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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中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成 被 上訴 人 聲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 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0一三 號),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確定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上訴人向伊購買數位投影機及其相關設備,分別於①民 國一00年四月二十日,簽定Digital Projection投影機 及相關設備之買賣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萬 元,約定交貨期限為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依上訴人指定 交貨地點交貨,由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一研究 所(下稱中科院)配合點收(下稱系爭合約一);②同年 四月二十二日,簽定AMX相關設備之買賣契約,價金二百 萬元,約定交貨期限為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交貨地點為 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下稱系爭合約二);③同年五月三日 ,簽定Extron及AMX相關設備之買賣契約,價金三百萬元 ,約定交貨期限為同年月二十五日前,交貨地點為上訴人 公司(下稱系爭合約三);④上訴人因承攬中科院工程, 所需前揭設備轉向伊購買,全部器材之按裝,亦委由伊施 作,於一00年五月十三日簽定按裝施作合約,約定由伊 按中科院指定之地點、內容施作,並於上訴人與中科院所 訂契約要求完工期限內完工,價金六十二萬元(下稱系爭 合約四)。嗣伊於臺東志航空軍基地施作系爭合約四之工 程,因場地需要,上訴人另委由伊就地代為裝修場地之壁 布費用二萬八千元(下稱追加款)。 ㈡系爭合約一、二、三履約期限屆至前,伊獲上訴人告知, 於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全部載往中科院履約,伊即於 該日將貨品載往交貨,並由上訴人及中科院相關人員確認 點收,完成交貨義務;系爭合約四之按裝施作工程,伊亦 依約施作並經驗收完畢,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各期約定之價 金。至中科院合約項次第三十六項第一款內容所示:「… 木作與隔間所使用之材料須達一級防焰標準,並以整體美 觀為考量,其所衍生之費用一概由廠商負責,不得要求額 外之收費」(下稱中科院合約內容),僅指木作與隔間所 使用之材料,不含追加之壁布。然上訴人關於系爭合約二 、四之貨款、按裝款及追加款,合計尚有一百零四萬八千 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㈢系爭合約交貨地點、期間改變,係應上訴人指示所為,並 無違約賠償問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 抵銷,自有未合等情。爰本於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不否認兩造分別簽定系爭合約,然系爭合約一、二、三 之交貨期限,均約定於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但被上 訴人係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始完成交貨,依約每延遲一日, 罰金為成交價之千分之五,被上訴人遲延六日交貨,伊得 主張二十六萬七千元之罰款,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 定抵銷。 ㈡關於追加款部分,依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合約四之工程時, 應依中科院所載內容施作,而兩造約定之施工範圍,參照 系爭合約四第五條按裝辦法即有中科院合約內容,可知該 追加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二十九 萬五千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七十五萬三千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①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伊購買數位投影機及其相關設備,分別 於一00年四月二十日,簽定系爭合約一、同年四月二十 二日簽定系爭合約二、同年五月三日簽定系爭合約三、同 年五月十三日簽定系爭合約四。 ㈡被上訴人於臺台東志航空軍基地施作系爭合約四之工程時 ,支出裝修場地之壁布費用二萬八千元。 ㈢系爭合約一、二、三應完成之事項,被上訴人業於一00 年五月三十一日,全部載往中科院履約完成,系爭合約四 之按裝施作,被上訴人亦已履約驗收完畢。上訴人就系爭 合約一、三之貨款,並已給付完畢,惟關於系爭合約二之 貨款,除於一00年五月給付六十萬元、一0一年一月給 付一百萬元外,尚有四十萬元未付。系爭合約四之按裝款 及追加款,合計六十四萬八千元未給付。合計一百零四萬 八千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一、二、三之貨品,係於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 ,在中科院交貨,但進入該營區須由廠商事先申請及換發 證件等情,業據中科院於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函覆原審, 並檢送附件澄覆說明對照表暨相關佐證資料存卷可稽。而 上揭合約之交貨地點,均記載為上訴人公司,觀諸各該合 約書即明,衡諸常情,若非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履約地點 ,及事前申請准予進入營區,被上訴人如何得進入上揭營 區交貨,稽諸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一、三之貨款,業已給付 完畢,及關於系爭合約二之貨款,亦於一00年五月給付 六十萬元、一0一年一月給付一百萬元等情,足證被上訴 人主張本件係應上訴人指示之時、地履約,要可認定。上 訴人抗辯未同意被上訴人於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交貨, 被上訴人遲延交貨六日,應賠償罰款二十六萬七千元,復 憑以為抵銷抗辯云云,洵屬無據。 ㈡依中科院合約內容所示,衍生之費用被上訴人不得要求額 外收費者,乃指木作與隔間所使用之材料,不含系爭追加 之壁布,有該合約在卷可憑。稽諸被上訴人就追加款,亦 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就此亦未加爭執,復 有該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追 加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二十九萬五千元,及加計自一 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兩造就此部分陳明願為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自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原 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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