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薛玉琴
黃奇全即台傑鐵材行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黃奇全、薛玉琴兩人為夫妻
,自民國82年8月起,透過上訴人黃奇全之三哥訴外人黃○
煌、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之幫忙,開設台傑鐵材行,並與黃○
煌所開設之鐵材行係同設一址,該鐵材行業務由黃○煌指導
上訴人黃奇全,且因上訴人薛玉琴僅有小學畢業,全無帳冊
管理經驗,
乃由被上訴人指導上訴人薛玉琴處理工廠帳務,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薛玉琴擺放帳冊、印章等物件之處所瞭
若指掌。
嗣於85年間,上訴人夫妻另租廠房,將台傑鐵材行
遷至與原設廠地址不遠的臺中市○○區○○路○○號處所。於
85年間農曆5月9日時,因上訴人薛玉琴胞姐病情加重,上訴
人兩人需緊急趕往醫院,遂將廠房鑰匙交給黃○煌,請其代
為關門,
翌日方取回鑰匙。90年間,上訴人經營發生問題,
財物周轉不靈,經清算整體債務,發現上訴人兩人負債高達
新臺幣(下同)1億2千餘萬元,
惟當時並未細查帳冊及帳戶
往來交易情況,直到100年底時,在上訴人將債務清償約末1
億元,並調閱銀行交易票據存檔及帳戶往來資料並重新審視
後,就中國農民銀行大○分行(現受併為合作金庫大○分行
)之部分,竟發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張票據(下稱
系爭支
票),其上受款人均為「黃李○丹」,受領金額共110 萬元
;經向黃李○丹查詢究竟,方知被上訴人因向黃李○丹借支
票,至中國農民銀行大○分行貼現,於票據到
期日前,再使
用不明方式,盜開以上訴人2人為名義之系爭票據並交給黃
李○丹,讓黃李○丹將系爭票據兌現。茲被上訴人不論係以
何種方式取得系爭支票,或票據上文字是上訴人或被上訴人
所簽立,因被上訴人並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將系爭票據交付
給訴外人,此舉自係無權處分系爭支票,更藉由黃李○丹持
系爭支票之兌現,存在於黃李○丹與被上訴人之間三筆債務
,卻由上訴人2人代為清償,致受有因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
之不當得利110萬元,並致上訴人財產受有侵害。故被上訴
人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屬於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為此
,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薛玉琴8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奇全即台傑鐵材
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
擔保以
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原審既認系爭三紙支票確係由被上訴人交付證人黃李○丹,
則原審顯然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非由其交付黃李○丹
之陳述乃虛偽不實,亦即被上訴人已然違背其真實陳述義務
,則為發現真實,實有據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
依職權
訊問被上訴人之必要。蓋若認法院已判定當事人所陳述者為
虛偽,仍可任令當事人為此虛偽而之陳述,而毋庸採取法律
所賦予之職權以積極追求真實真相,則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第195條及367條之1規定,豈非皆失其增修之目的
而形同具文。
⒉又原審既以縱證明系爭支票上之票據金額為被上訴人書寫,
亦不能即認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盜開,而認系爭支票上之
票據金額是否為被上訴人書寫,與
本件應證事項無關,並認
無鑑定之必要性,惟原審於先前之審理程序中,又為何要求
兩造呈報相關上被上訴人筆跡之文書、字據且送刑事警察局
鑑定?且刑事警察局以其專業尚且無法為鑑定判斷,原審竟
超越專業鑑定機關之鑑識能力,而以目視即認定系爭支票與
傳票、取款憑條等文書上之被上訴人筆跡不相符,則原審先
前又何須送鑑定。
矧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其有管理上訴人
之帳務,被上訴人自無代為簽發上訴人支票之可能,則若證
明系爭支票之金額為被上訴人筆跡者,即
足證系爭支票確為
被上訴人所盜開;而上訴人已提供系爭三紙支票之存根聯,
上面
所載字跡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具,亦可供鑑定,另兩造亦
非無可能再蒐集上有被上訴人筆跡之文件、字據以供鑑定,
且鑑定機關非僅刑事警察局一家,又若鑑定屬被上訴人筆跡
,則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盜開,豈不明甚!是就系爭支票是
否被上訴人盜開乙事,
洵非調查途徑已窮,
詎原審竟不續為
證據之調查,其判決有判決不僅理由之瑕疵。
⒊再證人黃李○丹於原審有證稱,其出借被上訴人面額47萬85
00元之支票,是用上訴人薛玉琴為發票人、面額30萬元之系
爭支票還有其他客票、現金湊合給她,只有面額50萬元的支
票是當天直接在銀行兌現。又證人黃李○丹於原審之證述並
無重大矛盾,而黃李○丹證稱其與兩造的關係,都有一定的
往來關係與交情,故黃李○丹的證詞並無刻意偏頗而為不利
於被上訴人之證述,應有一定的可信性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⑴否認被上訴人有教導上訴人薛玉琴
操作帳務管理,上訴人薛玉琴有無將辦公室抽屜上鎖以保護
其帳冊印章等,亦與被上訴人無關,又否認被上訴人有在黃
○煌代替上訴人保管鑰匙時,趁機盜用上訴人系爭支票之情
事。況觀之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為87年11月18日、87年12月15
日、90年5月10日,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盜用支票之農
曆85年5月9日,
期間相隔2年之久,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一年時效、第136條第2項提示期間為一年等規定,上訴人
倘
若無親自開支票或同意他人開支票,在當時應會知悉並採取
法律行動,焉有在時隔多年後,才片面誣指被上訴人盜用支
票?實則,上訴人兩人、被上訴人與其夫婿黃○煌因經商之
故,均曾向黃李○丹及其夫婿黃○滄調借款項,
斯時上訴人
積欠債務曾召開
債權人會議並清楚計算出之債務,其中黃則
滄、黃○煌分別對上訴人夫婦有48萬元、930萬元之債權。
可見黃○滄、黃李○丹
持有及兌現上訴人之支票,亦有可能
係上訴人自行還款,或上訴人還款給黃○煌,再由黃○煌轉
交支票用以還款給黃○滄與黃李○丹,惟無論何種情況,均
與被上訴人無關。⑵至證人黃李○丹於原審證稱:「這三張
支票都是因為
被告跟我借票,然後再拿
本案系爭的三張支票
來還。」
云云,然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交付客票之人均會
在該客票上
背書,以擔保該客票確能兌現,惟觀之系爭支票
影本背面,均無被上訴人之背書,可見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
人交付給黃李○丹,證人黃李○丹
上開證述,應非事實。再
證人黃李○丹對於被上訴人之每筆還款均有
記錄,且依其當
庭所提出與被上訴人之往來明細影本,對於每筆往來款項之
日期、支票號碼、到期日、票面金額等均詳細記載,衡情,
對於被上訴人用以還款而交付之客票,其發票人為何,黃李
素丹亦應會加以確認,豈可能「沒注意」或「沒看清楚」?
猶有甚者,證人黃李○丹前稱對於支票之發票人「沒注意」
、「沒有看得那麼清楚」云云,嗣又稱:「(法官問:你如
何確定被告借票之後是拿這三張票來還?)50萬元那張是87
年間的,因為我那時候去銀行拿出來,我是知道是被告拿來
的,被告總共交了很多張票給我過,我對於原告薛玉琴比較
有印象,因為這個數量比較大」云云,其證述前後矛盾。⑶
另觀之證人黃李○丹當庭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系爭票據之往
來明細影本,並比對其證述內容並依時間先後排列分別為:
⑴到期87年10月7日(收票日期空白),支票號碼0000000,
票面金額478,500元。⑵到期87年12月15日(另記載:收票
日期87年12月15日,轉帳90,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 ,
票面金額500,000元。⑶到期90年5月17日(另記載:收票日
期90年5月28日,轉帳120,000元。其中「到期」與「收票日
期」何以不同?實有疑義),支票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
550,000元。而黃李○丹固曾出借第⑴筆支票供被上訴人向
銀行貼現,然
嗣後被上訴人亦非以系爭支票返還與黃李○丹
。至於上開第⑵筆及第⑶筆所示支票,被上訴人並未收受,
均非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且僅有第⑵筆金額與附表所示編號
2之支票面額相同,其餘金額均與系爭支票面額不同,則為
何證人黃李○丹會稱係「與被告系爭票據往來」並勾選其餘
二筆資料?益證黃李○丹所述顯然不實。再審諸被上訴人與
黃李○丹之借票約定,被上訴人借票後,必須在到期日期之
前將票面金額返還與黃李○丹,俾黃李○丹將被上訴人返還
之金額存入其甲存帳戶,否則黃李○丹借予被上訴人之該支
票勢將跳票。惟就上開黃李○丹勾選之第⑵筆資料而言,其
既稱係其將「到期87年12月15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
500,000元」之支票借與被上訴人,且假設被上訴人真係交
付附表所示編號2之「發票日87年12月15日、面額500,000元
」之支票與黃李○丹用以還款,參以銀行支票兌現手續尚需
2至3日,則系爭支票須於87年12月15日之後2至3日始能由黃
李○丹兌現,此勢將造成黃李○丹借予被上訴人之支票跳票
,自不可能如此。可見,上開黃李○丹所勾選第⑵筆資料,
雖與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發票日87年12月15日、面額500,0
00元」之支票相同,然被上訴人絕不可能交付該系爭支票與
黃李○丹用以還款,而黃李○丹基於上述跳票問題之考量,
亦不可能接受,由此
益徵黃李○丹證稱被上訴人先向其借票
、然後再拿系爭3張支票來還云云並不確實。⑷又上訴人因
經商負債,無力償還被上訴人之夫黃○煌欠款,經黃○煌提
起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5號民事訴訟,訴
訟中雙方達成和解,願意清償545萬元,分期每月支付5萬元
;且因上訴人曾於100年4月3日、同年月8日,對外毀謗被上
訴人,聲稱被上訴人有偷開上訴人支票、第三隻手與被上訴
人關係很大等之言詞,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
度偵字第11463號提起公訴,嗣上訴人坦承錯誤並加以道歉
,兩造乃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233號
損
害賠償事件中達成調解,且表明上訴人不得對被告與其家人
再有毀損名譽等類似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始以100年度
易字第176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乃上訴人竟重提舊事,改以
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款項110萬元,實屬無理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
明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既認定系爭三紙支票確係由被上訴人交付
訴外人黃李○丹,被上訴人已然違背其真實陳述義務,有據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之必要云云
。
惟查,黃李○丹於原審證述之內容,或有違一般商業交易
習慣、或有違常理且前後矛盾,甚且黃李○丹當庭所提出與
被上訴人間之往來明細資料影本,竟又與其先前之證述內容
不同,益證黃李○丹所述不實。又縱如原審所認系爭三紙支
票係由被上訴人交付黃李○丹,然被上訴人
迄無無正當理由
拒絕陳述之情事,自不生上訴人所主張法院逕依自由
心證認
定應證事實真偽之問題;況且,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盜
開系爭支票及無故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
,則原審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即無違誤。
⒉再者,原審係依當事人之
聲請而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字跡,
程序上並無違誤,且原審觀之系爭三紙支票上票據金額之字
跡,與卷存支票存款收入傳票3張及活期存款取款憑條3張上
之被上訴人字跡,確實不相同,尤有,關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10月11言詞辯論期日舉出之「伍」、「正」及「元」等字
,二者運筆、筆順、轉折、收筆等書寫特徵,亦明顯相異,
原審據此認定系爭支票中票據金額並非被上訴人所書寫,而
不再囑託鑑定字跡,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三紙
支票存根聯,其上字跡亦非被上訴人所書寫,被上訴人特予
否認外,且系爭三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87年11月18日、87
年12月15日、90年5月10日,迄今時隔十餘年之久,倘若上
訴人並無親自或同意他人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何以仍書寫各
紙支票之存根聯?上訴人又何以保留存根聯十餘年均無
異議
?且系爭三紙支票既均留有存根聯,亦足證系爭三紙支票之
簽發均有其合法原因。又倘若系爭支票真係遭人盜開,且縱
上訴人初始尚未發現,衡情至遲於系爭第一張支票遭人兌領
時,上訴人應即會發現,當時上訴人理應採取法律行動,焉
有十餘年來上訴人均無異議,而在時隔十餘年之後,始又片
面誣指被上訴人盜開系爭支票?況上訴人尚保有系爭支票之
存根聯,對於系爭支票之簽發、兌領自應知之甚詳,若係遭
人盜開,理應依法掛失止付,又何以任人兌領?甚者,倘若
系爭支票真係遭人盜開,則盜開之人又豈會於支票存根聯書
寫該支票之用途?凡此,益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開系爭
支票、被上訴人無故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有違一般
經驗法則
,顯不可採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就其主
張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盜開或被上訴人無故取得系爭支票
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而認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薛玉琴80萬元、上訴人黃奇全即台傑
鐵材行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薛玉琴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奇全即台
傑鐵材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明之方式盜開並無故取得如
附表所示發票人為上訴人夫婦二人之系爭三張支票後,無故
處分交由訴外人黃李○丹提示兌現,然上訴人除薛玉琴有跟
黃李○丹之互助會,並均以現金繳會款外,並無任何金錢之
往來,系爭三筆票據債務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黃李○丹之間
,於黃李○丹提示兌領後,形同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被
上訴人個人對黃李○丹之借款債務,而使被上訴人受有110
萬元債務因此消滅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盜蓋之
情,並抗辯稱:證人黃李○丹稱:「系爭三張支票係被上訴
人向她借票,後來拿系爭三張支票還她」,並非事實,且系
爭支票若係遭人盜開,上訴人當即採取法律行動,焉有十餘
年來均無異議,而於時隔十餘年之後才又單方面誣指被上訴
人盜開系爭支票?況上訴人既保有系爭支票之存根聯,對於
系爭支票之簽發、兌領當知之甚詳,若係遭人盜開,上訴人
理應掛失止付,又何以任人兌現?再系爭支票倘為盜開,盜
開之人又豈會於支票存根聯上書寫該支票之用途?上訴人之
主張
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可採等語。
㈡、
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張支票為被上訴人
所盜開。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
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
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又當事人已承認私
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21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
參照)。據上,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係屬
真正,則上訴人就上開支票係被上訴人所盜蓋
一節,依前開
說明,即應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固又主張系爭支票中票據金
額之文字均為被上訴人所書寫,作為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所
偽造之憑證。然發票人須負擔支票兌現之責任,且支票得為
支付之工具並具有流通性及交換性,上訴人為經商之人,對
支票之簽發及印章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詳,衡情倘非上
訴人自行或授權為之,被上訴人如何取得其印文及支票本?
㈢、況查,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其係於85年間農曆5月9日當晚
,因急事外出而將其廠房鑰匙交由其三哥即被上訴人之夫黃
○煌代為關門,翌日即向其取回鑰匙(原審卷第6頁)?依
其前開所述,似有懷疑其所有印章及支票或於斯時即遭竊用
,然85年與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相隔長達2年至5年之久
,二者實
難認有何關連。再
觀諸系爭三張支票號碼(FAX000
0000、FAX0000000、FAX0000000),並非連號,發票日亦前
後有別,當非同時間所簽發,再由最後一張支票號碼之序號
觀之,與另二張顯非出於同一之支票簿,上訴人既承認系爭
支票之印章確屬真正,縱薛玉琴稱其帳務管理係由被上訴人
所指導,然系爭印章及支票本,既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中,被
上訴人即使大略知道其支票及印章大致放於何處,亦不能據
此推論被上訴人有何盜用其印章及支票本之情。且支票之簽
發涉及公司之營運及資金之調度,系爭印章及支票本既由上
訴人保管中,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之簽發及其用途
,按之情理,當已事先知情並同意之,否則他人如何取得其
用印?上訴人雖又以兩造係設於同一廠,作為系爭支票被盜
開之
佐證,但兩造各有自己經營之公司,
彼此會計帳目互相
獨立,上訴人就各該支票何時屆期,於提示時付款是否足夠
,涉及支票是否跳票及公司之商譽,上訴人當會事先估算並
謹慎核對各支票之簽發及用途,倘各該支票確係被上訴人未
經上訴人同意所盜開,則至遲於第一張支票兌現後,上訴人
應即驚覺異狀並辦理掛失止付,其又何有可能毫無異議且如
常兌付其餘兩張支票之可能?再由系爭三張支票之存根聯亦
分別記載其用途,倘各該支票係被上訴人所盜開,則其何須
於存根聯上記載其用途?況上訴人既稱87年11月18日30萬元
及同年12月15日50萬元支票存根聯上載「聰」字,係指楊○
聰,且其與楊○聰確有交易往來(原審卷第116頁);衡情
面額計80萬元之支票金額並非小數目,倘各該支票確被盜開
,且上訴人並無於87年間支付相當於票載金額80萬元予阿聰
之必要,則何以未見其向阿聰追蹤支票之流向並即時止付?
另90年5月10日支票之存根聯既載有「三嫂」之字樣(原審
卷第121頁),可見該支票之用途係作為支付被上訴人款項
之用或為被上訴人所用,倘該支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盜開,上
訴人當可輕易追查得知,又何以長達10餘年之時間均未異議
並予追訴?況被上訴人唯恐事跡敗露,衡情當避免留下與己
有關之任何記錄,其又何有可能公然毫無忌諱上訴人之查證
,而在支票存根聯上留下「三嫂」二字?且上訴人既經營鐵
材行,就支票之簽發及資金之調度及支應,
揆諸經驗法則,
自不可能毫無控管及查核,即率然兌付之理,倘上訴人未同
意系爭三張支票之簽發,該三張又何有兌現之可能?是縱認
系爭支票中票據金額確為被上訴人所書寫,亦無從即認系爭
支票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所盜開,上訴人空言系爭三
張支票上載之金額係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主張系爭支票係被
上訴人所盜開,
核屬無據。是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支票之筆
跡,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盜開支票之情,故無鑑定之
必要。
㈣、再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係以債務不存在為
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
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2017、
201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黃李○丹於原審固
具結證稱
:「這三張票(即系爭支票)都是因為被告(即被上訴人)
跟我借票,然後再拿本案系爭的三張支票來還。」、「(你
為何可以確定這三張支票是被告交付給你的?)因為我跟其
他人都沒有支票往來,就只有被告有跟我有借票過。…我有
記在簿子…」(原審卷第49頁反面~50頁正反面〕;然
稽之
黃李○丹所提之簿子,與其用紅筆所勾選被上訴人向其借用
之三張支票互核,其中87年10月7日固有一張面額47萬8,500
元之借票紀錄,但與系爭87年11月18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互
核,金額顯然有別,另90年5月間雖載有一張面額55萬元之
借票,但金額與系爭票載發票日為90年5月10日之支票面額
30萬元亦無法吻合,黃李○丹前開
證言所述與事證既有不符
,其證詞即難率予採信,證人黃李○丹嗣並改證稱:該二張
支票,即87年10月7日及90年5月17日之支票均與系爭支票無
關(原審卷第51頁反面),此外上訴人或證人黃李○丹均無
法舉證證明系爭之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所交付,票據復屬流通
之證券,自不能僅因支票係由黃李○丹提示兌現,即謂支票
係由被上訴人所交付。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單純之持有
支票,尚不足以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是不能以系爭支票之
最後持票人係黃李○丹,即謂被上訴人有積欠黃李○丹任何
債務,並受有何債務清償之利益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㈤、次按,系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即發票日87年12月15日,面額
50萬元之支票,與證人黃李○丹證稱借票之金額雖相同,黃
李○丹亦證稱:僅有該筆與系爭87年12月15日之支票有關(
原審卷第51頁反面),然稽之簿冊所載:其中87年12月15日
雖有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50萬元之借票紀錄,但該支
票之發票日既與前開支票相同,即均為87年12月15日,則被
上訴人又何有向證人黃李○丹借票之必要?且依黃李○丹所
言,被上訴人於借得該50萬元之支票後,當於在該支票到期
之前,將50 萬元返還與黃李○丹,以利黃李○丹存入其甲
存帳號以供兌現之需,倘黃李○丹所述屬實,則以票還票之
結果,黃李○丹恐有無法如期取得票款而有跳票
之虞,黃李
素丹是否可能接受,亦有可疑,且如前述,單憑票據係由黃
李○丹提示一節,並不能證明該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所交付並
用以清償其債務之用,是不能因黃李○丹之證詞據為被上訴
人不利之認定,至上訴人固又於本院提出支票影本等計16張
證明被上訴人與黃李○丹確有票據之往來,然依其所提支票
影本所載,僅能證明其中有由被上訴提示兌現者,另有由黃
○煌或其經營之允立鐵材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兌領者,並不能
據以證明其原因關係為何,更不能因之即認被上訴人有盜開
系爭支票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五、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所盜開,並為被
上訴人所無故取得,其舉證既有不足,即難採信,其復無法
舉證證明系爭三張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予黃李○丹用以清
償其積欠黃李○丹之用,另黃李○丹之證詞亦無法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
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薛玉琴80萬元、黃奇全即
台傑鐵材行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因之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雖其部
分所持理由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聲請
,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到期日 │發票人 │金額 │領款人 │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FAX0000000 │87.11.18 │薛玉琴 │30萬元 │黃李○丹 │
├──┼───────┼─────┼─────┼─────┼──────┤
│2 │FAX0000000 │87.12.15 │薛玉琴 │50萬元 │黃李○丹 │
├──┼───────┼─────┼─────┼─────┼──────┤
│3 │FAX0000000 │90.5.10 │台傑鐵材行│30萬元 │黃李○丹 │
│ │ │ │黃奇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