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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許信雄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韓國銓 被 上訴 人 十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仁煥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 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 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上訴人聲明上訴後,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一0二年 一月二十四日,由林榮鑑變更為王仁煥,業據林榮鑑陳明在 卷,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惟兩造迄未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本件應由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仁煥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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