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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訴人   林建圻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上訴人  鍵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旭 訴訟代理人 廖筌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90,750元及自民國101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變更其關於利息 起算日之請求為自101年9月2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於100年5月31日 離職,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發生諸多機器、配件 銷售及貨款收取異常之情形,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朝 旭遂於100年8月5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與上訴人就未 收回貨款事宜進行協議,上訴人承諾「鋒和、盛昌、順詠、 普慧、新鷹出貨機台:121760、12S496Y、18BS752Y、2706H 0541、1510G004、181185共六台,貨款由林建圻負責收回, 收不回貨款由林建圻負完全責任」,有該次會議記錄可證, 上訴人並在其上簽名。上開6台機台,其中順詠、普慧、新 鷹所購買之機台貨款均已付清,另盛昌所購買之貨號18BS75 2Y機台貨款亦已付清,僅餘鋒和所購買之貨號121760機台貨 款424,800元及盛昌所購買之貨號12S496Y機台貨款565,950 元,迄未給付,且上開鋒和、盛昌積欠之貨款已確定無法收 回,有切結書、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依上開會議記 錄記載,上訴人有負責清償鋒和、盛昌所積欠貨款共990,75 0元之義務,爰請求命上訴人給付990,750元,及自支付命令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 人於102年5月22日在本院減縮利息之請求為自101年9月22日 起算)。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應該 直接賣產品給客戶,但上訴人找鋒和公司、盛昌公司出面與 上訴人簽約,再轉賣給順詠公司、普慧公司、新鷹公司,上 訴人所找的經銷商為拒絕往來戶,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未還, 被上訴人因而懷疑上訴人從中賺取差價,故找上訴人回來協 議,協議時,被上訴人的意思是上訴人既然找這麼不穩定的 經銷商與被上訴人做生意,就應該負責清償這些貨款,被上 訴人在協議時,有拿應收帳款表與上訴人核對,上訴人對於 積欠貨款之金額都清楚,亦有明確同意如收不回貨款就由其 負責清償貨款,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朝旭並未威脅上訴 人,被上訴人處理之方式與商場常見之處理模式無違,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本件會議紀錄自生契約之效力,本件上訴人 既承諾收不回貨款由其負責清償,自應依約給付,上訴人抗 辯上開會議紀錄之真意,係由其負責催討收回貨款,並不實 在,若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催討貨款,委託律師催討即可 ,何須大費周章與上訴人協議,要求上訴人負完全責任,上 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二、上訴人則以: ㈠、⒈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因遭到被上訴人公司負責 人陳朝旭威脅稱:「回公司解決訴外人莊德和之貨款,否則 就告上訴人侵占、背信等罪」等語,上訴人因不諳法令,誤 認其在職期間之貨款未收回即可能構成侵占、背信等罪,上 訴人因對坐牢一事心生恐懼,而被迫至被上訴人公司開會。 當時在場者僅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朝旭、紀錄陳志文及上 訴人共3人,當時陳朝旭要求上訴人「只要是莊德和積欠之 款項,不管是上訴人在職或離職後所欠,上訴人必須負責催 討收回」等語。上訴人為避免訟累,不得不同意其無理之要 求,並即對莊德和進行多次催討行為,由此可知,上開會議 記錄所載:「收不回貨款由林建圻負完全責任」等語,上訴 人之真意僅為承擔催收貨款之責任,並非債務承擔或債權讓 與或保證等意思表示,上訴人每月薪資僅3萬餘元,不可能 去承擔高達990,750元之債務,雙方更無債務承擔或債權讓 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依吾人日常生活之常理以觀,通常一 般人均有「趨利避害」之經驗法則,就莊德和欠款一節,上 訴人未獲有任何利益,上訴人豈有未蒙其利反而甘受其害之 理,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僅違反「趨利避害」之經驗法則,更 非上訴人簽名於會議記錄之真意。 ⒉上訴人在職期間所承接之業務,僅莊德和所經營之鋒和公司 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8萬多元,其餘欠款均係上訴人離職後 ,莊德和另經營之盛昌公司所欠之貨款,與上訴人無涉。上 訴人自承擔對莊德和催收貨款之責任後,即積極對莊德和進 行催討,經莊德和向上訴人表示:伊不是不還錢,而是公司 股東發生爭產糾紛,現尚在訴訟中,故暫時無法動用公司的 錢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莊德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之狀紙影本為證,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確定無法收回莊 德和積欠之貨款等語,應屬虛妄。 ⒊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係上 訴人親自與莊德和協商後,由莊德和所開立者,再由上訴人 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顯已履行會議記錄之決議。被 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違反民 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其主張自無理由。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按民法92條之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爰以102年4月8日「上訴理由」狀 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13頁)。本件上訴人於審理中多次提及當時上訴人會簽訂該 會議紀錄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若該公司貨款收不回來 ,就要告上訴人刑法的詐欺罪,上訴人在恐懼之下因而被迫 簽訂該會議紀錄。上訴人雖於審理中未曾明確表示欲撤銷該 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惟依「法官知法」原則,上訴人有說明 該受脅迫之事實,法院理應一併審酌並加以適用法律,惟原 判決中卻漏未審酌,因此原判決就此部分實有漏未審理之違 誤。 ⒉原審認會議紀錄係契約,然自本件審判時起至辯論終結時止 ,均未曾定性上開會議紀錄係屬何種契約(究係債務承擔或 債權讓與或保證)以利被訴人抗辯,蓋因不同種類之契約係 分別適用不同法規,於訴訟上亦有不同之攻防,上訴人在原 審曾多次提及,詎原審拒不理會上訴人,在判決中亦隻字未 提,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再 原審既認上開會議紀錄為契約,自應探究當事人真意,不得 拘泥於文字內容,況上開會議紀錄文字內容語焉不詳,一般 之人難以確信其內容係何約定,如此內容不確定之會議記錄 ,自須依證據以認定之,惟本件除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原審竟採信 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違法之處。況本 件部分客戶積欠之貨款,係發生在上訴人離職後由被上訴人 持續與該5家公司往來所積欠,卻全數逼令上訴人概括負責 ,顯屬無據,原審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在原判決中就 此部分亦未說明上訴人為何要概括負責離職後客戶所積欠之 貨款,其判決不僅不當,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系爭會議紀錄屬於「好意施惠行為」,當事人間就其約定, 欠缺法律上行為之法律效果意思,無受其拘束之意,並無契 約之性質,自應斟酌交易慣例、誠實信用原則及當事人之利 益來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65號、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王澤鑑所著【債法原理㈠基本 原理.債之發生】第223頁以下參照)。退步言之,本件若 無法認定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亦因前述,應認系爭會 議紀錄中所謂「完全負責」係「好意施惠行為」,因上訴人 欠缺法律上行為之法律效果意思,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契約 ,被上訴人執以向上訴人請求貨款,顯屬無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列,其中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 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上訴人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已於100年5月 31日離職。 ㈡、上訴人於100年8月5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與被上訴人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朝旭就未收回貨款事宜進行協議,該次會 議記錄記載:「鋒和、盛昌、順詠、普慧、新鷹出貨機台: 121760、12S496Y、18BS752Y、2706H0541、1510G004、181 185共六台,貨款由林建圻負責收回,收不回貨款由林建圻 負完全責任」,上訴人並於其上簽名。 ㈢、上開6台機台,其中盛昌所購買之貨號18BS752Y機台貨款、 順詠所購買之貨號2706H0541機台貨款、普慧所購買之貨號 1510G004機台貨款、新鷹所購買之貨號181185機台貨款,均 已付清,僅餘鋒和所購買之貨號121760機台貨款424,800元 、盛昌所購買之貨號12S496Y機台貨款565,950元,迄未給付 。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應於收不回 貨款時,負完全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前 開收不回之貨款990,750元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會議紀錄是否上訴人受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朝旭威脅所為?㈡依照上開會議記錄之記 載,上訴人是否有清償鋒和所積欠前揭貨款42萬4,800元、 盛昌所積欠前揭貨款56萬5,950元之義務?㈢被上訴人本件 請求是否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經查: ㈠、按上訴人於100年8月5日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朝旭 就未收回貨款事宜達成協議,約明鋒和企業行(下稱鋒和) 、盛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盛昌)、順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詠)、普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慧)、新鷹 精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鷹)向被上訴人公司所購買貨號 分別為:121760、12S496Y、18BS752Y、2706H0541、1510G0 04、181185之機台共6台,貨款由林建圻負責收回,收不回 貨款由林建圻負完全責任等語,及上開6台機台,僅餘鋒和 所購買之貨號121760機台貨款424,800元及盛昌所購買之貨 號12S496Y機台貨款565,950元,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 (見臺中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3856號卷)、應收帳款明細 表及合約書等件影本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56頁) ,堪信為真,兩造間上開約定自屬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會 議紀錄中所謂「完全負責」係上訴人之「好意施惠行為」, 欠缺法律上行為之法律效果意思,兩造間並未成立契約等語 ,自無可採。另上訴人辯稱其簽訂系爭會議紀錄係其遭被上 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朝旭威脅所致一節,業經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上訴人上開抗辯係以 簽訂系爭會議紀錄當時其已離職,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若非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不會承認該債務等語為其依據, 惟不足以證明其係遭脅迫而簽訂系爭會議紀錄之事實,難據 以證明上訴人抗辯係遭脅迫之事實為真。此外,上訴人迄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脅迫之事實,上訴人抗辯其係遭脅迫而 簽訂系爭會議紀錄,其在系爭會議紀錄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 等語,自難採信。 ㈡、茲應再審究者,係上訴人於會議記錄中承諾貨款由其負責收 回,收不回貨款由其負完全責任等語,是否指收不回之貨款 ,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之意?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紀 錄之意思係指催討不回來之貨款,由上訴人負擔支付貨款之 責任,這是商場常見的處理模式。上訴人抗辯伊係自行離職 ,離職原因與本件無關,伊是好意回去協助被上訴人處理貨 款,並不知道若款項收不回來,要由伊全部支付,伊只是表 示若貨款催討不回,可將機器拖回來,並沒有包括他要支付 貨款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經查: ⒈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 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台 上字第14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 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一般公 司經營商品銷售事業之目的係為營利,一般個人在公司任職 擔任銷售業務員之目的則為賺取薪資,公司得於出售商品之 同時收取貨款,固最符合公司之利益,然為吸引客戶購買及 為增加商品銷售量,同意客戶分期付款或延後給付貨款,亦 屬常見,此為公司所得預見之風險,為使其僱用之業務員在 拓展業務及銷售商品時,小心查核客戶之付款能力,避免或 減少貨款無法收取情形,課以業務員催討貨款或處理呆帳、 收回商品之責任,尚屬合理,且為一般人所能接受,惟若要 求業務員在貨款無法收回時,負責清償該貨款,將因應負責 清償之貨款金額可能高於業務員賺取之薪資金額,導致業務 員付出勞力工作卻無所得可能還會負債之結果,顯已逾越業 務員之預期範圍,且為一般人所能不接受,自有違誠信原則 。 ⒉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朝旭與上訴人於100年8月 5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就未收回之前開貨款事宜進行協 議,該次會議內容為:「鋒和企業行、盛昌機械有限公司、 順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鷹精器 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所購買貨號分別為:121760、12S4 96Y、18BS752Y、2706H0541、1510G004、181185之機台共6 台,貨款由林建圻負責收回,收不回貨款由林建圻負完全責 任」等語,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查,上訴人係 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被上訴人公司之前亦曾被積欠貨 款,惟係以其他方式處理,並沒因貨款收不回而由業務員支 付貨款之前例一節,業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 頁反面),足認要求業務員在收不回貨款時擔負清償貨款之 責任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一慣處理積欠貨款之方式,是若將系 爭會議紀錄記載:「貨款由林建圻負責收回,收不回貨款由 林建圻負完全責任」等語,解釋為上訴人在貨款無法收取時 ,應負清償責任,顯然超出上訴人預期之責任範圍及被上訴 人公司平常之處理模式,而有違誠信原則。再參以被上訴人 自陳係因懷疑上訴人以前述方式賺取差價,因而在上訴人離 職後找上訴人回來協議無法收取之貨款,惟因本件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賺取差價之行為,自難僅憑被上訴人 單方面之懷疑臆測而要求上訴人負擔超過一般業務員應負責 任之範圍。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主張貨款未 收回時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之方式,並非其公司慣行處理貨 款無法收取時之模式,明顯超出被上訴人要求該公司一般業 務員應負責任之範圍及上訴人預期其應負責任之範圍,自有 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其主張之賺取差 價或應負責清償貨款之行為,是在解釋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 時,即應符合通常業務人員應負責任之範圍,不能擴張解釋 而逾越常情,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紀錄記載:「貨款由 林建圻負責收回,收不回貨款由林建圻負完全責任」等語, 係指上訴人在貨款無法回收時,應負清償之責任一節,應認 有違誠信原則,非上訴人立約時之真意,自難採信。上訴人 抗辯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負完全責任一語,係指由其催討貨 款、或無法催討時,負責取回機器,其真意並非在無法取回 貨款時,由其負清償之責任等語,為可採信。 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朝旭雖在原審證稱上訴人 同意在貨款無法收回時,負清償責任,兩造在協議時,有拿 應收帳款表給上訴人看,上訴人知道欠多少貨款等語(見原 審卷第36、37頁),惟證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且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進行協議之人,為本件之利 害關係人,其證詞難免偏頗,不足以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 詞,併予敍明。另證人即鋒和、盛昌公司之前負責人莊德和 在原審結證稱略以:是伊代表鋒和、盛昌公司簽訂合約向原 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購買機器,都是與被告(按即上 訴人,下同)接洽,原告公司來找伊簽切結書,惟伊並未依 切結約定付款給原告,伊也想慢慢清償,不想欠原告的錢, 但因高雄尚有訴訟,且我的不動產被扣押住,我真的無能力 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同不足以據為 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併予敍明。 ⒋依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未收回貨款由上訴 人負完全責任等語,係指貨款無法收回時,應由上訴人負責 清償等語,違反誠信原則,且非上訴人當時之真意,已如前 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要求上訴人支付貨 款,自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主張上訴人有支付 貨款990,750元之責任,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90,750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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