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許信雄
訴訟
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複 代理 人 韓國銓
被
上訴 人 十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煥
訴訟代理人 林育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一年
度訴字第八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一0二年一月
二十四日,由林榮鑑變更為王仁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
可稽(本院卷第五六頁),復據本院
裁定命其
承受訴訟,並
續行訴訟,該裁定業於同年四月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
卷可稽,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未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一千四百
股,皆係普通股,設置董事五人、
監察人一人。伊於一0
0年三月一日當選為董事,
嗣經董事互選當選為董事長。
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少數股東林育正,於一00年十二月
九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其已得經濟部許可召集被上訴人之
股東臨時會,
爰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召開
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會議主要內容為⑴全面
改選董事、監察人。⑵訂定公司應定期召開董事會之程序
及辦法。系爭股東會通過改選林榮鑑、林育正、鄭于君、
陳張翠雲、敬筑筠(下稱林榮鑑等人)為董事、許家豐為
監察人(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經林榮鑑等人召集董
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互選林榮鑑為董事長(下
稱系爭董事會決議)。
㈡依系爭股東會之會議
記錄所示,當天並無開會報到股東簽
名表,僅於會議記錄載明到場股東全數舉手表決同意改選
,並
臚列到場股東之名字,然以簽名字跡觀察,其為同一
人所書寫,並
非由出席股東或受託出席之代理人親自簽名
,無法確認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股份總數(下稱出
席股東股份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以上。且系爭
股東會開會時,雖記載由訴外人王聯興代理股東陳張翠雲
出席,然王聯興並未經合法受任代理陳張翠雲出席,甚由
王聯興在原審之證人結文、旅費領據上之簽名,與系爭股
東會簽到簿之簽名相較,實有差異,故伊質疑王聯興並未
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則陳張翠雲之股份數,不應計入出
席股東股份數。從而系爭股東會,顯然欠缺作成決議之成
立要件,因此,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自不存在,嗣由林
榮鑑等人召集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亦
失所附麗等情。
爰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曾向原審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業經原審以一
0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認其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
並無可採,因而駁回其請求
確定,是本件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
不存在,顯無理由。
㈡由股東名簿、系爭股東會簽到簿、出席委託書等文件,
可
證明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有林榮鑑、陳張翠雲(王聯興代
理)、鄭于君(黃聰明代理)、林育正、敬筑筠、許家豐
、林銘源(陳隆代理),代理出席者均有提出委託書,合
計出席股東股份數為七百九十二股,超過公司已發行股數
半數,符合公司法規定,故系爭股東會之開會程序,符合
法律規定。復依王聯興、陳張翠雲證述內容,可知王聯興
確受陳張翠雲委託並出席系爭股東會。又伊公司並非公開
發行公司,相關法令並沒有限制委託人需親自填寫受託人
姓名及委託書形式,系爭股東會由林育正召開,委託書第
一行受託人姓名處後面註明「須由委託人親自填寫,不得
以蓋章方式代替」之字樣,並無強制之意思。且伊公司章
程第十條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相同,均未
限制委託書受託人要由委託人親自填寫,上訴人以此為由
,主張陳張翠雲出具系爭委託書之委託無效,並無理由。
縱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條及第
二十二條規定,委託人如未親自填寫受託代理人姓名,只
是該部分不能行使表決權,但仍然要計入股東會之出席股
東股份數,故本件即使依照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
委託書規則,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仍然
成立生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兩造於本院聲
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未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一千四百
股,皆係普通股,設置董事五人、監察人一人。上訴人於
一00年三月一日當選為董事,
嗣經董事互選當選為董事
長。
㈡林育正於一00年十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謂
其已得經濟部許可召集被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爰訂於同
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召開系爭股東會,會議主要
內容為⑴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⑵訂定公司應定期召開
董事會之程序及辦法。
㈢林育正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程序合法,且有系爭股東會決議
之客觀事實。
㈣系爭股東會,其中股東陳張翠雲部分,係由王聯興代理出
席參與表決,並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嗣經林榮鑑等人召
集系爭董事會,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
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而非決議不成立,亦
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定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
圍。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
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
份額數之情形。次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三十日
期間,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
,於期間經過時,
撤銷訴權即告消滅。
㈡
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
乃王聯興未經合法受任代理陳張
翠雲出席,甚或王聯興亦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是陳
張翠雲之股份數,不應計入出席股東股份數,進而主張
出席股東股份數,未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以上,顯然欠缺作成決議之成立要件,因而訴請確認系
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仍應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範,得訴請法院撤銷
該決議之範疇。上訴人主張開會股權數如果不足,就不
能決議
云云,似有誤會。
⑵林育正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召開
系爭股東會,進而作成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
業如上述。本件既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範,得
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之範圍,則上訴人自應於系爭股東
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方屬
適法。
查上訴人係於訴外人許哲仁向原審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
決議,經原審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認其
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並無
可採而於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駁回許哲仁之訴後,方於
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
審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案卷,及本件上訴人之民
事
起訴狀可稽。顯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業逾爭股東
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日三十日,不言可喻。從而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洵無足取,要可認定。至上訴人固又主張本件係請求確
認決議不存在,並非主張撤銷決議,然依上說明,本件
仍應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範之範疇,自應受該
法條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否則,
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
,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
,
併予敘明。
⑶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股東,應受
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最
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股東會,此觀系爭股東會簽到簿即
明(原審卷第四0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
當事人適格,併予敘明。
⑷
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董事
會決議不存在,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其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非全然相同,但結
果初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