月14日匯付32萬 元,另從其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轉帳100萬元予上訴人。 ⑷兩造間之合夥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並已於100年6 月26日清算完畢。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有無與被上訴人莊玫毓就系爭合夥事業中,莊玫毓出 資之100萬元成立借名關係,由上訴人以莊玫毓之名義就系 爭合夥出資100萬元,並約定該100萬元之合夥出資盈虧由上 訴人享有及負擔? ⑵被上訴人廖友亨、莊玫毓請求上訴人給付合夥財產盈餘分配 分別1,547,708元及2,042,974元,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渠二人於95年7月13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楊 ○○、周○○簽定系爭合夥契約,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契約 記載出資比例為上訴人40%、被上訴人廖友亨25%、被上訴人 莊玫毓25%,訴外人楊○○8%、訴外人周○○2%。嗣後楊○ ○將其股份8%轉讓予被上訴人莊玫毓,訴外人周○○則於96 年3月間退夥,其股份2%由上訴人承受,另約定上訴人為合 夥執行人;又上訴人於95年7月13日以52,845,000元,與訴 外人林○○簽定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並已交付400萬元 簽約款,嗣訴外人林○○因違約另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 ,經訴訟上和解,林○○應賠償上訴人650萬元確定等情, 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從而,依系爭合夥契約所記 載及合夥股份轉讓情形,兩造合夥比例應為上訴人42%、被 上訴人廖友亨為25%、被上訴人莊玫毓為33%等情,應堪認定 。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莊玫毓之25%合夥出資100萬元乃屬上 訴人借用被上訴人莊玫毓之名義所出資,故被上訴人莊玫毓 實際出資應為8%等情,然為被上訴人莊玫毓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莊玫毓就系爭合夥出資132萬元係由被上訴人莊玫 毓於95年7月14日從其所有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中分別匯款100 萬元、32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則前揭出資 款顯係從被上訴人莊玫毓所有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之資金所 給付,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曾將其所有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借予被上訴人莊 玫毓使用,並匯入705萬1950元寄託於被上訴人莊玫毓處, 其已另案請求被上訴人莊玫毓返還前揭寄託款項等情,然本 院審酌上訴人所有系爭台中商銀帳戶與被上訴人莊玫毓系爭 合夥出資款項資金來源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完全不同,縱使 上訴人曾將其所有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借予被上訴人莊玫毓使 用並匯入寄託款項,亦無法證明系爭合夥出資乃係上訴人寄 託於台中商銀帳戶之款項;又上訴人於另案返還寄託物訴訟 中雖主張扣除其指示被上訴人莊玫毓匯出系爭合夥出資之10 0萬元,然已為該案一審法院判決理由所不採,此有該判決 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32頁背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莊玫毓所出資之100萬元係出自其所寄託款項云云,即 乏根據,不足採信。 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玫毓將系爭合夥出資分別以25%、8 %出資比例分別轉帳,顯見該25%出資係由上訴人借名出資等 情,惟查:被上訴人莊玫毓於95年7月14日自系爭合作金庫 帳戶分二筆轉帳支出做為系爭合夥出資等情,於經驗法則上 原因眾多,尚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莊玫毓分二筆轉帳支出, 即可推認該100萬元款項即屬依上訴人指示借名出資之款項 ,上訴人前揭主張毫無所據,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 能舉證證明有何借用被上訴人莊玫毓名義出資25%股份並實 際出資100萬元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玫毓就系 爭合夥出資比例應為8%等情,即不足採信。 ㈢按合夥財產,於清算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 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 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合夥經清算結果,尚有盈餘619 萬0830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 44頁背面),依被上訴人廖友亨、莊玫毓之出資比例分別為 25%及33%,則被上訴人廖友亨、莊玫毓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合夥剩餘財產,應分別為為154萬7708元(0000000×25%=00 00000)、及204萬2974元(0000000×33%=0000000)。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廖友亨、莊玫毓分別請求上訴人返 還合夥剩餘財產154萬7708元、204萬29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即原審民事辯論㈡狀)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命供擔保諭知准 、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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