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蔡慶添
訴訟
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廖奕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友亨
莊玫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
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就後述
系爭合
夥之投資額及應受分配之利益,備位之訴主張若認系爭合夥
尚未清算,則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並
於清算完成後將剩餘財產
按各
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給付予被上
訴人。經原審審理後認為系爭合夥事業雖已解散,
惟尚未清
算,且未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故究竟有無剩餘
財產,
迄未可知,則被上訴人於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合夥出資額及應受分配之利益,於法
即有未合,故
予以駁
回。而關於
備位聲明部分,因
兩造未就清算之方式及期限達
成
合意,亦未選任
清算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
清算系爭合夥財產,為有理由,即應准許,而先為一部判決
。
上開一部判決經上訴人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
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則被上訴人
聲請就備
位聲明中之其他請求(即分配合夥清算完成後之剩餘財產)
續為審判,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13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周
○○約定共同出資,合夥向訴外人林○○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地上
物,簽定「虹府建設長安路土地開發投資股份案」(下稱系
爭
合夥契約),約定出資比例為上訴人40%、被上訴人2人各
25%、楊○○8%、周○○2%;
嗣楊○○將其股份8%轉讓予被
上訴人莊玫毓,訴外人周○○則於96年3月間退夥,其股份2
%由上訴人承受,另約定上訴人為合夥執行人(下稱系爭合
夥)。上訴人於同日與林○○簽定土地
買賣契約,總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52,845,000元,並約定簽約款為400萬元。
為籌湊簽約款,被上訴人廖友亨、莊玫毓分別依約定之出資
比例,於95年7月14日各給付100萬元(400萬×25%=100萬
)、132萬元(400萬元×33%=132萬)予上訴人。嗣因林○
○違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
第三人,上訴人對其提起
損害賠償
訴訟後雙方達成和解,林○○應賠償上訴人650萬元確定,
經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除
執行費,獲償5,966,755元。
因兩造間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自應辦理解散並進行
清算,惟經前述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4號
確定判決後,上訴
人仍拒不配合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被上訴人
乃聲請強制執
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47386號執行事件於102年6月26日完成合夥財產之清算完
畢,總計系爭合夥剩餘財產為6,190,830元。從而以被上訴
人廖友亨之出資比例25%計算,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1
,547,708元;以被上訴人莊玫毓之出資比例33%計算,得請
求返還之金額為2,042,974元,
爰本於合夥清算之
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
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廖友
亨、莊玫毓各1,547,708元、2,042,974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
,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莊玫毓並未與上訴人成立借名關係,上訴人所辯其
以被上訴人莊玫毓名義就系爭合夥出資100萬元
云云,並
非
事實,且上訴人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
⑴系爭合夥契約明確記載:「二、股份分配:虹府建設實業有
限公司40%、廖○○25%、莊玫毓25%、楊○○8%(其下原有
楊○○親筆簽名,後又塗銷,另有蔡慶添之印文及蔡慶添所
寫之「莊玫毓」名字)、周○○2%」等字樣,並未註記上訴
人係借用被上訴人莊玫毓之名義簽約等文字。再該25%股份
之出資,係由被上訴人莊玫毓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中,
足證被上訴人莊玫毓確係該25%股
份出資之所有人。
⑵上訴人並未提出
寄託契約,僅以自己製作之「寄存/支出明
細表」為證,實
難認有寄存任何款項在被上訴人莊玫毓處。
被上訴人莊玫毓已對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602號判決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102年上字第427號審理中,上訴人自不得
引該判決即謂上訴人有款項寄存於被上訴人莊玫毓處。況上
訴人所指「有7,051,950元寄託於莊玫毓處」之
法律關係與
系爭合夥法律關係
核屬個別互殊,自不能據以推論該25%股
份為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於該案請求扣除該100萬元出資
款,經該案承審法官審理後,亦認上訴人無法證明該100萬
元係依上訴人指示自寄存款項中支付,從而未扣除該100萬
元。
⑶上訴人復稱係為免其他合夥人認為上訴人所持股份太多,獲
利不均,才借被上訴人莊玫毓之名義云云。惟分配損益之成
數依
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應按照各人出資比例定之,出資
較多者於投資獲利時固能獲取較多利益,而如發生虧損時亦
須承擔較多之損失,至為公平,有何獲利不均之情形可言。
且系爭合夥僅有兩造共3人,何來「其他合夥人」認為上訴
人所持股份太多獲利不均,其所辯顯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莊玫毓於95年7月14日匯付出資額時,雖係分別匯
款100萬元及32萬元,然此係因個人資金支用方式及為瞭解
合夥帳目,利於將原本自己之出資額與受讓自楊○○之出資
額分別管理之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莊玫毓分開匯款,即謂
該100萬元係其指示匯付,顯然過於牽強,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
抗辯:
㈠被上訴人莊玫毓就系爭合夥之出資比例只有8%,另外25%即1
00萬元之出資,係上訴人借用其名義投資,雖被上訴人莊玫
毓曾於95年7月14日自其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
予上訴人,惟該筆款項係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莊玫毓所匯,
是就該25%比例之盈虧應由上訴人享有及負擔。
㈡上訴人曾開立台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借予被上訴人莊玫毓使用,並由
被上訴人莊玫毓管理該帳戶。截至94年7月22日為止,上訴
人尚有7,051,950元係寄存於被上訴人莊玫毓處,且此後被
上訴人莊玫毓亦陸續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予第三人作為各項
投資使用,業經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602號請求返還寄
託物事件(下稱另案返還寄託物訴訟)判決認定在案。從而
,上訴人再指示被上訴人莊玫毓自寄託之款項中匯付100萬
元予上訴人供作系爭合夥之出資款,即是被上訴人莊玫毓將
寄存款項中之100萬元返還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充作自己對
系爭合夥之出資款,該25%之合夥股份權利自應屬上訴人所
有。
㈢再
觀諸上訴人於上開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尚主張應自所寄託
之款項中扣除系爭合夥出資款100萬元,益
可證上訴人於
本
件所為抗辯屬實,否則上訴人豈有可能於另案為不利於己之
主張。
㈣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莊玫毓之名義投資系爭合夥中25%股份
,係因上訴人業以所經營之虹府建設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投資
40%股份,為免其他合夥人認為上訴人所持股份太多,獲利
不均,才借當時有交往關係之莊玫毓名義投資。也因此,被
上訴人莊玫毓於95年7月14日自其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匯付出
資額時,就該25%股份及其自己8%股份之出資額乃分別處理
匯款,由此亦可證被上訴人莊玫毓明知該25%股份並非其所
有,否則大可以一筆132萬元匯付上訴人即可,何必大費周
章填寫兩筆匯款單,顯不合常情。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定
擔保
金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協議與
爭點整理
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3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周○○
簽定系爭合夥契約,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契約記載出資比例
為上訴人40%、被上訴人廖友亨25%、被上訴人莊玫毓25%,
訴外人楊○○8%、訴外人周○○2%。
嗣後楊○○將其股份8%
轉讓予被上訴人莊玫毓,訴外人周○○則於96年3月間退夥
,其股份2%由上訴人承受,另約定上訴人為合夥執行人。
⑵上訴人於95年7月13日以52,845,000元,與訴外人林○○簽
定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並已交付400萬元簽約款,嗣訴
外人林○○因違約另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經訴訟上和
解,林○○應賠償上訴人650萬元確定,茲經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後,實際已受償5,966,755元。
⑶系爭合夥簽約款400萬元,已由被上訴人廖友亨依出資比例
負擔100萬元;另被上訴人莊玫毓則於95年7月14日匯付32萬
元,另從其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轉帳100萬元予上訴人。
⑷兩造間之合夥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並已於100年6
月26日清算完畢。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有無與被上訴人莊玫毓就系爭合夥事業中,莊玫毓出
資之100萬元成立借名關係,由上訴人以莊玫毓之名義就系
爭合夥出資100萬元,並約定該100萬元之合夥出資盈虧由上
訴人享有及負擔?
⑵被上訴人廖友亨、莊玫毓請求上訴人給付合夥財產盈餘分配
分別1,547,708元及2,042,974元,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
渠二人於95年7月13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楊
○○、周○○簽定系爭合夥契約,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契約
記載出資比例為上訴人40%、被上訴人廖友亨25%、被上訴人
莊玫毓25%,訴外人楊○○8%、訴外人周○○2%。嗣後楊○
○將其股份8%轉讓予被上訴人莊玫毓,訴外人周○○則於96
年3月間退夥,其股份2%由上訴人承受,另約定上訴人為合
夥執行人;又上訴人於95年7月13日以52,845,000元,與訴
外人林○○簽定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並已交付400萬元
簽約款,嗣訴外人林○○因違約另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
,經訴訟上和解,林○○應賠償上訴人650萬元確定
等情,
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
堪採信。從而,依系爭合夥契約所記
載及合夥股份轉讓情形,兩造合夥比例應為上訴人42%、被
上訴人廖友亨為25%、被上訴人莊玫毓為33%等情,應
堪認定
。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莊玫毓之25%合夥出資100萬元乃屬上
訴人借用被上訴人莊玫毓之名義所出資,故被上訴人莊玫毓
實際出資應為8%等情,然為被上訴人莊玫毓所否認。
經查:
⑴被上訴人莊玫毓就系爭合夥出資132萬元係由被上訴人莊玫
毓於95年7月14日從其所有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中分別匯款100
萬元、32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則
前揭出資
款顯係從被上訴人莊玫毓所有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之資金所
給付,
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曾將其所有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借予被上訴人莊
玫毓使用,並匯入705萬1950元寄託於被上訴人莊玫毓處,
其已另案請求被上訴人莊玫毓返還前揭寄託款項等情,然本
院審酌上訴人所有系爭台中商銀帳戶與被上訴人莊玫毓系爭
合夥出資款項資金來源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完全不同,縱使
上訴人曾將其所有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借予被上訴人莊玫毓使
用並匯入寄託款項,亦無法證明系爭合夥出資乃係上訴人寄
託於台中商銀帳戶之款項;又上訴人於另案返還寄託物訴訟
中雖主張扣除其指示被上訴人莊玫毓匯出系爭合夥出資之10
0萬元,然已為該案一審法院判決理由所不採,此有該判決
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32頁背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莊玫毓所出資之100萬元係出自其所寄託款項云云,即
乏根據,
不足採信。
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玫毓將系爭合夥出資分別以25%、8
%出資比例分別轉帳,顯見該25%出資係由上訴人借名出資等
情,
惟查:被上訴人莊玫毓於95年7月14日自系爭合作金庫
帳戶分二筆轉帳支出做為系爭合夥出資等情,於
經驗法則上
原因眾多,尚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莊玫毓分二筆轉帳支出,
即可推認該100萬元款項即屬依上訴人指示借名出資之款項
,上訴人前揭主張毫無所據,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
能舉證證明有何借用被上訴人莊玫毓名義出資25%股份並實
際出資100萬元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玫毓就系
爭合夥出資比例應為8%等情,即不足採信。
㈢按合夥財產,於清算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
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
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合夥經清算結果,尚有盈餘619
萬0830元等情,
業據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
44頁背面),依被上訴人廖友亨、莊玫毓之出資比例分別為
25%及33%,則被上訴人廖友亨、莊玫毓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合夥剩餘財產,應分別為為154萬7708元(0000000×25%=00
00000)、及204萬2974元(0000000×33%=0000000)。
㈣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廖友亨、莊玫毓分別請求上訴人返
還合夥剩餘財產154萬7708元、204萬29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即原審民事辯論㈡狀)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命供擔保
諭知准
、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